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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醫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字第7號 原   告 朝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來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耀庭律師 被   告 林榮輝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林孝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捌仟捌佰伍拾叁元,及自民 國一○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捌仟捌佰伍拾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原 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490,692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參見本院卷一第3頁)。之後,原告於民國104 年2月24日具 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50,411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參見本院卷三第186頁)。其後,原告於104 年6月29日具 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68,092元,其中6,150 ,411元部分之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其餘2,817,681元部分之利息自民事擴張 聲明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參見本院卷四第45頁)。原告 於104年12月10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50 ,539 元,其中6,150,411元部分之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其餘1,300,128元部 分之利息自10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參見本院卷五第29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訴之聲明, 係屬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復健科專科醫師,原告為設立祐祥復健科診所(下稱 祐祥診所),前於100年9月18日與被告簽署「醫師聘任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聘任被告擔任祐祥診所醫師 ,為原告從事復健治療醫療業務,及依醫師法之法令負責臨 床門診、會診及相關醫療業務,聘任時間自102年10月1日起 至104年9月30日止。兩造同時簽署委任合約書,約定由原告 提供診所所需耗材、設備及醫療之綜合管理顧問服務,由 被告擔任祐祥診所負責人,期間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4年9 月30日止。據此,被告應係受原告聘任,於上開合約期間內 擔任祐祥診所負責人,處理診所事務及復健醫療事務。然被 告於毫無預警之下,在聘任期間尚未屆至前,於102 年12月 13日以台北台塑郵局001135號存證信函片面終止系爭合約, 且自當日起即未至祐祥診所進行醫療業務今,並於103年1 月2 日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辦理祐祥診所停業與歇業,造成 祐祥診所無法繼續營業,無端流失病患,損害原告之權益。 另被告於業務上登載之病歷亦有大量記載不實之問題,違反 系爭合約第3 條之約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及相關之損害賠償。 ㈡就本件請求權基礎與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說明如下: ⒈違約金660,000元: ⑴被告於祐祥診所看診時,除有將病患患部位置登載錯誤,及 將患部之障害程度誤載之情形外,甚至有未親自診療病患, 且未執行理學檢查,即於病歷上登載不實診斷記錄之情形, 顯有業務上登載病歷不實之情形,甚且被告於系爭合約期間 尚未屆至前,以自行杜撰之不實理由片面終止系爭合約,已 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及第5條之約定,參照系爭合約第6 條之 約定,被告應賠償2個月平均薪資予原告。以被告102年12月 13日終止系爭合約前1個月平均薪資330,000元計算,違約金 共計660,000元。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以未實際從事物理治療之物理治療師魏龍安 之執照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報健 保件數,被告身為祐祥診所負責醫師,為免原告虛報健保致 生相關法律責任,故終止兩造間之合約,此屬於可歸責於原 告,並非兩造合約期間即將屆滿是否續約之情況,故系爭合 約第5條及第6條之約定於本件不云云。然祐祥診所於10 2年8月至同年10月間物理治療師之人數雖然登記有4 位,但 原告僅以3 位物理治療師申請物理治療師之復健治療診療項 目費用,並未將魏龍安列入申請費用之物理治療師,故原告 並無登錄不實及以魏龍安為名義請領健保給付之行為。況且 ,此非本件認定終止契約之合法要件,被告不得以此終止兩 造間合約。再者,系爭合約第6 條違約金之約定,只要有 任一方違約者(不限於系爭合約第5 條之情形)均可引用作 為處罰之依據,故被告提前片面終止系爭合約,應屬違約, 原告援引系爭合約第6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 ⑶被告抗辯伊並無於病歷上登載不實診斷記錄,實係原告出於 報復而修改被告記載之病歷云云。被告放置於祐祥診所之 醫師章已由被告帶走,未留置於祐祥診所內,且原告不可能 也無必要使用被告留存於基隆正祥復健科診所(下稱基隆正 祥診所)之醫師章(該章印文顯與被告於祐祥診所使用之印 章不同)。再者,病歷與物理治療單均為被告所製作,如登 載之內容發生錯誤,原因應由被告說明。又物理治療師收受 登載錯誤之物理治療單後,會詢問被告,但被告均支吾其詞 未給予明確答覆,並多次與物理治療師發生衝突,物理治療 師僅能以物理治療單上之治療方式,配合現場親視病患患部 後加以治療,事後再向原告負責人反映,而原告負責人亦因 此要求被告應如實記載病歷,以確保醫療品質。 ⑷被告抗辯依系爭合約,診察費每一節門診4,500元,102年12 月1 日至同年12月12日共診察14節之門診,總計63,000元, 加計復健科醫師每月50,000元(執照費)、負責醫師費每月 30,000 元,合計143,000元,此部分主張抵銷云云。關於診 察費總計63,000元部分,原告同意抵銷。惟關於復健科醫師 (執照費)及負責醫師費每月30,000元,共計80,000元部分 ,因被告於102 年12月份到班時間僅有12日(即102年12月1 日至102年12月12日),其他時間並未到職,且被告於102年 12月12日後逕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合約,顯然已無繼續擔任 負責醫師之意思,故關於復健科醫師之執照費及負責醫師費 應按被告於102年12月份實際在職日期即12日之比例扣抵30, 968 元(計算式:80,000元÷30X12=30,968元)。