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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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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2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38號 原   告 林子倩 訴訟代理人 陳懷仁律師 原   告 林吳明珠 原告兼林吳明珠之訴訟代理人       林信義 被   告 邱奕森       紘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仕堂 上二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律師 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訴訟代理人 余珊蓉律師       馮昌國律師       楊曜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奕森、紘泰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子倩新臺幣壹 佰肆拾貳萬伍仟捌佰捌拾叁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邱奕森、紘泰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五分之一, 餘由原告各自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子倩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邱奕森、紘 泰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邱奕森、紘泰工 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伍仟捌佰捌拾叁元為原告林子 倩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 件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子倩新臺幣(下 同)10,901,261元、原告林信義150萬元、原告林吳明珠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利息等語;訴訟繫屬中,聲明變更如下述,核 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子倩新臺幣(下同)7,681,92 0元、原告林信義1,500,000元、原告林吳明珠2,500,000元 ,及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 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邱奕森受僱於紘泰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挖土機司機,並 在由紘泰工程有限公司向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位 於新北市○○區○○○路○段路肩之排水溝工程工地負責 駕駛操作挖掘機施工,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 10月13日13時15分許駕駛挖掘機沿新北市○○區○○○路 ○段○○區○○○街往中正橋方向移動,行至新北市○○ 區○○○路○段光復街一段60巷口時,竟疏未注意先放下 桁架降低高度,即貿然駕駛挖掘機前行,不慎以桁架勾斷 架空橫跨道路之交通號誌燈訊號線,斷落之訊號線遂向下 垂落並勒住騎乘015-KAT號機車行駛於對向車道往永福橋 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告訴人林子倩之頸部,致告訴人林子 倩人車倒地並受有甲狀軟骨、咽喉軟組織破裂及頸椎第二 、三、四、五節移位等傷害。經治療至今,原告頸椎第二 、三節仍為移位無法正常移動(如證1、2國泰醫院診斷書 )。導致行動不便無法正常生活、就學、工作。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並移送鈞院審理。 (二)被告邱奕森受僱於被告紘泰工程有限公司,並在由紘泰工 程有限公司向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位於新北市○ ○區○○○路○段路肩之排水溝工程工地負責駕駛操作挖 掘機施工,係從事業務之行為人。被告紘泰工程有限公司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邱奕森之連帶僱用人,故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被告邱奕森及 紘泰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偵察庭供述當時與中華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均未派勞安人員及其他監工人員在現場維護安 全(詳如偵察筆錄)。則是:被告紘泰工程有限公司、中 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不用民法第188條但書之規定。 (三)原告林信義、林吳明珠為原告林子倩之父母,因林子倩所 受之傷害使其父母痛心不已,其所受雖財產上之損害依 法亦得請求賠償之(民法第195條第3項)。本件訴訟標的 原請求金額為10,901,260元。但原告林子倩仍繼續治療所 需之金額計780,660元,依法予以追加請求賠償,合計為 11,681,920元。謹先呈明。請求賠償之費用: 1、自101年10月13日起計算: (1)住院醫療費用:218,908元 (2)住院病房費用:260,580元 (3)住院看護費用:104,000元 (4)居家看護費用:386,000元(每月2000元自101年12月1日 起至102年6月13日止) (5)醫療器材費用:114,792元 (6)醫療用品費用:30,835元 (7)醫療交通費用:16,225元 (8)勞務損失費用:256,000元(月薪32000元自101年10月13 日起至102年6月13日止) (9)醫療費用:1,130元 (10)醫學美容費用:350,000元 (11)損害機車費用:62,790元 (12)精神撫慰金:林子倩600萬元,林信義150萬元,林吳明 珠250萬元。 (13)以上合計金額1,180,260元。唯被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前後已付醫療費900,000元抵銷後:被告等尚應連帶賠 償原告等金額為:10,901,260元。 2、追加請求部份:原告自102年6月14日起仍需繼續治療其應 賠償之事項與金額: (1)醫療費用:49,910元 (2)交通費用:11,250元 (3)居家照顧費用:計160,200元(每日600元自102年6月14日 起至103年3月11日止) (4)勞務損失費用:計544,000元(月薪32,000元自102年6月 14日起至103年3月11日止) (5)寄存川吉車行損害機車費用:計15,300元(每日30元自10 1年10月13日至103年3月11日止) (6)以上追加金額共計780,660元(計算至103年3月11日)。 3、本件請求賠償之金額總計11,681,920元。 4、按原告至今尚未痊癒仍需繼續治療(如國泰醫院103年4月 8日診斷證明書),今後若有其他之費用,容原告另為請 求。 5、被告對原告請求之住院費,醫療費有所異議,經鈞院函請 國泰綜合醫院鑑定,據國泰綜合醫院103年7月7日管歷字 第1288號函,詳細述明原告住院及各項繳費均為合法。被 告復又要求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經臺灣大學附設醫院 函復,除以整型美容預估費用自原50萬元外,其餘皆如國 泰綜合醫院之鑑定,並無任何異議。綜上,足證原告請求 賠償之項目、費用均為真正無誤。被告之異議顯無理由, 自不足採。 (四)證據:提出國泰綜合醫院101年12月1日診字第I-000-0000 00號診斷證明書、102年5月28日診字第O-000-000000號診 斷證明書、102年3月9日診字第O-000-000000號診斷證明 書、101年10月29日診字第I-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102年5月28日診字第O-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3年4 月8日診字第O-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3年5月1日診 字第O-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3年5月6日診字第O-0 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3年6月3日診字第O-000-0000 00號診斷證明書、103年7月31日診字第O-000-000000號診 斷證明書、103年7月29日診字第O-000-000000號診斷證明 書、景文科技大學102年4月10日學生休學證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慈愛服務有限公司證明書、統一發票、計程車收 據、薪酬表、台北寒舍艾美酒店101年12月4日寒舍(101) 人證字第091號工作證明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及統 一發票、川吉車業行101年10月13日收據、照片、寒舍餐 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2014年12月23日在職 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紘泰工程有限公司及邱奕森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對於本件原告等起訴事實之答辯: 1、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邱奕森為紘泰公司所僱用之挖土機司機…;其於民 國101年10月13日下午1時15分許,駕駛挖土機沿新北市○ ○區○○○路○段○○區○○○街往中正橋方向移動,行 至新北市○○區○○○路○號與光復街60巷31號旁,適林 子倩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對向車道往永福橋方 向行駛,…邱奕森本應注意挖土機所裝設之懸臂、斗桿因 具有相當長度,機具之移動、迴轉或挖臂運動必須遠離人 員、設備或各種架空線路,行駛時則應將桁架放於行進之 前方以降低高度,對架空之電線保持安全距離,且應注意 維護施工現場之安全,避免傷及工地周邊人車,而依當時 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降低桁架之高 度,即貿然駕駛挖土機前行,致挖土機之桁架不慎勾斷架 空橫跨道路之交通號誌訊號線,造成該交通號誌訊號線垂 落車道而勾勒住林子倩之頸部,林子倩因而人車倒地,並 受有…等傷害」之事實,被告紘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 紘泰公司)不爭執。 2、就邱奕森於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606號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時間、地點,駕駛挖土機致原告林子倩 受傷害一事,被告紘泰公司確為邱奕森之僱主,就邱奕森 因該駕駛挖土機致原告林子倩受傷一事,被告紘泰公司應 負僱用人之責部分,被告紘泰公司亦不爭執。 3、就原告等於起訴狀、辯論狀所主張之「原告林子倩受傷後 所支出各項目費用」等,被告紘泰公司有爭執,詳如後列 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等所主張之下列事實及證據不爭執: 1、被告紘泰公司就原告等所主張如上開一之(一)之事實( 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 2、被告紘泰公司就原告等於起訴狀所附101年12月1日國泰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02年5月28日國泰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影本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3、被告紘泰公司就原告等於起訴狀所附101年12月1日等國泰 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但就各該 醫療費用收據中所列「病房費」,是否為醫療必要費用有 爭執)。 (三)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下列事實及證據有爭執: 1、被告紘泰公司就原告等於起訴狀「請求賠償之費用」表上 所列下列項目、金額有爭執: (1)住院醫療費用部分:有爭執。