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09號
原 告 沈苡涵
沈恩揚
兼上 二 人
法定
代理人 沈忠永
原 告 陳順生
陳康丕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
王唯鳳律師
被 告 林世章
訴訟代理人 林彥州
陳玉衡
被 告 蘋果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勝焜
訴訟代理人 范錦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02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3號,刑事案號:102 年
度交訴字第152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叁仟肆佰柒拾元
,及被告丁○○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九日起、被告蘋果通運有
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柒仟零捌拾柒元
,及被告丁○○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九日起、被告蘋果通運有
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零陸佰壹拾元,
及被告丁○○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九日起、被告蘋果通運有限
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陸佰捌拾叁元,
及被告丁○○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九日起、被告蘋果通運有限
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陸佰捌拾叁元,
及被告丁○○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九日起、被告蘋果通運有限
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甲○○、丙○○、乙○○分別以新
臺幣肆拾貳萬元、新臺幣肆拾玖萬元、新臺幣伍拾叁萬元為被告
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叁仟肆佰
柒拾元、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柒仟零捌拾柒元、新臺幣壹佰伍拾
捌萬零陸佰壹拾元為原告甲○○、丙○○、乙○○
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至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陸
仟陸佰捌拾叁元、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陸佰捌拾叁元為原告己○
○、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
訴之聲明第
三項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3,
269,58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2 頁)。
嗣於民國103 年
11月17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當庭將前開訴之聲明更正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3,175,988 元,其餘則不變(見本
院卷第212 頁)。核原告甲○○
上開所為,
乃係未變更
訴訟
標的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之
前揭法條規定,並
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㈡被告蘋果通運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以上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丁○○受僱於被告蘋果通運有限公司
(下稱蘋果公司)擔任營業用大客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
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2 年4 月23日下
午1 時48分許,駕駛蘋果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
大客車(下稱
系爭肇事車輛),沿新北市○○區○○路往明
志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對面車道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訴
外人顏瑜真騎乘腳踏車在前,一時緊張,誤踩油門擦撞訴外
人顏瑜真,致訴外人顏瑜真人車倒地而受傷,再撞擊
適在路
邊小貨車旁選購水果之被害人陳宥伶,隨之撞擊該小貨車後
而停止,致被害人陳宥伶在前開大客車車底右前側倒地,因
而受有骨盆骨折併腹內出血等傷害,經急救治療後,仍因出
血性休克併肺衰竭,延至102 年4 月24日下午5 時19分不治
死亡。而被告丁○○所涉業務過失致死
犯行,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102 年度交訴字
第1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在案,被告丁○○對於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依法即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又
被告蘋果公司既為被告丁○○之僱用人,依法亦應連帶負責
。而原告甲○○(即被害人陳宥伶之配偶),因本件車禍受
有醫療費用18,968元、殯葬費用657,020 元及
精神慰撫金2,
500,000 元,合計3,175,988 元之損害;原告丙○○(即被
害人陳宥伶之女)受有
扶養費用1,338,193 元(即請求195
個月,每月以18,722元作為計算基礎,按扶養人數2 人比例
負擔)及精神慰撫金2,500,000 元,合計3,838,193 元之損
害;原告乙○○(即被害人陳宥伶之子)受有扶養費用1,53
1,305 元(即請求234 個月,每月以18,722元作為計算基礎
,按扶養人數2 人比例負擔)及精神慰撫金2,500,000 元,
合計4,031,305 元之損害;原告己○○(即被害人陳宥伶之
父)受有扶養費用854,562 元(即請求273 個月,每月以18
,722元作為計算基礎,按扶養人數4 人比例負擔)及精神慰
撫金2,000,000 元,合計2,854,562 元之損害;原告戊○○
(即被害人陳宥伶之母)受有扶養費用897,565 元(即293
個月,每月以18,722元作為計算基礎,按扶養人數4 人比例
負擔)及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合計2,897,565 元之損
害。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甲○○3,175,988 元、原告丙○○3,838,193 元、
原告乙○○4,031,305 元、原告己○○2,854,562 元、原告
戊○○2,897,56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併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丁○○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無意見,且
