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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2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買回採購貨品等價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42號 原   告 盈溢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添福 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       周念暉律師 被   告 瑞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發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買回採購貨品等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柒拾捌萬玖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0三 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佰零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得以新台幣貳仟肆佰貳拾柒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載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美金 80萬332.1149元本息,嗣於民國104年6月30日減縮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美金78萬9,806元本息,依前開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以軟硬板組裝代工、電器及視聽電 子產品製造、電子零組件代購及組裝服務為主要營業項目之 法人組織。被告(下亦稱瑞軒公司)為從事TFT-LCD液晶顯 示器及LCD-TV液晶電視設計、製造與銷售為主要經營業務之 上市上櫃公司。被告為其營業上需要,與韓國樂金集團(亦 稱LG集團)合資於大陸地區設立蘇州樂軒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樂軒公司),被告為持有樂軒公司股數高達49%之大股東 ,對樂軒公司之經營具有直接決策權,並在與原告之採購合 作中,指示原告依樂軒公司之排程出貨至大陸地區。㈡兩造 於97年7月24日簽立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合約書), 約定由原告代購組件原料,為被告進行電路板插件及組裝前 開液晶電視內部組件,即印刷電路板組件(Print Circuit Board Assembly,又稱PCBA),並將成品銷售予被告;每月 須對次月起算3個月內之循環採購貨品訂購單進行預測,並 以書面或電子郵件發送訂單預測(Forecast,簡稱FCST)告 知原告;在被告通知原告產品停止生產(End of life,又 稱EOL)時適用合約書中買回約定,被告應依貨品完成狀態 比例及原告採購備料價格買回呆滯的採購貨品及材料。㈢依 101年3月3日之C3機型印刷電路板組件備料會議決議,被告 應提前6個月向原告為停止生產之通知,同時訂單預測之預 測時間改為需足5個月,俾利原告購買材料與各項前置作業 之準備。兩造合作數年,互動良好,過去曾有數次因產品停 止生產而發生呆滯貨品及材料之情況,被告皆依協議內容如 數將其付款買回,未有爭端發生。㈣兩造於99年8、9月間對 C3機型之型號內容及價金達成共識,原告開始量產C3機型印 刷電路板組件,並陸續完成交易。兩造於101年3月3日針對 風險用料召開備料會議,被告提出訂單預測予原告知悉,供 原告作為購買材料及生產C3機型印刷電路板組件數量之依據 。原告於101年3月24日依照被告提供之前開訂單預測進行購 料,並依被告透過樂軒公司所指示之排程(即原告生產之依 據)開始生產C3機型印刷電路板組件。詎被告竟於101年7月 3日突然透過其控制之樂軒公司向原告表示C3機型印刷電路 板組件自7月起停止生產,惟原告早已購入相關產品原料, 且大部分均已排入生產線製成產品,被告驟然通知原告停止 生產,使原告不及反應,造成材料呆滯之情況。原告於知悉 C3機型印刷電路板組件產品週期結束之第一時間,即盡最大 努力與各供料廠商討論退貨事宜,惟C3機型印刷電路板組件 材料,多屬於冷門材料(non cancellable,non returnable 又稱NCNR),既無法提供其他產品使用,更無法取消訂單, 原告縱已盡最大努力減少損害,仍發生呆滯材料之情況。㈤ 為填補原告因呆滯材料及成品所衍生之損失,兩造曾召開數 次協調會議,進行協商。於101年11月25日之協商會議中, 被告同意支付部分呆滯材料費用,共計美金65萬1,168元, 惟事後卻藉故推延,原告於102年11月28日委請律師發函催 告被告,其竟以雙方間並無契約關係云云推諉,迄今仍未賠 償原告因呆滯材料所致任何損失。又原告與受被告指示之樂 軒公司於102年9月11日曾針對列入呆滯成品之返修貨品之貨 款達成共識,然至今亦未有任何賠償。㈥綜上,系爭C3機型 乃原告專為被告所生產之電路板機型,依照雙方簽訂之合約 及雙方歷來合作交易之模式,原告係依照被告提供各組件之 零件構成表(BOM),並遵照被告提供之FCST通知之指示陸 續購入C3相關料件並投入生產,被告卻未履行其採購人之契 約義務,驟然為C3停止生產之通知,造成原告受有相關呆滯 成品及料件之鉅額損失,被告自應依系爭採購合約,負擔買 回C3機型衍生呆滯成品及料件之責任。被告雖一再否認原告 確有購入相關料件及生產成品之主張,然經雙方會同公證人 盤點後,已足證明原告確因被告未履行其契約義務,而受有 相關呆滯成品及料件等損失,又相關呆滯成品、料件之盤點 過程及數量詳如公證報告書所載,原告乃以公證書認定之數 量為基準,會算請求被告買回之金額為美金78萬9,806元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㈠兩造並無依系爭採購合約書之規定成立買賣契 約,原告以依採購合約書為請求權基礎,並無理由:⒈原告 係以系爭採購合約書第15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惟系爭採 購合約書第1條第1項已載明「採購貨品之數量、價格(款) (含單價與總價)、品質與規格之標準、付款條件(含日期 與方式)、交貨之日期與方式(含交貨地點),乙方同意悉 依甲方出具之訂購單、零件承認書、BOM及其他書面指示辦 理」。即系爭採購合約僅係針對兩造長期採購關係之通則事 項為規範,至於具體採購品項之規格、價格、交貨方式日期 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仍待被告透過「訂購單、零件承認書 、BOM」等進行約定,倘無個別訂購單約定採購品項之規格 、價格、交貨方式日期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難謂雙方已 成立買賣契約。原告既然係以系爭採購合約書第15條第2項 為請求權基礎,則原告必須先證明被告有另外對原告就採購 品項之規格、價格、交貨方式日期等下逐筆訂購單,否則即 難謂兩造間已依系爭採購合約書之規定成立買賣合約。