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
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南強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燦輝
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世全
被 告 蘇嘉雁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被 告 陳曼君
訴訟代理人 葉志飛律師
楊時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於起訴後,將
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蘇嘉雁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5,052,579元,被告陳曼君應給付原告
4,517,005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減縮為「被告蘇嘉雁應
給付原告126萬元,被告陳曼君應給付原告112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鄭全平係原告所經營坐落桃園縣○○鄉○○○路○○○
號南強加油站之站長,負責南強站之業務經營、保管營業所
得之現金及週轉金,竟自民國(下同)100年7月起,以不實
填載現金加油帳款與簽帳加油帳款之方式,將現金收入之款
項虛偽記載為簽帳加油款之方式,
侵占現金收入,從100年7
月至102年3月止,合計侵占14,977,139元。鄭全平為免被發
覺,事後以簽帳實存現金方式存入原告公司帳戶7,533,459
元,扣除實際簽帳金額3,342,619元,再扣除以簽帳實存支
票2,679,660元,原告實際損害為8,106,639元。另鄭全平本
應將102年2月營收現金13,968,036元存入公司帳戶內,但僅
存入11,979,075元,扣除102年1月週轉金請款40,602元,及
102年2月加發春節請款45,850元,尚有1,902,509元未存入
公司帳戶,而侵占1,902,509元。鄭全平以相同方法,本應
將102年3月營收現金9,100,285元存入公司帳戶內,但僅存
入7,133,586元,扣除92年2月週轉金請款52,837元,及其於
102年3月7日多存74,698元,尚有1,839,164元未存入公司帳
戶,而侵占1,839,164元。之後原告經理林世全前往鄭全平
家中取回70萬元,鄭全平另於102年3月25日繳回34,900元,
原告合計損失為11,113,412元。鄭全平雖與原告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
可憑,但鄭全平已發監執行,
迄今仍未清償原告分
文。
㈡被告蘇嘉雁係原告之會計,於95年3月20日到職,原告之業
務分配,每一會計擔任二個或三個站之會計業務,被告蘇嘉
雁到任起即負責南強站會計業務,其間曾同時或分別擔任大
慶站、長庚站、中泰等站之會計業務,但南強站始終由被告
蘇嘉雁負責,其明知應依公司規定確實核對每日營業收,並
核對銀行存款明細,查明各站是否按時確實將營收現金存入
公司帳戶,如發生短少或不符時,應立即回報現場主管及原
告公司,且南強站之簽帳金額為獨立之帳目,應依各簽帳公
司與原告公司間合約入帳,如發生短少或不符時,應立即回
報現場主管及公司,
詎被告蘇嘉雁係為原告公司所僱用處理
會計業務之人,應盡
善良管理人之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注意鄭全平未按月交付廠商簽帳明細表,不實填載現金加油
帳款與簽帳加油帳款,已發生短少而有不符,竟未要求鄭全
平提出廠商簽帳明細表,亦未將廠商簽帳金額異常情況回報
現場主管及公司,復未製作南強站營收狀況報表交付公司,
於每月例行會議更未回報,而違背其會計業務之任務,致鄭
全平以不實填載現金加油帳款與簽帳加油帳款之方式,將現
金收入之款項虛偽記載為簽帳加油款之方式,侵占現金收入
,迄100年9月止,遭鄭全平侵占744,799元,
惟鄭全平事後
存入407,124元,原告受損害為745,039元;
嗣被告蘇嘉雁於
100年10月15日請產假,並未將職務妥
適交接給代理會計業
務之江菽芳,江菽芳於100年10月至100年12月代理
期間亦未
依規定辦理,致鄭全平繼續依前開方法侵占現金收入
1,273,900元;101年1月間銷假上班,仍擔任南強站會計業
務,被告蘇嘉雁仍違背其擔任會計之任務,迄其於101年8月
31日申請育嬰假留職停薪止,遭鄭全平侵占6,009,892元,
惟鄭全平事後存入2,902,379元,原告受損害為4,307,540元
