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38號
原 告 方羿雯
方薇禎
兼法定
代 理 人 葉芯羽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
律師
任明穎律師
郭貴椿
被 告 冠綸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文政
被 告 冠發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馨平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 告 方玉清(原名方人弘)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1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就被告冠發紙器有限公司已給付予冠綸紙器有限公司之壹佰玖拾
柒萬伍仟零肆拾肆元,被告冠綸紙器有限公司應交付被告乙○○
,並由原告
按附表一所示
債權金額比例
代位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冠綸紙器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冠綸紙器有
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冠綸紙器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壹佰玖拾柒萬伍仟零肆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
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之聲明原為:①被告冠發紙器有限
公司(下稱冠發公司)應給付冠綸紙器有限公司(下稱冠綸
公司)新臺幣(下同)1,975,044 元,被告冠綸公司受領後
,應交由被告乙○○,並由原告代位受領。②被告冠發公司
應給付被告乙○○4,548,352 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③訴
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④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嗣於本院103 年12月17日提出民事準備書(二)
暨調查證據
聲請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①被告冠發公司應給付冠綸公司
1,975,044 元,被告冠綸公司受領後,應交付被告乙○○,
並由原告按附表一所示債權金額比例代位受領。②被告冠發
公司應給付被告乙○○4,548,352 元,並由原告按附表二所
示債權金額比例代位受領。③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債權金額比
例負擔。④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69
頁至第275 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均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且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
揆諸首揭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等人對被告乙○○總計有6,907,402 元之債權
1、緣原告己○○與被告乙○○原為夫妻關係,被告乙○○於
93年9 月20日因被告冠綸公司資金周轉需要及添購機器設
備為由,請原告己○○代被告乙○○向訴外人朱宗榮借款
200 萬元,由被告乙○○簽發其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
和分行帳戶(帳號:09120 -6 )之利息支票12張,每張
面額2 萬元整,及面額200 萬元整,
發票日為94年9 月20
日支票號碼:AS0000 000之支票乙紙,並均由原告己○○
背書,其中發票日為94年1 月20日支票號碼:AS0000000
之支票,經訴外人朱宗榮屆期提示,
惟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
,且
上開帳戶亦經金融機構列為拒絕往來戶,發票日為94
年9 月20日支票號碼:AS0000000 之支票亦無法兌現,訴
外人朱宗榮
乃向原告己○○請求給付,原告己○○於94年
2 月1 日,以自己之財產代償前開被告乙○○對於朱宗榮
之200 萬元借款後,因被告乙○○遲遲未能將款項清償原
告己○○,原告己○○乃於99年4 月12日向
鈞院起訴,請
求被告乙○○返還利得,經鈞院以99年訴字第1039號判決
書判決確定被告乙○○應付原告200 萬元在案。惟被告乙
○○
迄今未為清償,故除前開200 萬元之本金外,被告乙
○○尚須支付原告己○○379,726 元之利息及訴訟費用20
,800元。
2、被告乙○○另以需要資金周轉,避免支票退票影響信用為
由,自92年6 月3 日起至93年11月30日止,共計向原告己
○○借款2,155,000 元,
兩造雖未約定返還期限,惟被告
乙○○當初口頭承諾幾天內即會還錢,然皆未依約還款。
嗣後,原告己○○一再催討,被告乙○○皆置之不理,原
告己○○乃對被告乙○○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訟,業經鈞院
以101 年度訴字第2428號判決,認定被告乙○○應清償原
告己○○2,155,000 元在案,又被告迄今未為清償,故除
前開2,155,000 元之本金外,被告乙○○尚須支付原告己
○○153,211 元之利息債務及訴訟費用23,384元。
3、原告己○○與被告乙○○於93年12月29日協議
離婚後,依
據
民法第1089條第1 項之規定,兩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
用應由原告己○○及被告乙○○共同負擔,但被告乙○○
卻拒絕給付兩名子女之扶養費用,致使原告己○○不得不