是原 告依系爭採購合約書第15條第2項為本件請求,即無理由。 ⒉原告固提出原證20之訂貨單,欲證明「被告已透過個別訂 購單持續向原告下單訂購C3機型電路板料件,伊始於101年3 月24日進行購料,並提出原證8為證」云云,惟原證20之訂 貨單中並無任何1張之下單時間發生在原告所主張風險購料 日101年3月24日前後,故此訂貨單實不足以證明原告請求之 系爭貨品或呆料與被告有何關係。準此,原告無法提出被告 就系爭貨品或呆料所下之訂購單,即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 貨品或呆料有買賣關係。㈡系爭C3機型印刷電路板組件之買 賣關係實存在於原告與樂軒公司之間:⒈原告起訴請求之系 爭貨品或呆料即C3機型印刷電路板組件,實係樂軒公司以陸 續下單筆訂購單(Import Purchase Order,簡稱PO)之方 式,向原告購買,此由原告提出之原證8「C3機型工程表」 所列產品名稱、產品編號均出現於被證1樂軒公司所下之訂 購單之中,且上開訂購單注意事項列明:「甲方-配合廠商 (即原告)、乙方-樂軒科技」、「3.甲方(即原告)應於 接獲本訂貨單三日內簽回訂單予乙方(即樂軒公司),表示 確認接受並同意本訂貨單內容,如於上述期限乙方未接獲訂 單回簽者,視為甲方對該筆訂購交易之確認並完全接受與同 意本訂貨單內容」,且原告於歷次訴狀表示下訂單及付款人 為樂軒公司,足見原告亦自承樂軒公司方為系爭貨品之買受 人。⒉原告主張「被告竟於101年7月3日突然通知原告停止 C3機型印刷電路板組件之生產」云云所提出之原證9「101年 7月3日往來電子郵件」,事實上亦係由樂軒公司採購人員「 王程William Wang」所寄發,更可證明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 係存在於原告與樂軒公司之間。⒊因樂軒公司營業所在地及 人員均在大陸蘇州,被告方以樂軒公司關係企業之身份,受 其委託代表出席C3機型印刷電路板組件採購案所生爭議在台 灣地區之會議,惟最終決定權仍屬於樂軒公司。準此,被告 並非系爭貨品或呆料之買受人,系爭貨品或呆料之買賣契約 係存在於原告與樂軒公司之間。原告主張被告係樂軒公司之 大股東、對樂軒公司有實質控制權云云,實屬無稽,蓋樂軒 公司為一具有獨立法人格之公司,且被告對其持股並未過半 ,樂軒公司對外可自行享有權利、負擔義務,其與原告簽訂 之契約,自與被告無涉。原告執意將契約關係外之第三人即 被告捲入本件訴訟,或許係因樂軒公司位處大陸,請求不易 ,惟原告刻意混淆已臻明確之事實及法律關係,意圖成就其 於法無據之請求權,實無足取,不可不辨。㈢原告提出之訂 單預測(FCST)並非訂單,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貨品或 呆料有成立買賣契約:⒈系爭採購合約僅係針對兩造長期採 購關係之通則事項為規範,至於具體採購品項之規格、價格 、交貨方式日期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仍待被告透過「訂購 單、零件承認書、BOM」等進行約定,始得成立買賣契約。 惟原告迄今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曾就系爭貨品或呆料下 過訂單,顯見兩造間就系爭貨品或呆料確實無買賣關係成立 ,被告非系爭貨品或呆料之買受人。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原證 20,反而得證明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採購合約書僅係針對長期 採購關係之通則事項為規範,實際採購之品項、規格、數量 仍需待被告依實際需求另下訂購單為約定,原告對此訂立買 賣契約之方式,亦知之甚詳且行之有年,故被告個別針對所 欲向原告採購之貨品,逐筆下訂購單,確實為兩造成立買賣 契約之慣例。原告一反前言,改以主張FCST應構成雙方契約 之內容,可證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C3機型採購貨品之內容確 有達成合意云云,實為掩蓋雙方交易需以訂購單作為買賣契 約之慣例,原告所言毫不足採。本件原告無法提出被告對系 爭貨品或呆料所下之訂購單,適足證明被告並非系爭買賣契 約之當事人。⒉況依系爭採購合約書第1條第2項規定「前項 甲方(即被告)之訂購單、零件承認書、BOM及其他與採購 貨品相關之一切書面指示文件、及/或與採購貨品相關、雙 方另訂之協議,均為本合約之附件、視為本合約之部分」。 故雙方欲成立買賣契約,仍需滿足前項之規定即對於「採購 貨品之數量、價格(款)(含單價與總價)、品質與規格之 標準、付款條件(含日期與方式)、交貨之日期與方式(含 交貨地點)」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而原告提出之 原證21訂單預測,根本未記載採購貨品之數量、價格、品質 規格等契約必要之點,故該訂單預測根本不足以作為兩造已 就系爭貨品或呆料成立買賣契約之依據。⒊再者,被告之所 以提供其客戶Bang & Olufsen(下稱B&O)之C3產品訂單預 測供原告參考,係因被告委託樂軒公司製造將銷售給B&O之 C3產品,為使下游製造廠商(包含樂軒公司及原告)對於客 戶B&O之需求時程均有一定之認識與預期,使樂軒公司及原 告便於安排購料、生產之期程,以避免延誤交貨,故FCST之 性質根本與貨品訂購單毫無關係,原告以其作為原告有向其 購買系爭貨品或呆料之依據,顯然過於牽強,洵不足採。況 且,被告於郵件中亦已說明訂單預測僅供參考,被告豈可能 僅因轉寄B&O之市場預測資料予原告參考,即成為買賣契約 之當事人。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⒋原證42-1至42-7之內 容皆僅說明訂單預測僅供原告參考,亦或向原告詢問庫存數 量,而非購料指示(如原證42-2「Dear Susan, update客戶 的FCST」、原證42-5「Hi Susan,請幫忙確認在打以下排程 之前的庫存數?」),原告之主張,實為指鹿為馬,並不足 採。㈣縱認兩造間就系爭貨品或呆料之買賣契約成立(假設 語氣且被告否認為契約當事人),原告本件之請求,亦無理 由:⒈原告主張其係「依照被告提供之各組件之零件構成表 (BOM),並遵照被告提供之FCST通知之指示陸續購入C3相 關料件並投入生產…故被告應負擔買回C3機型衍生呆滯成品 及料件之責任」、「依被告於101年3月21日寄發之FCST,而 於101年3月24日進行購料」云云。惟原告所稱「遵照被告提 供之FCST購入C3相關料件」,根本與事實不符,分述如下: ⑴原告對外採購的時間明顯早於其所主張「依101年3月21日 FCST購料」時間:茲舉原證45項次517號,料號0000 -0000 -0000之料件為例,依原證45記載,該料件訂單日期則為101 年3月16日(原證44第113頁,採購單號碼:0000000000)。 可見原告採購此料件之時間係早於被告提供原證21 FCST予 原告之時間(101年03月21日),足以證明此呆料與被告無 關。準此,原告主張係依被告提供之FCST進行採購,即非事 實,進而主張被告應依約買回系爭貨品或呆料云云,更屬無 理。次以原證45項次515號,料號0000-0000-0000之料件為 例。依原證45之記載,該料件之訂單日期為101年3月16日( 原證44第116頁,採購單號碼:0000000000)。