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
勞訴字第14號
原 告 楊國義
訴 訟
代理人 蘇文生
律師
被 告 亞德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世忠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羅名威律師
洪舒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6年11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亞德客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並外派至被告公司之集團關係企業
大陸地區寧波亞德克自動化工業有限公司,本已於大陸當地
結婚生子,並與母親、妻兒等定居在大陸地區寧波市。
嗣被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世忠希望原告返台任職,遂於98
年7 月1 日書立承諾書(下稱
系爭承諾書)予原告,保證聘
僱原告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至民國119 年,並保證任職
期間任一年度收入不低於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
暨任職
期間如被告公司辭退原告,由被告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即被
告王世忠每年補償200 萬元現金直至119 年。原告受聘任為
被告公司總經理後,恪盡職守,然被告公司卻先於102 年7
月1 日將原告之職級從M6降為M7,後更在未與原告事先協商
及被告公司本即有銷售副總經理之情況下,逕於102 年11月
4 日違反系爭承諾書
前揭保證約款,片面解除原告之總經理
職務,且將訴外人即廣東亞德克自動化工業有限公司M5級總
經理林永豐調任為被告公司總經理,並改聘原告為被告公司
之副總經理,負責銷售業務(下稱系爭調動)。因原告係突
遭解任,雖有立即向被告公司表示不同意前開職務異動,但
為暫時冷靜情緒,遂於同年11月19日先請特別休假9 天,至
同年12月2 日。嗣原告為顧及雙方情誼,特地於特休期間屆
滿前,先於102 年11月29日返回被告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
王世忠等人協商,以解決前開爭議,然王世忠
非但不願履行
系爭承諾書,更無理要求原告逕向勞工
主管機關申訴,同時
讓原告於特別休假期滿後,自同年12月3 日起開始留職停薪
。
詎原告當天(102 年11月29日)後來於辦公室要開啟電腦
時,赫然發現被告公司居然在雙方協商不成後,無視原告仍
在職,擅自將原告平日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企業資源規劃系
統(ERP )及電腦系統伺服器之權限均撤除,已有辭退原告
之意。被告公司雖有於102 年12月12日寄發
存證信函請原告
返回工作崗位,但該函原告
迄103 年1 月3 日始收受,然被
告公司卻於102 年12月23日即將原告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
此舉當已構成系爭承諾書之辭退原告之行為被告公司或被告
王世忠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自應對原告負補償義務。原告
遂於102 年2 月7 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
惟調解不成立。被告公司既於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
自承已
終止
兩造間之
委任契約,則原告自得依系爭承諾書第3 條約
定,請求被告公司或被告王世忠,自103 年起至119 年止,
共計17年,每年補償原告200 萬元,並應為一次性總額補償
,即給付原告3400萬元(計算式:200 萬元×17 =3400萬元
)等語。聲明求為: 被告公司或被告王世忠應給付原告3400
萬元,其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就系爭承諾書本無履行之真意,原告執此請求被告等給
付補償金,並無理由:
⒈原告本任職被告公司於大陸地區之關係企業,於98年間原
告之妻女均早已於大陸地區定居,原告向被告王世忠表示
為安撫妻女,俾其讓妻女安心,遂自行擬妥1 份承諾書(
即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王世忠簽署。被告王世忠因該承
諾書僅作為原告向其妻女交代之用,將來不會據以執行,
故被告王世忠基於方便員工之原因加以簽署,是雙方認知
系爭承諾書毫不
拘束被告,則兩造就系爭承諾書
乃基於
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署,依
民法第87條規定,自屬無效。
又依系爭承諾書之形式上觀察,並無被告公司大小章,僅
由王世忠簽名,契約期限長達21年,且原告未交付被告等
留存,亦未交由被告公司人事單位存查,實際上被告公司
從未配股予員工
等情,可知兩造就系爭承諾書乃基於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署,並無履約之真意。
