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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上訴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移轉股份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張為策 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律師       宋重和律師 複代理人  陳寬遠律師 被   告 群量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旭明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李志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份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持有富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伍萬股股份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富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酆公司)之股東,並 於民國99年間擔任富酆公司之董事長,董事任期自99年10月 14日至102年10月13日止共3年。 ㈡富酆公司曾於101年間與被告公司共同投資開發位於台北市 ○○區○○○路蘭雅教會之合建案,雙方並於101年10月11 日簽立「協助富酆建設、帛琉航空、通里薩航空清理債務及 開發德行東路蘭雅教會建案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由被告提供清償債務資金,合計 不超過新臺幣(下同)8,500萬元,並由訴外人樓文豪及富 酆公司、帛琉商帛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帛琉航空)、 柬埔寨商通里薩航空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里薩航空) 保證於101年12月31日前清償完畢,並約定利息為每月2.5% 。又被告公司負責人蔡旭明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主張富酆 公司應加強該筆借款之擔保效力,遂要求原告應交付富酆公 司之公司大小章(即富酆公司之公司章與原告之私章)予被 告保管,原告身為富酆公司之負責人,為使富酆公司順利向 被告借得該筆款項,迫於無奈,遂同意交付富酆公司之公司 大小章予蔡旭明先行保管,待富酆公司返還所借款項及利息 後,應由蔡旭明立即將富酆公司大小章返還。而被告實際上 依系爭協議書所提供之清償債務資金僅共計8,100萬元,富 酆公司嗣後於102年2月底即已完全清償所借之款項8,100萬 元,並支付利息共計2,925,000元。 ㈢先位部分: 被告持有原屬原告登記持有之富酆公司200萬股股份,應依 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901條、第896條返還原告: ⒈就被告所持有富酆公司200萬股中之195萬股股份: 查原告與訴外人王志瑞(即富酆公司之另名董事)曾為富酆 公司之利益,使富酆公司順利向被告借得資金8,100萬元, 遂應被告公司負責人蔡旭明之要求,於101年10月11日分別 簽署二份「股權移轉同意書」(原證13),其上記載由被告 購買原告所持有富酆公司股份合計195萬股,每股10元等文 字,惟查,原告所簽署之股權移轉同意書,其性質僅係作為 富酆公司與被告間資金借貸之擔保,且被告自101年10月11 日迄今亦從未將1,950萬元匯入至原告帳戶,顯見兩造間實 質上並無因買賣而移轉股份之真意,又被告與富酆公司間之 借款融資債務,富酆公司業已全數清償完畢,是擔保原因應 早已消滅,被告持有原告股份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詎料 被告公司之不明人員仍持原告之私章辦理移轉登記,將原告 所持有之富酆公司195萬股股份移轉過戶登記與被告,對於 遭移轉登記195萬股股份之情事,原告屬事後知悉,被告因 此取得富酆公司195萬股股份,致使原告喪失富酆公司之股 份195萬股,而僅剩5萬股,此有富酆公司101年10月24日之 變更登記表可稽(原證1)。如被告辯稱與原告間就此195萬 股股份有買賣交易之情事,理應舉證提出「交易資金往來紀 錄」(例如匯款紀錄)或「繳交證券交易稅之證明文件」以 實其說。 ⒉就被告所持有富酆公司200萬股中之5萬股股份: 原告從未同意移轉所持有富酆公司5萬股之股份予被告,就 被告所執之「出資轉讓同意書」(被證1),此應屬他人擅 自偽造之文書,原告並未簽署,其上之印文不僅模糊,亦絕 非原告所蓋,原告特予否認被證1形式上之真正,亦否認上 開「出資轉讓同意書」(被證1)上之原告印文之真正。復 查,被告迄今亦從未給付50萬元予原告,倘被告仍執此為辯 ,理應提出購買原告5萬股股份之股款50萬元之匯款證明文 件以實其說。原告所持有富酆公司5萬股股份係由被告公司 之不明人員逕自辦理移轉登記,原告對此並不知情,而其移 轉登記之時點,應係晚於101年10月24日,並非如被告所述 於101年10月11日即為移轉,蓋原告於101年10月24日尚登記 持有富酆公司5萬股股份,此有如富酆公司101年10月24日變 更登記表(原證1)足資參照,又就被告所提「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10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被證2) 所載之買賣交割日期為101年10月11日,依規定應於「交割 日之隔日」繳交證券交易稅,被告卻遲至102年5月7日始繳 交證券交易稅,殊值懷疑。 ⒊綜上所陳,被告告並非購買原告所持有之富酆公司系爭200 萬股股份,亦無其他法律上原因得以持有系爭股份,核屬「 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原屬原告持有之系爭股份,自屬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並追加民法第901條、第896條質物 返還請求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就其名義上所持有富酆公司 之200萬股股份應返還原告,並向台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前 揭股份移轉登記。 ㈣備位部分: 倘鈞院審理後認為被告持有富酆公司200萬股股份,係向原 告所認購,進而認原告先位聲明之主張為無理由,但以富酆 公司200萬股股份之每股10元計,被告自101年10月11日迄今 皆未向原告支付總計2,000萬元之股款,理應對原告給付該 筆款項並加計遲延利息,原告自得依兩造間股權移轉之買賣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系爭協議書所附附件之接管富酆公司流程文件,細繹該流 程文件內容之文字記載可知,承接原告及訴外人王志瑞股權 ,須開立原告、王志瑞銀行帳戶交予群量公司作為交割股權 用,惟查,原告從未開立銀行帳戶交予被告作為交割股權之 用,亦即雙方從未有「交割股權」之行為。 ⒉次查,細繹該流程文件內容之文字記載亦可知,接管公司需 另行於101年10月19日前簽訂接管公司合約。惟查,被告雖 有先行擬具協議書(原證14,按此即接管公司之具體合約) ,但此份協議書並未正式簽署,其原因為富酆公司並未同意 該協議書第3頁第18行以下之「上開款項由丙方、丁方二人 辦理后載股權移轉之對價,即作為甲方擁有乙方55%股權之 對價,即取得乙方股份275萬股(已移轉丙方所持有195萬股 、王志瑞所持有75萬股名下之股份)」之內容,故並未實際 簽署該份協議書,亦即富酆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並未有實際執 行接管富酆公司流程。況依系爭協議書第13條之文字文義可 知,富酆公司與被告間僅屬單純借款關係,縱依「股權移轉 同意書」(原證13)所示之文義,被告亦係「購買」原告之 系爭195萬股份,則被告理應提出出資購買股份之股款證明 文件以實其說。關於接管富酆公司部分,如上所述,既已載 明須另行完成簽署接管公司合約,則關於承接股權及接管公 司之程序,並非系爭協議書效力所及,易言之,接管流程僅 徒具「形式」意義,並未實質履行接管流程,是被告執此謂 為購買原告股份之證明,復謂原告對此不僅知悉且有配合辦 理責任云云,誠屬無據。 ⒊被告主張有購買富酆公司55%股份,並業已支出7,600萬元之 款項,實屬混淆其負責人蔡旭明個人投資富酆公司並借款與 富酆公司之款項,富酆公司與被告群量公司間亦從未簽署任 何移轉55%股權之合約: ⑴查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蔡旭明,係以其「個人」名義投資富酆 公司之德行東路開發案,此有富酆公司實際負責人樓文豪與 蔡旭明簽署之「合作備忘錄」(原證15,雙方同意以方案二 ,蔡旭明個人單純投資教會案為優先考慮,及蔡旭明個人專 案入股比例為55%,此完全未提及被告公司有購買富酆公司 股權之情事)、富酆公司與蔡旭明於101年7月12日簽署之「 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地號都市更新投資 合作協議書」可稽(原證16),蔡旭明個人並與富酆公司於 101年7月23日簽署「借款協議書」(原證17),觀諸上揭文 件從未提及被告公司接管富酆公司或購買原告股份之文字, 僅屬被告公司負責人蔡旭明個人與富酆公司間之投資案,故 蔡旭明個人匯款至富酆公司之款項,實屬蔡旭明個人與富酆 公司間之借款,自難遽謂係屬被告用以購買原告系爭股份股 款之部分款項,且不論自被告公司與富酆公司所正式簽署之 系爭協議書、蔡旭明與富酆公司實際負責人樓文豪所簽署之 合作備忘錄(原證15),乃至富酆公司與蔡旭明簽署之「台 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地號都市更新投資合 作協議書」(原證16)、借款協議書(原證17),上揭所有 文件皆未記載被告公司出資購買富酆公司55%股權、入股富 酆公司或類此之文字,是被告辯稱為取得富酆公司55%股份 而共計已支出7,600萬元款項(被證7)云云,實屬混淆被告 群量公司與富酆公司間之金錢借貸、蔡旭明個人投資富酆公 司德行東路開發案所之投資款、借款二者。 ⑵另依○○○區○○段(案名)合作開發案第一次會議紀錄備 忘錄」(原證18)可知富酆公司與被告雙方係「視合約金額 與內容由富酆及群量共同與廠商簽訂合約,合約條文載明廠 商請款時須將發票以45%及55%分別開立」(參原證18之第2 頁第4點以下),此即說明雙方合作模式為二家公司對於該 合作開發案之各項開支係分別負擔45%及55%之比例,顯非由 被告公司購買富酆公司55%股份,被告主張有購買富酆公司 55%股份並接管富酆公司之事實,顯屬捏造,況被告自承知 悉富酆公司對外債務計2億2,000萬元之事實,衡諸常情,被 告倘已知悉富酆公司對外負有如此鉅額之債務,如何還有購 買富酆公司55%股份之誘因,尤以被告公司之資本總額僅有 5,500萬元,更顯悖於一般投資法則。 ⑶就原證13所示之股權移轉同意書(包括被告購買原告持有富 酆公司195萬股、被告購買王志瑞持有富酆公司75萬股)而 言,該股權移轉同意書之性質僅屬富酆公司向被告公司間借 款之擔保,並無股權交易買賣之事實,且原告雖不否認原證 13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然簽署當時並未記載日期(101年 10月11日之文字應係由被告公司之不明人員事後填寫),此 由王志瑞之股權移轉同意書上並未記載日期可證,更可驗證 此份文件僅屬擔保性質。 ㈥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被告應將持有富酆公司200萬股股份返還原告,並向台北市 政府商業處辦理前揭股份移轉登記。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10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公司購買原告持有富酆公司股份之緣由: ⒈緣因被告公司透過介紹,知悉富酆公司與財團法人天主教遣 使會(下稱天主教遣使會)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簽訂有合建契約書,因此,遂 由被告公司負責人蔡旭明先生與上開合建契約書之連帶保證 人樓文豪(實際上酆富公司皆是由樓文豪出面負責處理該公 司事務)商議,以每股10元計算,購買富酆公司55%之股份 。因此,依富酆公司之資本額為5,000萬元,55%之股份即計 算2,750萬元(計算式:50,000,000×55%=27,500,000); 另據樓文豪提出3紙銀行匯款資料,表示係因合建契約關係 ,而匯款予天主教遣使會之合建保證金5,000萬元(被證4; 按此3紙銀行匯款資料中,有2紙計4,000萬元,經查是屬偽 造,詳後述),故由被告公司占富酆公司55%之股分,應分 擔2,750萬元(計算式:50,000,000×55%=27,500,000), 再加上樓文豪提出單據(被證5)表示,富酆公司為維持與 天主教遣使會之良好關係,已陸續捐款3,770,000元,及借 款予教會11,132,830元,共計14,902,830元(計算式:3, 770,000+11,132,830=14,902,830),就此部分雙方協商 結果,就被告公司持股55%計算,就以750萬元為被告公司應 負擔之款項,因此,被告公司佔有富酆公司55%股份,其應 給付款項為6,250萬元(計算式:27,500,000+27,500,000 +7,500,000=62,500,000)。 ⒉然被告公司為取得富酆公司55%股份,而給付款項6,250萬元 後,再進一步與天主教遣使會商談系爭合建案件時,始知並 非容易,尚有許多困難,再加上獲知富酆公司在外債務並不 單純,為求上開購買富酆公司股份之款項,及已借富酆公司 1,350萬元,共計已支出7,600萬元之款項(被證7)有所保 障,遂於101年10月11日與富酆公司(代表樓文豪)、原告 及帛琉航空、通里薩航空等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及其附件「 接管富酆建設公司流程」,並附有富酆公司自行提出對外債 務計2億2,000餘萬元之資料(被證6),用以成為富酆公司 持有55%之股東,並接管富酆公司。 ⒊依被告公司支付予富酆公司款項明細總表資料(被證7)可 知,於101年10月11日簽訂上開系爭協議書之際,被告公司 已給付7,600萬元,因此,扣除取得富酆公司55%股份之款項 為6,250萬,剩餘款項為1,350萬元(計算式:76,000,000- 62,500,000=1,350,000),所以,於系爭協議書第9條才會 特別記載「已先行提撥1350萬元」,因此,被告公司之後陸 續依約借款予富酆公司款項為7110萬元,加上已借款項1350 萬元,為8,460萬元,即符合前揭系爭協議書第9條所載「由 群量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清償債務資金,合計不 超過新臺幣8500萬」之約定。 ⒋就上陳述之內容,在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時,原告亦為簽約之 人,對此內容知之甚詳,且為遵循被告公司擁有富酆公司 55%之股份,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被告公司還取得原告轉 讓所有股份之文件(原證13、被證1;按上開資料出具之時 間皆為101年10月11日);尤有甚者,於次日,即102年10月 12日,富酆公司為履行遭被告公司接管公司之約定,將富酆 公司之相關重要正本資料,皆由富酆公司特助溫正華移交予 被告公司負責人蔡旭明,此有101年10月12日富酆建設文件 移交清冊(被證8)可證,因此,原告執詞抗辯其所有富酆 公司股份,係為借款擔保之用,且未收受被告公司購買其股 份之股份云云,完全與客觀事實不符,殊不足信。 ㈡被告公司擁有原告之富酆公司股份所給付之款項,與協助清 償富酆公司、帛琉航空、通里薩航空等債務而借貸款項,應 屬二事: ⒈承前所言,依被告公司與原告、富酆公司、帛琉航空、通里 薩航空間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外,尚有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規 定,附有「接管富酆建設公司流程」及第1條所載富酆公司 、帛琉航空、通里薩航空對外之債務資料(參被證6),因 此,原告僅提出系爭協議書(參原證2),而未提出系爭協 議書之附件資料,不僅無法說明被告公司與富酆公司、帛琉 航空、通里薩航空、原告等人間之關係,亦有誤導法院之嫌 ,且依上開資料可證,原告所稱原告所有系爭酆富公司股份 ,係為借款擔保云云,亦有錯誤。 ⒉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有關民國101年10月9日所提接管 富酆建設公司流程(如附件),富酆建設負責人張為策先生 及樓文豪先生應依上述流程時間完成應辦事項。」等情,足 證原告對於接管富酆公司流程所載之內容,不僅知悉,且有 配合辦理之責任;因此,依據接管富酆公司流程第一點即清 楚記載,原告所有富酆公司股份(即200萬股份),是要全 部移轉過戶予被告公司,茲說明如后: ⑴依接管富酆公司流程第1條第1、3小點記載,原告所有富酆 公司之股份,其中195萬股,係以1,950萬元作價移轉予被告 公司,而第1點第4小點,雖約定原告所有富酆公司5萬股份 部分,需待富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豊公司)退出富 酆公司之持股時(按富豊公司是富酆公司之法人股東),再 將此5萬股份移轉予被告公司,但經被告公司向富豊公司詢 問時,始發現富豊公司根本不願退出富酆公司之股份,換言 之,原告及訴外人樓文豪根本無法履行接管富酆公司流程第 3條之內容,所以,被告公司遂將原告所有之富酆公司5萬股 份移轉至被告名下。 ⑵就上開說明,可從原告所有富酆公司之5萬股份出據之「出 資股權轉讓書」所載之日期為101年10月11日(被證1),即 與原告不否認就其所有富酆公司195萬股份所出具之「股權 移轉同意書」所載之日期亦為101年10月11日,二者相同之 事實,即是原告及樓文豪履行接管富酆公司流程前揭之約定 ,顯見,原告所有富酆公司200萬股份皆是要移轉過戶予被 告公司,只是為依循接管富酆公司流程約定,原告所有富酆 公司之5萬股份,待被告公司確認富豊公司不願退出富酆公 司股份時,方於102年5月7日辦理該5萬股份之繳稅過戶行為 (參被證2),因此,該5萬股份不僅是原告同意且知悉應移 轉登記予被告公司外,對於原告違反接管富酆公司流程第三 點之內容,亦應不得否認,故而被告公司將該5萬股份於簽 訂「出資股權轉讓書」後約7個月後才辦理移轉過戶手續, 並無異常,且無違法,原告指稱未同意移轉系爭5萬股份云 云,應不足取。 ⑶再從被告公司於101年10月1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之際,已取 得被告公司7,600萬元,扣除購買富酆公司55%股份之款項 6,250萬元,才會在系爭協議書第9條記載「已先行提撥1350 萬元」之情事,前已敘明,因此,倘被告公司當初沒有和原 告或富酆公司等人核對已給付款項之名細,上開條文之「已 先行提撥1350萬元」怎會產生,原告又怎會在系爭協議書上 簽名用印;再者,原告另與富酆公司間之確認股東臨會決議 無效民事事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34號) ,原告亦有不爭執原告股份並非為200萬股等事實(參該民 事判決書第2頁記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系爭 股東會之召集,未經被告公司(即富酆公司)董事會決議, 而是由擔任系爭股東會之主席即董事張演堂一人所召集。系 爭股東會之出席總股數佔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99%…( 按富酆公司股份總數為500萬股,其中99%即是指由富豊公司 及被告公司所持有之股份數,則原告所持有富酆公司股份, 當然不足200萬股)」等情,即可得知。),而未積極表示 所持有富酆公司股份為200萬股,因此,原告所稱持有富酆 公司之股份,並無移轉之意思,應有不當。 ⑶另從被告公司支付予富酆公司款項明細總表(參被證7)可 知,原告所稱已清償借款8,100萬元,不僅與借得之款項數 額部分不符合外(按被告公司借富酆公司款項應為8,460萬 元),原告所稱因已清償借款,所以應返還富酆公司股份云 云,應無依據,且不足採。況且,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清償資 金流程,究竟兌現之對象為何人,並不清楚,因此,原告所 稱借款債務已全數清償云云,被告特予否認。 ⑷依上可知,原告應已知悉其所有富酆公司股份係已出售並轉 讓予被告公司,且被告公司業已支付受讓原告股份之金額, 因此,原告否認有轉讓持有之富酆公司股份及收受款項云云 ,應不足採。 ㈢富酆公司就計算被告公司購買富酆公司之55%股份部分,有 故意提供假造資料,詐騙被告公司款項計2,200萬元: ⒈依前所述,被告公司取得富酆公司55%股份之價額為6,250萬 元,而其中之2.750萬元,係以富酆公司因與天主教遣使會 間之合建契約,已匯款予天主教遣使會之合建保證金5,000 萬元,並提出三紙銀行匯款憑條(參被證4)作為證明,而 要求應計價2,750萬元(計算式:50,000,000×55%=27,500 ,000),前已敘明,然經被告公司事後向天主教遣使會求證 後,赫然獲悉,天主教遣使會僅收到富酆公司匯款保證金 1000萬元,再經核對資料,即富酆公司提出之匯款憑條第1 紙為真正,其餘二紙,皆屬偽造,其目的就是要訛詐被告公 司提出更多款項購買其股份。 ⒉就上開情事,原告係富酆公司負責人,且亦明知其股份轉讓 之計價方式,原告竟皆不表示意見,置令不實匯款憑條騙詐 被告公司,原告就此部分,應難辭刑事偽造、詐欺刑責,及 民事賠償責任。 ⒊倘原告堅持已匯款5,000萬元保證金予天主教遣使會,懇請 鈞院發函詢問天主教遣使會,即明真實。 ㈣富酆公司違反諸多系爭協議書及接管富酆公司流程等約定部 分,原告亦難辭其責: ⒈富酆公司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富酆建設及樓文豪先生保 證絕無以富酆公司名義私下對外招募德行東路蘭雅教會合建 案個案股東,或以個案名義借款及對外銷售。」規定,此有 被告公司日後查悉之投資協議書(被證10)可證。 ⒉富酆公司迄今對外債務不僅尚未釐清及清理,則原告應放棄 富酆公司之所有權利(參系爭協議書第4條),但原告竟另 提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訴訟,顯然違約。 ⒊迄今未與天主教遣使會簽訂德行東路蘭雅教會合建案信託合 約(參系爭協議書第5條)。 ⒋樓文豪先生並未踐履系爭協議書第6條所載應提供不動產供 予設定抵押權行為。 ⒌未依接管富酆公司流程辦理(參系爭協議書第7條)完成。 ⒍未提出資金流程表及還款計畫,進行清理債務作業(參系爭 協議書第8條)。 ⒎未清償全部所借款項(參系爭協議書第9條)。 ⒏由上可知,原告係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簽約人之一,亦是富酆 公司負責人,對於上開違約等情,應知之甚詳,但竟仍對被 告公司提出本件訴訟,實令被告公司不解及無奈。 ㈤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原證15至18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但是上開 文件所簽立的時間都在上訴人協議書簽立之前,換言之,系 爭協議書已就雙方權利義務詳細約定,因此原告以原證15至 18之文件來解釋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應有不當。另外,原證 14之協議書,就是因為雙方沒有進一步達成共識,所以並沒 有簽署,是屬於無效的文件,原告以未簽署之文件來解釋系 爭協議書,亦有錯誤。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富酆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資本總額為5,000萬元 ,股份總數為500萬股。原告曾為富酆公司之董事長,董事 任期為99年10月14日至102年10月13日。原告名下原持有富 酆公司200股之股份,現則已全數移轉過戶至被告公司名下 ,並有富酆公司99年10月26日、101年10月24日、102年5月 27日、102年5月15日、102年5月8日、102年3月4日、102年2 月22日之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至 87頁、第12至14頁、第169至180頁)。 ㈡原告與被告公司、訴外人富酆公司(由富酆公司實際負責人 樓文豪代表)、帛琉航空、通里薩航空於101年10月11日簽 訂系爭協議書,並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及系爭協議書第1條 、第7條之附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至132頁)。 ㈢原告所提原證13之原告與被告間「股權移轉同意書」、原告 與訴外人王志瑞間「股權移轉同意書」,形式上均為真正, 並有上開「股權移轉同意書」影本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0、91頁)。 ㈣原告所提原證15之「合作備忘錄」、原證16之「台北市○○ 區○○段○○段0000000地地號都市更新投資合作協議書 」、原證17之「借款協議書」、原證18之○○○區○○段○ ○段(案名)合作開發案第一次會議紀錄備忘錄」,形式上 均為真正,並有上開原證15至原證18之文書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7至165頁)。 四、先位之訴部分: ㈠就原告原持有富酆公司200股股份之其中195萬股股份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 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 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 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 ⒉原告主張:其原持有富酆公司200萬股之股份,然其與訴外 人即富酆公司另名董事王志瑞為順利向被告借得資金8,100 萬元,故其二人於101年10月11日分別與被告簽署「股權移 轉同意書」(原證13),其上雖記載被告「認購」原告持有 之富酆公司股份195萬股,每股10元,然其性質僅係作為富 酆公司向被告借款之擔保,而富酆公司就上開借款債務已全 數清償完畢,是擔保原因消滅,被告持有原告之富酆公司19 5萬股股份已屬無法律上原因等語。然被告否認受讓原告上 開195萬股股份係擔保性質,亦否認富酆公司已清償全部之 借款。是原告既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自應由 原告就其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兩造間於101年10月11日簽立之上開「股權移轉同意書」內 容固記載:「甲方(即被告)購買乙方(即原告)富酆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計195萬股,每股10元,合計1950萬元 整。」(見本院卷第90頁)。然原告否認有以每股10元之價 格出售其富酆公司股份195萬股與被告之意。被告亦辯稱: 被告當初係與富酆公司實際負責人樓文豪商議購買富酆公司 55%之股份即275萬股,被告為取得富酆公司55%股份,所給 付之款項共6,250萬元等語。是顯然被告亦無僅以每股10元 為對價購買富酆公司股份之意。因此,兩造於101年10月11 日並無成立原告以每股10元出售轉讓其富酆公司股份195萬 股與被告之意思合致,應堪認定。 ⑵次查,於同日(101年10月11日),被告與原告、富酆公司 (由富酆公司實際負責人樓文豪代表)、帛琉航空、通里薩 航空並共同簽訂系爭協議書,而系爭協議書標題為「協助富 酆建設、帛琉航空、通里薩航空清理債務及開發德行東路蘭 雅教會建案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富酆建設 對外債務尚未釐清及清理前,原富酆建設負責人張為策先生 、王志瑞先生及樓文豪先生先行放棄富酆建設之所有權利( 因債務所衍生金流龐大)。」;第7條約定:「有關民國101 年10月9日所提接管富酆建設公司流程(如附件),富酆建 設公司負責人張為策先生及樓文豪先生應依上述流程時間完 成應辦事項。」;第9條約定:「由群量開發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所提供清償債務資金,合計不超過新台幣8500萬(已先 行提撥1350萬),並由樓文豪先生及富酆建設、帛琉航空、 通里薩航空保證於民國101年12月31日前清償完畢,以上清 償債務資金每月利率2.5%。」(見本院卷第120頁)。另系 爭協議書第7條之附件即「接管富酆建設公司流程」,其內 容為:「承接股權(民國101年10月12日前完成)⒈承接 張為策195萬股(1950萬)。⒉承接張志瑞75萬股(750萬) 。⒊以上共270萬股(2700萬),開立張為策、王志瑞銀行 帳戶交予群量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作為交割股權用。⒋其 餘5萬股待富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退出後再行轉讓予群量開 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⒌於協助富酆建設、帛琉航空、通里 薩航空清理債務及開發德行東路蘭雅教會建案協議書內容未 完成清償前,由群量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富酆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建設股權99%(含移轉富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 權225萬股),清償完成並償還對群量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之所有借款後再移轉至樓文豪先生指定之人225萬股。 接管公司:…正式接管公司,一切公司營運皆依公司法及 公司章程處理。」(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是依上開約 定內容可知,被告為協助清理富酆公司之債務,故約定於富 酆公司債務未清理前,原告先放棄富酆公司所有權利,由被 告接管富酆公司,且原告應將其富酆公司195萬股之持股移 轉與被告承接,是兩造於同日簽立前開「股權移轉同意書」 之目的,應僅係為供辦理該195萬股股份之移轉過戶手續之 用。而原告該195萬股持股之所以轉讓過戶與被告,實際上 係基於上開系爭協議書與附件之約定,故被告取得原告該19 5萬股富酆公司之股份,自非屬無法律上原因,而與不當得 利之構成要件有間。 ⑶原告雖另主張:其富酆公司195萬股之持股係遭被告公司不 明人士持原告之私章辦理移轉登記,原告係事後才知悉等語 。然為被告所否認。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 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 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裁判意旨可參,是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未舉證以實之, 即無足採。 ⑷原告又謂,富酆公司對被告之借款債務已全數清償完畢,是 該借款債務以原告之富酆公司195萬股持股為擔保之原因已 消滅,被告已無持有原告該195萬股之法律上原因一節,亦 為被告所否認。而查:原告所提原證3至原證11之第一銀行 天母分行之支票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匯款單 、訴外人樓文豪個人帳戶之第一銀行之支票存款對帳單、訴 外人富酆物業開發有限公司之第一銀行之支票存款對帳單、 第一銀行匯款單、訴外人廖拱辰簽收單、訴外人尚運旅行社 之第一商業銀行之線上查詢支票存款明細單、樓文豪個人帳 戶之華南銀行龍江分行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樓文豪 個人帳戶之第一銀行之支票存款對帳單、富酆物業開發有限 公司之第一銀行之支票存款對帳單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8 至28頁),並無法用以證明其上所示各支出款項之用途甚或 流向為何,是上開證據自不能證明富酆公司已清償對被告之 全部借款與利息債務。再者,系爭協議書及附件之「接管富 酆建設公司流程」內容,均無任何原告轉讓其富酆公司195 萬股持股與被告,係用以擔保富酆公司對被告之借款債務之 約定,且依前開「接管富酆建設公司流程」第一條第5項之 約定,被告之借款債權於全部受償後,被告僅需將其所取得 富酆公司99%股份之其中原受讓自富豊公司之225萬股移轉與 樓文豪所指定之人。因此,縱使富酆公司對被告之借款債務 已全數清償完畢,被告亦無需將富酆公司之195萬股股份移 轉返還原告,顯然原告將該195萬股股份移轉與被告,並非 原告所稱僅係單純作為富酆公司借款之擔保或質物。