對被告乙○○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訴訟,案經鈞院以100 年
度家訴字第433 號判決認定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己○○
148 萬元外,又被告乙○○迄今未為清償,故除前開本金
外,被告乙○○尚須支付原告葉蕊羽2177,600元之利息及
22,681元之訴訟費用。
4、復依據鈞院100 年家訴字第433 號判決,被告乙○○應自
101 年1 月1 日起至原告丙○○、丁○○成年時,按月給
付各9,000 元之扶養費。而原告丙○○已於103 年3 月22
日成年,故原告丙○○自得請求被告乙○○給付234,000
元。另原告丁○○部分,算至103 年5 月31日止,被告乙
○○應給付總計261,000元之扶養費。
5、綜上,原告己○○對於被告乙○○有6,410,427 元之債權
、原告丙○○對被告乙○○有234,000 元之債權、原告丁
○○對被告乙○○則有261,000 元之債權。
(二)被告冠發公司應給付被告冠綸公司有1,975,044 元之債權
,由原告代為受領
1、查被告乙○○於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427 號訴
訟中,主張伊因積欠地下錢莊高利債務,常有討債公司上
門追討,遂將自己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
○○○ 號之房屋(下稱
系爭不動產)出售以總價1390萬元賣
予被告冠發公司解決其債務問題,並於94年3 月23日將上
開房屋登記為被告冠發公司所有。
2、被告乙○○雖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尾款1,040 萬元,係
由被告冠發公司向銀行抵押貸款代償原貸款等
云云;然被
告冠發公司雖有向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辦理貸款,惟土
地銀行永和分行於94年6 月15日卻僅將7,376,604 元匯到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之被告乙○○帳戶中,以塗銷
被告乙○○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70 萬元
抵押權登記。
其餘之1,975,044 元卻是匯至被告冠綸公司帳戶,此有台
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427 號民事判決書
可參。
是
以被告乙○○以出售其不動產代被告冠綸公司代償1,975,
044 元之貸款,依民法第749 條之規定,被告乙○○於清
償範圍內即承受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對被告冠綸公
司債權。
3、被告乙○○雖於93間擔任冠綸公司之負責人,因其向地下
錢莊借錢,即以股東之身份向冠綸公司借款以清償債務,
故上開1,975,044 元之所以匯入冠綸公司之帳戶係因用以
清償被告乙○○積欠冠綸公司借款等云云。然依公司法第
15條之規定,公司法禁止公司借貸資金予股東,縱冠綸公
司有上開借款之情形,亦違法民法第71條而無效。復依冠
綸公司93年度資產負債表顯示,該年度股東往來資金為0
,由此可知冠綸公司於93年間並未以股東往來方式借款予
被告乙○○,被告乙○○前開主張,顯為臨訟之詞,顯不
可採。
4、被告冠發公司於94年4 月間向冠綸公司購買固定資產,支
出255 萬元,然冠發公司並未將上開價金給付予冠綸公司
:
(1)被告冠綸公司曾於94年4 月份出售固定資產,而被告冠發
公司亦於94年5 月16日申報購置固定資產支出255 萬元,
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102 年8 月26日之北區國稅中和
銷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冠綸公司94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決(結)算申報書之「出售固定資產」明細表
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於101 年9 月17日
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索檢附「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可參。惟依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
和稽徵所函調檢附之被告冠發公司94 年5月16日之「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亦顯示,被告冠發公司於94年5
月前之稅前營業額僅有921,276 元,且被告冠發公司94年
1 月至12月間華南商業銀行之交易明細顯示,冠發公司於
94年年底帳戶結餘僅有29,847元,並無匯款或支付255 萬
元貨款予被告冠綸公司之
記錄。復
參酌冠綸公司於94年4
月前營業狀況良好,卻突然於94年4 月22由股東甲○○、
戊○○、方江秋蘭等人開會決議清算解散冠綸公司,並選
任甲○○擔任冠綸
公司清算人,再由相同之股東即甲○○
、戊○○、方江秋蘭等人投資於同址設立冠發公司,
足徵
被告冠發公司確實並無
資力亦未給付固定資產(機械設備
)之價款予被告冠綸公司。
(2)被告冠發公司雖辯稱戊○○於94年1 月21日提領100 萬元
支付購買冠綸公司機械設備價款,且已
罹於時效等語,
惟
查:
①冠綸公司係於94年4 月17日及4 月18日時出售255 萬元之
固定資產(機械設備),而被告冠發公司提出之方江秋蘭
上海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資料,
卻係於94年1 月21日轉帳1,000,017元至冠綸公司之帳戶
內,兩筆款項之日期相差3 個月,且金額更是相差甚遠,
足見方江秋蘭於94年1 月匯款轉帳予被告冠綸公司之原因
。再參酌冠綸公司係於94年4 月22日才經股東會決議解散
,且於94年2 月之銷售額仍高達1,745,275 元,從而於此
情況下,被告冠綸公司豈有可能於於94年1 月將機械設備
出售予被告冠發公司?