承上,原 告同意被告於93,968元(計算式:63,000元+30,968元=93,9 68元)範圍內,抵銷原告請求之賠償數額。至於績效獎金部 分,因被告自行向健保署提出「檢舉物理治療師人員缺1 名 」,造成原告被核扣部分健保給付,故被告之績效無法計算 而無法提出數額。 ⒉營業損失3,156,969元: ⑴被告於102 年12月13日無故未至祐祥診所執行醫療業務,復 於103 年1月2日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祐祥診所停業,導 致祐祥診所於103 年1月至同年3月間均處於無法營業狀態, 該段期間祐祥診所無法從事醫療業務造成收入短少,此部分 之損失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祐祥診所102年5月至同年12月「 部分負擔」平均收入145,946元,加計102 年5月至同年12月 間「健保申請數」平均收入為906,377元,每月平均收入有1 ,052,323 元(計算式:145,946元+906,377元=1,052,323元 ),以此計算,103年1月至103年3月祐祥診所停業或歇業之 營業損失,合計3,156,969元(計算式:1,052,323元X3個月 =3,156,969元)。 ⑵前開營業損失部分固未扣除營業成本,但事實上祐祥診所遭 被告停業與歇業期間,除診所無法接受病患外(此部分為實 際掛號費與健保給付之收入),相關成本諸如診所租金、人 事費用與耗材折舊等均仍須繼續支出,此部分亦造成原告損 害,故不應扣除成本。 ⒊營業收入差額損害890,504 元: 原告自103年4月起於祐祥診所原址成立荃盛復健科診所(下 稱荃盛診所),惟因被告擅自終止契約,並使祐祥診所停業 與歇業,造成病患流失,導致荃盛診所自103年4月至103年6 月之平均月收入較祐祥診所短少,故原告向被告請求3 個月 短收之差額共890,504元(計算式:103年4月營收差額526,1 70元+103年5月營收差額244,673元+103年6月營收差額119,6 61元=890,504元)。 ⒋租金損失366,666元: ⑴祐祥診所停業、歇業,無營業收入,但原告仍須繼續支付租 金,以每月租金122,222元計算,自103年1月起至同年3月止 ,共損失3個月租金366,666元,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⑵被告雖抗辯縱103 年1月至同年3月間祐祥診所有停業、歇業 ,然因祐祥診所原址提供予關係密切之緯恩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緯恩公司)使用云云。惟緯恩公司僅有將公司地址 登記於祐祥診所原址,外觀上並未使用。再者,該址內之設 備、裝置與擺設均供經營復健科診所使用,現址亦未曾有供 其他公司或行號經營其他業務,且自被告將祐祥診所停業與 歇業後,與診所有關之設備均仍置於現場,其他行業不可能 進駐使用。 ⒌薪資損失103,100元: ⑴被告於103 年1月2日為祐祥診所辦理停業後,被告並未資遣 診所內行政人員與治療人員即林泰維、簡侑忻、劉慕萱、林 珊如4人,該等員工於103 年1月間未提供勞務,且當月薪資 全由原告負擔,迄訴外人吳方琦於同年2 月間開設宥祥物理 治療所後,該等員工方至該所繼續提供勞務,故該等員工之 103年1月份薪資共103,100元,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⑵被告雖抗辯宥祥物理治療所之營業及人事均與祐祥診所相同 云云,惟宥祥物理治療所並非由原告所設立,其經營或人事 與原告無關。 ⒍遭扣減健保給付損失1,107,493元: ⑴被告於102年12月4日向檢舉魏龍安並未於祐祥診所執業,經 健保署向祐祥診所追扣1,107,493元。實則,102年11月至12 月間魏龍安雖有登錄於祐祥診所,但申請物理治療師人數之 3 人中,並未包含魏龍安,更未以魏龍安為物理治療師名義 申請治療診療項目,故原告並未以魏龍安為人頭物理治療師 浮報健保給付。健保署核定追扣健保給付,顯然係因被告提 供錯誤訊息所致,依民法第549 條第1項、第227條等規定, 上開被追扣之數額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⑵原告否認有被告所稱「魏龍安執業登記於祐祥診所未通知被 告」、「原告拒絕提供物理治療人員班表之申報健保之診所 大小章」及「原告拒絕與被告就魏龍安一事進行溝通」等情 ,被告以前揭理由辯稱原告與有過失,應無可採。 ⒎無法使用祐祥診所招牌之損失78,750元: 被告自行將祐祥診所停業、歇業後,現址無法以祐祥診所名 稱繼續經營復健業務,除使祐祥診所之招牌無法繼續使用外 ,且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將招牌拆下運走,造成原告無法繼 續使用招牌而損失78,750元。 ⒏健保給付餘款損失1,300,128元: 祐祥診所前於102年4月至同年10月之健保給付雖已向健保署 取得百分之80,但仍有餘款尚未撥發,經計算確認金額尚有 190,864 元。該筆給付因祐祥診所設立於銀行供領取健保給 付之帳戶,遭被告向銀行通知印鑑遺失,而使原告保管之銀 行存摺與大小印鑑章均無法使用,致無法取回。另祐祥診所 於102年12月之健保申請款項共計1,109,264元,因祐祥診所 已於103 年1月、2月停業、歇業而無法取得。上開金額共計 1,300,128元,應由被告賠償。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450,539 元,其中6,150,411 元部分之利 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其餘1,300,128 元部分之利息自民事更正聲明暨陳報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不當以魏龍安為人頭申報健保點數,經被告多次向原告 請求改善而未獲善意回應,如該掛牌之情況持續存在,而遭 健保署查獲,則被告身為診所負責醫師,將擔負刑事、行政 責任,不得已遂終止兩造合約,此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所致,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告之本件請求顯屬 無據。 ⒈原告於102 年10月份之復健治療診療項目申請表填具之當月 在職專任物理治療人員為4 位,專任物理治療人數實際執行 物理治療總日數為87日(魏龍安、林泰維、郭金鳳3 人登錄 時間為102年10月全月,彭靜嬉登錄時間為102 年10月1日至 同年月23日)。惟實際執行物理治療總日數係以「實際有登 錄」且「從事健保物理治療」之治療人員執行健保物理治療 之日數計算之,魏龍安既已到庭證稱未於祐祥診所實際從 事健保物理治療,則於102年10月1日至同年月23日實際登錄 並有從事健保物理治療之物理治療人員應僅有林泰維、郭金 鳳、彭靜嬉3人,102年10月24日至同年月31日實際登錄並有 從事健保物理治療之物理治療人員僅有林泰維、郭金鳳2 人 。依健保署104 年4月9日函覆之祐祥診所102年8月至同年11 月IC卡回傳執行復健治療日期所示,102年10月1日至同年月 23日有實際從事健保物理治療之日數共20日,102 年10月24 日至同年月31日有實際從事健保物理治療之日期共7 日,故 祐祥診所於102 年10月份專任物理治療人員實際執行物理治 療總日數應為74日(計算式:20日X3人+7日X2 人=74日), 依相關規定,得申報健保物理治療件數上限為3,330 件(計 算式:74日X每日上限45人=3,330件)。