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24號
原 告 尚浤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沛語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
律師
被 告 睿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睿瀚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 楷律師
林明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模具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睿瀚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壹萬陸仟叁佰元,及自附表A編
號1、2、9、10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睿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肆萬柒仟陸佰元及新
台幣叁佰壹拾伍萬伍仟貳佰元,及自附表B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睿瀚負擔百分之四十一、被告睿騰國際實業有
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張睿瀚如以新台幣叁佰肆拾肆萬柒仟壹佰叁拾貳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睿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肆佰伍拾陸萬陸仟
零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
乃從事模具設計與開發之公司,被告睿騰國際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睿騰公司)與訴外人香港商濬騰國際貿易有限公
司(下稱香港濬騰公司)則是向原告訂製各式模具之貿易商
。睿騰公司及香港濬騰公司均由被告張睿瀚擔任負責人及實
際負責經營,且香港濬騰公司事實上係由張睿瀚在臺灣營業
,張睿瀚係以睿騰公司及香港濬騰公司名義交互向原告下單
訂購模具,
合先敘明。
㈡原告依被告陸續所下訂單出貨後,被告積欠原告鉅額模具款
且藉詞拒不清償,經原告催繳多次,被告均置之不理。截至
民國103年4月7日止,睿騰公司共積欠原告應付模具款及其
他款項計美金72,800元、新台幣4,867,631元,香港濬騰公
司共積欠原告應付模具款及其他款項計美金95,400元、新台
幣468,133元。為此,原告委託張炳煌律師於103年4月7日及
103年4月15日二度寄發
存證信函,並檢附原證11之「應付未
付模具款及其他款項」,催告被告睿騰公司及被告張睿瀚給
付所欠款項。被告收到上述存證信函後,
兩造於103年5月5
日開會對帳,並確認有原證11「應付未付模具款及其他款項
」,被告藉詞原告某些模具有問題而拒絕給付欠款,但被告
同時表示其會支付部分款項。
嗣後,被告就原證11「應付未
付模具款及其他款項」,支付部分積欠款項(均為新台幣款
項),但就原證11編號1、2、7、8、10、12、13、14、16、
17等共10筆訂單之款項,
迄今仍拒不支付。
㈢原告謹將被告未付款項重新整理成附表A「被告應付未付模
具款表編號1至10」,並依序檢附各該編號的訂單等證據(
依序為原證1至原證10)。總計睿騰公司迄今共積欠原告應
付模具款美金47,600元、新台幣3,470,200元,香港濬騰公
司共積欠原告應付模具款美金116,300元(詳見附表A)。
舉例言,
⒈附表A編號1之訂單在原證1:香港濬騰公司未支付尾款20%
(美金10,600元)、驗收款10%(美金5,300元),共美金
15,900元。扣除設計費美金4,300元,香港濬騰公司尚欠原
告美金11,600元(按上述所列應付款項皆經過兩造於103年5
月5日開會對帳確認
無訛,僅是被告藉詞原告之模具有問題
而拒不付款,以下同)。原告在101年2月17日報關出貨,且
開立發票給被告,依訂單被告應於30日內(即101年3月17日
)現金電匯至原告帳戶,但被告未匯入,故應於101年3月18
日起算
遲延利息。原證1第3頁以下是兩造往來電子郵件,被
告張睿瀚於當時即101年11月27日還回信說:「下月初匯款
」,但之後並未付款。
⒉附表A編號25之訂單在原證2:被告就驗收款40%(即美金16
1,600元),僅支付美金120,360元,尚欠美金41,240元。原
告於101年7月12日開立發票給被告,被告應於101年8月12日
付款,但被告未付,故應於8月13日起算遲延利息。原證2第
3頁以下是兩造往來電子郵件,被告張睿瀚於當時即101年11
月27日就此訂單亦回信:「下月初匯款(AC11008問題點已
解決剛驗收)」,但並未付款。
⒊其餘編號3至編號10均相同或類似,且被告於103年5月5日對
帳時,就未付帳款之金額並無
異議,僅是藉詞模具有問題,
而向原告稱:「貨款要押三年,三年後我(指被告)的客戶
沒問題就會付款」
云云。
惟查,兩造訂單並無此約定,且被
告單方空口指稱模具有問題,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以實其說
,即拒付貨款,實無理由。
㈣承上,原告既已將
系爭模具出貨給被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價款。原告已於103年4月7日委請張炳煌律師寄發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睿騰公司及張睿瀚(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
規定:「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
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
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
法律行
為,應與該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
。」。查香港濬騰公司係未經認許之香港公司,其應給付原
告之款項,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規定,應由其代表人
即實際行為人張睿瀚負
連帶給付責任。)應於函到5日內清
償原證11所列模具款及其他欠款(含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
息)。
㈤因被告迄今未清償尚欠之模具款及其他款項,原告自得依系
爭訂單及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
就附表A所列被告未清償之款項,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