可知原告採 購此料件之時間係早於被告提供原證21 FCST予原告之時間 (101年03月21日),足以證明此呆料與被告無關。再者, 料號0000-0000-0000之料件,被告曾分別於101年3月16日採 購2500件(原證44第116頁,採購單號碼:0000000000); 及101年3月28日,採購2500件詳原證44第191頁,採購單號 碼:0000000000)。除原告於101年3月16日之採購時間係早 於被告提供FCST之時間(101年03月21日),足見原告所為 之採購並非依被告提供之FCST外,上開兩次採購之數量各為 2500件,其中僅間隔7天,又對比原告目前尚存之呆料3786 件(原證45項次515號),可知原告採購料件時間非依照被 告提供之FCST進行,否則現存之呆料數量,豈會遠遠超出上 開第2次採購之數量,原告顯然係恣意濫行採購,再企圖以 無理之理由,強令被告負擔與其無關之損失,實為可議。⑵ 原告對外採購範圍遠超過101年3月3日會議討論內容所指「 備料5個月」的範圍:原告於起訴狀主張係依101年3月3日會 議,依據GSD提供之FCST備料(需足5個月)云云。基此,縱 認被告為契約當事人(被告否認之),然依上開會議討論內 容,原告之備料期間應在101年3月21日起至101年8月21日之 間。惟依原告提出之原證44採購訂單,原告購料之期間,多 有早於101年3月21日或晚於101年8月21日之情形,足見原告 主張其係依被告提供之FSCT進行購料,並依上開會議,備料 5個月之說法,完全與事實不符,茲例舉下述料件為例,以 為證明:①原證44第65頁,採購單號碼:0000000000之0000 -0000-0000料件,預交日期:2012/08/30;②原證44第67-1 頁,採購單號碼:0000000000之0000-0000-0000料件,預交 日期:2012/09/26;③原證44第67-2頁,採購單號碼:0000 000000,預交日期:2012/11/26;④原證44第67-3頁,採購 單號碼:0000000000,預交日期:2013/01/28;⑤原證44第 124-2頁,採購單號碼:0000000000之0000-00 00-0000料件 ,預交日期:2012/08/27;⑥原證44第124-3頁,採購單號 碼:0000000000,預交日期:2012/09/26;⑦原證44第124- 4頁,採購單號碼:0000000000,預交日期:2012/10/26; ⑧原證44第124-5頁,採購單號碼:0000000000,預交日期 :2012/12/26;⑨原證44第126-2頁,採購單號碼:0000000 000之0000-0000-0000料件,預交日期:2012/08/27;⑩原 證44第126-3頁,採購單號碼:0000000000,預交日期:201 2/09/26;⑪原證44第126-4頁,採購單號碼:0000000000, 預交日期:2012/10/26;⑫原證44第127-1頁,採購單號碼 :0000000000,預交日期:2012/11/26;⑬原證44第127-2 頁,採購單號碼:0000000000,預交日期:2012/12/ 26; ⑭原證44第128頁,採購單號碼:0000000000之0000-0000 -0000料件,預交日期:2012/12/26;⑮原證44第129-1頁, 採購單號碼:0000000000之0000-0000-0000料件,預交日期 :2012/08/27;⑯原證44第129-2頁,採購單號碼:0000000 000,預交日期:2012/09/26;⑰原證44第129-3頁,採購單 號碼:0000000000,預交日期:2012/10/26;⑱原證44第12 9-4頁,採購單號碼:0000000000,預交日期:2012/12/26 ;⑲原證44第130-2頁,採購單號碼:0000000000之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 000料件,預交日期:2012/08/27;⑳原證44第130-3頁,採 購單號碼:0000000000,預交日期:2012/09/26;㉑原證44 第130-4頁,採購單號碼:0000000000,預交日期:2012/10 /26;㉒原證44第130-5頁,採購單號碼:0000000000,預交 日期:2012/11/26;㉓原證44第130-6頁,採購單號碼:000 0000000,預交日期:2012/12/26;㉔原證44第130-6頁,採 購單號碼:0000000000,預交日期:2013/01/28;㉕原證44 第131-頁,採購單號碼:0000 000000之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料件,預交日期:2012/08/27;㉖原證44第 131-頁,採購單號碼:00000000 00,預交日期:2012/09/ 26;㉗原證44第131-頁,採購單號碼:0000000000,預交日 期:2012/10/26;㉘原證44第131-頁,採購單號碼:000000 0000,預交日期:2012/12/ 26;㉙原證44第132頁,採購單 號碼:0000000000之0000-00 00-0000料件,預交日期:201 2/08/27;㉚原證44第132-2頁,採購單號碼:0000000000, 預交日期:2012/10/26;㉛原證44第132-2頁,採購單號碼 :0000000000,預交日期:2012/12/26。綜上,上開原告自 行提出之31筆對外採購單據所約定交貨予原告之期間,均晚 於101年3月3日會議討論原告「備料5個月」(自101年3月21 日起至101年8月21日為止)範圍,如何能對被告請求其自行 採購超過原定備料範圍之損失。⒉原告採購之料件除有上述 諸多與被告提供之FCST不合之情形外,甚至有原告採購之料 件數量遠遠超出FCST需求量之情形。茲舉其中1料件說明如 下:⑴依原證44之記載,料號0000-0000-0000之料件,分別 於採購單號碼:0000000000之訂購單,採購1600顆(原證44 第126-2頁);採購單號碼:0000000000訂購單,採購2400 顆(詳原證44第126-3頁);採購單號碼:0000000000之訂 購單,採購1600顆(原證44第126-4頁),採購單號碼:000 0000000之訂購單,採購800顆(原證44第127-1頁);採購 單號碼:0000000000之訂購單,採購1600顆(原證44第127- 2頁)。原告對0000-0000-0000之料件合計共採購8000顆( 1,600+2,400+1,600+800+ 1,600)。⑵惟依原證6 BOM表之 記載,該料號0000-0000-0000之料件其單位用量為1EA。換 言之,原告在C3機型印刷電路板組件對該料件需求僅需1顆 。再依原證21 FCST之表格可知,B&O自101年3月21日起至 101年8月21日止,5個月備料期間對C3機型印刷電路板組件 之總需求量為2876片,即原告僅需2876顆料件組成C3機型印 刷電路板組件(被證4,此份證物與原證21相同)。轉寄B&O FCST予原告之目的在協助原告了解終端買受人B&O最終需求 數量,既然原告已知終端買受人B&O總需求量僅為2876片, 卻對外採購遠超過需求量之數字高達8000顆,再起訴主張被 告需為其任意採購之超過數量負責,實屬無理由。由此可知 ,原告採購料件之數量已遠遠超出FCST之需求量,原告再謊 稱其係依照FCST對外進行購料,已全然不可信。⑶原告顯然 係片面恣意購料,再將因此所生之呆料損失,全數轉嫁由被 告負擔,企圖使被告蒙受不白之損失,被告之主張,除於法 無據外,更有違誠信原則,殊無值採。