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4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09號 原   告 沈苡涵       沈恩揚 兼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沈忠永 原   告 陳順生       陳康丕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王唯鳳律師 被   告 林世章 訴訟代理人 林彥州       陳玉衡 被   告 蘋果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勝焜 訴訟代理人 范錦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02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3號,刑事案號:102 年 度交訴字第152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叁仟肆佰柒拾元 ,及被告丁○○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九日起、被告蘋果通運有 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柒仟零捌拾柒元 ,及被告丁○○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九日起、被告蘋果通運有 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零陸佰壹拾元, 及被告丁○○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九日起、被告蘋果通運有限 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陸佰捌拾叁元, 及被告丁○○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九日起、被告蘋果通運有限 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陸佰捌拾叁元, 及被告丁○○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九日起、被告蘋果通運有限 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甲○○、丙○○、乙○○分別以新 臺幣肆拾貳萬元、新臺幣肆拾玖萬元、新臺幣伍拾叁萬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叁仟肆佰 柒拾元、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柒仟零捌拾柒元、新臺幣壹佰伍拾 捌萬零陸佰壹拾元為原告甲○○、丙○○、乙○○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至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陸 仟陸佰捌拾叁元、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陸佰捌拾叁元為原告己○ ○、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 三項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3, 269,5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2 頁)。嗣於民國103 年 11月17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當庭將前開訴之聲明更正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3,175,988 元,其餘則不變(見本 院卷第212 頁)。核原告甲○○上開所為,乃係未變更訴訟 標的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之前揭法條規定,並 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㈡被告蘋果通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以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丁○○受僱於被告蘋果通運有限公司 (下稱蘋果公司)擔任營業用大客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 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2 年4 月23日下 午1 時48分許,駕駛蘋果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 大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新北市○○區○○路往明 志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對面車道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訴 外人顏瑜真騎乘腳踏車在前,一時緊張,誤踩油門擦撞訴外 人顏瑜真,致訴外人顏瑜真人車倒地而受傷,再撞擊適在路 邊小貨車旁選購水果之被害人陳宥伶,隨之撞擊該小貨車後 而停止,致被害人陳宥伶在前開大客車車底右前側倒地,因 而受有骨盆骨折併腹內出血等傷害,經急救治療後,仍因出 血性休克併肺衰竭,延至102 年4 月24日下午5 時19分不治 死亡。而被告丁○○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102 年度交訴字 第1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在案,被告丁○○對於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依法即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又 被告蘋果公司既為被告丁○○之僱用人,依法亦應連帶負責 。而原告甲○○(即被害人陳宥伶之配偶),因本件車禍受 有醫療費用18,968元、殯葬費用657,020 元及精神慰撫金2, 500,000 元,合計3,175,988 元之損害;原告丙○○(即被 害人陳宥伶之女)受有扶養費用1,338,193 元(即請求195 個月,每月以18,722元作為計算基礎,按扶養人數2 人比例 負擔)及精神慰撫金2,500,000 元,合計3,838,193 元之損 害;原告乙○○(即被害人陳宥伶之子)受有扶養費用1,53 1,305 元(即請求234 個月,每月以18,722元作為計算基礎 ,按扶養人數2 人比例負擔)及精神慰撫金2,500,000 元, 合計4,031,305 元之損害;原告己○○(即被害人陳宥伶之 父)受有扶養費用854,562 元(即請求273 個月,每月以18 ,722元作為計算基礎,按扶養人數4 人比例負擔)及精神慰 撫金2,000,000 元,合計2,854,562 元之損害;原告戊○○ (即被害人陳宥伶之母)受有扶養費用897,565 元(即293 個月,每月以18,722元作為計算基礎,按扶養人數4 人比例 負擔)及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合計2,897,565 元之損 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甲○○3,175,988 元、原告丙○○3,838,193 元、 原告乙○○4,031,305 元、原告己○○2,854,562 元、原告 