,總計被告蘇嘉雁任職期間致原告受損害額為5,052,579元(
745,039+4,307,540=5,052,579)。
㈢被告陳曼君亦係原告公司會計,於100年9月19日到職,自
101年9月起接任南強站會計業務,明知應依公司規定確實核
對每日營業收,並對照銀行存款,按時確實存入公司帳戶,
如發生短少或不符時,應立即回報現場主管及公司,且南強
站之簽帳金額為獨立之帳目,應依各簽帳公司與原告公司合
約之約定入帳,如發生短少或不符時,應立即回報現場主管
及原告公司,被告陳曼君係受僱原告處理會計業務之人,應
盡善良管理人之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鄭全平未按
月交付廠商簽帳明細表,不實填載現金加油帳款與簽帳加油
帳款,已發生短少而有不符,竟未要求鄭全平提出廠商簽帳
明細表,亦未將廠商簽帳金額異常情況回報現場主管及原告
公司,復未製作南強站營收狀況報表交付原告公司,於每月
例行會議更未回報,而違背其會計業務之任務,致鄭全平以
不實填載現金加油帳款與簽帳加油帳款之方式,將現金收入
之款項虛偽記載為簽帳加油款之方式,侵占現金收入,迄
102年3月止,遭鄭全平侵占6,948,458元,惟鄭全平事後存
入5,614,280元,原告受損害2,614,496元。另鄭全平102年2
月未存入金額1,902,509元,總計被告陳曼君任職期間致原
告受損害額為4,517,005元(2,614,496+1,902,509=
4,517,005)。
㈣查被告蘇嘉雁、陳曼君均係原告公司會計,係受僱原告處理
會計業務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本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鄭全平未按月交付廠商簽帳明細表,不實填載現金
加油帳款與簽帳加油帳款,已發生短少而有不符,竟未要求
鄭全平提出廠商簽帳明細表,亦未將廠商簽帳金額異常情況
回報現場主管及公司,復未製作南強站營收狀況報表交付公
司,於每月例行會議更未回報,而違背其會計業務之任務,
致鄭全平以不實填載現金加油帳款與簽帳加油帳款之方式,
將現金收入之款項虛偽記載為簽帳加油款之方式,侵占現金
收入,被告蘇嘉雁任職期間致原告受損害5,052,579元,被
告陳曼君任職期間致原告受損害4,517,005元,
爰依
民法第
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2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㈤併聲明:1.被告蘇嘉雁應給付原告126萬元,被告陳曼君應
給付原告11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現金或台中商
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蘇嘉雁辯稱:
㈠訴外人鄭全平就其以業務侵占故意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原告,對原告造成1111萬3412元損害之事實,已於103
年9月4日與原告達成和解,由其賠償原告全部損失,有原證
八和解筆錄影本可憑。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505萬
2579元即為鄭全平侵占其業務上
持有金額之一部分,原告既
對鄭全平取得全部受害金額之
請求權,復再起訴請求被告賠
償505萬2579元,有逾實際損害金額重複受償之情形,不應
准許。
㈡被告受僱原告期間固於100年7月至9月間與101年1月至8月間
負責南強加油站會計業務,但工作地點為新北市板橋區之總
公司,與南強加油站所在地點桃園縣○○鄉○○○路○○○號
不同,工作內容依原告指示應每月製作各負責加油站之勞健
保明細、機油月報、洗車收入表、刷卡明細表、費用統計表
、費用明細表、費用比例表、營業月報、綜合月表、存摺明
細表等書面資料,送會計組長張佩君核閱後再呈轉原告任用
之總經理陳國忠審核。被告製作
上開各類報表依據為各加油
站站長每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之各項收入支出數據,至簽
帳客戶實際簽帳表並不會回傳予公司會計,簽帳金額亦係月
底結算後由各加油站站長向簽帳之公司請款,再由該簽帳公
司以匯款或開支票方式支付,有原告公司會計人員許文慈於
偵查中證述
綦詳,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可憑。
㈢被告自受僱原告依其規定製作
前揭加油站各類表冊以來,從
未接觸過簽帳客戶每日實際簽帳之明細表,概由加油站站長
自主填載每日加油簽帳總金額後以電子郵件告知包含被告在
內之會計人員,再由會計人員依站長申報之數字製作表冊,
於鄭全平業務侵占行為遭原告查獲知悉前,原告公司所有會
