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07號
原 告 科邁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瑋翔
訴訟代理人 湯偉祥
律師
林書羽律師
被 告 李宗洋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2 年度重附民字第32號),本院於民
國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零壹萬陸仟貳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
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萬伍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零壹萬陸仟貳佰捌拾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551,74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
時當庭具狀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4,103,718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核並未變更
訴訟標的,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在臺登記設立,並以從事電子儀器即以販售X射線
螢光光譜儀(X-ray Fluorescence Spectrometer,簡稱
「XRF」)銷售為主要業務之公司,原告為因應大陸地區
業務快速成長之需求,經原告股東共同商議,於96年1月
29日由公司三位股東林瑋翔、莊文亮、李宜哲以個人名義
赴大陸地區設立上海雄邁電子科技貿易有限公司(下稱:
雄邁公司),作為原告在大陸地區之營運主體,雄邁公司
實屬原告在大陸之
分公司,無論人事管理、經營策
略以及
營運資金等均受原告公司之指示調度。其次,被告係於96
年3月1日受聘擔任原告臺灣區產品經理乙職,其於到職時
業與原告明文約定,任職
期間不得經營或投資與公司類似
或職務上有關之事業,除
非經公司核准,否則亦不得兼任
公司以外之職務。嗣原告為積極拓展大陸地區業務,遂於
98年3月1日委派被告前往上海地區擔任華東地區之業務主
管,薪資部分則由原告支付本薪,另由雄邁公司支付主管
加給及津貼,除此之外,尚由雄邁公司在大陸地區租賃房
屋,作為被告外派之職務宿舍,期間租屋地點因應所需屢
有更易,於100年5月26日至101年5月25日期間,被告居住
職務宿舍地址為上海市○○區○○路○○弄○號12B室,自10
1年5月20日起,被告之職務宿舍則設置在崑山市周市鎮雲
山詩意棋樂居1號806室。然原告近來針對大陸地區之業務
績效進行內部檢視時,發覺由被告擔任業務主管之華東地
區業務表現每況愈下,甚至較諸其他新拓展地區之業務量
更少,因而要求被告於101年7月13日返回原告公司,親自
向公司之董事長林瑋翔及董事莊文亮進行業務報告及檢討
,期間原告公司董事長林瑋翔要求被告提交由公司配發之
電腦設備及相關檔案,但被告於聞言後竟當場立即動手刪
除電腦內檔案,在原告公司人員進一步制止並將電腦取回
後,經逐一檢視電腦內檔案後,始發覺被告竟在大陸地區
借用其大陸籍女性友人章萍之名義,於99年3月29日私自
登記設立「上海璽權儀器貿易商行」(下稱:璽權商行)
,並以璽權商行名義向原告既有客戶銷售同類商品,造成
原告重大營業損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
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
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
報酬者,應以
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
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
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
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535
條、第544條、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16條
規定:「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而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
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末按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
2205號及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刑事判決見解:「刑法第
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
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
,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
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
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
積極損害),妨害財產
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
消極損害),皆
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2100號民事判決見解:「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準此,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
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
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
之利益為限」,依據
前揭最高法院歷來之刑事及民事判決
見解,凡原告因被告之違背職務行為所導致之未來可期待
利益之喪失(即消極損害),除該當於刑法第342條第1項
背信罪外,被告尚須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且該筆未來可期待利益不以確實可取得
之利益為限。則查,被告違背職務及與原告所簽訂之工作
守則(按科邁斯公司員工工作守則同意書第3條規定:「
員工不得經營或投資與本公司類似或職務上有關的事業,
亦不得兼任公司以外之職務,但經公司核准者,則不在此
現」),私設公司與原告從事競業,造成原告權益受損部
份,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544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其不法背信行為
,導致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三)被告對於原告為
上開背信等犯罪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4084號提起公訴,原
告自得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並請求被告就原告因其下述不法行為所受之損害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本件損害賠償金額,原告以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前1日,即102年11月12日臺灣銀行公告
之人民幣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幣4.924
元、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29.752元計算。原告因被告私設
