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64號
原 告 王雀如
訴訟
代理人 周嬿容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失蹤人王春塗之財
產管理人 )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被 告 林美珠
林愛玉
林雲龍
林錫堯
林景炫
林寶旺
郭正傳
郭萬春
郭萬利
被 告 華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
主文 住同上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被 告 張國龍 住新北市○○區○○里0鄰○○路00號9
樓之2
鄭愛華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邱徐賢 住臺北市○○區○○里0鄰○○街000號
2樓
被 告 奐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賴明昇 住臺北市○○區○○街00號12樓之2
被 告 謝子瓔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9
郭素枝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
號13樓
盤玉妹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號
7樓
黃日蘭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2樓
羅時民 住新北市○○區○○里0 鄰○○路0段0
0號之13
羅時呈 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3
九樓
羅時偉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巷
00號
羅時彥 住同上
被 告 豐揚精密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陳榮泰 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7
樓
被 告 楊盛振 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6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4
八樓
胡春蘭 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4
八樓
吳洪玉華 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
林品利 住臺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8樓之1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亦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
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之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有最高法
院42年
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
參照)。
是以分割共有物之
訴,應由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
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
裁判
。又關於
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
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即失蹤人王春塗之財產管理人)、華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張國龍、鄭愛華、邱徐賢、奐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謝子瓔
、郭素枝、盤玉妹、黃日蘭、羅時民、羅時呈、羅時偉、羅
時彥、豐揚精密有限公司、楊盛振、胡春蘭、吳洪玉華、林
品利(下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失蹤人王春
塗之財產管理人)等19人)、及王永之
繼承人(即被告林美
珠等10人)為坐落新北市林口鄉○○段○○○○段00地號土
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記載,其中王永登記之
應有部分為1/15,而王永之
繼承
人為被告林美珠、林愛玉、林雲龍、林錫堯、林景炫、林寶
旺、郭正傳、郭萬春、郭萬利、郭阿來等10人(即被告林美
珠等10人),然
渠等10人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等情,
業據提出
土地登記簿第二類謄本影本1 份、王永之
繼承系統表及相關
戶籍登記簿謄本資料各10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4-115 頁、
戶籍資料置本院另卷),並經本院調取103 年度
司繼字第
1426號選任
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另影印該卷相關
部分置於卷外),此部分固
堪認為真正。然依原告所提出之
王永之繼承人之一即被告郭阿來,早於原告本件起訴日(
103 年6 月10日)前之90年5 月14日即已死亡,此有被告郭
阿來之除戶謄本1 份附卷
足徵(見本院卷第186 頁)。是以
原告於103 年6 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
嗣於103 年11月21日
具狀追加起訴被告郭阿來(見本院卷第111-113 頁),
乃係
以起訴前即已死亡之郭阿來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11-113 頁
),自屬於法未合,此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起訴不合法
裁定駁
回在案。足見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應尚有其他共有人即
郭阿來之全體繼承人。
惟原告未併列郭阿來之全體繼承人為
被告,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
署(即失蹤人王春塗之財產管理人)等28人起訴之部分,即
因未由全體共有人參與訴訟而屬當事人不適格,其訴即係顯
無理由。
三、
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失蹤
人王春塗之財產管理人)等28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
既未併列郭阿來吉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
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