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60號
原 告 復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即
清算人 簡志哲
原 告 復鋼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哲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
律師
複 代理人 羅詩蘋律師
被 告 簡徐玉卿
簡玉香
簡正昌
簡正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
繼承被
繼承人簡添才之遺產限度內,應
連帶給付原告復鋼
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壹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簡添才之遺產限度內連帶負擔千
分之三十六,原告復昇企業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二百,餘由原告
復鋼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復鋼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叁拾陸萬捌
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
壹仟貳佰柒拾肆元為原告復鋼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
、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153條第1項規定為其
請求權
基礎,
嗣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10日具狀追加民法第227條第2
項及第544 條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參見本院卷第256至257頁
)。經核
上開請求權基礎追加部分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均屬
同一,且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無礙
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首揭規定,為法之所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復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復昇公司)部分:
復昇公司已於99年10月31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簡
志哲為清算人,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
未解散,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
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4條第1 項第2款及第2項規
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收取
債權,且為執行此項職務,清算
人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一切行為之權,故復昇
公司清算人簡
志哲得代表復昇公司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復鋼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復鋼公司)部分:
⒈復鋼公司之股東共有被告簡徐玉卿及簡志哲2 人,每人出資
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500,000 元,本件復鋼公司係以董
事即訴外人簡添才違背其義務造成復鋼公司損害,
渠對復鋼
公司負
損害賠償責任,
惟因簡添才已於102年11月24日過世
,其繼承人(即被告)應承受渠之債務,復因簡徐玉卿為復
鋼公司之董事,伊顯不可能代表復鋼公司對自己提起本件訴
訟,故應由簡志哲代表復鋼公司提起本件訴訟。
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時,可類推
適用公司法
第213條及第214條規定,因復鋼公司董事原為簡添才,渠不
可代表復鋼公司對渠提起本件訴訟,簡添才過世後,亦不可
能由簡徐玉卿代表復鋼公司對伊及伊子女提起本件訴訟,而
簡志哲於99年6月7日父親簡添泉過世,而繼承取得復鋼公司
5分之2股份,
迄今已逾1 年,且
非復鋼公司執行業務股東,
而得行使監察權,故由簡志哲代表復鋼公司對被告提起本件
訴訟。
⒊復鋼公司僅有董事簡徐玉卿1 人,伊又為本件被告,其餘被
告則為伊子女,而與本件有利害衝突,有事實上不能行
代理
權之情形,倘
鈞院認為簡志哲無直接代表復鋼公司提起本件
訴訟之權,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並考量簡志
哲為復鋼公司除簡徐玉卿以外之唯一股東,選任簡志哲為復
鋼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為復鋼公司進行本件訴訟。
