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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煌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德順 訴訟代理人 周淑萍律師 被   告 鄭士鈴(即被繼承人李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李龔祐(即被繼承人李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李秉霖(即被繼承人李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上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文雄為訴外人李威漢之堂伯,本身為汽 車材料商,為訴外人福軒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簡稱福軒公 司,同原證1)之負責人,民國101年5、6月間,李文雄知悉 李威漢於過去任職工作期間,與多間外國公司以及德國博世 (BOSCH)汽車零件大廠台灣博世建立不錯之人脈關係, 慫恿李威漢自行創業成立貿易公司,爭取代理BOSCH品牌汽 車零件及電瓶等販售,伊共願出資新台幣(下同)450萬元 入股,並將其中150萬元之股份給李威漢作為李威漢之技術 入股,因此李威漢始離開原任職公司而與李文雄籌組煌騏公 司。蓋從福軒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可知,該公司已成立將近 30年,李文雄有相當的公司經營經驗,這次主動邀集李威漢 成立公司,並將150萬元之股份給李威漢作為技術入股,李 威漢相信堂伯李文雄不至於欺騙自己,因此,李威漢始傾注 全部積蓄、另獲父親李文彬、母親陳淑華、股東黃德順等人 之資金支持,於101年12月25日設立原告煌騏貿易股份有限 公司(下簡稱煌騏公司,同原證2),由陳淑華、黃德順、李 威漢三人擔任董事,李文雄擔任監察人,並由李威漢負責業 務之經營。 二、次,原告公司成立之初,李文雄主動向李威漢提議公司成 立初期尚未有進項收入,為節省成本,李文雄願意無償提供 其所經營福軒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倉庫(下 簡稱福軒公司倉庫)一隅,作為堆置原告公司庫存商品之處 所,同時亦提供其倉庫內一空置房間予李威漢辦公使用,並 提供李威漢福軒倉庫出入之感應門卡使用,稱李威漢可於上 班同時為其看管倉庫員工及出貨狀況,一舉兩得,李文雄自 己也可就近協助李威漢並了解原告公司之營運。因此,原告 向廠商訂購之汽車電瓶,都直接以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之倉庫為交貨地點,有訂購發票上記載「交貨地點:新 北市○○區○○路○○號1樓」可證(同原證3)。 三、豈料,原告公司成立未滿一個月,李文雄於102年1月21日 以其臨時需款30萬元周轉、幾日內即會歸還公司為由,騙使 李威漢自原告公司銀行帳戶匯款墊借予伊(同原證4),然 經過數月仍未返還。事經陳淑華、李文彬知悉後,認為該舉 甚為不當,已損害原告公司其他股東利益,要求李文雄應將 款項立即返還公司,李文雄雖於102年6月6日將款項無息 匯還原告公司,卻已惱羞成怒,要求召開股東會並要求退股 。而原告公司董事長陳淑華應其所請,隨即於102年8月13日 召集臨時股東會,李文雄於會中屢屢語出不遜,且要求原告 公司立即退還其股款。按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公司 除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六 條及第三百十七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 質物。」,李文雄自己經營公司將近30年,怎會不知?卻仍 執意要求原告公司一定要退還其股款。當時開會之地點就在 新北市○○區○○街湯姆廚房餐廳,與會之其他股東怕被告 已有準備,如再不同意其退股,恐將發生難以預料之衝突。 因此經股東會表決後同意被告退股,並決議立即終止(罷免 )其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且李文雄必須在不違反公司法規定 前提下,自尋股份受讓人,有股東會通知、股東出席簽到簿 、股東會議紀錄等(同原證5),附狀足稽被告見無人 願意購買其股份,竟當場無理要求原告公司立即結束營業、 辦理解散並返還其股款,一時令在場股東愕然。 四、李文雄聲稱原告以選任伊為原告公司監察人作為被告出資30 0萬元以及訴外人李威漢向被告借貸150萬元之對價云云,乃 片面之詞。 五、實則李文雄本身經營汽車材料商將近30年,為商場經驗相當 豐富之人(參原證1),因其堂姪即訴外人李威漢於過去任 職工作期間,與多間外國公司以及德國博世(BOSCH)汽車 0件大廠台灣博世建立不錯之人脈關係,且被告李文雄曾因 李威漢為伊調過汽車零件器材等而獲利,因此極力慫恿李威 漢自行創業成立貿易公司,爭取代理BOSCH品牌汽車零件及 電瓶等販售,伊共願出資450萬元入股,並將其中150萬元之 股份給李威漢作為李威漢之技術入股(李文雄之450萬元入 股款係匯入「煌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陳淑華」帳戶, 參被證1,且為李文雄所不爭執,其中150萬元匯給李威漢 個人帳戶)。而原告公司由股東會依法選任陳淑華、黃德順 、李威漢三人為董事,另選任李文雄為監察人,一切均是股 東自由意思所推舉選任,並非李文雄所稱有何對價之情事。 六、原告公司於102年8月13日經股東會決議罷免李文雄監察人職 務後,李文雄自是時起已非原告公司監察人,本件原告並非 對公司監察人訴訟,無公司法第255條1項規定之用。 (一)原告公司於101年12月25日甫行成立,未滿一個月,李文 雄於102年1月21日旋以其臨時需款30萬元周轉、幾日內即 會歸還公司為由,騙使李威漢自原告公司銀行帳戶匯款墊 借予伊(參原證4),然經過數月仍未返還,可見李文雄 早已不適任監察人之職務。此事經其他股東知悉後,要求 李文雄應將款項立即返還公司,李文雄嗣雖於102年6月6 日將款項無息匯還原告公司,卻已惱羞成怒,要求召開股 東會並要求退股。而原告公司隨即於102年8月13日召集臨 時股東會,李文雄於會中屢屢語出不遜,且要求原告公司 立即退還其股款。按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 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六 條及第三百十七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 為質物。」,李文雄自己經營公司將近30年,怎會不知? 