自
認確有過失,另對於原告丙○○、乙○○、甲○○各領取強
制責任險理賠403,318 元;原告己○○、陳康平各領取強制
責任險理賠403,317 元,以及原告甲○○支出醫療費用18,9
68元,殯葬費用中關於靈骨塔位280,000 元、管理設施費用
13,220元、骨灰罐100,000 元、禮儀公司套裝130,000 元、
普照佛堂20,600元、法會54,000元(含頭七、二七、三七、
告別式、五七、滿七,每次3 位師父,每人以3,000 元計算
),原告丙○○、乙○○請求扶養之月份分別為195 個月、
234 個月
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第131 頁反面、
第132 頁、第212 頁反面),
惟仍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係因訴外人黃南鎮所有之小貨車停放外側第一車道販賣水果
,即已占據大半線道,而其所駕駛之遊覽車係在外側第二線
道行駛,則訴外人顏瑜真繞過訴外人黃南鎮之小貨車時已在
外側第二線道,即訴外人顏瑜真即已跨線出現於被告丁○○
行駛之線道,為怕撞及訴外人顏瑜真,其乃做緊急閃躲以致
失控,刑事判決竟認訴外人顏瑜真之跨線行駛、訴外人黃南
鎮之違規停車與本件車禍事故無
因果關係,自有違誤。又原
告甲○○請求殯葬費用中關於奉祀費20,000元部分並無必要
,且原告丙○○、乙○○請求之扶養費用以100 年度新北地
區消費支出每人每月18,722元做為計算基礎,顯屬過高,應
以親屬寬減額為計算基礎較為合理,另原告己○○、戊○○
並無不能維持生活及無謀生能力之情形,故不得請求扶養費
用之給付,以及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均屬過高等語資
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蘋果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
述及所提出之書狀記載,雖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
並無意見,且亦認為被告丁○○確有過失,以及對於原告丙
○○、乙○○、甲○○各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403,318 元;
原告己○○、陳康平各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403,317 元等情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惟仍辯以: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等語。
五、原告主張被告丁○○於102 年4 月23日下午1 時48分許,駕
駛被告蘋果公司所有之系爭肇事車輛,沿新北市○○區○○
路往明志路方向行駛,而於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對
面車道時,適有被害人陳宥伶亦在同向車道路邊小貨車選購
水果,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害人陳宥伶,致被害
人陳宥伶在系爭肇事車輛車底右前側倒地,因而受有骨盆骨
折併腹內出血等傷害,經急救治療後,仍因出血性休克併肺
衰竭,延至102 年4 月24日下午5 時19分不治死亡。被告丁
○○所涉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判處罪刑在案,被告丁○○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以及被告蘋果公司係為被告丁○
○之僱用人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
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5793 號起訴書等件影本在
卷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0頁、第15頁至第18頁),復據本
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交訴第152 號過失致死等刑事案
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
),自
堪信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
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
194 條亦分別有明文
可參。本件被告丁○○因前揭駕駛行為
,不慎致被害人陳宥伶死亡,被告丁○○就上開車禍事故之
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蘋果公司係被告丁○○之
僱傭人,依
法應連帶負責等情,業經認定屬實如前,而原告甲○○、丙
○○、乙○○、己○○、戊○○分別於被害人陳宥伶之配偶
、子、女、父、母,以及原告甲○○復係為被害人陳宥伶支
出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之人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
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損害。茲
就原告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為被害人陳宥伶支出醫
療費用18,968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統一發票、救護車收據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01 頁至
第20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 頁反面)
,
堪信為真實,自應如數給付之。
㈡殯葬費用:
⑴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為被害人陳宥伶支出殯
葬費用657,020 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龍秀興業股份有限公
司統一發票、觀自在金龍寶塔永久使用權狀、新北市政府殯
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延吉生命禮儀有限公司合
約書、普照佛堂收費明細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至
第106 頁),而被告除對於其中靈骨位280,000 元、殯葬管
理設施費用13,220元、普照佛堂費用20,600元、骨灰罐100,
000 元、禮儀公司套裝130,000 元、法會54,000元(頭七、
二七、三七、告別式、五七、滿七;每次3 位師父,每人以
3,000 元計算)之部分認為係屬必要而不爭執外(見本院卷
第131 頁反面、第132 頁),其餘則仍尚有爭執。
⑵按所謂殯葬費乃指為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
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而其賠償範
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
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80年
度
台上字第273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92年度台上字
第142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死者家屬依習俗,請法師為死
亡者誦經超度,目前已成為葬禮告別式中所常見,此項儀式
既已為葬禮所常見,已成社會習俗,為該儀式所擺設靈堂、