戊○○2,897,56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併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丁○○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無意見,且自 認確有過失,另對於原告丙○○、乙○○、甲○○各領取強 制責任險理賠403,318 元;原告己○○、陳康平各領取強制 責任險理賠403,317 元,以及原告甲○○支出醫療費用18,9 68元,殯葬費用中關於靈骨塔位280,000 元、管理設施費用 13,220元、骨灰罐100,000 元、禮儀公司套裝130,000 元、 普照佛堂20,600元、法會54,000元(含頭七、二七、三七、 告別式、五七、滿七,每次3 位師父,每人以3,000 元計算 ),原告丙○○、乙○○請求扶養之月份分別為195 個月、 234 個月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第131 頁反面、 第132 頁、第212 頁反面),惟仍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係因訴外人黃南鎮所有之小貨車停放外側第一車道販賣水果 ,即已占據大半線道,而其所駕駛之遊覽車係在外側第二線 道行駛,則訴外人顏瑜真繞過訴外人黃南鎮之小貨車時已在 外側第二線道,即訴外人顏瑜真即已跨線出現於被告丁○○ 行駛之線道,為怕撞及訴外人顏瑜真,其乃做緊急閃躲以致 失控,刑事判決竟認訴外人顏瑜真之跨線行駛、訴外人黃南 鎮之違規停車與本件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自有違誤。又原 告甲○○請求殯葬費用中關於奉祀費20,000元部分並無必要 ,且原告丙○○、乙○○請求之扶養費用以100 年度新北地 區消費支出每人每月18,722元做為計算基礎,顯屬過高,應 以親屬寬減額為計算基礎較為合理,另原告己○○、戊○○ 並無不能維持生活及無謀生能力之情形,故不得請求扶養費 用之給付,以及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均屬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蘋果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 述及所提出之書狀記載,雖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 並無意見,且亦認為被告丁○○確有過失,以及對於原告丙 ○○、乙○○、甲○○各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403,318 元; 原告己○○、陳康平各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403,317 元等情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惟仍辯以: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等語。 五、原告主張被告丁○○於102 年4 月23日下午1 時48分許,駕 駛被告蘋果公司所有之系爭肇事車輛,沿新北市○○區○○ 路往明志路方向行駛,而於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對 面車道時,適有被害人陳宥伶亦在同向車道路邊小貨車選購 水果,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害人陳宥伶,致被害 人陳宥伶在系爭肇事車輛車底右前側倒地,因而受有骨盆骨 折併腹內出血等傷害,經急救治療後,仍因出血性休克併肺 衰竭,延至102 年4 月24日下午5 時19分不治死亡。被告丁 ○○所涉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判處罪刑在案,被告丁○○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以及被告蘋果公司係為被告丁○ ○之僱用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5793 號起訴書等件影本在 卷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0頁、第15頁至第18頁),復據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交訴第152 號過失致死等刑事案 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 ),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 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 194 條亦分別有明文可參。本件被告丁○○因前揭駕駛行為 ,不慎致被害人陳宥伶死亡,被告丁○○就上開車禍事故之 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蘋果公司係被告丁○○之僱傭人,依 法應連帶負責等情,業經認定屬實如前,而原告甲○○、丙 ○○、乙○○、己○○、戊○○分別於被害人陳宥伶之配偶 、子、女、父、母,以及原告甲○○復係為被害人陳宥伶支 出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之人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損害。茲 就原告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為被害人陳宥伶支出醫 療費用18,968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統一發票、救護車收據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01 頁至 第20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 頁反面) ,堪信為真實,自應如數給付之。 ㈡殯葬費用: ⑴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為被害人陳宥伶支出殯 葬費用657,020 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龍秀興業股份有限公 司統一發票、觀自在金龍寶塔永久使用權狀、新北市政府殯 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延吉生命禮儀有限公司合 約書、普照佛堂收費明細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至 第106 頁),而被告除對於其中靈骨位280,000 元、殯葬管 理設施費用13,220元、普照佛堂費用20,600元、骨灰罐100, 000 元、禮儀公司套裝130,000 元、法會54,000元(頭七、 二七、三七、告別式、五七、滿七;每次3 位師父,每人以 3,000 元計算)之部分認為係屬必要而不爭執外(見本院卷 第131 頁反面、第132 頁),其餘則仍尚有爭執。 ⑵按所謂殯葬費乃指為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 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而其賠償範 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 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80年 度台上字第273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92年度台上字 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死者家屬依習俗,請法師為死 亡者誦經超度,目前已成為葬禮告別式中所常見,此項儀式 既已為葬禮所常見,已成社會習俗,為該儀式所擺設靈堂、 鮮花,做為告別式場用之支出,自為必要之殯葬費用(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84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裁判可 資參照)。 ⑶又依我國火葬之習俗,遺體火化後,骨灰放置骨灰罈中,而 骨灰罈放置於靈骨塔中時,仍須繳交管理費或永久奉祀費始 能辦理入塔事宜,故原告甲○○所請求之奉祀費用20,000元 ,既係為死者放置塔位後之永久奉祀費(管理費),即屬必 要之殯葬費用支出甚明,故被告丁○○此部分抗辯,洵屬無 據,不足採信。另原告與被告丁○○間既已合意,共為被害 人陳宥伶舉行6 次法會(頭七、二七、三七、告別式、五七 、滿七),每次由3 位師父出席誦經,每位之紅包供養費則 以3,000 元計算等情(見本院卷第132 頁),且為被告蘋果 公司所不爭執,故原告甲○○得請求之法會費用共計為54,0 00元(計算式:6 次×3 位×3,000 元=54,000元),其餘 超過部分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甲○○所得請求之殯葬費用,除法會費 用(含頭七、二七、三七、告別式、五七、滿七)超過54,0 00元(即39,200元)部分認非屬必要之費用而應予剔除外, 另原告甲○○已捨棄毛巾12打9,600 元、普照佛堂費用17,0 00元(14,000元+3,000 元)、水懺法會52,000元、百日法 會15,000元等之部分,其餘部分則或為被告所不爭執,或堪 認確屬必要者,自均應准許。依此,本件原告甲○○所得請 求之殯葬費用即應為617,820 元(即280,000 元+20,000元 +13,220元+100,000 元+130,000 元+20,600元+54,000 元=617,820 元)。 ㈢扶養費用: ⑴原告丙○○部分: 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 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 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 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 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 17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 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丙○○(00年0 月00日生)於被害人陳宥伶死亡時, 年約3 歲又9 月,距成年尚有16年又3 月,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又原告丙○○雖主張依據行 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0 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722元 (即745,901 元÷3.32人÷12月=18,722元)作為計算扶養 費用之標準,惟除為被告所不同意外(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 面),就年僅3 歲又9 月之幼童而言,該項每月消費額確屬 過高,且原告丙○○亦未就每月消費額符合18,722元之事實 為舉證,自難逕以100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722 元作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另所得稅申報扶養親屬寬減額85 ,000元,乃係政府計算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計算數額基準之 一,且核與一般家用消費支出之實情相距甚遠,自亦無法據 為計算扶養費用支出之依據,是被告前開之抗辯,亦不足採 。基此,本院乃斟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社會救助標準之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係依該行政區域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 出6 成計算得出,亦即每人每月需上開金額始能在該區維持 基本生活,不失為一客觀標準。而觀諸本院依職權取得之內 政部公布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其上所載新北市102 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為11,832元,倘作為本件扶養費 用計算之基準,堪認尚屬合理、妥適,自應較為可採。 ③此外,原告丙○○得請求計算受扶養之期間為195 月乙節,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而其扶養義 務人為2 人(父、母)。準此,本件依年別5 %複式霍夫曼 計算法(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原告丙○○可請 求之扶養費用為860,405 元【其計算式為:[ 141984*11.00 00000 (此為應受扶養16年之霍夫曼係數)+141984*0.25* (12.0000000-00.0000000 )] 除以2 (受扶養人數)=860 ,4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丙○○在上開範圍內 之請求,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原告乙○○部分: 原告乙○○(000 年00月0 日生)於被害人陳宥伶死亡時, 年僅6 月,距成年尚有19年又6 月,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 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且同前所述理由,本院因認亦應以 內政部公布之新北市10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32元 作為原告乙○○所得請求扶養費用之標準。另原告乙○○得 請求計算受扶養之期間為234 個月乙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而其扶養義務人亦為2 人(父 、母)。是本件依年別5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 年不扣 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原告乙○○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用即應 為983,928 元【其計算式為:[ 141984*13.00000000(此為 應受扶養19年之霍夫曼係數)+141984*0.5*(14.0000000-0 0.00000000)] 除以2 (受扶養人數)=983,928(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故原告乙○○之主張於此數額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數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⑶原告己○○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受扶養權利者,依 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則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又民法第1117條第2 項雖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惟並非係規定前項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 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 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參照)。