⒊承上所述,因原告 提供之資料龐雜,被告實難以逐一仔細核對,惟被告於瀏覽 過程中,即發現上述眾多顯然與原告所言依照FCST需求或雙 方會議備料矛盾之例子,故上述被告例示之原告購料之瑕疵 ,顯然僅為冰山之一角。因此,雖然被告無法逐一徹底清查 核對原告請求被告買回之系爭貨品或呆料,是否還有魚目混 珠之情形,惟被告所舉之上述瑕疵,應已充分證明原告請求 被告應買回原證45所列呆料之主張,並無理由。㈤被告從未 自行或代表樂軒公司同意支付部分呆料費用:⒈原告主張被 告於101年11月25日(應為同年月22日)呆料協商會議中, 同意支付部分呆料費用云云,並提出原證12之電子郵件佐證 。惟被告從未自行或代表樂軒公司於該會議中同意支付部分 呆料費用,且細譯原證12「101年11月25日電子郵件」其中 「C3未生產呆滯料金額」「Amtran Review」欄為空白,表 示當時出席會議之被告公司員工並未代表樂軒公司對C3未生 產呆滯料金額表示任何意見,原告豈能認為「兩造已達成買 回呆料之協議」?⒉再者,原告及樂軒公司於101年11月25 日會議後,旋即於101年11月30日再度召開會議針對呆料金 額進行討論。該次會議紀錄,被告仍以樂軒公司履行輔助人 立場,要求相關人員計算原告提出金額之計算基礎,顯見樂 軒公司根本未同意原告提出之C3未生產呆滯料金額,原告主 張兩造對呆料費用已達成共識云云,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 。㈥原告未就其請求之買回金額即美金80萬0,332.1149元之 計算範圍與基礎,提出相關證明:⒈原告迄今所提出之相關 單據,均無法證明係依據被告指示下單所為之呆料損失,縱 然原告提出公證書證明原告之呆滯成品、料件之數量如原證 49所載。惟原告仍無法證明被告應對原證49所載之呆滯成品 、料件,負擔買回之義務。尤其,原告請求之系爭貨品或呆 料中,有許多料件根本非原告依被告之指示所購買,根本與 被告無關,依法自不得向原告請求買回,業如前述。再者, 原告請求金額之計算依據,亦多係原告單方面製作之表單, 且無詳細說明或計算式,其真實性及證明力顯有疑問。⒉再 者,原告起訴以來之主張本為「起訴請求因被告於西元2012 年3月21日寄發之FCST,而於2012年3月24日進行購料所生呆 滯材料費用、已生產完畢之C3機型印刷電路板組件及原告修 繕之C3機型印刷電路板組件價金,合計美金80萬0,332.1149 元」,惟其於民事準備四狀中突然改稱「本件系爭C3機型呆 滯料件實係兩造間長期交易過程所衍生之呆滯料件」云云, 並提出其所謂「(西元)2012年3月24日前原告依FCST所下 之採購單據」以為證明,然原告並未說明變更主張之理由為 何、其主張變更對計算方法之影響為何、原告最後計算之依 據為何、與原本之計算方法有何不同等等疑問,足見原告請 求之金額之計算基礎,殊無值採。蓋依原告民事準備四狀中 之主張,其請求買回呆料金額之計算基礎及範圍應涵蓋西元 2012年3月24以前,而原告原本之主張係「2012年3月24日開 始進行購料所生呆滯材料」,兩者之計算基礎差異甚大,卻 僅微調請求金額美金1萬526.23元,亦未見原告說明其中緣 由,顯見原告起訴請求買回之金額,毫不可採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7月24日簽立系爭採購合約書,約定由 原告代購組件原料,為被告進行電路板插件及組裝前開液晶 電視內部組件,即印刷電路板組件,並將成品銷售予被告; 每月須對次月起算3個月內之循環採購貨品訂購單進行預測 ,並以書面或電子郵件發送訂單預測(FCST)告知原告;在 被告通知原告產品停止生產(EOL)時適用合約書中買回約 定,被告應依貨品完成狀態比例及原告採購備料價格買回呆 滯的採購貨品及材料。依101年3月3日之C3機型印刷電路板 組件備料會議決議,被告應提前6個月向原告為停止生產之 通知,同時訂單預測之預測時間改為需足5個月,俾利原告 購買材料與各項前置作業之準備。原告於101年3月24日依照 被告提供之前開訂單預測進行購料,並依被告透過樂軒公司 所指示之排程(即原告生產之依據)開始生產C3機型印刷電 路板組件。被告竟於101年7月3日突然透過其控制之樂軒公 司向原告表示C3機型印刷電路板組件自7月起停止生產,惟 原告早已購入相關產品原料,且大部分均已排入生產線製成 產品,被告驟然通知原告停止生產,使原告不及反應,造成 材料呆滯之情況;經雙方會同公證人盤點後,證明原告確因 被告未履行其契約義務,而受有相關呆滯成品及料件等損失 ,原告爰依公證書認定之數量為基準,請求被告給付美金78 萬9,806元買回金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當事人對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 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非必要之點,當事人 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貨品數量、價格、品質與規格等約定 :採購貨品之數量、價格(款)(含單價與總價)、品質 與規格之標準、付款條件(含日期與方式)、交貨之日期與 方式(含交貨地點)、乙方同意悉依甲方出具之「採購單」 、「零件承認書」、「BOM」及其他書面指示內容辦理,或 甲、乙雙方依據個案實際情形另行協議定之。前項甲方之 「訂購單」、「零件承認書」、「BOM」與採購貨品相關之 一切書面指示文件,及/或與採購貨品相關、雙方另訂之協 議,均為本合約之附件,視為本合約之部份,復為系爭採購 合約書第1條所明定,有系爭採購合約書附卷可參(本院卷 一第20至26頁)。查: ⒈依上開說明,兩造所訂定之採購合約書與一般之買賣契約有 所不同,合約內容並未就各別機型之買賣標的內容、數量、 價額等事項予以規定,而須依嗣後之訂購單、零件承認書、 BOM及其他如FCST等書面文件資料決定,是系爭採購合約, 係一繼續性供給契約之框架合約。換言之,兩造係針對日後 持續發生之電路板插件或組裝成品買賣之此種長期性、重複 性交易,僅在主要內容訂定採購合約書,至於具體之交易細 節(例如規格、數量、價格等),則依兩造嗣後實際需求所 為之書面或其他意思表示方式決定。且兩造於該繼續性供給 之框架合約期間,對於各個不同機型電路板組件之採購、生 產事宜,於依照雙方之BOM、FCST等往返文件內容中就貨品 相關之必要之點達成合意時,各該機型產品之採購、生產合 意即成為系爭框架合約之附屬契約,而為獨立之採購合約, 若被告針對該機型之電路板組件為中止生產之意思表示時, 即屬該機型採購合約之終止。 ⒉原告與被告自97年7月24日起依照系爭繼續性供給框架合約 交易,原告並陸續為被告生產包括BV8-40、V34C22、MKII、 V34、C23、C3至少6種機型之印刷電路板組件,並銷售予被 告。而就系爭C3機型之採購生產契約部分,因系爭C3機型主 要係由包含7片面板所組成,被告遂於99年3月22日以電子郵 件告知原告有關於C3機型之BOM(即Bill of Material,產 品詳記資料或通稱零件構成表)包含:「甲、main board, 乙linking board,丙、memc board,丁、PL board,戊、 Camera board,己、IR board,庚、Audio board,辛、IR filter board,壬、Tuner board」及相關組成用料等內容 ,並自99年5月起先後分別提出數次產量FCST(訂單預測) ,且歷次FCST均逐次將C3生產總數量向上調升;又因相關料 件多為特屬特殊用料,必須提前向廠商訂購方能如期取貨, 原告乃依被告FCST所要求之產品數量,持續購料以備生產, 並就C3機型為試產、試量產,至同年9月起便開始量產C3機 型印刷電路板組件供被告使用等情,有C3機型之BOM、101年 3月21日兩造郵件紀錄、C3機型工程表附卷可稽(本院卷一 第78、79頁、本院卷二第114至116頁、卷四第12至46頁、卷 五第44至48頁、卷一第57頁)。