鮮花,做為告別式場用之支出,自為必要之殯葬費用(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84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
裁判可
資參照)。
⑶又依我國火葬之習俗,遺體火化後,骨灰放置骨灰罈中,而
骨灰罈放置於靈骨塔中時,仍須繳交管理費或永久奉祀費始
能辦理入塔事宜,故原告甲○○所請求之奉祀費用20,000元
,既係為死者放置塔位後之永久奉祀費(管理費),即屬必
要之殯葬費用支出甚明,故被告丁○○此部分抗辯,
洵屬無
據,
不足採信。另原告與被告丁○○間既已
合意,共為被害
人陳宥伶舉行6 次法會(頭七、二七、三七、告別式、五七
、滿七),每次由3 位師父出席誦經,每位之紅包供養費則
以3,000 元計算等情(見本院卷第132 頁),且為被告蘋果
公司所不爭執,故原告甲○○得請求之法會費用共計為54,0
00元(計算式:6 次×3 位×3,000 元=54,000元),其餘
超過部分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甲○○所得請求之殯葬費用,除法會費
用(含頭七、二七、三七、告別式、五七、滿七)超過54,0
00元(即39,200元)部分認非屬必要之費用而應予剔除外,
另原告甲○○已
捨棄毛巾12打9,600 元、普照佛堂費用17,0
00元(14,000元+3,000 元)、水懺法會52,000元、百日法
會15,000元等之部分,其餘部分則或為被告所不爭執,或
堪
認確屬必要者,自均應准許。依此,本件原告甲○○所得請
求之殯葬費用即應為617,820 元(即280,000 元+20,000元
+13,220元+100,000 元+130,000 元+20,600元+54,000
元=617,820 元)。
㈢扶養費用:
⑴原告丙○○部分:
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
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
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
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
1114條第1 款所定
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
生活扶助義
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
17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 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丙○○(00年0 月00日生)於被害人陳宥伶死亡時,
年約3 歲又9 月,距成年尚有16年又3 月,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又原告丙○○雖主張依據行
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0 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722元
(即745,901 元÷3.32人÷12月=18,722元)作為計算扶養
費用之標準,惟除為被告所不同意外(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
面),就年僅3 歲又9 月之幼童而言,該項每月消費額確屬
過高,且原告丙○○亦未就每月消費額符合18,722元之事實
為舉證,自難逕以100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722
元作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另所得稅申報扶養親屬寬減額85
,000元,乃係政府計算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計算數額基準之
一,且
核與一般家用消費支出之實情相距甚遠,自亦無法據
為計算扶養費用支出之依據,是被告前開之抗辯,亦不足採
。基此,本院乃斟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社會救助標準之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係依該行政區域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
出6 成計算得出,亦即每人每月需上開金額始能在該區維持
基本生活,不失為一客觀標準。而
觀諸本院依職權取得之內
政部公布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其上
所載新北市102 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為11,832元,倘作為本件扶養費
用計算之基準,堪認尚屬合理、妥適,自應較為可採。
③此外,原告丙○○得請求計算受扶養之
期間為195 月乙節,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而其
扶養義
務人為2 人(父、母)。準此,本件依年別5 %複式霍夫曼
計算法(第1 年不扣除
中間利息)計算後,原告丙○○可請
求之扶養費用為860,405 元【其計算式為:[ 141984*11.00
00000 (此為應受扶養16年之霍夫曼係數)+141984*0.25*
(12.0000000-00.0000000 )] 除以2 (受扶養人數)=860
,4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丙○○在上開範圍內
之請求,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原告乙○○部分:
原告乙○○(000 年00月0 日生)於被害人陳宥伶死亡時,
年僅6 月,距成年尚有19年又6 月,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
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且同前所述理由,本院因認亦應以
內政部公布之新北市10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32元
作為原告乙○○所得請求扶養費用之標準。另原告乙○○得
請求計算受扶養之期間為234 個月乙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而其扶養義務人亦為2 人(父
、母)。是本件依年別5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 年不扣
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原告乙○○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用即應
為983,928 元【其計算式為:[ 141984*13.00000000(此為
應受扶養19年之霍夫曼係數)+141984*0.5*(14.0000000-0
0.00000000)] 除以2 (受扶養人數)=983,928(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故原告乙○○之主張於此數額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數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⑶原告己○○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受扶養權利者,依