璽權商行,銷售與原告公司同類產品因此所受期待利益之
損失,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066號刑事判
決所列事實(下稱:刑事判決事實)一(一)至(十)外
,原告更受有附表二編號10至編號15所列之損失。
惟因原
告
乃一從事銷售精密儀器為業務之公司,其向各供業商取
得精密產品之價格屬商業機密,為避免將進貨價格公開而
日後造成原告公司商業上之損失,原告僅先就各精密產品
之平均獲利比例計算其約略損失:
1、刑事判決事實一(一)於99年12月間,被告知悉雄邁公司
有採購分鋼儀支架之需求,竟先以璽權商行名義,向上海
世丞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世丞公司),以人民幣1萬100
0元之價格訂購上開設備後,再於101年3月2日以10萬元之
價格,將該設備出售予雄邁公司,使雄邁公司支出不必要
之額外採購費用人民幣89,000元,致生損害於雄邁公司之
財產。前揭判決事實即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列璽權商行高
價轉售商品予原告所受損害之部分,折合新臺幣438,236
元。
2、刑事判決事實一(二)於100年5月間,銷售膜厚分析儀予
大陸地區良特電子(昆山)有限公司(下稱:良特公司)
,使雄邁公司喪失銷售同類商品予良特公司之期待利益。
前揭判決事實即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列原告因被告私設璽
權商行從事競業行為之所失利益部分。因原告每販售一台
膜厚分析儀之平均獲利比例為1.75,銷售予其他廠商之平
均價格為美金60,000元,換算下來原告向供應商取得該儀
器之平均成本價格約美金35,000元(即60,000元/1.75=35
,000元),故原告公司因被告競業行為受有美金25,000元
之期待利益損失(即60,000元-35,000元=25,000元),折
合新臺幣743,800元。
3、刑事判決事實一(三)於100年5、6月間,銷售甲醛測試
儀予大陸地區人民項龍所經營之研精舍(上海)精密機械
加工有限公司,使雄邁公司喪失銷售同類商品之期待利益
。前揭判決事實即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列原告因被告私設
璽權商行從事競業行為之所失利益。因原告每販售1台甲
醛測試儀之平均獲利比例為1.10,銷售予其他廠商之平均
價格為新臺幣50,500元,換算下來原告向供應商取得該儀
器之平均成本價格約新臺幣48,000元(即50,500元/1.10=
48,000元),故原告因此受有新臺幣2,500元(即50,500
元-48,000元=2,500元)之期待利益損失。
4、刑事判決事實一(四)於100年5月間,銷售X射線透視檢
查裝置予大陸地區連展科技電子(昆山)有限公司(下稱
:連展公司),使雄邁公司喪失銷售同類商品之期待利益
。前揭判決事實即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列附件2號所列原告
因被告私設璽權商行從事競業行為所失利益之部分。因原
告每販售一台X射線穿透儀之平均獲利比例為1.75,銷售
予其他廠商之平均價格為新臺幣7,975,296元,換算下來
原告公司向供應商取得該儀器之平均成本價格為美金150,
000元,折合新臺幣4,462,800元),故原告公司因此受有
新臺幣3,512,496元(即7,975,296元-4,462,800元=3,512
,496元)之期待利益損失。
5、刑事判決事實一(五)於100年8月間,向大陸地區昆山琨
詰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琨詰公司)推銷華唯公司生產之
X射線螢光光譜儀,使雄邁公司喪失銷售同類商品之期待
利益。前揭判決事實即為如附表二編號4所列原告因被告
私設璽權商行從事競業行為所失利益之部分。因原告每販
售一台X射線螢光光譜儀之平均獲利比例為1.85,銷售予
其他廠商之平均價格為美金58,000元,換算下來原告向供
應商取得該儀器之平均成本價格美金32,300元(即58,000
元/1.85=32,300元),故原告因此受有美金25,700元(即
58,000元-32,300元=25,700元)之期待利益損失,折合新
臺幣764,626元。
6、刑事判決事實一(六)於100年10月12日,銷售華唯公司
生產之Ux-220能量色散X螢光光譜儀予大陸地區重慶萬旭
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萬旭公司),使雄邁公司喪失銷售
同類商品之期待利益。前揭判決事實即為如附表二編號5
所列原告因被告私設璽權商行從事競業行為所失利益之部
分。因原告每販售一台X射線螢光光譜儀之平均獲利比例
為1.85,銷售予其他廠商之平均價格為美金58,000元,換
算下來原告向供應商取得該儀器之平均成本價格約美金32
,300元(即58,000元/1.85=32,300元),故原告因此受有
美金25,700元(即58,000元-32,300元=25,700元)之期待
利益損失,折合新臺幣764,626元。
7、刑事判決事實一(七)於101年1月9日,向大陸地區蘇州
天合光電有限公司(下稱:天合公司),提出華唯公司生
產之Ux-220能量色散X螢光光譜儀報價,使雄邁公司喪失
銷售同類商品之期待利益。前揭判決事實即為如附表二編
號6所列原告公司因被告私設璽權商行從事競業行為所失
利益之部分。因原告每販售一台X射線螢光光譜儀之平均
獲利比例為1.85,銷售予其他廠商之平均價格為美金58,0
00元,換算下來原告向供應商取得該儀器之平均成本價格
約美金32,300元(即58,000元/1.85=32,300元),故原告
因此受有美金25,700元(即58,000元-32,300元=25,700元
)之期待利益損失,折合新臺幣764,626元。
8、刑事判決事實一(八)明知雄邁公司已於101年2月9日,
與大陸地區江蘇藝騰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藝騰公司
)簽約,約定以人民幣33萬元、折合新臺幣1,624,920元
出售X射線螢光光譜儀1套予藝騰公司,竟仍於101年2月
13日、23日,以璽權商行名義向藝騰公司推銷華唯公司生
產之Ux-220能量色散X螢光光譜儀,並提出報價,使雄邁
公司喪失繼續出售同類產品予藝騰公司之期待利益,前揭
判決事實即為如附表二編號7所列原告因被告私設璽權商
行從事競業行為所失利益之部分。因原告每販售一台X射
線螢光光譜儀之平均獲利比例為1.85,換算下來原告公司
向供應商取得該儀器之平均成本價格約美金32,300元,折
合新臺幣約960,989元。故原告因此受有新臺幣663,931元
(即1,624,920元-960,989元=663,931元)之期待利益損
失。
9、刑事判決事實一(九)明知雄邁公司已於101年4月25日,
以每套X射線螢光光譜儀人民幣31萬6370元、折合新臺幣
1,557,805元之價格,向大陸地區昆山興登堡電子有限公
司(下稱:興登堡公司)提出報價,竟仍於101年5月2日
,以璽權商行名義,以每套15萬8000元之價格,向興登堡
公司推銷華唯公司生產之能量色散X螢光光譜儀,使雄邁
公司喪失出售產品予興登堡公司之期待利益。前揭判決事
實即為如附表二編號8所列原告因被告私設璽權商行從事
競業行為所失利益之部分。因原告每販售一台X射線螢光
光譜儀之平均獲利比例為1.85,換算下來原告向供應商取
得該儀器之平均成本價格約美金32,300元。故原告公司因
此受有新臺幣596,816元(即1,557,805元-960,989元=596
,816元)之期待利益損失。
10、刑事判決事實一(十)於101年7月1日,向大陸地區科嘉
仕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科嘉仕公司),提出華唯公司生
產之Ux-220能量色散X螢光光譜儀報價,使雄邁公司喪失
銷售同類商品之期待利益。前揭判決事實即為如附表二編
號9所列原告因被告私設璽權商行從事競業行為所失利益
之部分。因原告每販售一台X射線螢光光譜儀之平均獲利
比例為1.85,銷售予其他廠商之平均價格為美金58,000元
,換算下來原告向供應商取得該儀器之平均成本價格約美
金32,300元(即58,000元/1.85=32,300元),故原告公司
因此受有美金25,700元(即58,000元-32,300元=25,700元
)之期待利益損失,折合新臺幣764,626元。
11、至如附表二編號10至編號14所列原告因被告私設璽權商行
從事競業行為所失利益之部分,雖非刑事判決事實所及,