原告林子倩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傷,送醫治療及後續住院醫療所生之醫療費用,被告紘 泰公司應與邱奕森連帶賠償。原告等於起訴狀「請求賠 償之費用」表所列「1.住院醫療費用:218,908元」,僅 泛言有此項費用,但未見相關明細、金額,亦未見此一總 額係依何證據證明,尚無從表示意見。就原告等起訴狀所 附101年12月1日等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病房費 」部分有爭執,詳如前述。 (2)住院病房費用260,580元部分:有爭執。原告等未能證明 此部分費用,為原告林子倩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醫療必要 費用。 (3)住院看護費用104,000元、居家看護費用380,600元、160, 200元(追加)部分:有爭執。原告等未能證明此部分費 用,為原告林子倩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醫療必要費用。原 告等起訴狀所附慈愛服務有限公司看護費用證明書之形式 真正有爭執(是否為慈愛服務有限公司所出具部分)。 (4)醫療器材費用114,792元及醫療用品費用30,835元部分: 有爭執。原告林子倩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之醫療費用,或 相關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被告紘泰公司與邱奕森應連帶 賠償,但原告等尚未就上開項目費用列出相關明細、金額 ,亦未見此一總額係依何證據證明為原告必要醫療費用或 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尚無從表示意見。 (5)醫療交通費用16,225元、11,250元(追加)部分:有爭執 。原告等未具體表明各該費用為原告林子倩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傷之相關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 (6)勞務損失費用256,000元、544,000元(追加)部分:有爭 執。 (7)醫療費用1,130元、49,910元(追加)部分:有爭執,爭 執理由同上開1住院醫療費用部分。 (8)醫學美容費用350,000元部分:有爭執,原告等就此部分 未陳明具體內容為何,亦欠缺相關證據證明。 (9)損害機車乙輛費用62,790元部分:有爭執,原告等就此部 分所提出之證據,未能證明其機車損害金額為62,790元。 (10)寄存吉川車行損害機車乙輛費用15,300元(追加)部分 :有爭執,原告等所主張之寄存機車費用,與邱奕森本 件駕駛挖土機致原告林子倩受傷一事,無因果關係。 (11)精神慰撫金部分:有爭執。原告林子倩請求精神慰撫金 金額過高。原告林信義、林吳明珠以其為原告林子倩之 父、母,因而請求精神慰撫金,應無理由。 三、被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被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於10 2年01月11日與被告紘泰有限公司(下稱紘泰公司)就新 北市○○區○○○路○段路肩排水溝工程訂定承攬合約, 約定由被告紘泰公司進行該工程之施作(詳民事起訴狀, 被證1)。又被告邱奕森亦為紘泰公司員工,合先敘明。 於101年10月13日13時15分,被告邱奕森於操作挖土機時 ,因挖土機桁架行進中勾斷交通號誌燈之訊號線,使原告 林子倩經過新北市○○區○○○路○段與光復街一段60巷 口時,因斷落訊號線干擾閃避不及發生車禍,使機車毀損 及身體受到損傷。原告林子倩為維權益,便向 鈞院檢察 署對被告邱奕森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該案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判定被告邱奕森因業務過失傷害原告而為有罪 判決(詳民事起訴狀,附件1)。本案中被告中華工程公 司基於定作人之身分,就被告紘泰公司及其員工邱奕森之 行為,毋庸對原告等人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惟基於企業社 會責任及道德因素,被告中華工程公司仍盡力協助被告紘 泰公司及邱奕森就原告之請求事項進行協商,並願意支付 相當金額以彌補原告損害,惜因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兩造 無法達成共識,原告等人遂向 鈞院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認為被告中華工程公司係被告邱奕森之連帶僱用人, 且因未派勞安及監工人員至現場,故對於邱奕森所為之侵 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詳被告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頁4)。惟被告紘泰公司是否需負民法第188條第1 條之僱用人責任,尚未確定;且中華工程公司既為本工程 之定作人,依民法第189條本文規定,毋庸就被告邱奕森 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1、緣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主張,被告中華工程係被告 邱奕森之連帶僱用人云云。惟被告紘泰公司是否需負連帶 損害賠償之責,仍需其舉證選任被告邱奕森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等事項未果後,方能確定。故原告逕行指摘被告中 華工程公司、被告紘泰公司需就邱奕森之行為負連帶賠償 責任,似嫌速斷。 2、又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僅與被告紘泰公司間簽訂承攬契約, 與被告邱奕森間並無契約關係,我國民法亦未存有「連帶 僱用」之概念。故原告主張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應與被告紘 泰公司就被告邱奕森之行為負擔「連帶僱用人」之損害賠 償責任,於法不符,實為謬誤。 