㈢復昇公司與復鋼公司為家族公司,由訴外人簡添泉及簡添才
共同經營,各自擔任一家公司之負責人,實際營運情形則由
簡添泉負責對外業務,簡添才負責財務、會計項目。簡添泉
於99年6月7日過世,由簡志哲繼承簡添泉之遺產,而成為復
鋼公司及復昇公司之股東,簡添才則於102 年11月24日過世
,原告目前股東
暨出資比例分別為:
⒈復昇公司:資本總額6,000,000 元,簡志哲出資額為4,000,
000元,簡徐玉卿出資額1,000,000元、簡添才出資額為1,00
0,000元。
⒉復鋼公司:資本總額5,000,000元,簡志哲出資額為2,500,0
00元,簡徐玉卿出資額為2,500,000元。
㈣簡添泉99年6月7日過世時,簡添才曾向簡志哲表示,先處理
簡添泉之後事,之後再討論原告之事務、股權及資金問題。
99年10月間簡添才主動與簡志哲討論原告之資金運用,並向
簡志哲表示復昇公司將結束營業,由簡志哲擔任清算人,復
鋼公司則因資金不足,營運有困難,須以公司資產抵押借款
,為瞭解原告之營運情形,簡志哲
乃多次向簡添才要求提供
原告之財務明細、帳冊、會計憑證及存摺等資料,然簡添才
均不願提供,甚至向簡志哲表示相關資料已銷毀。最終於簡
志哲委請律師發函通知簡添才於101年6月19日攜原告之全部
會計憑證、會計帳冊、報表、存摺及支票明細等資料至律師
事務所,並進行說明,簡添才始交付原告95年至99年之部分
會計、財務相關資料予簡志哲。經核對後,始發現簡添才管
理原告之財務、會計及帳戶情形下,原告之財產分別有短少
,簡添才顯已違背渠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依公司法
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簡添才應對原
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另簡添才既為復鋼公司負責人,並負責
處理復昇公司之財務會計事務,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
自應負忠實執行義務,今簡添才違背該等義務,而將原告財
產挪為己有,造成原告固有財產之損害,簡添才所為已違背
委任契約,而有
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
及第544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簡添才已於102
年11月24日過世,其繼承人即被告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
定,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復昇公司所受損害部分:
⒈復昇公司合作金庫南三重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 甲存帳
戶,自93年至98年間共有15筆款項之提領,金額總計545,80
6 元,其提領人或為簡添才個人,或為不詳之人,或為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而復昇公司
並無支付款項予簡添才個人之義務,其餘不詳人士亦非復昇
公司往來廠商,復昇公司亦無支付款項予該等人士之義務,
且復昇公司為法人,不可能投保人壽保險,故上開款項顯非
用於復昇公司之業務,而係遭簡添才挪作復昇公司業務外之
用,造成復昇公司之損害。
⒉復昇公司合作金庫南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 乙存帳戶,自
93年起有多筆款項支出原因不詳、挪作簡添才個人之用,或
是實際提領款項金額超出簡添才手寫帳冊上
所載金額,而有
溢領之情形,金額總計2,743,301 元,又該溢領款項用途不
明,顯係遭簡添才挪作復昇公司業務以外之用,造成復昇公
司損害。
⒊依復昇公司9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復昇公司應有現
金875,021元,並有銀行存款1,911,736元,惟復昇公司不但
沒有上開現金,銀行存款亦僅有387元,總計短少2,786,370
元款項,顯係遭簡添才挪作復昇公司業務以外之用,造成復
昇公司損害。
⒋綜上,復昇公司因負責處理財務、會計之簡添才將相關款項
挪作復昇公司業務以外之用途,造成復昇公司至少受有6,07
5,477元(545,806+2,743,301+2,786,370=6,075,477)之損
害,此部分屬簡添才對復昇公司所負之債務,復昇公司依上
開規定對簡添才之繼承人即被告請求賠償上述損害金額。
㈥復鋼公司所受損害部分:
⒈復鋼公司合作金庫南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自92
年起有多筆款項支出原因不詳,或挪作簡添才個人之用,或
支付簡添才一家私人保費,或有其他挪作復鋼公司業務以外
之用之情形,造成復鋼公司損害,金額總計13,553,367元,
茲分述如下:
⑴93年間提領人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人壽公司)之4筆提款紀錄,金額總計8,000,000元,然復鋼
公司為法人,不可能投保人壽保險,該4 筆項顯非用於復鋼
公司業務,而係遭簡添才挪作復鋼公司業務以外之用,而為
復鋼公司所受損害。
⑵93年間有15筆提領紀錄,其提領人或為簡添才個人,或為不
詳之人,或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公
司),金額總計9,327,468 元,而復鋼公司並無支付款項予
簡添才個人之義務,其餘不詳人士亦非復鋼公司往來廠商,