卻仍執意要求原告公司一定要退還其股款。當時開會之地 點就在新北市○○區○○街湯姆廚房餐廳,與會之其他股 東怕被告已有準備,如再不同意其退股,恐將發生難以預 料之衝突。因此經股東會表決後同意李文雄退股,並決議 立即終止(罷免)其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且李文雄必須在 不違反公司法規定前提下,自尋股份受讓人,有股東會通 知、股東出席簽到簿、股東會議紀錄等(參原證5),以 及會議當時所拍攝之照片(參原證9,李文雄確實有出席 該股東會)可證。 (二)有關罷免李文雄監察人乙事,鈞院103年3月20日審理時, 並經證人黃德順到庭具結證述:「有,他開始大鬧,提臨 時動議把他監察人身分罷免。」(詳該次審理筆錄),亦 足證明。 (三)按監察人選任或解任監察人,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 以臨時動議提出,固為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所規定,因 特殊情況若未遵守該項規定,亦僅屬股東會召集程序之瑕 疵,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 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原告公司102年8月13日股東 會以臨時動議罷免被告監察人乙案縱有程序上之瑕疵,而 李文雄並未於該次股東會決議後30日內提出撤銷其決議訴 訟,則該決議已確定有效,因此,李文雄自不得於今日再 作反對之主張。 (四)李文雄謂經濟部工商登記網站查詢原告公司監察人仍是李 文雄云云。按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 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 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原告因公司作 業問題未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依公司法上開規定,僅不 得以該未變更事項對抗第三人。本件李文雄正是該監察人 罷免事件之當事人,並非第三人,是以,原告雖然尚未辦 理公司監察人之變更登記,依上開規定,僅不得對抗第三 人,而對於當事者之李文雄,自得以該事實對抗之。 (五)又李文雄以另案與第三人李文彬等三人間之訴訟,日前於 士林地院調解時李文彬等之代理人為表和解誠意雖曾同意 等至會計師處查帳,然於同日法官再次開庭詢問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是否願意撤回訴訟,無奈未獲李文雄訴訟代理 人同意,因此雙方當日調解不成立。況且,李文彬等人僅 是原告公司之股東,其意思表示不能代表原告公司。另被 告所提被證七之原告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討論事項1. 上載「本公司監查人李文雄往生…」,為原告職員內部作 業疏失所誤載,原告已經發函澄清,有該函文可稽(同原 證 10),且原告於 103 年 3 月 12 日股東會議報告事 項已作更正(同原證 11)。因此,李文雄自 102 年 8 月 13 日經原告股東會決議罷免其監察人職務、終止委任 關係後,已非原告公司監察人,本件原告並非對公司監察 人訴訟,自無公司法第 255 條 1 項規定之適用。 (六)又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監察人為監督公司業務之執 行,固得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請求 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但是並未賦予監察人可以扣押 公司貨品,影響公司日常營運之權利,此從同條第2項規 定:「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 師『審核之』。」即明。因此,退萬步言,縱使李文雄仍 具有原告公司監察人身分,亦僅能就原告公司簿冊文件行 使查核權,或請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絕無扣押原告 公司貨品之權利。本件事實乃李文雄於102年8月13日起, 違法扣押原告公司置於福軒公司倉庫之貨品,核屬被告個 人事實上之侵權行為,無關乎公司監察人權利之行使,因 此,本件要無公司法第255條1項規定之適用。 七、第按,原告公司董事長陳淑華召集前開股東會約一週前,李 威漢之門卡忽然無法使用,李文雄辯稱係卡片故障(嗣經詢 問倉庫保全人員始知係李文雄授意福軒公司倉庫之保全取消 李威漢之門禁磁扣);嗣於股東會後,即102年8月13日,李 威漢與其他股東為免將來爭議,旋至福軒公司倉庫清點原告 公司庫存商品數量,惟李文雄當場不斷咆哮、推趕李威漢及 其他股東等,拒絕返還原告公司系爭商品,當時李威漢及其 他股東萬不得已,先到向新北市蘆洲區三民派出所備案。原 告公司負責人及李威漢等基於親情,於102年11月5日並已委 請律師發函通知李文雄,請其將原告公司系爭汽車電瓶商品 等返還原告(同原證6),企盼和平解決,詎被告102年11月 6日收到原告催告函後仍置之不理,顯有侵占原告公司系爭 貨品之意圖,原告已對李文雄提出刑事侵占罪之告訴,有刑 事告訴狀可稽(同原證7)。 八、李文雄惡意扣留原告系爭商品之事證: (一)按102年8月13日股東會後,原告為免將來爭議,股東陳淑 華、李文彬、黃德順、李威漢等旋至福軒公司倉庫清點原 告公司庫存商品數量,惟李文雄當場不斷咆哮、推趕原告 公司其他股東等,並當場拒絕返還原告公司系爭商品,當 時原告公司其他股東萬不得已,始先到新北市蘆洲區三民 派出所備案,並有證人黃德順於鈞院103年3月20日到庭之 證述甚詳。 (二)李文雄雖於102年8月19日透過助理傳真給原告要公司提出 出入貨成本數量、要清點公司資產云云,惟自102年8月13 日後,李文雄已非原告公司監察人,自無調閱原告公司帳 冊資料、清點庫存數量之權利。況且,該傳真通知第4點 清楚載明,如要出貨,必須以處理股東關係、結束公司營 業等為前提(參原證8),因此,李文雄該傳真並非同意 出貨,反而適足以曝露其要挾原告以遂其退股之意圖。 (三)況且,原告於102年11月5日再次委請律師發函通知李文雄 於三日內返還系爭電池,否則將訴追其民、刑事責任(參 原證6),詎李文雄102年11月6日收到原告催告函後仍置 之不理,李文雄故意扣留原告系爭貨品,彰彰甚明。 九、原告公司並無積欠李文雄租金,李文雄無從主張行使留置權 利: (一)原告公司系爭電池之所以會置放於李文雄福軒汽車材料有 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倉庫,實乃李文雄 主動提議因原告公司成立初期尚未有進項收入,為節省成 本,願意無償提供福軒公司之倉庫,作為堆置原告公司庫 存商品之處所,因此,李文雄是無償提供該蘆洲廠房之一 處予原告公司使用,並非李文雄所稱原告公司與伊間有租 賃關係存在。