3、另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既為本工程之定作人,依民法第189 條本文之規範,以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10號民事判例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320號民事判決之判決意旨(詳 民事答辯狀,附件2、附件3),於指示無過失之情況下, 自毋庸就被告紘泰公司履行輔助人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系爭排水溝工程非為危險性工作,而現場勞安人 員及其他監工人員之指派,亦為被告紘泰公司於工程施作 應自行負責之範圍,此有雙方簽訂之承攬契約條文可稽( 詳原證1),故中華工程公司並無造成指示上有過失之情 形,自無需就本件負擔任何損害賠償之責。 (三)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中華工程公司係被告邱奕森之連帶僱 用人,原告林子倩所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與其所 提供之單據相較,不但無法勾稽,更有浮報之情況,其請 求顯屬無據 1、住院醫療費用及住院病房費用部分: (1)原告所提證物中,與住院醫療及病房費用相關之單據及診 斷證明所示,原告因系爭車禍住院共計61日(101年10月 13日至12月1日、102年1月2日至1月12日)。其住院費用 扣除健保給付之部分,原告就住院醫療及病房之支出,已 給付233,808元。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住院費用金額為 479,488元,與上述金額差距245,680元(詳民事起訴狀, 附表1)。其所提供之單據及憑證,均無法勾稽及計算出 其請求之金額。 (2)又依其單據內容所示,原告林子倩所居住之病房皆為單人 病房。依其傷勢判斷,是否有其必要性,仍屬可議。而經 鈞院函詢國泰醫院之回覆,亦僅以「尊重病人及其家屬 之意願為前提,安排適合之病房等級」回應(詳本院卷第 238頁,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103年7月7日(103 )管歷字第1228號函),並未提及其安排加護病房、VIP病 房、特等病房之必要性及合理性。雖原告陳稱係因難過吵 鬧而影響其他病患,故國泰醫院要求原告住進,惟既無相 當事證可稽,難謂其所言為真。故原告請求以單人病房費 用計價,共計61日之住院病房費用,顯非合理。 2、住院看護費用以及居家看護費用部分: (1)原告所提證物中,與住院看護費用相關之單據所示,目前 得辨識之金額共為84,000元(自101年10月20日至101年12 月1日,每日2,000元*42日)。惟原告請求之金額為104,0 00元,因編號001455之證明書無法辨識,故與上述金額仍 有20,000元之差距。 (2)且居家看護部分,原告係以每日2000元計算。惟就原告受 損害之情況觀之,其出院後是否仍需全日看護進行照顧, 此部分不無疑義。故原告就居家看護部分請求546,200元 (自101年12月1日起至103年3月11日,即原請求金額386, 000元+追加金額160,200元),若原告就此部分未積極舉 證兩者間之因果關係,此居家看護之金額,難謂合理之主 張。 3、醫療器材及醫療用品部分: (1)原告所提證物中,與醫療器材費用相關之單據所示,目前 得辨識之金額共為115,459元,與原告所請求之114,792元 ,兩者間尚有667元之差距。 (2)又依原告所提之醫療用品相關單據所示,目前得經辨識及 統計之該項支出為18,569元,與原告所請求之30,835元, 兩者間尚有12,266之差距(詳民事答辯狀,附表2)。 4、醫療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所提證物中,與醫療交通費用相關之單據所示,目前 得辨識之金額共為14,155元,與原告所請求之27,475元( 即原請求金額16,225元+追加金額11,250元),兩者尚有 13,320元之差距(詳民事答辯狀,附表3)。 5、勞務損失費用部分: (1)原告所提證物中,其於台北寒舍艾美酒店探索廚房餐廳( 下稱「寒舍艾美」)之工作月薪為32,000元,故其就101 年10月13日起至103年3月11日請求共800,000元(即原請 求金額256,000元+追加金額544,000元)之勞務損失。惟 自101年10月至103年6月,原告仍領取寒舍艾美所給付之 薪資,共計294,420元(詳本院卷242頁,103年7月14日寒 舍(103)艾字第012號函);而103年12月23日寒舍艾美所 出具之原告在職證明書可知,寒舍艾美亦同意原告林子倩 「從103年10月13日至104年4月12日止,在家工作」,故 其是否因車禍而造成其勞務損失達800,000元,實屬可議 。 (2)退萬步言,縱原告認為其因車禍而造成勞動能力減損,此 情事應經醫院鑑定後方能確定。且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費 用計算,亦應透過鑑定後確定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配合 霍夫曼公式計算方能得出,而非如原告起訴狀所載就其損 失之工作金額全額請求。 6、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提證物中,醫療費用部分之支出有 單據可稽者為2,450元,其主張之請求為51,040元,兩者 相較有48,590元之差距,故此項目差距部分,請求顯屬無 憑。 7、醫學美容費用部分:原告所提證物中,醫學美容治療費用 之實際支出單據,僅有15,500元,其餘費用均未產生,何 來支出之有?且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回函, 亦僅表示美容治療費用僅約需300,000元(詳本院卷第292 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 案件意見表),故原告依據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預 估之雷射治療費用,請求給付350,000元,顯非合理。 8、損害機車乙輛費用: (1)原告所提證物中,機車之購入價為62,790元,故其就系爭 車禍所造成之機車損害請求62,790元之損害賠償。惟該機 車係於101年3月14日購入,系爭車禍發生於000年00月00 日,已歷經7個月的使用,必然產生機車價值一定之減損 。 (2)現行實務見解對於機車折舊計算之認定標準,係依據行政 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度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詳民事答辯狀,附件4、附件5、附件6)。原告之 機車,雖無提供其出廠年間之詳細資料,倘若以101年3月 14日起算,其折舊金額應為19,632元(62,790*( 0.536*0 .583)=19,632)。故該機車折舊後,價格應為:62,790- 19,632=43,158。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全額之給付,顯非 合理。 