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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5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減少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67號 原     告 廖惠齡         楊興亞         王志中         黃志光         魏宏奇         周玉梅         李巧稚         林鄭敏玲         張玉玲         李文琪         微金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上法定代理人  鄭長城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6樓 原     告 趙家瑩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11樓         程淑滿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2樓         黃婉惇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9樓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 被     告 馥華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               樓 法 定 代 理 人 周俊文  住同上 訴 訟 代 理 人 江東原律師         蔡亜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志中新臺幣叁萬叁仟元、原告黃志光新臺幣叁 萬叁仟元、原告張玉玲新臺幣陸萬貳仟元,及均自中華民國一百 零三年五月十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 叁萬叁仟元為原告王志中、新臺幣叁萬叁仟元為原告黃志光、新 臺幣陸萬貳仟元為原告張玉玲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03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 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原告廖惠齡、楊興亞、王志中、黃志光、魏宏奇、周玉 梅、李巧稚、林鄭敏玲、張玉玲、李文琪、鄭長城、趙家 瑩、程淑滿、黃琬惇等14人,分別向被告馥華開發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至10號之「馥華松苑」(下稱「本社區」)新建房屋, 原告等同時向被告購買位於本社區地下三樓編號29至40, 及編號46、48至55合計21個機械停車位(如附表),此有 原告等14人與被告所簽訂之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可稽( 原證1土地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項及房屋買賣契約書第2條 第2項參照)。原告等買受系爭機械車位之買賣價金,則 分別訂於土地買賣契約書第3條及房屋買賣契約書第3條之 「汽車停車位價款」(同原證1),兩者相加之金額即為 系爭機械車位之買賣價金,詳如起訴狀附表所示。系爭建 物及車位被告已於102年底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原證2 )。 (二)被告於交屋後,原告等於103年間實際遷入本社區使用所 購買之系爭機械停車位,方發現被告馥華公司所出售之機 械車位寬度過窄,車輛極難停入,或停入後與相鄰車位或 牆壁間距過小,導致車門無法開啟供駕駛及乘客上下車輛 ;甚至購買雙機械車位之原告楊興亞、李巧稚、林鄭敏玲 、鄭長城與趙家瑩,實際只能停放1輛汽車。經本社區管 理委員會於103年4月22日召開第一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會議中本社區陳主任委員說明並提供內政部營建署10 3年4月11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證3)回覆 本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函釋後,原告等方知被告馥華公司所 出售予原告等之機械車位尺寸,均不符主管機關內政部所 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93年2月5日修正 之第60條第1項第2款「二、機械停車設備每輛為寬二‧二 公尺,長五‧五公尺及淨高一‧八公尺」(原證4)之強 制規定(按本社區之建造執照為99年4月23日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所核發,99年5月19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60條第1項第3款已修正為機械停車設備每輛為寬二‧ 五公尺,見原證5)。原告等與馥華公司之房屋買賣契約 書之附件(五)停車空間配置圖,部分亦有被告於簽約時自 行以手寫方式加註之車位尺寸,亦較上開建築技術規則所 規定之尺寸及使用執照之竣工圖面所標示之尺寸短少,出 賣人被告馥華公司故意不告知(此由被告於房屋買賣契約 書之附件(五)停車空間配置圖以手寫方式加註之車位尺寸 ,亦較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及使用執照之竣工圖面所標示之 尺寸短少,即足證之)其給付有瑕疵且為不完全給付,原 告已於103年5月5日委請徐正坤律師以(103)正字第002號 函(原證6),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規定通知被告其出售 之機械車位有物之瑕疵如上(原告楊興亞及配偶謝碧蓉更 早於102年11月初即向被告公司翁世芬副理表示所購買之 系爭第33及35號機械停車位有尺寸短少之瑕疵,業經謝碧 蓉到庭作證,被告亦不爭執),原告等並依民法第359條 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原告等系爭機械車位50﹪之買賣價金( 原告等各自請求減少之金額如附表所示),並催告被告於 文到三日內給付。上開律師函已於103年5月6日寄達被告 (同原證6),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等爰依民法第 354條、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如附表所示之價金,及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依民法第226條 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依原告系爭機 械車位減少效能50﹪,賠償原告等系爭機械車位50﹪之價 金如附表所示。對於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之價金或損害賠償 ,原告等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規定,請求自原告等103年5月5日律師函(同原證6 )催告期滿之翌日,即103年5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三)被告馥華建設公司辯稱內政部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1項第2款之機械停車位係指「含 容納機械骨架及設備之空間」云云,顯屬誤會: 1、被告馥華公司於其103年6月10日送達之民事答辯狀第3頁 不爭執其所出售予原告等之機械停車位尺寸,須符合主管 機關內政部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93 年2月5日修正之第60條第1項第2款「二、機械停車設備每 輛為寬二‧二公尺,長五‧五公尺及淨高一‧八公尺」( 原證4)之強制規定(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核發日期為99 年4月23日,同被證1),合先陳明。 2、被告上開答辯狀辯稱內政部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60條第1項第2款之機械停車位,係指「含容納機 械骨架及設備之空間」云云,顯屬有誤,分述如下: (1)被告上開答辯狀第3頁第12行以下辯稱「…建築物附設停 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節次1.3「用語定義」(4)亦明定 ,所謂『機械停車位』係指『包含設置機械停車之設備及 停車空間』(附件2)…」云云。