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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原   告 黃璟玲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代理人  呂怡燕律師       李嘉泰 被   告 高嘉偉 被   告 勝境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輝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日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10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2號),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叁仟捌佰零肆元及自附表所 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叁仟捌佰零肆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嘉偉係受僱於被告勝境通運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勝境公司)之駕駛員,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3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出租遊覽車,沿新北市○○區○○路往 桃園大溪鎮方向行駛,行○○○區○○路與文化路136巷之無 號誌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並隨時停車之準備,且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 慎與訴外人邱靖媚所騎乘後載原告黃璟玲,沿文化路136巷右 轉尖山路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訴 外人邱靖媚與原告黃璟玲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骨盆腔粉碎性 骨折併腹腔內出血、右腔第五腰椎神經麻痺併右足下垂、右側 氣胸併雙側肋膜積水、第四、五腰椎橫突及脊凸線性骨折等傷 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院判決被告高嘉偉有罪在案。原 告受有醫藥費及車資新台幣(下同)8萬7545元、看護費37萬 2000元、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損失531萬3363元、生活必要支 出3萬7774元、精神慰撫金600萬元之損害,依據民法第184條 、第191-1條、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81萬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醫藥費5萬7920元、原告支出往診車資8,705元、 看護費用16萬4,000元、生活必要支出費用3萬7774 元之金額 不爭執。 ㈡訴外人邱靖媚搭載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 支道車右轉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是訴外人邱靖媚之 主要過失致坐於後坐之原告受傷,原告係藉邱靖媚之駕駛而擴 大其活動範圍,應認邱靖媚為原告之使用人,依據最高法院74 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原告應承擔邱靖媚之過失,而有過失 相抵之適用。 ㈢原告請求其母邱靖媚至醫院看護支出之車資2萬920元,然本件 原告於101年6月3日住院治療,至101年6月13日才轉入普通病 房,是於101年6月13日前,應無所謂看護之事實,且該項車資 支出之人乃邱靖媚,並非原告,原告並無此項金額請求權。 ㈣依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因親屬代為照顧被害 人而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並不因此嘉惠加害人,而依據公 平原則,亦不能嘉惠被害人。本件原告並未實際支出看護費, 其母又非具有職業醫院看護之專業技能,自不能與實際支出聘 請職業看護所造成看護費之損害相提並論,是為公平,僅能以 當時(101年)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8,780元,計算看護費。 ㈤原告提出之薪資袋並未扣除勞健保費用,否認原告提出薪資袋 及在職證明書之真正。 ㈥原告主張其符合殘障等級第6級,復稱減少勞動能力76.9%,然 依據原告提出之殘障手冊並未載殘障等級第6級,依據原告診 斷書係右腿縮短3.5公分,按其所附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 表之障害項目第122項,其殘廢等級僅為第11級,並非第6級。 自應送醫院鑑定後始認定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之比例。另原告 聲請取得強制汽車責任險為11級殘廢給付理賠金27萬元,自應 原告殘廢等級為第11級,況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已於給付原告強 制汽車責任險38萬0391元(含殘廢等級11級之給付27萬),應 予扣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萬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103年2月25日筆錄,本院卷第91頁): ㈠被告高嘉偉係被告勝境通運有限公司之駕駛人,以駕駛為業, 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3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 號出租遊覽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桃園大溪鎮 方向行駛,行經尖山路與文化路136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亦疏未注意, 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又轉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邱靖媚所騎乘 後載黃璟玲,沿文化路136巷右轉尖山路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璟玲人車倒地,黃璟玲受有骨盆 腔粉碎性骨折併腹腔內出血、右腔第五腰椎神經麻痺併右足下 垂、右側氣胸併雙側肋膜積水、第四、五腰椎橫突及脊凸線性 骨折等傷害,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有本院 102年度交簡字第2004號刑事簡易判決可按。 ㈡本件車禍送請鑑定,經鑑定搭載原告之訴外人邱靖媚為肇事主 因,被告高嘉偉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行車事件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6頁)。 ㈢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醫藥費57,920元、支出往診車資8,705元、 住院看護費164,000元、生活必要支出37,774元,合計共26萬 8399元不爭執。 ㈣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險之保險金38萬0391元。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嘉偉有前開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等事實, 業據被告高嘉偉於刑事庭自白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102年4月2日新北裁 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及慈濟依據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經認定為 第7類障礙類別屬於中度殘障,有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障礙證 明及重大傷病證明可按,足認被告高嘉偉上開侵權行為事實, 業據本院有被告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本院102年 度交簡第20042號刑事簡易判決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 為真實。 