A「應付款」欄所示之款項,及自原告開立發票起第31日起
算(如附表A「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
㈥
並聲明:
⒈被告睿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47,600元及新台
幣3,470,200元整,及均自附表A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張睿瀚應給付原告美金116,300元整及自附表A之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
抗辯:
㈠緣兩造關係即如原告
起訴狀所述,原告乃模具製造公司,被
告睿騰公司及訴外人香港濬騰公司則為向其訂製模具之貿易
商。就原告主張睿騰公司未付款項為美金47,600元及新台幣
3,470,200元,香港濬騰公司未付款項為美金116,300元(被
告張睿翰應負連帶責任者)部分,被告對於有該些訂單款項
未結清不予爭執,合先敘明。
㈡兩造因訂單頻繁且時間重疊,且在
本件以前未曾詳細對帳,
此為被告等會有幾筆100年間之訂單尾款未付之原因。其後
,約自102年起,陸續發生附表A編號7訂單之模具出口至墨
西哥後產生嚴重龜裂現象,
經查原因係原告使用硬度過高之
低廉不銹鋼材料所致(詳後述);另附表A編號8之訂單,
亦於出口至德國後產生類似情形,同樣係因原告使用低廉劣
等材料所致(詳後述),均導致被告等不僅無法向廠商請求
貨款,甚至使被告張睿瀚必須疲於奔波國外,安撫客戶並避
免損害擴大,乃至兩造未進一步對帳。
㈢102年8月10日,因原告
法定代理人魏沛語反映被告等尚等有
新台幣1,261萬元之款項未付,睿騰公司乃於102年9月25日
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101年以前之貨款應已結清,希
望其再次核對
勾稽,睿騰公司並於該存證信函中明確告知原
告,其有
上開模具偷料瑕疵之問題;嗣兩造103年1月2日於
睿騰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號9樓之辦公室協商模
具瑕疵及未付款項之事,當時代表原告與會者除法定代理人
魏沛語外,尚有魏沛語之配偶王浤緯,及王浤緯之弟王俊仁
與王俊中,該次會議中,被告等明確表示因出口至德國及墨
西哥之模具遭客戶強烈反彈瑕疵問題,被告張睿瀚因此必須
經常往返該國協助善後降低損害,又因損害規模尚不確定,
且亦不確定其他訂單是否也有偷工減料之情事,故被告等傾
向所有未付款以暫不支付之方式確保將來償債能力,
斯時王
浤緯支吾其詞
自承上開偷料問題是其「過失」、「殊忽」,
其與魏沛語、王俊仁及王俊中並表示希望被告等能降低暫押
款項之成數,後兩造達成初步共識,即原告應先確實釐清未
付款項之金額,被告方面則負責先處理善後,若被告能善了
客戶反彈問題,則將來會就損害部分與未結款項進行對帳找
補。其後因張睿瀚忙於國外之瑕疵善後,雙方未再有具體協
商,原告或因不耐久候,於103年4月3日委請張炳煌律師發
函予被告等(即原證11),
詎其來函中全盤否認有偷工減料
之情事,並以被告等協助報關繳稅涉及偽造文書刑責,恐嚇
被告立即給付貨款;對於該函,被告等莫名無奈之餘,仍因
顧念過往情誼及忙於奔波國外之故無意興訟,乃於103年4月
23日,婉言回覆原告矢口否認墨西哥及德國模具瑕疵之事及
恐嚇提告偽造文書等行為實為加深雙方誤會之不必要之舉,
函中並表明被告等願再行對帳協商之意願;其後,兩造乃於
103年5月5日,假信誼爾雅法律事務所會議室進行對帳協商
,會議中兩造就附表一之項目逐筆確認,被告等並提出書面
意見供原告比對,經兩造確認後刪除多筆早已結清之訂單(
即刪除原證11編號3、4、5、6、9、11、15,足見兩造最初
的確是因訂單頻繁且時間重疊且未曾詳細對帳才有未付款項
,並
非被告惡意扣款)及其中與本件模具瑕疵較無關聯者之
發票稅款項新台幣1,037,576元(此部分,睿騰公司前於103
年5月9日已匯款予原告)後,才有本件被告睿騰公司未付款
項為美金47,600元及新台幣3,470,200元,訴外人濬騰公司
未付款項為美金116,300元之結論;就上開未付部分,被告
等已明確表示因多筆訂單遭國外客戶客訴材質異常,損失慘
重,且被告等光是訂單損失及出國旅費恐已達上千萬元而顯
超過未付款項,但原告在103年5月5日協商時完全只顧請求
貨款,未以同理心理會被告等之困境。
㈣被告等拒付款項之理由:
⒈附表A編號1至4、編號6、9、10:
依各該訂單第9條「每組模具須保證製模規範與品質,出口
前提出驗模檢查表…」之規定,原告本應於每筆模具出口前
提出「材質證明書」及「驗模檢查表」,確認規格材質無誤
後,被告始有付款義務。過往原告從未完整提出,被告基於
合作情誼未嚴格要求,但此些訂單模具陸續遭客訴材質不良
(因該等模具均已出口至國外,被告實難舉證遭客訴之具體
內容,但被告在103年5月5日協商時即有明確提出此問題(
被證4),並請原告提供材質證明,且原告在本件起訴前,
也曾寄送對帳表單,就編號9之訂單自承「如有扣款請列扣
款明細與附上照片」等語(被證20),被告合理懷疑多因原
告偷料或規範不符所致,故回歸契約規範,原告本應先提出
各該訂單「材質證明書」及「驗模檢查表」,被告等使有付
款義務;就此部分,原告前主張各次出口模具之「驗模檢查
表」,已附於「whisbih.wang@asia-gateke eper.com」之
寄件備份中,故應由被告提供伺服器內之電子郵件云云,誠
屬無據,蓋若有「驗模檢查表」,則必係原告製作好後再提
供予被告,即原告必有原始檔案,且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時
,原告同時都有使用「尚浤chsh.mold@msa.hi net.net」、
「尚浤王浤緯」及「尚浤企業有限公司」等屬於其公司所有
之信箱交互備份,是豈有提不出「驗模檢查表」,卻反要求
被告應提出伺服器內檔案之理。
⒉附表A編號5:
此筆設計變更費新台幣6,000元,被告不爭執。
⒊附表A編號7:
⑴依訂單第9條,原告應於出口前提出「驗模檢查表」,過往
原告從不曾完整提出,被告礙於情面未予嚴格要求,依約原
告應先提出「驗模檢查表」確認規格材質無誤後,被告始有
付款義務。
⑵原告表示本批模具係於102年2月21日、3月19日、4月1日試
模狀況良好才出口,而原告公司之總裁王浤緯係基於負責任
心態才重製5組模具,並非模具有瑕疵云云,並非事實。首
查,模具之試模,係判斷該模具之外觀及以模具試射出幾組
樣品判斷有無瑕疵,若無明顯瑕疵,一般即會通過驗模出口
,然模具使用壽命長,試模未發現瑕疵,不代表模具即屬完
美,更不代表其材質、規格
未被偷料。舉例而言,假設一般
市售「雞蛋糕」之模具應可使用3萬次,商家購入模具時,
縱使曾先試煮10次確認產出之雞蛋糕無瑕疵,但購回使用10
0次後,開始出現雞蛋糕之外觀形狀有明顯缺陷或模具龜裂
現象,事實上僅是因為試模樣品數不夠多,未及發現瑕疵而
已,不代表模具本身沒瑕疵,反觀原告之邏輯,似謂只要瑕
疵沒有在驗收階段被發現,就一概不須負責,然此豈是人情
法理所能接受。
⑶實則,本批模具出口至墨西哥後,客戶開立公司(Carrier
Mexico S.A. de C.V.)即反映模具硬度過高、產生龜裂現
象,其原因乃原告未依規格要求使用H13鋼材(被證13),
被告張睿瀚也以電子郵件將此問題告知原告(被證21)。為
此,被告張睿瀚與原告公司總裁王浤緯曾親赴墨西哥了解狀
況,在確知瑕疵係肇因於模具材質、硬度不符規範後,原告