本件 原告己○○固主張被害人陳宥伶為其女,依法自應對其負扶 養義務云云。然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己○○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原告己○○於102 年度除 有存款、投資各1 筆,並因而領有利息、股利收入外,及其 名下尚擁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 鄰○○路○○○ 號 、新北市○○區○○里○○路○○巷○ 弄○○○ 號之房屋及其基 地等不動產,而上開財產之課稅總額為7,569,040 元。是依 上述原告己○○所有財產資料觀之,本院因認原告己○○顯 係屬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其生活之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 情事,依上說明,自無受被害人陳宥伶扶養之權利。故原告 己○○主張因被害人陳宥伶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而請求 被告應連帶賠償所受之扶養費用損失854,562 元云云,即屬 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⑷原告戊○○部分: 本件原告陳康平雖亦主張被害人陳宥伶為其女,依法即應對 其負扶養義務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戊○○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原告戊○○於102 年度 除有存款1 筆、投資3 筆,並因而領有利息、股利收入外, 及其名下尚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號24樓 房屋及其基地之不動產,而上開財產之課稅總額為2,361,89 0 元。故依上開原告戊○○所有財產資料觀之,本院因認原 告戊○○亦係屬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其生活之人,並無不能 維持生活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亦無受被害人陳宥伶扶養 之權利。故原告戊○○主張因被害人陳宥伶對其負有法定扶 養義務,而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所受之扶養費用損失897,56 5 元云云,同屬於法無據,亦應予駁回。 ㈣精神慰撫金: ⑴原告甲○○部分: 原告甲○○與被害人陳宥伶僅結褵數年,原期盼能白首偕老 ,豈料遭此劇變而天人永隔,日後漫漫長路、深深黑夜將無 人陪伴,且遺留2 名嗷嗷待哺之子女,足認其精神上確受有 莫大之痛苦,是原告甲○○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等語,核屬有據。茲斟酌原告甲○○最高學歷為大學,現於 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第三客戶網路中心擔任工程師職務,名 下除有102 年度之薪資所得、土地及房屋各1 筆,以及存款 2 筆、投資7 筆外,別無其他任何財產;被告丁○○之最高 學歷為陸軍官校專修班畢業,名下除有102 年度薪資所得及 房屋1 筆、土地2 筆外,別無其他任何財產;被告蘋果公司 之資本總額為50,000,000元,名下尚有存款1 筆及汽車8 輛 等情,業經原告甲○○及被告丁○○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12頁至第15頁、第51頁、第59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影本1 份在卷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4頁),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渠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佐。故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丁○○ 之過失情形,以及原告甲○○中年喪妻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 等一切之情狀,本院認原告甲○○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 1,000,000 元為適當,尚屬公允,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則屬 過高,不應准許。 ⑵原告丙○○部分: 原告丙○○於被害人陳宥伶死亡時,年約3 歲,正係極需母 愛呵護之階段,卻因本件車禍事故而痛失所恃,堪認其精神 上亦受有莫大之痛苦,故原告丙○○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精 神慰撫金等語,亦屬有據。茲斟酌原告丙○○於事發當時年 約3 歲,並無謀生能力,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被告丁○○之 最高學歷則為陸軍官校專修班畢業,名下除有102 年度薪資 所得及房屋1 筆、土地2 筆外,別無其他任何財產;被告蘋 果公司之資本總額為50,000,000元,名下尚有存款1 筆及汽 車8 輛等情,業經被告丁○○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 第59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1 份在卷 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渠等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故依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丁○○之過失情形,以及原告丙 ○○幼年失親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之情狀,本院認原 告丙○○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以1,000,000 元為適當, 尚屬公允,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⑶原告乙○○部分: 原告乙○○於被害人陳宥伶死亡時,僅為4 個月之幼子,正 係極需母愛呵護之階段,卻因本件車禍事故而痛失所恃,堪 認其精神上自受有莫大之痛苦,故原告乙○○請求被告應連 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亦洵屬有據。