惟被告於100年10月4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其配偶,
自承私設
璽權商行並以璽權商行名義銷售雄邁公司亦有銷售之X射
線螢光光譜儀、六價鉻測試儀、X射線穿透儀、甲醛測試
儀等商品予信音電子(中山)有限公司(下稱:信音公司
)、蘇州大格電子公司、升寶精密電子(太倉)有限公司
(下稱:升寶公司)、連展公司及研精社等公司,致雄邁
公司受有該同類之銷售期待利益。
(1)編號10:以璽權商行名義販售其他公司之X射線螢光光譜
儀予信音公司,因原告每販售一台X射線螢光光譜儀之平
均獲利比例為1.85,銷售予其他廠商之平均價格為美金58
,000元,換算下來原告向供應商取得該儀器之平均成本價
格約美金32,300元(即58,000元/1.85=32,300元),故原
告因此受有美金25,700元(即58,000元-32,300元=25,700
元)之期待利益損失,折合新臺幣764,626元。
(2)編號11:以璽權商行名義販售其他公司之六價鉻測試儀予
蘇州大格電子公司,因原告公司每販售1台六價鉻測試儀
之平均獲利比例為7.50,銷售予其他廠商之平均價格為新
臺幣35,350元,換算下來原告向供應商取得該儀器之平均
成本價格約美金200元、折合新臺幣5,950元,故原告公司
因此受有新臺幣29,400元(即35,350元-5,950元=29,400
元)之期待利益損失。
(3)編號12:以璽權商行名義販售其他公司之X射線螢光光譜
儀予升寶公司,因原告每販售一台X射線螢光光譜儀之平
均獲利比例為1.85,銷售予其他廠商之平均價格為美金58
,000元,換算下來原告向供應商取得該儀器之平均成本價
格約美金32,300元(即58,000元/1.85=32,300元),故原
告因此受有美金25,700元(即58,000元-32,300元=25,700
元)之期待利益損失,折合新臺幣764,626元。
(4)編號13:以璽權商行名義販售其他公司之X射線穿透儀予
連展公司,因原告每販售一台X射線穿透儀之平均獲利比
例為1.75,銷售予其他廠商之平均價格為新臺幣7,975,29
6元,換算下來原告向供應商取得該儀器之平均成本價格
約為美金150,000元、折合新臺幣約4,462,800元,故原告
公司因此受有新臺幣3,512,496元(即7,975,296元-4,462
,800元=3,512,496元)之期待利益損失。
(5)編號14:以璽權商行名義販售其他公司之甲醛測試儀予研
精社公司,因原告每販售一台甲醛測試儀之平均獲利比例
為1.10,銷售予其他廠商之平均價格為新臺幣50,500元,
換算下來原告公司向供應商取得該儀器之平均成本價格約
新臺幣48,000元(即50,500元/1.10=48,000元),故原告
公司因此受有新臺幣2,500元(即50,500元-48,000元=2,5
00元)之期待利益損失。
12、另如附表二編號15所列原告因被告私設璽權商行從事競業
行為所失利益之部分,雖非刑事判決事實所及,惟被告於
100年5月間銷售其他公司之試儀器予大陸地區深圳市逸雲
天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逸雲天公司),致雄邁公司喪失
出售相同產品予逸雲天公司之期待利益人民幣2,800元,
折合新臺幣13,787元。
(四)綜據上述,被告涉犯背信罪嫌,已經
鈞院刑事庭做成102
年度易字第3066號判決認定,原告因被告競業、背信之行
為因此所受之損害即為新臺幣438,236元、743,800元、2,
500元、3,512,496元、764,626元、764,626元、764,626
元、663,931元、596,816元、764,626元、764,626元、
29,400元、764,626元、3,512,496元、2,500元、13,787
元,共計為新臺幣14,103,718元。原告自得依據
侵權行為
及
債務不履行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4,
103,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五)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03,71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璽權商行並非被告以訴外人章萍名義為人頭私設之公司,
璽權商行為個人獨資企業,設立時間為2010年3月26日。
原證資料中被告以[John.Lee@xiquan.com.cn]之郵件代理
璽權商行向客戶進行業務活動之時間始於2011年5月間。
訴外人章萍確有自行進行案件及業務工作的能力,章萍實
為璽權商行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產品銷售後與客戶聯繫裝
機事宜、售後服務、貨款追蹤及開立發票等工作,且其有
實際上以上海璽權貿易儀器商行章萍之名義直接與客戶吳
江西格瑪公司、台晶(寧波)電子公司、良特電子有限公
司、黃政泰先生為電子郵件之往來,詳細介紹璽權商行所
銷售之華唯公司X射線螢光光譜儀機臺、回覆客戶提問之
問題、並與客戶間為契約細節之擬定及最後正式報價,再
由該電子郵件內容亦可得知章萍確實有直接與客戶間為拜
訪及接觸往來,故被告雖與璽權商行合作,於推展業務過
程中需要時,以璽權商行之名義提出華唯公司中國製X射
線螢光光譜儀之報價,然後續與客戶解說、簽定契約、聯
繫機台裝設等工作,確實由訴外人章萍實際負責。
(二)被告絕無背信之故意,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原告公司之意圖。原告所提信件中絕無一封信件顯示有
被告指示原告之期待客戶放棄購買原告公司所代理銷售之
產品而轉向璽權商行購買其公司所代理銷售的產品。雄邁
公司所代理之日本品牌精工桌上型XRF產品與中國品牌華
唯桌上型XRF產品雖屬同種類,但分屬兩個不同市場,價
差近1倍。雄邁公司本即不可販賣與精工公司所生產之同
種類產品,縱被告為璽權公司販賣華唯公司產品,亦未損
及雄邁公司之利益,按本件雄邁公司在大陸地區與上海精
工公司簽定代理店交易基本合同成為精工公司之合法代理
商後,本即不可銷售與精工公司競爭廠商同種類之產品(
桌上型XRF),且精工公司於100年11月1日再發布實施之
代理商、經銷商管理制度第1.4點「以上代理商或經銷商
不得同時經營銷售與精工盈司競爭廠商同種類之產品」,
更可知雄邁公司確實受精工公司合約之限制不得販賣與其
競爭廠商同種類之產品。依據以上,如果雄邁公司不確實
遵守合同規範,逕自銷售除日本精工品牌桌上型XRF外之
其他競爭品牌桌上型XRF即會失去其合約代理商資格,科
邁斯公司除會喪失未來銷售該品牌桌上型XRF之每台約15
萬人民幣之銷售利益外,更因失去了合約代理商資格進而
失去了該產品的售後服務權力,原告自2006年起到2012年
止銷售日本精工品牌桌上型XRF約上千台可期待的每年售
後服務收入即會喪失。原告怎可能違約銷售其他中國品牌
桌上型XRF,因為中國品牌桌上型XRF之每台獲利不過僅約
人民幣3萬元左右,與銷售日本精工品牌桌上型XRF的每台
獲利實有非常大之差距,如果違約而被解約,原告所蒙受
的損失則不可計量。另科邁斯集團(本公司,華南分公司,
上海分公司)於2009~2012年間均無銷售過其他與精工簽
約儀器(桌上型XRF)之任何
記錄,就
可證明其因為為精
工品牌的地區合約代理商,且是精工授權的地區指定售後
服務商,是絕對不會被精工公司允許銷售其他競爭廠牌簽
約儀器(桌上型XRF)的。
(三)被告為使暫無
資力或需要購買價格較高之精工公司產品者
仍能成為雄邁公司之潛在客戶,為維持商誼而先轉介華唯
公司之低價產品,此尚與
經驗法則無違。被告擔任雄邁公
司業務經理為使銷售業績成長,長期以來均致力於拓展開
發新廠商,故被告為使本身仍能獲得客戶之信賴始與璽權
商行合作,於推展業務過程中,遇到需求價格低、規格低
機器之廠商時,則先以璽權商行之名義提出華唯公司中國
製X射線螢光光譜儀之報價,以建立其與廠商顧客間之信
賴關係,以圖日後客戶資力更足或另有更高階之精工公司
產品需求時,仍能有機會為雄邁公司推銷精工公司之產品
,此方法為同業間業務慣用之同業合作手段,山衛公司是
目前手持式XRF Thermo Niton在台灣唯一獨家代理商,由
於其客戶指定希望採買桌上型XRF,所以其為謀求客戶未
來仍有可能選購她所屬公司之機會,故與澤權公司進行同
業合作,並以澤權公司名義向客戶推薦華唯公司之桌上型
XRF,除可保有該本非山衛公司客戶資訊外,尚可因與澤
權公司之同業合作獲得澤權公司未來如有手持式客戶之訊
息機會。同理可證,被告確實可能藉由與璽權商行合作,
以建立其與廠商顧客間之信賴關係,於日後客戶有高階產
品需求時,仍能有機會為雄邁公司推銷精工公司之產品,
市場上實際業務案例如下:
1.深圳市安姆特檢測技術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先於101年7月
間向華唯公司購買X射線螢光光譜儀,嗣於102年11月間因
其公司業務上需求,必須購買更精準之日本製X射線螢光
光譜儀之需求,而再購買島津公司生產之X射線螢光光譜
儀之情事(島津公司生產之XRF其價格約為人民幣35萬元
,與雄邁公司所代理之日本精工公司SEA1000AII及SEA100
0S為同等級之產品,亦為最主要競爭對手),由此可知,
廠商確實有於購買使用華唯公司產品後,因公司產品及業
務需求,而購買與日本精工公司X射線螢光光譜儀同屬高
階產品之島津公司之X射線螢光光譜儀之情形。
2.揚明光學公司於96年4月間其於中國昆山分公司先向華唯
公司購買X射線螢光光譜儀,嗣於99年3月間因該公司台灣
總公司業務上之不同需求,必須購買更精準之X射線螢光
光譜儀,而再向科斯邁公司購買精工公司之X射線螢光光
譜儀之情事。故而,被告確實可藉由與璽權商行合作,於
遇到需求價格低、規格低機器之廠商時,先以璽權商行之
名義提出華唯公司中國製X射線螢光光譜儀之報價,以圖
日後原使用華唯機器之廠商需求購買精工公司高階產品時
,獲取更多為雄邁公司推廣業務、開發新客戶之機會。被
告因與璽權商行合作,確曾獲得華唯公司轉介欲購買雄邁
公司所代理較高階之精工公司產品之機會。
經查,華唯公
司之人員確曾將原向華唯公司接洽購買機器之廠商,因其
主要客戶為台達公司,必須購買更精準之日本品牌桌上型
XRF之需求,而轉請璽權商行章經理協助後,再轉由被告
以雄邁公司名義發出電子郵件與該廠商接洽之情事,故而
,被告確實可因與璽權商行之合作,於原使用華唯機器之
廠商,需要購買精工公司之日本製X射線螢光光譜儀時,
獲取更多推廣業務、開發新客戶之機會。
3.甚者更有璽權商行報價後,被告仍不放棄而持續向廠商推
銷雄邁公司所代理之產品者,不能僅因廠商最後仍購買較
低階之產品,即認為被告涉有背信
犯行:璽權商行於101
年5月2日向興登堡公司報價後,被告仍不放棄而於101年5
月8日再以雄邁公司名義發出電子郵件,向興登堡公司推
銷其所代理進口品牌產品,並提出更優惠之節稅方案,使
該公司可降低其購買之成本,以爭取興登堡公司之訂單;
換言之,被告反而是在璽權商行報價後仍再以告訴人雄邁
公司名義報價,從而,被告不僅未害及雄邁公司之利益,
反而係積極為雄邁公司追求利益。又興登寶公司最後雖因
價格因素購買中國品牌之桌上型XRF,為此仍不能歸咎被
告,被告確已盡最大心力追求雄邁公司之利益。
(四)刑事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認定係因被告銷售膜厚分
析儀予良特公司,使雄邁公司喪失出售良特公司之期待利
益
云云,然查,良特公司雖為雄邁公司之既有客戶,惟良
特公司先前向雄邁公司購買日本精工公司之X射線螢光光
譜儀時,因不滿意雄邁公司保養合約所提供之服務及收費
標準,甚至將其維修保固廠商轉至精工盈司電子科技(上
海)有限公司。因雙方間已有不愉快之合作經驗,良特公
司後欲購買膜厚分析儀時,根本不考慮向雄邁公司購買,
始轉而向其他公司詢價購買,故而,實非因被告以璽權商
行名義推銷膜厚分析儀,而造成良特公司轉向璽權商行購
買,雄邁公司對於良特公司實無喪失出售同類商品之期待
利益。被告被起訴之犯罪事實(三)至(五)部分,雄邁
公司本就無此產品的銷售
代理權,且無任何相關產品之對
外廣告,客戶自無從因需要該產品而搜尋到原告公司,所
以這些客戶本就非原告公司之期待客戶。且因客戶在尋找
該產品時先找了璽權商行,璽權商行在獲悉客戶需求後循
報備制度而向該產品負責原廠報備成功後始進行後續業務
活動,原告公司自無法販售起訴書
所載之商品。刑事判決
犯罪事實(八)部分認定被告於江蘇藝騰玻璃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藝騰公司)與雄邁公司簽約約定購買日本精工公司
X射線螢光光譜儀後,再以璽權商行名義推銷華唯公司產
品,使雄邁公司喪失出售藝騰公司之期待利益云云,然查
,實係因藝騰公司於100年公司財務狀況已發生問題,無
法支付購買機器之費用,最後始未與雄邁公司完成交易,
實非因被告另以璽權商行名義推銷華唯公司產品而造成。
(五)上海雄邁公司在大陸從未賣過精工公司所生產以外之其他
公司所生產之桌上型XRF產品,蓋雄邁公司於大陸僅有販
售其他公司之手提式XRF之紀錄,而事實上精工公司根本
就沒有生產手提式XRF,又豈有立場禁止代理商上海雄邁
公司販售?簡言之,上海雄邁公司所販售之桌上型XRF產
品絕對就是精工公司所生產的。復析言之,事實上,上海
雄邁公司本就可以合法代理日本精工與中國精工之產品,
即可依客戶需求選擇販售日本精工或中國精工生產之桌上
型XRF產品,但無論是日本製或中國製,精工公司所生產
之產品因品質故,價格均較高,分別達人民幣32萬餘元與
36萬元,此與其他中國製品牌之價格較低廉之桌上型XRF
產品根本不同,以華唯公司為例,價格僅約人民幣16萬元
左右。簡言之,上海雄邁公司絕無可能、亦絕對沒有銷售
過中國精工以外其他中國製品牌公司所生產之桌上型XRF
產品。於此情形下,原告竟能主張「確曾提供過價格較低
之大陸當地製造之XRF產品」,被告夫復何言?究竟是誰
在昧於事實?此外,
揆諸偵查卷及刑事卷,
足證原告
法定
代理人林瑋翔於事前即已確知與上海寶鋼公司契約簽訂之
初即包含人民幣6萬元/套之支架,甚至契約中亦已明白確
認支架之設計及規格,絕非驗收過程之問題或客戶另有要
求而須再增支架,故林瑋翔於原審作證時陳稱被告向
渠表
示因需改善而寶鋼公司要求須有支架云云,似欲暗示被告
欲藉此牟利,絕非事實,特此敘明。末查,刑事判決所認
定上海雄邁公司喪失期待利益之廠商,事實上其中僅有萬
旭公司與興登堡公司為雄邁公司之實際客戶,就萬旭公司
而言,事實上根本就是因成本考量而本來即決定購買中國
製品牌低價桌上型XRF產品,甚至被告仍不放棄而告知應
以精工品牌優先;就興登堡公司而言,被告的確已竭盡所
能保護公司利益,甚至於璽權公司報價後仍持續以上海雄
邁公司名義提出以舊換新方案以接近客戶預算XRF產品之
報價,興登堡公司最後購買較低廉之中國製品牌桌上型XR
F產品,確實並非被告有何背信行為所致。原告既無損失,
被告自不負原告所提之所有損害賠償金額新台幣14,103,7
18元之責。
(六)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3月1日受聘擔任原告臺灣區產品經理乙
職,其於到職時業與原告明文約定,任職期間不得經營或投
資與公司類似或職務上有關之事業,除非經公司核准,否則
亦不得兼任公司以外之職務,嗣原告為積極拓展大陸地區業
務,遂於98年3月1日委派被告前往上海地區擔任華東地區之
業務主管,薪資部分則由原告支付本薪,另由雄邁公司支付
主管加給及津貼,除此之外,尚由雄邁公司在大陸地區租賃
房屋,作為被告外派之職務宿舍,然原告近來針對大陸地區
之業務績效進行內部檢視時,發覺由被告擔任業務主管之華
東地區業務表現每況愈下,甚至較諸其他新拓展地區之業務
量更少,因而要求被告於101年7月13日返回原告公司,親自
向公司之董事長林瑋翔及董事莊文亮進行業務報告及檢討,
期間原告公司董事長林瑋翔要求被告提交由公司配發之電腦
設備及相關檔案,但被告於聞言後竟當場立即動手刪除電腦
內檔案,在原告公司人員進一步制止並將電腦取回後,經逐
一檢視電腦內檔案後,始發覺被告竟在大陸地區借用其大陸
籍女性友人章萍之名義,於99年3月29日私自登記設立璽權
商行,並以璽權商行名義向原告既有客戶銷售同類商品,造
成原告重大營業損失,被告涉犯背信罪嫌,已經本院刑事庭
以102年度易字第3066號判決認定,原告因被告競業、背信
之行為因此所受之損害共計為新臺幣14,103,718元,原告自
得依據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
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對
原告為背信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原告就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所受損害、所失利益,是否各得請求被告為給付?如
是,其數額分別為何?茲分述如下。
四、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
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
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雖係於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
0年度訴字第966號刑事案件