足證被告之辯解與常情不符,
不足
採信。
②次據被告冠發公司於華南銀行積穗分行之帳戶明細,顯示
被告冠發公司於94年間支出之項目,不論在金額或日期,
均與系爭255 萬元之機械設備買賣價金無任何關連性,且
誠如被告冠發公司所述,於94年度冠發公司於該帳戶內支
出之款項即高達2,268,043 元,但卻沒有任何一筆是給付
給被告冠綸公司之款項,何況冠綸公司94年5 月解散並已
申
報結清算,再參酌被告冠發公司於94年底之帳戶餘額僅
有29,847元
一節,更
益徵被告冠發公司確實無資力給付機
械設備之款項予被告冠綸公司。
③再者,被告冠綸公司係生產製造「紙箱、紙盒、瓦楞紙加
工及印刷」之公司,且被告冠發公司向被告冠綸公司購買
之標的為「固定資產」中之機械設備,
非屬民法第127 條
第8 款規定之「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
產物之代價」物品,自無
適用二年短時效之規定,從而被
告冠發公司辯稱被告冠綸公司對於被告冠發公司之價金
請
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云云,顯屬對於法規適用之誤認,不足
為採。
5、準此,被告乙○○依據民法第749 條之規定,業已承受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對於被告冠綸公司之債權,而被
告冠發公司對於被告冠綸公司亦有固定資產(機械設備)
之價金債務未為清償,且被告冠綸公司業已登記清算解散
,足證被告冠綸公司業已陷於無資力,被告乙○○依法有
權依據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冠綸公司向冠發公司請
求清償;惟被告乙○○名下無任何財產可以清償原告等人
,卻怠於行使前開權利,故由原告等人自得依據前開規定
,以被告乙○○之
債權人身份,代位請求被告冠發公司支
付價金給被告冠綸公司,清償買受固定資產(機械設備)
之價金債務,並於1,975,044 元之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
。
(三)被告冠綸公司應給付4,548,352元予乙○○,由原告代為
受領
1、被告乙○○於94年1 月28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總價1,
390 萬元賣給被告冠發公司,並於94年3 月23日辦理所權
移轉登記為被告冠發公司所有,被告冠發公司並向臺灣土
地銀行永和分行辦理貸款,由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於94
年6 月15日分別將737 萬6,604 元及197 萬5, 044元匯到
被告乙○○指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之被告乙○○
及冠綸公司帳戶,已如前述,準此扣除前開貸款金額後,
被告冠發公司尚須給付4,548,352 元之購屋款應給付予被
告乙○○。
2、被告冠發公司雖於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427 號
訴訟中,陳稱前開4,548,352 元之購屋款係被告冠發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戊○○向甲○○借款後,以現金支付予被告
乙○○云云,惟查:
(1)證人甲○○在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1925號案件審理時,到
庭作證表示曾分別於93年12月10日、93年12月14日、93年
12月16日及94年2 月4 日,各借款200 萬元、200 萬元、
30萬元及24萬元予戊○○云云,惟依據證人甲○○提出之
銀行存簿相關銀行往來資料顯示,
核與系爭不動產之價款
給付均不相符,益徵證人甲○○所述之借款,縱為真正,
亦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給付無關。
(2)關於93年12月10日借款200 萬元部分
證人甲○○提出之上海銀行永和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乃方江秋蘭所有,且該帳戶自93年10月1 日起至
94年12月31日
期間,除於94年1 月21日曾有ATM 提領1,00
0,017 元外,並無任何提領記錄,且前開提領日期亦與系
爭不動產買賣各期價金支付之日期無關,足證系爭上海商
銀帳戶內之200 萬元不僅並未借貸給戊○○,更非用以支
付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價金。
(3)關於93年12月14日借款200 萬元部分
依據證人甲○○提出之甲○○於彰化銀行之存簿往來明細
顯示,於證人甲○○辯稱93年12月14日提領200 萬元現金
借款予戊○○之前1 日,戊○○卻先匯款110 萬元致上開
甲○○之帳戶內,從而,若戊○○確實無資力購買系爭不
動產,而需向甲○○借款,為何又於借款之前一日將110
萬元匯予甲○○?足見甲○○證稱93年12月14日提領200
萬元係借款予戊○○購買系爭不動云云,顯為事後拼湊、
迴護之詞,與常理不符,並非事實。
(4)再者93年12月16日及94年2 月4 日於方江秋蘭之郵局帳戶
及甲○○之彰化銀行帳戶內雖各有30萬元及24萬元之提領
記錄,惟如前所述,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分為三期,第一
期訂約款為150 萬元須於94年1 月28日給付、第二期用印
款為100 萬元需於94年2 月5 日給付、第三期完稅款為10
0 萬元需於94年2 月28日給付、第四期尾款扣除貸款後餘
額為1,048,352 元需於94年4 月25日給付。惟前開不動產
之付款日期及金額,均與甲○○提出銀行借款提領日期及
金額完全不同,足見甲○○提出之銀行帳戶內
縱有提領紀
錄,實無法僅憑甲○○片面之詞認定此款項係借貸給戊○
○或被告冠發公司,更與系爭不動產價金給付毫無任何關
連。
(5)綜上,依據彰化銀行、上海商業銀行及郵局等金融機構之
往來明細,不僅在金額與日期上與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給付
期日及金額完全不同,足見被告冠發公司陳稱曾由法定代
理人戊○○向甲○○借款購買系爭不動產云云並非事實,
被告冠發公司並確實未給付此部分之買賣價金予被告乙○
○。
3、再者,依據被告冠發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94年1 月至12月
間之交易明細顯示,冠發公司於94年年底帳戶結餘僅有29
,847元,且該帳戶內存款最多之時間點卻是被告冠發公司