是針對系爭C3機型之採購生 產契約,原告依被告提供之BOM、FCST等文件為購料準備, 並依被告之指示,分別依照被告公司及其子公司樂軒公司之 排程、訂單出貨至台灣及大陸地區,雙方更定期召開如備料 等會議,足見兩造經過試產、量產階段時,已對貨品內容等 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依系爭採購合約書第1條第2項約定 ,兩造就該C3機型印刷電路板組件成立採購合約,要無疑義 。 ㈡次按繼續性供給契約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期 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 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無名契約。民法就不定期 之繼續性契約,如租賃、消費借貸、僱傭、委任等,均以得 隨時終止為原則,此由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478條後段、 第488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規定至明。是無名之不定期繼 續性供給契約,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允許契約當事 人有任意終止契約之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2243號裁 判意旨參照)。又按本合約終止或解除時,採購貨品已交付 予甲方並經驗收合格者,所有權歸屬於甲方;如因可歸責於 甲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合約者,採購貨品或材料未製成/ 未交付予甲方者,甲方依完成狀態按比例並依乙方原採購價 買回,復為系爭採購合約書第15條第2項前段所約定。查兩 造於97年7月24日所簽立系爭框架採購合約,原告為被告代 購材料及代工生產印刷電路板,自99年9月起量產C3機型印 刷電路板組件供被告使用,並分別依照被告公司及其子公司 樂軒公司之排程、訂單陸續出貨至台灣及大陸地區。可知雙 方交易模式係約定原告於不定之期限內,向被告繼續供給不 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被告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 金之契約,則C3機型採購合約屬繼續性供給契約無疑。系爭 C3機型採購合約既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被告已為停止生產 之通知,被告後續亦無再指定C3機型之生產排程,故被告於 101年7月3日通知原告C3機型印刷電路板組件停止生產即EOL 時,即係為終止C3機型採購合約之意思,該C3機型採購合約 契約乃向後失效,故原告主張依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被 告負有買回尚未出貨之呆滯成品及料件之義務等語,應為可 採。 ㈢依系爭採購合約書第1條約定,兩造根據系爭繼續性供給契 約之框架,於各個不同機型之印刷電路板組件生產規劃中, 採購契約之內容本不以訂購單為限,而是『與採購貨品相關 之一切書面指示文件,及/或與採購貨品相關、雙方另訂之 協議』,均構成合約內容之一部分。又按採購數量預測與庫 存品預備:甲方(即被告)同意自本合約書簽訂時起,每 月均對次月起算三個月內之循環採購貨品訂購量進行預測, 並同意於每月下旬(二十至三十號之間),將上開預測情形 以書面告知乙方(即原告),俾利材料與各項製程工作之準 備。乙方同意自本合約簽訂時起,應至少按前項採購量之 預測,每月均備妥於次月起算至少二個月甲方採購貨量之材 料庫存數量,並以書面告知甲方二個月之材料庫存數量、三 個月之長週期材料採購與交期狀況等相關材料庫存報表,亦 為系爭採購合約書第11條第1、3款所明定,是依兩造合約約 定,被告須定期提供採購量之預測(即FCST)予原告,原告 並有依備妥相關採購量庫存數之義務,故被告提供之FCST即 屬購料指示,故原告主張被告以電子郵件等文件向原告為各 機型之BOM、FCST等購料、生產通知,均構成雙方採購合約 內容之一部分等語,為可採。查兩造已依照系爭採購契約合 作多年,陸續交易包括BV8-40、V34C22、MKII、V34C23、C3 等5種機型,且於合作期間,亦曾有數次因其他機型產品停 止生產而發生呆滯貨品及材料之情況,被告皆依上開約款內 容如數付款買回,未有爭端發生;即使到99年底被告就大陸 公司出貨部分指示改由其子公司樂軒公司下單後,其他機型 如C5、C23結束生產時,仍皆由被告依採購合約於101年6月 13日、8月9日、8月17日及102年1月4日、1月14日、3月1日 多次分批買回呆滯品等情,有C5、C23機型買回紀錄、C5、 C23呆料買回紀錄及被告要求原告開立買回呆料發票予被告 公司電郵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1至55頁、卷二第163 至215頁)。是原告主張依照雙方長期之交易模式,無論何 機型,原告均會依照被告FCST生產計畫先行備足用料並投入 生產,且依出貨地點在大陸或台灣地區之不同,再依照被告 或其子公司樂軒公司之排程或訂單來安排出貨,待產品通知 EOL後,被告再依約買回相關呆滯成品及料件,上開交易模 式均為雙方長期來所履行遵守等語,亦為可採。 ㈣原告依系爭採購合約書,有義務依被告所提供之FCST,提前 備妥材料庫存,方能符合被告要求之時程進行生產及交貨, 已如前述。再者,由於本件C3機型所需之料件多為特殊用料 ,兩造為降低備料風險及損失,並多次針對C3機型召開相關 備料會議,兩造並於101年3月3日之備料會議再次確認被告 應於6個月前向原告為停產EOL通知,且原告會依照被告提供 之FCST來預先採購備料(需足5個月),並以成套備料,被 告於101年11月20日亦表示雙方責任歸屬應依照101年3月3日 之會議決議作為雙方共同遵守之原則。查: ⒈被告提供原告之FCST,即係購料之指示,原告並有依該FCST 預先採購備料之義務,且被告C3機型之量產,亦先後提出數 次產量FCST,且歷次FCST均逐次將C3生產總數量向上調升, 原告乃依被告FCST之購料指示,自99年5月間起,即陸續為 C3機型之生產購入相關料件,原告除提出所有與本件有關之 呆滯料件之採購訂單及取消採購訂單以供核對外,並彙整所 有與系爭C3機型呆滯料件有關之採購單據之明細(下稱呆滯 料件明細及採購單彙整表)。 ⒉另就C3機型內尚包含有「風險購料」(Risk Buy),此係由 於C3機型料件之特殊性所進行之購料(例如零件即將停產, 若不事先購料,將導致日後生產時無法取得,故須預先買足 所需用量)。查原告自101年初即開始購料,且雙方對於風 險購料之下單數,被告員工高淑卿亦於信件往返中確認數量 需求,並明確要求原告「盈溢下單買料」等情,有2012年6 月5日被告Risk Buy下單買料通知附卷可參(本院卷四第47 至54頁),是原告主張其係基於被告指示為相關備料之採購 等語,應為可採。 ⒊原告依被告FCST指示之產品數量持續購料,並自99年9月起 開始量產C3機型印刷電路板組件供被告使用;被告於101年7 月3日透過樂軒公司,突然通知原告停止C3機型印刷電路板 組件之生產即EOL,而原告早已購入相關產品原料,亦多已 排入生產線製成產品,且C3機型印刷電路板組件之材料,多 屬於冷門用料,除必須提前訂購外,更無法提供其他產品使 用外,且於下單後亦多無法取消訂單;被告驟然通知原告停 止生產,使原告不及反應而發生鉅額呆滯材料、成品損失之 情況;然C3機型採購契約停止生產,係導因於被告未依約定 提前6個月向原告為停止生產之通知等情,已如上述。造成 原告受有相關呆滯成品及料件之損失,自屬可歸責於被告, 是原告主張依系爭採購合約書第1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 買回呆滯材料及成品,即屬有據。 ㈤查兩造為因應系爭C3機型EOL事件,曾召開數次協調會議, 並於101年11月22日之呆料損失會議記錄中,原告分別就C3 呆滯面板PCBA、C3及C23未生產呆料、R/B(風險購料)呆料 等項目提列金額,並經被告審核(Amtran Review)後,被 告乃承諾同意買回部分呆滯材料費用,共計65萬1,168美元 ,兩造更曾於102年9月11日針對列入呆滯成品之返修貨品之 貨款達成共識等情,有101年11月25日往來電子郵件(呆料 會議)、101年9月11日往來電子郵件(返修板)附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69、70、74、75頁)。是依照兩造歷來合作模式 ,被告於各機型停止生產後,本即負有買回義務。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C3機型乃原告專為被告所生產之電 路板機型,依照兩造簽訂之合約及雙方歷來合作交易之模式 ,原告係依照被告提供之各組件之零件構成表(BOM),並 遵照被告提供之FCST通知之指示,陸續購入C3相關料件並投 入生產,被告卻未履行其採購人之契約義務,驟然為C3停止 生產之通知,造成原告受有相關呆滯成品及料件之鉅額損失 ,被告自應依照雙方採購合約,負擔買回C3機型衍生呆滯成 品及料件之責任等情,應為可採。被告雖一再否認原告確有 購入相關料件及生產成品之主張,然經本件兩造會同公證人 盤點後,已足證明原告確因被告未履行其契約義務,而受有 相關呆滯成品及料件等損失,相關呆滯成品、料件之盤點過 程及數量:⑴呆滯電路板美金22萬4,692.9元、⑵返修呆滯 電路板美金1萬1,720.4815元、⑶呆料美金55萬3,392.5034 元等情,有公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五第116至170頁),是 本件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履行買回義務,並給付該買回金額共 計美金78萬9,806元(即789,805.8849元,元以下4捨5入) 。 五、被告雖抗辯樂軒公司乃獨立法人,系爭C3製作採購合約,被 告僅係代樂軒公司磋商議定,兩造就系爭C3機型電電路板組 件並無買賣關係,故關於呆料損失爭議均與被告無關云云。 惟查: ㈠原告依被告於99年3月22日所提供之C3機型之BOM表,及被告 歷次FCST指示預先備料並投入生產,就C3機型相關風險備料 ,原告亦依雙方同意之Risk Buy風險材料預先購買明細表進 行料件採購,且其後之試量產、量產亦皆係被告所同意,嗣 因C3機型所需之料件均多為專用料,雙方為降低備料風險及 損失,遂多次針對C3機型召開相關備料會議,雙方並於101 年3月3日之備料會議確認,被告應於6個月前向原告為停產 EOL通知,原告並會依照被告提供之FCST來預先採購備料等 情,有C3機型之BOM表、電郵紀錄、FCST來信通知、C23﹠C3 風險材料預先購置明細表、Risk Buy下單買料通知、往來電 子郵件(備料會議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78至99頁、 卷二第114至116頁、卷四第12至46頁、卷五第44至48頁、卷 一第56頁、卷四第47至55頁、卷一第29、30頁)。是系爭C3 機型有關購料、生產等重要事項,原告均係依被告之指示辦 理購料及生產,依雙方97年7月24日簽立系爭採購合約書第1 條第2項約定,相關被告以電子郵件向原告為C3機型之BOM、 FCST等購料、生產指示,及兩造多次會議之結論,均成為雙 方合約內容,可見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C3機型採購貨品之內 容確有達成合意,被告自應負擔C3機型訂購人之契約當事人 責任。 ㈡原告主張就C3機型之相關產品「Main BD ASS'Y C3」、「IR BD ASS'Y C3」、「TUNER BD ASS'YEBOX C3」、「Camera BD ASS'Y C3」、「AUDIO BD ASS'Y C3」、「Control BD ASS'Y C3」、「MEMC BD ASS'Y C3」等,被告係持續性地向 原告下單訂購相關產品料件等情,有被告向原告提出之C3機 型訂貨單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62至113頁),是兩造就系 爭C3機型電路板間,確實存有繼續性採購供給契約關係,被 告抗辯兩造就系爭C3機型電路板無買賣契約關係等語,顯不 可採。 ㈢關於系爭C3機型價額方面之商議或調整,係由被告全權與原 告議價,被告甚至於100年12月5日之會議中明確表示,有關 C3依照FCST進行料件最後採購(last buy)時須先徵求被告 即AmTRAN之同意,且因此衍生呆料應由被告公司吸收(材料 +PCBA),甚至關於瑞軒公司付款事項亦係由被告公司出面 決定,此有雙方電郵紀錄可參(本院卷二第117、118頁)。 又兩造依此採購合約架構,多年來已陸續交易包括BV8-40、 V34C22、MKII、V34C23、C3等5種機型,縱在99年底針對大 陸出貨,被告改指派其子公司樂軒公司下單以後,其他機型 如C5、C23結束生產時,仍皆係由被告依採購合約於101年6 月13日、8月9日、8月17日及102年1月4日、1月14日、3月1 日多次分批買回呆滯品等情,復有C5、C23呆料買回紀錄及 被告要求原告開立買回呆料發票予被告公司電郵紀錄(本院 卷二第163至215頁),更可認定依照歷來之交易模式及系爭 採購框架契約,被告方屬原告之交易對象,並負有買回呆滯 成品、料件之義務。 ㈣另觀諸被告及樂軒公司員工之名片,均明確記載Am TRAN公 司(即瑞軒公司)之文字,名片背面更明確記載瑞軒公司乃 係台灣「總公司」,並同時印有RAKEN(即樂軒公司)位於 大陸地區蘇州的地址,有名片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23頁 ),顯見樂軒公司確係受被告手足延伸之子公司。 ㈤又關於C3機型生產,舉凡101年3月3日之C3電路板組件備料 會議等,原告均係依被告之指示安排相關採購、生產事項, 甚至其後因產品停止生產EOL後,被告不僅要求原告就C3相 關呆料提供明細供被告核對,更由被告以瑞軒公司身分直接 與原告協商相關呆滯材料費用賠償事宜,且上述相關會議, 都是由原告公司人員如朱昱民廠長與被告公司所屬之人員如 高淑卿等人進行討論商議。