惟被告所引用上開建築 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下稱「機械停車設備 規範」)節次1.3「用語定義」(4)之文字為機械停車設備 規範99年6月21日修正後之條文,與被告上開書狀所引用 之證物附件2機械停車設備規範89年4月20日發布之條文1. 3「用語定義」(4)「機械停車位:機械停車設備供作停放 汽車之空間」並不相同,被告錯誤引用99年6月21日修正 後之條文辯稱機械停車位「包含設置機械停車之設備及停 車空間」,據此主張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1項第2款之 機械停車位,係指「含容納機械骨架及設備之空間」云云 ,顯有誤導鈞院之嫌,合先澄清。 (2)機械停車設備規範99年6月21日修正後第1.3節(4)「機械 停車位」雖將之定義為「包含設置機械停車之設備及停車 空間」(原證7「修正規定」欄位參照),惟上開第1.3節 (4)「機械停車位」定義之修正乃係配合「建築技術規則 」於99年5月19日修正時,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1項 第3款(即修正前之第2款)由原條文「二、機械停車設備 每輛為寬二‧二公尺,長五‧五公尺及淨高一‧八公尺」 (同原證4),修正為「三、機械停車位每輛為寬二‧五 公尺,長五‧五公尺,淨高一‧八公尺以上」(同原證5 ),內政部因配合99年5月19日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1項第3款將機械停車位每輛寬度由 二‧二公尺增加為二‧五公尺,故內政部方於99年6月21 日修正機械停車設備規範1.3節(4)「機械停車位」之定義 為「包含設置機械停車之設備及停車空間」,不容被告任 意混淆法規修正之緣由,曲解為系爭機械停車位之尺寸, 得包含機械骨架及設備之空間在內。 (四)被告於民事答辯狀第4頁第11行以下辯稱機械停車位之「 置車板」尺寸依機械停車設備規範節次3.2( 2)規定「置 車板:寬度為包含兩側邊之樑,其淨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 ,其長度不得小於四公尺。」,故被告所設置機械停車位 之「置車板」尺寸包含兩側邊之樑,其淨寬度如大於二公 尺即符合主管機關之規範云云。惟依89年4月20日發布之 機械停車設備規範節次3.2「(2)置車板:寬度為包含兩側 邊之樑,其淨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其長度不得小於四公 尺。」之規定,該條所稱之淨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係指不 包含置車板兩側邊之樑,內政部為避免上開條文前半段「 置車板:寬度為包含兩側邊之樑」之文義引起誤會,乃於 99年6月21日將3.2( 2)修正為「置車板:寬度為不包含兩 側邊之樑,其淨寬不得小於二公尺。」,內政部並於修正 條文對照表中說明該條之修正理由為「一、原條文置車板 寬度包含兩側邊之樑。一般如使用包含,則應使用全寬, 不宜用淨寬。因此置車板寬度應修改為不包含兩側邊之樑 。除可避免造成誤解,同時也可加大車台實內淨寬度,更 方便車輛進出。(參考附件1)」(原證7)。足證修正前之 機械停車設備規範節次3.2( 2)置車板淨寬不得小於二公 尺之規定,係指扣除兩側邊之樑後之淨寬度不得小於二公 尺,非如被告所辯稱系爭機械停車位之置車板淨寬度大於 二公尺,係包含兩側邊之樑寬度在內。 (五)依鈞院103年5月27日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調之被告申請 系爭大樓使用執照卷內所附地下三層竣工圖(原證8), 原告等系爭機械車位之實際尺寸除與被告竣工圖所標示之 尺寸不符,與兩造間房屋買賣契約書之附件(五)「停車 空間配置圖(使照圖)」(同原證1)被告以手寫加註之 尺寸不符,亦與 鈞院104年1月15日之勘驗結果不符,原 告茲將四者之尺寸表列如附表2-1所示,即可證被告就系 爭機械車位之給付確有瑕疵【依內政部及營建署函釋(詳 後述六(二)、(三)),停車位應僅能計算實際可供汽車停 放之淨尺寸(即不含兩車位中間平樑),原告爰更正附表 2車位編號33至36之「實際尺寸」欄位為「184公分x2」( 原附表2誤載為187公分+188.5公分),並依 鈞院104年1 月15日勘驗筆錄內容增加「勘驗尺寸」欄位】。 (六)系爭機械停車位之尺寸除未符合兩造系爭契約約定之尺寸 ,亦未符合內政部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 第2項規定(同原證4)所訂定之「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 械停車設備規範」3.2「機械停車位設置規定」(4)人車 共乘式兼供乘車人通道使用之最小尺寸規定: 1、內政部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2項規定 (同原證4),於89年4月20日以台內營字第0000000號令 訂定發布之「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第 3.2節「機械停車位設置規定」(4)規定「(4)人車共 乘式兼供乘車人通道使用之機械停車位,其寬度應為停放 汽車之全寬加零點五公尺,且不得小於二點二公尺;停車 位之長度應在五點五公尺以上;停車位淨高應為汽車全高 加零點零五公尺,且不得小於一點八公尺。」(原證9) ,惟查系爭機械停車位之「實際尺寸」及「勘驗尺寸」非 僅未符合兩造系爭契約約定之尺寸(附表2-1參照),亦 與內政部所訂定之「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 範」第3.2節「機械停車位設置規定」(4)規定不符,寬 度未達原告等停放汽車之全寬加零點五公尺,且均小於二 點二公尺;停車位之長度亦均未達五點五公尺以上;停車 位之淨高亦未達原告等汽車全高加零點零五公尺,且亦有 小於一點八公尺。」,足證被告就系爭機械車位之給付確 有瑕疵。 2、「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第3.1節規定 「依本編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條文所訂尺寸,係供建築 物附設停車空間設置機械停車設備停車數量計算標準。… 」(同原證9),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 0條第1項第2款「二、機械停車設備每輛為寬二‧二公尺 ,長五‧五公尺及淨高一‧八公尺」之最小寬度、長度、 淨高,均應為實際可供汽車停放之淨尺寸,此有內政部92 年3月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營建署 92年10月2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4月11 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稽(原證10)。 3、故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10月20日函覆鈞院所檢附之103 年10月14日會勘紀錄(鈞院卷第143頁參照)壹、所載編 號33至36車位尺寸量測,車位左、右兩側「置車板單位內 淨寬184公分」、兩車位中間「中央與地板面平之平樑19 公分」,依上開內政部及營建署函釋(同原證10)應僅能 計算實際可供汽車停放之淨尺寸(即不含兩車位中間平樑 19公分),故編號33至36車位各別寬度僅184公分,與「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1項第2款「二、 機械停車設備每輛為寬二‧二公尺」之規定不符。 (七)被告有擅自變更系爭機械停車位型式之情事: 原告楊興亞向被告所購買系爭編號33及35均位於下層之機 械停車位,依鈞院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函調使用執照卷 內之停車位照片,編號33及35原為左、右各一置車板、獨 立升降(原證11),惟被告實際交付之機械車位卻改為編 號33及35同一置車板,左、右二個下層車位須同時升降( 原證12),被告亦有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擅自變更系爭機 械停車位型式之情事,此已與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不符, 被告之給付自有瑕疵而應減少價金。 (八)關於被告所辯之「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與機械停 車設備尺寸無涉,不足以證明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尺寸已符 合法規規定:被告辯稱其所設置之系爭機械停車設備,經 專業單位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全檢查協會檢驗取得使用許 可證,確認並無任何尺寸短少之瑕疵云云。惟內政部訂定 之「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原證15), 係規範昇降設備之安裝、使用許可、安全檢查、維護保養 等事宜,與機械停車設備尺寸無涉。