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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原   告 正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舒云 訴訟代理人 林靜怡律師       陳建勳律師 被   告 勵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鳳嬌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禎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如附件採購單所示導電玻璃板355.6*406.4*0. 4mm 貳萬壹仟陸佰叁拾玖片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陸 萬玖仟陸佰叁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捌拾陸萬玖仟陸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委託原告加工製造客製化之導電玻璃板,原告於民國10 1年3月27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同意接受被告委託,於101年3 月28日通知被告訂單量為6萬片,將於4個月內交貨完畢,請 被告開立2 張信用狀(前30K 開立L/C AT SIGHT,後30K 開 立AT 30DAYS AFTER SIGHT ),被告分別以採購單號MA0000 000 、MA0000000 之採購單,委託原告加工製造3 萬片及 3 萬5 千片之導電玻璃板,雙方議定每片單價為新臺幣(下同 )410 元,合計採購金額為26,650,000元。原告於101 年 3 月30日通知可依要求交貨,並請被告儘速開立信用狀以利備 料,101 年4 月2 日雙方最後確認交貨日為:4 月27日出貨 1 萬片、5 月28日出貨2 萬片、6 月25日出貨2 萬片、7 月 16日出貨1 萬5 千片,原告依期於101 年4 月27日、101 年 5 月28日出貨3 萬片之導電玻璃板,被告就此部分亦付訖貨 款;但就後3 萬5 千片部分,101 年7 月25日被告公司李總 經理至原告公司商談要求降低價格始願意開立3 萬5 千片之 信用狀,幾經協調,原告同意給予價格優惠,就已加工製造 完成之21,689片同意降低為每片350 元,被告同意開立不可 撤銷150 天信用狀,另就未加工之1 萬5 千片素玻璃轉讓給 其他客戶;被告未依承諾開立信用狀,102 年4 月26日原 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受領前述加工製造之成品並給付貨款 ,102 年5 月31日以存證信函以市場銷售不佳推拖,原告迫 於無奈,提起本訴。為此,民法第367 條規定,訴請被 告給付887 萬1,990 元(計算式:21,639片×410 元=8, 871,990 元)。 ㈡對被告陳述之答辯: 1.依102 年11月28日被告寄送之電子郵件(原證12)可知,第 一批兩萬多片之商品,僅有400 片有瑕疵,並無被告所稱有 一萬多片瑕疵,且原告承諾下次出貨時賠付400 片以補足數 量,惟被告拒絕受領剩餘21,639片導電玻璃板及拒付價金, 原告始未賠付。再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往來並無附帶任何被告 若未開具信用狀,買賣契約即歸於無效之內容,被告所稱本 件買賣係附解除條件云云,實屬卸責之詞。 2.被告雖舉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3206號判決,指稱國際慣例 若信用狀未如期開立係買賣契約附帶解除條件之原因,該判 決僅是個案,且信用狀統一慣例並無任何關於信用狀不開立 或不能如期開立,則買賣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歸於無效之 規定;且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514號判決亦闡釋,買賣契 約為諾成契約,一經雙方當事人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互相表 示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信用狀之開發僅為國際貿易上支 付價金之方式,與買賣契約之成立或有效與否,並無必然之 關連。從而,本件被告謂買賣契約附有解除條件,自應回歸 兩造之契約為解釋,並由被告自負舉證責任退萬步言之, 縱使兩造間買賣契約附有未開立信用狀為解除條件之約定, 原告亦多次以電子郵件催告被告開具信用狀,被告置之不理 ,是惡意不開立信用狀及不領貨,而故意使條件成就,故應 視為條件不成就。 3.至被告抗辯價格每片應為350 元,惟觀諸兩造間採購契約, 玻璃成品每片約定為410 元,後因被告卻不願就後續3 萬 5 千片領貨及付款,原告為表最大商誼,始於101 年10月29日 與被告協商,最後原告公司內部協議達成每片350 元之價格 與被告進行交貨協商,兩造間已達成協議,被告亦未 開立信用狀,原告於訴訟上進行請求時,自得以兩造間之契 約約定即每片410 元為請求。又被告以賠付400 片之價格作 抵銷抗辯,原告同意以每片410 元計算,被告得抵銷金額為 164,000 元。 ㈢併為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87 萬1,99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為第1 次交易,當初是原告表示下單達6 萬片就有較大 的優惠,被告始預下2 張訂單,雙方商談之交易條件為:原 告在收到被告開立信用狀後,才備料、生產、出貨,第1 張 採購單(MA0000000 ),即在這種條件下完成交易;第2 張 採購單(MA0000000 )原告未接獲被告信用狀,即自行備料 生產,導致庫存壓力,與被告無涉。