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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322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劉上猷       劉翼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貴叁律師       洪偉勝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美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鎮洲 被   告 易安消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雲喨 被   告 劉鎮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品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105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美彩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彩公司)應將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本院 卷一第53頁)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 弄 ○ 號(建號新北市○○區○○段○○○ 號,下稱系爭建物)占 用上開土地面積183.32平方公尺之部分拆除(面積及坐落以 實測為準),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美彩公 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9,727 元,及自民國103 年4 月1 日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232元 等語(本院卷一第3 頁)。嗣原告於103 年8 月12日追加被 告易安消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易安公司)及劉鎮洲(本院 卷二第5 頁),後經本院會同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 勘現場,並經地政人員實地丈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 院卷二第201 頁,下稱附圖)。原告再於104 年7 月14日、 8 月14日、9 月4 日變更聲明:㈠被告易安公司、劉鎮洲應 自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遷出。㈡被告美彩公司應 自附圖所示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遷出,並將附圖所示系 爭土地上A 、B 、C 、D 、E 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83,863 元,及自103 年4 月 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起給付原告17,225元等 語(本院卷三第144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 定,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00○○段000 地號 )原所有權人為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劉耀龍,於99年6 月14日 劉耀龍死亡,由原告繼承,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劉耀龍於 76年間擔任被告美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基於促進被告美彩 公司業務需要,以自己所有系爭土地無償提供被告美彩公司 在其上興建建物作為廠房使用,並於76年間建造,總面積99 .56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5 平方公尺,1 層鋼造之建物(下 稱76年建物)。惟被告劉鎮洲於91年間以偽造文書方式,不 法變更成為被告美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並竊據被告美彩 公司之經營迄今。而劉耀龍於98年1 月間發現被告易安公司 未經其同意,占用系爭建物,乃委任律師於98年1 月20日函 催請其提供合法使用土地之憑證依據,未獲置理。後原告於 101 年5 月30日對被告易安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其給付 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惟經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15 00號(下稱101 訴1500號民事事件)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原告於上開訴訟程序中始知悉被告美彩公司就系爭建物, 早已不做廠房使用,而係於98年1 月前即出租予被告易安公 司使用,顯已違反當初借地建屋作為公司廠房之使用目的, 故系爭建物已違反當初借貸目的,原告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第472 條第2 款規定,於101 年11月12日、11月29日以 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且系爭建物已非76年建 物,係被告美彩公司拆除重建,故76年建物已不作廠房使用 ,而被告美彩公司在未經劉耀龍同意,擅自重新擴建系爭建 物,顯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故被告美彩公司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自占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遷出,被告 美彩公司應拆除前開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 地返還原告。 ㈡又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 1 年11月15日收受原告存證信函之翌日起,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利益。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不含系爭建 物雨遮)共183.24平方公尺(計算式:64.92 平方公尺+4.5 平方公尺+113.82 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係 被告美彩公司之所在地,故應無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 97條規定之限制。因此,原告請求按年申報總價年息10% 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101 年11月16日起至101 年12 月31日止:25,49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1,040元×183.24 平方公尺×10% ÷365 天×46天);102 年1 月至103 年3 月31日:258,368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1,280元×183.24 平方公尺×10% ÷12個月×l5個月),自101 年11月16日起 至103 年3 月31日止,合計不當得利為286,863 元(計算式 :25,495元+258,368 元),並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225元(計算式:103 年 申報地價11,280元×183.24平方公尺×10% ÷12個月)等語 。 ㈢並為聲明:⒈被告易安公司、劉鎮洲應自附圖所示系爭土地 上之系爭建物遷出。⒉被告美彩公司應自附圖所示坐落系爭 土地上系爭建物遷出,並將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A 、B 、C 、D 、E 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⒊被告應 給付原告283,863 元,及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按月起給付原告17,225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美彩公司、劉鎮洲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系爭土地係被告美彩公司於75年間,以3,800,000 元之價格 向訴外人馬寶華買受,預定作為被告美彩公司興建廠房之基 地使用,並於76年間興建系爭建物。因被告美彩公司購買系 爭土地時,該地目為田,故為節省購置成本之貸款利息支出 ,乃依被告劉鎮洲之父即訴外人劉林鐘建議,安排劉耀龍加 入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農會(下稱中和 農會)成為會員,並以劉耀龍之名義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 記,並以中和農會會員身分向中和農會貸款1,500,000 元, 及以系爭土地為抵押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800,000 元之抵 押權,用以支付部分買賣價金。前開貸款本息,則由被告美 彩公司於79年間向華南銀行辦理信貸之款項清償。又被告美 彩公司嗣於78年、90年間分別向華南銀行埔墘分行、彰化銀 行光復分行辦理貸款,均係持系爭土地作為抵押物,而劉耀 龍僅能配合辦理,而無任何置喙之餘地;且劉耀龍之印鑑及 銀行存摺皆係由被告美彩公司保管迄今;購買系爭土地過程 ,均係由被告劉鎮洲與賣方馬寶華交涉、接洽,並由其交付 土地買賣價款,劉耀龍從未參與系爭土地之買賣商議、交涉 或付款之過程。是以,系爭土地為被告美彩公司借名登記於 劉耀龍名下,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僅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 人,非實際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使用、收益、處分 等權能,被告美彩公司所有系爭建物建築於系爭土地之上, 自無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是原告主張,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劉林鐘購買贈予劉耀龍云云,應由原 告就劉林鐘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及劉林鐘與劉耀龍間確有 成立贈與契約乙節,負舉證之責任。蓋劉林鐘於49年及56年 曾分別發生2 起重大車禍,除經法院就判刑確定外,尚需負 擔鉅額賠償金,已無資力償債且負債累累,且劉林鐘肇事時 年約64歲,已接近屆齡退休之年紀,並無工作收入,其生活 顯已陷入困頓之中,顯無足夠財力購買系爭土地,並登記予 劉耀龍;又劉林鐘生前從未於銀行、郵局等金融機構開立任 何存款帳戶、甲存帳戶或保管箱,亦可見其並無資力提出現 金向馬寶華買受系爭土地。而被告劉鎮洲於60年間北上工作 賺錢維持家計,並於68年間創業成立宏徽紙器印刷有限公司 後,即將當時高齡74歲之劉林鐘接至其位於臺北市○○路○ 段○○○ 巷○ 號之1 之住所同住,繼而由其持續扶養劉林鐘之 晚年生活,故劉林鐘實無資力得以購置系爭土地予劉耀龍甚 明。又被告美彩公司之前身為美彩企業有限公司,係由被告 劉鎮洲與訴外人黃茂松於72年間共同出資創立,其後黃茂松 於74年間將原持有股份均移轉予被告劉鎮洲,於76年間變更 公司名稱及組織、增資,而該增資股款均為被告劉鎮洲獨資 繳足,惟為符合公司法規定,被告劉鎮洲乃將劉耀龍及其他 家族成員等人列為被告美彩公司之借名股東,其等實際上皆 未繳納任何股款。劉耀龍固曾擔任被告美彩公司之登記法定 代理人,惟其亦未實際參與被告美彩公司之經營,而被告劉 鎮洲為照顧經濟狀況不佳之劉耀龍,每月均給付劉耀龍薪水 以供其支應生活所需。故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屬實。 ㈢退步言,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係屬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惟 被告並無擅自重新擴建其上建物或違反借地建屋之借貸目的 ,原告自不得任意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並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土地。蓋劉耀龍於75年間出具系爭土地之土地使 用同意書予被告美彩公司,以利申請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 並由被告美彩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供被告美彩公 司經營業務使用,故被告美彩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迄今 仍係作為被告美彩公司之辦公室及倉庫使用,自不能認被告 美彩公司已使用系爭土地完畢,原告當無權訴請被告美彩公 司返還系爭土地;劉耀龍出借系爭土地之目的乃係為使被告 公司得以藉此營業獲利,被告美彩公司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而 有獲利,對於公司之營收即有相當助益,故被告美彩公司將 系爭建物出租予第三人使用,自仍係在劉耀龍出借系爭土地 之目的範圍內,被告美彩公司並未違反兩造間當初使用借貸 之目的,原告自不得藉故終止兩造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又 系爭建物於76年間興建完成後即未曾增建或拆除改建,且系 爭建物係在劉耀龍任職被告美彩公司間所興建完成,劉耀龍 知之甚詳,故被告美彩公司並無未經劉耀龍或原告同意拆除 76年建物重建或擴建之情形。劉耀龍曾以被告美彩公司法定 代理人身份,同意被告美彩公司以系爭土地連同坐落其上之 系爭建物作為抵押物向彰化銀行申辦貸款,擔保期間至140 年,可見劉耀龍出借系爭土地予被告美彩公司使用之目的, 尚包括提供系爭土地向銀行貸款之抵押物使用,而前開借款 契約之擔保期間既尚未屆至,使用借貸目的顯然尚未達成。 況原告訴請被告美彩公司拆除系爭建物,將造成抵押物滅失 而有擔保品不足之情形,亦牴觸劉耀龍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 美彩公司經營使用之本意,故原告不得因劉耀龍已非被告美 彩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擅自終止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另被告美 彩公司係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建物而營業使用,雖將系爭 建物1 樓出租予被告易安公司,惟仍使用系爭建物其他樓層 ,自仍得對現場為管理行為,此並未影響原告對系爭土地風 險控制能力,亦未造成系爭土地毀損滅失之虞;且被告美彩 公司係出租系爭建物予被告易安公司,而未出租系爭土地, 惟因被告易安公司使用系爭建物,自無可避免使用系爭土地 ,此顯非民法第472 條第2 款規定之情形,故原告不得以被 告美彩公司違反前開規定,而任意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又退 步言,倘原告有前開終止權,惟系爭土地迄今未遭受毀損滅 失之虞,原告顯藉故興訟,以損害被告美彩公司為主要目的 ,並造成被告美彩公司權利受有嚴重損害,故原告之行為應 屬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之權利濫用。 ㈣又被告美彩公司曾於87年11月21日、88年9 月29日分別借款 500,000 元及1,000,000 元予劉耀龍,原告為劉耀龍之繼承 人,自應繼承前開債務,而被告美彩公司對劉耀龍之1,500, 000 元借款債權,與原告對被告美彩公司之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同屬金錢債權,且均已屆清償期而達於抵銷適狀,則倘 原告請求被告美彩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依民法第334 第1 項前段、第337 條、第1148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被告美彩公司爰以其對劉耀龍之借款債權1,500, 000 元,於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範圍內主張抵銷之。 ㈤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易安公司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系爭建物1 樓目前由被告易安公司向被告美彩公司承租使用 中,參諸101 訴1500號民事事件判決意旨,被告易安公司占 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故原告請求被告易安公 司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云云,要屬無據。 ㈡又101 訴1500號民事事件業已確定,而其本於原告及被告易 安公司辯論之結果,就「被告易安公司是否有權占用原告所 有之系爭土地」之重要爭點,於判決理由中明確認定「被告 (即易安公司)基於租賃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法 律上權源甚明」等語,則本件原告就此業經法院判斷之重要 爭點,除有例外情形外,應不得任意提出與之相反之主張, 則原告現主張被告易安公司為無權占有爭土地云云,顯與民 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不符,則主張自無足採。 ㈢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130頁反面) ㈠劉耀龍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劉耀龍去世後, 由原告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㈡系爭土地之地目原本為:田,於84年12月20日變更地目為: 建。 ㈢劉耀龍於76年3 月27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被告美彩公 司,由被告美彩公司興建建築物使用(本院卷一第151 頁) 。依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新北市○○區 ○○段○○○ ○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權利範圍:全部,登記總面積為:1 層,99.56 平 方公尺,防空避難室5 平方公尺。系爭建物總面積276.35平 方公尺(包含雨遮57.15 平方公尺),現使用系爭土地之面 積227.39平方公尺,使用新北市○○區○○段○○○ ○號、26 9 地號、286 地號之面積共48.96 平方公尺。 ㈣被告易安公司自100 年9 月1 日至102 年8 月31日,向被告 美彩公司承租系爭建物1 樓及2 樓以貨櫃屋搭建部分,每月 租金24,100元。被告易安公司迄今仍向被告美彩公司承租系 爭建物前開部分。 ㈤原告於98年1 月20日寄發律師函(本院卷一第30頁)予被告 易安公司。另於101 年11月14日、11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被告美彩公司及易安公司。 六、原告主張被告美彩公司已違反系爭土地當初借貸目的,原告 另依民法第472 條第2 款規定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並 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自 占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遷出,被告美彩公司應拆除前開 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另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繼承劉耀龍而所有,業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1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恆為所有權 人,此為常態事實(98年1 月23日公布新增之民法第759 條 之1 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 此權利。」亦可參照),是可認原告就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一節,已盡相當之舉證,被告美彩公司雖抗辯系爭土地為 其所有並借名登記劉耀龍名下,原告係為劉耀龍之繼承人, 亦僅為借名登記之登記名義人云云,此為變態事實,既為原 告所否認,應由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抗辯負舉證之責。查: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 「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 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 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可參 )。 ⒉被告美彩公司抗辯系爭土地係被告劉鎮洲向馬寶華所接洽, 簽立契約及交付價金,嗣借名登記予劉耀龍名下云云,並以 馬寶華之證詞為證。查馬寶華於本院95年度易字第1794號刑 事案件雖證述:被告劉鎮洲與其妻有來其臺北市○○○路○ 段的住處洽談講買系爭土地之事,買賣過程都是其父親在經 手決定的,其不記得後來土地是過戶給何人,只知錢有拿到 ,但其並沒有經手錢:當時有簽訂買賣契約,是一位女代書 辦理,其並不知道買方的價款來源,也不知道系爭土地是登 記在劉耀龍名下,買賣契約買受人是被告劉鎮洲,並由交出 土地價款,其並沒有指定土地給買方,其並不管買受人要登 記給何人等語(本院卷一第116 頁反面至第117 頁),然馬 寶華前揭證述,僅足證明被告劉鎮洲曾出面洽談系爭土地之 買賣及交付價金事宜,惟就購買系爭土地之細節、價金來源 及登記等事宜均不知悉,遑論被告美彩公司與劉耀龍間是否 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約定,故尚無足以此證明被告美彩 公司與劉耀龍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⒊被告美彩公司雖再以系爭土地購買時之地目為田,由劉耀龍 加入中和農會,並為貸款云云。然查馬寶華於前開案件證稱 :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地,但買賣時買受人並不需要具有農 民身分,其當時亦非農民,買賣系爭土地過程中,買方並未 提及向農會貸款等語,顯見系爭土地之地目雖為田,但購買 者並不需要具有農民身分。且參以被告美彩公司於75年12月 2 日,以其名義購買與系爭土地相鄰之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等情,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三第12 6 頁),足認被告美彩公司並無特別以特定人購買系爭土地 之必要。又被告美彩公司倘因為法人組織而無法向中和農會 辦理貸款,然被告劉鎮洲亦主張其為被告美彩公司之實際出 資者,則被告美彩公司仍得以被告劉鎮洲之名義辦理登記, 並向中和農會辦理貸款,並無特別另以劉耀龍名義辦理貸款 之必要,故被告美彩公司前開所述,應不足採。 ⒋被告美彩公司復抗辯前開中和農會之貸款本息,係被告美彩 公司於79年間向華南銀行辦理信用貸款為清償,且被告美彩 公司於78年向華南銀行埔墘分行、90年間向彰化銀行光復分 行辦理貸款,均以持系爭土地為抵押物,劉耀龍均僅能配合 ,且劉耀龍之印鑑及銀行存摺皆係由被告美彩公司保管迄今 云云,並提出被告美彩公司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本院 卷三第307 頁)為證。查前開對帳單雖可證被告美彩公司於 79年2 月6 日有轉帳存入2,000,000 元,及79年2 月7 日現 金支出1,520,000 元之事實,然此尚不足證明該金錢往來即 係為清償前開中和農會之借款;且該對帳單可見被告美彩公 司於79年1 月5 日至79年2 月16日之交易往來紀錄有多筆以 轉帳支出方式所為之交易,足見被告美彩公司並非均以現金 支出方式為之,則被告美彩公司竟不以轉匯至新北市中和農 會,抑或轉匯至劉耀龍名下,以證明確有支付清償前開中和 農會貸款乙情,已屬可議。又劉耀龍於78年及90年間均為被 告美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在被告美彩公司向銀行辦理貸 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名下系爭土地為抵押物等情, 衡與當時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由董監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 供擔保品之常態相符,故難憑劉耀龍有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 品,遽為認定被告美彩公司與劉耀龍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而被告美彩公司為辦理前開貸款、抵押權設定 及清償借款事宜,而持有劉耀龍之印鑑、系爭土地權狀、銀 行存摺等情,亦與常情無悖。是以被告美彩公司此部分抗辯 ,亦不足採。 ⒌被告美彩公司另以系爭土地自始均為其所占有使用管理,劉 耀龍自始未有使用、收益、處分云云。然劉耀龍既已將系爭 土地全部提供被告美彩公司興建建物,且被告美彩公司亦在 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則劉耀龍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管 理及收益及已受有限制,且被告美彩公司使用、管理系爭建 物,自會產生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結果,是實難以被告美彩 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後,並為管理使用,即為推論劉 耀龍即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被告美彩公司此部分抗辯 ,仍不足採。 ⒍此外,被告美彩公司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與劉耀龍 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則 被告美彩公司抗辯系爭土地係其借名登記於劉耀龍名下云云 ,自屬無據。 ㈡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 期限者,應於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 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二、 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 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復按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既係主張被告美彩公司有違反使用目的,及被 告易安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占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 ,故原告已終止其與被告美彩公司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 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惟查 : ⒈劉耀龍係於76年3 月27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被告美彩 公司,由被告美彩公司興建建築物使用,有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本院卷一第151 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前 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使用範圍係為:中和市○○段○○ ○○段000 地號(即重測後之系爭土地),土地面積:272 平方公尺,同意使用土地面積:272 平方公尺等情,足見劉 耀龍所同意被告美彩公司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係為全部,顯 非限制系爭土地之部分;且劉耀龍係同意被告美彩公司於其 上興建建築物,則被告美彩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築物, 顯未違反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與劉耀 龍所同意興建之76年建物之範圍有所不同,已有拆除重建之 情云云,為被告美彩公司所否認。原告雖以系爭建物之測量 面積與登記面積不同,而為推斷76年間建物已拆除改建之行 為,惟建築物於興建完成雖依建築法規辦理第一次登記,然 此僅為建築法之相關行政規定,建築物興建者或持有者尚可 能於事後為增建而有未辦理第一次登記之情,即為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是系爭建物雖辦理建築物第一次登記,仍有事後 因增建而致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之情形,則此尚不足以 推論系爭建物有拆除擴建之情。又依被告美彩公司所提出系 爭建物77年6 月20日、80年8 月13日、85年4 月25日、90年 11月29日、94年3 月26日及101 年6 月6 日林務局農林航空 測量所之空照圖以觀,自77年迄至101 年間,系爭建物之建 築範圍並無拆除或擴大之情,且系爭建物興建範圍並未逾劉 耀龍前開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再衡以劉耀龍在系爭建 物存在時,即為被告美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情,可認系爭 建物雖有增建,然仍屬76年建物,且經劉耀龍所同意,迄今 並未有拆除重建之情。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事證證明系 爭建物有拆除重建之情,則其主張被告美彩公司有依使用借 貸目的使用完畢之情,應返還系爭土地云云,即無足採。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易安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占有坐落系爭土地 上之系爭建物云云。查劉耀龍提供系爭土地係供美彩公司建 築之用,並未有限制其所興建之建築物應為如何使用,此由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可知,且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 美彩公司,故被告美彩公司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易安公司 ,本不需得劉耀龍或原告之同意。