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 全檢查協會受主管機關委託,依上開辦法檢查時,亦未查 驗機械停車設備之尺寸,被告所辯顯有誤導 鈞院之嫌。 (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10月31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 號函,不足以證明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尺寸已符合法規規定 : 1、原告於103年10月15日調查證據聲請狀始聲請鈞院會同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就系爭機械停車位辦理現場會勘,鈞院於 103年10月17日始函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鈞院卷第135頁 參照),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10月14日之會勘顯非依 鈞院之囑託所為之會勘,合先陳明。 2、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10月14日所為之會勘,僅就原告 王志中(車位編號29)、廖惠齡(車位編號30)、楊興亞 (車位編號33及35)、林鄭敏玲(車位編號34及36)等四 人共6個車位辦理會勘,並非就14位原告、共21個機械停 車位辦理現場會勘,是故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10月14 日會勘之標的,已與原告之聲請不符。就其餘十名原告之 15個車位並未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會勘,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103年10月31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鈞 院(見鈞院卷第147頁及被證7)之內容,自非含括所有系 爭機械停車位。 3、且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10月31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 0號函說明四、之函覆鈞院內容,亦與原告聲請會勘及函 覆之事項不符,分述如下: (1)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10月31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 號函說明四、(一)所稱:「…經調閱99板建字第189號建 造執照,地下三層平面圖載示機械停車位尺寸為230*575 、240*575、225*550、240*560,皆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93年2月5日修正之第60條第2項規定:『機 械停車設備每輛為寬二‧二公尺,長五‧五公尺及淨高一 ‧八公尺』。」,惟查原告請求會勘釐清之事項為系爭機 械停車位之「實際尺寸」是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之規定,並非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回覆建造執照平 面圖所載之機械停車位尺寸與上開法規是否相符(建造執 照平面圖所載之機械停車位尺寸如與法規不符,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豈會發照,此乃當然之理,毋須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回覆)。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卻實問虛答,未回覆鈞院系 爭機械停車位現況之「實際尺寸」是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之規定,上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10 月31日函說明四、(一)之回覆內容,顯未釐清本案之爭點 。 (2)關於鈞院103年10月17日函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說明三 、2.系爭機械停車位實際上之設置,是否符合於設計圖及 竣工圖所載(含機械設備之樑柱、淨停車空間長、寬等項 目),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10月31日函說明四、(二) 之回覆內容亦僅稱「竣工平面圖所載機械停車位係按建照 核准圖說繪製,相關尺寸應依說明三之規定設置辦理」云 云,惟竣工平面圖應依實際完工之現狀繪製,而非按建照 核准圖說繪製;對於系爭機械停車位實際完工之尺寸如何 (包括置車板之淨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是否應為扣除置 車板兩側邊樑後之寬度),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均未回覆。 (3)關於鈞院103年10月17日函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說明三 、3.系爭停車位目前之使用狀況,是否合於法規之規定,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10月31日函說明四、(三)之回覆 內容僅稱「…係供作停車空間使用,尚無涉及變更使用等 違反建築法之情事」,查系爭停車位係供作停車空間使用 ,兩造並無爭執,並非本件之爭點。 (十)被告故意不告知原告等系爭機械停車位之尺寸有與使用執 照竣工圖面及兩造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尺寸均不相符之瑕疵 ,致原告等於簽訂買賣契約時不知有瑕疵而購買系爭機械 停車位,原告等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 定,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 償: 1、被告民事答辯(三)狀辯稱原告等為購買成屋,系爭機械停 車位尺寸與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及使用執照竣工圖面之尺 寸均不符之瑕疵,係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即已存在,被告依 現狀交付即已屬依債之本旨給付,不構成不完全給付云云 ,並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為據云云。 2、惟上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已明揭「…買 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 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 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 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查 本件上訴人出賣與被上訴人之土地,登記之地目為建築用 地,其中系爭土地已屬上訴人興建南京新村國宅之法定空 地,不得再重複作為其他建築基地使用,自屬物之瑕疵, 且屬無法補正之瑕疵,既為原審所認定。則該瑕疵係發生 於兩造締約前,上訴人因故意或過失而未告知該瑕疵於被 上訴人,仍以建地出售於被上訴人,其所為給付之內容即 不符合債務本旨。原審本此見解,認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 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被告民事答辯(三)狀附件2判決最末頁參照)。是故被 告於兩造締約前,明知系爭機械停車位之尺寸與新北市政 府核發使用執照之竣工圖面尺寸不符(原告附表2-1參照 ),且與被告所製作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附件(五)「 停車空間配置圖(使照圖)」(同原證1)被告以手寫加 註之尺寸亦不相符(同原告附表2-1),被告自屬故意不 告知原告等系爭機械停車位尺寸不符之瑕疵,依上開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買賣標的物如係 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 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 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 ,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等除得 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各車位50%之 價金,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依民 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依原 告系爭機械車位減少效能50﹪,賠償原告等系爭機械車位 50﹪之價金,被告所辯自無理由。 (十一)被告辯稱原告等於簽約前即交屋時有現場確認系爭機械停 車位之尺寸,並非實在,原告等否認之: 1、原告等與被告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時,被告僅提供其所製作 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附件(五)「停車空間配置圖(使 照圖)」(同原證1)予原告等,且被告已自行於部份原 告之附件(五)之圖面以手寫加註系爭機械車位尺寸(原 告周玉梅、李文琪、趙家瑩及黃琬惇4人之附件(五)並 未加註車位尺寸),兩造於簽約時未曾實際赴地下三層量 測或確認車位尺寸。是故原告等至多僅於被告自行製作之 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附件(五)「停車空間配置圖(使照 圖)」上簽名確認「圖面上被告手寫所標示之尺寸」(原 告周玉梅、李文琪、趙家瑩及黃琬惇等4人之附件(五) 被告並未加註車位尺寸除外),遑論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車 位尺寸亦與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附件(五)「停車空間配 置圖(使照圖)」被告所手寫所標示之尺寸不符,被告自 屬故意不告知原告等系爭車位尺寸短少之瑕疵,甚至故意 隱瞞而詐欺原告等簽訂買賣契約。 2、至於被告等於交屋時要求原告等簽立之「交屋同意書」( 同被證8),被告亦僅交付「機械車位操作卡」予部分原 告(原告黃志光、李巧稚及黃琬惇等3人除外,參見被證8 交屋清單無「機械車位操作卡」之紀錄),兩造於交屋時 未曾實際赴地下三層量測或確認車位尺寸。且原告等最早 雖於102年6月間交屋,但被告之公設迄102年11月間方完 工(原證13),於102年11月之前,原告等根本無法使用 地下室之機械車位,斯時機械車位之控制桿被告仍以膠膜 包封,無法使用(機械車位無法升降);原告林鄭敏玲於 102年7月20日交屋時,曾要求被告欲將車輛試停至所購買 之第34號及36號機械車位,被告亦以車道尚在施工中而拒 絕。是故被告辯稱交屋時有與原告現場確認系爭機械停車 位之尺寸云云,顯非實在,原告等否認之。 (十二)關於被告辯稱原告等未盡民法第356條第1項之從速檢查及 通知義務,亦屬無由: 1、按民法第357條規定「前條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 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被告故意不告知原告等系爭 車位尺寸短少之瑕疵,甚至故意隱瞞而詐欺原告等簽訂買 賣契約,已如前述,原告等依民法第357條規定即已免除 同法第356條第1項從速檢查及通知之義務,被告之抗辯自 無理由,合先陳明。 2、被告最早雖於102年6月間即交屋予原告,惟被告係為原告 等及早付清買賣價金,方催促原告辦理交屋,惟系爭建物 之公共設施被告迄102年11月間方完工(同原證13),原 告等於被告完成公共設施前根本無法搬入,加上原告等遷 入前所需之裝潢時間,原告等實際搬入所購買之系爭建物 ,多為103年以後。原告等未實際搬入系爭建物而使用系 爭機械停車位之前,根本未能發現系爭車位之尺寸與契約 及竣工圖均不符。原告等均因系爭建物所在之馥華松苑社 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與被告建設公司辦理公 共設施之驗收點交,發現系爭機械停車位之尺寸與竣工圖 不符,管委會並於103年1月24日函請受管委會委託辦理驗 收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機械停車位應 有之淨寬尺寸提供意見(原證14),經管委會於103年3月 19日函請內政部營建署作成103年4月11日營署建管字第00 00000000號函釋後(同原證3),原告等即委請徐正坤律 師以103年5月5日(103)正字第002號函請求減少價金(同 原證6)。 3、原告等於上開103年5月5日律師函發函前,即已通知被告 系爭機械停車位有尺寸短少之瑕疵(原告楊興亞及其配偶 謝碧蓉曾於102年11月初向被告公司翁世芬副理表示所購 買之系爭第33及35號機械停車位有尺寸短少之瑕疵,業經 證人謝碧蓉證述甚明, 鈞院10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參照),被告並非接獲上開律師函始知系爭機械停車位有 尺寸短少之瑕疵,原告等縱認有民法第356條第1項從速檢 查及通知之義務,亦無遲誤可言。 (十三)證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房屋買賣契約書、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102年2月20日102板使字第00091號使用執照影本 、內政部營建署國103年4月11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 號函、正思法律事務所徐正坤律師103年5月5日(103)正字 第002號書函及限時掛號函件執據、竣工圖、照片、馥華 松苑社區管理委員會102年11月8日苑欽管字第0000000000 號函、馥華松苑社區管理委員會103年1月24日苑欽管字第 0000000號函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謝碧蓉。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所設置之機械停車設備均符合主管機關之相關規定, 並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審核後取得使用執照,更經專業單 位中華民國升降設備安全檢查協會檢驗取得使用許可證( 詳被證3),且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10月31日以北工 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明確表示「系爭機械停車設備相關 尺寸疑義尚符規定」等語,確認並無任何尺寸短少之瑕疵 ,更無填寫不實機械車位尺寸之情事,自無減少價金之必 要,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1、按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於99年6月21日 修正,惟被告所興建「馥華松苑」社區之建築執照發給日 期為99年4月23日(被證1),自應適用修正前(即89年4 月20日公布)之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 合先敘明。 2、系爭機械停車位之「置車板」尺寸,依修正前建築物附設 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節次3.2(2)之規定,「置車 板寬度為包含兩側之樑,其淨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被 證4、5),被告所設置之機械停車位之「置車板」尺寸, 包含兩側之樑之淨寬度,如大於二公尺,即已符合相關主 管機關之規範。 3、原告起訴主張機械車位尺寸不符相關法規而有短少之瑕疵 ,其所指之「機械車位尺寸」應為機械停車位上「置車板 」之尺寸,又被告所設置之置車板,其樑為7.5公分,兩 側之樑合計即為15公分,依原告所提附表內之機械停車位 之「實際尺寸」,其置車板「實際寬度」加上兩側之樑共 15公分後,均大於上開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 規範所定之「兩公尺」規定,顯見被告所設置之機械停車 設備均符合主管機關之相關規定,並無任何尺寸短少之瑕 疵。 4、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10月14日現場勘查會議紀錄(被 證7)所載「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節 次3.2之(2)規定「置車板寬度為包含兩側編之樑,其淨寬 度不得小於2公尺」,故置車板淨寬度得包含兩側邊樑之 寬度…,系爭機械停車設備相關尺寸疑義尚符規定,被告 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現場勘查再次確認並無違反內政部關 於機械停車位尺寸之相關規定。 