又被告經客戶端反應產 品不良後,亦發現原告之產品有瑕疵,被告即將此事回應給 原告,並將有問題產品及未經加工之原玻璃約20多片,交給 原告作分析,今未得回應及任何處理方式,客戶不敢再開 信用狀予被告,被告遭客戶拒收1 萬多片目前在倉庫,被告 亦因此原因,商品未得品質上保證,才未再開狀予原告。 ㈡按國際貿易上之付款辦法,恆以信用狀為主,在一般交易上 ,買賣契約之訂立及信用狀之開具,雖係兩種法律行為,但 信用狀是否開立,或開具之時間及內容當否,在國際貿易慣 例上,即被視為附解除條件之原因,此有最高法院67年度臺 上字第3206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被告係收到原告在101 年 3 月28日上午8 時53分,記載交易條件為「訂單量6 萬片於 4 個月內交貨完畢,前30K 開立L/C AT SIGHT,後30K 開立 AT 30DAYS AFTER SIGHT 若無法符合上述條件,則再另行檢 討」之電子郵件後,被告始於101 年3 月28日出具採購單 2 紙,是本件交易,依原告提出之交易條件為:被告若無法符 合前30K 開立L/C AT SIGHT(指即期信用狀)、後30K 開立 AT 30 DAYS AFTER SIGHT(指30天遠期信用狀)及訂單量60 K 在4 個月內交貨完畢,則兩造間之交易再另行檢討,故本 件交易係附帶以被告是否開具信用狀為原因之解除條件,被 告就後續30K 既未開具信用狀,且原告就前30K 交貨已逾10 1 年3 月28日後之4 個月內交貨期限,依上開法律見解,該 部分之買賣契約歸於無效,原告請求貨款並無理由。 ㈢退萬步言之,縱開立信用狀僅為本件交易之付款方式,然信 用狀付款屬間接給付之一種,原告應先請求被告交付信用狀 ,倘原告不能憑信用狀獲得承兌、付款,經催告被告履行, 仍不獲處理時,原告始得本於買賣契約請求給付價金,本件 原告既未催告被告開具信用狀,逕依買賣契約請求給付貨款 ,即無理由。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以現款給付貨款時,即無 從再依信用狀交易慣例,主張被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是被 告爰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被告於付款之時,原告應同時交 付合於買賣契約之貨物。 ㈣再本件交易單價經原告酌減為每片350 元,此有101 年10月 29日原告寄發被告之電子郵件為證,原告依每片410 元為請 求,亦無理由。另原告已同意就103 年3 月28日第1 張採購 單,已出貨之導電玻璃板,賠付400 片,有原告101 年11月 28日之電子郵件為證,以每片410 元計算,原告應賠付被告 164,000 元(400 片×410 元),被告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 ,主張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抵銷。 ㈤併為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若為不利 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8 頁正反面): ㈠101 年3 月28日被告提出2 張採購單,採購單號為MA000000 0 、MA0000000 向原告採購導電玻璃板3 萬片、3 萬5 千片 ,單價為410 元,交貨日期101 年4 月10日、101 年6 月10 日,備註欄記載:「收到訂單請簽認交貨日並簽名回傳,否 則視為同意訂單之需求日為交貨日」。 ㈡本件交易為實務上所稱製造物供給契約,兩造對於卷附之電 子郵件往來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均不爭執。 ㈢就前3 萬片部分,被告於101 年4 月26日原告交付1 萬 240 片之前即已開立3 萬片之信用狀,信用狀號碼000000000000 000000,原告於101 年5 月4 日、6 月18日、7 月10日押匯 取得貨款;就前3 萬片部分原告係於101 年4 月26日、 101 年6 月8 日、101 年8 月17日分別出貨1 萬240 片、1 萬24 0 片、9,520 片與被告。 ㈣被告迄今未開立後3 萬5 千片之信用狀,亦未受領3 萬5 千 片之貨物。 ㈤就前3 萬片部分,原告提出之貨物有400 片瑕疵,若以每片 410 元計算,兩造同意抵銷金額為16萬4,000 元。 ㈥若法院判命被告應給付21,639片之貨款,原告願意同時履行 交付21,639片貨物予被告。 四、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其加工製造客製化導電玻璃板,以2 張採 購單訂購3 萬片、3 萬5 千片,約定每片價格410 元,原告 依期交付前3 萬片導電玻璃板,被告就此已付訖貨款,惟就 後3 萬5 千片部分,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受領貨物並給 付貨款,被告以市場銷售不佳推拖,爰依民法第367 條請求 被告給付貨款887 萬1,990 元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兩造間有 2 張採購單之約定,惟主張本件交易係以被告是否開具信用 狀為解除條件,且原告就前30K 交貨已逾101 年3 月28日後 之4 個月內交貨期限,該部分之買賣契約無效,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本件應審酌之重要爭點為:㈠兩造於訂約時是否將 後3 萬5 千片之交易以「未開立信用狀」及「4 個月未交貨 」作為解除條件? ㈡原告依本件製造物供給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貨款887 萬1,990 元,有無理由?㈢被告提出同時履行抗 辯、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於訂約時是否將後3 萬5 千片之交易以「未開立信用狀 」及「4 個月未交貨」作為解除條件?