復鋼公司亦無支付款項予該等人士之義務,且復鋼公司為法
人,實無可能投保人壽保險,是上開款項顯非用於復鋼公司
之業務,而遭簡添才挪作復鋼公司業務以外之用,故為復鋼
公司所受之損害。
⑶94年間之13筆提領紀錄,其提領人或為不詳之人,或無從辨
識,金額總計2,976,732元。
⑷95年間之10筆,金額總計356,957元之提領紀錄,其提領人
或為不詳之人,或無從辨識,或為國華人壽公司。
⑸96年間19筆,金額總計568,955 元之提領紀錄,其提領人或
為不詳之人,或無紀錄,或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國華人壽公司及南山人壽公司。
⑹97年間有15筆,金額總計191,600 元之提領紀錄,其中12筆
提領人或為不詳之人,或無紀錄,或為南山人壽公司、國泰
人壽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
),金額總計為135,866元,其餘3筆提領紀錄被告未提供資
料,此部分金額總計為55,734元。
⑺98年間提領金額為11,115元,其提領人並無紀錄。
⑻99年間之6 筆提領紀錄,其提領人或為不詳之人,或無紀錄
,或無從辨識,金額總計120,540元。
⒉復鋼公司合作金庫南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自93
年起有多筆款項支出原因不詳,挪作簡添才個人之用,或是
實際提領款項金額超出簡添才手寫帳冊上所載金額而有溢領
之情,金額總計745,247 元,該等溢領款項用途不明,顯係
遭簡添才挪作復鋼公司業務以外之用,而為復鋼公司所受之
損害。
⒊復鋼公司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0000000000000 號帳
戶:
⑴上開帳戶自93年起有多筆款項提領支出,金額總計9,682,97
2 元,然該等支出或是原因不詳,或是實際提領款項金額超
出簡添才手寫帳冊上所載金額而有溢領之情,且溢領款項用
途不明,該等款項顯係遭簡添才挪作復鋼公司業務以外之用
,而為復鋼公司所受損害。
⑵簡添才假藉支付復鋼公司下包廠商即訴外人高正憲工資、焊
工資等名義,自上開帳戶提領907,450 元存款,然經核對簡
添才提供之資料之結果,高正憲開立予復鋼公司之發票金額
,即請領之工程款金額,總計為1,041,600 元,而依簡添才
製作之復鋼公司95年至99年之貨款支出明細,復鋼公司開立
予高正憲之支票金額總計為506,835 元,亦即以現金支付之
款項金額應僅為534,765元(1,041,600-506,835=534,765)
,然簡添才以支付高正憲款項為名提領之現金金額卻高達90
7,450元,是簡添才至少溢領372,685元(907,450-534,765=
372,685 ),而將此等款項挪作復鋼公司業務以外之用,造
成復鋼公司受有損害。
⒋綜上,復鋼公司因身為董事,且負責處理財務、會計之簡添
才將相關款項挪作復鋼公司業務以外之用途,造成復鋼公司
至少受有24,354,271元(13,553,367+745,247+9,682,972+3
72,685=24,354,271 )之損害,而為簡添才對復鋼公司之債
務,復鋼公司依上開規定對簡添才之繼承人即被告請求賠償
上述金額。
㈦聲明:
⒈被告應於被繼承人簡添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復昇公司6,
075,47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於被繼承人簡添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復鋼公司24
,354,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前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
抗辯:
㈠原告雖提出99年10月31日股東同意書,記載全體股東同意選
任簡志哲為復昇公司清算人,然依公司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
,簡志哲應提出就任清算人之意願同意書,以資證明於99年
10月31日之股東同意書業經其為就任之承諾,否則尚
難認為
簡志哲已具備清算人之資格,故簡志哲以復昇公司清算人之
資格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況且,復昇公司全體股東於99
年10月31日同意解散後,迄今仍未辦理清算程序,僅向
主管
機關辦理解散登記在案。復昇公司之股東簡添才於102 年11
月24日過世,其相關股權應由簡添才之繼承人即被告繼承,
至此股東已發生變動。
㈡公司法第213 條係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
法律另有規
定外,由
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
之人。所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當指同法第212 條所定股
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而言,蓋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權力
機關,惟其有權決定公司是否對董事提起訴訟。至監察人行
使監察權,如認董事有違法失職,僅得依同法第220 條召集
股東會,由股東會決議是否對董事提起訴訟。同法第213 條