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受有前開損害,爰依據侵 權行為法則,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 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醫藥費及車資新台幣(下同)8萬7545元、看護費37萬200 0元、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損失531萬3363元、生活必要支出3 萬7774元、精神慰撫金600萬元之損害,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藥費及車 資新台幣(下同)8萬7545元、看護費37萬2000元、工作損失 及勞動能力損失531萬3363元、生活必要支出3萬7774元、精神 慰撫金600萬元之損害,是否有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嘉偉侵權行為之事 實,既經認定,則其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分別支出醫藥費5萬792 0元,有原告提出之醫藥費單據33紙可按(見102年度交重附民 卷第22號卷{以下簡稱附民卷}第8-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就醫支出交通費8705元,有原告提出之計程車收據 35紙可按(見附民卷第12-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應予准 許。 ⒊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 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 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 原則。查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於101年6月3日因急診就醫,於 101年6月13日轉入普通病房,同年月18日骨盆骨折復位併前側 骨外固定器調整手術,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6個月,有原告提 出之慈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附民 卷第26頁)。因此,原告得請求自101年6月14日起至101年12 月13日止之看護費。另原告已支出自101年6月14日起至101年8 月31日止之看護費16萬4000元,有原告提出之看護費收據7紙 可按(見附民卷第18-19頁),為被告所不爭,應予准許。另 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1年12月13日止為104日,以每日看護費 2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看護費20萬8000元(2,000x104=208, 000元),準此,原告請求看護費支出37萬2000元(164,000 +208, 000=372,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被告抗辯應以基本工資計算看護費支出云云。然查,原告受有 前開傷害,已影響日常生活自理能力,須有專人日夜照顧其生 活,看護工作繁重,其看護費支出自應符合一般社會行情,從 而,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自符合一般常情,被 告以基本工資計算,顯非以看護為業之工資,況基本工資係在 於保護勞工之最低工資標準,自不得以基本工資計算看護費支 出,被告前開抗辯,委無可取。 ⒋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於101年6月3日受傷後住院治療,且須專人 照顧6個月等情,已如前述,因此,原告請求自受有101年6月 至101年12月無法工作之損失,應屬有據。原告主張其每月薪 資2萬8000元,並提出薪資單三紙及在職證明一紙為憑(見附 民卷第28頁、本院卷第86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其文書真正, 經本院函詢原告就職單位孫淑華即天亦華小吃店陳報原告101 年2 月至6月之工資,孫淑華親自收受後,均未函覆,有卷附 之函文、送達回執、受理訴訟事件登記簿可按(見本院卷第88 、94 、95頁)。再經本院調取原告之財產資料,原告於101年 度並無申報所得,有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可考(置 於卷外),從而,原告主張其薪資2萬8000元,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並不可採。本院認以101年基本工資每月1萬8780元(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9月6日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 作為計算原告薪資之基礎,應屬合理,則原告請求6個月工作 損失自101年6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11萬2680元(18,78 0X6=112,68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⒌喪失勞動能力損失: 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經送請台大醫院鑑定,依據原告未來賺錢 能力、職業、年齡等比例,依據美國加州失能評估指引調整職 業別等影響因素,原告減少勞動能力19%,有台大醫院103年11 月26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4年1月23日校附醫秘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台大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意見 表(見本院卷第180-181、230-231頁),從而,原告減少勞動 能力19%,可堪認定。本院認以101年度基本工資每月18780元 作為計算原告薪資之基礎,已如前述,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 損失為4萬2818元(18,780×12×19%=42,818,元以下四捨五 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自102年1月1日至年滿65歲強 制退休之日即134年7月19日止,尚有33年7月19日即33.63年( 小數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 告得請求一次給付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85萬8236元(年別5%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42818*19.00000000(此為33年之霍夫曼係數)+42818*0.63* (20.00000000-00.00000000)]=8582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應屬可採,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增加支出3萬7774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收據 21紙可按(見附民卷第20-25頁),為被告所不爭,應予准許 。 ⒎原告母親看護原告支出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其母親看護而支出車資2萬920元云云。然查,原告母 親並無受有重大傷害,自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況原告並非支 出計程車費之人,原告並無請求權,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 回。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 形,而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前開傷害,因原 告受有骨盆粉碎性骨折右側位移嚴重致右下肢縮短,另右側第 五腰椎神經麻痺併右足下垂、合併神經痛,殘存右腿跛行及負 重行走或久坐之工作困難後遺症,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 按(見本院卷第47頁、附民卷第26頁)。原告日後從事工作受 限,已如前述,可見原告所受傷害實屬嚴重,原告身體上及精 神上所受之痛苦,自屬嚴重。