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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2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59號 原   告 和印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文和 被   告 盧文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4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3年4月18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正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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