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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2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95號 原   告 京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郁翔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藍雅筠律師 被   告 張宏圖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財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程序事項: 1、查被告主張原告明知被告住在南投市○○鎮○○路○段00 0巷00號而故意在聲請狀上記載不實地址云云(參103年6月 20日民事答辯(一)狀第1頁)。 2、惟查原告之所以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地址為新北市○○區 ○○里○○鄰○○路○○○巷○○弄○○○號5樓,係因被告於102 年5月8日遷入前開地址,並有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可稽(參 證七),被告嗣後變更住居所地址於何處,並非原告可得 知悉,原告實無故意錯誤記載送達處所等情。 3、被告原住於新北市○○區○○里○○鄰○○路○○○巷○○弄○○ ○號5樓,嗣後變更大仁里29鄰○○街0號,另於102年12月 4日又將住址變更登記為桃園縣八德市○○里○○鄰○○路 ○○○巷○號(八德戶政事務所),亦與被告自承現居於南投縣 ○○鎮○○路○段○○○巷○○號之地址不符,顯見被告行蹤 不定而使原告無法與其聯繫請求將系爭不動產1、2返還予 己,或將相關文書正確送達至其住居所,縱令被告送達處 有所誤載,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與原告無涉。 (二)緣原告為建設公司常有購買土地需求以利相關房地建設, 原告法定代理人林郁翔之妻張霈涵與被告為姐弟關係,原 告本於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告間家屬信賴關係,遂借用被告 名義從事買賣土地事宜。原告欲購買新北市○○區○○段 ○○○○號(下稱系爭不動產1)、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下稱系爭不動產2)之部分持分土地,由於系爭不動產1 、2之共有人均相同,原告遂將系爭不動產1、2之買賣價 金一併計算給付予出賣人,並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14 日或101年12月18日向21位共有人分別購買系爭不動產1、 2,買賣價金總計17,900,960元,並有買賣契約可稽(參證 一),原告另於102年1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1、2借名登記 在被告名下,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可稽(參證二)。 (三)系爭不動產1、2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不動產1、2 實為原告所有: 1、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揭櫫:「按所謂 借名登記契約係在目的無違強制、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 俗,且原因正當之前提下,當事人約定一方所有應經登記 之財產,以他方為登記名義人,惟自己仍保留管理、使用 處分之權之契約。」;次按最高法院99台上字第1662號判 決意旨揭櫫:「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 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 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 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查系爭如附件一、二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源於借名登 記之關係,而委託登記上訴人名義,既為被上訴人所主張 之原因事實,復經原審審據上開事證,綜合研判,本於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就各該土地僅為委 託關係之出名登記人,並無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責,被 上訴人為購地實際出資者或真正所有人,足認兩造間就該 土地登記,乃側重於彼此間之信任關係及上訴人與登記相 關之勞務給付,而無『信託登記契約』之法效意思,依上 說明,核屬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而有效之借 名登記契約無疑,被上訴人據以終止該契約關係,即屬合 法。」;復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71號判決 意旨揭櫫:「所謂借名契約,應以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 出名者同意後,就屬於借名者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而言,但並無使他方取 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情況屬之。」。 2、由前揭判決意旨可知,借名登記成立要件如下: (1)契約目的無違強制、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且原因正 當。 (2)當事人間約定一方所有應登記之財?,以他方為登記名義 人。 (3)借名人仍保留管理、使用、處分之權。 (4)出名人未享有所有權。 3、系爭不動產1、2均係原告出資購買,被告完全未出資: (1)由於系爭不動產1、2之出賣人皆為相同之共有人,原告分 別用現金或本票給付系爭不動產1、2之買賣價金17,900, 960元予各共有人,並有購地資料一欄表可稽(參證三)。 (2)原告分別於101年12月11日前存入4,000,000元於被告之南 投縣竹山郵局(帳號0000000),另於101年12月11日至102 年1月23日陸續存入13,053,159元於被告之永豐銀行鶯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鶯歌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被告之妻吳羿萱合作金庫銀行 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共計17,053,159元,作 為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1、2之部分資金,其餘買賣價金皆 由原告以現金給付出賣人補足之,並有相關傳票、存款憑 條可稽(參證四)。 4、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1、2係由原告全權決定、洽商簽訂, 與被告無涉: (1)查原告借用被告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1、2,系爭不動產1 、2之買賣價金、買賣條件、付款方式、辦理移轉登記均 係由原告協商、洽談、辦理,被告從未參與相關協議、締 約等過程,對於買賣標的、買賣內容均不知悉,並且被告 蓋印於系爭買賣契約上之印章皆由原告保管,顯見被告僅 為系爭不動產1、2之出名人。 (2)次查系爭不動產1、2之買賣契約正本(參證一)、土地所有 權狀正本(參證五)均由原告保管,被告對於系爭不動產1 、2使用、管理、處分毫無置喙餘地。 5、小結,原告實際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1、2,且為實際使用 、管理人,然被告從未有任何出資情事,僅係出名人,因 此,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1、2確實存有借名契約, 原告為系爭不動產1、2之所有人,殆屬無疑。 (四)原告因稅務安排事宜而將系爭不動產1、2暫時登記至被告 名下,對於系爭不動產1、2之出資、管理或處分權限均由 原告為之,原告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1、查被告主張兩造間既無借名登記並無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 云云(參第2頁),惟原告雖於102年8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終止系爭不動產1、2之信託關係(參證六),由於兩 造僅約定先將系爭不動產1、2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實際 上被告並未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1、2,亦未享有管理使用 或處分系爭不動產1、2之權限,況且系爭不動產1、2從未 辦理信託登記,全因原告不黯法律用語亦未將事實完整經 過全數告知為其代發存證信函之律師,遂產生原告之存證 信函內容有信託法律關係之誤載,但仍無改兩造間對於系 爭不動產1、2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合先敘明。 2、實際上原告將大多買賣價金17,053,159元先行存入被告或 其妻吳羿萱銀行帳戶內,作為購買系爭不動產1、2之資金 ,並有證四之相關存款憑條可稽。系爭不動產1、2之價金 數額、買賣條件、付款方式、辦理移轉登記均由原告進行 協商、洽談、辦理,被告從未參與買賣交易過程。 3、原告為了購買系爭不動產1、2而借用被告與其妻吳羿萱之 名義開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自銀行開戶以來相關存摺、 被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印章均交由原告全權保管使用, 由此可證,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1、2成立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被告僅為系爭不動產1、2出名人,該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亦於102年8月16日業經原告以存證信函方式合法 終止(參證六),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1、2予 己。 4、退萬步言,縱令原告未於102年8月16日合法終止系爭不動 產1、2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給 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1、2予己,洵屬有理。 (五)原告委由其法定代理人林郁翔或其妻張霈涵先行將購買系 爭不動產1、2資金挹注至被告或其妻吳羿萱之帳戶,再由 原告另行歸還予林郁翔,系爭不動產1、2係由原告購買: 1、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林郁翔除身兼原告公司董事長外,亦為 原告公司大股東,並有原告公司登記資料乙份(參證八), 原告與林郁翔平日間素有股東往來,所涉相關借還款事項 多由林郁翔先為原告代墊買賣投資款後再由原告償還,或 由林郁翔為清償積欠原告債務而代替原告支付買賣投資款 。 