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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卓宥任       黃小玲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黃明菘 被   告 賴鈺萍       賴千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0 萬元,㈡、原告所簽發之20萬元本票作廢 (見本院訴字卷第3 頁)。嗣於民國103 年3 月31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 ○○50萬元。㈡、確認被告持有原告乙○○於100 年11月22 日在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之優越文理才藝補 習班(以下簡稱優越補習班)所簽發面額20萬元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㈢、被告應將前項本票返還原告乙○○(見本院訴 更卷第59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與前揭法條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經營優越補習班,於100 年8 月29日與 原告甲○○經營之一級棒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級 棒公司)訂立為期2 年之「創意一級作文合作教育契約書」 (以下簡稱加盟契約)。然因被告經營優越補習班虧損連連 ,竟於簽約後2 個月即要求解除加盟契約,甚至不斷用電話 騷擾、恐嚇原告甲○○。嗣後,原告甲○○乃委任原告乙○ ○於100 年11月12日前往優越補習班與被告商談契約糾紛事 宜,詎料被告使喚不知名人士圍堵原告乙○○,以恐嚇、脅 迫、叫罵威脅生命之方式,要求原告乙○○簽發票面金額20 萬元、發票日為100 年11月12日、到期日為100 年11月21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 並強迫原告乙○○於加盟契約上書寫「無條件解約」之字樣 。原告乙○○簽發系爭本票係因被告強暴、脅迫簽立,並拒 絕支付被告20萬元,被告竟持續撥打原告甲○○之行動電話 恫稱「要讓公司經營不下去」、「要到甲○○就讀的學校鬧 」等語,甚至於101 年1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催討20 萬元。原告因此身心受創非常嚴重,長達1 年多嚴重失眠, 造成原告精神上之受有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95 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乙○○係 因被告強暴、脅迫而非基於自由意思簽立系爭本票,故依民 法第92條規定,原告以101 年1 月20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作為 向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 系爭本票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0萬元 。㈡、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告應將系 爭本票返還原告乙○○。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雖於100 年11月12日與原告乙○○洽談加 盟契約終止事宜,然被告並無以任何不法手段迫使原告乙○ ○簽發系爭本票,亦無撥打電話恐嚇原告甲○○,原告並未 盡舉證責任。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屏東地 檢署)檢察官業以101 年度偵字第5945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 分在案,原告提出再議,雖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以下簡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發回,惟屏東地檢署檢察官 再以102 年度調偵字388 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雄 高分檢檢察長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81號駁回再議確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經營之優越補習班於100 年8 月29日與原告甲 ○○經營之一級棒公司簽訂加盟契約,嗣因契約糾紛,原告 乙○○於100 年11月12日前往優越補習班與被告商談,由原 告乙○○簽發系爭本票交與被告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訴更卷第19頁、第66頁反面),並有加盟契約 、系爭本票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4 至17頁、本 院訴更卷第47頁),自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恐嚇、脅迫、妨害自由之方式,強迫原告乙 ○○簽發系爭本票,並撥打電話恐嚇原告甲○○等情,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 為:㈠、被告有無於100 年11月12日在優越補習班強迫原告 乙○○簽發系爭本票?㈡、被告有無撥打電話向原告甲○○ 恫稱「要讓公司經營不下去」、「要到甲○○就讀的學校鬧 」等語?