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指如同法第214 條所定不經股東
會決議之例外情形而言。本件復鋼公司登記之執行董事為簡
徐玉卿,就此而言,簡志哲並非復鋼公司之執行董事,依公
司法第109 條規定,不執行業務股東雖得行使監察權,惟原
則上仍以公司法第212 條規定,須經股東會決議後始得為之
,例外如公司法第214 條,亦須有行使少數股東權之情形,
方符合公司法規定,
足稽簡志哲並無代表原告起訴之權源。
㈢原告為家族企業,有關原告收支情形,收入除運用於原告營
業之需要支出外,簡志哲及被告兩家日常生活支出,諸如水
電費、電話費、保險費等一切基本開銷,均由原告資金支付
,此支付模式於簡添泉及簡添才在世時,雙方口頭上同意並
持續延用迄今,以致於支出部分並非每筆均有收據。另原告
雖以92年起至99年間之帳目有問題,而提起本件訴訟,惟復
昇公司登記之執行董事為簡添泉,復鋼公司登記之董事為簡
添才,依公司法第110條、第109條規定,簡添才或簡添泉均
得互相行使各該公司之不執行股東之監察權,然簡添泉及簡
添才在世時,雙方就各年度會計帳務均無
異議,顯見原告之
帳務支出、收入情形並無疑義,故原告主張簡添才涉嫌
侵占
,
即屬無據。
㈣就原告所提之帳戶疑義,說明如下:
⒈有關復昇公司合作金庫南三重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
甲存帳戶明細表所列支票合計545,806 元部分:復昇公司並
無甲存帳戶,該帳戶應係簡添泉名義所設。依上開帳戶明細
表所示,支票除有部分係簡添才為提領人(合計3 張支票共
156,706 元)外,其餘有其他提領人,基於票據無因性及流
通性原則,原告如何能認定該部分係被告所侵占。另有關簡
添才為提領部分,可能係原告所僱用之員工向其調現換票所
取得。
⒉有關復昇公司合作金庫南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 號乙存帳
戶,原告主張簡添才溢領合計2,743,301 元部分:原告支出
情形繁雜,並非每一筆均有記帳,原告並未將其營運支出情
形詳細
臚列,有失公允。
⒊有關復鋼公司合作金庫南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
自92年起有多筆款項支出原因不詳,造成復鋼公司損害,金
額總計13,553,367元部分:93年4月1日及96年6月2日提領人
為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合計8,000,000 元部分,係簡添才向
公司借票,於兌領日屆至時,簡添才以自有資金存入公司帳
戶內兌現,並非由公司之資金支付。另有其他提領者,亦非
簡添才侵占之款項。
⒋有關高正憲焊接工程款項部分:此有簡添才記載與高正憲結
算簽收之明細表,並經高正憲於另案(即鈞院102 年度重訴
字第265號案件)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
㈤答辯聲明:
⒈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復昇公司已於99年10月31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
並選任簡志哲為清算人
等情,
業據其提出復昇公司股東同意
書1 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抗辯依公司法第83條
第1 項規定,簡志哲應提出就任清算人之意願同意書,以資
證明於99年10月31日之股東同意書業經其為就任之承諾,否
則尚難認為簡志哲已具備清算人之資格,故簡志哲以復昇公
司清算人之資格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
云云。惟按公司法第
83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規定,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
其姓名、
住所或
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違反第1 項
或第2項聲報期限之規定者,各處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
罰鍰。由此可知,清算人未依公司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於期
限內申報,僅應受罰鍰之處罰,參以87年11月間由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舉辦之法律座談會中曾討論公司法第83條第
4 項對清算人處以罰鍰之規定,應由受理公司清算人呈報清
算事件之法院或公司主管機關為之,該次座談會之審查意見
認為應由公司主管機關裁罰,顯見公司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
,並非擔任公司清算人之成立或生效要件。再者,依前開同
意書所載,其上分別有簡志哲及復昇公司其餘股東之簽名,
倘簡志哲不願出任復昇公司之清算人,則簡志哲理應會拒絕
於前開同意書上簽名,簡志哲既捨此不為,益證簡志哲已於
簽名時同意就任復昇公司之清算人。
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
不足採信。
㈡被告抗辯復昇公司全體股東於99年10月31日同意解散後,迄
今仍未辦理清算程序,僅向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在案。復
昇公司之股東簡添才於102 年11月24日過世,其相關股權應