2、次查原告為購買系爭不動產1、2,遂將部分金錢先行存入 至林郁翔帳戶內,再由林郁翔或其妻張霈涵為原告支出金 錢至被告或其妻吳羿萱帳戶內,作為系爭不動產1、2出資 之用,抑或是林郁翔先為原告代墊支出系爭不動產1、2之 購地資金,嗣後原告再行償還,藉由上開借還款模式作為 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1、2之出資方式,合先敘明。 3、另查原告從其合作金庫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分別於101年11月27日轉帳支出800萬元、101年12月18日 現金支出30萬元、102年2月5日轉帳支出150萬元、102年2 月5日轉帳支出600萬元,共計1580萬元,作為購買系爭不 動產1、2之資金存入林郁翔合作金庫銀行鶯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並有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資料以及相 關存款憑條可稽(參證九)。 4、再查原告於101年12月17日轉帳支出200萬元,並於同日將 其中70萬元存入被告其妻吳羿萱之合作金庫銀行鶯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將80萬存入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 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共計150萬元,並有原告 合作金庫存摺明細以及相關存款憑條可稽(參證九)。 5、從前揭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1、2出資方式可知,原告將部 分購地資金1580萬元存入林郁翔帳戶內委請其代為支付, 原告另於101年12月17日將部分購地資金150萬元分別存入 被告或其妻吳羿萱帳戶,共計1730萬元,該數額與原告存 入被告與其妻吳羿萱之相關存款憑條金額17,053,159元大 致相符(參證四),其餘買賣價金847,801元【算式:17,900 ,960-17,053,159=847,801】再由原告以現金補足之,足 證系爭不動產1、2全數買賣價金17,900,960元均由原告挹 注,被告俱無任何實際出資之情事。 6、申言之,原告將購買系爭不動產1、2大多數買賣價金17, 053,159元分別存入被告與其妻吳羿萱帳戶內,再以被告 與其妻吳羿萱之帳戶內提領現金或轉帳支出金錢作為開立 銀行本行支票之用,作為支付買賣價金。由於系爭不動產 1、2為共有地,個別出賣人之持分較為細碎零散,大部分 出賣人之買賣價金至多十多餘萬,皆由原告自被告銀行帳 戶提領支付,出賣人亦於買賣契約書親自記明「款項收訖 」,並有相關買賣契約書可稽(參證一)。其中系爭不動產 1、2之出賣人陳章楷(編號29)買賣價金15,731,760元【算 式:7,500,000(第一期款)+8,231,760(第二期款)=15,731, 760】、出賣人簡陳玉烟(編號36)買賣價金1,028,500元【 算式:500,000(第一期款)+528,500(第二期款)=1,028,500 】(參證三),因原告須給付之買賣價金較為龐大,遂自被 告帳戶內轉帳支出買賣價金款項,再委請銀行開立本行支 票交付出賣人陳章楷、簡陳玉烟收訖,說明下述: (1)陳章楷(編號29)買賣價金15,731,760元支付方式: A、原告自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於101年1 2月12日轉帳支出7,500,000元(參證十),並於同日永豐銀 行以陳章楷為受款人開立同額本行支票,交付其收訖為憑 (參證十一)。 B、原告自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於102 年1月14日轉帳支出8,119,638元(參證十二),並於同日合 作金庫銀行以被告為受款人開立票面額7,541,638元、578 ,000元本行支票二紙,再由原告交付前開銀行支票予陳章 楷收訖為憑(參證十一)。 C、陳章楷分別於101年12月12日收受7,500,000元、102年1月 14日收受8,119,638元,尚餘112,122元之買賣價金,另由 原告以現金支付之【算式:15,731,760-7,500,000-8,119, 638=112,122】。 (2)出賣人簡陳玉烟(編號36)買賣價金1,028,500元支付方式: A、原告自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於101年 12月19日轉帳支出500,000元(參證十),並於同日永豐銀 行以被告為受款人開立同額本行支票,再由原告交付前開 銀行支票予簡陳玉烟收訖為憑(參證十三)。 B、原告自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於102 年1月14日轉帳支出528,500元(參證十二),並於同日合作 金庫銀行以被告為受款人分別開立票面額41,000元、487, 500元本行支票二紙,再由原告交付前開銀行支票予簡陳 玉烟收訖為憑(參證十三)。 C、由前開說明可知,系爭不動產1、2買賣交易過程十分繁複 、買賣價金各異、支付價金方式均有不同、如何調度買賣 資金,被告一概不知並從未參與,更無任何出資情事,由 此可證,被告僅為系爭不動產1、2之出名人。 7、被告與其妻吳羿萱多年來閒賦在家並無穩定工作收入,過 去生活開銷均由父母或其姊張霈涵所資助,被告實際上並 無以個人金錢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1、2,況系爭不動產1 、2為工業用地迄今仍荒蕪一片,被告並非從事不動產投 資業亦對於購地目的毫無所悉,若非原告為建設公司始借 用被告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1、2,被告實無任何動機、足 夠財力購買系爭不動產1、2,顯見被告僅為借名登記名義 人,益徵明確。 (六)原告自始自終保有系爭不動產1、2之買賣契約書、所有權 狀正本以及被告印章、存摺,原告享有系爭不動產1、2享 有管理使用、處分權限,實屬所有權人: 1、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2筆之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 、印章、存摺及相關證件放置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 房屋,…,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始知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林郁翔及其妻張霈涵擅自潛入該屋,並盜取上開證 件而提起本件訴訟云云(參103年6月20日民事答辯(一)狀 ,第2頁)。 2、惟查被告諉稱原告法定代理人林郁翔及其妻張霈涵擅自潛 入該屋,並盜取上開證件而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此部分已 涉及不實指控而侵害林郁翔及張霈涵等人名譽權,恐有涉 犯刑事誹謗罪之虞,敬請被告自重,否將擬對於其所違犯 刑事誹謗罪提起告訴,以維護自身權益。 3、實際上系爭房屋從未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父張桂芳,原告仍 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其當得排除無權占有之人侵害其所 有權行使,而今被告稱將相關證件均放置於桃園縣八德市 ○○街○號房屋內,乃係自承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 4、況系爭房屋為新建不動產自始自終無人居住於內,被告既 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房屋亦無管理使用權限, 而今被告卻辯稱將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印章、存摺等 「個人重要證件」均放置在從未有人居住之空屋內,已不 符合常理與牴觸經驗法則,被告此一主張顯屬無稽。 (七)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不動產1、2借名契約關係,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不動產1、2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 1、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541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 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 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 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 任契約」。 2、次按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揭櫫:「所謂 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同視,在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況下,應賦與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是當事人 之任何一方,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從前揭法條、判決意旨可知,借名契約性質與委任 契約相似,借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28條以下委任章 節規定,即借名人終止借名契約後,出名人應將借名登記 財產移轉返還予借名人,始為適法。 3、查系爭不動產1、2確屬原告所有,已如前述,原告多次透 過其法定代理人或張霈涵多次口頭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 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1、2,被告皆虛 偽應付、百般拖延,今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 終止系爭不動產1、2之借名登記意思表示。此外,原告先 前曾於102年8月15日以律師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請求返還系 爭不動產1、2,並於102年8月16日送達至被告處所(參證 六),即原告與被告間關於系爭不動產1、2借名登記契約 已於102年8月16日已告終止,被告經催告後仍不返還系爭 不動產1、2予原告,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1、2直至迄今, 顯見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有系爭不動產1、2之利益、 不法侵害原告之系爭不動產1、2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541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不動產1、2予原告。 (八)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地目為旱 、面積1091.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350分之287,以及 新北市○○區○○段○○○○號、地目為田、面積2428.04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為2700分493之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 告。 二、被告則以: (一)程序部分: 1、查原告明知原告現與父母住在南投老家:「南投縣○○鎮 ○○路○段○○○巷○○號」,故意在民事起訴狀上記載不實 之地址:「新北市○○區○○里○○鄰○○路○○○巷○○弄○○ ○號5樓」。 