5、綜上,本件原告以被告所出售與原告之機械車位尺寸,不 符內政部之相關規範云云,經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會同管委會、被告及相關人員現場測量確認系爭機械停 車設備相關尺寸皆符規定,並無原告所述機械車位尺寸, 不符內政部之相關規範之情形,更無填寫不實機械車位尺 寸之情事,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二)縱認被告所出售與原告之機械車位有尺寸不足之瑕疵,原 告同時依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 求並無理由: 1、按,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 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須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 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固應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 行責任。茍於契約成立時,瑕疵即已存在,出賣人倘以現 狀交付之,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 付,斯時,買受人僅得依物之瑕疵擔保對出賣人有所請求 (最高法院77年4月19日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2、再按,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 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 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 第1項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標的物如 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 ,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 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 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參照)。是買賣契約所約定出賣人 應給付之標的物,係以交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應以契約成 立時之現狀交付之。縱使該特定物於契約成立時,即有瑕 疵存在,茍以現狀交付之,而出賣人於締約時,非因故意 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仍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 ,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 3、原告等於102年間陸續簽訂系爭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又 本件為成屋買賣,系爭機械停車位係於原、被告締約時即 已存在,是該等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存有物之瑕疵,縱屬 為真,因此等瑕疵均係於該買賣契約成立前即已存在,且 被告係以現狀交付,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尚不構成 不完全給付,原告等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其損害部分,即屬無據。 (三)原告僅空泛主張被告為「故意不告知」系爭機械車位尺寸 不符之瑕疵,而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 事,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為「故意 不告知」系爭機械車位尺寸不符之瑕疵,自應舉證證明其 主張知事實為真,若不能舉證,自應受不利之判決。 2、被告所出售之機械停車位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10月3 1日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明確表示「系爭機械停 車設備相關尺寸疑義尚符規定」等語,本件應無原告所述 不符法規規定之瑕疵。至於部分原告所提出之房屋買賣契 約書附件(五)停車空件配置圖上有手寫車位尺寸,經查, 該契約書上之手寫尺寸,為被告銷售人員所寫,其上所載 之「淨尺寸」、「淨寬」係依系爭買賣契約訂定時所適用 之89年4月20日發布之機械停車設備規範所訂,「淨尺寸 」、「淨寬度」為包含兩側邊樑之相關規定所填寫雙方買 賣契約書標示機械停車之尺寸,換言之,上開手寫尺寸係 依「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相關規範所 為之記載,即尺寸之計算係依當時法規規定「置車板淨寬 度得包含兩側邊樑之寬度」加以記載,被告係依法填寫車 位尺寸,自難認系爭機械停車位尺寸有何瑕疵,更難以推 論被告有何「故意」不告知原告等系爭車位有尺寸短少瑕 疵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機械停車位有尺寸不足之瑕疵, 顯係對於機械停車位相關規範內容有所誤解,全無可採。 (四)系爭停車位於原、被告簽訂系爭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時 ,系爭機械停車位與相關設備均已完成,並經原告於簽訂 契約前及交屋時現場確認系爭機械停車位之位置與尺寸, 原告等自難於事後主張系爭停車位有尺寸不足之瑕疵: 1、爭停車位並無原告所述不符法規規定之瑕疵已如前述,系 爭車位之尺寸規格亦無不符合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之情 形:本件買賣契約為成屋買賣,原、被告簽訂系爭土地及 房屋買賣契約書時,系爭機械停車位與相關設備均已完成 ,原告等所買受之各停車位之位置、尺寸於買賣契約簽訂 前均經原告等現場確認無誤,並於房屋買賣契約書附件( 五)停車空間配置圖下方簽名確認,證明原告等於簽訂契 約時,即現場確認其欲購買之機械停車位之位置與尺寸。 其後,於原、被告交屋時由被告人員交付機械車位操作卡 ,並至各原告所購買之車位現場操作,再次確認各原告所 購買之機械停車位尺寸、位置、功能後完成交屋手續(被 證7),原告等自難於事後主張系爭停車位有尺寸不足之 瑕疵。 2、原告雖辯稱「兩造於簽約時未曾實際赴地下三層量測或確 認車位尺寸」云云,惟系爭機械停車位各車位大小不一, 價格及位置均不相同,被告等豈有可能僅單憑「停車空間 配置圖」即得決定所欲購買之車位?被告所述「兩造於簽 約時未曾實際赴地下三層量測或確認車位尺寸」云云,顯 與本件之實際交易狀況及一般不動產交易之常理不符! 3、再者,原告否認被告交屋時由被告人員交付機械車位操作 卡,並至各原告所購買之車位現場操作,再次確認各原告 所購買之機械停車位尺寸、位置、功能後完成交屋手續( 被證7),惟,一般不動產交屋程序均包含各項設施功能 運作正常之確認,買方方於交屋清單上簽名確認無誤,如 交屋情形確如原告所述「未曾實際赴地下三層量測或確認 車位尺寸」,為何原告等均於「交屋清單」簽名確認?此 外,交屋程序包含被告交付原告等「機械車位操作卡」, 如被告並未於機械車位「現場」交付「機械車位操作卡」 並指導原告等操作系爭機械停車位,原告等如何確認系爭 機械停車位正常運作?原告等又如何操作系爭機械停車位 ?原告所辯顯與事實相去甚遠亦與常理不符,不足為採。 (五)退萬步言,縱認為系爭停車位有與契約約定尺寸不符之情 事,原告等已違反從速檢查及通知之義務,應視為承認其 所受領之物,不得向被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且除 趙家瑩外,其餘原告之減少價金請求權均已因除斥期間經 過而消滅,原告等主張減少價金並無理由: 1、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 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 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 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 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 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356條、36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原告所購之機械停車位並無違反法規及契約約定之尺寸上 瑕疵,被告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故原告並無 民法第357條及36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3、縱原告認為系爭停車位有與契約約定尺寸不符之瑕疵,原 告等陸續於102年12月前均已受領系爭停車位(被證8), 關於系爭車位是否有與契約約定之尺寸不足瑕疵,均僅需 具有通常智識者即可判斷,即非須具備其他特別之專業知 識者即可判別,是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之瑕疵,均非不得 依通常檢查而發現,應自其受領該停車位時即可發現,且 自原告等至遲於102年12月間受領系爭房屋,迄至103年5 月間發函通知被告,其間已相距逾5個月之久,原告等實 已違反民法第356條規定之從速檢查與通知義務,當視為 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自不得再行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主張 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 4、再者,原告等除趙家瑩外,至遲於102年10月29日均已完 成交屋,原告等卻遲至103年5月5日發函被告主張減少價 金,顯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請求減少價金之6個月除斥 期間規定,原告之減少價金請求權均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 消滅,原告主張減少價金並無理由。 (六)證據:提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9年4月23日99板建字第001 89號建造執照、內政部92.03.04.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 0000號函釋、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馥華開發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9日馥開(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10月20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 0號函、交屋同意書、馥華松苑機械車位交屋日期明細表 等影本為證據。 貳、本院依聲請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查詢及至現場履勘。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等14人分別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至10號之「馥華松苑」新建房屋, 同時向被告購買位於地下三樓編號29至40,及編號46、48至 55合計21個機械停車位,並提出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至54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 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前揭土地之買賣契約之出賣 人為訴外人陳金鐘,房屋之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方為本件被告 。又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買賣契約書影本所載內容分別為 :①原告廖惠齡係買受A1棟3樓房屋及地下三層機械式上層 編號30號1個停車位,價金為土地持分部分101萬元、停車位 34萬元;②原告楊興亞係買受A1棟7樓房屋及地下三層機械 式下層編號33、35號2個停車位,價金為土地持分部分158萬 元、停車位52萬元;③原告王志中係買受A1棟8樓房屋及地 下三層機械式下層編號29號1個停車位,價金為土地持分97 萬元、停車位33萬元;④原告黃志光係買受A1棟10樓房屋及 地下三層機械式下層編號31號1個停車位,價金為土地持分 97萬元、停車位33萬元;⑤原告魏宏奇係買受A1棟12樓房屋 及地下三層機械式上層編號32號1個停車位,價金為土地持 分101萬元、停車位34萬元;⑥原告周玉梅係買受A2棟4樓房 屋及地下三層機械式上層編號51號1個停車位,價金為土地 持分97萬元、停車位33萬元;⑦原告李巧稚係買受A2棟9樓 房屋及地下三層機械式下層編號37、39號2個停車位,價金 為土地持分157萬元、停車位53萬元;⑧原告林鄭敏玲係買 受A2棟11樓房屋及地下三層機械式上層編號34、36號2個停 車位,價金為土地持分157萬元、停車位53萬元;⑨原告張 玉玲係買受B1棟3樓房屋及地下三層機械式下層編號50號1個 停車位,價金為土地持分94萬元、停車位31萬元;⑩原告李 文琪係買受B1棟4樓房屋及地下三層機械式上層編號49號1個 停車位,價金為土地持分105萬元、停車位35萬元;⑪原告 微金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微金數位公司)係買受B1棟 6樓房屋及地下三層機械式下層編號52、54號2個停車位,價 金為土地持分158萬元、停車位52,另B2棟6樓房屋及地下三 層機械式上層編號53、55號2個停車位,價金為土地持分157 萬元、停車位53萬元;⑫原告趙家瑩係買受B1棟11樓房屋及 地下三層機械式上層編號38、40號2個停車位,價金為土地 持分157萬元、停車位53萬元;⑬原告程淑滿係買受B2棟2樓 房屋及地下三層機械式下層編號48號1個停車位,價金為土 地持分101萬元、停車位34萬元;⑭原告黃婉惇係買受B2棟9 樓房屋及地下三層機械式下層編號46號1個停車位,價金為 土地持分101萬元、停車位34萬元;其中:①原告廖惠齡買 受之停車位註明「本車位尺寸:寬218公分(含側架)、長 550公分」字樣、②原告楊興亞買受之停車位註明:「本車 台淨寬400cm、淨長535cm」字樣、③原告王志中買受之停車 位註明:本車台淨寬218cm、長550cm」字樣、④原告黃志光 買受之停車位註明:「本車位車台淨尺寸:218×550cm」字 樣、⑤原告魏宏奇買受之停車位註明:「本車位含側架尺寸 :長550公分、寬218公分」字樣、⑥原告周玉梅部分無註記 、⑦原告李巧稚買受之停車位註明:「淨尺寸:W412×L530 cm」字樣、⑧原告林鄭敏玲買受之停車位註明:「車位淨寬 :4m、淨長5.35m」字樣、⑨原告張玉玲買受之停車位註明 :「本車位淨寬208公分、淨長535公分」字樣、⑩原告李文 琪部分無註記、⑪原告微金數位公司買受之停車位註記:「 本車台淨寬406cm、淨長550cm」字樣、⑫原告趙家瑩部分無 註記、⑬原告程淑滿買受之停車位註明:「本車位尺寸寬23 0公分(含側架)、長555公分」字樣、⑭原告黃婉惇部分無 註記等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上開事實自堪以認定。至於 在上開契約書上註記停車位尺寸之人,依一般常情,買受人 雖得當場檢視買賣標的物之外觀,但實際尺寸尚需經過測量 始能確認,而上開契約書上註記之停車位尺寸精確至公分, 顯然為出賣人或代出賣人銷售之代理人所註記之可能性較大 ,原告此部分主張非無可採;又本件兩造間之房屋買賣,係 成屋買賣,停車位位置影響使用方便性及價格,故被告抗辯 於訂定買賣契約時,買受人曾經實地檢視停車位一節,亦合 於買賣常情,其此部分抗辯亦非無可採。 二、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 法第3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適用之情形在於買受人所得向 出賣人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之時,倘若非其所主張之瑕疵並非 出賣人所出賣之標的物者,自無向該出賣人請求負瑕疵擔保 責任之權利,甚為顯然。經查,本件原告等所買受之前揭停 車位,包含停車位土地持分及停車位本身等二個部分,為兩 造所不爭執,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所 載,關於土地持分之出賣人為訴外人陳金鐘,然而本件原告 起訴主張之事實經過為被告所交付之停車位尺寸不合,並非 主張土地持分給付不足,且土地持分之出賣人並非被告,但 原告請求被告減少價金係加入土地持分價款合併後計算所得 之金額,亦即主張被告應就土地持分部分應負瑕疵擔保之責 而主張應同時減少價金,因被告並非該土地持分部分之出賣 人,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有理由。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交付之停車位不符法令規定一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10 月20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現場勘查會議紀錄 影本內載:「……二、按依內政部92.05.15台內營字第0000 000000號函釋(略):查「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 規範」節次3.2之(2)規定「置車板寬度為包含兩側邊之樑, 其淨寬度不得小於2公尺」,故置車板淨寬度得包含兩側邊 樑之寬度(如圖例一);至如有其他裝置連結於置車板上, 置車板淨寬度則應扣除該裝置內緣(近置車板中心線側)至 邊樑外緣間之寬度(如附圖二)。