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 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 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 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 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 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 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 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稱買賣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 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 第153 條、第345 條亦有明文。又國際貿易固多以開發信用 狀之方式支付價金,通常出口商皆待收受信用狀後,始辦理 貨物之裝運手續,以確保價金之支付,故一般認為信用狀之 交付,應先於貨品之交付。惟買賣係諾成契約,一經雙方當 事人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互相表示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 信用狀之開發僅為國際貿易上支付價金之方式,與買賣契約 之成立或有效與否,並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就導電玻璃板6 萬5 千片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相 互同意,買賣契約已成立乙節,有採購單2 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 頁正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 頁反面),是雙方間已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予認定。被 告雖抗辯系爭買賣契約附有開立信用狀及4 個月內交貨之解 除條件,被告未開立信用狀,原告交貨已逾4 個月,解除條 件成就,契約歸於無效云云,並以原證2 至6 之電子郵件為 證。惟依卷附採購單2 份備註欄記載:「收到訂單請簽認交 貨日並簽名回傳,否則視為同意訂單之需求日為交貨日」, 原告公司員工將採購單回傳,於採購單下方記載:「目前65 K 所有交期如下,5 月底前25K ,6 月底前20K ,7 月底前 20K 」,101 年3 月30日下午3 時57分原告以電子郵件傳送 被告:「目前我們交期如下,若可提前我們將會立即通知您 ,5 月底前25K ,6 月底前20K ,7 月底前20K ,因原材廠 要我們儘快下單,故也煩請儘速開立L/C 以利備料,謝謝」 ;被告於同日下午4 時18分以電子郵件傳送原告:「5 月底 才開交貨哦,我們游's在說,看可不可以提前交貨啊~ 這樣 我們還要等2 個月耶,太久了吶,還有~ 游's說,可以麻煩 你寫交貨的正確日期嘛?」,原告於101 年4 月2 日以電子 郵件傳送被告:「下述交期已確認,4/27 10K,5/28 20K, 6/25 20K ,7/16 15K若可再提前也會第一時間通知您」,依 上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可知,原告提出交貨日期為101 年 4 月27日交付10K ,101 年5 月28日交付20K ,101 年6 月25 日交付20K ,101 年7 月16日交付15K ,被告對此並無意見 ,堪認雙方係於原告將採購單回傳後始以電子郵件磋商交貨 期限,自難認兩造於訂約時有以「4 個月內未交貨完畢」作 為解除條件,甚且一旦原告未於4 個月交貨完畢,契約即失 其效力之意思。再觀以雙方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全為原告通 知被告儘早開立信用狀,以利備料,並無被告表示以「信用 狀未開立」作為解除條件,一旦被告未開立信用狀,契約即 失其效力之意思,原告雖屢次要求被告應開立信用狀,無非 係確保被告未來價金之給付,縱被告遲未開立信用狀,不因 而影響已成立買賣契約之效力。再前3 萬片部分,被告於10 1 年4 月26日開立信用狀,亦未要求原告須於開立信用狀始 進行備料、製造,豈有就同日傳真之3 萬5 千片採購單,而 為不同要求,被告所辯信用狀開立後原告始能開始製造云云 ,顯與常情不符。況被告於101 年10月30日以電子郵件傳送 原告:「可開立不可撤銷150 天LC於貴司,前方市場不明待 明郎(為「朗」字之誤載)立即出貨再訂都可能,感謝配合 實屬無奈」;被告於102 年5 月31日以電子郵件傳送原告: 「... 這種貨市場已是太貴我司無法出售待我司庫存賣完才 能幫忙處理,造成這種狀況沒人預料的到,PS. 目前我司庫 存每片以150 元台幣在拋售都很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11 、18頁),益徵被告係因市場價格暴跌,無法順利銷售,始 遲遲未開立後3 萬5 千片之信用狀,甚或於原告要求被告提 出出貨時間、信用狀開立時,被告仍與原告協商請求給予價 格上折扣,最終協議價格為每片350 元,此有101 年10月30 日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此與被告所辯因 解除條件發生,契約失其效力之情節,背道而馳。本件被告 既未能舉證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定有解除條件之意思表示合 致,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兩造於訂約時有意將「4 個月內未 交貨」、「信用狀未開立」作為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被告 抗辯系爭契約為附解除條件之契約,自有誤會。 ㈡原告依本件製造物供給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887 萬1,990 元,有無理由?