由簡添才之繼承人即被告繼承,至此股東已發生變動云云。
然查,依原告所述,簡志哲係因繼承簡添泉之遺產,而成為
復昇公司股東,且簡添泉於99年6月7日過世後,復昇公司另
一股東簡添才曾於99年10月間與簡志哲討論復昇公司之資金
運用等事宜,因簡添才始終未將會計帳冊、報表等資料交與
簡志哲核對,簡志哲乃於101年6月19日發函通知簡添才配合
辦理,足認簡志哲有持續在進行復昇公司之清算程序。又簡
志哲已於99年10月31日同意擔任復昇公司之清算人,則簡添
才於102 年11月24日過世,雖有導致復昇公司之股權變動,
仍不影響簡志哲以復昇公司清算人名義所為之清算程序。準
此,簡志哲以復昇公司清算人名義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於
法有據。
㈢原告主張復鋼公司之股東共有簡徐玉卿及簡志哲2 人,每人
出資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500,000 元,本件復鋼公司係
以董事簡添才違背其義務造成復鋼公司損害,渠對復鋼公司
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因簡添才已於102 年11月24日過世,其
繼承人(即被告)應承受渠之債務,復因簡徐玉卿為復鋼公
司之董事,伊顯不可能代表復鋼公司對自己提起本件訴訟,
故應由簡志哲代表復鋼公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抗辯
復鋼公司登記之執行董事為簡徐玉卿,就此而言,簡志哲並
非復鋼公司之執行董事,依公司法第109 條規定,不執行業
務股東雖得行使監察權,惟原則上仍以公司法第212 條規定
,須經股東會決議後始得為之,例外如公司法第214 條,亦
須有行使少數股東權之情形,方符合公司法規定,足認簡志
哲並無代表原告起訴之權源云云。
⒈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
準用公司法第48條之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
訟之人。繼續1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
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公司法
第109條、第213條、第2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
律上所謂準用,係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法律事實)所
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同或相類似之事項之上,倘法律未明
文規定之事項,而與既有之法律所規範之事項相同或相類似
者,只能加以
類推適用,
而非準用,此在法律適用之方法上
須加以分辨。」(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152號民事
裁判
意旨
參照)。
⒉經查,依復鋼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張金枝出具之聲明書所
示(參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可知簡添泉在復鋼公司之出
資額為2,000,000 元,嗣簡添泉於99年6月7日過世後由簡志
哲繼承渠之遺產,故簡志哲於
斯時起即有復鋼公司2,000,00
0元之出資額。又復鋼公司之資本總額為5,000,000元,足認
簡志哲繼承簡添泉之復鋼公司出資額佔該公司之資本總額比
例為5分之2(即百分之40)。又有限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
為了行使監察權,亦有可能對該公司董事提起訴訟,此類訴
訟在本質上不會因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而有不同,法律
對此復未有明文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可類推適用公
司法第213 條規定,即得由復鋼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即
簡志哲)行使監察權代表復鋼公司對董事簡添才提起訴訟。
又因簡志哲持有復鋼公司之出資額已超過該公司資本總額百
分之3,並持有繼續1年以上,在
法無明文之情形下,亦應可
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4條規定,故本件自屬公司法第213條所
指「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從而,簡志哲以復鋼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身份對該公司之董事簡添才提起訴訟,因簡添才死
亡後由簡徐玉卿、簡玉香、簡正昌及簡正昇(下稱簡徐玉卿
等4人)繼承渠之權利義務,故本件列簡徐玉卿等4人為被告
,應屬可採。
㈣原告主張復昇公司合作金庫南三重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
0 號甲存帳戶,自93年至98年間共有15筆款項之提領,金額
總計545,806 元,上開款項並非用於復昇公司之業務。另有
合作金庫南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 號乙存帳戶,自93年起