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則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又民法第1117條第2 項雖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惟並非係規定前項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
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
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參照)。本件
原告己○○固主張被害人陳宥伶為其女,依法自應對其負扶
養義務
云云。然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己○○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原告己○○於102 年度除
有存款、投資各1 筆,並因而領有利息、股利收入外,及其
名下尚擁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 鄰○○路○○○ 號
、新北市○○區○○里○○路○○巷○ 弄○○○ 號之房屋及其基
地等
不動產,而上開財產之課稅總額為7,569,040 元。是依
上述原告己○○所有財產資料觀之,本院因認原告己○○顯
係屬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其生活之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
情事,依上說明,自無受被害人陳宥伶扶養之權利。故原告
己○○主張因被害人陳宥伶對其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而請求
被告應連帶賠償所受之扶養費用損失854,562 元云云,即屬
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⑷原告戊○○部分:
本件原告陳康平雖亦主張被害人陳宥伶為其女,依法即應對
其負扶養義務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戊○○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原告戊○○於102 年度
除有存款1 筆、投資3 筆,並因而領有利息、股利收入外,
及其名下尚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號24樓
房屋及其基地之不動產,而上開財產之課稅總額為2,361,89
0 元。故依上開原告戊○○所有財產資料觀之,本院因認原
告戊○○亦係屬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其生活之人,並無不能
維持生活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亦無受被害人陳宥伶扶養
之權利。故原告戊○○主張因被害人陳宥伶對其負有法定扶
養義務,而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所受之扶養費用損失897,56
5 元云云,同屬於法無據,亦應予駁回。
㈣精神慰撫金:
⑴原告甲○○部分:
原告甲○○與被害人陳宥伶僅結褵數年,原期盼能白首偕老
,豈料遭此劇變而天人永隔,日後漫漫長路、深深黑夜將無
人陪伴,且遺留2 名嗷嗷待哺之子女,足認其精神上確受有
莫大之痛苦,是原告甲○○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等語,
核屬有據。茲斟酌原告甲○○最高學歷為大學,現於
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第三客戶網路中心擔任工程師職務,名
下除有102 年度之薪資所得、土地及房屋各1 筆,以及存款
2 筆、投資7 筆外,別無其他任何財產;被告丁○○之最高
學歷為陸軍官校專修班畢業,名下除有102 年度薪資所得及
房屋1 筆、土地2 筆外,別無其他任何財產;被告蘋果公司
之資本總額為50,000,000元,名下尚有存款1 筆及汽車8 輛
等情,業經原告甲○○及被告丁○○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12頁至第15頁、第51頁、第59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影本1 份在卷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4頁),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渠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
可佐。故依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丁○○
之過失情形,以及原告甲○○中年喪妻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
等一切之情狀,本院認原告甲○○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
1,000,000 元為適當,尚屬公允,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則屬
過高,不應准許。
⑵原告丙○○部分:
原告丙○○於被害人陳宥伶死亡時,年約3 歲,正係極需母
愛呵護之階段,卻因本件車禍事故而痛失所恃,堪認其精神
上亦受有莫大之痛苦,故原告丙○○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精
神慰撫金等語,亦屬有據。茲斟酌原告丙○○於事發當時年
約3 歲,並無謀生能力,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被告丁○○之
最高學歷則為陸軍官校專修班畢業,名下除有102 年度薪資
所得及房屋1 筆、土地2 筆外,別無其他任何財產;被告蘋
果公司之資本總額為50,000,000元,名下尚有存款1 筆及汽
車8 輛等情,業經被告丁○○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
第59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1 份在卷
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渠等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故依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丁○○之過失情形,以及原告丙
○○幼年失親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之情狀,本院認原
告丙○○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以1,000,000 元為適當,
尚屬公允,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⑶原告乙○○部分:
原告乙○○於被害人陳宥伶死亡時,僅為4 個月之幼子,正
係極需母愛呵護之階段,卻因本件車禍事故而痛失所恃,堪
認其精神上自受有莫大之痛苦,故原告乙○○請求被告應連
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亦
洵屬有據。茲斟酌原告乙○○於
事發當時年僅4 月,並無謀生能力,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被
告丁○○之最高學歷為陸軍官校專修班畢業,名下除有102
年度薪資所得及房屋1 筆、土地2 筆外,別無其他任何財產
;被告蘋果公司之資本總額為50,000,000元,名下尚有存款
1 筆及汽車8 輛等情,業經被告丁○○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51頁、第59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
