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20號
原 告 精進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譚偉明
訴訟代理人 劉俊霙
律師
被 告 聚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道良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元陸萬捌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十月十六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元貳萬參仟元為被告提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以美元陸萬捌仟參佰參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美元(下同)455,578.1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以
民事補充理由㈢狀追加
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33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變更
訴之聲明如後述。原告
上開所為訴之追加,核係基
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
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
1.被告聚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9年至100 年間向原告
精進能源有限公司訂購型號分別為AE452847P4HHRO+P 2S 、
AE473648P4HHRO-2S 之電池組,合計共12批(下稱
系爭貨物
)。原告並分別於99年4 月至100 年8 月間交付系爭貨物予
被告。
詎被告
迄今仍有455,578.12元之貨款金額(下稱系爭
貨款)未為支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爰依
民法第345 條所
定買賣價金
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金額455,578.12元。
2.對於被告
抗辯主張之意見:
⑴原告與被告於102 年11月27日起至102 年12月12日止仍有就
系爭貨款未為支付之事相互協商,且被告亦未將系爭貨物返
還予原告,可見原告與被告並未有解除系爭契約之
合意,又
從被告與原告於上開
期間內相互協商往來之信件內容可知被
告已承認系爭貨款請求權之存在,則系爭貨款請求權已因被
告之承認而
中斷時效,且自102 年12月12日起算至原告起訴
之日即103 年3 月6 日亦未逾2 年,
是以原告之請求權並未
罹於
消滅時效。
⑵另就被告抗辯主張與原告已達成和解且成立生效部分,依被
告於102 年11月27日回覆之信件內容可知,其認系爭協議書
內容太過簡略而需另外擬具一份協議書,由此
可證其尚未同
意接受和解內容。且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之約定,和解成立
之方式須經雙方代表簽字蓋章後生效,
惟不論係由原告傳真
予被告之協議書或經被告重新擬具之協議書,均無具備雙方
代表人簽名之形式要件,則原告與被告間應尚未成立和解協
議(見本院卷一第97頁至101 頁、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
)。
㈡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與被告
縱有和解協議,其亦僅為認定性和解性質之和解
協議,若法院認定雙方間成立創設性和解性質之和解協議,
爰依該和解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8,337元。
㈢
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5,57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獲有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獲有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
㈠被告確曾於99年至100 年8 月間向原告訂購電池組12批,然
系爭貨物不良率達25%至30%,經被告向原告表示系爭貨物
有瑕疵後,原告因考量回收成本過高不願回收系爭貨物,而
對於被告未給付系爭貨款之事並未再為請求之意思,且雙方
亦繼續維持既有之交易往來,由此可知原告與被告已合意解
除該
買賣契約。又縱該買賣契約未經
兩造合意解除,依原告
最後交付系爭貨物之時間為100 年8 月起算,迄今已逾2 年
之消滅時效,是其遲至今日始向被告請求給付
於法不合。
㈡另原告前於102 年11月間固曾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貨款,惟
被告顧及與原告間長期合作之情誼始與原告協議,經雙方協
議後約定由被告負擔68,337元之損失,原告並於103 年11月
27日就雙方合意之內容擬定協議書且經用印後傳送予被告,
被告未免該協議書用語不明確而致生糾紛,始就該協議書內
容之「和解標的」及「產品未回收」等文字加強說明而另擬
一份協議書,然就「和解條件」部分仍與其所擬之協議書一
致,顯見原告與被告就和解契約之必要之點即和解金額已達
成合意且成立生效,是以兩造既以由被告負擔68,337元之損
失達成和解且發生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5,578.12元
為無理由(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至110 頁、本院卷二第21頁
至第22頁)。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至100 年間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原告
業已分別於99年4 月至100 年8 月間交付系爭貨物予被告,
然系爭貨物因有電容不良(低電壓或零電壓)之瑕疵,被告
迄今未支付全部系爭貨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
告所提出之貨款明細表影本1 紙及Invoice 收據影本12紙為
證,
堪信為真。
四、本院判斷:
㈠系爭買賣契約所生給付價金之爭執,是否業經兩造和解?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同法第
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表示
一致,而對於
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
成立,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代理人於
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
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
理人為之者,
準用之;又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以
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又代理權之授與非以書面為
要件,僅需本人向代理人為之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
第三人為意思表示即可;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
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有民法第15
3 條第2 項、第103 條、第94條、第167 條及第166 條,分
別定有明文。
2.