三、承上,案經本局會同 管委會、建商及相關出席人員現場測量(如附件),並依上 開規定檢視,系爭機械停車設備相關尺寸疑義尚符規定。… 。」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5頁);本院並另向建築管理 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查詢,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復 本院稱:「……。三、另本局103年10月14日會同馥華松苑 管委會、馥華開發建設、臺灣停車及昇降設備協會、中華民 國立體停車場協會現場測量,並依內政部92年5月15日內授 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 械停車設備規範』節次3.2之(2)規定『置車板寬度為包含兩 側邊之樑,其淨寬度不得小於2公尺』,故置車板淨寬度得 包含兩側邊樑之寬度(如圖例一);至如有其他裝置連結於 置車板上,置車板淨寬度則應扣除該裝置內緣(近置車板中 心線側)至邊樑外緣間之寬度(如附圖二)」檢視,編號29 至編號36機械停車設備相關尺寸疑義尚符規定,併予敘明。 四、有關貴院所詢問事項本局回應如下:(一)上開建物所 設置之停車位,其設計是否合於申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當 時之法規所規定之設置標準?(含機械設備之樑柱、淨停車 空間長、寬等項目)」:經調閱99板建字第189號建造執照 ,地下三層平面圖載示機械停車位尺寸為230×575、240×5 75、225×550、240×560,皆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93年2月5日修正之第60條第2項規定:「機械停車設備 每輛為寬二.二公尺,長五.五公尺及淨高一.八公尺。」 。(二)「上開建物所設置之停車位,其實際上之設置狀況 ,是否合於設計圖及竣工圖所載?(含機械設備之樑柱、淨 停車空間長、寬等項目)」:竣工平面圖所載機械停車位係 按建照核准圖說繪製,相關尺寸應依說明三之規定設置辦理 。(三)「上開建物所設置之停車位目前之使用狀況,是否 合於法規之規定?」:查本案前經本局使用管理科103年10 月14日現場勘查,係供作停車空間使用,尚無涉及變更使用 等違反建築法之情事。」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 年10月31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47至148頁),則依上開建築管理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至現場會勘結果,認被告所設置之上開機械停車位並無 違反相關建築法令之情形存在,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乃非可採 。 四、另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為:「編號52、54原告指不含邊框19 0公分,被告指至邊框開始至兩車位中線為210公分,邊框7. 5公分寬,中間框20公分(並無突起)高度原告自上停車板 最下緣,量至下停車板面為177公分,被告由上停車板面至 下停車板面為192公分,編號53、55原告自天花板電線配管 下緣量至停車板為163公分,被告同意此種量法,原告由車 檔前緣量至447公分,被告自停車板後方量至前緣為576公分 ,編號50內緣193公分,被告含邊框208公分,長度原告量為 448公分,被告量為555公分,編號46、48,原告量寬215公 分,長452公分,被告量寬230公分,長555公分,高度原告 量176公分,被告從下緣板量180公分,編號49高度,兩造同 意從天花板量至下緣164公分,編號51高度原告量含水管171 公分,不含水管163公分,編號37、39原告量內側寬194公分 ,被告含邊框214公分,長原告量437公分,被告量全長548 公分,高度原告量175公分,被告量180公分,編號38、40原 告量高度155公分,被告量157公分,編號33、35,寬原告量 190公分,長440公分,高度176公分,被告量寬207公分,長 545公分,高181公分,編號34、36高度159公分,編號30、3 2原告量寬202公分,長427公分,被告量寬218公分,長550 公分,高度兩造均為159公分,編號29、31,原告量高度176 公分,被告量180公分。」等情,此有104年1月15日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經查: (一)以上兩造所量取之數據不同,差別在於寬度部分,若單一 停車位者,被告以置車板兩側邊緣為量取範圍,原告則扣 除兩側邊樑寬度,若為雙車位合併者,被告亦以置車板兩 側邊緣為量取範圍,被告除扣除兩側邊樑寬度外,再扣除 中間樑寬度,至於長度部分,被告仍以置車板前後緣為量 取範圍,原告則自停車後輪車檔前緣至置車板前緣作為量 取範圍,應予敘明。又查,關於置車板長度問題,本院認 為應以置車板前後全長作為量取範圍,蓋置車板上所裝設 之後輪車檔係為防止車輛過度後退超出置車板範圍所設置 ,於車輛後輪抵住車檔時,車身後半部仍在置車板範圍內 ,該部分仍屬可供停車之空間,故原告主張置車板長度應 以車檔前緣至置車板前緣為量取範圍一節,尚無可採;至 於置車板寬度部分,因被告所設置之停車機械構造上有鐵 柱,且在置車板範圍內,原告主張該鐵柱使置車板實際可 供停車之空間減少一節,固非無可採,然被告所設置之上 開機械停車位尚無不符法令規定之情形存在,已如前述, 則應再比對其尺寸與買賣雙方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內容是 否相符,然系爭停車位之買賣雙方對於停車位高度並未特 別約定,而被告交付之停車位依前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會 勘結果並無違反建築法令規定,故就原告主張之停車位高 度部分,即無比較有無與買賣雙方所訂定契約內容有無相 符之必要,合先敘明。其次,關於停車位長度部分,依照 前述本院履勘結果,其置車板全部長度均超過買賣雙方所 訂定買賣契約所註記之長度,則被告所交付之停車位長度 部分尚無不符雙方約定之規格一節,亦堪以認定。 (二)原告周玉梅、李文琪、趙家瑩、黃婉惇等四人就停車位之 規格並未與被告作特別之約定,而未於買賣契約上就停車 位規格另為註記,已如前述,而被告交付之停車位既無違 反建築法令之情形存在,則原告周玉梅、李文琪、趙家瑩 、黃婉惇等四人主張被告交付之停車位有瑕疵或其有不完 全給付等節,即非可採。 (三)再就被告交付之停車位寬度比較,因買賣雙方於契約中註 記所用文字有使用「淨寬」、「淨尺寸」、「含側架」等 字樣,雙方對於該量測方式即有不同主張。就上述名詞觀 之,若註記為「含側架」者,其意義當係包含機械停車位 結構本身在內,不扣除機械結構所使用之空間,應甚為顯 然;至於使用「淨寬」、「淨尺寸」等文字者,原告主張 純指可供停車之空間為限,被告則抗辯應包含邊樑在內等 語,然依前述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復本院所示,其量測方 式得包含邊樑在內,但如有其他裝置連結於置車板上,則 應扣除其所使用之寬度(附圖見本院卷第145頁),又因 系爭機械停車位為規格化製品,前揭勘驗筆錄部分未記載 長寬尺寸者,係比照其餘有量測長寬尺寸而省略記載者( ,應先予敘明,爰審究原告之主張如下: 1、原告廖惠齡部分,雙方於契約中註記之編號30號車位寬度 為「寬218公分(含側架)」,雙方約定之寬度既含側架 在內,顯然應當量測至置車板邊緣,而不扣除側樑寬度, 依據前揭履勘時被告所量測之置車板左右邊緣寬度218公 分,合於雙方於契約上所註記之規格。 2、原告楊興亞部分,雙方於契約註記之編號33號及35號車位 寬度為「淨寬400cm」,因合併二車位之置車板中間樑寬 20公分並無鐵柱阻隔,仍可作為停車空間使用,原告將中 間樑寬度予以扣除之計算方法並不可採,依原告量測之車 位寬度190公分乘以2,再加中間樑寬20公分,被告所交付 之編號33號及35號車位之規格仍應合於雙方約定之規格。 3、原告王志中部分,雙方於契約註記之編號29號車位寬度惟 「淨尺寸218cm」,該車位為二車位合併車位,中間樑取 中線,邊框則應扣除,置車板實際淨寬應為210公分,而 非前揭買賣契約上所註記之218公分,寬度短少8公分,原 告王志中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編號29號停車位尺寸與雙方約 定規格不符一節,應可採取。 4、原告黃志光部分,雙方於契約註記之編號31號車位寬度惟 「淨寬218cm」,該車位為二車位合併車位,中間樑取中 線,邊框則應扣除,置車板實際淨寬應為210公分,而非 前揭買賣契約上所註記之218公分,寬度短少8公分,原告 黃志光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編號31號停車位尺寸與雙方約定 規格不符一節,應可採取。 5、原告魏宏奇部分,雙方於契約中註記之編號32號車位寬度 為「寬218公分(含側架)」,雙方約定之寬度既含側架 在內,顯然應當量測至置車板邊緣,而不扣除側樑寬度, 依據前揭履勘時被告所量測之置車板左右邊緣寬度218公 分,合於雙方於契約上所註記之規格。 