是原告 以富酆公司已向被告清償全部借款債務,故被告已無持有其 富酆公司195萬股股份之法律上原因,而依民法第179條、第 181條,及於103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依民法第901條 、第896條之質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其富酆公司195 萬股股份返還原告,並向台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前揭股份移 轉登記,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就原告原持有富酆公司200股股份除前開195萬股股份以外之 其餘5萬股股份部分: 原告主張:其從未同意將其富酆公司200萬股份中除前開195 萬股股份以外之其餘5萬股股份與被告,被告所提該5萬股股 份之「出資轉讓同意書」(被證1)係偽造,非原告所簽署 等語。被告雖抗辯原告係依系爭協議書及附件之「接管富酆 建設公司流程」,及「出資轉讓同意書」(被證1),將其 餘5萬股股份轉讓與被告等前揭情詞為辯。惟查: ⒈被告所提101年10月11日之「出資轉讓同意書」影本(被證 1;見本院卷第68頁),其上雖記載:「查本人持有之富酆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計伍萬股每股金額新台壹拾元整,總計新 台幣伍拾萬元整,已自即日起讓渡予群量開發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名下屬實,嗣後有關股東權益概由受讓人承受。出讓人 :張為策,身分證編號:…;受讓人:群量開發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於上開出讓人欄、受讓人欄 ,並分別蓋有原告名義、被告名義之印文。惟原告否認有於 該「出資轉讓同意書」上蓋章,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上開「出資轉讓同意書」上原告之印文為真正,其上原告 之印文又模糊難辨,已難信為真正。且倘上開「出資轉讓同 意書」與系爭協議書、前開「股權移轉同意書」,皆係原告 於101年10月11日當日所同時簽立,何以其上原告之印文明 顯與系爭協議書、前開「股權移轉同書」上原告之印文不同 ,且未如同系爭協議書、前開「股權移轉同書」經原告簽名 其上,均有違常情。是原告主張上開「出資轉讓同意書」上 其之印文係遭偽造,應非無據。 ⒉其次,依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7條附件之「接管富酆建設公 司流程」第一條第4項約定:「⒋其餘5萬股待富豊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退出後再行轉讓予群量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條約定:「富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移轉(民國 101年10月25日前完成):⒈…。」(見本院卷第123頁), 是顯然兩造並無原告就富酆公司所餘5萬股股份,應於系爭 協議書簽立當日即101年10月11日即讓與被告之合意,而係 約定需待訴外人富豊公司退出富酆公司後再行轉讓,益證前 開101年10月11日之「出資轉讓同意書」記載原告自該日起 已將其富酆公司所餘5萬股股份讓與被告等內容不實。而被 告自承富豊公司並未不願退出富酆公司之股份(見本院卷第 104頁),則上開約定原告應轉讓其富酆公司所餘5萬股股份 之條件尚未成就。被告復自承其遂自行將原告該所餘5萬股 股份移轉至被告名下(見本院卷第104頁),足證被告將原 告所餘富酆公司5萬股股份移轉至被告名下,並未經原告同 意,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是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富酆公司5萬股之股份 與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此部分另依民法第901 條、第896條質物返還請求權為同一請求,即無再審酌之必 要。 ⒊至原告並請求被告應並向台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上開富酆公 司5萬股股份之移轉登記一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依 股份轉讓自由原則(公司法第163條參照),得由股份持有 人自由轉讓之(締結債權契約),並依公司法第164條之規 定(公司已發行股票者,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 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 ,得以交付轉讓之。)或公司所訂定之辦法(公司未發行股 票者)辦理股份之移轉(完成物權行為),此並有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公司法並無股份有 限公司之股東轉讓其股份,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之規 定,且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 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 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之反面解釋,記名股票之轉讓,苟 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 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即得以其轉讓對抗 公司。