⒉
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承諾書有效(假設語氣),惟系爭承
諾書僅係被告王世忠體恤員工安撫妻女之心,而以個人名
義簽署,並非代表被告公司簽署,自不拘束被告公司。況
且,原告係請求被告王世忠簽署系爭承諾書以安撫其妻女
,而被告王世忠簽署後並未將系爭承諾書交由被告公司董
事會或其他單位審閱,故被告公司從不知悉系爭承諾書存
在,遑論受其拘束。
㈡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承諾書有效,惟被告公司因原告曠職而
終止聘僱關係,亦不符合系爭承諾書之「辭退」要件:
⒈原告返台後擔任被告公司之總經理職務,負責管理職,惟
因工作表現不佳,造成被告公司損失,但被告公司仍願給
其改進機會,故經被告公司102 年11月4 日董事會決議,
將原告職務調任為專司銷售業務之副總經理(即系爭調動
),惟薪資條件不變。詎原告對系爭調動無法接受,於特
別休假期滿後,本應於期滿翌日即同年12月3 日上班,然
原告因對系爭調動心生不滿,即率爾自102 年12月3 日起
無故連續曠職十數日,其間被告公司曾於102 年12月12日
發函原告請其返回工作崗位,原告未予置理,被告公司不
得已僅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 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
之聘僱關係。故被告並未「辭退」原告,而係原告無故曠
工十數日,被告公司合法終止聘僱關係,並非「辭退」。
⒉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可知,被告僅保證原告之年薪,而未
包括保證原告之職等,且補償金僅限於被告辭退原告之情
形。而被告雖將原告職務調動,但原告之薪資、福利等條
件均相同,未作任何變更。
⒊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係
僱傭關係,
而非委任關係。原告之職
稱雖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然其並非被告公司於公司登記
事項中之經理人,且原告任職期間,其請假、休假均需經
總經理、單位主管等相關人員簽核,又原告之工作必須依
照被告公司主管之監督、指揮,故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應屬
僱傭關係。被告公司亦係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及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6 款之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自不構
成系爭承諾書之「辭退」要件。
⒋原告無故曠職十數日,經被告於102 年12月23日合法終止
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原告所提原證6 之電腦畫面顯示該
電腦截圖畫面日期為103 年1 月2 日,該時原告已非被告
公司員工,其無權限進入被告公司電腦系統自屬當然。
⒌否認原告
所稱其自102 年12月3 日起開始留職停薪
云云,
被告公司員工倘欲辦理留職停薪,除須符合被告公司工作
規則第19條規定之留職停薪情形,且應經被告公司同意,
並辦妥移交手續後,始得生效,但原告從未辦理留職停薪
之申請。
㈢退步言,縱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屬委任關係,
本件亦不構成系
爭承諾書之「辭退」要件:
⒈委任關係下仍有工作規則之
適用,被告公司自得依工作規
則第14條之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原告無正當理
由曠職長達21日,被告公司自得依據工作規則第14條規定
予以解職,且此係原告刻意違反工作規則所致,被告公司
合法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並非原告所稱之「辭退」
。否則倘如原告所稱,縱其無故曠職被告仍不得終止委任
關係,否則即屬「辭退」,且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補償金
云云,則豈非原告簽署系爭承諾書後即
無庸工作,被告亦
不得終止委任關係,原告仍得坐領乾薪?此顯不合理,亦
與原告應處理委任事務方可受領委任
報酬之意旨不合。
⒉再退步言,縱於委任關係下不得適用工作規則,惟本件亦
為原告片面終止委任關係,原告自不得為本件請求:
於委任關係下,倘
委任人就
受任人之職務有所調動,而其
餘契約內容不變更之下,應僅屬原委任契約之變更,而非
終止委任關係,此時,委任關係之雙方均有權決定是否接
受或終止委任關係。被告公司於102 年11月4 日將原告由
總經理職務調整為副總經理,主管銷售業務,其於薪資條
件不變,惟原告就此職務調整無法接受,乃口頭向被告表
示不願繼續任職於被告公司,而欲終止委任關係,此有原
告所提錄音譯文
可證明原告於
上開會議以口頭告知被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王世忠,表達其已不欲繼續任職之立場,且