蓋果該置放電池之處所是向李文雄承租,焉 有可能欠付租金長達12個月之久,李文雄還會讓原告公司 繼續使用? (二)有關上開事實,鈞院103年3月20日審理時,亦經證人黃德 順到庭證述:「(為何原告公司會將貨物存放於福軒倉庫 ?)李文雄是股東,這批貨是我們進的第一批貨,他說先 寄放在他那裡,貨多一點時再多租倉庫,他說這批貨面積 也不大沒有要向我們收倉租」、「(這是無償使用?)是 」等語,足以證明確實是李文雄提供原告「無償使用」。 (三)況查,原告於103年2月17日已再次發函通知李文雄之繼承 人鄭士鈴等返還系爭貨品(原證12),鄭士鈴等雖回函通 知原告儘速取回(參被證八),惟原告於103年3月12日到 福軒倉庫欲清點並搬運系爭貨品時,鄭士鈴等人仍拒不返 還,而原告當日已向蘆洲長安派出所報案,並對渠等提出 刑事侵占罪告訴,亦據證人黃德順上開期日證述屬實。因 此,被告辯稱原告公司積欠被告倉租,被告扣住系爭貨品 係為行使留置權云云,實不足採。 (四)被告答辯(三)狀以曾發存證信函請求原告償還倉庫租金 ,並已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云云,惟原告亦早已多次函覆 兩造間並無租約、未積欠被告任何租金(參原證6、原證 10、原證12),且原告就該支付命令並已提出異議(同原 證13),嗣被告自知無理由後並已撤回該訴訟,被告至今 仍空言原告欠伊租金云云,委不足採。 (五)被告答辯(三)狀另稱簽訂租賃契約當時有證人李龔祐在 場見聞,並聲請傳李龔祐到庭為證云云。惟查,事實上原 告公司其他股東李威漢、李文彬、陳淑華、黃德順等與李 文雄籌組原告公司時,從未見過李龔祐,且有關李文雄與 原告公司股東等討論並同意提供福軒倉庫供原告公司無償 使用時,李龔祐並未在場,就兩造有無成立租賃契約乙事 ,李龔祐並不具證人資格。況且被告至今並未提出所稱「 簽訂」之租賃契約,縱使李龔祐由其父親即李文雄告知, 亦屬李文雄片面之詞,因此,就有關兩造間有無成立倉庫 租約乙事,李龔祐並無證據能力,所為證詞自不可採。 十、「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李文雄自102年11月6日收到原告 催告函後,仍故意扣住原告公司系爭汽車電瓶物品不還,已 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 原告公司存放在福軒公司倉庫之系爭汽車電瓶分別為102年4 月21日、5月21日進口,有該進貨發票明細可稽(同原證3 ),蓋汽車電瓶有一定之使用期限,此亦為被告所明知,有 被告助理之傳真通知可稽(同原證8),茲因被告違法扣住 系爭汽車電瓶,致使系爭電瓶已逾使用期限,變成廢棄物品 ,造成原告重大之損害。 十一、系爭電池於102年8月13日遭被告扣住並拒絕返還原告,原 告當時無法清點系爭電池之數量,因此本案起訴時,原告 只能以向廠商購買時進貨發票上所記載之數量計算損害金 額,茲被告自認現存於其福軒公司倉庫內系爭電池數量為 1665個(詳鈞院10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第11行 ),原告同意以該數量為本案系爭電池損害賠償金額計算 基準,損失總金額為4,290,800元,計算詳如附表二,另 加上請求商譽損害賠償200萬元,共計新台幣6,290,800元 ,減縮訴之聲明如上。 十二、系爭電池已屬回復不能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且因有製造 日期,即使經過維修亦無法回復能以正常市價出售之應有 狀態,依法得請求以金錢代回復原狀。 (一)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第214條規定:「應回復原狀者 ,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 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第215條規定:「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二)按在民法第213條第3項增訂之前,我國實務認為,被害人 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應先為回復原狀之請求,倘非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而所 謂「回復原狀」,依最高法院64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 決議之見解,非指「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 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再依最高法院56 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所彰顯之精神,回復原狀,除了依 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外,尚須參酌民法第216第1項規定 ,負損害賠償義務之人尚須填補被害人(或債權人)之所 失利益。換言之,負損害賠償義務人,除了必須將被侵害 客體修補得完好如初之外,更重要的是,必須填補被害人 (或債權人)自受侵害時起至進行回復原狀時止,或將來 因損害之原因事實在財產上所發生之變動。綜合民法第 213條第1項及216條之規定,應指債務人必須製造一種宛 如導致損害結果之原因事實從來未曾發生過,債權人此等 意義下之現時或將來所應處之狀態,此等意義下之「回復 原狀」,相當於德國民法第249條規定(第一句):「負 損害賠償之義務者,應製造一個宛如導致損害結果之原因 事實從來未曾發生過之狀態。」。 (三)次按,「回復原狀」之意義,並非僅在回復被害客體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更重要的是,必須填補債權人自受損害時 起至進行回復原狀時止,或將來因損害之原因事實在財產 上所發生之變動,在此所謂填補該等財產上所產生之變動 ,究其實質,即係「金錢賠償」。因此所謂「回復原狀」 ,其實亦包含有金錢賠償之成分在內。更精確地說,在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之場合,重點在於給付本身應有 狀態之滿足;至於在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之場合,除 回復被害客體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外,尚應考量被害客體因 侵權之原因事實,所喪失之使用利益的「回復」等問題。 