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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5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02號 原   告 石家莊江潤源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英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佑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宜萱律師 被   告 台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重山 被   告 吳重山 被   告 蔡淑真 被   告 陳姿妃 被   告 吳詩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貳拾玖萬伍仟玖佰貳拾玖 點貳美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玖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台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捌佰捌拾貳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甲、程序部分:按「是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 構,以其名義在台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為保護其在 台灣地區為法律行為之相對人,上開規定例外承認該大陸地 區法人於此情形,在台灣地區亦為法律上之人格者,自亦有 權利能力,而具有當事人能力…」(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 第46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原告為在大陸地區設立登記之 法人,雖未經台灣地區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 公司或辦事處,惟其在台灣地區與被告為法律行為,仍有權 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乙、事實部分: 一、被告台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眾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配偶即被告公司之監察人陳姿妃(英文名:Sophia Chen)率 被告公司之人員即蔡淑真(英文名:Cathy Tsai)、吳詩雅( 英文名:Sarah Wu)至原告公司洽談沙灘巾、針織帽之採購 生意。 二、被告公司使用其境外公司SUN FIRST WORLDWIDE LTD.之名義 於西元(下同)2012年12月4日與原告簽訂一沙灘毛巾採購合 約(原證1),向原告採購239,868條沙灘毛巾,總金額共 575,683.2美金。兩造並約定於2013年1月31日及2月28日交 貨,原告即依約於該日期交貨。被告雖於2013年間1~5月間 陸續支付部分貨款,惟至今仍未支付剩餘貨款共114,859.2 美元。 三、被告公司又使用其公司之英文名NEW JOHNSON INT’LCORP. 於2013年7月10日及12日與原告簽訂二筆針織帽採購合約, 第一筆數量共275,000個針織帽,總價共211,250美金(原證 2);第二筆數量共60,000個針織帽,總價共474,00美金( 原證3),此二筆訂單簽訂後,被告僅於同年7月16日支付 77,580美金作為訂金(原證9),至今尚未支付剩餘181,070 美金之尾款(前揭三筆採購合約下合稱系爭三筆採購合約) 。 四、被告公司雖否認SUN FIRST WORLDWIDE LTD.與NEWJOHNSO NI NT’L CORP.與其具有同一法人格,但SUN FIRST WORLDWIDE LTD.與NEW JOHNSON INT’L CORP.與被告公司登記地址、公 司電話、傳真號碼、網站、電子郵件信箱、員工等皆相同。 甚至,原告已確認NEW JOHNSON INT’L CORP.為被告公司之 英文名(原證10),統一編號相同,可證屬於同一法人格; 又查出系爭三筆訂單及郵件聯絡人員即蔡淑真(Cathy Tsai) 、陳姿妃(Sophia Chen)、吳詩雅(Sarah Wu)皆納保於被告 公司,而為被告公司之主管、員工或監察人。是故,實不容 被告恣意否認以逃避債務。 五、原告曾多次催繳系爭三筆採購合約之尾款,惟被告不斷推諉 不予任何正面答覆,甚至在原告前往被告公司要求面談時, 被告竟鎖住公司大門拒絕原告人員進入。原告迫於無奈於民 國103年3月25日委請蔡坤旺律師以台北長安郵局000735號存 證信函請求被告台眾公司支付剩餘尾款(原證4),惟至今 仍未獲被告任何還款之回覆。 丙、理由部分 一、NEW JOHNSON INTERNATIONAL CORP為被告台眾公司之英文名 ,且統一編號相同,乃同一法人格,被告無從否認: (一)經查,自經濟部國貿局之進出口廠商基本資料查詢系統中 ,已查出NEW JOHNSON INTERNATIONAL CORP即為被告台眾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英文名(原證10)(原證 11),統一編號、營業地址皆相同,而屬同一法人格,則 被告台眾公司自應負原證2、原證3之契約責任,須依民法 第367條給付價金。 (二)次查,被告台眾公司明知NEW JOHNSON INTERNATIONALCOR P為其公司之英文名,竟於答辯狀上為逃避責任而否認屬 於同一法人格,以欺瞞法院及社會大眾。而被告蔡淑真、 陳姿妃、吳詩雅為被告台眾公司之受雇人,為被告台眾公 司執行職務時,竟故意不簽署被告公司中文名稱,以致原 告求償困難,實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 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負賠償責任,而台眾公司 應與其受雇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連帶負責。台眾 公司法定代理人吳重山,顯係明知台眾公司濫用英文名稱 對外簽約而不負責,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被告台 眾公司連帶負責。 二、被告台眾公司以其境外公司SUN FIRST WORLDWIDE LTD.之名 義簽約,但契約之當事人仍為被告台眾公司,被告台眾公司 應對其所簽署之原證1合約負責: (一)經查,被告公司以電子郵件證明其已收受原告第一筆合約 即沙灘巾貨物之文件(原證12第1頁),是由被告公司之 主管蔡淑真(英文名:Cathy Tsai)所署名回覆,其下之 電子名片是署名NEW JOHNSON INT’L CORP.,而NEWJOHNS ON INT’L CORP.即是被告公司之英文名,與被告屬於同 一法人格,此可參經濟部國貿局登記在案之廠商基本資料 (原證10)可證。是故,第一筆沙灘巾採購合約之交易, 顯係由被告公司以英文名義洽談及確認收貨,可見契約相 對人即為被告公司,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負給付價金及債 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責任,核屬有理。 (二)更何況,新北市○○區○○路○○○號之地址,經查詢經濟 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僅得出設於其上僅有 一家即被告台眾公司(原證13)。而向財政部稅務入口網 -營業稅及登記資料查詢,所得之結果亦同(原證14)。 (三)可見,設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公司僅有一家, 亦即被告台眾公司,而被告台眾公司縱使為規避契約責任 ,故意不簽署被告公司中文名稱,但仍應依民法第148條 誠信原則對原告負責,故原告得依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 台眾公司給付價金。 (四)再者,被告台眾公司明知NEW JOHNSON INTERNATIONALCOR P為其公司之英文名,竟於答辯狀上否認屬於同一法人格 ,由此可見,SUN FIRST WORLDWIDE LTD.必為被告台眾公 司用來簽約之英文名義,而為被告台眾公司逃避責任之用 。而被告蔡淑真、陳姿妃、吳詩雅為被告台眾公司之受雇 人,為被告台眾公司執行職務時,竟故意不簽署正確公司 名稱,以致原告求償困難,實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原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負賠償責任 ,而台眾公司應與其受雇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連 帶負責。台眾公司法定代理人吳重山,顯係明知台眾公司 濫用英文名稱對外簽約而不負責,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與被告台眾公司連帶負責。 三、系爭三筆採購合約之當事人顯為被告公司,縱認為非,則被 告等人以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名義與原告公司簽約,被告等 人自應就該法律行為與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 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 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縱使被告台眾公司與SUN FIRST WORLDWIDE LTD.公 司為不同法人格,惟原證1之合約上被告蔡淑真、陳姿妃 、吳詩雅分別代表SUN FIRST WORLDWIDE LTD.公司之主管 、業務、出貨人員並以其名義而與原告簽約,則上開被告 自應與SUN FIRST WORLDWIDE LTD.公司連帶依民法總則施 行法第15條、民法第367條、227條、184條第一項後段負 給付價金及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責任。而被告蔡 淑真、陳姿妃、吳詩雅為被告台眾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台 眾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24條與上開被告負同一責任。且被 告蔡淑真、陳姿妃、吳詩雅為被告台眾公司之受雇人,為 被告台眾公司執行職務,被告台眾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與被告蔡淑真、陳姿妃、吳詩雅共同負連帶 責任。而台眾公司法定代理人吳重山,顯係明知台眾公司 濫用英文名稱對外簽約而不負責,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與被告台眾公司連帶負責。 (三)綜上,縱使被告台眾公司與SUN FIRST WORLDWIDE LTD.公 司屬不同法人格,但被告蔡淑真、陳姿妃、吳詩雅竟以 SUN FIRST WORLDWIDE LTD.此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名義對 外為法律行為,則被告等人自應與SUN FIRST WORLDWIDE LTD.公司連帶負責,而被告台眾公司、吳重山亦應負連帶 賠償之責。 丁、聲明: (一)被告台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吳重山、蔡淑真、陳姿妃、 吳詩雅應連帶給付原告295929.2美元(即新台幣8,827, 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戊: 證據、附件名稱與件數: 【原證1】:編號PO0000-000採購單影本乙份。 【原證2】:編號PO0000-000採購單影本乙份。 【原證3】:編號PO0000-000採購單影本乙份。 【原證4】:台北長安郵局000735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份。 【原證5】:中華黃頁網路電話簿網路搜尋結果乙份。 【原證6】:台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網站首頁頁面乙份。 【原證7】:潮流阿瑪商店網站首頁頁面乙份。 【原證8】:中國民生銀行貿易金融業務回單五份、河北銀行收會 憑證乙份。 【原證9】:中國民生銀行貿易金融業務回單乙份。 【原證10】:國際貿易局廠商基本資料網路查詢資料乙份。 【原證11】:台眾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頁面乙份。 【原證12】:被告SUN FIRST WORLDWIDE LTD.人員於101年12月2 8日、102年1月10日、102年1月16日、102年1月18日、102年1月 21日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七份。 【原證13】: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依公司地址查 詢結果。 【原證14】: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稅及登記資料依營業登記地 址查詢結果。 【附件1】:103年4月30日臺灣銀行牌告匯率表乙份。 【附件2】:石家莊江潤源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影本。 【附件3】:公司變更登記表正本一份。 貳、被告抗辯: 一、本件原告提告三家公司,並將三家公司認定為同一法人格, 其理由係以登記地址、公司電話、傳真號碼、網站、電子郵 件信箱相同為據,然此主張實屬無由外亦與法律上對於法人 格之認定有所違背。 (一)按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 。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各別,縱令兩個不同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均為同一人,該公司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至如 所謂關係企業,其轄下之數公司仍具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 ,且其財務結構亦截然分開(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1513號判決)。 (二)查原告遽對被告台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眾公司) 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以登記地址、公司電話、傳真號碼 、網站、電子郵件信箱均與原告待查明之SUNFIRSTWORLDW IDELT D.公司及NEW JOHNSONINTERNATIONAL CORP.相同為 由,然查:本件被告公司與原告並無任何買賣交易,原告 縱以登記地址、公司電話、傳真號碼、網站、電子郵件信 箱相同,應實難作為被告台眾公司與另兩家SUNFIRSTWORL DWIDE LTD.公司及NEW JOHNSONINTERNATIONALC ORP.公司 有同一法人格之依據,蓋由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可知, 不但個別之公司具有獨立的法人格,即便是關係企業之數 家公司亦是有其不同的法人格存在,故原告主張有本件同 一法人格之論據,已屬與法律上對於法人格之認定有所相 違。況以律師事務所之合署律師為例,在合署律師事務所 中之合署律師,對外亦會以共同的地址、電話、傳真、電 子郵件、網站作為連絡方式,然縱使如此,該律師事務所 中之每位合署律師仍是有其獨立的人格,不因其中一位律 師的行為即認定其他合署律師與其相同,需負連帶責任, 可見原告以此主張,實顯有瑕疵之處。 二、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告就其貨款應僅得向契約相對人請求, 被告台眾公司並無給付貨款及損害賠償之責。按債權契約為 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就本案而言,與原告簽訂採購合約者 乃是SUN FIRST WORLDWIDE LTD.公司及NEW JOHNSONINTERNA TIONAL CORP.公司,被告台眾公司自始至終無與原告有任何 買賣交易存在,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原告貨款之請求應僅 得對上開SUNFIRST WORLDWIDE LTD.公司及NEWJOHNSONINTER NATIONAL CORP.公司為之,然卻率將被告台眾公司認定與上 開兩家公司有同一法人格,遽為向台眾公司請求之支付尾款 之契約責任及請求損害賠償,且除以登記地址、公司電話、 傳真號碼、網站、電子郵件信箱相同為理由外,並未舉證被 告究竟有何明確契約責任與損害賠償責任可言,且需與上開 兩家公司負連帶給付之法律依據何在?況且依原告起訴狀事 實部分第二點所載「被告僅於同年7月16日支付77580美金作 為訂金,至今尚未支付剩餘181070美金之尾款」內容,看似 原告有收取訂金,其非但未出貨,竟仍請求給付尾款,更屬 無稽。本件原告既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台眾公司有何交易之情 ,故被告公司並無給付貨款之責,從而被告吳重山、蔡淑真 、陳姿妃、吳詩雅亦無連帶負責之理,是本件原告之請求, 洵難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判斷: 甲、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 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 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 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 告起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台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SUNFIR ST WORLDWIDE LTD.應連帶給付原告114859.2美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台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NEW JOHNSONINT ERNATIONAL CORP應連帶給付原告181070美元,及自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嗣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台眾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吳重山、蔡淑貞、陳姿妃、吳詩雅應連帶給付原告29 5929.2美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於起訴後追加被告吳 重山、蔡淑真、陳姿妃、吳詩雅,核與上開法條第1項第2、 7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欠原告系爭貨款未償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編號PO0000-000採購單影本 乙份、編號PO0000-000採購單影本乙份、編號PO0000-000採 購單影本乙份、台北長安郵局000735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份、 中華黃頁網路電話簿網路搜尋結果乙份、台眾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網站首頁頁面乙份、潮流阿瑪商店網站首頁頁面乙份、 中國民生銀行貿易金融業務回單五份、河北銀行收會憑證乙 份、中國民生銀行貿易金融業務回單乙份、國際貿易局廠商 基本資料網路查詢資料乙份、台眾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 料查詢頁面乙份、被告SUN FIRST WORLDWIDE LTD.人員於10 1年12月28日、102年1月10日、102年1月16日、102年1月18 日、102年1月21日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七份、經濟部商業 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依公司地址查詢結果、財政部稅 務入口網-營業稅及登記資料依營業登記地址查詢結果、103 年4月30日臺灣銀行牌告匯率表乙份、石家莊江潤源進出口 貿易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正本一份等件 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台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雖否認SUN FIRSTWORLDWIDELT D.與NEWJOHNSO NI NT’L CORP.與其具有同一法人格,但 SUN FIRSTWORLD WIDE LTD.與NEW JOHNSON INT’LCORP . 與被告公司登記地址、公司電話、傳真號碼、網站、電子 郵件信箱、員工等皆相同。