辦理設立登記之時,亦即被告冠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戊○
○於94年1 月21日存入100 萬元當日,其餘存款餘額均僅
有幾十萬元,且帳戶內金錢之提領記錄亦與系爭不動產
買
賣契約約定之94年1 月28日第一期款150 萬元、94年2 月
5 日第二期款100 萬元、94年4 月25日尾款之付款金額與
日期不同,足徵被告冠發公司確實並無資力,亦未給付系
爭買賣價金予被告乙○○。
4、就被告等人主張
爭點效部分:
(1)依最高法院99年
台上字第170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可知,基於
訴訟
誠信原則及避免
裁判矛盾之理由,目前法院實務界雖
肯認爭點效理論,惟仍有其適用之要件,亦即須符合「於
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
法令」、「當事人未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
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
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
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
顯有差異
」及「前訴訟爭利益需與後訴訟爭利益相當」等要件,前
訴法院於理由中之判斷方能例外
拘束後訴法院。惟前案即
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427 號案件之當事人乃「
原告己○○」、「被告乙○○」、「被告冠發公司」三者
,而
本案之原告除己○○外,尚有「丙○○、丁○○二人
」,而被告除乙○○及冠發公司外,另有「冠綸公司」,
足見兩個訴訟間,當事人並非同一,實與前開爭點效理論
之要件不符,本案自無爭點效理論適用之餘地。
(2)再者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427 號案件並未就被
告冠綸公司是否業已給付4,548,352 元之價金予被告乙○
○一節為明確之認定,僅以「被
上訴人冠發公司與股東戊
○○之借款往來實有資力支付被
上訴人乙○○系爭不動產
買賣第1-3 期價款」一語待過,足見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
度重上字第427 號判決並未就「被告冠綸公司是否業已給
付4,548,352 元之價金予被告乙○○」此一事實,為實質
之認定,自不能引用爭點效理論,認定被告冠發公司業已
清償完畢。
5、
綜上所述,被告冠發公司雖曾向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辦
理貸款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惟除貸款以外之價金
,被告冠發公司迄今未為給付,且被告乙○○又因被告冠
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股東均為伊之家族成員,故怠於請
求被告冠發公司給付價金,致使陷入自己成無資力狀態,
造成原告空有高額債權卻
求償無門,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
,原告自得以被告乙○○之債權人地位,代位被告乙○○
向被告冠發公司請求清償,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前開款項。
(五)併聲明為:①被告冠發公司應給付冠綸公司1,975,044 元
,被告冠綸公司受領後,應交付被告乙○○,並由原告按
附表一所示債權金額比例代位受領。②被告冠發公司應給
付被告乙○○4,548,352 元,並由原告按附表二所示債權
金額比例代位受領。③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債權金額比例負
擔。④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一)被告冠發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1390萬元,被告
冠發公司於94年6 月15日匯款9,351,648 元以塗銷該系爭
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電匯申請書為證。其餘4,54
8,352 元部分也已經依約與被告乙○○結清。雖被告乙○
○簽收之文件應時間久遠已經滅失,但於鈞院100 年度訴
字第1925號塗銷
所有權登記事件100 年11月10日之辯論期
日證人蔡維杰證稱:「...過戶時,有交印鑑證明給我
,他告訴我價款都已經清楚了,就表示有付清」,被告乙
○○亦證稱:「我94年度沒有工作。工廠也停擺。我在躲
債。我欠錢莊九百多萬,一個月利息五十多萬。我繳不起
房貸,連房子賓士車都賣了。我92、3 年間負債1 千多萬
元。我現在還欠銀行三百多萬元。目前地下錢莊還有兩家
債務沒有處理完。所以我將公司賣給被告冠發公司,以便
償還我的債務。本件被告間的買賣是真的。我們是現金交
付。」,均足以證明方王清出售系爭不動產價金已經全數
交付。況冠綸公司已經解散並完成清算程序,法人人格消
滅原告之代位請求權亦無所
附麗。
(二)原告曾對被告冠發公司及乙○○就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
提出訴訟,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台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
重上字第427 號判決,對於乙○○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冠發
公司,冠發公司支付買賣價金之重要爭點,已經
予以審酌
認定「被上訴人冠發公司
抗辯伊已依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
所載以現金支付第1- 3期價款共計350 萬元,並經被上
訴人乙○○簽收在案,惟時間久遠,簽收單據已遺失而無
法提出,且法定代理人戊○○為經營伊公司而向父親甲○
○借款454 萬元,並非全供作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此
款項乃為伊公司股東往來之資金調度,其中94年1 月21日
所借100 萬元係匯入冠綸公司帳戶,由伊公司向冠綸公司
購買固定資產
等情之重要爭點,已於前案審酌過,依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裁判