蓋依據現行民法第213條規定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即得以 金錢賠償之方式,而滿足「回復原狀」之請求,正因為如 此,所以最高法院於91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即將 前述之60年度台上字第3051號判例加以廢止。 (四)在民法第213條第3項增訂之前,我國實務據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規定,咸認為我國民法之損害賠償方法係以 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請求損害賠償時, 除有例外之情形外,應先請求回復原狀,不可逕請求回復 原狀。最具代表性之見解即為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3051 號判例。惟在民法第213條第3項增訂以後,最高法院91年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同院60年台上字第3051號判例 ,開啟了重新檢討我國民法上損害賠償方法相關規定之契 機,我國民法在損害賠償方法上,「回復原狀」與「金錢 賠償」不再是處於原則、例外關係,而改變為「雙軌制」 之關係。申言之,自民法第213條修正增列第3項後,「回 復原狀」與「金錢賠償」之對應關係,更足以彰顯我國民 法在損害賠償方法上所採取之「雙軌制」。亦即,「回復 原狀」乃在於保護債權人之「完整利益」;至於民法第 214條與第215條意義範圍之「金錢賠償」,則係意味著被 害客體財產上之價值損失之賠償。更確切地說,就物之損 害賠償言之,乃係以民法第213條之規定為中心,該條所 彰顯的,乃係債權人之「完整利益」的保護,而此處所謂 之「完整利益」,參酌民法第216條規定,除被害客體本 身應有狀態的完整外,尚包含未有損害事實時,債權人現 時或將來所應處狀態之保持在內,此即為損害賠償方法上 「回復原狀」之真義。而且民法第213條第3項同時也反映 出以一定金額之給付達到「回復應有狀態」目的之賠償方 法,就此點而言,與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範精神相通,蓋 所失利益之賠償,就是以一定金額之給付而達到「回復應 有狀態」之典型範例(同原證17)。 (五)依市場上專業電池經銷商之經驗,庫存一年以上的電池因 為損耗而會成為報廢品(同原證15):免保養式鉛酸電池 因電池工廠製作完成時,即加水充電出貨,電池一旦加入 硫酸水後電池即開始產生化學變化,如需存放時需固定每 3個月充電一次,如果沒有定期充電,會因自放電關係產 生硫酸結晶,硫酸結晶會將電池鉛板包覆,一旦時間過長 ,硫酸結晶會硬化造成電池無法化學反應,導致電池極板 損壞無法再行充電,即使能充電,也會於短期內因電壓降 低而無法使用。 (六)本案鑑定證人吳中人於鈞院103年8月14日審理時,曾為如 下證述: 1、原訴代問:「系爭電池經你檢測後,修復情形是否能回復原 來功效?」吳中人答:「修復後一週的時間觀察才能確定, 包括事後兩造到場測試的七顆電池,目前作完維修程序,六 顆電池已經合乎標準,只有一顆是百分之99,我維修之後放 了一週以上,一顆小的修復費200元、大的修復費300元。」 2、原訴代問:「這樣的回復功效可以以市價販售嗎?」吳中人 答:「超過的可以販賣但有製造日期過久的問題,價格會被 打折,價錢要看買方如何出價,國內出售都有一定的打折價 。」 3、原訴代問:「有無在去年向原告下單,8月2次、9月也有下 過訂單?」吳中人答:「有,之後沒有,剛開始公司成立就 有。」 4、原訴代問:「是否曾向原告購買電池,是打折價?」吳中人 答:「有發票,折數再查報。」。 5、原訴代問:「是否你會以電池出廠的日期評估?」吳中人答 :「對。」 (七)經查,吳中人所負責之久大電池再生產業有限公司(下稱 久大公司)於103年3月間曾向原告購買電池一批,該批電 池進貨日期為102年6月14日(同原證18),而久大公司所 願意購買之單價即遠低於市場正常價格。按型號0986A022 32電池,原告向廠商博世公司進貨單價為1860元(同原證 18),久大公司當時只願意以1000元購買;型號0986A022 34電池,原告進貨單價為2335元,久大公司只願意以1100 元購買;型號0986A02329電池,原告進貨單價為2260元, 久大公司只願意以1000元購買;型號0986A02334電池,原 告進貨單價為2750元,久大公司只願意以1300元購買(同 原證19),價格幾乎都在4、5折以下。另第三人詳興交通 器材行(下稱詳興器材行)於103年6月間向原告購買電池 一批,型號0092S57027電池,原告向廠商博世公司進貨單 價為2940元(同原證18),詳興器材行當時只願意以1143 元購買;型號0986A02331電池,原告進貨單價為2080元, 詳興器材行只願意以1143元購買;甚至於同型號0986A023 31電池,詳興器材行於7月間期出價更低,只願意以700元 購買;型號0986A02233電池,原告進貨單價為1860元,詳 興器材行只願意以400元購買(同原證20),價格幾乎都 在3、4折以下。而本案系爭電池之進貨日期是102年4、5 月間(同原證3),比上開電池之進貨日期還要早,則市 場上還會有哪個業者會以正常價格購買系爭電池? (八)因此,系爭電池即使如證人吳中人所稱可以維修,但是每 一顆之維修費用小的200元、大的300元,維修後又必須靜 置一週以上觀察才能確定,且對於較後面維修的電池,會 有幾成的比例達不到標準,亦無法確定(詳鈞院103年8月 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第9-12行),可見系爭電池即使 要回復原狀也有相當困難。況且系爭電池因有製造日期問 題(同原證3,進口日期102年4、5月間,製造日期又更早 ),茲遭被告扣住將近一年,即使經過維修,現在亦無法 回復未遭被告扣住前能以正常市價出售之應有狀態,有業 界久大公司、詳興器材行上開購買發票,足以為證。 (九)本件被告故意扣住原告公司系爭汽車電池,原告於102年 11月5日已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請其將原告公司系爭 汽車電池返還原告(詳原證6),詎被告收悉後仍置之不 理,被告等雖於103年8月14日開庭時同意返還,但是系爭 電池現已屬回復不能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且因有製造日 期,縱使經過維修亦無法回復未遭被告扣住前能以正常市 價出售之應有狀態,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以金錢代 回復原狀。 (十)又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按原告除受有系爭電 池進貨成本之損失(所受損害)外,另因無法即時賣出而 受有獲取系爭電池差額利潤之損失(所失利益),其損失 金額共計4,290,800元(附表二)。 