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卓宥任
黃小玲
上 1 人 之
訴訟
代理人 黃明菘
被 告 賴鈺萍
賴千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
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
訴之聲明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0 萬元,㈡、原告所簽發之20萬元
本票作廢
(見本院訴字卷第3 頁)。
嗣於民國103 年3 月31日本院言
詞辯論
期日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
○○50萬元。㈡、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乙○○於100 年11月22
日在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之優越文理才藝補
習班(以下簡稱優越補習班)所簽發面額20萬元之本票
債權
不存在。㈢、被告應將前項本票返還原告乙○○(見本院訴
更卷第59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與
前揭法條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經營優越補習班,於100 年8 月29日與
原告甲○○經營之一級棒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級
棒公司)訂立為期2 年之「創意一級作文合作教育契約書」
(以下簡稱加盟契約)。然因被告經營優越補習班虧損連連
,竟於簽約後2 個月即要求解除加盟契約,甚至不斷用電話
騷擾、恐嚇原告甲○○。
嗣後,原告甲○○
乃委任原告乙○
○於100 年11月12日前往優越補習班與被告商談契約糾紛事
宜,
詎料被告使喚不知名人士圍堵原告乙○○,以恐嚇、脅
迫、叫罵威脅生命之方式,要求原告乙○○簽發票面金額20
萬元、
發票日為100 年11月12日、到期日為100 年11月21日
,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以下簡稱
系爭本票),
並強迫原告乙○○於加盟契約上書寫「無條件解約」之字樣
。原告乙○○簽發系爭本票係因被告強暴、脅迫簽立,並拒
絕支付被告20萬元,被告竟持續撥打原告甲○○之行動電話
恫稱「要讓公司經營不下去」、「要到甲○○就讀的學校鬧
」等語,甚至於101 年1 月16日寄發
存證信函向原告催討20
萬元。原告因此身心受創
非常嚴重,長達1 年多嚴重失眠,
造成原告精神上之受有損害,被告應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95 條規定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乙○○係
因被告強暴、脅迫
而非基於自由意思簽立系爭本票,故依民
法第92條規定,原告以101 年1 月20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作為
向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
系爭本票
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0萬元
。㈡、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告應將系
爭本票返還原告乙○○。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雖於100 年11月12日與原告乙○○洽談加
盟契約終止事宜,然被告並無以任何不法手段迫使原告乙○
○簽發系爭本票,亦無撥打電話恐嚇原告甲○○,原告並未
盡
舉證責任。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屏東地
檢署)檢察官業以101 年度偵字第5945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
分在案,原告提出再議,雖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以下簡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發回,
惟屏東地檢署檢察官
再以102 年度調偵字388 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雄
高分檢檢察長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81號駁回再議確定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經營之優越補習班於100 年8 月29日與原告甲
○○經營之一級棒公司簽訂加盟契約,嗣因契約糾紛,原告
乙○○於100 年11月12日前往優越補習班與被告商談,由原
告乙○○簽發系爭本票交與被告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訴更卷第19頁、第66頁反面),並有加盟契約
、系爭本票各1 份在卷
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4 至17頁、本
院訴更卷第47頁),自
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恐嚇、脅迫、妨害自由之方式,強迫原告乙
○○簽發系爭本票,並撥打電話恐嚇原告甲○○等情,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
兩造爭執之點
厥
為:㈠、被告有無於100 年11月12日在優越補習班強迫原告
乙○○簽發系爭本票?㈡、被告有無撥打電話向原告甲○○
恫稱「要讓公司經營不下去」、「要到甲○○就讀的學校鬧
」等語?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因被詐欺
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係指因
相對人或
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
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
年度