要旨參照,本件亦有爭點
效之適用,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
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三)就被告冠發公司向冠綸公司購買機械設備255萬元部分
1、被告冠發公司購買冠綸公司機械設備255 萬元,該筆價金
被告冠發公司已經支付冠綸公司,並經冠綸公司收迄無誤
。被告冠發公司向甲○○借款454 萬元作為公司週轉之用
,其中200 萬元為甲○○於93年12月10日以方江秋蘭名義
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辦理房屋貸款,甲○○為將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存摺及印章交給戊○○,將貸款200 萬元借予冠
發公司,戊○○隨時可以提領帳戶內金額。而台灣高等法
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427 號函查方江秋蘭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永和分行帳戶往來明細,戊○○曾於94年1 月21日提領
100 萬元,以購買冠綸公司之機械設備,此有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永和分行於102 年6 月20日函覆台灣高等法院係轉
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冠綸公司帳戶可參。其
餘購買機械之款項冠發公司業也全數支付完畢。
2、原告僅以冠發公司94年5 月16日「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之營業額為921,276 元,而冠發公司94年年底結餘
29847 元,推測無法支付機械設備價款與冠綸公司云云。
按94年5 月16日「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僅為冠發
公司94年3 、4 月當期之
營業稅之申報。而冠發公司於華
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94年年底結餘
29,847元,但期間冠發公司由該帳戶所支出之金額達2,26
8,043 元,足以支付購買冠綸公司機械設備之款項。原告
以冠發公司94年年底結餘金額推測無法支付機械設備價款
與冠綸公司,不足採信。退而言之,冠綸公司對於冠發公
司94年4 月間貨款請求權,依民法127 條因二年間不行使
已罹於時效。冠綸公司對於冠發公司之貨款請求權既不存
在,原告所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請求被告冠發公司清
償之主張亦無所附麗。
3、被告乙○○於93年間為冠綸公司之負責人期間,因積欠地
下錢莊債務,由冠綸公司以股東往來之方式,向冠綸公司
借支。乙○○從出售系爭不動產價金指定冠發公司由土地
銀行永和分行分別將7,376,604 元及1,975,044 元匯到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以塗銷原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而1,975,044 元係乙○○向冠綸公司所借支,故其
清償該筆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與積欠冠綸公司消
費借貸之債務兩相抵銷後,並無任何請求權存在。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己○○對於被告乙○○有6,410,427 元之債權、原告
丙○○對被告乙○○有234,000 元之債權、原告丁○○對
被告乙○○則有261,000 元之債權,此有本院99年訴字第
1039號、101 年度訴字第2428號、100 年家訴字第433 號
判決確定在案。
(二)被告乙○○於94年1 月28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 號(含車位)以總價1390萬元賣予冠發公司
,並於94年3 月23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冠發公司所有
(見本院100 年訴字第1925號卷第21-23 、40-43 、128-
137、79-84 、89-101頁)。
(三)被告冠發公司因買受上開不動產,曾向臺灣土地銀行永和
分行申辦貸款,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於94年6 月15日分
別將7,376,604 元、1,975,044 元匯款至被告乙○○、被
告冠綸公司之帳戶內。
(四)被告冠綸公司於94年4 月份以255 萬元出售其固定資產(
機械設備)予被告冠發公司。
(五)被告冠綸公司於94年5 月2 日已解散在案,尚未向法院呈
報清算終結。
四、爭執事項:
(一)被告冠發公司是否已將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尾款4,548,352
元給付予被告乙○○?上開爭點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
(二)倘被告冠發公司未將系爭不動產之尾款4,548,352 元支付
予被告乙○○,原告主張其代位被告乙○○向被告冠發公
司請求給付,並由原告等人受償,是否有理由?
(三)被告乙○○抗辯:被告冠發公司交付被告乙○○出售系爭
不動產尾款中之1,975,044 元,匯入冠綸公司帳戶之原因
為伊欠地下錢莊的錢,故伊向中小企業銀行貸款,因伊當
時是冠綸公司的負責人,故伊以冠綸公司的名義借信用貸
款200 萬元,該筆借款伊個人是連帶
保證人,伊並以該筆
冠綸公司的信用貸款支付地下錢莊的欠款,而伊賣系爭不
動產時,冠發公司有匯一筆款項,因為銀行說貸款要還掉
,才可以塗銷貸款,故而將上開1,975,044 元匯入冠綸公
司以清償借款,是否有理由?
(四)被告冠發公司是否有積欠被告冠綸公司255 萬元購買固定
資產之款項?倘有,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4年6 月15日
將1,975,044 元之款項匯入被告冠綸公司帳戶,係代償被
告冠發公司債務,則原告以被告冠發公司積欠被告冠綸公
司255 萬元之機械設備款項為由,主張代位被告冠綸公司
向被告冠發公司請求255 萬元之款項後,由被告冠綸公司
受領後,就1,975,044 元之範圍內交由被告乙○○,由原
告受領,是否有理由?