原告休假屆滿後,不僅未依規定申請留職停薪,即無故不
返回工作,並於休假屆滿後約3 日致電被告公司人事單位
人員江佩佳,向其表示若被告公司有張貼解雇公告或將其
勞健保退保之情形者,請其通知原告;其後原告又於12月
中復致電被告公司會計人員周純芝,表達相同內容(即若
被告公司有張貼解雇公告或將其勞健保退保之情形者,請
通知原告),之後原告赴被告公司樓下,透過公司警衛請
周純芝下樓,將加油卡交還被告公司之周純芝,另亦將公
務手機透過其他同事交還予被告公司總務人員陳宗林。是
原告上開行為再再彰顯其終止委任關係之決心,被告乃於
等待原告曠職達21日後,確認原告果不欲繼續其與被告公
司間之委任關係後,始發出公告將原告解僱。本件實係原
告因不滿職務調整,而片面終止委任關係,並非被告將其
辭退,不符合系爭承諾書之要件,故原告請求實屬無理等
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6年11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並外派至被告公司
之關係企業大陸地區寧波亞德克自動化工業有限公司。嗣於
98 年 5 月間經原告同意將原告調回台灣,擔任被告公司之
總經理。
㈡被告王世忠於 98 年 7 月 1 日簽立系爭承諾書上簽名(見
本院卷第 114 頁)。
㈢被告公司 102 年 8 月 12 日發布人事令,將原告之職級從
M6 級調整為 M7 級,並自同年 0 月 0 日生效。
㈣被告公司於 102 年 11 月 4 日發布人事令(即系爭調動令
)將原告從被告公司總經理職務,調動為副總經理職務,負
責銷售業務,並自即日生效(見本院卷第82頁)。
㈤原告於102 年11月19日至102 年12月2 日經請准特別休假9
天,其後未再進入被告公司工作。原告並於102 年12月3 日
特別休假期滿後,將加油卡及公務手機透過同事交還被告公
司(見本院卷第82頁)。
㈥原告於上開請特別休假期間之102 年11月29日返回被告公司
與法定代理人王世忠談話(見本院卷第71-74 頁錄音譯文)
。
㈦原告於102 年11月29日17時許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請
求被告公司於文到5 日內依系爭承諾書給付違約補償金,經
被告公司於102 年11月30日收受。被告公司於102 年12月12
日寄發存證信函否認有何辭退原告之行為,並請原告即日返
回工作崗位,惟該存證信函迄103 年1 月3 日始送達原告(
見本院卷第85頁存證信函及第96頁回執、第54-55 頁存證信
函及第127 頁樹林郵務股書函等影本各1 件)。
㈧被告公司於102 年12月23日發布人事公告記載因原告未經請
假連續曠職21日而予以解僱(見本院卷第126 頁);被告公
司並於是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
㈨原告於103 年2 月7 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惟嗣調解不成立。
四、兩造爭執事項要點:
㈠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為委任契約關係或勞動契約關係?
㈡系爭承諾書是否為原告與被告王世忠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所簽署而無效?倘系爭承諾書有效,系爭承諾書是否拘束被
告公司?
㈢原告依系爭承諾書第3 條請求被告亞德客公司或被告王世忠
給付補償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為委任契約關係或勞動契約關係?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為委任關係,為被告否認,辯以:
應為勞動契約關係等語。查,原告自 98 年 5 月間起至102
年11月4 日系爭調動令止,係擔任被告公司之總經理,負責
總管被告公司事務,上下班毋庸打卡簽到退等情,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總理經期間,每月薪資為22
萬元,每年被告公司給付原告共13個月薪資(即每年286 萬
元),且獎金另計,原告擔任總經理職務之獎金計算方式則
是以全部亞德客集團之收益,包括海外公司之所有收益為計
算基礎,以美金計算,並且免稅,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
,職位僅次於被告公司董事長王世忠、副董事長藍正順2 人
而已等情,有原告所提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
件( 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 ,及原告於本院陳明(見本院卷
第146 頁)。依上,則原告既係擔任總經理職務,負責管理
被告公司之全部事務,擔任高階主管職,並負責指揮監督除
了董事長、副董事長以外之全部員工,自具有相當大之裁量
權,顯不具經濟上或人格上之從屬性,且依公司法第29條第
1 項規定,原告與被告公司間顯為委任契約關係。被告辯稱
雙方間為勞動契約關係云云,
尚非可採。
㈡系爭承諾書是否為原告與被告王世忠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所簽署而無效?倘系爭承諾書有效,系爭承諾書是否拘束被
告公司?