2、由原告自承:「原告法定代理人林郁翔之妻張霈涵與被告 為姐弟關係」等語(起訴狀第1頁末10行起),足見:林 郁翔係抗告人之姊夫,豈不知抗告人之住處。 3、再由原告所提出之「證六:102年8月15日律師存證信函與 郵局收件回執各乙份」之送達地址即為「南投縣○○鎮○ ○路○段○○○巷○○號」,益徵:原告確係故意在聲請狀上 記載不實之地址。 (二)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且無「信託登記」: 1、查原告於起訴時固稱:「原告另於102年1月11日將系爭不 動產1、2『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起訴狀第1頁 末2行起),惟原告於「證六:102年8月15日律師存證信 函」則係稱:系爭「土地2筆所有權應有部份『信託登記 』在張宏圖先生名義」等語,一為「借名登記」,另為「 信託登記」,兩者顯有不同。 2、次查原告於起訴時所稱:「原告與被告間關於系爭不動產 1、2借名登記契約已於102年8月16日已告終止」云云(起 訴狀第2頁第2~3行),顯有違誤。因由原告於「證六:10 2年8月15日律師存證信函」所載:系爭「土地2筆所有權 應有部份信託登記在張宏圖先生名義,茲因雙方信賴性已 有不足,是特予以終止信託關係」等語,足見:原告之「 證六:102年8月15日律師存證信函」係終止信託關係,並 非借名登記契約。 3、惟不管原告所主張者係「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兩 造間既無「借名登記」並無「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原 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三)系爭土地2筆確係被告所有: 1、查系爭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2筆係 被告向原所有權人所購買,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證一:買 賣契約21份」、「證二:土地登記謄本兩份」及「證五: 土地所有權狀兩份」可資佐證。 2、又查: (1)被告係因信賴其姊張霈涵,始委由張霈涵處理系爭土地之 買賣事宜;而在張霈涵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完畢後, 被告將系爭土地2筆之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印章、存 摺及相關證件放置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房屋(該屋 係由原告以新臺幣1,500萬元出售予被告之父張桂芳,目 前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內。 (2)嗣因桃園縣市房地產高漲,原告出爾反爾,除令其警衛不 要讓被告及家人進入該屋(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外 ,並以無權占用為由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遷讓(見被證1 ),被告及年邁父母就是這樣被逼回南投老家居住。 3、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始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郁 翔及其妻張霈涵擅自潛入該屋,並盜取上開證件而提起本 件訴訟。 (四)原告迄未提出「原告出資之證明」: 1、按「會計事項涉及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而與之發生權責關 係者,為對外會計事項」、「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 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對外會計 事項應有外來或對外憑證」及「對外憑證之繕製,應至少 自留副本或存根一份;副本或存根上所記該事項之要點及 金額,不得與正本有所差異。前項對外憑證之正本或存根 均應依次編定字號,並應將其副本或存根,裝訂成冊;其 正本之誤寫或收回作廢者,應將其粘附於原號副本或存根 之上,其有缺少或不能收回者,應在其副本或存根上註明 其理由。」,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2項前段、第18條第1項 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及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既係依公司法所設立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因此, 系爭土地2筆果係原告出資的話,則原告必能提出「原告 出資之證明」。 3、惟綜觀原告所提出之「證一」至「證六」並無「原告出資 之證明」,雖原告所提出「宏圖購工業用地支付明細表」 編號4及編號5之備註欄上載有「京格存入合庫#0639」及 「京格存入合庫#0621」等字樣(見原告所提出之證四) ,惟其附件3及附件4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則均無「京 格」2字,又何以足資作為「原告出資之證明」。 (五)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與否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101年12月間分別向訴外人陳文、陳勤智、陳阿義 、陳正國、陳壽、陳阿娥、陳茂南、陳茂進、陳德、陳清 昧、陳三、黃陳玩、石陳月、梁綉巧、陳章楷、劉進忠、 劉浚樺、劉麗珍、劉麗雪、劉麗聆、簡陳玉烟購買渠等系 爭2筆土地之持份;其中向陳文、陳勤智、陳阿義、陳正 國、陳壽、陳阿娥、梁綉巧共7人購買之價金各為33,150 元,向陳德、陳清昧2人購買之價金各為150,450元,向陳 德、陳清昧、陳三、黃陳玩、石陳月5人購買之價金各為 60,350元,向劉進忠、劉浚樺、劉麗雪、劉麗聆4人購買 之價金各為51,000元,向劉麗珍購買之價金為102,000元 ,以上均全部以現金支付買賣價金;另向陳章楷購買價金 為15,731,760元,以永豐銀行本票、合庫本票、現金支付 買賣價金;向簡陳玉烟購買價金為1,028,500元,以永豐 銀行本票、合庫本票支付買賣價金;以上合計買賣總價為 17,900,960元(見本審卷第9-91頁之原證1及第94頁之原 證3)。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出資購買,出資亦均由原告給付 ,約定借名被告為登記名義人等情。 2、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並非借名登記在被告 名下等語置辯。 四、本件應審酌兩造間對於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 (一)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 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 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 ,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662號判決)。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 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 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 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 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 ,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 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 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 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是以,參酌前揭說明,原告就此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成立 之特別要件,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 1、被告於101年12月間分別向訴外人陳文、陳勤智、陳阿義 、陳正國、陳壽、陳阿娥、陳茂南、陳茂進、陳德、陳清 昧、陳三、黃陳玩、石陳月、梁綉巧、陳章楷、劉進忠、 劉浚樺、劉麗珍、劉麗雪、劉麗聆、簡陳玉烟購買渠等系 爭2筆土地之持份並於102年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原證2號),有被告與訴外人 陳文、陳勤智、陳阿義、陳正國、陳壽、陳阿娥、陳茂南 、陳茂進、陳德、陳清昧、陳三、黃陳玩、石陳月、梁綉 巧、陳章楷、劉進忠、劉浚樺、劉麗珍、劉麗雪、劉麗聆 、簡陳玉烟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 ,且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並觀諸被告與訴外人陳文、陳勤 智、陳阿義、陳正國、陳壽、陳阿娥、陳茂南、陳茂進、 陳德、陳清昧、陳三、黃陳玩、石陳月、梁綉巧、陳章楷 、劉進忠、劉浚樺、劉麗珍、劉麗雪、劉麗聆、簡陳玉烟 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買受人為被告、出賣人為訴外人陳 文、陳勤智、陳阿義、陳正國、陳壽、陳阿娥、陳茂南、 陳茂進、陳德、陳清昧、陳三、黃陳玩、石陳月、梁綉巧 、陳章楷、劉進忠、劉浚樺、劉麗珍、劉麗雪、劉麗聆、 簡陳玉烟,且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亦載明買賣之標的物 、價金,並由契約當事人即兩造分別蓋章,該契約書並無 不合理之處;又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之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資料,102年1月11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確以買賣為移 轉登記原因,足證是兩造間確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 示。 2、又查,其中被告向陳文、陳勤智、陳阿義、陳正國、陳壽 、陳阿娥、梁綉巧共7人購買之價金各為33,150元,向陳 德、陳清昧2人購買之價金各為150,450元,向陳德、陳清 昧、陳三、黃陳玩、石陳月5人購買之價金各為60,350元 ,向劉進忠、劉浚樺、劉麗雪、劉麗聆4人購買之價金各 為51,000元,向劉麗珍購買之價金為102,000元,以上均 全部以現金支付買賣價金;另向陳章楷購買價金為15,731 ,760元,以永豐銀行本票、合庫本票、現金支付買賣價金 ;向簡陳玉烟購買價金為1,028,500元,以永豐銀行本票 、合庫本票支付買賣價金,有被告與訴外人陳文、陳勤智 、陳阿義、陳正國、陳壽、陳阿娥、陳茂南、陳茂進、陳 德、陳清昧、陳三、黃陳玩、石陳月、梁綉巧、陳章楷、 劉進忠、劉浚樺、劉麗珍、劉麗雪、劉麗聆、簡陳玉烟簽 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審卷第9-91頁之原證1), 且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其中除向陳章楷、簡陳玉烟外其餘 19人,被告均以現金支付購賣價金,並以永豐銀行本票、 合庫本票、現金支付陳章楷買賣價金及以永豐銀行本票、 合庫本票支付簡陳玉烟買賣價金。