五、關於「被告冠發公司是否已將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尾款4,548,
352 元給付予被告乙○○?上開爭點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
」部分:
(一)按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
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
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
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
始足當之,俾由當事人
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
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判決
可資參照
)。
(二)而查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427 號案件(下稱前
案)之當事人乃原告己○○、被告乙○○、被告冠發公司
三者,而本案之原告除己○○外,尚有丙○○、丁○○二
人,而被告除乙○○及冠發公司外,另有冠綸公司,足見
兩個訴訟間,當事人並非同一。況查,前案係原告己○○
主張被告冠發公司與乙○○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乃
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依民法第242 條、第179 條、
第87條、第113 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冠發公司與乙○○
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3 月2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買
賣關係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而本案原告乃
主張被告冠發公司與被告乙○○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
尚未完全給付,而主張被告乙○○對冠發公司尚有價金請
求權,而其得代位被告乙○○向被告冠發公司請求支付買
賣價金尾款,前後二案之爭點明顯並不相同。而就被告冠
發公司是否已經完全給付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乙節,該重要
爭點,在前訴訟程序並未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
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
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甚明。是依上說明,
並揆之
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本件尚無「爭點效」理論之適
用。
(三)依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
第1925號卷第80頁)所示,被告冠發公司於第4 次給付尾
款1,040 萬元之前3 次付款,共應給付被告乙○○350 萬
元,加上第4 次尾款1,040 萬元,扣除下述9,351,648 元
(詳情如下述七㈡之論述)後之尾款,差額為1,048,352
元,共計4,548,352 元。被告冠發公司抗辯:伊已依前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以現金支付第1-3 期價款共計350
萬元,並經被告乙○○簽收在案,惟時間久遠,簽收單據
已遺失而無法提出,且法定代理人戊○○為經營伊公司而
向父親甲○○借款454 萬元,並非全供作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價金,此款項乃為伊公司股東往來之資金調度,其中94
年1 月21日所借100 萬元係匯入冠綸公司帳戶,由伊公司
向冠綸公司購買固定資產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
重上字第427 號民事卷㈡第98頁反面、第99頁);雖被告
冠發公司無法提出支付前開價金餘款之證明,惟據證人即
代書蔡維杰證稱買賣價款之交付係由被告冠發公司法定代
理人戊○○與被告方人弘自行處理,過戶時,被告方人弘
有交付印鑑證明給蔡維杰,並告訴蔡維杰買賣價款都有付
清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925號卷第157 頁反面)
,核與被告乙○○
所稱其將系爭不動產賣給被告冠發公司
(法定代理人戊○○),以償還債務,被告冠發公司前3
次付款之300 萬元,係交付被告乙○○,供被告乙○○持
向地下錢莊還錢,但沒有地下錢莊清償證明等語(見同上
卷第235 頁反面)大致相符。
(四)另被告冠發公司稱前3 次付款之300 多萬元,係於代償9,
351,648 元之前,由戊○○向其父甲○○借款,分3 次交
付被告方人弘等語,並舉證人甲○○為證,依甲○○之證
詞(詳如下述)及所提出戊○○借款明細、方江秋蘭之上
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存摺、甲○○之彰化銀行存摺
(見同上卷第247 至248 頁、第251 至256 頁),可知冠
發公司負責人戊○○係自93年12月10日起至94年2 月4 日
止,分4 次向其父甲○○借款,其中有224 萬元係由甲○
○之彰化銀行存摺提出,其餘均由方江秋蘭之上海銀行帳
戶及郵局存摺帳戶提出,金額共計454 萬元,此核與被告
乙○○上述所稱、及證人甲○○於另案所證述之情節均大
致相符,證人甲○○於上述100 年度訴字第1925號案件即
證稱:「(問:後來是否知道方人弘把房子賣給何人?)
之前不知道,後來我女兒戊○○93年12月14日跟我借200
萬元,94年2 月4 日借24萬元,93年12月16日借30萬元,
94年12月10日借200 萬元,這次借款後我才知道戊○○要
買房子的事情,但我沒有問她要買哪一間房子。我每次都
是從銀行領現金後再拿給戊○○。(問:存摺打勾就是借
款?)是的。…(問:戊○○是否有還款?)有的。她有
匯款300 萬元到合庫、富邦我的帳戶,她已經還了400 萬
元,目前還欠54萬元,尚欠300 萬元與本案沒有關係,當
初借給戊○○應該是454 萬元左右,因此尚欠54萬元。我
有跟戊○○說公司有賺錢就要還我。」等語(見同上卷第
248 頁正面)。又被告乙○○於出售系爭不動產後,亦清
償積欠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借款140 萬元等情,亦有
該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
第570 號
裁定可憑(見同上卷第174 至177 頁),
(五)綜上各情以參,本院因認被告冠發公司抗辯其已付清全部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款1,390 萬元,較為可採。
六、關於「倘被告冠發公司未將系爭不動產之尾款4,548,352 元
支付予被告乙○○,原告主張其代位被告乙○○向被告冠發
公司請求給付,並由原告等人受償,是否有理由?」部分:
查本院認被告冠發公司已付清全部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款1,
390 萬元,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代位被告乙○○向被告
冠發公司請求給付其尚未支付之系爭不動產尾款4,548,352
元,並由原告按附表二所示債權金額比例代位受領,揆之前
