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37號
原 告 欣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正吉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
律師
複代理人 李瑞玲律師
被 告 安得利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偉丞
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
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坐落新北市○○區○○○段三三0之三、三二四之
八、三二九之四及五一八之二三地號土地於如附圖二所示通道範
圍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就
上開土地通行權範圍內除已設置之出入鐵柵欄外,不得有
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
在此範圍內通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
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
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
起訴狀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1項,原依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及
請求確認通行權之範圍面積約896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
,
嗣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現場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後,於
民國103年9月11日當庭追加
民法第787條
袋地通行權,及同
年月16日以民事更正
訴之聲明狀,變更確認面積為707平方
公尺,如附圖一所示綠色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經核本件原告
請求之基礎事實確屬同一,且被告對於原告之追加並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及部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依法設立登記之建設公司,從事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
業等項目之營業,前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2筆土地(以下簡稱本案建地)取得建造執照,並於
101年5月日經
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以101年5月9日北工建字
第101679795號函核准開工在案,依建照執照所定竣工日期
為開工之日起19個月內完工,即上開建築工程(主體結構部
分)至遲須於102年12月底前完成,而於建築工程施作
期間
,依市府核准建照之建築線所示,須通行坐落新北市○○區
○○○段330-3、324-8、329-4及518-23等地號土地現有之
既成道路(以下簡稱
系爭通道),面積約有896平方公尺(
經測量後面積為707平方公尺),其中系爭330-3地號土地為
被告所屬區分
所有權人所共有,其餘土地併為被告所占用。
㈡
經查,原告於取得本案建地時,該
土地所有權人即前手郭許
鶴及黃惠玲2人,已分別與原告就將通行之系爭通道即坐落
系爭330-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安得利社區全體住戶
區分所有權人訂有協議書,原告之前手郭許鶴且支付補助被
告社區基金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有被告前主委許
光榮簽立之收據
可憑,原告雖屬後手,
惟基於受讓所有權及
上開協議書皆明定簽訂生效後,其權利義務及於甲乙雙方之
受讓人
等情,被告自應按各該協議書第1條及第4條所定,同
意提供系爭既成通道讓原告之人員、車輛機具通行,不得任
意阻礙原告通行,或為其他類似之行為。茲因被告多次阻礙
原告通行系爭通道,為此原告基於民法第787條及履行協議
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容忍原告人
車通行系爭通道,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並應
賠償原告因無法順利行系爭通道俾以建築房屋所受之損害。
㈢被告及其所屬住戶本來就原告建築集合住宅房屋通行系爭通
道並無異議,但在得悉原告建築完成後將作為護理之家使用
後,即率眾百般阻撓原告通行該通道,
迭經原告多次具函向
全體住戶說明及申請新北市政府調解無果,原告在不得已情
形下,於102年3月4日遣派車輛機具人員欲通行系爭通道時
,又遭被告直接將系爭通道通行門口之鐵圍欄封閉,並糾集
社區住戶藉詞產權不清反對開工為由提出抗議,在系爭道路
上阻攔原告人員、車輛進入本案建地內施工,類此阻礙通行
系爭通道之行為,業已嚴重延遲原告本案建地之工程進度,
甚至拖延原告建造執照核准施工之期限(即102年12月底前
),依建築法第53條規定,有遭主管機關撤銷建造執照
之虞
,損害原告之權益甚鉅,且被告持續禁止原告通行系爭通道
(除系爭330-3地號土地外,尚包括324-8、329-4及518-23
地號等
非屬被告所屬住戶共有之土地)之舉措,不僅違反協
議書之約定,且將使原告之承包商無法進場施工,致原告受
有上述撤照及依約須賠償承包廠商等難以回復之損害,
嗣經
原告聲請
假處分,經
鈞院以102年度全字第134號民事
裁定准
許在案,原告據以聲請
強制執行,被告仍阻止原告人車通行
系爭通道,是被告之行為已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無法建築
房屋所生之損害,此項損害與被告阻礙通行之行為間,具有
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其損害,共計0000000元。
㈣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被告雖未向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樹林區公所備查,然公
寓大廈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及內政部公
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需檢齊第3點規定應備
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惟該備查僅屬行政
上之管制行為,被告仍屬
非法人團體,管理委員會雖未經
備查亦不影響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具有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
其名義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
訴訟實
施權之能力。
⒉按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
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
之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以至公路之權利,不以經由法院
判決為必要,故當事人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
發生爭議時,可以起訴請求確認解決,其訴訟性質即屬
確
認之訴。本件土地所有人請求通行系爭324-8、329-4、51
8-23地號土地,確有民法第787條之通行權,則系爭324-8
、329-4及518-23地號土地之現
占有人即被告,不論期占
有權源為何,原告即土地所有人均得以所有權之擴張向被
告主張民法第787條之通行權。如被告係
地上權人、
永佃
權人、典權人,依民法第833條、第850條、第914條
準用
第787條規定,原告自可對之主張通行權請求被告拆除障
礙物以供通行;如被告係承租人、
使用借貸之借用人等其
他利權人,援用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亦應