然原告向健保署申 報84日,明顯高於實際總日數74日,而原告申報之健保物理 治療件數3,646件,亦超出得申報之上限3,330件,浮報之件 數達316 件之多(此即原告將未實際於祐祥診所從事健保物 理治療之魏龍安執照登錄於該診所之理由,蓋如此將可增加 1 位物理治療人員提高申報健保物理治療件數之上限,原告 只要在申報上限之內向健保署申報,便可隱藏其實際上有浮 報之情事)。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 準」及原告申報復健治療診療項目申請表核扣祐祥診所之復 健治療給付等情觀之,足證原告確有浮報健保件數之情事。 ⒉被告於終止系爭合約前已多次向原告表達討論之意,然原告 均置之不理,被告不得已始終止兩造合約。又終止合約後, 原告亦不願與被告溝通,且被告已未於祐祥診所看診,依法 應於30日內將無法看診而須停業之狀況向主管機關報備,是 被告並非未與原告討論即將祐祥診所停業。據此,本件係因 原告有以未實際從事健保物理治療之物理治療師魏龍安之執 照向健保署申報健保件數之情事,被告身為祐祥診所負責醫 師,為避免相關法律責任,始不得不終止系爭合約,故本件 有民法第549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於病歷之記載皆係基於病患身體之實際狀況,並給予合 於醫學專業之適當治療,故被告並無於病歷登載不實事項之 行為。 ⒈被告係根據病歷上所載治療之部位(此部分以電腦繕打), 親自手寫病患治療部位於物理治療卡上,如病歷上所載治療 之部位有誤,物理治療卡上手寫病患應治療之部位必生錯誤 。然自原告提出之病歷上,被告手寫病患治療之部位與實際 上病患應治療之部位相同,可知被告當時以電腦繕打病患治 療部位之病歷單時,並無繕打錯誤,否則物理治療卡上被告 手寫之治療部位亦應有誤才是。 ⒉再者,被告於祐祥診所與基隆正祥診所均使用相同樣式之醫 師職章,被告雖取走置於祐祥診所之醫師職章,然置於基隆 正祥診所之被告醫師職章仍為原告所控制,且原告先前曾未 得被告同意,即侵入診所報備支援系統自行更改狀態,故病 歷上病患應治療之部位,恐係原告於被告離開祐祥診所後, 進入該診所電腦加以修改,藉以報復被告。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答辯如下: ⒈違約金部分: 依系爭合約第5 條之約定,原告於約滿前3 個月應通知被告 是否繼續任職,被告於收到任職書後1 個月內繳回原告,完 成續約手續,任何一方如不欲繼續續約,必須於約滿前2 個 月以書面通知原告。詳言之,該條係關於「合約期滿是否續 約及續約、不續約程序分別為何」之約定。然本件係於約滿 前3 個月之前,被告執原告有以未實際從事健保物理治療之 物理治療師魏龍安之執照向健保署申報健保件數之情事,致 被告身為祐祥診所負責醫師,為避免相關法律責任,而終止 系爭合約,故系爭合約第5 條於本件並無適用,原告不得依 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60,000元。 ⒉營業損失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祐祥診所每月平均收入有1,052,323 元,以此計 算103年1月至103年3月祐祥診所停業或歇業之營業損失,合 計3,156,969元,並提出附表、祐祥診所復健診所總表(102 年1 月至同年12月)及醫療費用通知書等為據。然被告否認 上開文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再者,原告自健保署取得之金 額並非即為原告經營診所之實際所得,該金額仍須扣除原告 支出之成本(例如原告購買價值昂貴之復健儀器設備費用、 設備之折舊、支付被告及其他員工每月薪資、水電費用等) 。況且,該等費用因祐祥診所未營業而得節省,係屬同一原 因事實受有利益,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自原告請求之 金額予以扣除。又一般復健科治療有淡旺季之分,每月健保 收入並非全然一致,原告復未提出祐祥診所102年度之綜合 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為證,故原告不得為此部分請求。 ⑵退步言,縱認被告應賠償營業損失,祐祥診所於102 年度執 行業務所得扣除成本必要費用後,整年度盈餘為931,772 元 ,平均每月盈餘僅有77,648元(計算式:931,772 元÷12個 月=77,6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為基準計算,103年 1月至同年3月共計232,944元。另宥祥物理治療所103 年1月 至同年3月之收入共計241,100元,已超過原告請求之營業損 失,原告實未產生任何營業損失。 ⒊營業收入差額損害部分: 原告並未能舉證祐祥診所與荃盛診所每月扣除成本後之收入 各為何,更未證明其所述病患流失係因被告終止合約所致, 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收入差額損害。 ⒋租金損失部分: 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租約形式真正。退步言,縱該租約為真 正,原告於103 年1月至同年3月期間仍得繼續使用祐祥診所 原址房屋,原告並未因被告終止合約之行為而喪失使用收益 該屋之權利。況且,原告有將祐祥診所原址提供予持有原告 過半股份之緯恩公司使用,原告並未受有損失,故原告不得 向被告請求賠償租金損失。 ⒌薪資損失部分: 依系爭合約之內容,祐祥診所人事任免係由原告負責決定, 且林泰維、簡侑忻、劉慕萱、林珊如4 人自103年1月起即至 宥祥物理治療所工作,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渠等103年1月份 之薪資,心態可議。該等人員是否有支援原告成立之其他復 健科診所,原告應提出該等人員於該段期間之報備支援資料 ,以證明該等人員於該段期間確實未工作。 ⒍遭扣減健保給付損失部分: 健保署係依職權核扣祐祥診所102年8月至同年12月健保給付 ,是否核扣及核扣金額為何,被告均無權決定,亦即被告向 健保署陳情之行為與健保署核扣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中斷之 情形,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祐祥診所遭扣減健保給付之損 失。 ⒎無法使用祐祥診所招牌之損失部分: 被告已按照原告指示返還祐祥診所之招牌,已完成物之完整 交付義務,且拆除招牌與終止合約非同一行為,該招牌仍得 繼續使用,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使用該招牌之損 失。 ⒏健保給付餘款損失部分: 本件訴訟終結前,相關責任尚未釐清,原告亦應提出存摺證 明健保署匯入之金額是否確為原告請求之數額。 ⒐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⑴被告前接獲內政部役政署之函文,要求祐祥診所繳回病患之 部分負擔50元,被告已先行替原告繳納,此部分被告主張抵 銷。 ⑵兩造簽立之委任合約書第3條及第5條之約定,祐祥診所產生 之稅捐應由原告負擔,被告因原告拒絕提供減免掛號費名冊 ,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要求補稅8,525 元,此款項應由原告 負擔,被告主張抵銷。 ⑶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診察費為每一節門診4,500 元 ,復健科醫師每月50,000元(執照費)、負責醫師費每月30 ,000元。被告於102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12日共診察14節之 門診,故原告應給付被告而未給付之診察費總計為63,000元 。