查原告國中畢業、單親扶養一 女,曾擔任作業員、隨車人員、小吃店服務員,101年度並無 薪資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汽車一輛,被告高嘉偉高中畢業、 有薪資收入,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勝境公司,資本額5000萬元 、名下有多台遊覽車,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兩造書狀 被告勝境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見本院卷第87、98、67、29 頁、置於卷外),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程度、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慰撫金200萬元,本院認尚稱允當。 ⒐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5萬 7920元、交通費8705元、看護費37萬2000元、工作損失11萬 2680元、勞動能力減損85萬8236元、增加生活支出3萬7774元 、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344萬7315元(計算式:57920+ 8705+372000+112680+858236+37774+0000000=3,447,315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 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 擴大之情形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238號裁判意旨 )。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 ,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 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 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加害人之賠 償金額。從而,訴外人邱靖媚騎乘機車搭載原告,邱靖媚自為 原告之使用人,揆之前開說明,邱靖媚騎乘車輛有過失,原告 亦與有過失至明。 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㈡行至 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 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 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 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母親邱靖媚於警詢 時陳述「我由文化路騎上尖山路往桃園大溪方向行使,對方原 本就行駛在尖山路上,直行要往大溪,我剛騎到尖山路時,就 聽到我女兒喊說有車擦撞到他的腳,然後我車就倒了,對方的 車有壓過我女兒」等語,參以被告高嘉偉於警訊時陳述「我沿 尖山路執行往大溪桃園方向,當我到達巷口時我的餘光有看到 對方剛從文化路136向右轉始過來,我仍慢慢得向前行駛,但 是對方並沒有停下來讓先通過,就轉了過來,當我通過路口時 ,對方就與我車發生擦撞」等語(見字第3502號卷第7-16頁) ,並參以本件車禍之現場照片,原告母親邱靖媚駕車行駛於文 化路136巷之支線道,被告高嘉偉行駛於尖山路之直行車道, 據此,原告母親邱靖媚駕駛車輛行至無號誌路口,支線道右轉 未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高嘉偉未注意車前狀況, 行至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均同此見解,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 鑑字第011969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103年1月6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 卷第17- 18、126-127頁),本件經原告聲請送請逢甲大學鑑 定,亦同此見解,有逢甲大學104年1月9日逢建字第000000000 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98-225頁),從而,原告自與有過失 ,可堪認定。本院認原告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據此,原告 主張被告應賠償103萬4195元(計算式:3,447,315×30%=1, 034,1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㈣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勝境公司為被告高嘉偉之僱用人,被告勝境公司復未舉證 已盡相當注意監督被告高嘉偉執行職務,原告依據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勝境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 ,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8萬0391元(見本院卷第91頁背 面),為被告所不爭,經扣除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65萬3804元(計算式:1,034,195-380,391=653,804),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 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 法第22 9條、第203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高嘉偉於102年6月13日因寄存收受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被告勝境公司於102年6月10日收受起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按(見附民卷第46、47頁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綜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5萬3804 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爰依據前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 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原告聲請再函詢台大醫院依據以台 灣地區及歐美地區人民的身體狀況及職業工作情形差異列為評 估標準之一,再調整原告之勞動減損比例等語(見104年2月4 日筆錄)。然查,臺大醫院已函覆本院依據美國職業別調整是 否適用國人,由法院依法參酌等語,有台大醫院103年11月26 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臺大醫院辦理司法機關 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81頁)。再者,原告 並未說明台灣人民與美國人民於身體構造有何差異而造成勞動 能力減損之鑑定有所區別,自無再重複函查之必要。又原告於 104年1月29日具狀聲請傳訊逢甲大學之鑑定人到場,聲請調查 ㈠被告高嘉偉之行車車速是否依據被告大客車行車記錄器所示 。㈡如被告高嘉偉之超速如為60公里,是否造成被告煞車不及 而肇事?㈢本件車禍過失比例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228-229 頁),然查,逢甲大學於鑑定報告已記載「大客車依其行車速 度記錄器即圖八,亦顯示事故發生時大客車速度為40公里左右 行駛,而未超過當地速限50公里」等語,有逢甲大學104年1月 9日逢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可按(見本院卷 第218頁),從而,鑑定報告書既已明確記載認定被告高嘉偉 之車速係依據行車速度記錄器至明,況鑑定報告既已認定被告 高嘉偉之車速為40公里左右,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假設性問題 詢問鑑定人,且與本件事實無關。至於兩造之車禍過失比例, 得由本院斟酌,自無再重複函詢之必要,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麗娜 ┌───────┬───────────┐ │ 被告 │ 利息起算日 │ │ │ │ ├───────┼───────────┤ │ 高嘉偉 │ 102年6月24日 │ │ │ │ ├───────┼───────────┤ │ 勝境公司 │ 102年6月11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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