才先重製5組運至墨西哥。就此材質瑕疵乙事,王浤緯也於
102年9月24日往來電子郵件中表達歉意,自承「…到後來我
工作品質無法讓你滿意…這也是我造成的我也認了…開利(
立)的問題我也認賠重製模仁給客戶了…在工作職場上我無
臉跟你一起再打拼了…」等語(被證14),也
自認「一些扣
款問題也要談一談把它結案」,詎其於
本案中竟矢口否認瑕
疵問題,無理要求給付全額貨款,實令人不敢置信;本件訂
單7組模具之採購總價為新台幣15,000,000元(參原證7),
原告製作每組模具之材料成本至少需新台幣百萬元以上,換
言之,原告重製5組之成本至少新台幣5.6百萬元以上,依常
理,豈有可能只是基於「好心」、「負責任」就認賠?又本
筆訂單另2組模具亦有類似瑕疵,以睿騰公司本筆訂單之未
付款項僅剩新台幣75萬元,縱令原告重製亦不符成本(原告
重製兩套之成本必高於此),且重製後還須運送至墨西哥組
裝,單運費與組裝費又需新台幣百餘萬元,故根本無重製之
實益,原告本欲以兩造雙方均認賠,亦即以原告自行吸收開
立公司方面之
求償,但不給付剩餘款項予原告之方式結案。
事實上,本案已造成開立公司扣款美金73,000元(約新台幣
216萬元,參被證15),且開立公司自本案後已不再與睿騰
公司往來,原告任令被告睿騰公司承受客戶責難、扣款與商
機損失,竟還興訟索討剩餘零星貨款,豈是
事理之平。
⑷是就附表A編號7訂單部分,原告應先提出「材質證明書」
及「驗模檢查表」,被告始有付款義務。又因原告以不符契
約規範之鋼材製作模具,使被告睿騰公司損失開立公司美金
73,000元之價金,依系爭訂單第9條「每組模具須保證製模
規範與品質,出口前提出驗模檢查表,若無法達成至使本公
司產生損失,應無條件全額負擔。」之規定,及依
民法第22
7條
準用第226條第2項
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睿
騰公司自得向原告主張
損害賠償,並與原告其他訂單之模具
款
債權相互抵銷(詳後述)。
⒋附表A編號8:
⑴被告睿騰公司前於102年1月9日與原告往來之電子郵件中已
明確要求規格及材質,該模具模架部分應使用德規1.2311之
鋼材(被證7),詎原告竟於102年1月21向訴外人旻原有限
公司(下稱旻原公司)訂購劣等之CP3不銹鋼取代(被證8)
,並持來路不明之大陸公司出具之產品質量證明書(被證9
)惡意欺瞞被告(細繹被證8、9,其二者上載模具之規格均
相同,被證7之報價單甚至記載被告睿騰公司之模號:AC120
47,上載材質為較劣等之CP3不銹鋼。但被證8原告出示之產
品質量證明書卻記載材質:2311,原告顯然係惡意偷料欺騙
)。
⑵本筆模具在102年3月26日試模時,出現非常多且離譜之瑕疵
(被證16),採購商即德商PW Molds and More Gmbh & Co
.KG(下稱PW公司)也來信表達不滿(被證17)。103年4月
16日第二次試模時又發生模仁龜裂情形產生(此部分為原告
所自認),對此,被告睿騰公司有寄發電子郵件請原告查明
原因及修正(被證18、21),也表達PW公司質疑材質偷料且
將重新製作模仁,並進行扣款動作,但原告均消極沒有回應
。
⑶針對原告提出原證14檢驗報告,表示其有將本批模仁送至德
國材料廠檢驗合格云云,被告茲否認該檢驗報告之形式及實
質真正,原告應舉證說明該檢驗報告之真正及與本批模具之
關聯。
⑷依本筆訂單契約第8條:「試模結果未達本公司之要求,須
無條件作模具之修改」,據此,原告本有義務無條件修改瑕
疵模具,然因原告消極處置,而PW公司方面又催討甚急,被
告不得已,只好另委請訴外人揚筌鋼模有限公司(下稱揚筌
公司)就上開模具進行補強。據訂單約款第6條:「承製之
模具自開始製造時起,其
所有權即屬本公司所有,…」,故
本批有瑕疵之模具所有權本為被告睿騰公司所有,睿騰公司
當然有權另委請廠商進行補強及辦理後續出口,是原告所謂
被告睿騰公司私自拖走部分模具、加工後再私自辦理報關出
口云云,委無足採;又無論睿騰公司或香港濬騰公司下單予
原告,當有辦理報關出口需要時,因原告不會操作該業務,
向由被告公司職員代為協助報關,被告並無刻意隱瞞或冒名
出口之情形,併此敘明。
⑸本件PW公司係於101年8月間下單予睿騰公司(被證19),及
於102年3月26日試模發生離譜瑕疵時,PW公司之交貨期已十
分緊急(參被證17,PW公司於102年4月12日來信中,已催問
瑕疵是否解決及下次試模期程),當時無論原告自行重製或
被告委請其他廠商重製,都已經確定趕不及交貨而造成違約
(模具製作時程非短,就連揚筌公司之補強也耗時數月,因
此本批模具延至102年12月才出口),故被告睿騰公司雖已
發現原告偷料問題,但只能誠實告知PW公司已不及重製,及
被告睿騰公司係亦遭下游廠商(即原告)欺騙之事實,並將
揚筌公司補強後之模具運至德國(支付揚筌公司補強費用為
美金17,360元、13,440及歐元11,000元,折合新台幣約130
萬元,參被證11及證人林長宏於103年10月27日庭呈之訂單
資料),請PW公司試行運作是否可用,無奈模具確定不
堪使
用,乃致PW公司拒付135,000歐元之貨款(參被證12、19)
。
⑹關於原告擅以CP3取代德規1.2311鋼材部分,除有被證7、8
、9之書證外,據證人陳明宗證稱:「(問:就是上面寫的
材質CP3?)是報價單上寫的CP3。」、「(問:用CP3的材
質與德規的1.2311鋼材來製作您剛所提到的模具,差別為何
?)…以材料來講德規的1.2311鋼材應該比較好,而且1.23
11鋼材一公斤也貴了台幣十多元。」等語,
可證原告確有擅
以劣等CP3取代德規1.2311鋼材之偷料情事。查本筆訂單在
試模時即有嚴重瑕疵(被證16、17、18),被告睿騰公司本
無給付後續之「試模款」新台幣1,260,000元、「出口款」
新台幣630,000元及「驗收款」新台幣315,000元之義務;又
原告在本件起訴前提出之對帳表單,就本筆訂單部分(AC12
047)也自承「雖然該模具已經拖走但是此模具尚浤公司有
製作到試模階段,公模仁扣款部分應從三次款扣除」(被證
20),要求被告應給付「試模款」新台幣1,260,000元云云
,足見被告也自知模具瑕疵問題,無立場請求「出口款」新
台幣630,000元及「驗收款」新台幣315,000元,詎於本案中
,竟就「試模款」、「出口款」及「驗收款」一併請求,並
否認偷料瑕疵之事,實無足取。
⑺原告主張被告未定期催告修補,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誠
屬無理,蓋訂單AC12047之模具在102年3月26日試模時,就
出現非常多且離譜之瑕疵(被證16),再於103年4月16日第
二次試模時同樣有龜裂情形產生。對此,原告拖回模具後,
消極無具體回應,甚至於103年4月7日來函仍全盤否認偷料
瑕疵之事(原證11),則豈能於今日回過頭誣指被告未定期
催告修補。再觀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指出:「
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
民法第493條或第494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
請求減少
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定有明
文。準此規定,
祇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