計業務皆循上開方式製作,原告未曾變更會計帳製作制度或
給予不同指示。因客戶簽帳金額
非當日給付入帳,會計人員
又未能接觸客戶實際簽帳明細表,無從核對加油站站長每日
回報之現金營收金額與簽帳營收金額是否與事實相符,致南
強加油站站長鄭全平得於每日回報營收金額時虛減現金收入
金額,同時將減少之金額虛增為客戶簽帳金額,以使現金收
入與簽帳收入金額加總後能形式上符合該日發油量之應收金
額,避免其侵占現金營收款之行為於會計人員對帳時被察覺
。而鄭全平將其挪用現金營收之金額虛列於簽帳營收科目後
,因簽帳金額於每月結算後仍應由簽帳客戶以匯款或開支票
方式全數給付原告,此時侵占現金營收款項之鄭全平勢必得
將其挪用之金額以簽帳客戶名義回補給付原告,否則仍有可
能因該月實收金額較應收金額短少而東窗事發。然如前述,
原告關於簽帳客戶月結債務本係由加油站站長負責向客戶請
款,被告等會計人員無從接觸簽帳客戶,遇有實收金額較應
收金額短少情形,只能向會計組長張佩君反應或向鄭全平追
詢,鄭全平則以簽帳客戶遲付會去追帳等語搪塞。又因加油
站站長依原告公司人事制度係由經理督導管理,職級較會計
人員為高,如站長未能按時將簽帳客戶款項收回應向原告公
司負責人或經理等管理職人員回報,不可能向基層會計人員
回報,同經證人許文慈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再者,會計人員
每月製作之帳務報表均會呈轉會計組長與總經理核閱,該等
主管自帳務報表內容可輕易得知簽帳客戶債務有無如期回收
之資訊,應會本於職責督促鄭全平追帳或指示其他公司員工
聯繫簽帳客戶查明原委,如總經理怠於為之,會計人員亦無
權置喙,只能信任職級較高之站長已向客戶追帳之說詞。於
被告依規定將各類帳目明細如實記載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供
上級主管審閱後,殊已盡其工作上職責,尚
難認有何未盡
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
㈣本件被告完全依原告指示提供勞務,於工作崗位上戰戰競競
將其職務上所得之各項憑證如實製成表冊供上級主管審核查
閱,以掌握原告所營各加油站營虧情形而適時處置。然本件
鄭全平職務上侵占現金營收之事件
經查獲後,除鄭全平遭原
告究責外,原告對綜理公司各項業務運作且有指揮監督鄭全
平權責之總經理、經理毫無責難、懲處或請求賠償,反而向
依原告制定之規章提供勞務,又無管理加油站站長權限之基
層會計人員
求償,形成無權卻有責之不合理現象,難免令人
質疑原告係為對股東交代而以被告等基層人員為代罪羔羊作
為求償之對象,所請自不應准許。
㈤併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曼君辯稱:
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762號不起訴處分
書已認定,追討簽帳款事宜皆係站長直接向公司老闆或經理
直接報告,顯然原告長久以來對於站長採取完全信任之態度
,且稽核制度設計上
顯有缺漏,方致生站長得長期侵占款項
之憾事。被告陳曼君並無違反工作規則或原告公司之規定,
亦無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或
可歸責事由。本件有關鄭全平
以起訴狀所指之方式侵占營業款項,應係由原告公司以每月
月底稽核或專案稽核之方式為之,
而非事發後將防堵損害發
生及擴大之責任無端牽連僅為會計人員之被告陳曼君。再者
,本件亦係原告公司在稽核制度設計上,原先即採取「對加
油站站長信任的態度」所致。如原告公司採取每日稽核現金
加油、簽帳加油、信用卡加油之交易次數及金額;每日專人
收取各加油站款項之方式,甚至與簽帳加油之客戶進行定期
(如每月、每週、每日)之加油油品項目及實收金額之橫向
聯繫,而非任由其旗下各加油站最高主管之站長隻手遮天者
,亦不致產生如此長達1年9個月之站長虧空、侵占而原告公
司仍不自知之情事。更甚者,在鄭全平侵占款項期間,簽帳
加油之客戶早期亦僅有「見安交通」一家,
嗣後才陸續加入
「鼎揚電子」、「六合幼稚園」,合計亦不過三家客戶。足
見原告公司對於簽帳加油之客戶並非浮濫開放,應係有經過
相當時間之徵信或提供足額之信保或擔保方為允許。原告公
司有何於與簽帳加油之客戶簽署簽帳加油之契約設計上,捨
上揭手續上更為簡易而效果上卻更為嚴密之稽核、橫向聯繫
作為而不為之理由?卻反常於事發後逕指僅為基層會計人員
之被告陳曼君應對鄭全平之侵占原告公司款項負起任職期間
之全部賠償責任?
㈡鄭全平之侵占方式分為「虛報客戶簽帳金額並少報客戶現金
加油」、「未將營放款項存入帳戶而據為己有」兩種。惟就
「虛報客戶簽帳金額並少報客戶現金加油」之方式,其工作
之完成應係在南強加油站尚未向上呈報原告公司之階段即可
完成。此節不待於會計人員之對帳
與否,即已侵占完成,損
害之發生如何謂之與被告之會計職掌及對帳行為有關?另就