至系爭建物之部分係坐落 系爭土地上,使用系爭建物必然使用系爭土地,然此與直接 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有別,故被告美彩公司已在系爭土地上 興建系爭建物,而將系爭建物出租他人,自無庸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同意,而因使用系爭建物而致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雖 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亦與直接將系爭土地供他人使 用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之情形有所不同。是以原 告以被告易安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占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 爭建物,有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之情形,而終止 前開始用借貸法律關係,亦不足採。故而原告主張其已終止 被告美彩公司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主張被告美彩公司應 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應無理由。 ⒊另被告易安公司係向被告美彩公司承租系爭建物乙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易安公司係基於前開租賃契約而占有使 用系爭建物,並使用系爭土地,而被告美彩公司係有權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故被告易安公司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及系爭建物並非無法律上權源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易安公 司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云云,亦無理 由。 ㈢綜上,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顯非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主張被 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 其受有損害,而請求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應返還前開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即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179 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易安公司、劉鎮洲應自附圖所示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遷出。㈡被告美彩公司應自附圖所示 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遷出,並將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A 、B 、C 、D 、E 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83,863 元,及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起給付原告17,225元,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反訴原告借用劉耀龍名義所為登 記,劉耀龍自始非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反訴被告雖繼承 劉耀龍就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仍非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 ,而前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業因劉耀龍死亡而終止,反訴原 告再次向反訴被告為終止前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 ,故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反訴被告受有登記為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已無法律上原因,反訴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79 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 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反訴原告名下。並為反訴聲明:㈠ 反訴被告劉上猶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之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㈡反訴被告劉翼暄應將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2 分之1 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借名登記於劉耀龍名下云云,則 其自應就何時何地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等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劉鎮洲於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10 號刑事案件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予劉耀龍 名下,劉耀龍僅受其委任為登記所有權人云云,惟反訴原告 復於本案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於75年間,向馬寶華買受,顯見 反訴原告之主張前後不一,並非事實。 ㈢並為反訴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借名登記予劉耀龍名下,因劉耀 龍已死亡,故前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終止,且其亦再次終 止前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其名下等語,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反訴原告與劉耀龍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存在乙情,業如前述,是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因劉耀龍死亡而終止,其亦向反訴被告為 終止云云,應無理由,則反訴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名下,亦無理由。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 9 條規定,請求:㈠反訴被告劉上猶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2 分之1 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㈡反訴被告 劉翼暄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之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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