況縱然係原告與樂軒公司所有的 郵件往來亦均須經被告知悉,如樂軒公司通知原告C3機型結 束生產之郵件或樂軒公司出貨的排程內容,皆有副本予瑞軒 之員工Alice高淑卿等情,有往來電子郵件(備料會議紀錄 )、電郵紀錄(被告要求提供呆料明細)、往來電子郵件( 呆料會議)、往來電子郵件(通知EOL)、往來電子郵件( 排程需求)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9、30、58至60、69、70 頁、卷二第124、125頁)。是依一般社會經驗,原告之交易 對象始終是被告,樂軒公司僅係受被告監督指揮之大陸子公 司。原告並未與樂軒公司簽訂任何契約,原告是信賴與被告 長期之交易關係模式,方依被告之指示按訂單排程出貨予樂 軒公司,但契約之買受人仍屬被告,樂軒公司至多僅能視為 被告之受任人或履行輔助人,以及被告指示原告交付買賣標 的物之對象,而非原告之交易對象。 ㈥原告主張兩造已合作多年,99年底以前之交易,付款人皆為 瑞軒公司本身,99年底以後,瑞軒公司通知針對大陸地區之 出貨改由其子公司樂軒公司名義為下單、付款人,然原告與 樂軒公司間並無簽訂任何採購合約,而系爭C3之機型內容、 價格均係由被告與原告商定,被告並就C3機型相關成品、料 件提出瑞軒公司與樂軒公司之BOM及材料編號對應表,且係 由被告直接指定供應廠商,原告並應照被告之指示選定辦理 相關備料、生產事宜,被告更以瑞軒公司身分直接對包含原 告及經被告指定之供應商下達生產數量之指示;甚至其後因 產品停止生產EOL後,被告不僅要求原告就C3相關呆料提供 明細供被告核對,更由被告公司人員以瑞軒公司身分直接與 原告協商相關呆滯材料費用賠償事宜,被告甚至已就其中部 分待料之數額即651,168美元予以確認(包含MOQ&Spare呆滯 36,862美元及Risk Buy R/B風險備料235,191美元)等情, 並有99年12月23日前交易紀錄、電郵紀錄、被告就C3機型提 出瑞軒公司與樂軒公司之BOM及材料編號對應表、被告瑞軒 公司材料承認書、C3機型BOM表、C3、C23下單價格會議紀錄 、被告直接指揮各供應商電郵紀錄、被告要求提供呆料明細 電郵紀錄、往來電子郵件(備料會議紀錄)、往來電子郵件 (呆料會議)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17至122、124、125至 162頁、卷一第29、30、69、70、76至99頁)。 ㈦綜上所述,系爭C3採購合約,被告確係立於交易主導地位之 契約當事人,樂軒公司僅為被告子公司,無權決定C3機型生 產之契約價格、內容等事項,參以被告直至102年7月19日之 C3呆料處理會議中,仍持續告知原告將由被告負責處理並爭 取買回C3相關呆滯品以減低雙方損失,有電子郵件在卷可稽 (本院卷二第234頁),是被告方為本件契約當事人,故被 告上開抗辯,要無可採。 六、被告又辯稱兩造就C3之契約關係僅限於PO即訂購單所載之內 容,有關FCST之品項數量並非雙方訂購契約之範圍,且FCST 並非購料指示,而只是供原告參考,以便於安排購料、生產 之期程,以避免延誤交貨,被告不負擔賠償之責任云云。惟 查: ㈠依雙方採購合約書第1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採購契約之內 容不以訂購單為限,而係包含一切與採購貨品相關之書面指 或協議,均構成合約內容之一部分,已如上述,是被告以電 子郵件向被告為C3機型之BOM、FCST等購料、生產通知,自 構成雙方採購合約內容之一部分。 ㈡原告主張系爭C3機型依照被告提供予原告之零件構成表(即 BOM),其中7片電路板係由原告負責生產:⑴產品面板規格 MAIN BD ASSY C3:出貨樂軒料號0000-0000-0000、出貨瑞 軒料號0000-0000-0000;⑵產品面板規格IR BD ASSY C3: 出貨樂軒料號0000-0000-0000、出貨瑞軒料號0000-0000-00 00;⑶產品面板規格TUNER BD ASSY C3:出貨樂軒料號0000 -0000-0000、出貨瑞軒料號0000-0000-0000;⑷產品面板規 格CAMERA BD ASSY C3:出貨樂軒料號0000-0000-0000、出 貨瑞軒料號0000-000 0-0000;⑸產品面板規格AUDIO BD AS SY C3:出貨樂軒料號0000-0000-0000、出貨瑞軒料號0000- 0000-0000;⑹產品面板規格Control BD ASSY C3:出貨樂 軒料號0000-0000-0000、出貨瑞軒料號0000-0000-0000;⑺ 產品面板規格MEMC BD ASSY C3:出貨樂軒料號0000-0000-0 000、出貨瑞軒料號0000-0000-0000,有被告公司email之附 件表格編號23至29在卷可稽(本院卷五第19頁),尚非無據 。原告並主張上開7片面板各機型代號,均為瑞軒公司所提 供之特有編號,市場或業界並無他人使用,而係專供雙方系 爭C3機型採購契約使用,且原告提供之BOM表又將上開7片面 板所需要之細項構成料件各自再以BOM表列說明,並標示規 格名稱及料號,而原告對外採購C3機型相關料件之訂購單, 即係依照瑞軒提供之BOM料件編號,再於編號末端加註「-Y 」字,以茲作為係原告對外採購之編號,而該料號可對應於 原告BOM之各料號,且其產品規格之內容均與瑞軒提供之BOM 表相同等情,亦有瑞軒公司與樂軒公司之BOM及材料編號對 應表、瑞軒公司BOM表與原告採購單料號對照說明圖附卷可 參(本院卷五第20至43頁),亦屬有據。 ㈢有關原告依照FCST購料乙事,被告承認FCST係為使原告認識 C3產品之需求,以便安排購料及生產之期程,以免延誤交貨 等情,已如上述。再者,本件兩造不僅於會議記錄中確認原 告有依照被告提供FCST來預先購料之義務,被告亦多次於其 電子信件中指示原告依照FCST購料,甚至於信件中向原告表 示:「…我的總需求數確實是:C3 11600…我們希望備料數 等於出貨數…」、「…如果有貨就請你們拉進來…」、「附 件:YY(按即原告盈溢YINGYI公司)FCST」「…請通知廠商 ,此一備料變更…」、「…請先口頭通知廠商備料,正式PO 再後補給他們,以爭取時效…」、「…請先依此請YY去備料 …」等語,有往來電子郵件(備料會議紀錄)、被告C3總需 求來信通知、被告FCST來信並要求備料通知附卷可參(本院 卷一第29、30頁、卷四第24至27頁、卷五第44至48頁),是 被告提供之FCST非僅供原告參考,而是被告對原告之購料指 示依據。基上,被告抗辯FCST只是其轉寄B&O信件供原告參 考,並非購料指示云云,並無可採。 七、被告復抗辯原告對外採購均早於101年3月21日之FCST,採購 時間及數量亦超過101年3月21日至101年8月21日之備料期間 及範圍,原告任意採購FCST需求數,原告主張實無理由云云 。惟查: ㈠依兩造採購契約、會議記錄等合作模式,原告須依照被告提 供之FCST指示來預先採購備料,業如前述。又被告自99年5 月起即持續更新C3機型FCST,且歷次FCST均逐次將C3生產總 數量向上調升,至100年1月20日被告更已將C3備料總需求數 提高至11,600單位等情,有被告提出C3機型FCST之電郵紀錄 、被告FCST來信通知、被告FCST來信並要求備料通知附卷可 參(本院卷二第114至116頁、卷四第12至46頁、卷五第44至 48頁),原告持續增加採購數量,以符合被告提出之產量需 求,係合常理。至於原證21僅係被告所指示之其中1次FCST ,原告於99年5月即按被告提供之FCST持續購料,並於99年9 月即開始量產,自不可能至101年3月21日才開始購料,此為 一般實務生產採購之常情,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原證45部分 採購單早於101年3月21日FCST係恣意濫行採購等語,尚無足 採。 ㈡另被告列舉相關料號及訂單,抗辯相關採購時間、數量超出 101年3月21日至101年8月21日之備料期間及範圍云云。惟查 ,其所列之各項料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等風險購料,均係原告依被告指示所購入,且參照被告所 寄之風險購料Risk Buy統計表,均有載明總需求數並明確要 求原告「盈溢下單買料」,且同意之需求數量均超過原告本 件請求之採購數等情,有被告Risk Buy下單買料通知附卷可 參(本院卷四第47、54頁),是被告抗辯原告對外採購高達 8000顆,顯屬超額採購等語,不足採信。 八、被告再抗辯原證17、18、19乃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未經被 告會算確認,故否認其真正性云云。惟查: ㈠依兩造於2012年3月3日之備料會議,被告明確承諾會於6個 月前向原告為停產EOL通知,原告並答應會依照被告提供之 FCST來預先採購備料;且關於系爭C3機型價額方面之商議或 調整,亦係由被告全權與原告議價,被告於100年12月5日之 會議中甚至明確表示有關C3機型EOL時依照FCST所下之最後 採購last buy(MOQ)前需先徵求Am TRAN之同意,且因此衍 生呆滯料應由AmTRAN即被告公司吸收(材料+PCBA)」等語 ;被告於101年7月3日卻突然通知C3停止生產,依照雙方合 約及過往合作之模式,被告本有義務買回原告為C3機型所受 之購料及生產品呆滯損失,雙方因而有持續性地就相關C3呆 滯料件之數量及金額進行討論;於雙方商討C3呆料處理之期 間,原告已將原證17、18所列之C3有關呆滯成品、料件之料 號、數量等明細表於電子郵件附檔中通知被告等情,有備料 會議紀錄之往來電子郵件、C3、C23下單價格會議紀錄之電 郵紀錄、被告要求提供呆料明細之電郵紀錄、C3機型相關呆 料損失討論之往返電子信件及呆料明細附檔附卷可參(本院 卷一第29、30頁、卷二第117、118、124、125、235至245頁 ),各欄位相關之料號、呆料數量(即「YY呆滯料總數」欄 項下)與原證17、18表格記載之品項內容相符,是相關之內 容被告早已明知,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取。 ㈡兩造就C3呆料損失,早已持續多次協商討論,並直接以原告 協商所提呆料損失明細表作為買回數量及價額之討論計算基 礎等情,有2012年10月26日兩造就C3呆料金額討論之往來信 件、被告通知原告將於2012年11月19日就C3機型之呆料損失 進行討論會議、2012年11月19日兩造就C3機型呆料損失之會 議紀錄及相關往來信件、2012年11月20日被告來信就C3機型 衍生呆料提出計算說明、兩造於101年11月間就C3機型相關 呆料損失討論之往返電子信件及呆料明細附檔在卷可稽(本 院卷二第235至245、262至268頁)。又兩造於101年11月22 日之呆料損失會議記錄中(原證12),原告公司提列包含: 「C23未生產呆滯料金額-127,810」、「C3未生產呆滯料金 額-91,187」、「R/B呆滯料金額-338,871」、「MOQ&Spare 呆滯料金額-36,862」及「PCBA excess-273, 856」,應即 係原證33電子信件有關C3呆料明細表末頁所結算之金額:「 C23未生產呆滯料金額-127,809.201067」、「C3未生產呆滯 料金額-91,186.5727」、「R/B呆滯料金額-338,870.5579」 、「MOQ&Spare呆滯料金額-36,862.1198」及PCBA呆料金額 「273,855.53」等金額四捨五入換算之結果。是原告所提原 證17、18之相關料號及數量,並非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1月22日呆料損失會議中,已就C3機 型之PCBA呆料損失同意確認為美金27萬3,856元,並確認供 C3機型生產之C23共用料待料損失為美金10萬5,259元,以及 C3機型的R/B(即Risk Buy風險備料)及MOQ&Spare(即最低 採購數量)呆滯料,確認買回金額各為美金23萬5,191元及3 萬6,862元,是被告已確認承諾買回原告呆料損失至少美金 65萬1,168元等情,有101年11月25日呆料會議往來電子郵件 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9、70頁);且原告亦僅將該次會議 紀錄之內容寄發予被告公司所屬人員即王志偉、呂淑慧、李 明潔,並未寄發予樂軒公司之人員,是被告公司人員確實係 以代表被告之身分出席會議,並已就C3部分之呆料損失予以 承認,是被告以不知原證17、18之來由及內容為辯,並無可 取。 ㈣原告主張其請求C3機型呆料中包括C23之呆料,係因當初兩 造於C23機型EOL時,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買回剩餘之呆料, 但因其後新機型C3與C23間有諸多共用料之情形,乃約定將 C3共用料之部分暫不列入C23機型EOL結算,而係改挪至供C3 機型生產使用,此乃原證17、33包含C23料件之緣由等語, 有兩造於101年4月間同意就C23呆料於EOL後繼續挪至供C3生 產使用之往返電子信件(本院卷二第246、247頁);且被告 於2012年11月22日之呆料損失會議中已就上開C23呆滯料確 認買回金額為美金10萬5,259元,已如前述,是被告已會商 承認C3呆料之損失包含自C23機型EOL後繼續納入C3機型生產 之呆料損失,依照兩造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應負履行買回相 關呆滯料及成品之義務。 ㈤原告另主張有關C3返修成品部分,原告先依照被告提供FCST 進行購料並投入生產,被告於2012年7月3日突然通知C3自7 月起即停止生產,但因於C3機型EOL後,仍發生被告表示有 待送回返修之產品,當時原告即透過樂軒公司表示C3退回返 修部分亦可比照呆料一併處理,亦即待返修完畢後,被告仍 需依照一般出貨程序接受原告公司之請款等語,並提出雙方 於102年7月間同意就C3返修(RMA)比照一般呆料由被告公 司承擔買回之往返電子信件為證(本院卷二第248、249頁) ,是針對原證19所列之返修呆料成品,被告自應依約定比照 先前其他機型呆料之情形負擔買回之義務。 ㈥綜上所述,針對C3機型包括「C23未生產呆滯料金額」、「 C3未生產呆滯料金額」、「R/B呆滯料金額」、「MOQ&Spare 呆滯料金額」、「PCBA呆料電路板」等損失,均已載於歷來 電子郵件並為兩造所明知,被告並已就其中美金65萬1,168 元之呆料損失款項予以承認,針對返修之C3成品,被告亦已 承諾將依定價如數付款,是原證17、18、19之C3機型相關呆 料之類型及返修買回約定,兩造早已於歷次信件往返及會議 中所知悉,被告亦已就部分呆料損失予以承認,被告自不得 再辯稱不知原證17、18、19之來由及內容。 九、從而,原告依系爭採購合約約定,請求被告應履行契約義務 買回呆滯材料,即給付原告美金78萬9,80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4日(本院卷一第22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十、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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