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2 年4 月26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就後3 萬5 千片部分,已陸續完成21,639片 導電玻璃板,惟已逾拉貨日期,履經催促均置若罔聞,請被 告儘速處理貨品等語;102 年5 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客製化導電玻璃板受領遲延多時,應於文到7 日內指定交貨 日期並清償8,871,990 元,此有存證信函2 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5、16頁),而被告迄今未開立3 萬5 千片部分之 信用狀,亦未受領3 萬5 千片之貨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以每片410 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貨 款8,871,990 元(計算式:21,639片×410 元/ 片=8,871,9 90元),自屬有據。至原告為解決被告遲未受領後3 萬5 千 片貨物,亦未付款之窘境,兩造曾協議由被告開立即期信用 狀,原告給予每片350 元之特別折扣,有電子郵件1 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既未依協議開立即期信用狀 ,則原告主張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每片410 元計算買賣 價金,應屬可採。 ㈢被告提出之對待給付之同時履行抗辯、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定。又被告在裁 判上援用民法第264 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 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 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895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主張於給付貨款時 ,應同時受領合於買賣契約之貨物等語,原告對此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故本件於被告給付貨款之同時 ,原告應給付如附件採購單所示導電玻璃板21,639片。再按 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 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既於103 年4 月 24日以民事答辯狀提出原告應給付貨物之同時履行抗辯,被 告顯已就系爭買賣價金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時即103 年4 月24日起自不負 給付遲延之責任,原告請求斯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非正當,不應准許。 2.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給付之前3 萬片有部分瑕 疵,以每片410 元計算,原告應賠付164,000 元,據此為抵 銷抗辯。經查,原告曾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400 片之不良 品將於下次出貨時補足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原告對於 被告前述抵銷抗辯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則 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貨款債權8,871,990 元,既與前述瑕疵 品所應賠付164,000 元,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被告執此 為抵銷抗辯,當屬有據。是以原告可得請求之貨款,自應依 民法第342 條準用第321 至323 條規定先抵充利息,次抵充 原本。本件貨款之利息計算起迄期間,依原告訴之聲明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11日起算(見本院卷第 27頁所付送達證書),計算至被告具狀為抵銷抗辯之前1 日 即103 年4 月23日止(見本院卷第70頁),共計133 日,可 抵充之利息金額為161,640 元【計算式:8,871,990 元×5% ×133 ÷365=161,64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可抵充 本金2,360 元(164,000 元-161,640元=2,360元),故原告 可得請求之貨款本金為8,869,630 元(計算式: 8,871,990 元-2,360元=8,869,630元),自不待言。 五、綜上,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8,869,63 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另就前述被告應為給付部分,被告得依民法第 246 條第2 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故被告應於原告給 付如附件採購單所示導電玻璃板21,639片之同時,給付8,86 9,630 元。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為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來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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