又復健科醫師每月50,000元(執照費)、負責醫師費每月 30,000元,合計80,000元,原告亦未給付予被告。據此,原 告積欠被告薪資143,000元(計算式:63,000元+80,000元=1 43,000元),並已屆清償期,被告主張抵銷。 ⑷此外,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應按照祐祥診所 業績發給被告績效獎金,雖此部分被告無法知悉祐祥診所業 績為何,然就此部分被告亦主張抵銷。 ⒑系爭合約存續期間,原告將魏龍安執業登記於祐祥診所,並 未通知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且原告拒絕提供物 理治療人員班表及申報健保之診所大小章,另拒絕與被告就 魏龍安一事進行溝通,故原告對此有違約事由。從而,原告 就本件應與有過失,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被告之賠償金額應 予減免或免除。 ㈣系爭合約及委任合約書違反醫療法第2條、第4條規定,依民 法第71條本文規定,上開合約應屬無效,原告不得依系爭合 約向被告為任何請求。 ㈤答辯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復健科專科醫師,原告為設立祐祥診所,前 於100年9月18日與被告簽署系爭合約,由原告聘任被告擔任 祐祥診所醫師,為原告從事復健治療醫療業務,及依醫師法 之法令負責臨床門診、會診及相關醫療業務,聘任時間自10 2年10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兩造同時簽署委任合約書 ,約定由原告提供診所所需耗材、設備及非醫療之綜合管理 顧問服務,由被告擔任祐祥診所負責人,期間自102年10月1 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嗣被告於102 年12月13日以台北台 塑郵局001135號存證信函片面終止系爭合約,且自當日起即 未至祐祥診所進行醫療業務迄今,並於103 年1月2日向新北 市政府衛生局辦理祐祥診所停業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 、委任合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一第13至23 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復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104年8 月4日函覆本院內容略以: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3年1月7曰以 北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祐祥復健科診所103 年1月2 日起至103年2月10曰止停業、同年4月2曰以北衛醫字第0000 000000號函核准其自103年3月26日歇業在案等語(參見本院 卷四第91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所為已造成祐祥診所無法繼續營業,無端流 失病患,損害原告之權益。另被告於業務上登載之病歷亦有 大量記載不實之問題,違反系爭合約第3 條等約定。爰依系 爭合約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害:⒈ 違約金660,000元;⒉營業損失3,156,969元;⒊營業收入差 額損害890,504元;⒋租金損失366,666元;⒌薪資損失103, 100元;⒍遭扣減健保給付損失1,107,493元;⒎無法使用祐 祥診所招牌之損失78,750元;⒏健保給付餘款損失1,300,12 8元,合計總金額為7,450,539元等語,被告則執前詞置辯。 ⒈被告抗辯系爭合約及委任合約書違反醫療法第2條、第4條規 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上開合約應屬無效,原告不得 依系爭合約向被告為任何請求云云。經查,醫療法第2 條、 第4 條、第18條分別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 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本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 設立之醫療機構。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1 人,對其機構醫 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 醫師。依上開規定,僅可認定私立醫療機構應由具醫師資格 者申請設立及擔任該醫療機構之負責人,而未對該醫療機構 設立時之資金來源或內部管理方式為限制。本件原告與被告 簽立系爭合約及委任合約書之目的,係為了成立民法上之委 任關係,且祐祥診所確係由具醫師資格之被告去申請設立登 記及擔任祐祥診所負責醫師,均符合醫療法第2條及第4條之 規定。佐以衛生福利部於103 年9月9日函覆本院所附之97年 12月23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略以:私立醫療機 構對外均由負責醫師負擔法律上之相關責任。至負責醫師是 否為獨資,或為合夥團體之成員,抑或係與合夥團體間另有 僱傭或委任等其他民事關係,均非私立醫療機構設立時,衛 生主管機關所須審查或介入之事項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22 9頁、第231頁),益證兩造簽立系爭合約及委任合約書並無 違反醫療法之規定。是以被告片面擴大解釋醫療法第2 條及 第4 條之意涵,並據此抗辯系爭合約及委任合約書有違反上 述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上開合約應屬無效云云, 不足採信。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業務上登載之病歷亦有大量記載不實之問題 ,違反系爭合約第3 條之約定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工作中應秉持誠實 登記各項記錄,並按全民健康保險規定辦理,如有虛假則以 違約處理(參見本院卷一第13頁反面),由此可知,該條款 應係針對就診人數、實際從事物理治療之人員、治療項目、 復健病患人次、開立之藥品種類及數量等客觀數據,要求被 告據實登記在書面或電磁記錄上,以供原告持之向健保署申 請健保給付。至於被告對於就診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決定何種 醫療處置,則屬於被告之醫療專業領域,故被告在病歷上所 記載之內容,應非上述條款所欲規範之列。是以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不足採。 ⒊被告抗辯原告不當以魏龍安為人頭申報健保點數,經被告多 次向原告請求改善而未獲善意回應,如該掛牌之情況持續存 在,而遭健保署查獲,則被告身為診所負責醫師,將擔負刑 事、行政責任,不得已遂終止兩造合約,此係不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告不得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⑴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 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102 年12月13日向原告寄送終止系爭合約及委任合 約書,復於102 年12月14日以手機簡訊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 梁正來關於系爭合約及委任合約書在102 年12月14日正式終 止,有該存證信函及簡訊各1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1 6 至23頁、本院卷三第72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堪認 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於102年12月13日或同年月14日終止。 ⑵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 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兩造於102年9月18日簽立系爭合約及委任合約書,又依 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梁正來於102 年10月30日之對話錄音 譯文所示(參見本院卷二第86頁),被告於當時即已知悉魏 龍安在祐祥診所辦理執業登記,且質疑魏龍安並未在該診所 實際執行物理治療業務,倘被告擔心原告不當以魏龍安為人 頭申報健保點數遭健保署查獲,被告身為祐祥診所之負責醫 師,將擔負刑事、行政責任,則被告理應可定相當期間要求 原告改善,逾期原告仍未改善,被告即逕予終止兩造間之合 約,或請求原告改派其他醫師擔任祐祥診所之負責醫師。參 以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於約滿前3個月應通 知乙方(即被告)是否繼續任職該中心,乙方於收到任職書 後1 個月內繳回甲方,完成續約手續,任何一方如不擬續約 ,應於約滿2 個月以前以書面通知對方。上開條款雖只提及 「兩造是否續約」一事應依前述約定辦理,然基於祐祥診所 為私立醫療機構,且被告身為祐祥診所負責醫師之特殊性, 兩造中任何一方如不願與對方繼續成立委任契約時,亦應援 引系爭合約第5條之規範意旨,於2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 以供對方有充裕時間可以為後續因應處置,始符合上開條款 之約定目的。被告既自陳伊已與原告持續溝通許久,且遲遲 未能獲得原告正面回應,足認被告顯無因此事受有迫切危險 ,而需立即與原告終止委任關係之必要。惟被告竟於102年1 2 月13日片面向原告發函表示即刻終止系爭合約及委任合約 書,並自行決定不再至祐祥診所看診,置原告及該診所病患 之權益於不顧,被告此舉顯有違約之情事。復因被告未給予 原告充裕時間去尋找其他醫師來取代被告擔任祐祥診所之負 責醫師,被告所為亦屬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揆諸 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茲就原告依系爭合約及委任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之 項目分述如下: ⑴違約金: ①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5條及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2 個 月平均薪資予原告。以被告102年12月13日終止系爭合約前1 個月平均薪資為330,000元計算,違約金共為660,000元等語 ,被告則抗辯本件並無系爭合約第5 條之適用,原告不得請 求被告賠償違約金云云。 ②經查,系爭合約第5 條雖僅約定兩造續約之手續,然基於祐 祥診所為私立醫療機構,且被告身為祐祥診所負責醫師之特 殊性,兩造中任何一方如不願與對方繼續成立委任契約時, 仍應於2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以供對方有充裕時間可以 為後續因應處置,業如前述,被告既未依約以書面提前2 個 月通知原告要終止系爭合約及委任合約書,則被告於102 年 12月13日向原告發函表示即刻終止兩造間之合約,並自行決 定不再至祐祥診所看診,顯已構成違約之情事。又系爭合約 第6條雖約定,雙方如未依前述第5條,視為違約,違約方需 賠償另一方2個月平均薪資(以乙方前一個月實領薪資為基 礎)(參見本院卷一第13頁反面)。依該條款後段之文義解 釋,可知此部分係屬於兩造中任何一方違約時,需負何種損 害賠償責任之一般約定,不應僅侷限於違反系爭合約第5 條 之情形。本件被告既有上述違約情事,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 第6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賠償2個月違約金。又兩造均不爭 執被告在系爭合約終止前1個月實領薪資為330,000元,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660,000元,即屬有據。 ⑵營業損失: ①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2月13日無故未至祐祥診所執行醫療 業務,復於103 年1月2日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祐祥診所 停業,導致祐祥診所於103 年1月至同年3月間均處於無法營 業狀態,該段期間祐祥診所無法從事醫療業務造成收入短少 ,此部分之損失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祐祥診所102年5月至同 年12月「部分負擔」平均收入145,946元,加計102 年5月至 同年12月間「健保申請數」平均收入為906,377 元,每月平 均收入有1,052,323 元,以此計算,103年1月至103年3月祐 祥診所停業或歇業之營業損失,合計3,156,969 元等語,被 告則抗辯原告自健保署取得之金額並非即為原告經營診所之 實際所得,該金額仍須扣除原告支出之成本。又上開成本因 祐祥診所未營業而得節省,係屬同一原因事實受有利益,依 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予以扣除。此外 ,一般復健科治療有淡旺季之分,每月健保收入並非全然一 致。縱認被告應賠償營業損失,祐祥診所於102 年度執行業 務所得扣除成本必要費用後,整年度盈餘為931,772 元,平 均每月盈餘僅有77,648元,以此為基準計算,103年1月至同 年3月共計232,944元。再者,宥祥物理治療所103年1月至同 年3月之收入共計241,100元,已超過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 原告並未產生任何營業損失等語。 ②經查,被告係於103年1月2日至同年2月10日將祐祥診所辦理 停業,另自103年3月26日辦理該診所歇業,已如前述,原告 亦不否認祐祥診所於103年1月1日前仍有營業,且健保署104 年7 月31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略以:祐祥診所 與本署特約期間為100年9月19日至103年3月26日,於合約期 間之醫療費用本署均已全數撥付完畢等語(參見本院卷四第 86頁)。準此,被告應負擔祐祥診所無法營業之損失期間應 自103年1月2日起算至103年3月26日止,共計84天(30+28+2 6=84)。 ③次查,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104 年8月4日函覆本院關於祐 祥診所100至102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申報資料所示(參見本院 卷四第91至98頁),其中102 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盈 餘分配表上記載,盈餘分配數為931,772 元,原告對此雖提 出祐祥診所102年收入明細表(參見本院卷二第246頁),以 資證明該診所於102年之每月平均收入有1,052,323元,然原 告已自承此部分並未扣除營業成本,且上開收入明細表為原 告片面製作,被告亦已否認該收入明細表之真實性,原告對 此復未能舉證證明,本院審酌上開盈餘分配表係由原告在本 件訴訟繫屬前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且有扣除相關營運 成本,故以該盈餘分配表所載內容作為本件營業損失之計算 基礎,應較客觀可採。準此,祐祥診所於102 年度之平均月 收入盈餘為77,648元(931,772÷12=77,648,元以下四捨五 入)。又被告應負擔祐祥診所無法營業之損失期間為84天, 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共計217,414 元 【77,648X(2+24/30)=217,414,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被告雖抗辯宥祥物理治療所103年1月至同年3月之收入共計2 41,100元,已超過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原告並未產生任何 營業損失云云。然查,宥祥物理治療所與祐祥診所並非同一 ,此間之財務亦各自獨立,則宥祥物理治療所之營業收入 自不能轉移填補祐祥診所無法營業之損失。是以被告此部分 抗辯,不足採信。 ⑶營業收入差額損害: 原告主張其自103年4月起於祐祥診所原址成立荃盛診所,惟 因被告擅自終止契約,並使祐祥診所停業與歇業,造成病患 流失,導致荃盛診所自103年4月至103年6月之平均月收入較 祐祥診所短少,故原告向被告請求3個月短收之差額共890,5 04元云云。經查,原告自103年4月起在祐祥診所原址成立荃 盛診所,而荃盛診所開業後之就診病患人數多寡本係取決於 該診所之醫療品質及口碑,與被告向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或 被告將祐祥診所辦理停業與歇業等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原告對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以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之營業收入差額損害,共計890,504元 ,於法無據,為不足採。 ⑷租金損失: ①原告主張祐祥診所停業、歇業,無營業收入,但原告仍須繼 續支付租金,以每月租金122,222元計算,自103 年1月起至 同年3月止,共損失3 個月租金366,666元,應由被告負責賠 償等語,被告則抗辯伊否認原告提出之租約形式真正。縱該 租約為真正,原告於103 年1月至同年3月期間仍得繼續使用 祐祥診所原址房屋,原告並未因被告終止合約之行為而喪失 使用收益該房屋之權利。況且,原告有將祐祥診所原址提供 予持有原告過半股份之緯恩公司使用,原告並未受有損失, 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租金損失等語。 ②經查,原告向訴外人吳宜芬承租祐祥診所設立及營業所在地 之房屋(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 ,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99年9月16日起至104 年9月15日 止,每月租金為122,222 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給付 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 稅額繳款書等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二第252至259頁), 又上開繳款書明確記載所得類別為為租賃,且經核與前開房 屋租賃契約書所載金額及租期相吻合,被告對此並未能提出 其他反證推翻,足認原告主張其向吳宜芬承租系爭房屋作為 祐祥診所設立登記及營業使用一事,應屬可採。又被告應負 擔祐祥診所無法營業之損失期間為84天,已如前述,原告於 該段期間仍需繼續給付房屋租金,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租金損失共計342,222元【122,222X(2+24/30)=3 42,222,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3 年1月至同年3月期間仍得繼續使用系 爭房屋,原告並未因被告終止合約之行為而喪失使用收益系 爭房屋之權利。又原告有將系爭房屋提供予持有原告過半股 份之緯恩公司使用,原告並未受有損失云云。然查,原告承 租系爭房屋本係作為祐祥診所營業使用,因被告將祐祥診所 自103 年1月2日至同年2月10日辦理停業,並於同年3月26日 辦理歇業,致原告於該段期間無法為預期目的使用。又系爭 房屋內仍留存祐祥診所原有之醫療設備,衡情自難苛求原告 立即將系爭房屋轉作其他用途。此外,緯恩公司從未派員至 系爭房屋內為辦公使用,且緯恩公司與原告間亦非屬於同一 之法人格,則被告抗辯原告並無房屋租金之損失云云,委無 可採。 ⑸薪資損失: 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月2日為祐祥診所辦理停業後,被告 並未資遣診所內行政人員與治療人員即林泰維、簡侑忻、劉 慕萱、林珊如4人,該等員工於103 年1月間未提供勞務,且 當月薪資全由原告負擔,迄吳方琦於同年2 月間開設宥祥物 理治療所後,該等員工方至該所繼續提供勞務,故該等員工 之103 年1月份薪資共103,100元,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等語。 被告則抗辯依系爭合約之內容,祐祥診所人事任免係由原告 負責決定,且林泰維、簡侑忻、劉慕萱、林珊如4人自103年 1 月起即至宥祥物理治療所工作,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渠等 103年1月份之薪資,心態可議。該等人員是否有支援原告成 立之其他復健科診所,原告應提出該等人員於該段期間之報 備支援資料,以證明該等人員於該段期間確實未工作等語。 ②經查,林泰維、簡侑忻於103年1月15日即已至宥祥物理治療 所執業,有新北市衛生局104年12月15日新北衛醫字第00000 00000號函1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五第37頁),又證人林 泰維到庭證稱:我於101 年2月6日受僱於原告,擔任物理治 療師,實際工作地點為祐祥診所,直到該診所停業為止,約 於102 年12月至103年1月間該診所停業,之後到宥祥物理治 療所任職等語(參見本院卷五第56頁反面),證人劉慕萱到 庭證稱:102年6月間任職於祐祥診所,直到該診所停業,停 業後至宥祥物理治療所繼續工作,祐祥復健科診所停業時間 與宥祥物理治療所設立營業的時間差不多,應該有銜接到等 語(參見本院卷五第57頁反面),證人林珊如到庭證稱:10 1 年受僱於原告擔任櫃台行政。