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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4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60號 原   告 復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簡志哲 原   告 復鋼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哲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複 代理人 羅詩蘋律師 被   告 簡徐玉卿       簡玉香       簡正昌       簡正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簡添才之遺產限度內,應連帶給付原告復鋼 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壹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簡添才之遺產限度內連帶負擔千 分之三十六,原告復昇企業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二百,餘由原告 復鋼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復鋼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叁拾陸萬捌 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 壹仟貳佰柒拾肆元為原告復鋼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153條第1項規定為其請求權 基礎,嗣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10日具狀追加民法第227條第2 項及第544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參見本院卷第256至257頁 )。經核上開請求權基礎追加部分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均屬 同一,且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無礙 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為法之所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復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復昇公司)部分: 復昇公司已於99年10月31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簡 志哲為清算人,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 未解散,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 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4條第1 項第2款及第2項規 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收取債權,且為執行此項職務,清算 人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一切行為之權,故復昇公司清算人簡 志哲得代表復昇公司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復鋼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復鋼公司)部分: ⒈復鋼公司之股東共有被告簡徐玉卿及簡志哲2 人,每人出資 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500,000 元,本件復鋼公司係以董 事即訴外人簡添才違背其義務造成復鋼公司損害,渠對復鋼 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因簡添才已於102年11月24日過世 ,其繼承人(即被告)應承受渠之債務,復因簡徐玉卿為復 鋼公司之董事,伊顯不可能代表復鋼公司對自己提起本件訴 訟,故應由簡志哲代表復鋼公司提起本件訴訟。 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時,可類推適用公司法 第213條及第214條規定,因復鋼公司董事原為簡添才,渠不 可代表復鋼公司對渠提起本件訴訟,簡添才過世後,亦不可 能由簡徐玉卿代表復鋼公司對伊及伊子女提起本件訴訟,而 簡志哲於99年6月7日父親簡添泉過世,而繼承取得復鋼公司 5分之2股份,迄今已逾1 年,且非復鋼公司執行業務股東, 而得行使監察權,故由簡志哲代表復鋼公司對被告提起本件 訴訟。 ⒊復鋼公司僅有董事簡徐玉卿1 人,伊又為本件被告,其餘被 告則為伊子女,而與本件有利害衝突,有事實上不能行代理 權之情形,倘鈞院認為簡志哲無直接代表復鋼公司提起本件 訴訟之權,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並考量簡志 哲為復鋼公司除簡徐玉卿以外之唯一股東,選任簡志哲為復 鋼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為復鋼公司進行本件訴訟。 ㈢復昇公司與復鋼公司為家族公司,由訴外人簡添泉及簡添才 共同經營,各自擔任一家公司之負責人,實際營運情形則由 簡添泉負責對外業務,簡添才負責財務、會計項目。簡添泉 於99年6月7日過世,由簡志哲繼承簡添泉之遺產,而成為復 鋼公司及復昇公司之股東,簡添才則於102 年11月24日過世 ,原告目前股東暨出資比例分別為: ⒈復昇公司:資本總額6,000,000 元,簡志哲出資額為4,000, 000元,簡徐玉卿出資額1,000,000元、簡添才出資額為1,00 0,000元。 ⒉復鋼公司:資本總額5,000,000元,簡志哲出資額為2,500,0 00元,簡徐玉卿出資額為2,500,000元。 ㈣簡添泉99年6月7日過世時,簡添才曾向簡志哲表示,先處理 簡添泉之後事,之後再討論原告之事務、股權及資金問題。 99年10月間簡添才主動與簡志哲討論原告之資金運用,並向 簡志哲表示復昇公司將結束營業,由簡志哲擔任清算人,復 鋼公司則因資金不足,營運有困難,須以公司資產抵押借款 ,為瞭解原告之營運情形,簡志哲乃多次向簡添才要求提供 原告之財務明細、帳冊、會計憑證及存摺等資料,然簡添才 均不願提供,甚至向簡志哲表示相關資料已銷毀。最終於簡 志哲委請律師發函通知簡添才於101年6月19日攜原告之全部 會計憑證、會計帳冊、報表、存摺及支票明細等資料至律師 事務所,並進行說明,簡添才始交付原告95年至99年之部分 會計、財務相關資料予簡志哲。經核對後,始發現簡添才管 理原告之財務、會計及帳戶情形下,原告之財產分別有短少 ,簡添才顯已違背渠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依公司法 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簡添才應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簡添才既為復鋼公司負責人,並負責 處理復昇公司之財務會計事務,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 自應負忠實執行義務,今簡添才違背該等義務,而將原告財 產挪為己有,造成原告固有財產之損害,簡添才所為已違背 委任契約,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 及第544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簡添才已於102 年11月24日過世,其繼承人即被告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 定,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復昇公司所受損害部分: ⒈復昇公司合作金庫南三重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 甲存帳 戶,自93年至98年間共有15筆款項之提領,金額總計545,80 6 元,其提領人或為簡添才個人,或為不詳之人,或為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而復昇公司 並無支付款項予簡添才個人之義務,其餘不詳人士亦非復昇 公司往來廠商,復昇公司亦無支付款項予該等人士之義務, 且復昇公司為法人,不可能投保人壽保險,故上開款項顯非 用於復昇公司之業務,而係遭簡添才挪作復昇公司業務外之 用,造成復昇公司之損害。 ⒉復昇公司合作金庫南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 乙存帳戶,自 93年起有多筆款項支出原因不詳、挪作簡添才個人之用,或 是實際提領款項金額超出簡添才手寫帳冊上所載金額,而有 溢領之情形,金額總計2,743,301 元,又該溢領款項用途不 明,顯係遭簡添才挪作復昇公司業務以外之用,造成復昇公 司損害。 ⒊依復昇公司9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復昇公司應有現 金875,021元,並有銀行存款1,911,736元,惟復昇公司不但 沒有上開現金,銀行存款亦僅有387元,總計短少2,786,370 元款項,顯係遭簡添才挪作復昇公司業務以外之用,造成復 昇公司損害。 ⒋綜上,復昇公司因負責處理財務、會計之簡添才將相關款項 挪作復昇公司業務以外之用途,造成復昇公司至少受有6,07 5,477元(545,806+2,743,301+2,786,370=6,075,477)之損 害,此部分屬簡添才對復昇公司所負之債務,復昇公司依上 開規定對簡添才之繼承人即被告請求賠償上述損害金額。 ㈥復鋼公司所受損害部分: ⒈復鋼公司合作金庫南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自92 年起有多筆款項支出原因不詳,或挪作簡添才個人之用,或 支付簡添才一家私人保費,或有其他挪作復鋼公司業務以外 之用之情形,造成復鋼公司損害,金額總計13,553,367元, 茲分述如下: ⑴93年間提領人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人壽公司)之4筆提款紀錄,金額總計8,000,000元,然復鋼 公司為法人,不可能投保人壽保險,該4 筆項顯非用於復鋼 公司業務,而係遭簡添才挪作復鋼公司業務以外之用,而為 復鋼公司所受損害。 ⑵93年間有15筆提領紀錄,其提領人或為簡添才個人,或為不 詳之人,或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公 司),金額總計9,327,468 元,而復鋼公司並無支付款項予 簡添才個人之義務,其餘不詳人士亦非復鋼公司往來廠商, 復鋼公司亦無支付款項予該等人士之義務,且復鋼公司為法 人,實無可能投保人壽保險,是上開款項顯非用於復鋼公司 之業務,而遭簡添才挪作復鋼公司業務以外之用,故為復鋼 公司所受之損害。 ⑶94年間之13筆提領紀錄,其提領人或為不詳之人,或無從辨 識,金額總計2,976,732元。 ⑷95年間之10筆,金額總計356,957元之提領紀錄,其提領人 或為不詳之人,或無從辨識,或為國華人壽公司。 ⑸96年間19筆,金額總計568,955 元之提領紀錄,其提領人或 為不詳之人,或無紀錄,或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國華人壽公司及南山人壽公司。 ⑹97年間有15筆,金額總計191,600 元之提領紀錄,其中12筆 提領人或為不詳之人,或無紀錄,或為南山人壽公司、國泰 人壽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 ),金額總計為135,866元,其餘3筆提領紀錄被告未提供資 料,此部分金額總計為55,734元。 ⑺98年間提領金額為11,115元,其提領人並無紀錄。 ⑻99年間之6 筆提領紀錄,其提領人或為不詳之人,或無紀錄 ,或無從辨識,金額總計120,540元。 ⒉復鋼公司合作金庫南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自93 年起有多筆款項支出原因不詳,挪作簡添才個人之用,或是 實際提領款項金額超出簡添才手寫帳冊上所載金額而有溢領 之情,金額總計745,247 元,該等溢領款項用途不明,顯係 遭簡添才挪作復鋼公司業務以外之用,而為復鋼公司所受之 損害。 ⒊復鋼公司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0000000000000 號帳 戶: ⑴上開帳戶自93年起有多筆款項提領支出,金額總計9,682,97 2 元,然該等支出或是原因不詳,或是實際提領款項金額超 出簡添才手寫帳冊上所載金額而有溢領之情,且溢領款項用 途不明,該等款項顯係遭簡添才挪作復鋼公司業務以外之用 ,而為復鋼公司所受損害。 ⑵簡添才假藉支付復鋼公司下包廠商即訴外人高正憲工資、焊 工資等名義,自上開帳戶提領907,450 元存款,然經核對簡 添才提供之資料之結果,高正憲開立予復鋼公司之發票金額 ,即請領之工程款金額,總計為1,041,600 元,而依簡添才 製作之復鋼公司95年至99年之貨款支出明細,復鋼公司開立 予高正憲之支票金額總計為506,835 元,亦即以現金支付之 款項金額應僅為534,765元(1,041,600-506,835=534,765) ,然簡添才以支付高正憲款項為名提領之現金金額卻高達90 7,450元,是簡添才至少溢領372,685元(907,450-534,765= 372,685 ),而將此等款項挪作復鋼公司業務以外之用,造 成復鋼公司受有損害。 ⒋綜上,復鋼公司因身為董事,且負責處理財務、會計之簡添 才將相關款項挪作復鋼公司業務以外之用途,造成復鋼公司 至少受有24,354,271元(13,553,367+745,247+9,682,972+3 72,685=24,354,271 )之損害,而為簡添才對復鋼公司之債 務,復鋼公司依上開規定對簡添才之繼承人即被告請求賠償 上述金額。 ㈦聲明: ⒈被告應於被繼承人簡添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復昇公司6, 075,4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於被繼承人簡添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復鋼公司24 ,354,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前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雖提出99年10月31日股東同意書,記載全體股東同意選 任簡志哲為復昇公司清算人,然依公司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 ,簡志哲應提出就任清算人之意願同意書,以資證明於99年 10月31日之股東同意書業經其為就任之承諾,否則尚難認為 簡志哲已具備清算人之資格,故簡志哲以復昇公司清算人之 資格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況且,復昇公司全體股東於99 年10月31日同意解散後,迄今仍未辦理清算程序,僅向主管 機關辦理解散登記在案。復昇公司之股東簡添才於102 年11 月24日過世,其相關股權應由簡添才之繼承人即被告繼承, 至此股東已發生變動。 ㈡公司法第213 條係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 之人。所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當指同法第212 條所定股 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而言,蓋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權力 機關,惟其有權決定公司是否對董事提起訴訟。至監察人行 使監察權,如認董事有違法失職,僅得依同法第220 條召集 股東會,由股東會決議是否對董事提起訴訟。同法第213 條 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指如同法第214 條所定不經股東 會決議之例外情形而言。本件復鋼公司登記之執行董事為簡 徐玉卿,就此而言,簡志哲並非復鋼公司之執行董事,依公 司法第109 條規定,不執行業務股東雖得行使監察權,惟原 則上仍以公司法第212 條規定,須經股東會決議後始得為之 ,例外如公司法第214 條,亦須有行使少數股東權之情形, 方符合公司法規定,足稽簡志哲並無代表原告起訴之權源。 ㈢原告為家族企業,有關原告收支情形,收入除運用於原告營 業之需要支出外,簡志哲及被告兩家日常生活支出,諸如水 電費、電話費、保險費等一切基本開銷,均由原告資金支付 ,此支付模式於簡添泉及簡添才在世時,雙方口頭上同意並 持續延用迄今,以致於支出部分並非每筆均有收據。另原告 雖以92年起至99年間之帳目有問題,而提起本件訴訟,惟復 昇公司登記之執行董事為簡添泉,復鋼公司登記之董事為簡 添才,依公司法第110條、第109條規定,簡添才或簡添泉均 得互相行使各該公司之不執行股東之監察權,然簡添泉及簡 添才在世時,雙方就各年度會計帳務均無異議,顯見原告之 帳務支出、收入情形並無疑義,故原告主張簡添才涉嫌侵占 ,即屬無據。 ㈣就原告所提之帳戶疑義,說明如下: ⒈有關復昇公司合作金庫南三重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 甲存帳戶明細表所列支票合計545,806 元部分:復昇公司並 無甲存帳戶,該帳戶應係簡添泉名義所設。依上開帳戶明細 表所示,支票除有部分係簡添才為提領人(合計3 張支票共 156,706 元)外,其餘有其他提領人,基於票據無因性及流 通性原則,原告如何能認定該部分係被告所侵占。另有關簡 添才為提領部分,可能係原告所僱用之員工向其調現換票所 取得。 ⒉有關復昇公司合作金庫南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 號乙存帳 戶,原告主張簡添才溢領合計2,743,301 元部分:原告支出 情形繁雜,並非每一筆均有記帳,原告並未將其營運支出情 形詳細臚列,有失公允。 ⒊有關復鋼公司合作金庫南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 自92年起有多筆款項支出原因不詳,造成復鋼公司損害,金 額總計13,553,367元部分:93年4月1日及96年6月2日提領人 為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合計8,000,000 元部分,係簡添才向 公司借票,於兌領日屆至時,簡添才以自有資金存入公司帳 戶內兌現,並非由公司之資金支付。