「未將營放款項存入帳戶而據為己有」之方式,於鄭全平據
為己有時,損害即業已產生,亦與會計人員之會計業務
無涉
,亦無法藉由事後審查營業月報表、核對是否為加油站開立
之統一發票
等情無涉,不論就條件理論或相當
因果關係而言
,均無必然之因果關聯。此外,有關原告已於鄭全平住處取
回之70萬元,又何以未列入損害之扣除額之範圍內,此節應
請原告說明。另外,鄭全平102年2月份未存入1,902,509元
一節,因公司係於次月25日才要求站長就前一月應存入加油
款項之金額,而鄭全平係102年3月19日因到站而捲款潛逃,
被告在此之前實無從知悉,被告亦無注意義務之違反。
㈢被告陳曼君雖自101年9月起接任南強站之會計,惟實質僅為
助理一職。再者,一般公司內之會計,有僅整理、檢附應收
帳款者;亦有僅負責處理「支出帳」及相關憑證之整理及統
計,而不兼及「收入帳」及相關憑證;亦有僅負責「內帳」
之製作,而不及「外帳」之查核。此外,基層會計人員亦多
僅核對發票、收據之加總,並不對發票及收據上記載之會計
項目名稱是否符合支出目的進行查核。因此,公司之會計,
如非具有會計師之資格,有關其職務義務之範圍,仍應以在
公司內之實際工作內容界定之,斷非於事後發生帳務不實之
際,再以始終不存在之義務加諸在會計人員身上。
㈣原告主張會計之工作無非就是要查核帳戶,並確實核對款項
是否如實進入公司帳戶等語,應請原告說明被告應如何查核
帳戶?如何核對款項是否如實進入公司帳戶?此外,如依原
告主張
第三人鄭全平自100年7月間起,係以不實填載現金加
油帳款與簽帳加油帳款之方式,將現金收入之款項虛偽記載
為簽帳加油款之方式,侵占現金收入合計14,977,139元。原
告如主張被告有違反公司會計人員之義務者,尤應就被告以
會計人員之身分就上揭鄭全平將「現金加油款項」記載為「
簽帳加油款項」之手法,得以如何之方式進行查核帳戶查核
及核對款項是否入帳?被告於101年9月至102年3月間發生鄭
全平侵占事件期間,完全僅能依站長提供如起訴狀原證2之
「營業統計表」進行查核,站長始終並無提供任何加油開立
之統一發票予會計人員進行加總、查核,公司及站長亦從未
提供如原證3之簽帳明細表予會計人員。會計人員僅能依「
營業統計表」所記載之「刷卡」、「簽帳」、「存款金額」
,各自計算刷卡加油款項、簽帳加油款項、現金加油款項,
復因公司並未規定站長應提供或者會計應要求站長提供上揭
各種加油方式之統一發票,身為會計人員之被告並無任何核
帳基礎之單據,僅能接受站長提供之「營業統計表」,比對
如原證4之「公司存摺」之紀錄,再據以製作如原證5之「存
摺明細表」。因此,「營業統計表」上之簽帳加油款項、現
金加油款項之金額記載為何,在被告當時之認知即為該數額
無誤。復且,有關原證13之被告製作之移交清單、南強加油
站-工作注意及未辦事項等,均非第三人鄭全平侵占期間之
文件及工作注意及未辦事項,此為原告公司於侵占後為避免
再發生相同事件,方才指示及要求會計人員納入工作業務範
圍,此亦從被告在揭文件蓋章處係押上「102.6.19」之日期
可知,不容原告倒果為因,以事後方才要求被告履行之工作
項目及範圍,再以之作為被告於鄭全平侵占事發時之注意義
務依據,作為對被告民事求償不利認定之證據使用。
㈤原告雖稱被告有應列出未收帳之義務或報告上層義務
云云,
其前提當係指被告已發現有帳務不實之前提認知。惟本件原
告始終就此點支吾其詞,對於被告如何可得知悉將「現金加
油款項」之金額移植記載至「簽帳加油款項」之前提依據,
亦隱晦其詞,已未盡
舉證責任。此外,原告
所稱被告未將未
收帳款列在營業月報表上一節,更屬謊誕。在此,請原告說
明被告應列未收帳款之依據何在?又應列在何種名稱之「營
業月報表」?何種「營業月報表」上之欄任可供被告記載未
收帳款之項目?
㈥至於原證13之被告製作之移交清單、南強加油站-工作注意
及未辦事項等,均非第三人鄭全平侵占期間之文件及工作注
意及未辦事項,此為原告公司於侵占後為避免再發生相同事
件,方才指示及要求會計人員納入工作業務範圍,此亦從被
告在揭文件蓋章處係押上「102.6.19」之日期可知。又原告
提出原證21會計部管理手冊,被告亦否認其
形式真正及實質
真正,因被告任職期間從未看過該會計部手冊,又依其內容
記載以觀,實不無原告事後補製之可能,自不足作為判斷被
告職掌事項之依據:
㈦況且,所謂「未收帳款」,如依
本案而言,原告係指何種性
質之「未收帳款」?如係指遭第三人鄭全平從「現金加油款
項」移列至「簽帳加油款項」之未收帳款,被告根本無從得
知,已如前述,又如何反應列在營業月報表?如係指本來即
是「簽帳加油款項」中之未收帳款(簽帳加油款項下之逾期
未收款),原告公司亦無要求被告敦促或命令站長向簽帳戶
款追款之權力,而且此種「簽帳加油款項」之未收帳,原告
公司並無獨立之會計項目。如係指本來即是「現金加油款項
」中之未收帳款,依被告印象所及並不存在此種未收帳款,
且即使有此種應收帳款,亦與本件遭第三人鄭全平侵占損失
金額無關聯性,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如何要求被告負起損