有多筆款項支出原因不詳、挪作簡添才個人之用,或是實際
提領款項金額超出簡添才手寫帳冊上所載金額而有溢領之情
形,金額總計2,743,301元。復有現金及銀行存款短少總計2
,786,370元,上述款項均係遭簡添才挪作復昇公司業務以外
之用,造成復昇公司損害,復昇公司至少受有6,075,477 元
之損害,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227
條第2項、第544條及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按本法(即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
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
司為董事。又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
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司法第8條及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復昇公司
之董事為簡添泉,而簡添才僅為該公司之股東,有復昇公司
之董事、股東名單1 件在卷
可佐(參見本院卷第29頁),則
復昇公司之負責人應為簡添泉,而非簡添才,是以原告主張
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即簡添才之繼承人
)就復昇公司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⒉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⑴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合作金庫南三重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
000 號甲存帳戶之支票影本15張所示(參見本院卷第36至49
頁),可知該帳戶之戶名為簡添泉,則該帳戶是否均係專供
復昇公司之業務使用,
即非無疑。再者,上開15張支票中僅
編號為RK0000000、RK0000000、RK0000000 號,面額分別為
81,123元、15,000元及12,600元之支票背面有簡添才之簽名
(參見本院卷第43、47、49頁),其餘12張支票均非由簡添
才持之兌現,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12張支票之票款實際上
係由簡添才受領,自難認簡添才應就該12張支票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簡添才雖有兌領上述3張支票,然單憑該3張支票之
形式內容以觀,並無法知悉簡添才為何原因取得該3 張支票
,自難逕以簡添才兌領上述3 張支票,即認定簡添才有侵占
復昇公司之款項。
⑵次查,依原告提出合作金庫南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 號乙
存帳戶所載,並無法知悉各筆支出之用途。又依原告提出之
該帳戶待確認明細表所載(參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
期
間係自93年1月5日起至99年6月11日,距原告103 年6月16日
提起本件訴訟,至少已有4 年以上,則被告抗辯相關單據已
不復存在,
核與常理無違。又簡添泉係於99年6月7日過世,
故上述期間大部分都是在簡添泉擔任復昇公司負責人之期間
,簡添泉在生前從未對復昇公司之財務狀況有任何質疑,且
復昇公司之其餘不執行業務股東亦從未對此行使監察權,則
原告主張
前揭乙存帳戶內合計有2,743,301 元係遭簡添才挪
作復昇公司業務以外之用,並造成復昇公司之損失,尚乏所
據,為不足採。
⑶再者,原告提出之復昇公司資產負債表上並無該公司負責人
或會計之用印(參見本院卷第107 頁),則該資產負債表之
真實性即非無疑。縱如原告所述復昇公司目前沒有該資產負
債表所載之現金875,021元,且銀行存款僅有387元(該資產
負債表上記載為1,911,736元),總計短少2,786,370元乙節
屬實,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短少之現金及銀行存款均係遭簡
添才盜領。復依卷內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上述短少款項之
資金流向,是原告單憑上開資產負債表即謂復昇公司短少之
現金及銀行存款,合計2,786,370 元係遭簡添才挪作復昇公
司業務以外之用,並造成復昇公司之損失,
洵屬無據。
⑷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簡添才對復
昇公司為侵權行為,並造成復昇公司受有合計6,075,477 元
之損害,為無理由。
⒊依復昇公司之登記事項卡所示,簡添才僅為復昇公司之股東
,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簡添才在復昇公司擔任何種職
務,或與復昇公司有成立委任契約,則簡添才與復昇公司間
是否有委任之
法律關係存在,仍有疑義。是以原告依委任之
法律關係,主張簡添才有債務不履行或違反
受任人之注意義
務,致復昇公司受有損害云云,亦非可採。
⒋從而,原告不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27條第2 項、第544條規定,請求簡添才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被告為簡添才之繼承人,亦