另有其他提領者,亦非 簡添才侵占之款項。 ⒋有關高正憲焊接工程款項部分:此有簡添才記載與高正憲結 算簽收之明細表,並經高正憲於另案(即鈞院102 年度重訴 字第265號案件)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 ㈤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復昇公司已於99年10月31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 並選任簡志哲為清算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復昇公司股東同意 書1 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抗辯依公司法第83條 第1 項規定,簡志哲應提出就任清算人之意願同意書,以資 證明於99年10月31日之股東同意書業經其為就任之承諾,否 則尚難認為簡志哲已具備清算人之資格,故簡志哲以復昇公 司清算人之資格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云云。惟按公司法第 83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規定,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違反第1 項 或第2項聲報期限之規定者,各處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 罰鍰。由此可知,清算人未依公司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於期 限內申報,僅應受罰鍰之處罰,參以87年11月間由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舉辦之法律座談會中曾討論公司法第83條第 4 項對清算人處以罰鍰之規定,應由受理公司清算人呈報清 算事件之法院或公司主管機關為之,該次座談會之審查意見 認為應由公司主管機關裁罰,顯見公司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 ,並非擔任公司清算人之成立或生效要件。再者,依前開同 意書所載,其上分別有簡志哲及復昇公司其餘股東之簽名, 倘簡志哲不願出任復昇公司之清算人,則簡志哲理應會拒絕 於前開同意書上簽名,簡志哲既捨此不為,益證簡志哲已於 簽名時同意就任復昇公司之清算人。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 不足採信。 ㈡被告抗辯復昇公司全體股東於99年10月31日同意解散後,迄 今仍未辦理清算程序,僅向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在案。復 昇公司之股東簡添才於102 年11月24日過世,其相關股權應 由簡添才之繼承人即被告繼承,至此股東已發生變動云云。 然查,依原告所述,簡志哲係因繼承簡添泉之遺產,而成為 復昇公司股東,且簡添泉於99年6月7日過世後,復昇公司另 一股東簡添才曾於99年10月間與簡志哲討論復昇公司之資金 運用等事宜,因簡添才始終未將會計帳冊、報表等資料交與 簡志哲核對,簡志哲乃於101年6月19日發函通知簡添才配合 辦理,足認簡志哲有持續在進行復昇公司之清算程序。又簡 志哲已於99年10月31日同意擔任復昇公司之清算人,則簡添 才於102 年11月24日過世,雖有導致復昇公司之股權變動, 仍不影響簡志哲以復昇公司清算人名義所為之清算程序。準 此,簡志哲以復昇公司清算人名義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 法有據。 ㈢原告主張復鋼公司之股東共有簡徐玉卿及簡志哲2 人,每人 出資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500,000 元,本件復鋼公司係 以董事簡添才違背其義務造成復鋼公司損害,渠對復鋼公司 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因簡添才已於102 年11月24日過世,其 繼承人(即被告)應承受渠之債務,復因簡徐玉卿為復鋼公 司之董事,伊顯不可能代表復鋼公司對自己提起本件訴訟, 故應由簡志哲代表復鋼公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抗辯 復鋼公司登記之執行董事為簡徐玉卿,就此而言,簡志哲並 非復鋼公司之執行董事,依公司法第109 條規定,不執行業 務股東雖得行使監察權,惟原則上仍以公司法第212 條規定 ,須經股東會決議後始得為之,例外如公司法第214 條,亦 須有行使少數股東權之情形,方符合公司法規定,足認簡志 哲並無代表原告起訴之權源云云。 ⒈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 準用公司法第48條之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 訟之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 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公司法 第109條、第213條、第2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 律上所謂準用,係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法律事實)所 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同或相類似之事項之上,倘法律未明 文規定之事項,而與既有之法律所規範之事項相同或相類似 者,只能加以類推適用,而非準用,此在法律適用之方法上 須加以分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復鋼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張金枝出具之聲明書所 示(參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可知簡添泉在復鋼公司之出 資額為2,000,000 元,嗣簡添泉於99年6月7日過世後由簡志 哲繼承渠之遺產,故簡志哲於斯時起即有復鋼公司2,000,00 0元之出資額。