害賠償債任。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知悉第三人鄭全平對廠商
有未收帳款一節(被告否認知悉),藉以形塑被告有將未收
入帳列入營業月報表之情事及未報告公司知悉之注意義務違
反,根本係混淆本件第三人鄭全平從「現金加油款項」移列
至「簽帳加油款項」之侵占手法與所謂未收帳款具有本質上
之差異所致。
㈧併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二第33頁正反面):
㈠第三人鄭全平係原告所經營坐落桃園縣○○鄉○○○路○○○
號南強加油站之站長,竟自100年7月起,以不實填載現金加
油帳款與簽帳加油帳款之方式,將現金收入之款項虛偽記載
為簽帳加油款之方式,侵占現金收入,從100年7月至102年3
月止,合計侵占14,977,139元。鄭全平為免被發覺,事後以
簽帳實存現金方式存入原告公司帳戶7,533,459元,扣除實
際簽帳金額3,342,619元,再扣除以簽帳實存支票2,679,660
元,原告實際損害為8,106,639元。另鄭全平本應將102年2
月營收現金13,968,036元存入公司帳戶內,但僅存入
11,979,075元,扣除102年1月週轉金請款40,602元,及102
年2月加發春節請款45,850元,尚有1,902,509元未存入公司
帳戶,而侵占1,902,509元。鄭全平以相同方法,本應將102
年3月營收現金9,100,285元存入公司帳戶內,但僅存入
7,133,586元,扣除92年2月週轉金請款52,837元,及其於
102年3月7日多存74,698元,尚有1,839,164元未存入公司帳
戶,而侵占1,839,164元。之後原告經理林世全前往鄭全平
家中取回70萬元,鄭全平另於102年3月25日繳回34,900元,
原告合計損失為11,113,412元。鄭全平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確定,已經發監執行;另於
103年9月4日與原告達成民事和解,同意給付11,113,412元
,有刑事判決書、和解書可憑(原證7、8)
㈡被告蘇嘉雁係原告之會計,於95年3月20日到職,負責南強
站之會計業務,於100年10月15日請產假,101年1月間銷假
上班,仍擔任南強站會計業務,迄其於101年8月31日申請育
嬰假留職停薪止。
㈢被告陳曼君亦係原告公司會計,於100年9月19日到職,自
101年9月起接任南強站會計業務,至102年3月止。
四、本件爭執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成立前述民法第227條第1項
不完全給付、
第184條第1項前段
侵權行為規定之事實均為:「被告蘇嘉雁
、陳曼君均係原告公司會計,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本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訴外人鄭全平未按月交付廠商簽帳明
細表,不實填載現金加油帳款與簽帳加油帳款,並知悉其負
責之南強站有未收回的帳款,已發生短少而有不符,竟未要
求訴外人鄭全平提出廠商簽帳明細表以供查核,亦未將廠商
簽帳金額異常情況回報現場主管及公司,復未製作南強站營
收狀況報表交付公司,於每月例行會議更未回報,違背其會
計業務之任務,而有不完全給付情事」等情(見原告
準備書
狀,本院卷一第122、123頁),並陳稱公司另訂有「南強加
油站工作注意事項」、「南強加油站--工作注意及未辦事項
」、「會計部管理手冊」等相關規定。
㈡查「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
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
第227條定有明文,又關於
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未設
規定,自應依債務本旨,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
至於有償之
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受僱人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
固應負
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惟倘受僱人係依僱
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除有特別情形(如明知所服之勞務違
法),即難認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令其負債務
