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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5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64號 原   告 王雀如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失蹤人王春塗之財       產管理人 )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被   告 林美珠       林愛玉       林雲龍       林錫堯       林景炫       林寶旺       郭正傳       郭萬春       郭萬利 被   告 華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主文 住同上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被 告 張國龍 住新北市○○區○○里0鄰○○路00號9 樓之2 鄭愛華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邱徐賢 住臺北市○○區○○里0鄰○○街000號 2樓 被 告 奐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賴明昇 住臺北市○○區○○街00號12樓之2 被 告 謝子瓔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9 郭素枝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 號13樓 盤玉妹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號 7樓 黃日蘭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2樓 羅時民 住新北市○○區○○里0 鄰○○路0段0 0號之13 羅時呈 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3 九樓 羅時偉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巷 00號 羅時彥 住同上 被 告 豐揚精密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陳榮泰 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7 樓 被 告 楊盛振 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6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4 八樓 胡春蘭 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4 八樓 吳洪玉華 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 林品利 住臺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8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亦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分割共有物之 訴,應由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格始無欠缺。 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 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即失蹤人王春塗之財產管理人)、華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張國龍、鄭愛華、邱徐賢、奐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謝子瓔 、郭素枝、盤玉妹、黃日蘭、羅時民、羅時呈、羅時偉、羅 時彥、豐揚精密有限公司、楊盛振、胡春蘭、吳洪玉華、林 品利(下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失蹤人王春 塗之財產管理人)等19人)、及王永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美 珠等10人)為坐落新北市林口鄉○○段○○○○段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記載,其中王永登記之應有部分為1/15,而王永之繼承 人為被告林美珠、林愛玉、林雲龍、林錫堯、林景炫、林寶 旺、郭正傳、郭萬春、郭萬利、郭阿來等10人(即被告林美 珠等10人),然等10人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 土地登記簿第二類謄本影本1 份、王永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 戶籍登記簿謄本資料各10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4-115 頁、 戶籍資料置本院另卷),並經本院調取103 年度司繼字第 1426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另影印該卷相關 部分置於卷外),此部分固認為真正。然依原告所提出之 王永之繼承人之一即被告郭阿來,早於原告本件起訴日( 103 年6 月10日)前之90年5 月14日即已死亡,此有被告郭 阿來之除戶謄本1 份附卷足徵(見本院卷第186 頁)。是以 原告於103 年6 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於103 年11月21日 具狀追加起訴被告郭阿來(見本院卷第111-113 頁),係 以起訴前即已死亡之郭阿來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11-113 頁 ),自屬於法未合,此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在案。足見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應尚有其他共有人即 郭阿來之全體繼承人。原告未併列郭阿來之全體繼承人為 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 署(即失蹤人王春塗之財產管理人)等28人起訴之部分,即 因未由全體共有人參與訴訟而屬當事人不適格,其訴即係顯 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失蹤 人王春塗之財產管理人)等28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 既未併列郭阿來吉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不經言 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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