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90號
原 告 江華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泣奉江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
律師
李偉誌律師
被 告 松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伍萬壹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10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貳佰貳拾萬伍仟元、支
票號碼XA0000000、
發票日103年3月27日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
上開支票原本一張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元供
擔保後,得為
假
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1被告於民國102年間向原告借款,原告於102年9月24日、同
年10月7日、同年12月11日分別簽發支票分別給付借款予被
告,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票號XA000
0000,發票日103年1月17日)、0000000元(票號XA0000000
,發票日103年2月17日)及0000000元(票號XA0000000,發
票日103年3月27日),總計0000000元,供被告票貼使用。
被告同時簽發三張支票,票面金額亦為0000000元(票號AC0
000000,發票日103年1月14日)、0000000元(票號FA00000
00,發票日103年2月13日)及0000000元(票號FA0000000,
發票日103年3月24日),其法定代理人向原告承諾在其簽發
支票發票日,會將款項返還存到帳戶讓支票兌現,
惟被告於
103年1月7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其資金週轉困難,
已開出之支票無法兌現,將尋求解決方法。原告信以為真,
對於已交付之支票(票號XA0000000、票號XA0000000)仍讓
其兌現,如數給付被告借款。然而,被告交付予原告
前揭三
張支票,竟皆因存款不足而
退票,且停止營業,法定代理人
去向不明。被告法定代理人承諾還款之清償期均已到期,就
原告所交付之借款0000000元、0000000元,共0000000元,
被告負有返還之義務。為此訴請被告返還借款0000000元。
2被告向原告借款時即無清償能力,依據被告票據信用資料查
詢表可知,被告自102年12月起即有多張跳票
記錄,並在103
年1月間即停止營業,被告明知無力清償,卻仍向原告借款
,已構成詐欺,原告誤信被告之財務狀況無虞方同意借款,
爰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律師函對被告撤銷先前消費
借貸之意思表示,但因被告法定代理人行蹤不明而遭退件,
原告特再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
第179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簽發之第三張支
票原本一張(票號XA0000000、發票日103年3月24日、金額
0000000元)予原告。
3
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0000000元、支票號碼XA0
000000、發票日103年3月27日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
上開支票原本一張返還原告。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原告所簽發支票影本三紙、被
告所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三紙、被告所寄存證信函、律
師函、退件信封、票據信用資料查詢表為證,並經原告法定
代理人
具結,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就原告所給付第一、
二筆借款共0000000元,清償日分別為103年1月14日、103年
2月13日,被告於清償期屆至後,仍未清償,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借款0000000元及自103年5月20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就原告給付之第三筆借款,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92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消費借貸
合意
之意思表示,經撤銷後,
法律行為視為
自始無效,是原告請
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0000000元、支票號碼
XA0000000、發票日103年3月27日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又
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經撤銷後視為自
始無效,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上開支票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
告依據民法第179條後段請求被告返還支票原本,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