9、寄存川吉車業行損害機車乙輛之保管費用:原告請求機車 損害之保管費用為15,300元,縱使真有該保管事由,該機 車於車禍發生後,照常理應立即修繕或報廢,若無明顯不 能使用之情形,即會將機車停放於一般合法停車之地點。 故原告就此費用之請求,是否有其必要性及合理性,令人 質疑。 10、綜上,原告就身體損傷所請求之金額中,其所提供單據勾 稽及核對後,合理且必要者共計為465,372元,與其各項 目所請求之總額2,519,130元相較,兩者間差距2,053,758 元。倘原告無法提出更詳實之證物及確切之單據,證明其 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真,則其請求顯為浮誇虛報而非 合理。 (四)原告林子倩因身體上受損害而請求之慰撫金,依其受傷之 情況及目前實務見解之判定,實為過高: 1、按 鈞院近年來對於車禍案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 金)請求之判定,以非重傷之車禍案件為例,裁判金額約 為60,000至500,000不等(詳民事起訴狀附件7至附件13等 實務見解)。 2、惟原告林子倩因車禍而產生身體損傷之情況,並非為重傷 。故依照兩造之教育程度、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加害 者所受之刑罰制裁、犯罪後之情況,被害者受傷程度及因 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評估,其所主張600萬元 慰撫金之請求,顯非合理且相當。 (五)就原告林子倩雖經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受到侵害,惟並未 侵害原告林信義、林吳明珠基於父、母身分之法益,故其 請求非有理: 1、按民法第195條之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 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次按:「惟丁雖因系 爭事故發生,於100年10月13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接受,今已逾4年 ,仍需接受復健治療,造成其日常生活上諸多不便,對其 心靈造成之痛苦與創傷頗大(詳後述),惟並不影響丁與 戊、己間之父母、子女身分關係或侵害戊、己之親權,縱 戊、己因系爭事故受有打擊,並需照料丁,身心俱疲,致 精神上受痛苦,惟此係戊、己因丁父母子女間親情因素所 致,並非其等間之身分法益亦受侵害,當不得擴張主張使 受損之被害人除丁外,戊、己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 求賠償。是戊、己主張因系爭事故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 分法益亦受侵害,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0萬 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詳民事起訴狀,附件14) 。準此,父、母間之身分法益,並不因子女身體受到損害 而受侵害,縱有精神上受痛苦之情事,係因為父母子女間 之親情因素所致。 2、本件原告林信義、林吳明珠就原告林子倩因車禍遭受身體 損害一事,請求共計400萬元(原告林信義請求150萬元、 原告林吳明珠請求250萬元,共計400萬元)精神上損害賠 償。惟按前開判決意旨,其身分法益並未受侵害,故其請 求應屬無據,自不經 鈞院所採。 (六)證據:提出採購合約、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協力廠商勞 工安全衛生與環境保護管理要點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協力廠商勞工安全衛生環境保護作業應行遵守事項切拮 書、本公司工務所及開發所協力廠商違反工安典環保規定 扣款標準表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向台北寒舍艾美酒店探 索廚房餐廳、勞工保險局、國泰綜合醫院、川吉車行、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查詢。 參、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102年度交易字 第606號刑事案件卷宗,並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鑑定。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奕森受僱於被告紘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 紘泰工程有司),擔任挖土機司機,於101年10月13日13時1 5分許,駕駛挖掘機沿新北市○○區○○○路○段○○區○○ ○○街往中正橋方向移動,行至新北市○○區○○○路○段 與光復街1段60巷口時,疏未注意先放下桁架降低高度,即 貿然駕駛挖掘機前行,不慎以桁架勾斷架空橫跨道路之交通 號誌燈訊號線,斷落之訊號線向下垂落並勒住騎乘015-KAT 號機車行駛於對向車道往永福橋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之原告 林子倩頸部,致原告林子倩人車倒地並受有甲狀軟骨、咽喉 軟組織破裂及頸椎第二、三、四、五節移位等傷害,經治療 至今,原告林子倩之頸椎第二、三節仍為移位無法正常移動 等語,並提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據(見本院 10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5號卷第7至8頁,以下簡稱附民卷) ,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邱奕森前揭行為所涉刑事責任部 分,前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 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12月26 日102年度交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依據前揭確定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一、邱奕森為紘泰工程有限公 司(址設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弄○○號,下稱紘泰 