瑕疵,定作人除得依民法第493條或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
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捨此逕行請求損害賠償
,或與修補、解約、減酬併行請求,為此損害賠償之請求時
,原無須踐行民法第493條第1項所定請求修補之程序,此觀
該條項所定工作有瑕疵不以承攬人有過失為要件,而民法第
495條限於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始
有其
適用之法意自明,且依民法第495條所定『並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文義觀之,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及兩造所簽
立之訂單契約中已言明「每組模具須保證製模規範與品質,
…若無法達成至使本公司產生損失,應無條件全額負擔。」
等情,均
足徵原告以被告未催告修補,因而不得請求損害賠
償云云,實屬無據。
㈤如若認被告睿騰公司有付款之義務,則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
及依據說明如下:
⒈就附表A編號7訂單部分:
⑴原告使用硬度不符之劣等不銹鋼材料,導致模具產生嚴重龜
裂現象,其中有5組模具係原告重新製作後再行交付,另2組
則由墨西哥客戶另僱
第三人重製取代,導致被告睿騰公司遭
扣款美金73,000元,被告睿騰公司依原證7訂單第9條「每組
模具須保證製模規範與品質,出口前提出驗模檢查表,若無
法達成至使本公司產生損失,應無條件全額負擔。」,及依
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
規定得主張損害賠償,並據以與本件原告主張之模具款債權
抵銷。
⑵此部分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為美金73,000元(以原告起訴時
之29.64匯率計算折合台幣為2,163,720元),抵銷依據為依
本筆訂單第9條「每組模具須保證製模規範與品質,出口前
提出驗模檢查表,若無法達成至使本公司產生損失,應無條
件全額負擔。」,及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2項不完
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
⒉就附表A編號8訂單部分:
⑴因原告偷料瑕疵之故,致使被告睿騰公司因此損失德商PW公
司扣款135,000歐元(被證19、12)之履行利益(原告起訴
時之歐元匯率約為1:40至41之間,原告同意以1:40計算,
折合為台幣5,400,000元),以及支付予揚筌公司之美金17,
360元、13,440及歐元11,000元之損害(,折合新台幣約130
萬元),被告睿騰公司得依本筆訂單第9條:「每組模具須
保證製模規範與品質,出口前提出驗模檢查表,若無法達成
至使本公司產生損失,應無條件全額負擔。」,及依民法第
227條準用第226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得
主張損害賠償,並據以與本件原告主張之模具款債權抵銷;
此外,「模具之承製,不得以任何理由轉由第三者承製,若
交由第三者承製,所產生損失,須無條件全額負擔」本筆訂
單第5條亦定有明文,但據證人陳明宗證稱:「我們等於將
模具的外殼都已經做好,送回給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在自己
做內部的成品」,及原告自承「旻原公司受原告下單製作模
座」等語,顯見原告有違約轉單之情,而此違約轉單復係以
CP3取代德規1.2311鋼材之偷料情事,
益徵被告睿騰公司主
張拒付後續驗模款、出口款、驗收款,及以因此所受之損害
主張抵銷,確屬有據。
⑵此部分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為被告支付揚筌公司之新台幣13
0萬元瑕疵修補費用,及損失德商PW公司扣款135,000歐元即
折合台幣約5,400,000元之履行利益。抵銷依據為依本筆訂
單第9條「每組模具須保證製模規範與品質,出口前提出驗
模檢查表,若無法達成至使本公司產生損失,應無條件全額
負擔。」,及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
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
㈥答辯聲明:
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乃從事模具設計與開發之公司,被告睿騰公
司與訴外人香港濬騰公司則是向原告訂製各式模具之貿易商
。睿騰公司及香港濬騰公司均由被告張睿瀚擔任負責人及實
際負責經營,張睿瀚係以睿騰公司及香港濬騰公司名義交互
向原告下單訂購模具。截至103年4月7日止,睿騰公司就附
表A編號3至8之訂單,尚有附表A編號3至8「應付款」欄所
示之款項合計美金47,600元、新台幣3,470,200元未給付原
告;香港濬騰公司就附表A編號1、2、9、10之訂單,尚有
附表A編號1、2、9、10「應付款」欄所示之款項合計美金
116,300元未給付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65頁、卷二第35頁),
堪信為真實。
四、就被告張睿瀚部分:
㈠原告主張:香港濬騰公司尚有附表A編號1、2、9、10之訂
單「應付款」欄之款項合計美金116,300元未給付原告之事
實,為被告張睿瀚所不爭執。惟被告張睿瀚抗辯:原告未依
各該訂單第9條約定於上開每筆模具出口前提出「材質證明
書」;及「驗模檢查表」,故被告張睿瀚得拒絕給付上開款
項等語。㈡
惟查:兩造均未提出附表A編號9之訂單,
難認
原告與香港濬騰公司就該筆訂單有原告應於該筆模具出口前
提出「材質證明書」及「驗模檢查表」,否則香港濬騰公司
得拒絕付款之約定。另附表A編號1、2、10之訂單第9條則
均係約定:「每組模具須保證製模規範與品質,出口前提出
驗模檢查表,若無法達成致使本公司(即香港濬騰公司)損
失,應無條件全額負擔。」(見本院卷一第8、11、32頁)
,並非約定原告應於該3筆訂單模具出口前提出「材質證明
書」,否則香港濬騰公司得拒絕付款。至原告雖應於該3筆
訂單之模具出口前提出「驗模檢查表」,然原告未提出,依
上開約定僅生如因此造成香港濬騰公司之損失,原告應對香
港濬騰公司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效果,香港濬騰公司並非得逕
以此為由拒絕給付該3筆訂單之款項。換言之,原告於模具
出口前提出「驗模檢查表」之義務,與香港濬騰公司之給付
報酬義務間,非具有
對價關係,香港濬騰公司自不得以原告
未提出「驗模檢查表」為由,拒絕給付報酬。因此,被告上
開所辯,
洵無足採。是香港濬騰公司依與原告間如附表A編
號1、2、9、10所示訂單之
承攬契約,自應給付原告美金116
,300元。
㈡次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規定:「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