無庸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㈤原告主張復鋼公司合作金庫南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
戶,自92年起有多筆款項支出原因不詳,金額總計13,553,3
67元。另復鋼公司合作金庫南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
戶,自93年起亦有多筆款項支出原因不詳,金額總計745,24
7 元,上述款項均係遭簡添才挪作復鋼公司業務以外之用,
造成復鋼公司受有損害。此外,復鋼公司淡水第一信用合作
社八里分社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自93年起亦有多筆款項
支出原因不詳,金額總計為9,682,972 元,且自該帳戶提領
預計要支付與復鋼公司下包廠商高正憲之款項,遭簡添才溢
領372,685元。綜上,簡添才所為造成復鋼公司至少受有24,
354,271元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被告抗辯復鋼公司合作金庫南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
戶,自92年起有多筆款項支出原因不詳,造成復鋼公司損害
,金額總計13,553,367元部分:93年4月1日及96年6月2日提
領人為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合計8,000,000 元部分,係簡添
才向公司借票,於兌領日屆至時,簡添才以自有資金存入公
司帳戶內兌現,並非由公司之資金支付。另有其他提領者,
亦非簡添才侵占之款項等語。
⑴經查,被告既已
自承以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名義於93年4月1日
及96年6月2日提領之8,000,000 元係簡添才向復鋼公司之借
票,原告對此亦未爭執,倘簡添才並未將上述8,000,000 元
以自有資金償還復鋼公司,則復鋼公司自得依代墊款或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向簡添才請求返還。準此,復鋼公司就上述
8,000,000 元並未受有損害,是以原告依法請求簡添才或渠
繼承人就上述8,000,000元為損害賠償,並非可採。
⑵次查,簡添才於102 年11月24日過世前仍為復鋼公司之負責
人,有復鋼公司之變更登記表1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
6 至17頁),衡情該公司之財務收入及支出理應由簡添才及
該公司之會計經手處理,故簡添才提領復鋼公司合作金庫南
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款,尚難逕認與該公司
之業務無關。
⑶再者,依原告提出之復鋼公司合作金庫南三重分行00000000
00000 號帳戶待確認項目記載(參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
,其中有數筆分別由國華人壽保險公司、南山人壽保險公司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提領之
記錄,金額
分別為33,223元、33,115元、25,160元、26,530元、25,160
元、31,937元、25,160元、25,160元、32,186元、2,160 元
、25,160元,金額合計為284,951 元,因復鋼公司為法人,
顯無可能需要向上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人壽保險。參以被告
自陳原告為家族企業,有關原告收支情形,收入除運用於原
告營業之需要支出外,簡志哲及被告兩家日常生活支出,諸
如水電費、電話費、保險費等一切基本開銷,均由原告資金
支付等情,足認前揭284,951 元確非使用於復鋼公司之業務
上。又簡添才身為復鋼公司之負責人,渠與該公司間有委任
關係,卻未忠實執行公司業務,並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致復鋼公司受有損害,故原告依公司法23條第1 項及民
法第544 條等規定,請求簡添才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因簡添才已於102 年11月24日過世,渠之權利義務均由被
告繼承,故原告請求被告在繼承簡添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復鋼公司284,951元,為有理由。
⑷此外,原告主張復鋼公司合作金庫南三重分行000000000000
0 號帳戶,除了簡添才提領及上述人壽保險公司提領部分外
,自92年起另有多筆款項支出原因不詳,造成復鋼公司損害
,金額總計4,198,416元(13,553,367-8,000,000,0,0,0,0,
0,000-284,951-1,000,000-22,000-28,000-20,000=4,198,4
16)部分,單憑原告提出之數紙支票所示,並無從判斷上述
款項均與復鋼公司之業務無關,原告對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以供本院
參酌,是原告請求簡添才就上述4,198,416 元部
分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嫌速斷,自非可採。