1 份在卷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渠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故依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丁○○之過失情形,以
及原告乙○○幼年失親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之情狀,
本院認原告乙○○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應以1,000,000
元為適當,尚屬公允,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
准許。
⑷原告己○○部分:
原告己○○為被害人陳宥伶之父親,本能享有含飴弄孫、一
家和樂之無憂生活,豈料白髮人送黑髮人,而受錐心刺骨之
痛,足認其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故原告己○○請求被告
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應屬有據。茲斟酌原告己○○
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自82年2 月間即於三福化工擔任運輸
司機,並於95年3 月間退休,名下除有存款、投資各1 筆、
房屋及土地各2 筆外,別無其他任何財產;被告丁○○之最
高學歷為陸軍官校專修班畢業,名下除有102 年度薪資所得
及房屋1 筆、土地2 筆外,別無其他任何財產;被告蘋果公
司之資本總額為50,000,000元,名下尚有存款1 筆及汽車8
輛等情,業經原告己○○及被告丁○○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16頁、第51頁、第59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影本1 份在卷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4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渠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
佐。故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丁○○之過失
情形,以及原告己○○老年喪女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
之情狀,本院認原告己○○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800,
000 元為適當,尚屬公允,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
不應准許。
⑸原告戊○○部分:
原告戊○○為被害人陳宥伶之母親,本能享有含飴弄孫、一
家和樂之無憂生活,豈料白髮人送黑髮人,而受錐心刺骨之
痛,堪認其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故原告戊○○請求被告
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亦核屬有據。茲斟酌原告戊○
○最高學歷為初中畢業,自82年5 月即於婚紗公司擔任修改
師,並於101 年間退休,名下除有存款、房屋及土地各1 筆
、投資3 筆外,別無其他任何財產;被告丁○○之最高學歷
為陸軍官校專修班畢業,名下除有102 年度薪資所得及房屋
1 筆、土地2 筆外,別無其他任何財產;被告蘋果公司之資
本總額為50,000,000元,名下尚有存款1 筆及汽車8 輛等情
,業經原告戊○○及被告丁○○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
、第51頁、第59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
本1 份在卷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渠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故
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丁○○之過失情形,
以及原告戊○○老年喪女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之情狀
,本院認原告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應以800,000
元為適當,尚屬公允,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
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1,636,788 元之
損害(計算式:18,968元+617,820 元+1,000,000 元=1,
636,788 元)、原告丙○○共計受有1,860,405 元之損害(
計算式:860,405 元+1,000,000 元=1,860,405 元)、原
告乙○○共計受有1,983,928 元之損害(計算式:983,928
元+1,000,000 元=1,983,928 元)、原告己○○受有800,
000 元之損害、原告戊○○受有800,000 元之損害。
七、另,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甲○○、丙○○
、乙○○各已領取403,318 元,以及原告己○○、戊○○各
已領取403,317 元之事實,業據渠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44頁),並有存摺內頁影本3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
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揆諸
前揭規定,上開金額自應於前揭原告各得請求之金額中
予以
扣除。準此,原告甲○○、丙○○、乙○○、己○○、戊○
○於本件所尚得請求之金額即應分別為1,233,470 元、1,45
7,087 元、1,580,610 元、396,683 元、396,683 元(計算
式為:1,636,788 元-403,318 元=1,233,470 元;1,860,
405 元-403,318 元=1,457,087 元;1,983,928 元-403,
318 元=1,580,610 元;800,000 元-403,317 元=396,68
3 元;800,000 元-403,317 元=396,683 元)。
八、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甲○○1,233,470 元、原告丙○○1,457,087 元、原告乙
○○1,580,610 元、原告己○○396,683 元、原告戊○○39
6,6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丁○○自102 年
9 月9 日起、被告蘋果公司自102 年9 月10日起(見本院附
民卷第31頁、第32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因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
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己○○、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
逾500,000 元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甲○○、丙○○、乙○○勝訴
部分,渠等及被告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