⒈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互相故意
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
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
合意,始為相
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
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
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316 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15 號判
例
要旨)。次按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
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
始足
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1722號
裁判意旨
參照)。
⒉本件被告王世忠固
自認系爭承諾書為其所簽署,惟辯以:
原告稱僅係為安撫原告妻女所用,故兩造間簽立系爭承諾
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等語。則依
舉證責
任分配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自應由被告王
世忠就上開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承諾書簽
立當時,確係原告因向被告王世忠表示係為安撫在大陸之
妻女之用等情,有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原告與被
告王世忠、訴外人藍正順間之錄音譯文1 份可證(見本院
卷第71-74 頁),然此僅為雙方簽立系爭承諾書之動機而
已,尚須進一步探究雙方有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
觀諸系爭承諾書記載:「茲因聘雇楊國義先生為亞德客企
業集團臺灣
分公司『亞德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
為有效保障雙方聘雇關係;本人王世忠保證下述事件:⒈
保證聘僱期至西元2030年,期間若因楊國義個人生涯規劃
選擇離開本企業,則不作任何補償。⒉就職亞德客期間,
公司保證任一年度收入不低於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上,若因
公司現況無法給足,則由本人負責補足至二百萬元整。⒊
就職期間如公司辭退楊國義,由公司或本人每年補償二百
萬新台幣現金直至西元2030年;當一次性總額補償時,其
金額計算可依補償年度的一年期定存利率,折算至西元20
30年的現金價值。⒋就職期間如獲得公司上市的股票分配
,而後被公司解職,則上述3.所述至西元2030年的賠付總
金額,得扣除依當時股票分配所得總市值的二分之一折算
為補償金額。以上所述特立此書為憑。亞德客企業集團□
集團董事長王世忠」字樣,無論是被告公司聘請原告擔任
被告之總經理職務,或是被告公司保證原告任職期間任一
年度收入不低於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上之約定,均
核與原告
實際確係擔任總經理職務、及每年286 萬元(不含獎金)
等情形相符;且依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真正之錄音譯文
所載:「(王世忠):是啊,公司又不是說要辭你或是怎
樣,那你現在說這些什麼承諾書,是要幹嘛?當初承諾怎
麼寫我也忘了,又不是我起草,是你起草我簽名的沒錯啦
,我記得我是有簽名,為了讓你老婆安心,給你回來台灣
打拼,這事我是有做。(原告):我當初是依你寫的寫,
寫的你也都有看過。(王世忠):對啊! 但是寫一寫也忘
記了啊,寫都寫了,都過了那麼多年了,對不對,今天公
司也沒有逼你走啊,既然你如果堅持要用那張來談,我們
就照走啊,對否。…」(見本院卷第72頁譯文,光碟第18
分56秒至20分06秒)、「(王世忠):當初簽的那張承諾
,內容我也忘記了啦,但當時簽那個就是為了讓你老婆安
心讓你回台灣打拼,你今天若一直要拿那張來談,剛剛我
一直說,公司沒有要開除你辭退你,對吧?所以,好啦,
沒關係,你要拿那張出來談,我們就拿那個來談,這樣好
不好,對吧,沒關係,應該依那張,我簽了我就會認帳啦