十三、抑有進者,因被告扣住系爭電池使原告公司無法正常出貨 ,有出貨通知單可證(詳原證6,催告函附件),同業間 因此盛傳原告公司之電池有問題,都不敢向原告公司訂貨 ,致原告幾乎已呈停業狀態,公司虧損至鉅,截至103年6 月30日時止,原告資產總額只剩下4,030,509元(原登記 公司資本額為10,000,000元,同原證2),有公司資產負 債表可稽(同原證21),爰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200萬 元,聊以填補原告公司商譽所受之損失。【原告登記公司 資本額為10,000,000元-本件請求電池損失金額4,290, 800元-目前剩下資產總額4,030,509元,故請求商譽損害 賠償200萬元】。 十四、原告代表公司負責人已變更為黃德順,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參(同原證16),爰依法聲明承受訴訟。 十五、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290,800元及自起訴狀謄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十六、附表及證據: 附表一:請求金額計算明細。 附表二:更正系爭電池請求金額計算明細表。 原證1:福軒汽車材料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影本。 原證2:煌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 原證3:進貨發票暨明細影本。 原證4:煌騏公司銀行帳戶匯款證明影本。 原證5:股東會通知、股東出席席簽到簿、股東會議紀錄影本。 原證6:律師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 原證7:刑事告訴狀影本。 原證8:被告助理之傳真通知影本。 原證9:102年 8 月 13 日會議當時所拍攝之照片。 原證10:原告103年2月25日律師函及回執影本。 原證11:原告公司103年3月12日股東會議紀錄影本。 原證12:原告103年2月17日律師函及回執影本。 原證13: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影本。 原證14:博世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影本。 原證15:久大電池經銷商說明影本。 原證16: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原證17:參張清雄律師「民法第213-215條損害賠償方法之探討 」研究報告。 原證18:電池進貨發票影本。 原證19:原告開給買受人「久大電池再生產業有限公司」之發票 影本。 原證20:原告開給買受人「詳興交通器材行」之發票影本。 原證21:原告公司資產負債表影本。 貳、被告抗辯: 一、緣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文雄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股東間有親屬 關係,李文彬為李文雄之胞兄,陳淑華與李威漢分別為李文 彬之妻、子,素悉李文雄具相當財力且個性純樸,易採信於 他人,故於101年間,對李文雄表示,願以下列兩條件作 為李文雄出資300萬元協助成立原告公司以及訴外人李威漢 向李文雄借貸150萬元之對價,其一為選任李文雄為公司監 察人,使其得隨時監督公司業務執行及財務狀況。其二為李 文雄雖非董事,但得實際參與公司決策與經營。李文雄本並 無意投資該公司,然原告公司之股東李文彬、李威漢等人一 再鼓吹,念及李文彬、李威漢係親人,且一再表示若同時得 經營公司並擁有監察權,確實可從中獲利,遂於101年12月 18日分別以自己名義及所經營「福軒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之 名義,分別匯入390萬元以及60萬元,共計450萬元於原告公 司之股東李文彬、李威漢及陳淑華所指定名為「煌騏貿易股 份有限公司籌備處陳淑華」之帳戶(詳參被證一),約定李 文雄出資額為300萬(參被證二)。 二、詎料,原告公司設立後,雖選任李文雄為監察人(詳參被證 二),公司設立後之大小事務諸如章程之擬定、員工之選任 、公司出貨訂貨營業收入等,李文雄卻皆無從置喙。甚者, 原告公司設立至今已近一年,卻從未見盈餘分配或依法召開 股東會,對於公司營運狀況,李文雄亦完全無從得知,顯與 當初與李文雄之約定內容不符(前述情形可參被證三,由李 文雄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公司履行契約之內容),此時李文 雄方知遭渠等三人欺騙。特另委請律師,先以監察人身份向 原告公司請求調閱原告公司帳冊遭拒(詳參被證四)。嗣因 李文雄聽聞原告公司已於102年8月起不再營業,且原告公司 股東李威漢更指使員工開始搬運辦公室物品,並另案訴請原 告公司股東李威漢,請求返還借款150萬元,及原告公司股 東李文彬、李威漢及陳淑華應連帶返還李文雄對原告公司之 300萬元出資額(參被證六,另案民事起訴狀影本)。是以 ,原告公司及前揭股東基於不願清償前述債務,方杜撰不實 事實,企圖脫免其責。 三、李文雄並未有故意過過失侵害原告公司財產權之侵權行為: (一)查參原證八可知,於102年8月19日李文雄曾指示助理告知 原告公司,考量系爭電瓶時效性,請求其處理並點清原告 公司之系爭電瓶庫存。但為避免日後清點數量爭議,請求 原告公司提出公司成立今所有電瓶之進貨、出貨數量與 庫存數量以供比對,並請求原告公司於三日內答覆。詎料 ,原告公司竟不予理會,僅以傳真方式告知李文雄,將其 所要求之電瓶出貨給客戶。惟查,該傳真上並未說明欲出 貨之客戶地址,亦未告知原告公司之聯絡電話(僅有傳真 號碼),更未說明原告公司何時派人前來接收要求出貨貨 品,李文雄於系爭倉庫苦等多日,均未見原告至系爭倉庫 領取系爭電瓶。李文雄亦未接獲原告公司表示欲清點庫存 電瓶一事之回應。於102年10月間,原告又發函告知請求 返還原告之庫存電瓶,惟查,原告亦未告知應將系爭電瓶 運至何處,或原告何時派人前來領取,且為避免日後清點 數量爭議,李文雄請求原告公司應提出公司成立迄今所有 電瓶之進貨、出貨數量與庫存數量以供比對,方不免生數 量不符之窘境,均遭原告拒為處理。是以,李文雄實無侵 占或拒絕返還原告請求之系爭電瓶,惟查,系爭電瓶庫存 之數量是否如原告所言,若不於返還前清點無誤,日後兩 造定會又為此另起紛爭。故原告迄今不配合前述清點交接 作業,竟起訴請求李文雄返還系爭電瓶,且於起訴後亦未 交代原告公司成立迄今所有電瓶之進貨、出貨數量與庫存 數量以供比對,即宣稱系爭電瓶之庫存如附表一所載,並 以此為拒為損害賠償請求計算標準,並無理由。 (二)又查李文雄及繼承人即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公司請求盡快提 供相關資料以便清算原告存放被告倉庫中之電池數量(參 被證十,存證信函影本數份),並免日後爭議。且於文中 一再要求原告更須償還原告公司成立迄今向被告租用倉庫 ,每月二萬元租金,共計二十八萬元後,被告自同意原告 公司取回存放被告倉庫之電池(參前呈被證八,存證信函 影本一份)。 (三)再查,系爭電瓶庫存之數量多寡、是否如原告所言已耗費 為報廢品,乃本案重要爭點及證物,故若不於返還前清點 並鑑定無誤,日後兩造定會又為此另起紛爭。是以,原告 迄今不配合提出原告公司成立迄今所有電瓶之進貨、出貨 數量表,與留置於被告倉庫中庫存數量以供比對,數量是 否相符,以利完成清點交接作業,竟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電瓶,且於起訴後亦未交代原告公司成立迄今所有電瓶 之進貨、出貨數量與庫存數量以供比對,即宣稱系爭電瓶 之庫存如附表一所載,並以此為拒為損害賠償請求計算標 準及被告侵權行為之依據,顯無理由。 (四)被告李秉霖於知悉原告公司表示欲至被告之倉庫搬取系爭 電瓶時,曾再次以傳真方式,再次告知原告公司前述內容 ,請求原告清償租金並提出相關證明以利清點數量,更告 知因原告所擅訂之搬貨日期因未與被告商量,被告李秉霖 已有另預定之出國行程,故要求原告改期再前來清點,並 要求原告攜帶專業鑑定人員鑑定貨物之殘值(參被證十一 ,傳真資料影本一份),豈料,原告仍執意於當日前往, 導致被告之公司員工因未獲授權而無法處理之窘境,故原 告事前不提供相關原告公司成立迄今所有電瓶之進貨、出 貨數量表,與留置於被告倉庫中庫存數量以供比對,事後 又刻意安排被告已告知無法配合之時點欲前來領取,導致 被告無法順利清點,顯屬刻意拖延戰術,企圖將系爭電瓶 刻意留置於被告公司中,使系爭電瓶電池耗損殆盡再以此 為由向被告請求,強加損失於被告。否則,何以迄今仍不 願配合提供原告公司成立迄今所有電瓶之進貨、出貨數量 表,與留置於被告倉庫中庫存數量以供比對,並清償積欠 租金即可將系爭電瓶全數搬運,以弭紛爭! (五)為此,觀諸證人黃德順證述:「103年3月12日開股東會, 對方繼承人都沒有來,對方通知我們去清點庫存願把庫存 還給我們,我們要到福軒倉庫取回這些貨,他們仍是不讓 我們清點,所以我們才再報長安派出所正式提告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實則,係因原告並未依存證信函所示於取 貨當時提出原告公司成立迄今所有電瓶之進貨、出貨數量 表,與留置於被告倉庫中庫存數量以供比對,數量是否相 符,以利完成清點交接作業。再者,原告曾於庭訊中表示 ,同意鑑定系爭電瓶價值,卻未於取貨當時選任任何鑑定 人為鑑定事宜,即要求需立即搬離。惟查,系爭電瓶之價 值多寡攸關本案爭點,故系爭電瓶乃本案重要物證,豈可 於尚未鑑定完成之際即由原告取回,容有掉包之嫌,且生 日後鑑定之困難及準確性。再者,本案另有倉庫租金爭議 ,故被告業已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在案(參 被證九),故原告尚未清償其租金債務前,原告依法得行 使留置權。 (六)就證人吳中人所出具之聲明書內容可知,系爭電池係因原 告保存方式不佳,亦即並未購買充電設備,且於進口後三 至六個月對存放之系爭電池進行充電動作,以維持未售出 之電瓶內部電壓之維持性,確保電瓶仍在電力充足狀況下 存放,方得以出售。故因原告並未為此保存方式,方導致 系爭電池內部之電壓因自行放電慢慢消耗,以致電壓不足 造成稀硫酸液於電池鉛極板上形成硫酸結晶硬化導致無法 在行充電,造成系爭電池損壞而無法正常使用出售。且證 人吳中人到庭證述時,亦告知系爭電池電力雖已逐漸消耗 ,但仍可藉由修復方式蓄電,即可回復其功用並得以出售 ,此時電池即無所謂「損害」情形,然此修復工程具有時 間性,亦即若再閒置過久,恐更減損系爭電池蓄電後之功 效,被告於當日開庭後即於庭外告知原告律師及到場所有 股東,盼望得依鈞院當庭曉之意儘速處理此事,否則到 時電池將再也無法修復,詎料,原告先一再虛以委蛇,後 即完全置之不理,被告無奈下請律師mail與原告律師表示 盼能就電池盡速處理,卻仍一拖再拖,遲致時數日後方回 mail表示不願接受,且本件爭訟自始乃肇因於原告針對系 爭電池究竟存放置被告倉庫中之數量容有爭議,且迄今不 願提出任何進出貨證明,以說明短少之395顆系爭電池何 在,以利完成清點交接作業所造成,是以,被告亦多次要 求原告和解,並表示願意要求原告儘速取回系爭電池以利 其儘速修復,均遭原告拒絕處理,被告亦為原告公司股東 ,對於原告公司之行為危害公司利益甚為不解,且原告於 起訴時即以「損害賠償」為其訴之聲明,而非「請求返還 電池」,而於得知電池仍得修復後,復一拖再拖,不願配 合對電池進行處理,顯見本件訴訟乃因原告某些股東與被 告已故之父有爭執,為報復而以被告名義濫行興訟,此點 判鈞院明察。 (七)103年09月18日開庭審理後,原告表示願意和解,且提出 和解方案要求被告承接原告公司,為此,被告主動表示請 求原告提供原告之營運財務相關資料,願意評估後考慮此 和解方案。(參被證十二)惟查,原告公司迄今仍置之不 理,顯見其所提出之和解方案僅為拖延時間之用,因公司 經營不善,欲利用此訴訟機會將系爭電池之銷售不佳情形 推由被告負責,牟取不法利益,其心可議甚明。故被告不 具有不法侵害他人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 四、原告所提呈之附表一內容與原證三之系爭電池進貨數量相符 ,然與原證六中所自行列表之系爭電瓶庫存數量不一致,顯 見原告究竟置於系爭倉庫中之庫存系爭電池為多少,原告亦 不知悉:查原告所提呈之附表一內容與原證三之系爭電池進 貨數量相符,並以此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標準。惟查 ,竟與原證六中原告所自行列表之系爭電瓶庫存數量不一致 。原告所提呈之附表一內容與原證三內容為真,顯見原告 公司成立迄今均未有任何營業行為,以達停業標準。又若原 告確實出售部分電瓶予他人,則原告之計算標準自應扣除以 售出之電瓶,豈可再行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依據。顯見,原 告究竟置於系爭倉庫中之庫存系爭電池為多少,原告並不知 悉,原告以此作為請求被告主張返還系爭電瓶及損害賠償之 基準,顯屬無據。 五、原告請求商譽損失200萬元,亦無理由:查原告表示因被告 扣住系爭電瓶導致原告公司無法順利出貨。惟查,承前述, 被告從未表示不願交付系爭電瓶,且原告公司亦未表示何時 前來領取點收系爭電瓶或要求被告將系爭電瓶送至何處堆放 。故被告並無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商譽之行為,且更 未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欲請求商譽損失,除應證明確 實受有損害外,更須證明被告有故意侵害其商譽之行為。是 以,原告主張顯屬無稽。 