作相同之結論(最高法院79年度第2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
照)。又倘被告係
無權占有,則因原告之通行權,性質上
乃其土地所有權之擴張,被告無權占有周圍地,已使原告
無法圓滿行使其土地所有權,被告無權占有土地,自屬妨
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可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除去妨
害,故原告可對被告請求確認通行權之存在,並請求拆除
通行地之障礙物以供通行。本件被告雖非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然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原告仍可依民法第787條規
定對被告請求確認通行權之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有營建
、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並容忍在通
行範圍內設置側溝、鋪設管線、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㈤訴之聲明:
⒈確認原告對於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707平方公尺,如附圖一所
示綠色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就前項土地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
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設置側溝、鋪
設管線、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⒊被告應賠償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就第3項之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組成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亦僅為系爭330-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已,並非系爭
324-8、329-4及518-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既非上開
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使用管理前開土地之權利。再者,依
原告所提協議書,其中一方為安得利社區全體住戶區分所有
權人,並非被告安得利社區管理委員會,原告起訴請求並非
土地所有權人之被告,確認土地上通行權存在,應無權利保
護之必要。
㈡系爭土地乃○○○區○○○設道路,僅供本社區住戶及車輛
出入使用,而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有經前手協議使用乙節,
如原告所提協議書上,並無丙方即訴外人黃惠玲(即系爭32
4-8、329-4及518-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簽名,故該協
議書是否具有效力,頗值可疑。又原告是否可承受上開協議
書之效力,原告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確認通行系
爭土地之通行權存在,顯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管理委員會於訴訟程序上有
訴訟能力,縱認被告有
訴訟能力,但被告能否在一定範圍內享有
權利能力,亦須民
法或其他民事實體法中有賦予其權利能力,否則不可視為其
同樣享有民事上之權利能力。
㈣民法物權編有關
土地相鄰關係,其所規範之對象均以所有權
人為對象,故原告於起訴狀中所附協議書所列之乙方係以「
安得利社區全體住戶區分所有權人」為簽約之對象,並檢附
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並要求區分所有權人簽名或蓋章,
故縱使原告要確認於系爭土地上有通行權存在,其起訴之對
象應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非被告管理委員會,且安得利
社區住戶僅係系爭330-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其餘土
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使用管
理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起訴請求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被
告,確認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並非正確,自無權利保護
之必要。
㈤原告另向被告起訴請求金錢賠償部分,雖據其提出單據作為
證據,但對於是否因被告之行為所致前開損害,即其因果關
係,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㈥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據此規定,認非法人團
體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
相對人。本件被
告係安得利社區住戶選舉而成立,設置有會長、副會長、財
務及委員各職,且社區住戶依建物面積繳納管理費,及訂定
有住戶公約,社區警衛亦是被告聘僱,並負責社區公共設施
之修繕及維護事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被告所提安得
利社區住戶大會會議紀錄及社區名冊,及原告提出被告製發
之「嚴正申明」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既為安得利社區住戶
共同成立,有一定組織、名稱及社區住戶按月繳納管理費之
共同基金,並設有會長對外代表該社區住戶,及以安得利社
區管理委員會名義對外製發「嚴正申明」禁止原告通行系爭
通道等情,被告為非法人團體並無疑義,自得為民事訴訟為
確定私權請求之相對人甚明,被告雖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施行細則第8條及內政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
則,檢齊第3點規定應備文件報請新北市政府備查,然該備
查僅屬行政上之管制行為,被告仍屬非法人團體,原告對被
告提起本件訴訟,
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
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
在執行「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
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及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既均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
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
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解釋上,管
理委員會基於規約約定或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
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
本身雖非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然為執行其組織之
任務,其得以其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處理相關事務,包
括權利義務之協商、和解或承認等,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8
年度
台上字第2248號
裁判意旨參照。故原告以被告執行職務
製發「嚴正申明」禁止原告通行系爭通道受有損害,另依侵
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依上開說明,原告對