予以受理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然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既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本院
民事庭,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事件,仍應
適用民事訴訟
法規定之程序進行,不當然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拘束
,惟本院仍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
事訴訟之判決基礎,先予敘明。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固定有明文,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
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於
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
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
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亦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
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經查:
(一)本院刑事庭就原告所主張被告所涉背信之犯行,於103年3
月20日以102年度易字第3066號判決認被告係「犯背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有上述刑事判決1份在卷
可參
,
觀諸上述刑事判決之內容,係依
兩造於警詢、偵查、本
院刑事審理中陳述之情節,與證人杜俞萱於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卷二第3-4頁)及被告詢問「一般納稅人申請所需
資料」之電子郵件(見偵卷一第24頁)、璽權商行營業執
照影本(見偵卷一第24頁反面)、上海璽權儀器貿易商行
報價單(見偵卷一第25頁)、被告指定章萍為公司業務聯
絡人、保險
受益人之電子郵件(見偵卷一第31、32頁)、
被告寄發予其配偶,陳述自己公司成立後,已有訂單及獲
利之電子郵件(見偵卷一第83頁)、被告以上海璽權儀器
貿易商行寄發之電子郵件及璽權儀器貿易商行與華唯計量
技術開發有限公司簽訂的代理銷售協議書(偵卷一第44頁
)、被告與世丞公司電子郵件(見偵卷一第85頁)、世丞
公司
承攬報價單(見偵卷一第87頁)、外加工合同(見偵
卷一第86頁)、雄邁公司開予璽權商行發票1紙(見偵卷
一第95頁)、被告、章萍與良特公司人員之電子郵件(見
偵卷一第72-74頁)、璽權商行說明函(見偵卷一第75頁
)、被告與項龍所屬公司人員之電子郵件(見偵卷一第
67-71頁)、被告與連展公司人員之電子郵件(見偵卷一
第35-36頁)、連展公司增值稅開票資料變更通知(見偵
卷一第37頁反面)、驗收備忘錄(見偵卷一第40頁)、璽
權商行說明函(見偵卷一第41頁)、被告與琨詰公司人員
之電子郵件(見偵卷一第80-82頁)、科邁斯公司客戶廠
商聯絡表(見偵卷一第118頁)、被告與萬旭公司人員之
電子郵件(見偵卷一第52-55頁)、萬旭公司與華唯公司
購銷合同(見偵卷一第56-58頁)、被告與天合公司人員
之電子郵件(見偵卷一第50頁)、璽權商行報價單(見偵
卷一第50頁反面)、雄邁公司與藝騰公司合約書(見偵卷
一第103頁至第104頁反面)、被告與藝騰公司人員之電子
郵件(見偵卷一第107頁)、璽權商行報價單(見偵卷一
第105頁)、雄邁公司報價函(見偵卷一第101-102頁)、
被告與興登堡公司人員之電子郵件(見偵卷一第97頁)、
璽權商行報價單(見偵卷一第99-100頁)、X螢光光譜分
析儀規格書(見偵卷一第109頁至第112頁反面)、被告與
科嘉仕公司人員之電子郵件(見偵卷一第113頁)、璽權
商行報價單(見偵卷一第115頁)等證據,而為以下之認
定。
(二)被告自96年3月1日起,在以販售XRF等儀器設備為主要業
務之原告公司擔任臺灣區產品經理,且於到職時簽署「科
邁斯公司員工工作守則同意書」,同意於任職期間,非經
原告核准,不得經營或投資與科邁斯公司類似或職務上有
關之事業,亦不得兼任公司以外之職務。被告嗣於98年3
月1日經原告公司派駐至大陸地區雄邁公司(係由原告以
股東林瑋翔、莊文亮、李宜哲名義在大陸地區設立之公司
,為原告在大陸地區之營運主體)擔任業務主管,負責大
陸華東地區之業務拓展事宜,係為原告及雄邁公司處理事
務之人。
詎被告竟於99年3月29日,與其友人即大陸地區
人民章萍籌設並實際經營與原告及雄邁公司相同業務之璽
權商行,並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璽權商行之利益,於99年
4月30日與原告在大陸地區之競爭對手深圳市華唯公司簽
訂代銷商協議書,成為華唯公司X射線螢光光譜儀之銷售
代理商,並以璽權商行之名義,接續為下列違背其任務行
為,致生損害於雄邁公司之財產及利益:
1.於99年12月間,知悉雄邁公司有採購分鋼儀支架之需求,
竟先以璽權商行名義,向世丞公司,以人民幣1萬1000元
之價格訂購上開設備後,再於101年3月2日以人民幣10萬
元之價格,將該設備出售予雄邁公司,使雄邁公司支出不
必要之額外採購費用,致生損害於雄邁公司之財產。
2.於100年5月間,銷售膜厚分析儀予大陸地區良特公司,使
雄邁公司喪失銷售同類商品予良特公司之期待利益。
3.於100年5、6月間,銷售甲醛測試儀予大陸地區人民項龍
所經營之研精舍(上海)精密機械加工有限公司,使雄邁
公司喪失銷售同類商品之期待利益。
4.於100年5月間,銷售X射線透視檢查裝置予大陸地區連展
公司,使雄邁公司喪失銷售同類商品之期待利益。
5.於100年8月間,向大陸地區琨詰公司推銷華唯公司生產之
X射線螢光光譜儀,使雄邁公司喪失銷售同類商品之期待
利益。
6.於100年10月12日,銷售華唯公司生產之Ux-220能量色散
X螢光光譜儀予大陸地區萬旭公司,使雄邁公司喪失銷售
同類商品之期待利益。
7.於101年1月9日,向大陸地區蘇州天合公司,提出華唯公
司生產之Ux-220能量色散X螢光光譜儀報價,使雄邁公司
喪失銷售同類商品之期待利益。
8.明知雄邁公司已於101年2月9日,與大陸地區江蘇藝騰公
司簽約,約定以33萬元出售X射線螢光光譜儀1套予藝騰
公司,竟仍於101年2月13日、23日,以璽權商行名義向藝
騰公司推銷華唯公司生產之Ux-220能量色散X螢光光譜儀
,並提出報價,使雄邁公司喪失繼續出售同類產品予藝騰
公司之期待利益。
9.明知雄邁公司已於101年4月25日,以每套X射線螢光光譜
儀31萬6370元之價格,向大陸地區昆山興登堡公司提出報
價,竟仍於101年5月2日,以璽權商行名義,以每套人民
幣15萬8000元之價格,向興登堡公司推銷華唯公司生產之
能量色散X螢光光譜儀,使雄邁公司喪失出售產品予興登
堡公司之期待利益。
10.於101年7月1日,向大陸地區科嘉仕公司,提出華唯公司
生產之Ux-220能量色散X螢光光譜儀報價,使雄邁公司喪
失銷售同類商品之期待利益。
(三)至被告雖辯稱:其上開行為乃係同業合作,為雄邁公司增
取更多商業利益,其並未有何違背任務之情事云云。
惟查
,本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
實之真偽,認下述刑事判決所採認之證據,應屬可採:
1.觀諸璽權商行向客戶提出之報價單(見偵卷一第25頁),
及章萍於電子郵件中要求客戶寄送發票之地址(見偵卷一
第29頁),先後表示璽權商行之地址為上海市○○區○○
路○○弄○號1202室,及江蘇省崑山市○○路棋樂居1棟806
室,而該二地址正係雄邁公司承租提供被告作為職務宿舍
之地址;又觀諸卷附被告以璽權商行名義對外之電子郵件
,均係以璽權商行之實際經營者之身分自居,對外與廠商
訂立契約,並在郵件中細談交易之時間、價格、交貨、收
款及產品安裝等細節內容,衡情被告若非璽權商行之實際
經營者,何以章萍會容許被告以璽權商行名義對外與其他
廠商締結重要之契約,甚而容許被告得知璽權商行內部實
際交易內容等重要之商業資訊?何以此類交易事項,章萍
不能自行寄發上開電子郵件,需由被告親自處理?何以被
告在科邁斯公司、雄邁公司服務期間,僅針對「璽權商行
」此家公司,提供「無償」之「合作」、「協助」,而未
與其他廠商有所互動而提供相同之「合作」與「協助」?