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且「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
對造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
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參照本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
判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侵權行為要件中之加害行為雖
包括作為與
不作為,惟如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
權行為者,須以行為人依
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或自己危
險之前行為,或
公序良俗負有積極作為之義務者
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參照)。
㈣就被告公司與南強站等加油站之會計作業情形而言:
1.證人即被告公司長庚加油站站長賴俊榮於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762號偵查時證稱:「我從98年
6月開始任職站長,加油站每天上班會核對前日的營收,
然後核算現金、刷卡、簽帳的總數,然後把現金是由保全
來收款,刷卡和簽帳部分是逐筆核對完後,簽帳單要交回
去公司,我會按照這些資料做個日報表,再傳給公司會計
和總站長。簽帳的部分以前是匯款至公司帳戶,或是站長
去客戶那邊收支票,收完支票後交給保全,保全存入帳戶
,然後打電話給會計確認。每月站長會提供公司自己製作
的現金帳、刷卡和簽帳的金額,簽帳會有逐筆明細,發油
量報表。會計每一周可能會到加油站來盤點金庫裡的金額
,三、四年前還會量存油量,經理有時會到加油站來盤點
。如果簽帳的客戶沒有如實的付款,我會詢問客戶,把情
形回報給會計,之後再視情形回報給經理和總站長」等情
。
2.證人即被告公司明志、泰和、正洋加油站會計許文慈於前
述刑案偵查時證稱:「站長每天核算金額,該金額就是現
金、刷卡、簽帳的部分,然後明後天站長會再傳郵件給公
司,由我會計再核對存摺,存摺部分是核對現金及刷卡部
分。簽帳如果是月結的話,就會待該月份結算之後,由客
戶匯款到公司帳戶,或開支票存入公司帳戶,客戶開立支
票是由站長去收,或是寄到各加油站去。我們只核對站長
提出的報表和公司存戶金額有無一致,至於站長是否有如
實記帳和收款,可能要比對發油量,因為發油量是沒辦法
去動手腳的。站長除了每日要傳送電子郵件給公司會計,
每月有手寫報表給公司,就是加油站的排班人員去填寫該
班收到的現金金額,簽單數量等資料,另外也有電腦報表
,就是發油量,還有日報表。如果站長沒有按時將簽帳客
戶的款項收回,站長應該向公司老闆或經理回報,應該不
會跟會計回報這件事情,但會計發現應收的帳款沒有收回
,會問站長怎麼回事,但我沒遇過這種事情,所以我不知
道公司會如何處理」。
3.另外,原告訴訟代理人林世全也於前述刑案偵查時陳稱:
「我是公司的經理,公司與各家加油站的會計作業流程,
是由加油站的站長將每天的營業額存入公司指定的銀行帳
戶,如果是簽帳客戶,每個月將客戶的簽帳單送到客戶公
司,進行請款。就每日營業額部分,是由總公司會計去比
對存入的金額和站長提出營業報表去核對是否相符合。簽
帳部分也是一樣由站長提出簽帳報表去核對存入公司帳戶
內的金額是否相符。簽帳客戶的金額由各加油站的站長去
向客戶的公司請款,請款後再將金額存入公司帳戶。會計
除了稽核公司帳戶金額與站長提出的報表是否吻合外,站
長提出的報表是每日以電子郵件的方式寄送到公司,而會
計會在每個月核對站長提出的手寫報表,同時每個月會有
一至二次實際到加油站盤點商品及贈品的數量,並且去盤
點加油站保險櫃內的現金。每日的營收要存入公司指定的
帳戶,當天會盤點金額,隔天早上才會將金額存入指定帳
戶。各加油站都是由站長負責報表,在本案事發之前,對
站長採取信任態度,原則上都是月底去稽核手寫報表和每
日電子報表內容是否相符。加油站的手寫報表平常由組長
去填載,並且根據一個班五個小時去計算發油量及現金、
信用卡、簽單數額,將這些資料和現金整理好後,投入站
長的保險櫃。站長隔天會把錢和資料拿出來,整理好將錢
存入指定帳戶,而資料則由電子信箱寄送公司。手寫報表
資料都在站長那邊,所以他要竄改是有可能,如果是這種
情形,我們要一筆一筆去核對發油量及所有的資料」、「
在本案鄭全平侵占之前,公司沒有發生過類似的情形。鄭
全平是竄改簽帳客戶的
記錄,但是簽帳客戶的收款作業是
每月收款,因此會計人員就每月收款記錄及收款金額需如
實核對,而且之前信誠加油站也有簽帳客戶沒辦法如期付
款,所以會計人員應該要知道如果簽帳客戶沒有如期繳款