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並向台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股份移 轉登記,顯然無據,此並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 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雖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意旨, 股份之轉讓尚須經過更換名義即所謂「過戶」之手續,始得 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但關於過戶之手續,除公司章程,曾經 訂明應由讓與人及受讓人雙方連署外,只須受讓人一方請求 ,公司即應予辦理,殊無由讓與人協同為之之必要,此有最 高法院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號判例要旨、70年度台上 字第2156號裁判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2318號裁判要旨可參 。因此,本件原告之真意縱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向富酆公司辦 理過戶手續,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備位之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倘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持有富酆公司200萬股 股份係向原告所認購,進而認原告先位聲明之主張為無理由 ,但以富酆公司200萬股股份之每股10元計,被告自101年10 月11日迄今皆未向原告支付總計2,000萬元之股款,理應對 原告給付該筆款項並加計遲延利息,原告自得依兩造間股權 移轉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000萬元及利息等語。 ㈡而查,就其中5萬股股份部分,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返還該5 萬股份與原告既有理由,則備位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價金50 萬元及遲延利息,則無再審酌之必要。 ㈢另就其餘195萬股股份之價金1,950萬元部分,查兩造雖於10 1年10月11日簽立前開「股權移轉同意書」,內容記載:「 甲方(即被告)購買乙方(即原告)富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合計195萬股,每股10元,合計1950萬元整。」(見本 院卷第90頁)。然兩造並無成立原告以每股10元之價格出售 轉讓其富酆公司股份195萬股股份與被告之意思合致,業如 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股權移轉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1,950萬元,自無理由。再者,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之附件即 「接管富酆建設公司流程」第一條第5項之約定,被告承接 原告之富酆公司195萬股股份及王志瑞之75萬股股份、富豊 公司之225萬股股份後,縱富酆公司其後清償對被告之全部 借款,被告亦僅需將其中移受讓自富豊公司之225萬股股份 移轉至樓文豪所指定之人。系爭協議書及相關附件,均無被 告應就移轉自原告之195萬股股份另給付原告以每股10元計 算之價金之約定。是被告請求原告應給付其價金1,950萬元 及遲延利息,即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先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持有 富酆公司5萬股股份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其中請求 被告給付價金50萬元及此部分利息、假執行之聲請,因其此 部分先位之訴有理由,無再審酌之必要;其餘請求被告給付 價金1,950萬元及此部分之利息,則無理由,此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請求調閱被告公司101年度之年 度財務報表及會計表冊,以查明被告就系爭富酆公司200萬 股股份之股款2,000萬元之支出有無於當年度之財務報表或 會計帳冊予以認列一節(見本院卷第84、85頁)。因兩造並 無成立被告以每股10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系爭富酆公司200 萬股股份之意思合致,已如前述,且被告公司是否如實製作 財務報表或會計帳冊,與本件兩造間之約定為何等爭點無涉 ,自無調閱之必要。其餘兩造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核亦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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