此外,佐以被告在電子郵件表示其指定章萍為公司業務聯
絡人及保險受益人(見偵卷一第31-32頁告證13、14號)
,對章萍稱呼為「老婆」(見本院刑事卷第143頁告證43
號),可見被告與章萍關係匪淺,顯非僅止被告所辯稱為
取得璽權商行之信任而同業合作云云,另被告與其配偶於
100年10月4日電子郵件(見偵卷一第83頁告證24號),被
告明確提及「從自己公司成立至今...」,及被告與其配
偶於101年7月4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刑事卷第142頁告證42
號),被告復重申「這是我自己公司的信箱」,並表示「
以後你給我的信就寄到這信箱!雄邁給我的信箱就不要用
了!我發現有人將我的信箱私自做了設定轉接!」,亦見
被告確有不欲雄邁公司知悉之秘密,綜上各情,璽權商行
實為被告與章萍籌設並實際經營,應無疑義。
2.另關於原告公司與雄邁公司是否有被告所辯稱「同業合作
」之情形,據證人即原告公司董事長林瑋翔於本院刑事審
理時證述:雄邁公司為原告公司在大陸之子公司,被告在
雄邁公司擔任業務副總,同業合作係指若客戶向公司表示
其所需求之儀器,係公司目前非主要簽約或目前非主要銷
售之產品,公司會向有賣這樣產品之公司調貨再賣給客戶
,這在貿易公司非常普遍,公司每一年一定會有這樣之案
子發生,因此同業合作其實係指同業調貨,璽權商行從來
未向雄邁公司買XRF或其他之東西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
164頁至第164頁反面),足見原告公司及雄邁公司所指之
「同業合作」實為「同業調貨」,原告公司及雄邁公司並
未允許員工擅自從事被告所辯稱之同業合作。再者,被告
身為科邁斯公司及雄邁公司之員工,理應遵守「科邁斯公
司員工工作守則同意書」,同意於任職期間,非經科邁斯
公司核准,不得經營或投資與科邁斯公司類似或職務上有
關之事業,亦不得兼任公司以外之職務,在外就不應該違
背雄邁公司之規定,然被告竟擅自與章萍籌設並實際經營
與原告公司及雄邁公司相同業務之璽權商行,顯然已違反
原告公司員工工作守則同意書之規定,且據證人即雄邁公
司業務部主管及技術服務部主管王穎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就伊所知雄邁公司與璽權商行完全沒有任何往來(見本
院刑事卷第180頁),而卷內始終無被告
所稱藉由同業合
作而推展雄邁公司銷售量之任何資料,被告甚而供稱其並
不知悉璽權商行組織結構及營運概況,章萍先前並未銷售
過XRF,伊不清楚章萍負責哪一項業務內容,除章萍以外
,伊並未與璽權商行之其他員工聯繫過等語(見本院刑事
卷第286頁),是依被告供稱其並不知悉璽權商行實際運
作模式之情況下,何以利用璽權商行之業務特性為雄邁公
司獲得更多實際競爭對手之實際機密?足見被告上開辯稱
之同業互利合作云云,顯屬無稽,與事實不符,實不足採
。
綜上所述,被告身為雄邁公司擔任業務主管,理應依據
合約盡其忠實義務,然被告卻自99年3月29日起,私自與
章萍籌設並實際經營與科邁斯公司及雄邁公司相同業務之
璽權商行,被告確有違背任務之行為,應無疑義。
3.另被告辯稱:雄邁公司在大陸地區,因受限於精工公司合
約之拘束,無法販售其他廠牌之產品,因此雄邁公司並未
有何期待利益受損之情形云云。然查:
⑴證人林瑋翔於本院刑事審理時證述:雄邁公司銷售所有化
學分析儀器設備,包括X-ray螢光設備、X-ray膜厚設備、
一些X-ray穿透設備及一些材料分析設備等,雄邁公司與
精工公司簽訂合約時,並未約定僅可販賣精工公司之X-ra
y螢光設備,該公司產品僅係本公司所銷售之其中一項產
品,事實上雄邁公司亦有販賣同樣類型之其他品牌儀器設
備,例如Olympus廠牌之產品,若雄邁公司客戶明確表示
需要華唯公司之XRF產品,所有業務人員應該先跟客戶介
紹除了華唯公司產品外,還有精工公司、Olympus生產之
儀器或其他公司之產品,例如上海精工公司在中國生產之
儀器較便宜,規格等級類似華唯公司產品之等級,想辦法
讓客戶可以買到目前雄邁公司銷售之儀器,但若客戶仍堅
持要買華唯公司儀器,本公司仍會去調華唯公司之儀器來
賣給客戶等語明確(見本院刑事卷第160頁反面、第167頁
反面至第168頁、第174頁至第174頁反面),
核與證人王
穎淳於本院刑事審理時證述:興登堡公司向雄邁公司購買
XRF,伊有向興登堡公司說明本公司販售之產品與其他大
陸製廠牌XRF之區分,客戶回應其購買價格約20萬元左右
都可以購買,並未提到指定何家廠牌之儀器,事實上客戶
若要購買其他廠牌產品,基本上會盡量先說服客戶買精工
公司產品,除有特殊狀況,因本公司係貿易商,會詢問董
事長是否可販賣其他公司產品等語相符(見本院刑事卷第
178頁反面、第180-181頁),復有雄邁公司與精工公司所
簽訂之代理店交易基本合同影本1份(見本院刑事卷第295
頁至第303頁反面附件1號)、王穎淳所寄發之電子郵件(
見本院卷第304頁至第307頁附件2號、附件3號)、上海雄
邁電子科技貿易有限公司與利濱塑膠製品有限公司間之合
約書、雄邁電子科技貿易有限公司與捷銳企業有限公司間
之合約書(見本院刑事卷第308頁至第313頁反面附件4號
)、雄邁電子科技貿易有限公司與興志電子製品廠間之合
約書、雄邁電子科技貿易有限公司與吳江崧虹電子有限公
司間之合約書(見本院刑事卷第314頁至第327頁反面附件
5號)、雄邁電子科技貿易有限公司與正凌精密有限公司
間之合約書(見本院刑事卷第328頁至第313頁反面附件4
號),及雄邁公司銷售「國產品牌」XRF設備之出廠合格
證文件在卷
可佐(見本院刑事卷第122頁告證41),足證
雄邁公司雖係上海精工公司之合法代理商,當以推銷客戶
購買精工公司生產之產品為優先,然並非僅能販賣精工公
司產品為限,雄邁公司確實有銷售精工公司以外其他公司
商品,亦有能力提供大陸當地所製造之較廉價商品等事實
,應可認定。
⑵此外,雄邁公司
復於101年2月9日與藝騰公司簽訂契約,
以33萬元價格販售藝騰公司X射線螢光光譜儀乙套,此有
雄邁公司與藝騰公司合約書(見偵卷一第103頁至第104頁
反面告證27)及雄邁公司報價函(見偵卷一第101-102頁
)在卷
可稽,然被告卻於同年2月13日、23日數次以璽權
商行名義寄發電子郵件予藝騰公司王總經理,欲以每套人
民幣16萬8000元價格銷售華唯公司之大陸製造之X射線螢
光光譜儀,被告並在電子郵件中不斷向藝騰公司王總經理
推銷華唯公司之產品係大陸產品中品質之標竿,並說明國
產品牌之穩定性不亞於進口品牌,此有被告與藝騰公司人
員之電子郵件(見偵卷一第107頁)及璽權商行報價單(
見偵卷一第105頁)各1份在卷可參,並佐以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藝騰公司原本與雄邁公司簽約,嗣因資金不足改向
璽權商行購買華唯公司之產品等語(見偵卷二第17頁反面
),足見雄邁公司所販售之進口X射線螢光光譜儀與璽權
商行之大陸產X射線螢光光譜儀,係可相互替代之產品,
僅係品質及價格尚有所差異,故實為功能相同之競爭產品
。再者,良特公司亦為雄邁公司之既有客戶,雄邁公司曾
於96年10月31日出售XRF予良特公司,此有良特(香港)
有限公司出具予原告公司之採購訂單(見本院刑事卷第10
3頁告證37號),被告更曾於100年5月間以雄邁公司名義
出售膜厚分析儀予彩晶光電科技(昆山)有限公司,有雄
邁公司出售膜厚分析儀予彩晶光電科技(昆山)有限公司
之相關單據
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第149頁告證45號)
,
益徵雄邁公司確實可於大陸地區銷售膜厚分析儀予其他
公司。另佐以卷附連展科技電子(昆山)有限公司出具予
原告公司之採購訂單(見本院卷第104頁告證38),足以
佐證原告公司曾於94年7月29日出售XRF予連展公司,而卷
附原告公司與蘇州萬旭電子元件有限公司間之合約書、送
貨單、裝機服務單、安裝功能檢查及驗收報告及教育訓練
簽到單(見本院刑事卷第105頁告證39),亦可佐證原告
公司曾於100年11月11日出售XRF予蘇州萬旭公司,卷附綠
巨研科貿易(上海)有限公司與告訴人公司間買賣合約書
、告訴人公司至興登寶電子(昆山)有限公司進行送貨及
裝機之相關表單數(見本院卷第118頁告證40),可證原
告公司曾於97年9月18日出售XRF予興登寶公司,亦均足以
佐證雄邁公司與璽權商行所販售之產品,係可相互替代之
產品,被告非但未力爭客戶購買雄邁公司所販售之X射線
螢光光譜儀,反而強力勸說、推銷客戶購買競爭對手之產
品,雄邁公司因此受有期待利益之損失,
殆無疑義。
⑶衡情雄邁公司為貿易商
而非製造商,此為被告所坦承在卷
,是客戶提出相關儀器之需求時,雄邁公司縱使無代理權
,亦可在市場上向供應商購入後再販售予需求客戶,藉此
賺取佣金,被告身為雄邁公司之業務主管,負責大陸華東
地區之業務拓展事宜,就此應盡力為雄邁公司追求最大利
益,積極推銷、說服客戶向雄邁公司購買經銷產品始為正
辦,詎被告從商多年之經驗及其當時智識程度,卻捨此途