足見,被告對大部分出 賣人以現金支付購賣價金,對出賣人陳章楷、簡陳玉烟分 別以永豐銀行本票、合庫本票、現金及永豐銀行本票、合 庫本票支付購賣價金,被告顯有支付購賣價金。 3、並按「會計事項涉及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而與之發生權責 關係者,為對外會計事項」、「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 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對外會 計事項應有外來或對外憑證」及「對外憑證之繕製,應至 少自留副本或存根一份;副本或存根上所記該事項之要點 及金額,不得與正本有所差異。前項對外憑證之正本或存 根均應依次編定字號,並應將其副本或存根,裝訂成冊; 其正本之誤寫或收回作廢者,應將其粘附於原號副本或存 根之上,其有缺少或不能收回者,應在其副本或存根上註 明其理由。」,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2項前段、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及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原 告係依公司法所設立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因此,系爭土 地2筆果係原告出資的話,則原告必能提出「原告出資之 證明」。然查: (1)原告所提出原證4「宏圖購工業用地支付明細表」,已載 明「宏圖」(指被告)購工業用地支付明細表,並非載明 「京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工業用地支付明細表。 (2)且原告係依公司法所設立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提出 其公司匯款之原始憑證、會計帳簿及有關匯款購地係借名 登記予被告之事證。 (3)又原告所提出原證4「宏圖購工業用地支付明細表」,經 查: A、編號1部分,於101年12月11日前存入4,000,000元於被告 之南投縣竹山郵局(帳號0000000),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 證。 B、編號2部分,林董於101年12月11日存入2,000,000元於被 告之永豐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林董縱係 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郁翔,仍係林郁翔個人匯款,與原 告公司無關。 C、編號4、5部分,原告公司於101年12月17日分別存入被告 之合作金庫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被告之 妻吳羿萱合作金庫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各 800,000元、700,000元,惟其附件3及附件4之合作金庫銀 行存款憑條則均無「京格」2字,無法證明是否原告公司 匯款;縱使原告公司匯款,亦未提出公司匯款之原始憑證 、會計帳簿及有關匯款購地係借名登記予被告之事證,何 況,有可能個人借款。 D、編號6至9部分,於101年12月11日各以現金450,000元存入 被告或被告之妻吳羿萱帳戶,以現金存入無法證明是否原 告公司匯款,縱使原告公司匯款,亦未提出公司匯款之原 始憑證、會計帳簿及有關匯款購地係借名登記予被告之事 證,何況,有可能個人借款。 E、編號4、10至17、20至24部分,係張小姐存入被告或被告 之妻吳羿萱帳戶,原告並未提出張小姐係何人及原告是否 委託張小姐匯款之事證;縱使原告公司匯款,亦未提出公 司匯款之原始憑證、會計帳簿及有關匯款購地係借名登記 予被告之事證,且有可能個人借款。 F、編號18、19、25部分,係零用金存入被告或被告之妻吳羿 萱帳戶,以零用金存入無法證明是否原告公司匯款,縱使 原告公司匯款,亦未提出公司匯款之原始憑證、會計帳簿 及有關匯款購地係借名登記予被告之事證,何況,有可能 個人借款。 (4)原告103年7月2日民事準備一狀陳述:「原告從其合作金 庫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分別於101年11月27 日轉帳支出800萬元、101年12月18日現金支出30萬元、10 2年2月5日轉帳支出150萬元、102年2月5日轉帳支出600萬 元,共計1580萬元,作為購買系爭不動產1、2之資金存入 林郁翔合作金庫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並 有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資料以及相關存款憑條可稽(參 證九)」等情。然查: A、原告從其合作金庫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分 別於101年11月27日轉帳支出800萬元存入其法定代理人林 郁翔合作金庫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部分: 然原告將800萬元存入林郁翔合作金庫銀行鶯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帳戶,僅能證明原告於101年11月27日轉 帳支出800萬元存入林郁翔帳戶,並無法證明支付被告購 地之款項;又103年4月21日起訴狀所提出原證4「宏圖購 工業用地支付明細表」載明除編號2林董於101年12月11日 存入2,000,000元於被告之永豐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編號4、5部分原告公司於101年12月17日分別 存入被告及其妻吳羿萱各800,000元、700,000元(編號4 、5部分無法證明是否原告公司匯款)外,其餘編號1、3 、6至25部分均非原告或其其法定代理人林郁翔匯款;何 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證4「宏圖購工業用地支付明細 表」之款項係從原告存入林郁翔帳戶800萬元中支出,所 以,原告無法證明是否原告公司匯款中支出;縱使原告公 司匯款,亦未提出公司匯款之原始憑證、會計帳簿及有關 匯款購地係借名登記予被告之事證,且亦有可能個人借款 。 