六、原告公司迄今仍不願償還向被告租用倉庫之租金共計28萬元 ,故被告依法行使留置權:「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 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 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民法第9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公司請求盡快提供相 關資料以便清算原告存放被告倉庫中之電池數量,並免日後 爭議。且原告更須償還原告公司成立迄今向被告租用倉庫, 每月二萬元,共計二十八萬元租金後,被告自同意原告公司 取回存放被告倉庫之電池(參被證八,存證信函影本一份) 。惟查,迄今原告公司均拒絕履行已屆清償期債務。是以, 被告不得不依法行使留置權。 七、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證據: 被證一:匯款證明影本一份。 被證二:公司登記資料影本一份。 被證三:存證信函影本一份。 被證四:刑事告訴狀影本一份。 被證五:另案民事起訴狀影本一份。 被證六:存證信函影本一份。 被證七:開會通知單影本一份。 被證八:存證信函影本一份。 被證九:支付命令影本一份。 被證十:存證信函影本數份。 被證十一:傳真影本一份。 被證十二:原被告訴代之信件往來數份。 參、本院判斷: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文雄於原 告起訴後死亡,此有被告李文雄死亡證明書正本一份、被告 李文雄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正本一份在卷可參, 被告鄭士鈴、李龔祐、李秉霖具狀聲明應由渠等共同承受訴 訟,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 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 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 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起訴聲 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602,100元及自起訴 狀謄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 執行。嗣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290,800 元及自起訴狀謄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 保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上開法條第1項第2、3、7款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 為黃德順,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原證16),業據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福軒汽車材料有限公司基本資 料影本、煌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進貨發票 暨明細影本、煌騏公司銀行帳戶匯款證明影本、股東會通知 、股東出席席簽到簿、股東會議紀錄影本、律師存證信函及 回執影本、刑事告訴狀影本、被告助理之傳真通知影本、 102年8月13日會議當時所拍攝之照片、原告103年2月25日律 師函及回執影本、原告公司103年3月12日股東會議紀錄影本 、原告103年2月17日律師函及回執影本、民事支付命令異議 狀影本、博世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影本、久大電池經銷商說明 影本、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參張清雄律師「民法第21 3-215條損害賠償方法之探討」研究報告、電池進貨發票影 本、原告開給買受人「久大電池再生產業有限公司」之發票 影本、原告開給買受人「詳興交通器材行」之發票影本、原 告公司資產負債表影本等件為證,惟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文雄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公司系爭 電池之侵權行為: 1、查參原證八可知,於102年8月19日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文雄曾 指示助理告知原告公司,考量系爭電瓶時效性,請求其處理 並點清原告公司之系爭電瓶庫存。但為避免日後清點數量爭 議,請求原告公司提出公司成立迄今所有電瓶之進貨、出貨 數量與庫存數量以供比對,並請求原告公司於三日內答覆。 詎料,原告公司竟不予理會,僅以傳真方式告知李文雄,將 其所要求之電瓶出貨給客戶。惟查,該傳真上並未說明欲出 貨之客戶地址,亦未告知原告公司之聯絡電話(僅有傳真號 碼),更未說明原告公司何時派人前來接收要求出貨貨品, 李文雄於系爭倉庫苦等多日,均未見原告至倉庫領取系爭電 瓶。李文雄亦未接獲原告公司表示欲清點庫存電瓶一事之回 應。於102年10月間,原告又發函告知請求返還系爭電瓶, 惟查,原告亦未告知應將系爭電瓶運至何處,或原告何時派 人前來領取,且為避免日後清點數量爭議,李文雄請求原告 公司應提出公司成立迄今所有電瓶之進貨、出貨數量與庫存 數量以供比對,方不致生數量不符之窘境,均遭原告拒為處 理。是以,李文雄實無侵占或拒絕返還原告系爭電瓶,惟查 ,系爭電瓶庫存之數量是否如原告所言,若不於返還前清點 無誤,日後兩造定會又為此另起紛爭。故原告迄今不配合前 述清點交接作業,竟起訴請求返還系爭電瓶,且於起訴後亦 未交代原告公司成立迄今所有電瓶之進貨、出貨數量與庫存 數量以供比對,即宣稱系爭電瓶之庫存如附表一所載,並以 此為損害賠償請求計算標準,並無理由。 2、又查李文雄及繼承人即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公司請求盡快提供 相關資料以便清算原告存放倉庫中之系爭電池數量(參被證 十,存證信函影本數份),並免日後爭議。且於文中一再要 求原告更須償還原告公司成立迄今向被告租用倉庫,每月二 萬元租金,共計二十八萬元後,被告自同意原告公司取回存 放倉庫之系爭電池(參前呈被證八,存證信函影本一份)。 3、再查,系爭電瓶庫存之數量多寡、是否如原告所言已耗費為 報廢品,乃本案重要爭點及證物,故若不於返還前清點並鑑 定無誤,日後兩造定會又為此另起紛爭。