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
,此乃法律禁止之規定,違反該規定未經許可在台灣地區為
法律行為者,其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固屬無效
。惟為保護交易之安全,並保障與各該法人、團體或機構為
法律行為
相對人之權益,同條例第40條乃明定:「未經許可
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
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香港或
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特別將此種
情形所為之法律行為,與有效之法律行為同視,使行為人就
該法律行為,與上開法人、團體或機構負連帶責任,俾與民
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之旨趣相吻,而不失該條規定連帶
責任之真義。此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
裁判要
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香港濬騰公司為未經許可之香港
法人,被告張睿瀚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並以該公司名義與原
告為上開4筆訂單之交易之事實,為被告張睿瀚所不爭執。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張睿瀚應給付原告附表A編號
1、2、9、10所示訂單之報酬合計美金116,300元,
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
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
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本件被告抗辯:睿騰公司就附表A編
號7、8之訂單,得依該2筆訂單契約第9條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準用第226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與原告
本件請求為抵銷云云。然不論睿騰公司對原告是否有被告
所
稱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此均非被告張睿瀚或香港濬騰公司
對原告之債權,自不得以之與原告對被告張睿瀚前開美金11
6,300元之債權相互抵銷。
五、就被告睿騰公司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睿騰公司尚有附表附表A編號3至8之訂單「
應付款」欄所示款項合計美金47,600元、新台幣3,470,200
元未給付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抗辯:原告
未依附表A編號3、4、6、7所示訂單第9條約定於上開每筆
模具出口前提出「材質證明書」及「驗模檢查表」,另附表
A編號7、8訂單之模具有其前開所辯之瑕疵,故其無付款之
義務,得拒絕給付上開各筆訂單之剩餘款項,且其可就其因
編號7、8之模具有瑕疵所受之損害請求原告賠償,並為抵銷
之抗辯等語。經查:
㈠被告睿騰公司對於其應給付原告附表A編號5之訂單之設計
變更費新台幣6,000元,已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7頁
),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不合。
㈡就被告睿騰公司抗辯附表A編號3、4、6、7之訂單,原告未
交付「材質證明書」及「驗模檢查表」,故其無付款義務
一
節。查,附表A編號3、4、6、7之訂單第9條均係約定:「
每組模具須保證製模規範與品質,出口前提出驗模檢查表,
若無法達成致使本公司(即被告睿騰公司)損失,應無條件
全額負擔。」(見本院卷一第18、19、25、26頁),並未約
定原告應於該4筆訂單模具出口前提出「材質證明書」,否
則被告睿騰公司得拒絕付款。至原告雖應於該4筆訂單之模
具出口前提出「驗模檢查表」,然原告未提出,依上開約定
僅生如因此造成睿騰公司遭受損失,原告應對睿騰公司負賠
償責任之效果,非睿騰公司得逕以此為由拒絕給付該4筆訂
單之款項。換言之,原告於模具出口前應提出「驗模檢查表
」之義務,與被告睿騰公司之給付報酬義務間,非具有
對價
關係,被告睿騰公司自不得以原告未提出「驗模檢查表」為
由,拒絕給付報酬。因此,被告睿騰公司辯稱原告未提出上
開4筆訂單之「材質證明書」及「驗模檢查表」,其無付款
義務,而得拒付各該筆訂單之款項云云,洵無足採。
㈢就被告睿騰公司抗辯附表A編號7之模具有瑕疵,其無給付
剩餘款項之義務,且得就其所受損害,依本筆訂單第9條約
定及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美金
73,000元,並為
抵銷抗辯一節。經查:
⒈原告與被告睿騰公司就附表A編號7之訂單,約定總價款為
新台幣1,500萬元(含稅),並約定付款方式為訂金款40%(
600萬元)、試模款30%(450萬元)、出口款40%(300萬元
)、驗收款10%(150萬元),有該訂單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6頁)。而被告睿騰公司就本筆訂單尚有75萬元之
款項未給付,則為被告睿騰公司所不爭執。
⒉按
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
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
是以債務人如主張
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惟
債權人於受領給付
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
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
舉證責任。是本件被告睿
騰公司辯稱:本筆模具經出口至墨西哥交付其客戶開立公司
後,發生模具硬度過高、產生龜裂之瑕疵,開立公司反映上
開瑕疵之原因為原告未依規格要求使用H13鋼材,被告也以
電子郵件將此問題告知原告等語,原告則否認本筆模具有被
告睿騰公司上開所稱之瑕疵。而本筆模具已經被告睿騰公司
試模通過後,出口交付與被告睿騰公司之墨西哥客戶開立公
司,且被告睿騰公司已給付原告1/2之驗收款,可認本筆訂
單已經驗收。故自應由被告睿騰公司就本筆模具有其所稱之
瑕疵存在負舉證之責。被告睿騰公司雖提出101年11月8日、
102年6月29日寄給原告之電子郵件為證(被證13、被證21)
。然該101年11月8日之電子郵件,其上載明本筆模具被告睿
騰公司之客戶要求材質為「公母模仁/人子/滑塊:H-13(
Hrc48-52)」、「EGB(頂板導桿襯套):石墨銅」、「滑