,不管當初是什麼樣的立場發生啦,…」(見本院卷第71
-72 頁譯文,光碟第18分11秒至18分54秒)等語,可知原
告先稱其當初是依被告王世忠所擬之草稿而製作系爭承諾
書內容後,再交由被告王世忠看過後,再由被告王世忠所
簽署乙節,被告王世忠亦承認「對啊! 」,且於原告提及
系爭承諾書時,被告王世忠亦不否認系爭承諾書之內容與
法律效果,僅是反駁原告稱被告公司並未辭退原告因此並
不符合系爭承諾書第3 條之要件等情,是依上開各情,系
爭承諾書當初既是先由被告王世忠草擬、再由原告繕打製
作系爭承諾書內容後,交由被告王世忠看過後簽名於上,
且被告王世忠亦不否認系爭承諾書之內容與法律效果等情
,顯然除了原告有受系爭承諾書拘束之意,而為真意之表
示外,被告王世忠亦有受系爭承諾書拘束之意,
揆諸前開
說明,自不符合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應屬有效
。被告此節所辯,為無足採。
⒊被告公司雖辯稱縱系爭承諾書為有效,然因係被告王世忠
以個人名義所簽,並無蓋用公司大小章,故對被告公司不
生效力等語。查,系爭承諾書下方已載明係「茲因聘雇楊
國義先生為亞德客企業集團臺灣分公司『亞德客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總經理,為有效保障雙方聘雇關係;本人王世
忠保證下述事件:…」字樣,且最末亦載明「亞德客企業
集團集團董事長」由被告王世忠緊接簽名於後,且參以系
爭承諾書之第1 、2 、3 、4 條約定內容,均係由王世忠
以該集團董事長身分約定原告與該集團公司之聘僱期間、
薪資事項與補償等事項,且特別標明由王世忠以個人身分
保證系爭承諾書第2 條、第3 條約定之履行等情,自足認
王世忠係以該集團董事長身分兼其個人身分而簽署系爭承
諾書,王世忠既身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代表被告
公司簽署系爭承諾書之上開行為當然即係被告公司之行為
,法律效果直接歸屬被告公司,自對被告公司生效。至於
被告公司雖稱系爭承諾書並無蓋用公司大小章、且未留存
1 份於公司等語,然王世忠既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而
其代表被告公司與他人成立契約,除該
法律行為須以書面
為法定程式要件者外,否則僅須口頭與對方為意思表示
合
致,契約即為成立,被告公司上開所辯,亦非有據。
㈢原告依系爭承諾書第3 條請求被告亞德客公司或被告王世忠
給付補償金,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因其於請特別休假期間之102 年11月29日,返回被
告公司與董事長王世忠、副董事長藍正順協商,王世忠不願
履行系爭承諾書,更無理要求原告直接向勞工主管機關申訴
,同時讓原告於特別休假期滿之翌日起留職停薪,卻於102
年11月29日當日至辦公室開啟電腦時,發現被告公司已將原
告進入電腦系統之權限均撤除,更於102 年12月23日終止與
原告間之委任契約,並將原告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故已構
成系爭承諾書第3 條之辭退行為,請求被告公司或被告王世
忠依約給付補償金3400萬元等語,為被告否認,辯以上詞。
經查:
⒈原告於請特別休假期間中之102 年11月29日,返回被告公
司與董事長王世忠、副董事長藍正順協商,為被告不爭執
,惟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11月29日當日下午即發現被告公
司已將原告進入電腦系統之權限均撤除云云,則為被告否
認。查,依據原告所提電腦畫面影本3 張(見本院卷第13
-1 5頁),電腦螢幕右下角所顯示之日期均為103 年1 月
2 日,顯非原告所主張之102 年11月29日。原告雖
嗣後改
稱其確係103 年1 月2 日欲進入被告公司電腦系統被拒絕
進入,然被告公司已早於102 年12月23日發布人事公告將
原告解僱(是否有理由,容後詳述),103 年1 月2 日
斯
時原告已無進入被告公司電腦系統之權限,乃屬當然之理
。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⒉被告公司固委任原告擔任該公司總經理乙職,然依系爭承
諾書之記載文字內容之記載,除非原告個人生涯規劃選擇
離開亞德克企業,否則被告公司保證與原告之「委任關係
」至西元2030年,依其文義所示,被告公司保證之範圍並
不包括其必須聘任原告擔任「總經理職務」,故原告主張
因被告公司系爭調動,將原告調職為副總經理,即已符合
系爭承諾書第3 條之「辭退」行為云云,
洵非可採。
⒊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