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當事人主張其意思
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㈡、
經查,當時在場之證人即被告之舅舅林全明於偵查中
結證稱
:因被告戊○○打電話給伊說要跟原告乙○○談加盟契約的
事情,因伊年歲較大,請伊過去關心,那時伊正在潮州工作
,就1 個人過去;當時有原告乙○○與2 位小姐及被告2 人
在場,只有伊是男性,地點在優越補習班2 樓,伊在現場待
了1 個多小時,伊跟其中1 位小姐說你們下來處理了,也要
給被告1 個交待;她們談到最後有簽發本票,本票是1 位小
姐去買的;伊從2 樓下來時,在門口看到證人洪國智與2 個
人,證人洪國智說要來載被告丁○○,伊就離開了;伊沒有
出言恐嚇或是不讓原告乙○○等人離開,伊只是講話比較大
聲,要她們把事情處理好等語(見屏東地檢署102 年度偵續
字第6 號偵查卷第56至57頁)。證人即被告丁○○之配偶洪
國智亦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當天下午4 時許下班後跟同事
一起過去看她們說得怎麼樣,伊在路邊沒有進去優越補習班
,她們不認得我;優越補習班裡面有證人林全明,被告2 人
、原告乙○○與2 個同事,人從裡面出來到騎樓,來來去去
,伊不確定誰先走出來,談判約下午5 時許後,證人林全明
有工作先離開,後來原告乙○○是與2 個同事一起離開;在
談事過程中,與原告乙○○同行的1 位同事出去買東西,跟
伊同行的同事有先替她指路,後來因為那個女生不是屏東人
,伊的同事就去找她,女生先回來沒有買到東西,伊的同事
後來才幫忙買本票回來等語(見屏東地檢署102 年度偵續字
第6 號偵查卷第57至58頁)。證人即原告乙○○同行友人葉
美伶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曾是原告乙○○補習班的外聘老師
,後來回高雄市開補習班,有使用一級棒公司的教材;伊陪
原告乙○○與另1 位補習班老師到優越補習班商談契約糾紛
,伊只記得被告情緒都很激動,一直吼叫,但不太記得被告
說什麼話,也不記得有聽到被告說對生命、身體、財產威脅
的話,被告戊○○有一直喊要告誰告誰;商談過程中,伊等
3 人有出去在騎樓下討論解約退費的方式,再進去由原告乙
○○跟被告談,伊和另1 位老師站在旁邊,後來有其他優越
補習班的老師進來,原告乙○○應該是在很無奈的情況下簽
本票等語(見屏東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226 號偵查卷第58
至61頁)。證人即原告乙○○同行友人黃慧卿於偵查中結證
稱:伊是原告乙○○的補習班老師,陪原告乙○○到優越補
習班與被告商談契約糾紛,伊全程都在原告乙○○旁邊,沒
有聽到被告對原告乙○○說恐嚇、威脅的話,商談過程還算
平和,並無像流氓的人進進出出補習班;雙方原本有些共識
,伊就跟原告乙○○走出補習班打電話請示原告甲○○,但
原告甲○○打電話給被告戊○○表示不能解約,被告都很生
氣;被告雖沒有說要簽本票才能走,但伊等覺得要簽本票才
能走,是證人葉美伶出去買本票,但沒有買到,後來不確定
是何人買來的,原告乙○○簽完本票後伊等就離開等語(見
屏東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5945號偵查卷第13至14頁)。綜
觀
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尚無法證明被告與原告乙○○在優
越補習班商談之際,有何恐嚇、脅迫原告乙○○之話語、舉
動,且原告乙○○與同行之2 位老師即證人葉美玲及黃慧卿
均得自行離開優越補習班討論、撥打電話向原告甲○○請示
或前往購買本票,亦
難謂被告有何限制原告乙○○行動自由
之行為。尤以證人葉美玲及黃慧卿均係原告乙○○之友人,
實無迴護被告之理。至證人葉美玲、黃慧卿證稱被告於商談
過程中態度不佳,語氣大聲,衡情應僅係雙方協調契約糾紛
未果後,被告一時情緒激動所為之發洩舉動,在證人均無法
具體明確證述被告有何不法危害之加害通知致原告乙○○心
生畏怖,抑以私行
拘禁或其他不法手段
拘束原告乙○○之行
動自由之情形下,亦
難認被告對原告乙○○有恐嚇、脅迫或
妨害自由之行為。而證人葉美玲所證稱:後來有其他優越補
習班的老師進來,原告乙○○「應該」是在很無奈的情況下
簽本票等語,以及證人黃慧卿所證稱:被告雖沒有說要簽本
票才能走,但伊等「覺得」要簽本票才能走等語,均僅係證
人葉美玲、黃慧卿揣度原告乙○○想法之臆測之詞,尚無從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縱認屬實,亦
核與恐嚇、脅迫、妨害自
由之情節有間。況原告告訴被告涉犯恐嚇等案件,業經屏東
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388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
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81號駁回再議確定
在案,亦經本院依被告
聲請調取該案卷宗核閱
無訛。故原告
主張被告於100 年11月12日在優越補習班強迫原告乙○○簽
發系爭本票
云云,未舉證
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次查,原告
主張被告撥打電話向原告甲○○恫稱「要讓公司經營不下去
」、「要到甲○○就讀的學校鬧」等語之部分,亦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部分事實,原
告未善盡其舉證責任,此部分主張
亦屬無據,要難採信。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以恐嚇、脅迫、妨害自由之
方式,強迫原告乙○○簽發系爭本票,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
撥打電話恐嚇原告甲○○,原告之主張
即無可採憑。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0萬元,並應
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乙○○,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附予敘
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
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