公司)所僱用之挖土機司機,並於紘泰公司向中華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所承攬位在新北市○○區○○○ 路○段路肩排水溝工程之施工現場擔任駕駛及操作挖土機之 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10月13日下午1時15 分許,駕駛挖土機沿新北市○○區○○○路○段○○區○○ ○街往中正橋方向移動(該路段往中正橋方向之內側車道已 劃設為施工區域),行至新北市○○區○○○路○段○○○ 街00巷00號旁,適林子倩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對 向車道往永福橋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時,邱奕森本應注意 挖土機所裝設之懸臂、斗桿(通稱為桁架)因具有相當長度 ,機具之移動、迴轉或挖臂運動必須遠離人員、設備或各種 架空線路,行駛時則應將桁架放於行進之前方以降低高度, 對架空之電線保持安全距離,且應注意維護施工現場之安全 ,避免傷及工地周邊人車,而依當時之情況,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降低桁架之高度,即貿然駕駛挖土機 前行,致挖土機之桁架不慎勾斷架空橫跨道路之交通號誌燈 訊號線,造成該交通號誌燈訊號線垂落車道而勾勒住林子倩 之頸部,林子倩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甲狀軟骨、咽喉軟組 織破裂及頸椎第二、三、四、五節移位等傷害。」等情;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此部 分主張自信為真實。 二、關於被告邱奕森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邱奕森有 前揭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應堪採取。就原 告之請求,分別審究如下: (一)原告林子倩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林子倩自101年10月 13日起至103年3月11日為止(含追加部分),累計支出住 院醫療費用218,908元、住院病房費用260,580元、醫療費 用1,130元、49,910元等項。經查: 1、據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103年7月7日(103)管歷 字第1288號函復本院稱:「……。二、、病人林子倩女士 於101年10月13日17時29分至本院急診因騎機車被電纜線 勾劃頸部倒地,頸部明顯淤青、皮下氣腫、咳血、呼吸窘 迫,經纖維內視鏡檢查發現喉部裂傷及出血,為確保呼吸 道安全,馬上做氣管內插管,並於隔日作氣管切開術及喉 部裂傷縫合。病人又合併頸椎受傷,無法隨意活動,吞嚥 困難,故需人24小時照料,於101年12月1日出院。目前尚 遺受傷後遺症,持續喉部感覺異常,吞嚥困難易嗆到及阻 塞性睡眠呼吸中止症。三、病人於101年10月13日急診住 院時有第二、三及四、五頸椎移位症,第二次於102年1月 2日住院,102年1月3日施行頭頸頸外固定術,102年1月12 日出院。病人目前持續於腦神經外科門診就診,仍存有第 二、三頸椎移位症,需使用頸圈保護。四、本院以尊重病 人及其家屬之意願為前提,安排適合之病房等級。101年1 0月13日至101年10月19日:加護病房(健保病床,免付病 房差額費)。101年10月20日至101年10月28日:VIP病房 (差額病房,每日需自付8,060元病房差額費)。101年10 月29日至101年12月01日:特等病房(差額病房,每日需 自付4,560元病房差額費,惟101年12月01日出院日不收費 )。五、病人於住院期間,吞嚥、言語、行動障礙,無自 理生活能力,需人看護必要。本院看護之費用半日為1,20 0元,全日為2,000元。六、另病人因外傷造成全身多處疤 痕及變形,有進行美容手術矯正之需要,現已進行雷射及 局部施打類固醇之治療,仍須持續接受治療,整形美容費 用預估約伍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 依據上開國泰綜合醫院回函內容所示,該院係依病患及其 家屬之意願安排適合之病房等級,故原告林子倩於該院住 院期間,除因醫療需要住加護病房外,其住於VIP病房或 特等病房,並非因已無健保病床而因有住院治療必要,不 得不升等住於應補自付差額之病房之醫療上需求之原因, 而被害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之範圍並非以被害人主觀之需 求而定,而應以客觀上有此需求作為決定請求加害人賠償 之範圍,然而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升等住於非健保病床 之醫療上原因,則被告抗辯原告林子倩所支出之升等病房 自付差額部分並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一節,自非無可採。 2、依原告所提出之原告林子倩住院部分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 所載金額:①101年10月13日至102年1月18日計235,408元 (見本院10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5號卷第10至16頁,以下 簡稱附民卷)、②102年2月26日起至102年5月21日計16,9 15元(見本院附民卷第55至67頁)、③102年6月18日起至 103年2月25日49,910元(見本院卷第42至61頁),以上合 計302,233元,雖經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之支出醫療費用 單據所載數額不足其所請求之數額,原告仍未能補提足以 證明其所主張之醫療費用之收據以為證明,則僅得於上開 數額範圍內採認原告之請求;然而上開數額中尚包含「健 保超等病房自付差額」計261,120元應予剔除,則原告此 部分請求僅於41,113元範圍內為可採。 (二)原告林子倩住院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林子倩住院期間 需僱用看護,共支出104,000元等語。經查,依前揭國泰 綜合醫院回函所示,林子倩於101年10月13日至101年10月 19日住加護病房,此期間並無僱用看護之需求;自101年1 0月20日至101年10月28日住VIP病房9天、101年10月29日 至101年12月01日住特等病房34天,合計43天,因其吞嚥 、言語、行動障礙,無自理生活能力,有需人看護必要, 以該醫院看護費用全日為2,000元計算,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以86,000元範圍內方屬可採。 (三)原告林子倩居家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此部分共支出 546,200元等語。參諸前揭國泰綜合醫院回函所示,原告 林子倩目前持續於腦神經外科門診就診,仍存有第二、三 頸椎移位症,需使用頸圈保護之情形存在,原告主張仍有 僱用看護之必要一節,應屬可採,惟依上開國泰綜合醫院 回函所載情形,原告林子倩之治療僅維持以門診方式治療 即可,當無僱用全日看護之必要,則應以半日看護1,200 元計算其所支出之看護費用方屬適當。而原告林子倩於10 1年12月1日出院(當天仍以住院全日看護計算於前項), 自101年12月1日起算至102年6月13日止共計194天,每天 以1,200元計算,此部分數額應為232,800元;另102年6月 14日起至103年3月11日止共計271天,原告主張以每天600 元計算,此部分數額應為合計16,200元;則原告此部分所 得請求之數額應為395,400元。 (四)原告林子倩所支出之醫療器材費用114,792元、醫療用品 費用30,835元等項合計145,627元。依原告提出之其支出 於醫療器材、醫療用品等項目費用之發票等影本所示,其 合計之金額為134,028元(見本院附民卷第19至38、51至5 2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 (五)關於原告林子倩支出之就醫時所需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 張其此部分共支出27,475元(16,225元+11,250元);依 據原告林子倩於出院後仍因存有第二、三頸椎移位症,需 使用頸圈保護之情形存在以觀,原告主張其有搭乘計程車 就醫之需要一節,當屬可採;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收 據影本所載,其共支出計程車費27,475元,原告此部分請 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 (六)原告林子倩因受傷不能工作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林子倩 因受傷而無法工作,受有800,000元之損害(256,000元+5 44,000元,以月薪32,000元計算,自101年10月13日起至1 03年3月11日止)。經查: 1、原告林子倩原受僱於「台北寒舍艾美酒店探索廚房餐廳」 ,依據其雇主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公司信義分公司以 103年07月14日寒舍(103)艾字第012號函復本院稱:「… …。二、本公司台北寒舍艾美酒店探索廚房餐廳員工林子 倩在2012年10月13日於上班途中遭電纜線割斷氣管,頸椎 第二、三、四、五節移位無法上班,在家休養迄今尚未返 回公司上班。三、本案依規定得向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 並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第一年(2012年10月16日 起至2013年10月15日)發給遭受傷害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 均月投保薪資70%,並自第二年(2013年10月16日至2014 年10月15日)發給遭受傷害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 薪資50%。於勞保局發給傷病給付之期間,本公司依規定 發給薪資扣除傷病給付之餘額,各月份給付薪資數額詳如 附表(如后),請查照。」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依 上述回函所附表列數額,各月份數額雖非全然相同,然其 中最末2個月即103年5月、6月份均為16,850元,因雇主係 補給勞工保險給付50%後之餘額亦為50%,則可推算原告林 子倩之全月工資為33,700元,因其數額稍有變動,故原告 主張以每月32,000元計算一節,應屬可採。 2、原告林子倩係於101年10月13日受傷而開始無法工作,原 告請求算至103年3月11日止為16又14/15個月即為541,8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 額內方屬可採。至於原告林子倩所領取之勞工保險給付與 其雇主所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等,因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關係為不同之法律關係,故原告林子倩所領得之上開 二部分給付,於本件並無扣抵問題存在,附此敘明。 (七)原告林子倩請求之醫學美容費用部分:原告請求此部分金 額為35萬元。經查,依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 3年11月6日校附醫秘字第1030904100號函復本院所檢送之 「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內稱:「林子倩小姐頸部有多處 撕裂傷疤痕,並有明顯的氣切後疤痕,目前傷口已經癒合 。雖經外院多次手術及雷射治療,現仍無法回復原狀。由 於傷疤的治療需多次且長期並運用到多種雷射(例如飛梭 及染料雷射),甚或脂肪及真皮填補,估計費用約需新台 幣參拾萬元,並且僅能適度改善外觀,無法回復受傷前原 狀」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及第292頁)。雖然依前揭國 泰綜合醫院回函稱醫學美容部分預估費用為50萬元,然如 前所述,加害人所得向被害人請求之範圍應以必要者為限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30萬元範圍內方屬可採,至於無 法改善部分,已屬無益之支出,不能准許。 (八)關於損害機車及機車寄存費用等項:原告林子倩主張其所 有之015-KAT號機車因前揭事故受損,其損害為62,790元 ,另該機車自101年10月13日至103年3月11日止寄存於川 吉車行,每日30元,共支出寄存費用15,300元等語;但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林子倩於101年3月14日購入前開 機車花費62,790元,固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為證據(見本 院附民卷第68頁),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機車已經因前 揭事故損害至全毀而已無剩餘之殘值,自難以認為其請求 被告賠償購買全新機車之費用,其此部分請求自非可採。 