塊耐磨板及壓板/斜梢耐磨及束塊:AMPCO18或21(鋁青銅)
」(被證13;見本院卷一第173頁),是此郵件僅為被告睿
騰公司告知原告本筆模具開立公司要求之材質,且關於斜梢
之指定材質,並非H13。另102年6月29日之電子郵件內容,
關於本筆訂單部分,被告睿騰公司係向原告反應:「…今日
客戶將斷裂斜梢做硬度測試,僅有35度,客戶強烈質疑我方
未按照規範並偷料採購,目前客戶已將模具下機製作兩支新
斜梢,請盡速配合製作新品…。」等語(被證21;見本院卷
二第45頁),此與被告睿騰公司辯稱本筆模具之瑕疵係因原
告未依規格要求使用H13鋼材,導致模具硬度過高、產生龜
裂之情形顯然不同。是上開電子郵件自不
足證明本筆模具有
被告睿騰公司所辯之上開瑕疵存在。
⒊且原告主張:本筆模具出口至墨西哥後,約同年6月間,被
告傳達客戶稱模具有問題,原告公司總裁王浤緯於同年7月
親至墨西哥了解狀況,才發現有一組模具龜裂,且係肇因於
墨西哥客戶之不當使用模具。但原告基於負責任之心態,也
受制於被告當時有一千餘萬的模具款未付,原告為求被告儘
速付款,只得吸收額外成本再作5組模具,並於同年10月間
運至墨西哥,以結束本案等語。而被告對於原告已就本筆訂
單重製5組模具另行出口交付開立公司之事實亦自認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42頁),雖其辯稱:本筆訂單另2組模具亦有
類似瑕疵,該2組係由墨西哥客戶另請第三人重製取代,導
致被告睿騰公司遭墨西哥客戶扣款美金73,000元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9、42頁),並提出開立公司103年5月7日之電子
郵件為證(被證15;見本院卷一第176、177頁)。然原告否
認該電子郵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見本院卷二第50頁反
面),而被告睿騰公司並未能先舉證證明其真正,是該電子
郵件即不足為據。因此,被告抗辯其無給付此筆訂單餘款之
義務,及其就其遭墨西哥客戶扣款美金73,000元之損害得依
本筆訂單第9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
求原告賠償,並為抵銷之抗辯,均無足採。原告請求被告睿
騰公司給付此筆訂單之剩餘款項75萬元,應有理由。
㈣就被告睿騰公司抗辯附表A編號8之模具有瑕疵,其無給付
剩餘款項之義務,且得就其所受損害,依本筆訂單第9條約
定及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歐元
13,500元、美金17,360元、美金13,440元、歐元11,000元,
並為抵銷抗辯一節。經查:
⒈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
瑕疵擔保責任固係無過失責任,
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則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
⒉本件原告與被告睿騰公司就附表A編號8之訂單,約定總價
款為新台幣315萬元(含稅),並約定付款方式為訂金款30%
(945,000元)、試模款40%(126萬元)、出口款20%(63萬
元)、驗收款10%(31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7頁)。而
被告睿騰公司就此筆款項僅支付訂金945,000元,其餘70%(
原告於附表A編號8之備註欄誤載為80%)計2,205,000元則
尚未支付之事實,為被告睿騰公司所不爭執。惟被告睿騰公
司抗辯:本筆模具被告睿騰公司於102年1月9日與原告之電
子郵件已明確要求模架部分應使用德規1.2311之鋼材,被告
竟於102年1月21日向訴外人旻原有限公司(下稱旻原公司)
訂購劣等之CP3不銹鋼取代,並持來路不明之大陸公司出具
之產品質量證明書欺瞞被告睿騰公司,且該筆模具試模時即
有嚴重瑕疵,故被告睿騰公司無給付後續試模款、出口款、
驗收款之義務等語,經查:
⑴被告睿騰公司雖提出102年1月9日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其
附件檔為本筆訂單之模具備料單,內容記載「上固定板」、
「母模板」、「公模板」、「下頂針板」之材質為「1.2311
」(被證7;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0頁)。然原告否認上開電
子郵件形式之真正(見本院卷一第120頁反面),被告睿騰
公司未舉證證明其真正,是難認上開電子郵件附件檔確為原
告與被告睿騰公司就本筆訂單約定之材質。惟原告並不爭執
本筆模具之「模座」部分約定之材質為「1.2311」,
而非「
CP3」。
⑵另被告睿騰公司所提出旻原公司102年1月21日報價單影本,
其上記載客戶名稱為原告公司,並註記模號為「AC12047-MB
」(即附表A編號8之模號)。該報價單上就品名為「上模
板」、「母模」、「公模板」、「下頂」之材質均記載為「
CP3」(被證8;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原告雖亦否認上開
報價單之
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一第120頁反面),然證人即
旻原公司負責人陳明宗已到庭
結證稱:被證8是旻原公司的
報價單,該報價單內容為原告公司有一組模號AC12047-MB之
模具要我幫忙加工與購買材料,該報價單上所購買材料是鋼
材,是製造模具成型用的,是外殼。因購買的材料尺寸大於
報價單上的實吋,旻原公司幫原告加工就是將買來的材料銑
成實吋。因為買來的材料的平整度、垂直度不夠平整垂直,
所以須要再加工。加工完成後就將整個模具送交給原告公司
。旻原公司加工分成好幾類,剛才說到的銑只是一部分。我
們等於將模具的外殼都已經做好,送回給原告公司,原告公
司再自己做內部的成品。該報價單
所載的材質是原告公司下
單指定的材質,原告公司也有回簽確認。(問:CP3的材質
跟德規的1.2311鋼材差異為何?)C開頭是大陸制,1.多少
則是德國製造的。(問:用CP3的材質跟德規的1.2311鋼材
來製作您剛所提到的模具,差別為何?)這個要問材料商,
我是照著原告公司指定的材料來製作,以材料來講德規的
1.2311鋼材應該比較好,而且1.2311鋼材一公斤也貴了台幣
十多元。兩者硬度應該差不多,一般來講我的客戶有遇到的
大陸材料、德國材料製造出來的品質有差,大陸材料做出來
的比較差一點。大陸材料比較不好,材料的密度比較不平均
,整塊料的硬度不平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4至197頁)。
足證被證8之報價單確為真正,且足證原告就本筆模具之模
座確實未使用約定之德規1.2311材質鋼材製作,而係使用次
等之CP3材質,顯然原告並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且就本筆
模具之母模仁部分,原告亦自承於102年4月16日第2次試模
階段時發生裂縫(見本院卷二第51頁)。是原告所完成之本
筆模具顯然具有瑕疵,且係因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發生瑕