開說明,即乏所據,為無理由。
七、關於「被告乙○○抗辯:被告冠發公司交付被告乙○○出售
系爭不動產尾款中之1,975,044 元,匯入冠綸公司帳戶之原
因為伊欠地下錢莊的錢,故伊向中小企業銀行貸款,因伊當
時是冠綸的負責人,故伊以冠綸公司的名義借信用貸款200
萬元,該筆借款伊個人是連帶保證人,伊並以該筆冠綸公司
的信用貸款支付地下錢莊的欠款,而伊賣系爭不動產時,冠
發公司有匯一筆款項,因為銀行說貸款要還掉,才可以塗銷
貸款,故而將上開1,975,044 元匯入冠綸公司以清償借款,
是否有理由?」部分:
(一)被告乙○○主張其於93年間為冠綸公司之負責人期間,因
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由冠綸公司以股東往來之方式,向冠
綸公司借支,然原告則辯以:冠綸公司93年度資產負債表
顯示,該年度股東往來資金為0 ,由此可知冠綸公司於93
年間並未以股東往來方式借款予被告乙○○,且以被告方
文清於離婚均與原告同住,並未聽聞有地下錢莊討債之情
云云。查依原告陳稱被告乙○○於93年9 月20日向訴外人
朱宗榮借款200 萬元,約定每月利息2 萬元,1 年後清償
,並簽發本金及利息支票交付朱宗榮收執,嗣發票日94年
1 月20日面額2 萬元之利息支票退票,原告為前開支票之
背書人而由其於94年2 月1 日代償借款200 萬元;另依本
院所調取101 年度重上字第427 號全卷可知,原告有提本
院101 年度訴字2428號
裁判書查詢、本院97年8 月8 日板
院輔辰字第55029 號
債權憑證(見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
重上字第427 號卷㈡第87頁、100 年度訴字1925號卷第72
-73 頁),可知被告乙○○以需要資金週轉以避免支票退
票影響信用為由,自92年6 月3 日起至93年11月30日止,
向原告借款共計215 萬5,000 元,均未依原允諾幾天之期
限內償還,及於93年5 月3 日與原告共同簽發面額120 萬
元
本票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收執,並積欠該行100 萬
7,272 元暨自93年12月3 日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情;顯然
被告乙○○於94年1 月28日出售系爭不動產前之財務狀況
不佳並對外多方舉債而未能清償,是被告乙○○陳稱有向
地下錢莊舉債確有可能。然被告乙○○是否有積欠地下錢
莊債務,與其是否以冠綸公司股東往來之方式,向冠綸公
司借支款項乃屬二事,被告乙○○既主張其與冠綸公司間
有
借貸關係及金錢交付乙事,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二)次查,前開由被告冠發公司貸款銀行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
行於94年6 月15日將197 萬5,044 元匯到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中和分行之被告冠綸公司帳戶,係用以清償冠綸公司於
93年1 月14日之200 萬元、50萬元借款,借款人冠綸公司
雖未提供擔保品,但仍由被告方人弘、及訴外人戊○○擔
任連帶保證人;且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於94年6 月
15日開立系爭不動產上本金最高限額1,070 萬元抵押權塗
銷同意書,係因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於94年6 月15日分
別將737 萬6,604 元及197 萬5,044 元匯至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中和分行之被上訴人方人弘及冠綸公司帳戶等情,有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102 年3 月11日102 中和字第
00052 號函及所檢附之冠綸公司貸款明細表、客戶授信申
請書、放款收入傳票,暨同分行102 年6 月19日102 中和
字第142 號函及所檢附之匯入款項查詢單,及抵押權塗銷
同意書為憑(見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427 號卷
㈠第225 、226 、232 、234 、235 頁、卷㈡第28至30、
21頁);參以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多以抵押
債務
人與該銀行間於一定期間內之所有債務為擔保範圍,自包
括前開被告乙○○擔任被告冠綸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債
務在內;是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款用以清償
被告冠綸公司債務,其目的自係為塗銷該抵押權,且被告
冠發公司亦可確保其取得無設定負擔之系爭不動產,此
觀
諸該737 萬6,604 元及197 萬5,044 元之電匯申請書備註
欄均載明「如無法於94年6 月16日前核發清償證明,請即
辦理退匯」(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925號卷第225 、22
6 頁)等情亦明。
(三)雖乙○○抗辯:出售系爭不動產,冠發公司匯款予冠綸公
司之1,975,044 元,為其向冠綸公司所借支,故其清償該
筆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與積欠冠綸公司消費借貸
之債務兩相抵銷後,並無任何請求權存在云云。查被告乙
○○雖主張被告冠綸公司於93年1 月14日之200 萬元、50
萬元借款,該筆借款款項實係由其取得,冠綸公司僅係上
述借款之借款名義人,然就此始終無法舉證證明。蓋被告
方人弘僅係擔任上述被告冠綸公司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
和分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乙○○並無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上述借款其乃為實際之借款人,且上述冠綸公司之借
款是否確實有交付予被告乙○○乙節,被告乙○○亦無法
舉證
以實其說,故被告乙○○上述抗辯,即委無足採。而
查本件被告乙○○應係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為借款人冠綸公
司清償債務後,是被告乙○○亦得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
承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對冠綸公司之債權,而冠
綸公司並非即
無庸清償上述借款。
(四)綜上,本件被告乙○○以出售其不動產代被告冠綸公司代
償1,975,044 元之貸款,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9 條之規
定,被告乙○○於清償範圍內即承受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
和分行對被告冠綸公司債權,即屬可採。被告乙○○對於
冠綸公司之上述債權請求權既係存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242 條代位被告乙○○,請求被告冠綸公司清償給付被告
乙○○,並由原告按附表一所示債權金額比例代位受領,
即屬有據,應有理由。至被告冠綸公司稱:冠綸公司已經
解散並完成清算程序,法人人格消滅,原告之代位請求權
亦無所附麗云云。然查冠綸公司雖有清算,而甲○○被選
為
清算人,然其尚未向法院呈報清算完結,此有冠綸公司