的話,應該要陳報公司主管,讓主管處理這件事情。公司
每月都會召集各站站長及會計人員開會,討論各站營收業
績及站務狀況,並且都有告知他們,如果有任何問題要陳
報給公司主管」等語。
4.由上可知,在南強加油站站長鄭全平侵占該加油站款項前
,原告公司在會計作業流程上,對各加油站站長
乃係採取
信任的態度,各站站長每天需核算現金、刷卡、簽帳的金
額,隔天再傳電子郵件給公司,再由會計以存摺核對現金
及刷卡部分,至於簽帳部分是由站長向客戶請款,待該月
份結算之後,由會計核對站長提出的手寫報表和公司存戶
金額是否一致。而因手寫報表資料都在站長那邊,所以站
長要竄改簽帳資料是有可能,如果要查核有無竄改,就要
逐筆去核對發油量及所有的資料。如果簽帳客戶未如期付
款,站長應視情形回報給經理和總站長,不會跟會計回報
這件事情,但會計發現應收的帳款沒有收回,應該會問站
長怎麼回事。
5.本件中,被告陳曼君於前述刑案偵查時即已陳稱:「我們
會根據站長提供的營業月報表核算,營業月報表上有簽帳
金額、刷卡金額、現金金額、油票金額及一些副產品的金
額,然後根據月報表上的收入核對銀行入帳的金額是否相
符。我們只看報表,就簽帳的金額都是加油站那邊開立發
票,這些發票不會附在營業月報表上交給我們核對站長所
填載的金額是否正確,且這些發票在報
營業稅時都是由加
油站交給會計事務所那邊處理。營業月報表現金、信用卡
部份是可以向發卡銀行查核,或是保全收取現金時候會有
記錄來比對營業月報表有誤載的情形,但簽帳部分因為我
們不會跟簽帳客戶接觸,而且每月月報表只會顯示該月應
該要收多少金額,並不清楚之前月份有無繳清的情形」等
情,另外被告蘇嘉雁也陳稱:「對陳曼君所言沒有意見,
因為我之前在100年10月15日請產假,當時是公司的總會
計幫忙,從這段時間開始,鄭全平就簽帳的部分就開始出
現沒有按時清的情況,但因為當時會計人員在交接,所有
沒有發現鄭全平有晚入帳的狀況。直到我101年1、2月間
回公司上班才發現鄭全平一直就簽帳的部分都是繳清之前
簽帳的金額,我有把這些情況跟公司總會計張佩君反應」
等語。而且,第三人鄭全平於檢察官訊問時也供稱:「我
侵占公司款項,蘇嘉雁、陳曼君都不知道,她們稽查款項
時,有說廠商的簽帳怎麼還沒入帳,要我趕快問問看,而
且她們每一、兩個月就會問我簽帳部份的問題,我都告訴
她們我會去追帳」等情。由上顯然可知,就南強加油站每
月簽帳金額部分,被告二人只能按照每月鄭全平手寫營業
月報表之記載核對應收金額,並無從查核該金額是否已經
遭鄭全平竄改。而如前述,鄭全平自100年7月起以「將現
金金額虛報為簽帳金額」之方式開始侵占現金款項,被告
蘇嘉雁於100年10月15日請產假,由總會計江菽芳代理職
務,101年1月間銷假上班,至101年8月31日申請育嬰假留
職停薪止,其於發現簽帳金額有問題後,除已向鄭全平追
帳之外,並已向主管張佩君反應,顯已盡當時原告公司一
般會計之義務。另外,被告陳曼君於100年9月19日到職後
,即接任南強站會計業務,至102年3月止之7個月期間,
其並不清楚之前月份有無繳清簽帳金額之情形,就任職期
間發現簽帳金額不符部分,也曾向鄭全平追帳,顯然也已
盡當時一般會計之義務。
㈣原告雖稱被告二人「未要求訴外人鄭全平提出廠商簽帳明細
表以供查核」云云。
惟查,
1.被告二人任職原告公司期間負責核對南強站每日營業收入
所依憑之資料為如原證二由站長製作提供之「營業統計表
」,南強站站長從未提供如原證三之簽帳明細表予被告查
核,亦未提供客戶加油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予被告,此一現
象自被告蘇嘉雁受僱負責南強加油站帳務時即已存在,原
告公司包含總經理以下之各級幹部均知上情,卻從未有人
要求南強加油站站長變更帳務作業方式,由其在總會計江
菽芳代理三個多月期間也是如此作業,致被告僅能依站長
提供之「營業統計表」比對如原證四之「公司存摺」,再
據以製作原證五之「存摺明細表」,即僅就「營業統計表
」作形式上之查核,根本不知每日「簽帳加油款」與「現
金加油款」之實際數額為何。
2.再
觀諸原告提出之「南強加油站工作注意事項」、「南強
加油站--工作注意及未辦事項」(本院卷第125-128頁)
,均無規定會計有要求該站站長提出廠商簽帳明細表以供
查核之義務。再
參酌前述證人許文慈證稱:「簽帳如果是
月結的話,就會待該月份結算之後,由客戶匯款到公司帳
戶或開支票存入公司帳戶,會計只核對站長提出的報表和
公司存戶金額是否相符…」等語,及原告公司經理林世全
陳稱:「在發生鄭全平侵占簽帳款項前,對站長是採取信
任態度,原則上都是月底去稽核手寫報表和每日電子報表
內容是否相符,手寫報表站長要竄改是有可能的,因為資
料都在站長那邊…」等語,已足以
佐證被告二人並無要求
訴外人鄭全平提出廠商簽帳明細表以供查核之義務或作業
慣例存在。換言之,於原告公司發現鄭全平侵占公款前,
公司對加油站站長均採取信任態度,歷年來從未要求鄭全
平提出廠商簽帳明細表以供查核,如何能要求被告二人均
必須如此作為?