被告提起訴訟,
洵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取得本案建地時,該土地前手所有權人郭許鶴、黃
惠玲2人,已分別與坐落系爭330-3地號土地內系爭通道之所
有權人即被告社區住戶區分所有權人簽訂協議書,依協議書
內容所示,該協議書權利義務關係及於前手所有權人之受讓
人即原告,被告自應依協議書第1條、第4條之約定,同意提
供系爭通道讓原告之人員、車輛機具通行,不得任意阻礙原
告通行,或為其他類似之行為
云云。雖據原告提出協議書影
本2紙為證,尚不論其中98年12月10日協書中,系爭通道內
關於324-8、329-4及518-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黃惠玲並未
在該協議書內簽名,該協議書對於黃惠玲是否生效,誠屬有
疑,縱或協議書內雖約定權利義務及於受讓人等語,惟基於
債權相對性原則,原告並非上開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亦未
提出訴外人郭許鶴、黃惠玲等2人已將上開協議書之
債權讓
與原告,並已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通知被告及安
得利社區全體住戶之證明文件,上開協議書對於被告或安得
利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不生效力,故原告主張依協議書
契約之法律關係確認就系爭通道有通行權存在,並非可採。
㈣查土地因與公路無
適用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原為發
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
,
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
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民法第787條
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鄰地通行權,依同法第833條、第850條、
第914條之規定準用於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典權人間,及
各該
不動產物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不外本此立法意旨所
為一部分
例示性質之規定而已,
要非表示於所有權以外其他
利用權人間即無相互通行鄰地之必要而有意不予規定。從而
鄰地通行權,除上述法律已明定適用或準用之情形外,於其
他土地利用權人相互間(包括承租人、使用借貸人在內),
亦應援用「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為之補
充解釋,以求貫徹。(最高法院79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見參照)系爭通道目前由被告鋪設柏油路面及劃設停車
位,停車位亦由社區住戶憑住戶大會抽籤結果停放車輛等情
,為被告所是認,系爭通道目前既由被告管領使用中,且被
告亦製發「嚴正申明」禁止原告通行系爭通道,依上開說明
,被告既係系爭通道目前使用人,原告對被告起訴確認通行
權存在,自有
確認利益,故被告抗辯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原告對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
無
足憑信。
㈤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有關「袋地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有
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
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
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
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於此情形,土地所有人
祇
須對該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有爭執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提
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為已足,不以對所有周圍地之所有人均起
訴或一同起訴併列被告為必要。關於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
若原告主張應通行之周圍地為多筆時,各筆周圍地有其各別
情狀,自不以多筆周圍地之所有人一同被訴為必要。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84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裁判意旨
參照。系爭通道坐落新北市○○區○○○段330-3、324-8、
329-4及518-23等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被告社區住戶雖
僅係其中系爭330-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既為系爭通
道之使用人,雖非全部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既禁止及
妨礙原告通行,且該土地目前亦由被告使用中,故原告訴請
確認通行權存在,仍有確認之利益,被告抗辯系爭通道有多
筆土地,安得利社區住戶僅系其中330-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而已云云,並非可採。
㈥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
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
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
照)。
易言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如原告不
能提起他訴訟,且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
。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本案建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有通行被告土地之必要而訴請確認,為被告否認,同時製發
「嚴正申明」禁止原告人、車通行,
可徵原告對被告使用系
爭通道土地有無通行權,顯存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
狀態,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並無從以
給付之訴或
形成之訴
以資解決,且被告雖非本案建物鄰地土地所有權人,但被告
實際占領使用系爭通道,並禁止原告通行,仍有確認利益,
已如前述,故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因此,被告抗辯原告無確認利益及保護必要
云云,容有誤會。
㈦原告主張本案建地(新北市○○區○○○段○○○○○○○○○○號
土地)為其所有,相鄰之新北市○○區○○○段330-3、324
-8、329-4及518-23等地號土地,第1筆為被告安得利社區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其他3筆則為訴外人黃惠玲所有,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原告復
主張本案建地係屬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一節,為被告
否認在卷,抗辯稱本案建地後方仍有一條小路,可以從光興
街81巷巷口進出通行云云。查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
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
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