徑而不為,竟反而向客戶推銷其他公司之產品,並實際經
營與科邁斯公司、雄邁公司競爭對手之璽權商行,足見被
告確實有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原告公司及雄邁公司利益
之意圖,而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致原告公司及雄邁公
司喪失銷售同類商品之期待利益,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及
雄邁公司之利益甚明。
4.至被告固然復提出日商日立儀器(上海)有限公司致各簽
約代理店函(見本院刑事卷第49頁被證一),用以證明雄
邁公司無法販賣其他產牌之儀器,然依證人林瑋翔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精工公司後來改名為日立公司,該信函日立
公司事後係於102年10月10日所發送,在此之前,實際上
並未約定不可販賣其他廠商之XRF設備等語(見本院刑事
卷第161頁),衡情該信函所發送之日期為102年10月10日
,可推知雄邁公司在該此之前並
未被禁止販賣其他廠牌之
儀器,且觀諸該信函之發送對象並未針對原告公司或雄邁
公司,而係針對全部之代理商,足見原告公司或雄邁公司
以外其他公司在此之前,均有販售精工公司產品之情形,
故精工公司在未授權原告公司或雄邁公司獨家代理其公司
產品之情況下,原告公司或雄邁公司為求公司營運健全發
展及維持與其他公司之競爭力,原告公司或雄邁公司理當
會販售精工公司產品以外其他公司品牌之產品,始符常情
,是被告所提出此份文件,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
告又辯稱萬旭公司因自身成本考量而購買華唯公司產品云
云,然證人即萬旭公司員工邱金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
當時負責採購,一開始對於大陸產品有很大疑慮,而精工
公司之產品其實比較好,伊先與被告李宗洋接洽精工公司
產品後,公司主管才告訴伊因公司成本考量,無法購買比
較貴之產品,故伊請被告介紹較低價產品,並未指定要哪
一品牌,被告就介紹華唯公司產品,並告知伊要與上海璽
權貿易商行聯繫,之後被告及璽權商行均有提供一些資料
給伊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88-189頁),雖可知萬旭公
司有採購成本考量,然雄邁公司仍有代理與華唯公司相同
價格之精工公司產品,被告非但未積極推薦雄邁公司所代
理之產品,反而建議客戶向璽權商行聯繫購買其他廠牌商
品,被告之行為顯然已違反公司規定而屬背信行為,
至為
灼然。
5.其餘被告辯稱:犯罪事實(二)部分原告公司與雄邁公司
以境外公司TECHMAX與寶鋼公司簽訂一套美元20萬元之分
鋼儀支架
買賣契約,雄邁公司用每套人民幣5萬元向璽權
商行購買總共兩套,璽權商行再用兩套人民幣1萬1000元
向世丞公司購買,中間差價係雄邁公司答應給寶鋼公司之
佣金,並非雄邁公司支出不必要之費用,伊有向林瑋翔報
告過,林瑋翔亦同意云云。惟查,原告公司內部給付每筆
交易佣金予客戶,其程序係待每筆交易結束後始可申請,
且每筆申請單均須通過科邁斯公司內部層層簽核作業,最
後交由科邁斯公司董事長決定後核銷支付
等情,
業據證人
即科邁斯公司董事長林瑋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
院刑事卷第163頁),核與證人王穎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佣金入帳程序需先將款項匯到公司結案後,才會將佣金
退還給客戶,並不會直接先在價金中扣除,且會報告董事
長林瑋翔知悉等情相符(見本院刑事卷第179頁),復有
雄邁公司出具予上海寶鋼公司間之送貨單、分鋼儀機械設
備基本設計審查會議紀要等文件(見本院刑事卷第99-102
頁告證36號),及科邁斯公司申請傭金/回饋金之相關文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第144-148頁告證44號),而
本件雄邁公司為寶鋼公司安裝設備後,機械運作結果發覺
不理想,遲遲無法驗收,故科邁斯公司指示被告設法協助
完成驗收作業,經與客戶討論結果需進行改善工程,被告
即向原告公司反應客戶要求指定向璽權商行採購,另尚要
求佣金等其他費用,科邁斯公司負責人林瑋翔為儘速完成
該項驗收工作,承諾被告若能順利解決此事,願核發獎金
作為獎勵,然此案仍處於驗收階段並未結案,業據證人林
瑋翔於本院刑事審理證述明確(見本院刑事卷第162頁反
面),並有原告公司負責人林瑋翔於100年5月7日給予被
告之電子郵件可佐(見偵卷二第102頁告證32號),林瑋
翔確實明確向被告表示寶鋼一案,驗收後馬上給你佣金等
語,且證人王穎淳亦證述:寶鋼案目前係伊在負責,寶鋼
公司並未與伊提及任何關於佣金事宜(見本院刑事卷第
181頁反面),足見原告公司與寶鋼公司就分鋼儀支架之
買賣尚未結案,是依上開科邁斯公司給付交易佣金之內部
程序,被告自無從先行給付佣金予寶鋼公司之理,況且依
被告所辯其佣金給付方式係透過璽權商行作為中間人向世
丞公司低價購入分鋼儀支架,再以高價回售予雄邁公司云
云,此等作法不僅與科邁斯公司上開佣金給付方式有違外
,更將導致使雄邁公司支出不必要之額外採購費用,被告
之辯詞與常情有違,實難採信。
(四)綜合上情以觀,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背信之犯行,應可
採信。雖被告就上述刑事案件現仍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刑
事庭審理中,惟被告並未確實舉證證明原告之主張確屬不
實,自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告之前開主張,
應堪
採信。
五、有關附表二編號10至15之部分:
(一)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
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
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
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
(二)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裁定,乃係基於本院刑事庭
102年度易字第3066號刑事判決,其所認定有罪之犯罪事
實,乃係限於附表一及附表編號1至9之部分,業如前述,
則本件原告有關附表二編號10至15之請求,不得依刑事訴
訟第487條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部分起訴
尚非合法
,本院刑事庭雖就此部分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亦不因
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本院自應認原告就此部分之訴為不
合法,而應予駁回之。
六、有關附表一及附表編號1至9之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受僱原告期間,
竟違背其職務,與其友人即大陸地區人民章萍籌設並實際
經營與原告及雄邁公司相同業務之璽權商行,並意圖為自
己及訴外人人璽權商行之利益,於99年4月30日與原告在
大陸地區之競爭對手深圳市華唯公司簽訂代銷商協議書,
成為華唯公司X射線螢光光譜儀之銷售代理商,並以璽權
商行之名義,接續為違背其任務行為,致生損害於雄邁公
司之財產及利益乙節,既經認定屬實如前,則依上開法條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
益至明。
(二)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被告違背職務
及與原告所簽訂之工作守則第3條規定,私設公司與原告
從事競業,造成原告權益受損部分,原告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544條、第227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其不法背信行為,導致原告因此所受之
損害,惟就損害賠償之範圍並未約定,故依民法第216條
之規定,自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其