又復鋼公司之資本總額為5,000,000元,足認 簡志哲繼承簡添泉之復鋼公司出資額佔該公司之資本總額比 例為5分之2(即百分之40)。又有限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 為了行使監察權,亦有可能對該公司董事提起訴訟,此類訴 訟在本質上不會因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而有不同,法律 對此復未有明文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可類推適用公 司法第213 條規定,即得由復鋼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即 簡志哲)行使監察權代表復鋼公司對董事簡添才提起訴訟。 又因簡志哲持有復鋼公司之出資額已超過該公司資本總額百 分之3,並持有繼續1年以上,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亦應可 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4條規定,故本件自屬公司法第213條所 指「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從而,簡志哲以復鋼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身份對該公司之董事簡添才提起訴訟,因簡添才死 亡後由簡徐玉卿、簡玉香、簡正昌及簡正昇(下稱簡徐玉卿 等4人)繼承渠之權利義務,故本件列簡徐玉卿等4人為被告 ,應屬可採。 ㈣原告主張復昇公司合作金庫南三重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 0 號甲存帳戶,自93年至98年間共有15筆款項之提領,金額 總計545,806 元,上開款項並非用於復昇公司之業務。另有 合作金庫南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 號乙存帳戶,自93年起 有多筆款項支出原因不詳、挪作簡添才個人之用,或是實際 提領款項金額超出簡添才手寫帳冊上所載金額而有溢領之情 形,金額總計2,743,301元。復有現金及銀行存款短少總計2 ,786,370元,上述款項均係遭簡添才挪作復昇公司業務以外 之用,造成復昇公司損害,復昇公司至少受有6,075,477 元 之損害,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227 條第2項、第544條及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按本法(即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 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 司為董事。又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司法第8條及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復昇公司 之董事為簡添泉,而簡添才僅為該公司之股東,有復昇公司 之董事、股東名單1 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29頁),則 復昇公司之負責人應為簡添泉,而非簡添才,是以原告主張 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即簡添才之繼承人 )就復昇公司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⒉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⑴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合作金庫南三重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 000 號甲存帳戶之支票影本15張所示(參見本院卷第36至49 頁),可知該帳戶之戶名為簡添泉,則該帳戶是否均係專供 復昇公司之業務使用,即非無疑。再者,上開15張支票中僅 編號為RK0000000、RK0000000、RK0000000 號,面額分別為 81,123元、15,000元及12,600元之支票背面有簡添才之簽名 (參見本院卷第43、47、49頁),其餘12張支票均非由簡添 才持之兌現,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12張支票之票款實際上 係由簡添才受領,自難認簡添才應就該12張支票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簡添才雖有兌領上述3張支票,然單憑該3張支票之 形式內容以觀,並無法知悉簡添才為何原因取得該3 張支票 ,自難逕以簡添才兌領上述3 張支票,即認定簡添才有侵占 復昇公司之款項。 ⑵次查,依原告提出合作金庫南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 號乙 存帳戶所載,並無法知悉各筆支出之用途。又依原告提出之 該帳戶待確認明細表所載(參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期 間係自93年1月5日起至99年6月11日,距原告103 年6月16日 提起本件訴訟,至少已有4 年以上,則被告抗辯相關單據已 不復存在,核與常理無違。又簡添泉係於99年6月7日過世, 故上述期間大部分都是在簡添泉擔任復昇公司負責人之期間 ,簡添泉在生前從未對復昇公司之財務狀況有任何質疑,且 復昇公司之其餘不執行業務股東亦從未對此行使監察權,則 原告主張前揭乙存帳戶內合計有2,743,301 元係遭簡添才挪 作復昇公司業務以外之用,並造成復昇公司之損失,尚乏所 據,為不足採。 ⑶再者,原告提出之復昇公司資產負債表上並無該公司負責人 或會計之用印(參見本院卷第107 頁),則該資產負債表之 真實性即非無疑。