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被詐欺 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 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當事人主張其意思 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㈡、經查,當時在場之證人即被告之舅舅林全明於偵查中結證稱 :因被告戊○○打電話給伊說要跟原告乙○○談加盟契約的 事情,因伊年歲較大,請伊過去關心,那時伊正在潮州工作 ,就1 個人過去;當時有原告乙○○與2 位小姐及被告2 人 在場,只有伊是男性,地點在優越補習班2 樓,伊在現場待 了1 個多小時,伊跟其中1 位小姐說你們下來處理了,也要 給被告1 個交待;她們談到最後有簽發本票,本票是1 位小 姐去買的;伊從2 樓下來時,在門口看到證人洪國智與2 個 人,證人洪國智說要來載被告丁○○,伊就離開了;伊沒有 出言恐嚇或是不讓原告乙○○等人離開,伊只是講話比較大 聲,要她們把事情處理好等語(見屏東地檢署102 年度偵續 字第6 號偵查卷第56至57頁)。證人即被告丁○○之配偶洪 國智亦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當天下午4 時許下班後跟同事 一起過去看她們說得怎麼樣,伊在路邊沒有進去優越補習班 ,她們不認得我;優越補習班裡面有證人林全明,被告2 人 、原告乙○○與2 個同事,人從裡面出來到騎樓,來來去去 ,伊不確定誰先走出來,談判約下午5 時許後,證人林全明 有工作先離開,後來原告乙○○是與2 個同事一起離開;在 談事過程中,與原告乙○○同行的1 位同事出去買東西,跟 伊同行的同事有先替她指路,後來因為那個女生不是屏東人 ,伊的同事就去找她,女生先回來沒有買到東西,伊的同事 後來才幫忙買本票回來等語(見屏東地檢署102 年度偵續字 第6 號偵查卷第57至58頁)。證人即原告乙○○同行友人葉 美伶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曾是原告乙○○補習班的外聘老師 ,後來回高雄市開補習班,有使用一級棒公司的教材;伊陪 原告乙○○與另1 位補習班老師到優越補習班商談契約糾紛 ,伊只記得被告情緒都很激動,一直吼叫,但不太記得被告 說什麼話,也不記得有聽到被告說對生命、身體、財產威脅 的話,被告戊○○有一直喊要告誰告誰;商談過程中,伊等 3 人有出去在騎樓下討論解約退費的方式,再進去由原告乙 ○○跟被告談,伊和另1 位老師站在旁邊,後來有其他優越 補習班的老師進來,原告乙○○應該是在很無奈的情況下簽 本票等語(見屏東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226 號偵查卷第58 至61頁)。證人即原告乙○○同行友人黃慧卿於偵查中結證 稱:伊是原告乙○○的補習班老師,陪原告乙○○到優越補 習班與被告商談契約糾紛,伊全程都在原告乙○○旁邊,沒 有聽到被告對原告乙○○說恐嚇、威脅的話,商談過程還算 平和,並無像流氓的人進進出出補習班;雙方原本有些共識 ,伊就跟原告乙○○走出補習班打電話請示原告甲○○,但 原告甲○○打電話給被告戊○○表示不能解約,被告都很生 氣;被告雖沒有說要簽本票才能走,但伊等覺得要簽本票才 能走,是證人葉美伶出去買本票,但沒有買到,後來不確定 是何人買來的,原告乙○○簽完本票後伊等就離開等語(見 屏東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5945號偵查卷第13至14頁)。綜 觀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尚無法證明被告與原告乙○○在優 越補習班商談之際,有何恐嚇、脅迫原告乙○○之話語、舉 動,且原告乙○○與同行之2 位老師即證人葉美玲及黃慧卿 均得自行離開優越補習班討論、撥打電話向原告甲○○請示 或前往購買本票,亦難謂被告有何限制原告乙○○行動自由 之行為。尤以證人葉美玲及黃慧卿均係原告乙○○之友人, 實無迴護被告之理。至證人葉美玲、黃慧卿證稱被告於商談 過程中態度不佳,語氣大聲,衡情應僅係雙方協調契約糾紛 未果後,被告一時情緒激動所為之發洩舉動,在證人均無法 具體明確證述被告有何不法危害之加害通知致原告乙○○心 生畏怖,抑以私行拘禁或其他不法手段拘束原告乙○○之行 動自由之情形下,亦難認被告對原告乙○○有恐嚇、脅迫或 妨害自由之行為。而證人葉美玲所證稱:後來有其他優越補 習班的老師進來,原告乙○○「應該」是在很無奈的情況下 簽本票等語,以及證人黃慧卿所證稱:被告雖沒有說要簽本 票才能走,但伊等「覺得」要簽本票才能走等語,均僅係證 人葉美玲、黃慧卿揣度原告乙○○想法之臆測之詞,尚無從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縱認屬實,亦核與恐嚇、脅迫、妨害自 由之情節有間。況原告告訴被告涉犯恐嚇等案件,業經屏東 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388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 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81號駁回再議確定 在案,亦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故原告 主張被告於100 年11月12日在優越補習班強迫原告乙○○簽 發系爭本票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次查,原告 主張被告撥打電話向原告甲○○恫稱「要讓公司經營不下去 」、「要到甲○○就讀的學校鬧」等語之部分,亦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部分事實,原 告未善盡其舉證責任,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要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以恐嚇、脅迫、妨害自由之 方式,強迫原告乙○○簽發系爭本票,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 撥打電話恐嚇原告甲○○,原告之主張即無可採憑。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0萬元,並應 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乙○○,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予敘 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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