B、原告於101年12月18日現金支出30萬元、102年2月5日轉帳 支出150萬元、102年2月5日轉帳支出600萬元部分,原告 無法證明現金支出30萬元係原告所有之款項;又查,系爭 2筆土地之持份於102年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原證2號),原告所稱102年2月5日 轉帳支出150萬元、102年2月5日轉帳支出600萬元,係在 102年1月1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後,顯與系爭2筆土地 買賣無關;何況,原告提出原證4「宏圖購工業用地支付 明細表」載明最後一筆款項支出時間係102年1月23日,更 足證102年2月5日轉帳支出150萬元、102年2月5日轉帳支 出600萬元部分,與系爭2筆土地買賣無關自明。 (5)並查,原告於103年4月21日起訴狀所提出原證4「宏圖購 工業用地支付明細表」(見本審卷第95頁之原證4),載 明購地總金額17,900,960元,原告於102年1月23日前已支 付17,053,159元,部分尾款以現金支付等情,有原證4「 宏圖購工業用地支付明細表」在卷可按;原告卻於103年7 月2日民事準備一狀陳述:「原告從其合作金庫銀行鶯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分別於101年11月27日轉帳支出 800萬元、101年12月18日現金支出30萬元、102年2月5日 轉帳支出150萬元、102年2月5日轉帳支出600萬元,共計 1,580萬元,作為購買系爭不動產1、2之資金存入」;然 查,原證4「宏圖購工業用地支付明細表」並無於101年12 月18日現金30萬元、102年2月5日轉帳支出150萬元、102 年2月5日轉帳支出600萬元存入之記載;又原證4「宏圖購 工業用地支付明細表」載明最後一筆款項支出時間係102 年1月23日及載明已支付17,053,159元(其餘尾款847,801 元以現金支付完畢),原告何有可能於102年2月5日再轉 帳支出150萬元及600萬元再存入作為購買系爭不動產1、2 之資金之理?何況,原證4「宏圖購工業用地支付明細表 」載明於102年1月23日前已支付購地金額17,053,159元] 其餘尾款847,801元以現金支付完畢),而原告卻於103年 7月2日民事準備一狀陳述至102年2月5日僅支付購地金額 1,580萬元,如扣除102年2月5日轉帳支出150萬元及600萬 元,於102年1月23日前僅支付830萬元,與原證4「宏圖購 工業用地支付明細表」載明最後一筆款項支出時間係102 年1月23日及載明已支付17,053,159元(其餘尾款847,801 元以現金支付完畢),亦有所不符,相差太大。顯然,原 告於103年4月21日起訴狀所提出原證4「宏圖購工業用地 支付明細表」及103年7月2日民事準備一狀陳述,均不足 採。 (6)原告陳稱被告於101年12月12日、102年1月14日分別由被 告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被告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支付7,500,000元(參證十)、 8,119,638元(參證十二)予出賣人陳章楷,尚餘112,122元 之買賣價金,另以現金支付之,共支付買賣價金15,731, 760元出賣人陳章楷;原告又陳稱被告於101年12月19日、 102年1月14日分別由被告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支付 500,000元(參證十)及528,500元(參證十二),共支付買賣 價金1,028,500元予出賣人簡陳玉烟。足見,給付予出賣 人陳章楷、簡陳玉烟買賣價金均由被告帳戶支付,並非原 告支付昭明。 (三)何況,本院於103年6月9日、103年7月7日審理時,原告訴 訟代理人分別陳稱目前沒有要傳喚證人及無其他舉證,有 本院於103年6月9日、103年7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 。然原告陳稱目前沒有要傳喚證人及無其他舉證,本院根 本無法查證張小姐係何人與本件有何關係,及無法證明被 告購地款是否由原告公司匯款中支出;原告亦未提出公司 匯款係支付購買系爭土地及其會計帳簿及有關匯款購地係 借名登記予被告之事證。原告既未舉證證明雙方有借名契 約意思表示合致之事證,倘負舉證責任之原告所證明之間 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 就其主張之事實陳述不明,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原告已盡 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告主張將其所有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是借名登記,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為之舉證,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 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從而,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進而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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