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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3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323號 原   告 志晟鋼模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峰德 被   告 游清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2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管轄權之有無,應 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65年度臺抗字第162號判例);所謂債務履行地,係 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 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法所不許,惟仍必 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用。又 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 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最高法院99年 度臺上第1425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之住所為「新竹市○區○○街○○○ 號12樓之3」,有起訴狀在卷可稽,且原告起訴之事實及理 由欄記載略以:原告於民國94年7月20日向原告公司購買速 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180萬股,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864萬元,雙方並簽訂買賣協議書。另被告簽發到期日為94 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864萬元之支票及到期日為94年10月30 日本票各乙紙以為還款之擔保料,屆期原告向銀行提 示系爭支票竟遭退票,被告亦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催告,被 告復於95年10月3日提出相關還款計畫,惟今仍未償還完畢 ,今本金仍有676萬元尚未清償,民法第367條前段、 第229條第1項、第19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6萬元,及自 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等語 ,足見原告係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6萬元 本息,而被告之戶籍係設於「新北市○區○○街○○○號12樓 之2」,有戶籍謄本可憑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住 所地所在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二)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付款方式係由被告匯款至原告指定之華 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且被告亦已多次依約匯款,是兩造約 定之債務履行地即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華 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之存摺 影本為證,而認本院有管轄權等語,惟查,被告否認兩造有 合意以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為債務履行地之事實,且依原 告所提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之存摺影本觀之,並無與被告 有關之轉收紀錄,自無法據此認定兩造有上開債務履行地之 默示合意,原告復未提出其餘可資認定與被告約定債務履行 地之相關憑據,是以,本件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以 原就被之原則,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玆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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