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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勞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許洋銘 被   告 張寶樹 訴訟代理人 游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2年5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張寶樹擔任負責人之錩 鋼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錩鋼公司),任職期間遭被 告剝削,1個月薪資領不到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於93年12月20日離職。但原告並自願離職,而遭係非法僱 ,並且未給付資遺費予原告。事情距今已11年多了,原告受 盡委屈,家破人亡,被告既身為錩鋼公司負責人,自應與公 司負連帶之責。 ㈡又本件兩造間紛爭起因為原告小弟許健勝(下稱小弟)當時 與原告一同在錩鋼公司工作,某日晚上,原告與小弟一起在 上晚班,由於小弟負責的機台發生發生故障,所以小弟回家 查詢師傅的電話以便排除機台故障。恰巧被告張寶樹查勤發 現小弟不在,錩鋼公司廠長郭海平在第二天就開除小弟。因 為錩鋼公司開除小弟是沒有理由的,並且小弟已在公司工作 4個多月,公司無理開除也未給付資遣費給小弟,所以原告 就跟廠長郭海平反應,表示:公司制度不健全,小弟是學徒 ,晚上如果機台有事,他要找誰,公司根本沒有跟他講,讓 他在當下不知道該如何處理,所以才跑回家裡等語。但並未 獲公司妥善處理,公司竟把小弟的責任放在原告身上,原告 後續遭錩鋼公司課長黃明遠故意刁難。即原告本來是在壓鑄 課當作業員,後來公司把原告叫去會議室,威脅原告接受月 薪1萬2,000元,原告沒話講接受後,又把原告調去加工課洗 料,一直調換原告的職務。而課長黃明遠又威脅要打原告, 當時原告是在加班,黃明遠不讓原告下班,又不給原告加班 費,並威脅原告要打原告,罵原告共匪。原告之後向公司提 出請求晚上2個月的加班費,公司不給原告,還把原告趕離 開工廠。原告只好向勞工局申請調解,然調解過程又遭到不 公平對待,調解人要求原告中途離席,僅與公司談,之後公 司也僅支付一點加班費給原告。原告認為錩鋼公司並無解僱 原告之正當事由,原告自任職錩鋼公司之日起,除第1天因 路途不熟遲到外,其餘任職期間,均無曠工、遲到、請假, 也沒有作壞公司產品,所以並沒有違反公司任何規章制度。 即原告向公司請求加班費,公司不支付就算了,竟然將原告 趕出來,還拒不給付資遣費,期間長達11年之久。被告既身 為公司負責人,對於前述其所僱用廠長郭海平違法解僱原告 小弟,且未給付資遣費給小弟;公司違法解僱原告,且未給 付資遣費給原告;及其所僱用課長黃明遠於原告離職前對原 告之恐嚇、威脅等行為,均應連帶之責。 ㈢再者,原告自錩鋼公司離職後,改至與錩鋼公司有業務往來 之信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鍇公司)任職,作了3個 多月,又被信鍇公司趕出來,因為信鍇公司與錩剛公司有業 務往來,所以應是被告叫信鍇公司不要用原告。之後陸續再 任職金永晟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三麟彩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英濟股份有限公司、東桂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漢陽保全股份 艱限公司公司、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可喜有限公司、創 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永晟公司等),因為這些公司老闆 都有問原告離職的原因,原告都有老實的講,所以他們才不 僱用原告。原告認為這些都是錩鋼公司害的,亦應由錩鋼公 司負責人即被告張寶樹負連帶責任。 ㈣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之資遣費、原告小弟之資遣費及前開遲延給付11年多以來之 利息。及前開所述,被告是用恐嚇、威脅的方式來迫害原告 的勞工權利,看不起原告是大陸人,認為原告沒有親戚沒有 勢力,所以都欺負原告,造成原告精神損失、經濟損失。本 件原告是為了要爭取前台灣的勞工權益,以及個人的勞工權 益,所以要請求3,000萬元,就是要教育全臺灣窮苦勞工及 不講理的老闆,1塊錢都不能減少。 ㈤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萬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本件被告並非原告之雇主,僅係錩鋼公司之負責人,故兩造 間並無僱傭契約關係,被告即無給付遣費予原告之義務。況 資遣費及利息之請求權時效既均為5年,原告既主張其係於 93年6月20日離職,則遲至103年8月始提起本件訴訟,亦罹 消滅時效。 ㈡關於侵權行為部分,被告否認有何原告指述侵害原告勞工權 之事實,此部分本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且亦有罹於時效之 情。另原告並未敘明被告應與信鍇公司、金永晟公司等係依 何法令需負連帶之責,空言主張,自不足採。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關於原告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遲延利息 部分: 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 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 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既主張:原告及原告小弟均係受 僱於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錩鋼公司。則縱原告主張:原告與其 小弟遭解僱後,雇主應給付資遣費予其等一節於法有據。 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資遣費之給付義務人亦為雇主(即錩 鋼公司),而與錩鋼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個人無涉;併小 弟資遣費之請求權人為與錩鋼公司有僱傭關係之小弟,亦 非原告。基此,原告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非勞動契約當事 人之被告給付資遣費(含原告與小弟之資遣費)及11年多來 之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及經濟上 損失部分: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關於 原告主張:原告於任職錩鋼公司期間(92年5月6日起至93年 12月20日止)遭受公司及廠長、課長不當減薪、解僱、恐嚇 、威脅,致勞工權受損;及原告自錩鋼公司離職後,改受僱 於信鍇公司,作了3個多月,又被信鍇公司趕出來,乃因為 信鍇公司與錩鋼公司有業務往來,所以應是被告叫信鍇公司 不要用原告,被告已然侵害原告勞工權等情。既均早於94年 4月前即發生,且為原告所知悉,則本件原告遲至103年8月7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前開有責原因事實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責,顯罹2年消滅時效,而不得再請求。 ㈡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關於原告主張:原告自信鍇公司離職後,陸續再任職 金永晟公司等,因為這些公司老闆都有問原告離職的原因, 原告都有老實的講,所以他們才不僱用原告。原告認為這些 都是錩鋼公司害的,亦應由錩鋼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張寶樹負 連帶責任一節。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既稱「係因原告具實告知 金永晟公司等老闆其自錩鋼公司離職之原因」,故而「金永 晟公司等於短期僱佣原告後,隨解僱原告」,則所謂原告僅 受短期僱佣即遭解僱之結果,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客觀上即 難認與被告或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錩鋼公司間有何相當因果 關係,而難認原告因此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㈢基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及經濟 上損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契約關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0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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