疵,自亦構成不完全給付。
⒊惟就被告睿騰公司抗辯:本筆模具於試模階段發生瑕疵,故
其無給付試模款等後續款項之義務一節。查原告與被告睿騰
公司間之本筆訂單契約性質為承攬。而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
疵時,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
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
金,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本文定有明文。是被告睿
騰公司如認原告之工作有瑕疵,僅得於定期催告修補被拒後
,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全部報
酬,此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要旨
可參。
然被告睿騰公司於試模階段發現本筆模具有瑕疵後,並未依
上開規定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故其自仍負有給付報
酬之義務。又被告睿騰公司於本筆模具試模時發現瑕疵後,
即另委請他人(揚荃公司)修補,並於102年12月以原告名
義將本筆模具出口至德國交付其客戶PW公司,此為被告睿騰
公司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71頁),並經揚荃公司廠長林
長宏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2至194頁),且有原告所提
102年10月28日、102年12月12日電子郵件各1份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46、147頁)。則應認本筆訂單所約定之第三次付
款期限(即本筆模具出口時)已因被告睿騰公司自行所為之
上開行為,使約定之「本筆模具出口」之事實發生,而使原
告請求給付至第三期之報酬之權利行使期限屆至。是被告睿
騰公司自應給付原告本筆訂單之試模款126萬元及出口款63
萬元,合計189萬元。至於驗收款315,000元部分,因被告睿
騰公司否認本筆模具已經其客戶驗收通過,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被告睿騰公司之德國客戶PW公司就本筆模具業已驗收通過
,是原告請求被告睿騰公司給付此筆訂單之驗收款315,000
元部分,即
難認有理由。
⒋關於被告睿騰公司就其因本筆模具之瑕疵所受損害所為抵銷
抗辯一節。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
,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5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
行使修補費用償還
請求權與
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
償請求權,屬於
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
與同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
、
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
申言之,定
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
非行使民法第493條所定
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
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
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
依
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
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
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
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
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
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此乃同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
付責任性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89年5月5日
將同法第227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
在排除該條第1項所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66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原告主張:本筆模具經過102年3月26日、102年4月16日2次
試模,於102年4月16日試模結果發現「母模仁」有裂縫,當
日試模後,模具暫放在試模廠。過沒幾天,被告向原告要求
模具不要拖回原告公司,因客戶要請客戶在台灣之配合廠商
進行後續加工,故被告要拖到另一家模具廠進行。同年4月
20幾日,被告遂將「母模仁」退回給原告,並稱「母模仁」
因鋼材不佳而有裂縫。此外,被告並未把其餘模板包括「公
模仁」、「模座」等在內還給原告,也未交代後續要怎麼處
理模具。之後,被告交由揚荃公司更換母模仁,隨後於同年
12月13日,被告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冒用原告名義將該
模具向報關行辦理出口,且要求報關行不要通知原告,而將
該模具出貨給其德國客戶PW公司,同年9月25日被告來函指
控原告偷料但未命原告修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頁)。
被告睿騰公司就此雖抗辯:本筆模具依訂單第6條約定,自
原告承製模具開始,即屬被告睿騰公司所有,故被告睿騰公
司當然有權另委請廠商進行補強及辦理出口,又被告下單予
原告,當有辦理報關手續之需要時,因原告不會操作該業務
,向由被告公司職員張家娟代為協助報關,被告無刻意隱瞞
或冒名出口之情形,本筆模具係延至102年12月才出口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70頁反面至171頁)。然足認被告睿騰公司
確有在試模發現瑕疵後,未定期限催告原告補正,即另行委
請他人修補本筆模具之瑕疵,並將本筆模具以原告名義報關
出口至德國交付其客戶PW公司之情事。