縱如原告所述復昇公司目前沒有該資產負 債表所載之現金875,021元,且銀行存款僅有387元(該資產 負債表上記載為1,911,736元),總計短少2,786,370元乙節 屬實,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短少之現金及銀行存款均係遭簡 添才盜領。復依卷內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上述短少款項之 資金流向,是原告單憑上開資產負債表即謂復昇公司短少之 現金及銀行存款,合計2,786,370 元係遭簡添才挪作復昇公 司業務以外之用,並造成復昇公司之損失,洵屬無據。 ⑷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簡添才對復 昇公司為侵權行為,並造成復昇公司受有合計6,075,477 元 之損害,為無理由。 ⒊依復昇公司之登記事項卡所示,簡添才僅為復昇公司之股東 ,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簡添才在復昇公司擔任何種職 務,或與復昇公司有成立委任契約,則簡添才與復昇公司間 是否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仍有疑義。是以原告依委任之 法律關係,主張簡添才有債務不履行或違反受任人之注意義 務,致復昇公司受有損害云云,亦非可採。 ⒋從而,原告不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27條第2 項、第544條規定,請求簡添才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被告為簡添才之繼承人,亦無庸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㈤原告主張復鋼公司合作金庫南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 戶,自92年起有多筆款項支出原因不詳,金額總計13,553,3 67元。另復鋼公司合作金庫南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 戶,自93年起亦有多筆款項支出原因不詳,金額總計745,24 7 元,上述款項均係遭簡添才挪作復鋼公司業務以外之用, 造成復鋼公司受有損害。此外,復鋼公司淡水第一信用合作 社八里分社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自93年起亦有多筆款項 支出原因不詳,金額總計為9,682,972 元,且自該帳戶提領 預計要支付與復鋼公司下包廠商高正憲之款項,遭簡添才溢 領372,685元。綜上,簡添才所為造成復鋼公司至少受有24, 354,271元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被告抗辯復鋼公司合作金庫南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 戶,自92年起有多筆款項支出原因不詳,造成復鋼公司損害 ,金額總計13,553,367元部分:93年4月1日及96年6月2日提 領人為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合計8,000,000 元部分,係簡添 才向公司借票,於兌領日屆至時,簡添才以自有資金存入公 司帳戶內兌現,並非由公司之資金支付。另有其他提領者, 亦非簡添才侵占之款項等語。 ⑴經查,被告既已自承以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名義於93年4月1日 及96年6月2日提領之8,000,000 元係簡添才向復鋼公司之借 票,原告對此亦未爭執,倘簡添才並未將上述8,000,000 元 以自有資金償還復鋼公司,則復鋼公司自得依代墊款或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向簡添才請求返還。準此,復鋼公司就上述 8,000,000 元並未受有損害,是以原告依法請求簡添才或渠 繼承人就上述8,000,000元為損害賠償,並非可採。 ⑵次查,簡添才於102 年11月24日過世前仍為復鋼公司之負責 人,有復鋼公司之變更登記表1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 6 至17頁),衡情該公司之財務收入及支出理應由簡添才及 該公司之會計經手處理,故簡添才提領復鋼公司合作金庫南 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款,尚難逕認與該公司 之業務無關。 ⑶再者,依原告提出之復鋼公司合作金庫南三重分行00000000 00000 號帳戶待確認項目記載(參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 ,其中有數筆分別由國華人壽保險公司、南山人壽保險公司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提領之記錄,金額 分別為33,223元、33,115元、25,160元、26,530元、25,160 元、31,937元、25,160元、25,160元、32,186元、2,160 元 、25,160元,金額合計為284,951 元,因復鋼公司為法人, 顯無可能需要向上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人壽保險。參以被告 自陳原告為家族企業,有關原告收支情形,收入除運用於原 告營業之需要支出外,簡志哲及被告兩家日常生活支出,諸 如水電費、電話費、保險費等一切基本開銷,均由原告資金 支付等情,足認前揭284,951 元確非使用於復鋼公司之業務 上。又簡添才身為復鋼公司之負責人,渠與該公司間有委任 關係,卻未忠實執行公司業務,並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致復鋼公司受有損害,故原告依公司法23條第1 項及民 法第544 條等規定,請求簡添才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因簡添才已於102 年11月24日過世,渠之權利義務均由被 告繼承,故原告請求被告在繼承簡添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復鋼公司284,951元,為有理由。 ⑷此外,原告主張復鋼公司合作金庫南三重分行000000000000 0 號帳戶,除了簡添才提領及上述人壽保險公司提領部分外 ,自92年起另有多筆款項支出原因不詳,造成復鋼公司損害 ,金額總計4,198,416元(13,553,367-8,000,000,0,0,0,0, 0,000-284,951-1,000,000-22,000-28,000-20,000=4,198,4 16)部分,單憑原告提出之數紙支票所示,並無從判斷上述 款項均與復鋼公司之業務無關,原告對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以供本院參酌,是原告請求簡添才就上述4,198,416 元部 分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嫌速斷,自非可採。 ⒉依原告提出復鋼公司合作金庫南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 號 帳戶待確認明細所示,自93年起有多筆款項實際提領款項金 額超出簡添才手寫帳冊上所載金額,該金額總計443,638 元 (745,247-12,000-35,605-35,518-41,000-25,016-50,000- 00000-0,750-22,876-40,422=443,638 ),被告對此並未能 舉證及具體說明上述差額存在之理由,是以上述差額443,63 8 元堪認非使用於復鋼公司之業務上,致復鋼公司受有損害 。故原告依公司法23條第1項及民法第544條等規定,請求簡 添才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因簡添才已於102年11月2 4 日過世,渠之權利義務均由被告繼承,故原告請求被告在 繼承簡添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復鋼公司443,638 元,為 有理由。至於原告主張除了上述差額外,另有301,609元(7 45,247-443,638=301,609)之支出原因不詳,該款項亦應係 遭簡添才挪作復鋼公司業務以外之用,致復鋼公司受有損害 云云。然查,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單憑上開帳戶有 支出之記錄,並無法逕認均與復鋼公司之業務無關,是原告 請求上述301,609元部分,為無理由。 ⒊被告抗辯有關高正憲焊接工程款項部分,有簡添才記載與高 正憲結算簽收之明細表,並經高正憲於另案(即鈞院102 年 度重訴字第265 號案件)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云云。然查, 原告並不爭執高正憲與復鋼公司有工程款之債權債務關係, 其係主張高正憲開立予復鋼公司之發票金額,即請領之工程 款金額,總計為1,041,600元,而依簡添才製作之復鋼公司9 5 年至99年之貨款支出明細,復鋼公司開立予高正憲之支票 金額總計為506,835元,亦即以現金支付之款項金額僅為534 ,765 元(1,041,600-506,835=534,765),簡添才卻以支付 高正憲款項為名提領復鋼公司存款907,450元,兩者相差372 ,685元,並據此認定簡添才有溢領公司款項等情,並提出復 鋼公司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存摺節本、該帳戶待確認明細、高正憲向復鋼公司請求工程 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90至200頁) ,被告對此並未能舉證及詳細說明為何有上述差額存在,堪 認該差額372,685 元應非使用於復鋼公司之業務上,致復鋼 公司受有損害。故原告依公司法23條第1項及民法第544條等 規定,請求簡添才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因簡添才已 於102 年11月24日過世,渠之權利義務均由被告繼承,故原 告請求被告在繼承簡添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復鋼公司37 2,685元,為有理由。 ⒋原告主張復鋼公司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0000000000 000號帳戶除了上述差額外,另有9,682,972元之支出原因不 詳,該款項亦應係遭簡添才挪作復鋼公司業務以外之用,致 復鋼公司受有損害云云。然查,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單憑上開帳戶有支出之記錄,並無法逕認均與復鋼公司之 業務無關,是原告請求上述9,682,972元部分,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因簡添才並非復昇公司負責人,且原告無法證明 簡添才與復昇公司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卷內亦相關證據足以 證明簡添才對復昇公司有何侵權行為,故復昇公司請求簡添 才或渠之繼承人(即被告)損害賠償,均無可採。又簡添才 為復鋼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該公司之財務管理應善盡受任人 之注意義務,因渠違反該注意義務致復鋼公司受有1,101,27 4元(284,951+443,638+372,685=1,101,274)之損害,渠自 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 44條、第11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在被繼承人簡添才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復鋼公司1,101,2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亦一併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 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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