之設立登記卡、變更登記事項卡、冠綸公司股東同意書、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等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63頁
),是冠綸公司之人格尚未消滅甚明,被告上述抗辯,亦
乏所據。
八、關於「被告冠發公司是否有積欠被告冠綸公司255 萬元購買
固定資產之款項?倘有,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4年6 月15
日將1,975,044 元之款項匯入被告冠綸公司帳戶,係代償被
告冠發公司債務,則原告以被告冠發公司積欠被告冠綸公司
255 萬元之機械設備款項為由,主張代位被告冠綸公司向被
告冠發公司請求255 萬元之款項後,由被告冠綸公司受領後
,就1,975,044 元之範圍內交由被告乙○○,由原告受領,
是否有理由?」部分:
(一)查被告冠發公司主張其向冠綸公司購買機械設備255 萬元
,該筆價金被告冠發公司已經支付冠綸公司,並經冠綸公
司收迄無誤等語。而查依方江秋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
分行帳戶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137 、138 頁),戊○○
於94年1 月21日匯款100 萬元,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
分行於102 年6 月20日函覆台灣高等法院係轉入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00000000000 冠綸公司帳戶(見本院卷第139 頁
),被告冠發公司陳稱該筆金額係支付購買冠綸公司機械
設備價款之一部分應非子虛。而其餘貨款,冠發公司亦分
期以現金支付冠綸公司,此亦經證人即冠綸公司負責人甲
○○於104 年3 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上情
無
訛(見本院卷第330 頁反面)。
(二)雖原告稱:94年1 月21日匯款100 萬元,而94年4 月出售
機械設備,日期相差3 個月,且金額相差甚遠等語。然查
買賣條件為買賣雙方依協商所訂,冠發公司於94年1 月21
日支付100 萬元部分價金,待估算機械設備合理價格後,
冠綸公司開立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而尾款冠發公司再分
期清償日期,此有統一發票2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
4 頁),此舉並不悖交易常情,原告僅憑匯款日期差距甚
遠即逕自臆測上述匯款非為支付系爭機械設備之款項,尚
嫌速斷,而無足採信。
(三)另原告稱:依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調檢
附之被告冠發公司94年5 月16日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亦顯示,被告冠發公司於94年5 月前之稅前營業
額僅有921,276 元,且被告冠發公司94年1 月至12月間華
南商業銀行之交易明細顯示,冠發公司於94年年底帳戶結
餘僅有29,847元,冠發公司並無資力支付冠綸公司上述25
5 萬元貨款云云。然依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42
7 號判決所稱:「再參以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冠發公司
法定代理人戊○○所稱因購買系爭不動產而向其父甲○○
借貸,而證人甲○○於原審亦到庭提出其出借戊○○資金
來源包括配偶方江秋蘭,上訴人並自陳戊○○父親甲○○
於94年7 月27日在台北富邦銀行埔墘分行之存款為362 萬
0,383 元、於94年7 月14日在彰化銀行雙園分行之存款為
12萬1,037 元,戊○○母親方江秋蘭於94年7 月15日在上
海銀行永和分行之存款為100 萬0,509 元、於94年7 月4
日在板橋站前郵局之存款133,742 元等情,是被上訴人冠
發公司經由其法定代理人戊○○對其父母之借款所為股東
間往來,實有能力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價款」等情以觀,有
上述民事判決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是被
告冠發公司支付上述設備之資金來源,縱其法定代理人戊
○○本身即有足夠資力購買之,亦
非不得向其父、母借貸
以支付之。本院因認被告冠發公司確實應有資力支付上述
設備款項。
(四)又縱認上述機械設備款項尚有未清償完畢,
倘若為真,然
按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
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因二年間不行使已罹於時效
。」。而查冠綸公司對於冠發公司94年4 月間出售之機械
設備貨款請求權即為商品之代價,冠綸公司亦開立統一發
票,即有民法127 條第8 款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則冠綸
公司對冠發公司之上述機械設備貨款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冠綸公司對於冠發公司之貨款請求權既不存在,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請求被告冠發公司清償,即
無所附麗,並乏所據。
(五)綜上,被告冠發公司並無積欠被告冠綸公司255 萬元購買
固定資產之款項,被告冠發公司就清償上述貨款已為相當
之舉證,則原告以被告冠發公司積欠被告冠綸公司255 萬
元之機械設備款項為由,主張代位被告冠綸公司向被告冠
發公司請求255 萬元之款項後,由被告冠綸公司受領後,
就1,975,044 元之範圍內交由被告乙○○,由原告受領,
揆之前開說明,尚屬無據,並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 條、第242 條之規定,請求就
被告冠發公司已給付予冠綸公司之1,975,044 元,被告冠綸
公司應交付被告乙○○,並由原告按附表一所示債權金額比
例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原告與被告冠綸紙器有限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
於法尚無不合,
爰各
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
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十一、因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之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再予論述,
附此敘明。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附表一:
┌───┬─────┬──────┐
│原告 │受領比例 │受領金額 │
├───┼─────┼──────┤
│己○○│ 93% │1,836,791 │
├───┼─────┼──────┤
│丁○○│ 4% │79,002 │
├───┼─────┼──────┤
│丙○○│ 3% │59,251 │
└───┴─────┴──────┘
附表二:
┌───┬─────┬──────┐
│原告 │受領比例 │受領金額 │
├───┼─────┼──────┤
│己○○│ 93% │4,229,967 │
├───┼─────┼──────┤
│丁○○│ 4% │181,934 │
├───┼─────┼──────┤
│丙○○│ 3% │136,45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