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54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公
司間之契約關係為委任契約,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或被告公司,均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查,依原告所提102 年11月29日錄音譯文所示,可知原
告係因不滿系爭調動令之調動,而返回被告公司與董事長
王世忠、副董事長藍正順2 人協商,並提及系爭承諾書之
事,其中:「(王世忠):…今天公司也沒有逼你走啊,
當然你如果堅持要用那張〈按:指系爭承諾書〉來談,我
們就照走啊,對否。那我們再整理一次,你的意思是說因
為你從總經理,公司要把你降成副總經理,所以你不想做
了。(原告):不是我不做,是公司給我的選擇就兩條,
就是一定要做嘛。(王世忠):是啊,所以現在就是看你
自己的選擇啊,我整理你的意思啊。(原告): 我其實不
管你怎麼調整這個位,因為總經理職畢竟就是經理人的委
任嘛,其實對我來說我也不是一般的員工,我也沒法拿到
退休金,…但今天其實降這個職務,當初的委任條件就已
經改變了,等於就是公司對我的關係已經將我結束了,但
現在就是說,我是要繼續接受這個職務,還是不要接受而
已。(王世忠): 是啊,所以你現在的意思就是? (原告
):我現在的意思,就是我沒有辦法接受這個職務。(王
世忠):是啊! 所以你沒有辦法接受這個職務,所以就要
用當初那個承諾書,這個意思嗎?對不?(原告):想法
是這樣啦。」(見本院卷第72頁譯文,光碟錄音19分35秒
起至21分12秒),之後被告公司董事長王世忠、副董事長
藍正順則否認被告公司有何對原告解職之行為,僅稱因各
人強項不同,而將原告調職為副總經理,王世忠除要求原
告影印系爭承諾書1 份交付伊外,王世忠並問原告:「(
王世忠):…那你現在自己的想法是怎樣?(原告):就
照承諾書走。(王世忠):結束,然後照承諾書走嗎?好
啊。(原告):嗯。」(見本院卷第72頁譯文,光碟錄音
24分51秒起至25分01秒)等語,足認因原告已向被告公司
表明不願接受調職為副總經理,且王世忠問原告的想法打
算時,原告則回稱照承諾書走,王世忠再整理原告之意思
是否為:結束,然後照承諾書走嗎?好啊。」,原告則承
認回答稱:「嗯」。由上可知,原告無法接受系爭調動令
,並當場向被告公司董事長王世忠表達其不願意接受副總
經理,及其已不欲繼續任職之意思表示,表示要結束與被
告間之委任契約關係;且原告於102 年12月2 日特別休假
屆滿後,即無故不返回工作,復未向被告公司辦理請假手
續(見本院卷第12頁、第172 頁之原告102 年度員工請假
單影本),並於特別休假屆滿之翌日102 年12月3 日即將
公務手機及總經理加油卡透過同事返還被告公司(見本院
卷第82頁反面之104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等各情,
堪認原告已於102 年12月3 日主動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委
任契約關係,依民法第549 條規定,自屬合法。從而,原
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契約關係已於102 年12月3 日經原
告合法終止之。則原告既主動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契
約關係,自屬系爭承諾書第1 條約定之「因原告個人生涯
規劃選擇離開本企業,則不作任何補償」情形,故依系爭
承諾書第1 條上開約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公司或被告
王世忠補償。
⒋原告雖以其自102 年12月3 日起係留職停薪,並無離職,
且亦曾於102 年12月3 日至102 年12月23日期間,有到被
告公司之桃園辦事處與新竹辦事處協助年終盤點,並簽署
複核項目表、營業領出單、人員雜發單等文件,仍有向被
告公司提供服務等語,為被告否認。查:
⑴原告主張其自102 年12月3 日起係留職停薪期間,並非
離職等語,雖以錄音譯文中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世忠
有兩度提到102 年12月先將原告留職停薪,待被告就系
爭承諾書之約定內容問過律師後,再看如何處理等語為
憑。然查,102 年11月29日兩造協商洽談,因原告已向
被告公司表明不願接受調職為副總經理,被告法定代理
人王世忠乃向詢問原告目前請特別休假至何時,並詢問
原告於休假期滿後打算如何,原告則回答稱:「都沒關
係啊,如果你覺得到今天,我也是到今天可以,因為包