㈤原告雖又稱被告二人「未將廠商簽帳金額異常情況回報現場
主管及公司」云云,惟查,
1.依原告提出之「南強加油站工作注意事項」、「南強加油
站--工作注意及未辦事項」內容(本院卷第125-128頁)
,並無規範須向主管報告簽帳客戶未付款時應如何處理之
相關規定。
2.依前述注意事項規定,每月25日前被告二人需繳交營業月
報表、存摺明細表等文件,且交由總會計江菽芳審核完繳
交(本院卷第125頁反面),被告二人陳稱均依公司規定
辦理。而依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表記載,
⑴被告被告蘇嘉雁於任職期間,已於100年7月份存摺明細
表記載「6月份見安簽帳收入166,254元」、於100年8月
份存摺明細表記載「8月份見安簽帳收入187,013元」、
於100年10月份存摺明細表記載「8月份見安簽帳收入
191,365元、8月份見安簽帳-支票-0000000收入133,066
元」、於100年12月份存摺明細表記載「9月份見安簽帳
收入643,051元」、於101 年2月份存摺明細表記載「10
月份見安簽帳(3/0)(000000-000000=162524少存)
收入454,920元」、於101年3月份存摺明細表記載「10
月份見安簽帳(3/0)(000000-000000=162524少存)
收入454,920元」、於101年4月份存摺明細表記載「11
月份見安簽帳(4/26、5/4-10 月下半+11月)收入
738,709元」、於101年5月份存摺明細表記載「4月份見
安簽帳(11月)收入342,552元、5月份見安簽帳(12月
)收入535,271元」、於101年6月份存摺明細表記載「6
月份見安簽帳(1-2月)收入743,316 元」、於101年7
月份存摺明細表記載「6月份見安簽帳(1-2月)收入-
元」、於101年8月份存摺明細表記載「營業收入見安3
月份上(現金)收入529,576元」、「營業收入-見安3
月份上(支票)116,454元」等情。
⑵被告陳曼君於101年9月接任南強加油站會計業務後,也
於101年9月份存摺明細表記載「營業收入-見安3月份下
(現金)收入99,000元」、於101年10月份存摺明細表
記載「營業收入-見安04-05月份(上)(現金)收入
1,155,257元」、「營業收入-見安04-05月份(支票
00000000、38、52)收入359,089元」、於101年12月份
存摺明細表記載「營業收入-見安6-7月份(上)(現金
+支票2張)收入1,504,706元」、於102年1月份存摺明
細表記載「營業收入-見安6-7月份(下)(現金+支票1
張)收入900,000元」、於102年2月份存摺明細表記載
「營業收入-見安簽帳收入1,000,000元」、於102年3月
份存摺明細表記載「見安支票-2月份油款收入91,796元
」等情(本院卷一第61-71頁)。
⑶由上可知,被告二人於任職期間,已就客戶「見安交通
」長期短收簽帳款項一事依規定加以記載,只要核對
當月份營業月報表簽帳欄之收入明細金額,即可輕易看
出南強加油站長期以來各月份簽帳金額均有短收之情形
。再參以被告陳曼君陳稱:「站長每個月的營業統計表
跟存摺明細表,我們都會上呈組長、主任,就是給公司
了」一語(本院卷二第35頁反面),以及原告提出之會
計部管理手冊規定,每月25日左右應將上述營業月報表
、存摺明細表等相關報表上呈總經理審核(本院卷一第
154頁)。則被告二人既然已經依公司規定製作相關文
件表格,並詳加記載後上呈至公司相關主管、總經理,
即無原告所稱「未將廠商簽帳金額異常情況回報現場主
管及公司」之情形存在。
㈥原告雖又稱被告二人「復未製作南強站營收狀況報表交付公
司,於每月例行會議更未回報」,並表示「被告應該在報表
裡說明還有多少帳應收未收。例如要切收入傳票,收入傳票
上要記載應收未收。被告可以在傳票上記載或是在存摺明細
表空白處註記,也應該在會議時提出來」等語。惟查,
1.依前述原告提出之「南強加油站工作注意事項」、「南強
加油站--工作注意及未辦事項」記載,均未有「應收未收
帳款應在傳票上記載,或是在存摺明細表空白處註記,也
應該在會議時提出來」等相關規定。
2.被告蘇嘉雁辯稱:「公司沒有告知要在傳票上記載應收未
收,也沒有這樣教過,我們所作的方式都是公司教我們的
」;被告陳曼君也辯稱:「剛進公司,公司教我如何製作
表格,我就依公司的教法去登載,所以我不懂還要傳票再
入應收未收,我也是按照公司的表格依規定記載」等語;
再參酌原告公司總會計江菽芳於代理被告蘇嘉雁職務期間
所製作之100年9月、10月、11月份存摺明細表,也未有「
應收未收帳款」之註記,顯然被告二人之作業程序均符合
公司相關規定。
3.至於「應該在會議時提出來」一節,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之
規定,即無法認定被告二人有此項義務存在。而且,被告
蘇嘉雁已辯稱:「所謂的會議是站上開會,我們只是紀錄
,而且是由各會計輪流記錄,不是每次會議都會去,而且
會議都是報告各站設備問題,我們也沒有單獨的會計會議
」等語((本院卷二第36頁)。雖然原告提出經被告蘇嘉
雁簽名之會計會議記錄一紙為證(本院卷二第42頁),惟
該次會議時間早在97年5月26日,原告訴訟代理人也陳稱
:「(會計會議多久開一次?)原則是每個月要開,但後
來主管有說會隨時佈達公司指示,就不一定每個月開」、
「(除了這份會議紀錄外,有其他開會資料嗎?)其他是
口頭上佈達沒有實際簽名,會計職務是基本常識」等語,
再參酌被告蘇嘉雁辯稱:「那是很久以前的,後來早就沒
有開過這個會議了」、被告陳曼君辯稱:「進公司後從來
沒參加過會計會議,也從來不知道有這個會議」等情,顯
然原告此項主張並無依據,無法成立。
七、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於任職期間,均服從原告指示,執行會
計職務,並詳細製作相關會計表格,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並無民法第227條所指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另外,原
告也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二人有如何之過失行為致其權利受損
害之侵權行為情事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蘇嘉雁應給付原告126萬元,
被告陳曼君應給付原告11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予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略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