另查,原告林子倩請求之將機車寄存於車行之費用部分, 若前開機車全毀,即應予以報廢,本無寄存之必要,倘若 該機車有修復之必要,原告應請求修復費用,亦無必要 寄存,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此部分支出與前揭被告邱奕 森之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 ,故其此部分請求亦非可採。 (八)關於原告林子倩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林子倩請求被 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林子倩600萬元一節,被告等則抗辯 其請求之數額過高。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林 子倩自於101年10月13日因前揭事故受傷,持續治療迄今 時間歷逾2年5個月,且依前揭臺大醫院回函所示,其外觀 縱然經手術治療,亦難以完全恢復受傷前原貌,對於原告 林子倩之身心傷害非淺等情,及被告邱奕森之過失與兩造 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原告林子倩此部 分請求應以80萬元為適當,其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 方屬可採。 (九)綜上,原告林子倩所得向被告邱奕森請求之賠償數額應為 2,325,883元。然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前已支付90萬元與原 告,則於扣減該部分給付後,原告林子倩尚得向被告邱奕 森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425,883元,原告林子倩之請求於 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則 非可採。 (十)原告林信義、林吳明珠二人主張其為原告林子倩之父母, 因原告林子倩所受之傷害使其原告林信義、林吳明珠二人 痛心不已,因而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林信義150萬元、林吳明珠250萬元 等節;但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林信義、林吳明珠二人 不得因其子女受傷而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按「前二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固為民法第195條第3 項所明定;惟查,原告林子倩固因前揭被告邱奕森之侵權 行為受傷,原告林信義、林吳明珠二人身為原告林子倩之 父母,固會因其子女受傷而心急或擔憂,然被告邱奕森之 侵權行為所侵害者為原告林子倩之身體、健康,並非侵害 原告林信義、林吳明珠二人與原告林子倩間基於父母子女 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以原告林信義、林吳明珠主張被告邱 奕森亦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自屬無理由 。 三、關於被告紘泰工程有限公司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邱奕森係受僱於被告紘泰工程公司,被告紘泰 工程公司應與被告邱奕森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紘泰工 程公司對於其為被告邱奕森之僱用人一節,並不爭執。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邱奕森既為被告紘泰工程公司之受僱人, 且其所為之侵權行為亦係於執行職務時所為,則原告主張被 告邱奕森之僱用人即被告紘泰工程公司應依前揭法條規定, 與被告邱奕森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乃屬可採。 四、關於被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原告又主張被告邱奕森於執行前揭被告紘泰工程公司之工程 ,乃被告紘泰工程公司向被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稱中華工程公司)所承攬之位於新北市○○區○○○路○段 路肩之排水溝工程,被告紘泰工程公司及中華工程公司為被 告邱奕森之連帶僱用人,被告中華工程公司亦應與被告邱奕 森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但為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所否認。按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邱奕森 係受僱於被告紘泰工程公司從事被告紘泰工程公司所承攬自 定作人即被告中華工程公司之上開工程工作,其相對於定作 人即被告中華工程公司之地位,乃為上開工程之承攬人即被 告紘泰工程公司之契約履行輔助人,並非因受僱於承攬被告 中華工程公司之承攬人,即使被告邱奕森自動成為由承攬人 與定作人共同僱用之員工,故被告中華工程公司並無與被告 紘泰工程公司共同僱用被告邱奕森一節,甚為顯然,自更無 原告所謂連帶僱用被告邱奕森之情形存在,則原告此部分主 張自非可採。原告又主張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未派勞安人員及 其他監工人員在現場維護安全一節,縱然屬實,其情形並非 屬於前揭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之情形,被告中華工程 公司並無庸為其承攬人即被告紘泰工程公司之過失負連帶賠 償責任,更無庸為其承攬人即被告紘泰工程公司之受僱人之 過失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被告邱奕森、紘泰工程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林子倩1,425,88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林子倩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及原告林信義、林吳 明珠二人之訴,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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