茲斟酌原告乙○○於 事發當時年僅4 月,並無謀生能力,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被 告丁○○之最高學歷為陸軍官校專修班畢業,名下除有102 年度薪資所得及房屋1 筆、土地2 筆外,別無其他任何財產 ;被告蘋果公司之資本總額為50,000,000元,名下尚有存款 1 筆及汽車8 輛等情,業經被告丁○○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51頁、第59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 1 份在卷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渠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故依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丁○○之過失情形,以 及原告乙○○幼年失親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之情狀, 本院認原告乙○○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應以1,000,000 元為適當,尚屬公允,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 准許。 ⑷原告己○○部分: 原告己○○為被害人陳宥伶之父親,本能享有含飴弄孫、一 家和樂之無憂生活,豈料白髮人送黑髮人,而受錐心刺骨之 痛,足認其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故原告己○○請求被告 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應屬有據。茲斟酌原告己○○ 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自82年2 月間即於三福化工擔任運輸 司機,並於95年3 月間退休,名下除有存款、投資各1 筆、 房屋及土地各2 筆外,別無其他任何財產;被告丁○○之最 高學歷為陸軍官校專修班畢業,名下除有102 年度薪資所得 及房屋1 筆、土地2 筆外,別無其他任何財產;被告蘋果公 司之資本總額為50,000,000元,名下尚有存款1 筆及汽車8 輛等情,業經原告己○○及被告丁○○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16頁、第51頁、第59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影本1 份在卷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4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渠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 佐。故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丁○○之過失 情形,以及原告己○○老年喪女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 之情狀,本院認原告己○○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800, 000 元為適當,尚屬公允,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 不應准許。 ⑸原告戊○○部分: 原告戊○○為被害人陳宥伶之母親,本能享有含飴弄孫、一 家和樂之無憂生活,豈料白髮人送黑髮人,而受錐心刺骨之 痛,堪認其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故原告戊○○請求被告 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亦核屬有據。茲斟酌原告戊○ ○最高學歷為初中畢業,自82年5 月即於婚紗公司擔任修改 師,並於101 年間退休,名下除有存款、房屋及土地各1 筆 、投資3 筆外,別無其他任何財產;被告丁○○之最高學歷 為陸軍官校專修班畢業,名下除有102 年度薪資所得及房屋 1 筆、土地2 筆外,別無其他任何財產;被告蘋果公司之資 本總額為50,000,000元,名下尚有存款1 筆及汽車8 輛等情 ,業經原告戊○○及被告丁○○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 、第51頁、第59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 本1 份在卷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渠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故 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丁○○之過失情形, 以及原告戊○○老年喪女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之情狀 ,本院認原告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應以800,000 元為適當,尚屬公允,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 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1,636,788 元之 損害(計算式:18,968元+617,820 元+1,000,000 元=1, 636,788 元)、原告丙○○共計受有1,860,405 元之損害( 計算式:860,405 元+1,000,000 元=1,860,405 元)、原 告乙○○共計受有1,983,928 元之損害(計算式:983,928 元+1,000,000 元=1,983,928 元)、原告己○○受有800, 000 元之損害、原告戊○○受有800,000 元之損害。 七、另,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甲○○、丙○○ 、乙○○各已領取403,318 元,以及原告己○○、戊○○各 已領取403,317 元之事實,業據渠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44頁),並有存摺內頁影本3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 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揆諸 前揭規定,上開金額自應於前揭原告各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 扣除。準此,原告甲○○、丙○○、乙○○、己○○、戊○ ○於本件所尚得請求之金額即應分別為1,233,470 元、1,45 7,087 元、1,580,610 元、396,683 元、396,683 元(計算 式為:1,636,788 元-403,318 元=1,233,470 元;1,860, 405 元-403,318 元=1,457,087 元;1,983,928 元-403, 318 元=1,580,610 元;800,000 元-403,317 元=396,68 3 元;800,000 元-403,317 元=396,683 元)。 八、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甲○○1,233,470 元、原告丙○○1,457,087 元、原告乙 ○○1,580,610 元、原告己○○396,683 元、原告戊○○39 6,6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丁○○自102 年 9 月9 日起、被告蘋果公司自102 年9 月10日起(見本院附 民卷第31頁、第32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己○○、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 逾500,000 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甲○○、丙○○、乙○○勝訴 部分,渠等及被告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