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323號
原 告 志晟鋼模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峰德
被 告 游清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2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管轄權之有無,應
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
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65年度臺抗字第162號判例);所謂債務履行地,係
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
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
非法所不許,惟仍必
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
適用。又
管轄權之有無,雖為
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
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
舉證責任仍不因而
免除(最高法院99年
度臺上第1425號判決
參照)。
二、
經查:
(一)原告於
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之住所為「新竹市○區○○街○○○
號12樓之3」,有起訴狀在卷
可稽,且原告起訴之事實及理
由欄記載
略以:原告於民國94年7月20日向原告公司購買速
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180萬股,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864萬元,雙方並簽訂買賣協議書。另被告簽發到
期日為94
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864萬元之支票及到期日為94年10月30
日
本票各乙紙以為還款之
擔保。
詎料,
嗣屆期原告向銀行提
示
系爭支票竟遭
退票,被告亦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催告,被
告
復於95年10月3日提出相關還款計畫,惟今仍未償還完畢
,
迄今本金仍有676萬元尚未清償,
爰依
民法第367條前段、
第229條第1項、第19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6萬元,及自
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等語
,足見原告係依據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6萬元
本息,而被告之戶籍係設於「新北市○區○○街○○○號12樓
之2」,有
戶籍謄本可憑,
依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
住
所地所在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二)原告雖主張
兩造約定付款方式係由被告匯款至原告指定之華
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且被告亦已多次依約匯款,是兩造約
定之債務履行地即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華
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之存摺
影本為證,而認本院有管轄權等語,
惟查,被告否認兩造有
合意以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為債務履行地之事實,且依原
告所提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之存摺影本觀之,並無與被告
有關之轉收紀錄,自無法據此認定兩造有
上開債務履行地之
默示合意,原告復未提出其餘可資認定與被告約定債務履行
地之相關憑據,
是以,本件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以
原就被之原則,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玆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