⒉依原告提出復鋼公司合作金庫南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 號
帳戶待確認明細所示,自93年起有多筆款項實際提領款項金
額超出簡添才手寫帳冊上所載金額,該金額總計443,638 元
(745,247-12,000-35,605-35,518-41,000-25,016-50,000-
00000-0,750-22,876-40,422=443,638 ),被告對此並未能
舉證及具體說明上述差額存在之理由,是以上述差額443,63
8 元
堪認非使用於復鋼公司之業務上,致復鋼公司受有損害
。故原告依公司法23條第1項及民法第544條等規定,請求簡
添才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因簡添才已於102年11月2
4 日過世,渠之權利義務均由被告繼承,故原告請求被告在
繼承簡添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復鋼公司443,638 元,為
有理由。至於原告主張除了上述差額外,另有301,609元(7
45,247-443,638=301,609)之支出原因不詳,該款項亦應係
遭簡添才挪作復鋼公司業務以外之用,致復鋼公司受有損害
云云。然查,原告對此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單憑上開帳戶有
支出之記錄,並無法逕認均與復鋼公司之業務無關,是原告
請求上述301,609元部分,為無理由。
⒊被告抗辯有關高正憲焊接工程款項部分,有簡添才記載與高
正憲結算簽收之明細表,並經高正憲於另案(即鈞院102 年
度重訴字第265 號案件)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云云。然查,
原告並不爭執高正憲與復鋼公司有工程款之債權債務關係,
其係主張高正憲開立予復鋼公司之發票金額,即請領之工程
款金額,總計為1,041,600元,而依簡添才製作之復鋼公司9
5 年至99年之貨款支出明細,復鋼公司開立予高正憲之支票
金額總計為506,835元,亦即以現金支付之款項金額僅為534
,765 元(1,041,600-506,835=534,765),簡添才卻以支付
高正憲款項為名提領復鋼公司存款907,450元,兩者相差372
,685元,並據此認定簡添才有溢領公司款項等情,並提出復
鋼公司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存摺節本、該帳戶待確認明細、高正憲向復鋼公司請求工程
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90至200頁)
,被告對此並未能舉證及詳細說明為何有上述差額存在,堪
認該差額372,685 元應非使用於復鋼公司之業務上,致復鋼
公司受有損害。故原告依公司法23條第1項及民法第544條等
規定,請求簡添才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因簡添才已
於102 年11月24日過世,渠之權利義務均由被告繼承,故原
告請求被告在繼承簡添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復鋼公司37
2,685元,為有理由。
⒋原告主張復鋼公司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0000000000
000號帳戶除了上述差額外,另有9,682,972元之支出原因不
詳,該款項亦應係遭簡添才挪作復鋼公司業務以外之用,致
復鋼公司受有損害云云。然查,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單憑上開帳戶有支出之記錄,並無法逕認均與復鋼公司之
業務無關,是原告請求上述9,682,972元部分,為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因簡添才並非復昇公司負責人,且原告無法證明
簡添才與復昇公司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卷內亦相關證據足以
證明簡添才對復昇公司有何侵權行為,故復昇公司請求簡添
才或渠之繼承人(即被告)損害賠償,均無可採。又簡添才
為復鋼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該公司之財務管理應善盡受任人
之注意義務,因渠違反該注意義務致復鋼公司受有1,101,27
4元(284,951+443,638+372,685=1,101,274)之損害,渠自
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
44條、第11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在被繼承人簡添才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復鋼公司1,101,2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亦一併駁回。
六、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准
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亦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
予以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