甚至,NEW JOHNSON INT’LCO RP.為被告公司之英文名、統一編號:00000000相同,( 參原證10國際貿易局廠商基本資料網路查詢資料、原證11 台眾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頁面乙份。),可證 屬於同一法人格;又系爭三筆訂單及郵件聯絡人員即蔡淑 真(CathyTsai )、陳姿妃(Sophia Chen)、吳詩雅(Sara h Wu)皆納保於被告公司,而為被告公司之主管、員工或監 察人。 (二)被告台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境外公司SUN FIRSTWORLD WIDE LTD.之名義簽約,但契約之當事人仍為被告台眾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台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對其所簽 署之原證1合約負責:經查,被告台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電子郵件證明其已收受原告第一筆合約即沙灘巾貨物之 文件(原證12第1頁),是由被告台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主管蔡淑真(英文名:Cathy Tsai)所署名回覆,其下 之電子名片是署名NEW JOHNSON INT’L CORP.,而NEWJOH NS ON INT’L CORP.即是被告台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英 文名,與被告台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屬於同一法人格,此 可參經濟部國貿局登記在案之廠商基本資料(參原證10) 可證。是故,第一筆沙灘巾採購合約之交易,顯係由被告 台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英文名義洽談及確認收貨,可見 契約相對人即為被告台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更何況,新 北市○○區○○路○○○號之地址,經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公 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僅得出設於其上僅有一家即被告台 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參原證13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 公司基本資料依公司地址查詢結果)。而向財政部稅務入 口網-營業稅及登記資料查詢,所得之結果亦同(參原證 14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稅及登記資料依營業登記地址 查詢結果)可見,設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公司 僅有一家,亦即被告台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是被告台眾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抗辯其與上開二公司非為同一公司,自 不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之關係,請求被告台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應給付原告貳拾玖萬伍仟玖佰貳拾玖點貳美元,及自103年6 月20日(按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台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正 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詳如下述) ,應予駁回。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按民法第229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系爭貨款之給 付無確定期限,是被告台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自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其給付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6月 20日始負遲延責任。 三、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及被告台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至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 、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67條、 第22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吳重山、蔡淑真、陳姿妃、吳詩 雅應與被告台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系爭貨款及 遲延利息部分:查本件係被告台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份有限 公司向原告購買本件貨物,未給付原告系爭貨款,被告吳重 山、蔡淑真、陳姿妃、吳詩雅僅為被告台眾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或職員,原告實際交易之對象應為被告台眾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與其餘被告無關,難認被告吳重山、蔡淑真 、陳姿妃、吳詩雅就系爭貨款,對於原告有何侵權行為或違 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可言,且被告台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係本國法人非外國法人,無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未經認 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 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規定之適用, 是原告對於被告吳重山、蔡淑真、陳姿妃、吳詩雅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C、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正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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