含說…我相信你安排的工作也都安排了。」,然王世忠
隨立即否認其對於原告即將空出來之職缺已有何安排,
原告仍表明離職之意,之後王世忠方稱:「所以現在就
是堅持說降成副總經理你不接受,你說要照當初的承諾
書執行,那你就請假到12月,12月之後留職停薪,我們
就把承諾書拿去鑑定,看該怎麼處理,應該要我付的假
如要我付的都會照付到夠,看判下來,如果要回鍋請你
做總經理,我照請。(原告):沒辦法回鍋了啦,其實
回不去了,心裡都已經…。(王世忠):所以說那就看
怎麼走就怎麼走,今天又不是公司不請你,要逼你走。
」(見本院卷第73-74 頁錄音譯文),其後兩造對於系
爭承諾書之認知有爭議,再方有下列對話:「(王世忠
):好啦,不要緊,你我都不是讀法律的,那我們照公
走。(原告):因為當初就是說回來做總經理,我才會
想從大陸回來,其實董事長你也知道,那時候我們全家
在大陸,要搬回來…。(王世忠):所以現在我才會說
要補你的我會補,那如果反聘總經理也可以,你不回來
,那是你的事情,我也沒辦法啊,對否?要不大家不要
弄得那麼僵要你馬上離職或怎樣,12月我先將你留職停
薪,不然現在這事看你要送勞委會還是送哪,大家都再
研究一下好吧! (原告):我最好還是不要送到勞委會
啦,我相信我們也沒必要這樣。」,雙方對話結束。是
依錄音譯文之上開對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世忠固
有2 次提及留職停薪之事,然因留職停薪須經契約雙方
之同意,依兩造上開對話,被告法定代理人王世忠於2
次對原告提及留職停薪乙事時,原告均未對之表示承諾
之意,依民法第94條:「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
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規定,兩造既為
對話之意思表示,原告則均未當場即時對被告兼法定代
理人王世忠之上開2 次要約予以承諾,則被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王世忠對原告所為之留職停薪之要約,已失其效
力。故原告主張其自休假期滿翌日即102 年12月3 日起
為留職停薪云云,洵非可採。
⑵原告雖另主張其曾於「102 年12月3 日至102 年12月23
日」期間,至被告公司之桃園辦事處與新竹辦事處協助
年終盤點,並簽署複核項目表、營業領出單、人員雜發
單等文件等語,亦為被告否認。查,被告公司102 年度
之年終盤點時間為103 年1 月1 日至同年1 月2 日,此
有被告所提之被告公司台亞13-008號公告影本1 件可證
,故被告公司於102 年12月中旬並無任何盤點工作之需
求,原告主張其曾於102 年12月3 日至同年月23日間協
助年終盤點事宜云云,與事實不符,亦委無足取。
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2 年12月23日發布人事公告記載因
原告未經請假連續曠職21日而予以解僱(見本院卷第126
頁);被告公司並於是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故
已構成系爭承諾書第3 條之「辭退」要件等語,亦為被告
否認。查,原告已於102 年12月3 日主動對被告公司終止
雙方之委任契約關係,已詳如前述,是雙方之委任契約關
係已自該日消滅而向後不存在。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
契約關係既自102 年12月3 日起已不存在,即無得由被告
公司對於已不存在之委任契約關係再為終止,故被告於10
2 年12月23日發布人事公告將原告解僱,自不生終止契約
之效力。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契約關係既係因原告主
動終止,而非被告主動終止,當不符合系爭承諾書第3 條
之被告主動將原告辭退之要件,因此,原告主張依系爭承
諾書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公司或被告王世忠補償3400萬元
,洵非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承諾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或
被告王世忠給付3400萬元,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因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婉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