是以,原告迄今不 配合提出原告公司成立迄今所有電瓶之進貨、出貨數量表, 與留置於被告倉庫中庫存數量以供比對,數量是否相符,以 利完成清點交接作業,竟起訴請求返還系爭電瓶,且於起訴 後亦未交代原告公司成立迄今所有電瓶之進貨、出貨數量與 庫存數量以供比對,即宣稱系爭電瓶之庫存如附表一所載, 並以此為損害賠償請求計算標準及被告侵權行為之依據,顯 無理由。 4、被告李秉霖於知悉原告公司表示欲至倉庫搬取系爭電瓶時, 曾再次以傳真方式,告知原告公司前述內容,請求原告清償 租金並提出相關證明以利清點數量,更告知因原告所擅訂之 搬貨日期因未與被告商量,被告李秉霖已有另預定之出國行 程,故要求原告改期再前來清點,並要求原告攜帶專業鑑定 人員鑑定貨物之殘值(參被證十一,傳真資料影本一份), 豈料,原告仍執意於當日前往,導致被告之公司員工因未獲 授權而無法處理之窘境,故原告事前不提供相關原告公司成 立迄今所有電瓶之進貨、出貨數量表,與留置於被告倉庫中 庫存數量以供比對,事後又刻意安排被告已告知無法配合之 時點欲前來領取,導致被告無法順利清點,顯屬刻意拖延, 企圖將系爭電瓶刻意留置於被告公司中,使系爭電瓶電池耗 損殆盡再以此為由向被告請求,強加損失於被告。否則,何 以迄今仍不願配合提供原告公司成立迄今所有電瓶之進貨、 出貨數量表,與留置於被告倉庫中庫存數量以供比對,並清 償積欠租金即可將系爭電瓶全數搬運,以弭紛爭! 5、觀諸證人黃德順證述:「103年3月12日開股東會,對方繼承 人都沒有來,對方通知我們去清點庫存願把庫存還給我們, 我們要到福軒倉庫取回這些貨,他們仍是不讓我們清點,所 以我們才再報長安派出所正式提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實則,係因原告並未依存證信函所示於取貨當時提出原告公 司成立迄今所有電瓶之進貨、出貨數量表,與留置於被告倉 庫中庫存數量以供比對,數量是否相符,以利完成清點交接 作業。再者,原告曾於庭訊中表示,同意鑑定系爭電瓶價值 ,卻未於取貨當時選任任何鑑定人為鑑定事宜,即要求需立 即搬離。惟查,系爭電瓶之價值多寡攸關本案爭點,故系爭 電瓶乃本案重要物證,豈可於尚未鑑定完成之際即由原告取 回,容有掉包之嫌,且生日後鑑定之困難及準確性。再者, 本案另有倉庫租金爭議,故被告業已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在 案(參被證九),故原告尚未清償其租金債務前,原告依法 得行使留置權。 6、就證人吳中人所出具之聲明書內容可知,系爭電池係因原告 保存方式不佳,亦即並未購買充電設備,且於進口後三至六 個月對存放之系爭電池進行充電動作,以維持未售出之電瓶 內部電壓之維持性,確保電瓶仍在電力充足狀況下存放,方 得以出售。故因原告並未為此保存方式,方導致系爭電池內 部之電壓因自行放電慢慢消耗,以致電壓不足造成稀硫酸液 於電池鉛極板上形成硫酸結晶硬化導致無法在行充電,造成 系爭電池損壞而無法正常使用出售。且證人吳中人到庭證述 時,亦告知系爭電池電力雖已逐漸消耗,但仍可藉由修復方 式蓄電,即可回復其功用並得以出售,此時電池即無所謂「 損害」情形,然此修復工程具有時間性,亦即若再閒置過久 ,恐更減損系爭電池蓄電後之功效,被告於當日開庭後即於 庭外告知原告律師及到場所有股東,盼望得依本院當庭曉諭 之意儘速處理此事,否則到時電池將再也無法修復,詎料, 原告先一再虛以委蛇,後即完全置之不理,被告無奈下請律 師mail與原告律師表示盼能就電池盡速處理,卻仍一拖再拖 ,遲致時數日後方回mail表示不願接受,且本件爭訟自始乃 肇因於原告針對系爭電池究竟存放置被告倉庫中之數量容有 爭議,且迄今不願提出任何進出貨證明,以說明短少之395 顆系爭電池何在,以利完成清點交接作業所造成,是以,被 告亦多次要求原告和解,並表示願意要求原告儘速取回系爭 電池以利其儘速修復,均遭原告拒絕處理。 7、原告所提呈之附表一內容與原證三之系爭電池進貨數量相符 ,然與原證六中所自行列表之系爭電瓶庫存數量不一致,顯 見原告究竟置於系爭倉庫中之庫存系爭電池為多少,原告亦 不知悉。查原告所提呈之附表一內容與原證三之系爭電池進 貨數量相符,並以此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標準。惟查 ,竟與原證六中原告所自行列表之系爭電瓶庫存數量不一致 。苟原告所提呈之附表一內容與原證三內容為真,顯見原告 公司成立迄今均未有任何營業行為,以達停業標準。又若原 告確實出售部分電瓶予他人,則原告之計算標準自應扣除以 售出之電瓶,豈可再行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依據。顯見,原 告究竟置於系爭倉庫中之庫存系爭電池為多少,原告並不知 悉,原告以此作為請求被告主張返還系爭電瓶及損害賠償之 基準,顯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商譽損失200萬元,亦無理由:查原告表示因被 告扣住系爭電瓶導致原告公司無法順利出貨。惟查,承前 述,被告從未表示不願交付系爭電瓶,且原告公司亦未表 示何時前來領取點收系爭電瓶或要求被告將系爭電瓶送至 何處堆放。故被告並無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商譽之 行為,且更未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欲請求商譽損失 ,除應證明確實受有損害外,更須證明被告有故意侵害其 商譽之行為。是以,原告主張顯屬無稽。 (三)原告公司迄今仍不願償還向被告租用倉庫之租金共計28萬 元,故被告依法行使留置權。「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 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民 法第9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公司請求 盡快提供相關資料以便清算原告存放被告倉庫中之電池數 量,並免日後爭議。且原告更須償還原告公司成立迄今向 被告租用倉庫,每月二萬元,共計二十八萬元租金後,被 告自同意原告公司取回存放被告倉庫之電池(參被證八, 存證信函影本一份)。惟查,迄今原告公司均拒絕履行已 屆清償期債務。是以,被告不得不依法行使留置權。 二、綜上,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290,800元及 自起訴狀謄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實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正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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