任職於祐祥診所,直到該診 所停業,停業時間為103年1月收到停業公文,之後到宥祥物 理治療所工作,我是在103年1月中至宥祥物理治療所工作等 語(參見本院卷五第58頁),依上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之函 文所載之執業日期及證人林泰維、劉慕萱及林珊如之證詞, 可知林泰維、簡侑忻、劉慕萱及林珊如至宥祥物理治療所任 職日期約在103年1月15日,自斯時起,林泰維、簡侑忻、劉 慕萱及林珊如之薪資即應由宥祥物理治療所負責支付,故原 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林泰維、簡侑忻、劉慕萱及林珊如自10 3 年1月2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共計13日之薪資損失。又原 告陳稱林泰維、簡侑忻、劉慕萱及林珊如於103年1月份之薪 資共103,100 元,被告對此金額並不爭執,以此計算,原告 可請求被告賠償林泰維、簡侑忻、劉慕萱及林珊如之薪資共 計43,235元(103,100X13/31=43,235,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被告雖抗辯林泰維、簡侑忻、劉慕萱及林珊自祐祥診所停業 後,該等人員可能有支援原告成立之其他復健科診所云云。 然被告對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祐祥診所於103 年1月2 日辦理停業後,林泰維、簡侑忻、劉慕萱及林珊如於同年月 15日即至宥祥物理治療所任職,期間僅有短短13天,且祐祥 診所停業後,仍有相關後續業務需要處理,故被告此部分抗 辯,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⑹遭扣減健保給付損失: ①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2月4日向檢舉魏龍安並未於祐祥診所 執業,經健保署向祐祥診所追扣1,107,493元。實則,102年 11月至12月間魏龍安雖有登錄於祐祥診所,但申請物理治療 師人數之3 人中,並未包含魏龍安,更未以魏龍安為物理治 療師名義申請治療診療項目,故原告並未以魏龍安為人頭物 理治療師浮報健保給付。健保署核定追扣健保給付,顯然係 因被告提供錯誤訊息所致,依民法第549 條第1項、第227條 等規定,上開被追扣之數額應由被告負責賠償云云,被告則 抗辯健保署係依職權核扣祐祥診所102年8月至同年12月健保 給付,是否核扣及核扣金額為何,被告均無權決定,亦即被 告向健保署陳情之行為與健保署核扣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中 斷之情形,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祐祥診所遭扣減健保給付 之損失等語。 ②經查,健保署於103年9月25日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覆本院內容略以:依該院所(即祐祥診所)負責醫師林榮輝 102年12月31日0000000000號及103 年2月19日0000000000號 聲明函,表示該所魏龍安物理治療師自102年8月中旬已辦理 執業登記,但至102 年12月12日止,未見該名物理治療師執 行物理治療業務情形,函請核扣申報之醫療費用。由於無法 取得該院所物理治療師執業排班表,依林姓負責醫師聲明及 該院所102 年8月至102年11月(費用年月)特約醫事服務機 構復健治療診療項目申請表,按物理治療人數比例,估算該 院所復健治療診療項目核減表,總計核扣658,865 點,有該 函文、原告寄給健保署之書信、上開申請表及核減表等件附 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二第291至298頁),足認原告確曾以魏 龍安名義申請健保給付。再者,魏龍安到庭具結證稱渠僅於 103 年10月至祐祥診所作自費治療,其他只有教育訓練等語 (參見本院卷二第22頁),故健保署依相關資料及規範,核 扣上述醫療費用,於法並無不合。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 述遭扣減健保給付損失1,107,493元,即非可採。 ⑺無法使用祐祥診所招牌之損失: ①原告主張被告自行將祐祥診所停業、歇業後,現址無法以祐 祥診所名稱繼續經營復健業務,除使祐祥診所之招牌無法繼 續使用外,且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將招牌拆下運走,造成原 告無法繼續使用招牌而損失78,750元云云,被告則抗辯伊已 按照原告指示返還祐祥診所之招牌,已完成物之完整交付義 務,且拆除招牌與終止系爭合約非同一行為,該招牌仍得繼 續使用,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使用該招牌之損失 等語。 ②經查,祐祥診所係醫療法所稱之私立醫療機構,其開業聲請 人為負責醫師,對診所醫療、行政業務本應負督導、執行責 任。本件被告以祐祥診所負責醫師身分,向新北市政府申請 歇業,經新北市政府函覆「醫療機構歇業者,應將其招牌拆 除」,被告遂先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協助拆除診所招牌,復 於拆除該招牌後,再次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該招牌存放地址 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758 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件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三第189至190頁 ),由此可知,被告並無意要將祐祥診所招牌占為己有。又 被告身為祐祥診所之負責醫師,且已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合 約及委任合約書,原告復未主動要求被告配合辦理該診所負 責醫師之變更登記,則被告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祐祥診所歇 業,殊難謂有何不妥。被告為了符合主管機關對醫療院所辦 理歇業之要求,始拆除祐祥診所之招牌,且已通知原告至該 招牌存放地點自行取回,足認被原告無法繼續使用祐祥診所 之招牌係屬祐祥診所辦理歇業之必然結果,而非係被告之拆 除行為所致,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無法繼續使用祐祥診所招 牌之損失78,750元,屬無據。 ⑻健保給付餘款損失: ①原告主張祐祥診所前於102年4月至同年10月之健保給付雖已 向健保署取得百分之80,但仍有餘款尚未撥發,經計算確認 金額尚有190,864 元。該筆給付因祐祥診所設立於銀行供領 取健保給付之帳戶,遭被告向銀行通知印鑑遺失,而使原告 保管之銀行存摺與大小印鑑章均無法使用,致無法取回。另 祐祥診所於102年12月之健保申請款項共計1,109,264元,因 祐祥診所已於103 年1月、2月停業、歇業而無法取得。上開 金額共計1,300,128 元,應由被告賠償云云,被告則抗辯本 件訴訟終結前,相關責任尚未釐清,原告應提出存摺證明健 保署匯入之金額是否確為原告請求之數額等語。 ②經查,依原告所述,健保給付餘款仍在祐祥診所之銀行帳戶 內,則原告理應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合約及委任合約書之附隨 義務,即由兩造共同將祐祥診所之一切銀行帳戶辦理結清。 再者,依原告所提出祐祥診所開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汐止分行 之存摺節本所示(參見本院卷四第47至53頁),迄至103年1 月10日止,該帳戶之餘額僅有3,413 元,並無原告所述之健 保給付餘款。又該帳戶於103年1月10日仍有兩筆轉帳支出, 顯見該帳戶之運用並未受到祐祥診所於103 年1月2日辦理停 業之影響。