範圍。而本件原告雖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其受有損害及
損失利益,但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
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
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損益相抵原則。因此,本件原告雖因
被告之侵權行為致而受有損害及損失利益,但亦同時節省
其成本之支出,基於上述損益相抵原則,自應於計算原告
得請求賠償之損害時,將上項利益予以扣除。故本件原告
所受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者,即應以原告因本件
侵權行為所未能取得之利益,扣除其成本即原告所受之損
害及損失之利益。從而,原告依此計算,並以起訴前1日
美金、人民幣兌換新台幣為據,而請求如附表一及附表編
號1至9所示之金額共計9,016,2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請求超過上開金額之部分,尚屬於法無據,不
應准許。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1
月20日(參附民卷第168頁送達證書)起,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被告
顯有上開所
述背信之行為,被告前開所辯尚屬無據。另原告對被告有關
附表二編號10至15之請求,因不得依刑事訴訟第487條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部分起訴尚非合法,而無從補正。從
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9,016,28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起訴不合法,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
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一:
┌────────────────────────────────────┐
│璽權商行高價轉售商品予原告公司所受之損害 │
│ │
├───┬──────┬───────┬────────┬────────┤
│編號 │交易對象 │世丞公司報價 │璽權商行報價 │原告公司所受損害│
│ │ │ │ │ │
│ │ │ │ │ │
├───┼──────┼───────┼────────┼────────┤
│1 │璽權商行 │人民幣 │人民幣 │人民幣89,000元 │
│ │ │11,000元 │100,000元 │新臺幣438,236元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原告公司因被告私設璽權商行從事競業行為之所失利益 │
│ │
├──┬─────┬──────┬────┬───────┬───────┬──────────┤
│編號│交易對象 │產品 │獲利比 │換算供應商價格│原告公司報價 │原告公司所失利益 │
│ │ │ │ │ │ │ │
├──┼─────┼──────┼────┼───────┼───────┼──────────┤
│1. │良特公司 │膜厚分析儀 │1.75 │美金35,000元 │美金60,000元 │美金25,000元 │
│ │ │ │ │ │ │新臺幣743,800元 │
│ │ │ │ │ │ │ │
├──┼─────┼──────┼────┼───────┼───────┼──────────┤
│2. │大陸地區人│甲醛測試儀 │1.10 │新臺幣48,000元│新臺幣50,500元│新臺幣2,500元 │
│ │民項龍所屬│ │ │ │ │ │
│ │之公司 │ │ │ │ │ │
├──┼─────┼──────┼────┼───────┼───────┼──────────┤
│3. │連展公司 │X射線穿透儀 │1.75 │美金150,000元 │新臺幣 │新臺幣3,512,496元 │
│ │ │ │ │ │7,975,296元 │ │
│ │ │ │ │ │ │ │
├──┼─────┼──────┼────┼───────┼───────┼──────────┤
│4. │琨詰公司 │XRF │1.85 │美金32,300元 │美金58,000元 │美金25,700元 │
│ │ │ │ │ │ │新臺幣764,626元 │
│ │ │ │ │ │ │ │
├──┼─────┼──────┼────┼───────┼───────┼──────────┤
│5. │萬旭公司 │XRF │1.85 │美金32,300元 │美金58,000元 │美金25,700元 │
│ │ │ │ │ │ │新臺幣764,626元 │
│ │ │ │ │ │ │ │
├──┼─────┼──────┼────┼───────┼───────┼──────────┤
│6. │天合公司 │XRF │1.85 │美金32,300元 │美金58,000元 │美金25,700元 │
│ │ │ │ │ │ │新臺幣764,626元 │
│ │ │ │ │ │ │ │
├──┼─────┼──────┼────┼───────┼───────┼──────────┤
│7. │藝騰公司 │XRF │1.85 │美金32,300元 │人民幣330,000 │新臺幣663,931元 │
│ │ │ │ │ │元 │ │
│ │ │ │ │ │ │ │
├──┼─────┼──────┼────┼───────┼───────┼──────────┤
│8. │興登寶公司│XRF │1.85 │美金32,300元 │人民幣316,370 │新臺幣596,816元 │
│ │ │ │ │ │元 │ │
│ │ │ │ │ │ │ │
├──┼─────┼──────┼────┼───────┼───────┼──────────┤
│9. │科嘉仕公司│XRF │1.85 │美金32,300元 │美金58,000元 │美金25,700元 │
│ │ │ │ │ │ │新臺幣764,626元 │
│ │ │ │ │ │ │ │
├──┼─────┼──────┼────┼───────┼───────┼──────────┤
│10. │信音公司 │XRF │1.85 │美金32,300元 │美金58,000元 │美金25,700元 │
│ │ │ │ │ │ │新臺幣764,626元 │
│ │ │ │ │ │ │ │
├──┼─────┼──────┼────┼───────┼───────┼──────────┤
│11. │蘇州大格電│六價鉻測試儀│7.50 │美金200元 │新臺幣35,650元│新臺幣29,400元 │
│ │子 │ │ │ │ │ │
│ │ │ │ │ │ │ │
├──┼─────┼──────┼────┼───────┼───────┼──────────┤
│12. │升寶公司 │XRF │1.85 │美金32,300元 │美金58,000元 │美金25,700元 │
│ │ │ │ │ │ │新臺幣764,626元 │
│ │ │ │ │ │ │ │
├──┼─────┼──────┼────┼───────┼───────┼──────────┤
│13. │連展公司 │X射線穿透儀 │1.75 │美金150,000元 │新台幣 │新臺幣3,512,496元 │
│ │ │ │ │ │7,975,296元 │ │
│ │ │ │ │ │ │ │
├──┼─────┼──────┼────┼───────┼───────┼──────────┤
│14. │研精舍公司│甲醛測試儀 │1.10 │新臺幣48,000元│新臺幣50,500元│新臺幣2,500元 │
│ │ │ │ │ │ │ │
│ │ │ │ │ │ │ │
├──┼─────┼──────┼────┼───────┼───────┼──────────┤
│15. │逸雲天公司│ │ │ │人民幣2,800元 │人民幣2,800元 │
│ │ │ │ │ │ │新臺幣13,787元 │
│ │ │ │ │ │ │ │
├──┴─────┴──────┴────┴───────┴───────┴──────────┤
│附表一、二編號1至15,合計:新臺幣14,103,718元 │
├───────────────────────────────────────────────┤
│附表一、二編號1至9,合計:新臺幣9,016,2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