經查,原告之先位聲明雖主張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貨款
云云,惟
觀諸原告國外部負責人李豔瓊(Joan Lee)
先於102 年10月16日寄發電子郵件給被告總經理吳道良(Da
niel),內容提及:「我們沒有收到退貨,因此也無從減掉
損失... ,對於精進來說,這就是一筆已經出了貨但沒有收
到貨款,有品質異常但是沒有結果。RPC 認為這項目要承擔
多少?你們提供意見吧,我們內部是認為這筆損失足以抵銷
精進整公司外貿利潤,等於海外是無營利,因此也希望能在
零回款的基礎上盡可能挽回一些損失。」,此有電子郵件影
本1 份在卷
可按(見被證六,本院卷一第111 頁),已見原
告針對系爭貨物因有瑕疵,就被告迄今未支付全部系爭貨款
一節,提出共同承擔損失之意見,欲與被告協調,
嗣經被告
於102 年11月1 日回信答覆:「不良率30%早已超過任何一
個客戶可以認受的範圍,更別說是國際知名品牌大廠,當時
之所以沒有收到退貨是因為您們不願意全球回收,因為回收
的費用過於龐大,是貨款的好幾倍,而且當事件發生後,從
頭到尾的協商,貴司都有主管及人員參與。再者,貴司也很
清楚當時為了接這個案子,貴司給我司價差只有5 ~7 %,
現在要求我司承擔賣價的50%並不合理。一般正常作法,是
以該批貨的直接成本,雙方按責任比例分擔。根據此原則,
我司願意承擔US68337 (000000×50%×30%)」,此亦有
上開電子郵件影本1 份在卷可查(見被證六,本院卷一第11
1 頁),可見被告針對原告上開共同承擔損失之提議,表明
立場與理由後願意分擔美元6 萬8337元,原告繼而於103 年
11月14日發送電子郵件向被告答覆表示:「您好,非常感謝
RPC 的坦承及多年對精進的支持。經過與高層領導溝通後,
精進同意接受RPC 如下所說的USD68337。請問何時安排付款
?」,並在該電子郵件中同時副知原告財務部門主管(Jann
etlau )及會計部門主管(sukima):「RPC-FOXCONN 的這
筆應收款,我們會以RPC 那里收到USD68337的款,還欠USD3
87241 會向公司申請列為壞帳處理」,有102 年11月14日電
子郵件影本1 份在卷
可稽(見被證四,本院卷一第93頁),
衡情李豔瓊若未經原告授權,豈敢擅作主張,同意被告所提
出之上開金額,並將該金額通知財務及會計部門,要求將其
餘應收貨款作為壞帳處理,且觀諸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雙
方提及該次協商之起因,且雙方討論之時間前後順序有邏輯
上之一致性,雙方討論過程中均有各自表明立場及相互交換
意見
等情,均未有何違背常情之處,足認原告業已表示同意
被告所提出分擔美元6 萬8337元之意見,兩造間就系爭買賣
契約所生給付價金已有相互讓步之合意,兩造業已達成和解
甚明。再者,兩造既就和解條件為一致之意思表示後,原告
甚而於103 年11月27日擬定協議書並先行簽署後,掃瞄傳送
與被告,此有原告簽署之協議書影本1 紙
在卷可按(被證五
,見本院卷一第95頁),觀諸該協議書之和解條件:被告同
意在本協議簽署後一週內支付美元6 萬8337元貨款給原告等
語,
核與上開兩造間在電子郵件中所協議之和解條件內容相
符,而被告復將103 年11月27日之協議書修改更加具體而回
傳給原告,此有協議書影本1 紙在卷可查(見原證二,本院
卷一第20頁),
益徵兩造間所擬定之和解金額為美元6 萬83
37元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兩造間
已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生給付價金之爭執,已達成和解無疑。
3.至原告雖稱兩造之有權代表人均未簽署協議書草稿或協議書
,該協議書內容均未生效,且李豔瓊並無
代理權限云云,惟
李豔瓊係原告營銷部經理,有李豔瓊名片1 張可稽(見被證
七,本院卷一第112 頁),並衡諸李豔瓊同時發函給原告公
司香港部門財務主管(Jannet)及會計部門主管(Sukima)
,指揮
渠等將被告未分擔之美元38萬7241列為壞帳處理等情
,業如前所述,並佐以原告與第三人簽署之證明書(見被證
八,本院卷一第113 頁),負責人欄有李豔瓊簽名,及原告
之報價單(見被證九,本院卷一第114 頁),有原告公司之
用印,二者均與上開卷附之原告發送予被告之協議書(見被
證五,本院卷一第95頁)所示之簽名、蓋章相符,且上開原
告於103 年11月14日所發送之電子郵件中提及「經過與高層
領導溝後」等語,足認李豔瓊業已獲原告之授權與被告洽談
和解,李豔瓊具有代表權,應無疑義;再者,就和解之書面
協議,在形式上固然尚未經雙方簽署,然觀諸成立和解後雙
方往來之書面協議內容,均僅係就細節部分加強說明「和解
標的」及「產品未收回」等文字用語,對於兩造已合意之和
解條件(如:給付金額、時程)從未更改,就此有卷附102
年12月10日協議書1 紙
可參(見原證二及被證十四,本院卷
一第20頁及卷二第29頁),兩造既已就和解條件之意思表示
一致,且原告亦未提出兩造有何約定和解契約需用一定方式
之證據,是依民法第166 條規定,兩造尚未簽署協議書草稿
或協議書,並不影響和解契約之效力,原告上開主張,並不
足採。
4.又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
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
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
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
,
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
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
台上字第620 號判例
可
資參照。經查,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商品中不良品所衍生之糾
紛,經兩造成立協議主要內容為:兩造共同承擔損失,原告
承擔美元38萬7241.12 元,被告承擔美元6 萬8337元,
嗣後
不得再就此不良品之糾紛提出其他
異議,此有上開電子郵件
(見被證四、被證六,本院卷一第93頁及第111 頁)及兩造
提出之協議書(見被證五、原證二,本院卷一第20頁、第95
頁)
在卷可稽,足見兩造創設由兩造共同承擔損失以代替原
告向被告請求系爭價金之法律關係做為解決方法,據此,原
告應依和解契約創設新之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
買賣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故原告先位聲明依買賣契約關係之
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然原告備位聲明,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元6 萬83
37元,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間
暨已就貨款爭議達成創設性和解,則原告先位聲明依
買賣契約之給付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交付貨款,則無理由
,是被告抗辯就系爭買賣契約已達成
解除契約,及原告之貨
款價金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一節,則無關宏旨,無討論
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就本件買賣契約之價金請求
權已成立和解契約,應依和解契約創設新之法律關係請求履
行,不得再依原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從而,原告起
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依據買賣契約給付價金,顯屬無據,無
從准許,應予駁回,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依據和解契約給付和
解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備位聲明雖主
張以本訴訟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然原告自103
年10月15日始追加此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9頁),是被
告自該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和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元6 萬8337元,及自103 年10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
以准許。至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八、因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