其用途。倘准許袋地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使用、收益之基
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又民法第787
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
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
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
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
要
旨參照)。經查:原告所有本案建地在系爭通道之盡頭,此
2筆土地除緊臨被告社區建物基地○○○區○○○段330-3地
號土地外,其餘西側臨同段604-3地號土地,目前土地上是
光興街141號見盈科技公司後方之廠房,南側鄰同段601、60
4-8號土地,其中604-8地號土地目前有土地坡道上之水泥施
作水溝,水溝旁有光興街103號建物,東側鄰同段604、604-
6地號土地,土地上有光興街99號建物,原告所有本案建物
東、西兩側均有建物,無法通行,南側部分越過斜坡上之水
溝,在光興街103號建物前有一斜坡通道,寬度約不到2公尺
,該通道繼續延著坡度下降蜿蜒可通光興街81巷巷口,本案
建物南側雖有該通道,但鄰同段604-8地號土地有一水泥施
作之深水溝,鄰同段601地號土地部分則是一駁崁,南側無
法對外通行等語,有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並經本院現場
履
勘及製作
勘驗筆錄在卷
可參(詳本院卷第68、69頁參照),
故被告抗辯原告應通行南側道路以聯絡公路,
尚非可取;又
原告所有本案建地為相鄰土地所包圍,被告安得利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所有社區基地東側確已有系爭通道可資通行,有現
場照片16張附卷
可稽(詳本院卷第38頁至第44頁參照),故
本案建物東、西及南側之鄰地均有建物、圍牆、駁崁及深水
溝均無法或困難通行,僅得經由系爭通道始得與光興街之公
路相聯絡,確屬袋地應
堪認定。
㈧復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如附圖一所示系爭
通道寬度及範圍而為通行,而本院考量附圖一之通行範圍,
乃通行之區域包括被告於系爭通道所設置之花圃、大門石柱
、鐵柵欄及鐵柵欄機等設置,必須先破壞被告所設置之上開
美化環境及出入安全之設備,且包括被告在系爭通道已劃設
由社區住戶抽籤決定停放車輛之停車位,將影響被告社區住
戶停車之權益,顯非侵害被告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本院另擬
以面對安得利山莊大門入口,右側以大門石柱、鐵柵欄機內
緣,與系爭通道路面紅色邊線之延長線為準,左側則以緊臨
花圃旁劃設之車格外緣至社區大門之延長線為準,就此長條
形通道如附圖二所示,該通道平均寬度為3.6至3.8公尺等情
,有卷附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詳本院卷第68頁參照),不影
響被告社區上開設施之日常運作,可徵此通行範圍可達到原
告聯絡公路之目的,認為此方法應屬侵害被告最小之處所及
方法,較為適當。
㈨另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就如附圖二所示範圍之系爭通道有通行權
存在,該範圍之通道目前已鋪設柏油路面以供通行,有卷附
現場照片
可證,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被告應容忍原告在
上開通道上設置側溝、鋪設管線、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之請
求,因原告並未取得協議書債權,已如前述,系爭通道亦已
鋪設柏油道路通行使用中,原告上開主張顯已逾越其通行之
必要程度,
要屬無據。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於此範圍
內通行部分,仍屬正當,併此敘明。
㈩查侵害防止請求權,應係指侵害雖未發生,就既存之危險現
狀判斷,權利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謂
之。此須就具體事實,依一般社會觀念決之,如客觀上有不
法實施侵害之準備等情,自可請求防止(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521號參照)。本院已確認原告於如附圖二所示通道
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在該通道上已設置鐵柵欄管制出入安全
,該鐵柵欄並非專為妨礙原告所設置,確實為被告社區出入
安全所必要,然被告先前確曾製發「嚴正申明」禁止原告通
行,且確關閉大門鐵柵欄阻止原告人、車通行,有原告提出
現場照片影本5張為證,故原告主張被告於未來有侵害原告
通行之可能性,而命被告於該通道範圍內除已設置之出入鐵
柵欄外,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
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通行,
洵屬有據。
末按民法第787條係規定土地相鄰間之通行關係,土地所有
人僅因法律之規定,其所有權內容受有限制而已,並非受限
制之相對人,因此而取得一種獨立之限制物權。(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裁判意旨參照)土地必要通行權性質
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是其
請
求權基礎應是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於符合民法第787
條規定之通行權後,理論上,土地所有人之必要通行權已當
然存在於特定周圍地之特定處所,無待法院或他人之形成,
更不以經法院判決為必要,法院將具體確定有無通行權及其
位置、範圍,雖屬確認之訴
而非形成之訴,然自實質觀之,
確包含有頗強之形成要素存在,蓋何處方屬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有時尚待認定,且法律對通行必要土地既賦予
必要通行權,必待法院依全辯論意旨,對通行權之必要、通
行之周圍地及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均足以確定時,該通行處所
始
予以確定。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妨礙其通行致生有損害
,其中本院已認定原告依協議書主張通行權為無理由,已如
前述,原告復主張袋地通行權,被告亦否認原告袋地通行權
存在,
兩造間就袋地通行權有無、必要性、通行之周圍地及
其損害最少之處所,確需經本院裁判確認後雙方始得遵循,
在本件確認袋地通行權訴訟裁判前,被告否認原告有通行權
存在及禁止原告通行,
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
權利之情事,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0000000元及其
遲延利息,洵非正當。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以其所有本案建物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本院認為原告就坐落
新北市○○區○○○段○○○○○○○○○○○○○○○○○○○○○○○○○號
土地於如附圖二所示通道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原告請求確認
此通行範圍、面積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就上開土地通行權
範圍內除已設置之出入鐵柵欄外,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
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此範圍內通
行,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原告就金錢賠償併聲明請求供擔保假執行,因
此部分業經本院駁回而
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
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紫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