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故意向銀行通知印 鑑遺失,致其無法領回健保給付餘款乙節。是以原告請求被 告逕予賠償健保給付餘款,共計1,300,128元,為不足採。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伊對原告有下列債權可供抵銷 ,分述如下: ⒈被告主張伊接獲內政部役政署之函文,要求祐祥診所繳回病 患之部分負擔50元,被告已先行替原告繳納,此部分應予抵 銷等語。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此部分抵銷(參見本 院卷四第167頁),故被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⒉被告主張依兩造簽立之委任合約書第3條及第5條之約定,祐 祥診所產生之稅捐應由原告負擔,被告因原告拒絕提供減免 掛號費名冊,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要求補稅8,525 元,此款 項應由原告負擔,應予抵銷等語,原告則抗辯該部分款項不 知是否為執行業務支出,不應抵銷等語。經查,被告固已提 出財政部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 (參見本院卷五第96頁),且該稅款之繳納日期為104 年12 月25日,足認被告確有繳納上述稅款8,525 元。然兩造簽立 之委任合約書記載略以:乙方(即被告)同意依據系爭合約 之報酬總額依實際薪資所得方式計算其應負擔之所得稅、但 因診所之所得(不論盈虧)必須以乙方名義申報,其所得稅 額祐祥診所負擔,與乙方無關(參見本院卷一第15頁)。單 憑上開稅額繳款書所載,並無法認定此部分稅款應由原告或 被告負擔,被告對此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以 被告主張以此部分金額抵銷,並非可採。 ⒊被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診察費為每一節門診 4,500 元,復健科醫師每月50,000元(執照費)、負責醫師 費每月30,000元。被告於102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12日共診 察14節之門診,故原告應給付被告而未給付之診察費總計為 63,000元。又復健科醫師每月50,000元(執照費)、負責醫 師費每月30,000元,合計80,000元,原告亦未給付予被告。 據此,原告積欠被告薪資143,000 元,應予抵銷等語,原告 則抗辯復健科醫師(執照費)50,000元及負責醫師費每月30 ,000元,共計80,000元部分,因被告於102 年12月份到班時 間僅有12日,其他時間並未到職,且被告於102 年12月12日 後逕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合約,顯然已無繼續擔任負責醫師 之意思,故關於復健科醫師之執照費及負責醫師費用應按被 告於102 年12月份實際在職日期即12日之比例扣抵30,968元 ,故原告同意被告於93,968元範圍內抵銷等語。經查,被告 並不否認伊自102 年12月13日起即未再至祐祥診所任職,且 伊已向原告表示要終止系爭合約及委任合約書,則被告自斯 時起即不應再向原告領取執照費及負責醫師費,以此計算, 被告僅得請求原告給付102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之執 照費及負責醫師費,共計30,968元【(50,000+30,000)X12 /31=30,968,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原告同意抵銷之診察 費63,000元,被告此部分可供抵銷之債權金額合計為93,968 元(30,968+63,000=93,968)。 ⒋被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應按照祐祥診 所業績發給被告績效獎金,雖此部分被告無法知悉祐祥診所 業績為何,然就此部分被告亦主張抵銷云云。惟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 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 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 伊是否確有績效獎金可向原告請求及該績效獎金之實際數額 為多少等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對原告有此 債權存在。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㈣被告抗辯系爭合約存續期間,原告將魏龍安執業登記於祐祥 診所,並未通知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且原告拒 絕提供物理治療人員班表及申報健保之診所大小章,另拒絕 與被告就魏龍安一事進行溝通,故原告對此有違約事由。從 而,原告就本件應與有過失,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被告之賠 償金額應予減免或免除云云。經查,依系爭合約及委任合約 書所載,原告並無提供物理治療人員班表及申報健保之診所 大小章予被告之義務。又本件係因被告未對原告定相當期間 催告改善,被告即逕與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及委任合約書,同 時自行決定不再至祐祥診所看診,並即以祐祥診所負責人 之身分辦理祐祥診所之停業及歇業,未給予原告將祐祥診所 負責人變更登記之機會,始造成原告受有祐祥診所無法營業 之損失、系爭房屋之租金損失及祐祥診所內行政及治療人員 之薪資損失等,前開損失之發生均與魏龍安是否執業登記於 祐祥診所或魏龍安有無實際從事物理治療業務等情無關。再 者,魏龍安執業登記於祐祥診所,卻未實際從事物理治療業 務一事,雖經健保署對祐祥診所扣減健保給付,然此部分損 失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不得向被告求償,已如前述,故 該部分亦無過失相抵之問題。是以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與有 過失,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云云,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262,871 元 (660,000+217,414+342,222+43,235=1,262,871)。又被告 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合計94,018元(50+93,968=94,018),相 互抵銷後,原告還可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1,168,853元(1,2 62,871-94,018=1,168,853 )。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及委 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68,853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 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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