⑵再被告聲請之證人即揚筌公司廠長林長宏於103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當庭提出被告公司給揚筌公司之訂單影
本及揚筌公司向其他廠商購買材料之出貨單影本各1張(見
本院卷一第198、199頁),並結證稱:該筆訂單之交易係做
模具維修,維修內容如上開訂單資料,是「母模仁」更換。
母模仁有龜裂,所以被告公司請我重新製作一塊母模仁。我
有看到原來龜裂的母模仁,但裂開的原因我不知道。是用23
44的材質製作,該材質是被告公司指定的材質,製作完成之
後交付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再轉給其客戶。被告公司找揚
筌公司修改的時間如我所提訂單資料。(問:訂單上面是寫
102年6月19日,是否當日下訂單?)我不確定,我是收到訂
單才開始製作。更換母模仁前後差不多需2個月時間,完成
時間沒有印象,是根據被告要求時間內完成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92至194頁)。是可認原告主張本筆訂單模具之「母模
仁」部分,約定之材質並非德規1.2311材質一節,應非虛妄
。又證人林長宏所提上開訂單上載下訂日期為102年6月19日
,「T1日期(按:指第一次試模日期)為「50days」。其所
提上開揚筌公司向他人購買2344鋼材之出貨單記載出貨日期
為102年6月25日。是可知母模仁之更換(重製)從被告睿騰
公司向楊荃公司下單,到楊荃公司購料至製成,確如林長宏
所證稱需時約2個月。另就「模座」部分,被告聲請之證人
陳明宗則證稱:被證8之報價單所載4項品名為CP3材質之品
項,如果要更換該4個品項為1.2311鋼材,此部份買料約三
天以內,加工一般約五天至一週時間可完成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96頁正、反面)。足證本筆模具之瑕疵,係可補正,
且補正所需
期間如上開證人所述。是依前開說明,被告睿騰
公司就此瑕疵(不完全給付),應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非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為主張。而被告睿騰公司既稱
:102年3月26日試模發生瑕疵時,PW公司所定交期已十分緊
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則於是時,或於102年4月
16日第2次試模後,其如即限期請原告為補正重製,則約於
同年6月中旬應即可補正重製完成。惟被告睿騰公司捨此不
為,竟於隔逾2個月之102年6月19日始下單另委請揚筌公司
重製「母模仁」,就模座部分則未重製,即將該模具以原告
名義出口交付其客戶PW公司。而查,本筆訂單僅就「T1日期
(按:指第一次試模日期)約定為「切料後11週」,及於第
8條約定:「試模結果未達本公司之要求,須無條件做模具
之修改。」,並無關於修補(補正)期限之約定(見本院卷
一第27頁)。是依前開說明,被告睿騰公司未先定期限催告
承攬人原告補正,原告自不生給付遲延責任,則被告睿騰即
無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再本筆訂單第9條雖
約定:「每組模具須保證製模規範與品質,出口前提出驗模
檢查表,若無法達成致使本公司損失,應無條件全額負擔。
」;然依上開第8條之約定,試模結果如未達約定之規範與
品質,仍應交由原告先為修補,如原告不為修補,或瑕疵無
法修補,被告睿騰公司就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始得依該訂單第
9條約定請求損害賠償。因此,被告睿騰公司於本筆模具試
模發現瑕疵後,既未限期請原告修補,即逕委由第三人為部
分瑕疵之修補後,並逕自出口交付其客戶,則其自無從依本
筆訂單第9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是其請求原告賠償其支付揚筌公司之瑕疵修補費用美金17,3
60元、13,440元及歐元11,000元(折合新台幣約130萬元)
,及德商PW公司對其之扣款135,000歐元(折合新台幣約540
萬元),
即屬無據,其此部分所為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附表A編號1、2、9、10所示訂單之承攬契約
關係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規定,請求被告張睿瀚給付
美金116,300元,及自附表A編號1、2、9、10所示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依附表
A編號3至8所示訂單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睿騰公司給
付美金47,600元(附表A編號6)、新台幣3,155,200元(附
表A編號3至5、7、8;計算式:237,200元+272,000元+6,
000元+750,000元+1,890,000元=3,155,200元),及自附
表B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
於法尚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
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
附
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附表B(被告睿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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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單編號 │應付款(本金) │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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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A編號3 │新台幣237,200元 │100年9月11日│
├──────┼─────────┼──────┤
│附表A編號4 │新台幣272,000元 │100年1月10日│
├──────┼─────────┼──────┤
│附表A編號5 │新台幣6,000元 │102年7月14日│
├──────┼─────────┼──────┤
│附表A編號6 │美金47,600元 │103年1月3日 │
├──────┼─────────┼──────┤
│附表A編號7 │新台幣750,000元 │102年5月30日│
├──────┼─────────┼──────┤
│附表A編號8 │新台幣1,890,000元 │103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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