6、原告李巧稚部分,雙方於契約註記之編號37號及39號車位 寬度為「淨尺寸:W412cm」,因合併二車位之置車板中間 樑寬20公分並無鐵柱阻隔,仍可作為停車空間使用,原告 將中間樑寬度予以扣除之計算方法並不可採,依被告量測 之寬度214公分乘以2,再減兩側邊框共15公分(每邊邊框 寬7.5公分),被告所交付之編號34號及36號車位之規格 仍應合於雙方約定之規格。 7、原告林鄭敏玲部分,雙方於契約註記之編號34號及36號車 位寬度為「淨寬4m」,因合併二車位之置車板中間樑寬20 公分並無鐵柱阻隔,仍可作為停車空間使用,原告將中間 樑寬度予以扣除之計算方法並不可採,依被告量測之寬度 214公分乘以2,再減兩側邊框共15公分(每邊邊框寬7.5 公分),被告所交付之編號34號及36號車位之規格仍應合 於雙方約定之規格。 8、原告張玉玲部分,雙方於契約註記之編號50號車位寬度為 「淨寬208公分」,因被告交付之機械停車位鐵柱使用部 分置車板邊框寬度,故於此一車位即應減去邊框寬度共15 公分,則被告所交付之編號50號車位寬度確如原告所主張 之淨寬僅有193公分,而非被告所抗辯及雙方於契約所約 定之208公分,有寬度短少15公分之情形存在。原告張玉 玲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編號50號停車位尺寸與雙方約定規格 不符一節,應可採取。 9、原告微金數位公司部分,雙方於契約註記之編號52、54、 53、55號車位寬度為「淨寬406cm」,因合併二車位之置 車板中間樑寬20公分並無鐵柱阻隔,仍可作為停車空間使 用,原告將中間樑寬度予以扣除之計算方法並不可採,依 被告量測之寬度210公分乘以2,再減兩側邊框共15公分( 每邊邊框寬7.5公分),差距1公分,尚可認為被告所交付 之編號52、53、54、55號車位之規格仍應合於雙方約定之 規格。 10、原告程淑滿部分,雙方於契約中註記之編號48號車位寬度 為「寬218公分(含側架)」,雙方約定之寬度既含側架 在內,顯然應當量測至置車板邊緣,而不扣除側樑寬度, 依據前揭履勘時被告所量測之置車板左右邊緣寬度230公 分,合於雙方於契約上所註記之規格。 五、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 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 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受人 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 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 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之規定,於出賣人 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 2項、第36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又抗辯 原告等人受停車位之交付業已超過法定期間一節,為原告所 否認。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由原告所簽署之「交屋同意書 」影本所示,各原告收受房屋及停車位之時間分別為:廖惠 齡102年9月28日、楊興亞102年10月26日、王志中102年9月 12日、黃志光102年6月8日、魏宏奇102年10月12日、周玉梅 102年10月29日、李巧稚102年6月15日、林鄭敏玲102年7月 20日、張玉玲102年9月17日、微金數位公司102年9月16日、 趙家瑩102年11月9日、程淑滿102年10月2日、黃婉惇102年9 月12日(見本院卷第192至208頁),原告李文琪係於102年6 月18日與被告訂約買受上開停車位,被告抗辯其於102年10 月29日前業已受交付一節,原告並無爭執,就被告所為原告 李文琪受交付時間之抗辯,當屬可採。又查,原告等人委由 徐正坤律師於103年5月5日發函對被告主張減少價金,該書 函已於103年5月6日寄達被告,有原告提出之正思法律事務 所徐正坤律師103年5月5日(103)正字第002號函及郵政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則被 告抗辯除原告趙家瑩外之其餘原告主張減少價金之時間已經 逾前揭法條所定之六個月法定期間一節,自屬可採;又關於 停車位實際尺寸問題,乃使用尺即可簡易量測,縱使原告不 知悉法規規定之規格,仍得比對契約所註記之尺寸與實際所 受領之物加以比對,亦無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存在之情形 存在,而無民法第365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存在,何況系爭買 賣標的物停車位尺寸之檢查可用皮尺簡易量測,買受人自有 於受領後從速檢查之義務,否則即應視為承認;是以,原告 王志中、黃志光、張玉玲等三人所受領之停車位固有與契約 約定不合之情形存在,惟因其對被告主張減少價金之意思表 示到達被告時業已逾前揭法條所定期間,其主張減少價金一 節,乃無可採。至於原告趙家瑩所受領之停車位並無原告所 主張之瑕疵存在,已如前述,故原告趙家瑩雖於受領停車位 後六個月內向被告主張減少價金,其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六、原告另主張依不完全給付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亦 為被告所否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 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等於受領系爭買賣標的物停車 位後,並未依通常程序檢查其所受領之物,視為承認其所受 領之標的物,且被告所交付之標的物合於法規規定之規格, 均已如前述,惟就原告王志中、黃志光、張玉玲等三人所受 領之停車位仍有與契約約定不合之情形存在,則此原告三人 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非無可採 ,且系爭買賣標的物機械停車位規格固定難以修改,原告主 張被告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一節,亦屬可採。又查,原告王 志中買受編號29號車位之價格為33萬元、原告黃志光買受編 號31號車位之價格為33萬元、原告張玉玲買受編號50號車位 之價格為等31萬元,已如前述,其中原告王志中、黃志光二 人所受領之車位寬度短少8公分,原告張玉玲所受領之車位 寬度短少15公分,雖原告主張減少買賣價金之50%作為其請 求損害賠償之計算方法,衡諸停車位寬度影響汽車停放之便 利性,及所短少部分與原約定規格之差距,本院認為原告王 志中、黃志光部分應以原價10%計算,原告張玉玲部分則應 以原價20%計算,故原告王志中、黃志光等二人所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33,000元,原告張玉玲所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之金額應為62,000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於原告王志中、黃志光各33,000元、原告 張玉玲62,000元及自103年5月10日(前述原告前於103年5月 5日向被告所為應於3日內給付所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於10 3年5月6日寄達被告,期限3日即103年5月9日,翌日即103年 5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 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 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 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 願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戶 號│ 原告姓名 │車位編號 │車位價金│請求金額│備 註│ ├──┼───┼─────┼─────┼────┼────┼─────┤ │1 │10-03F│ 廖惠齡 │B3-30 │ 135萬 │ 67.5萬 │ │ ├──┼───┼─────┼─────┼────┼────┼─────┤ │2 │10-07F│ 楊興亞 │B3-33 │ 210萬 │ 105萬 │ │ │ │ │ │B3-35 │ │ │ │ ├──┼───┼─────┼─────┼────┼────┼─────┤ │3 │10-08F│ 王志中 │B3-29 │ 130萬 │ 65萬 │ │ ├──┼───┼─────┼─────┼────┼────┼─────┤ │4 │10-10F│ 黃志光 │B3-31 │ 130萬 │ 65萬 │ │ ├──┼───┼─────┼─────┼────┼────┼─────┤ │5 │10-12F│ 魏宏奇 │B3-32 │ 135萬 │ 67.5萬 │ │ ├──┼───┼─────┼─────┼────┼────┼─────┤ │6 │08-04F│ 周玉梅 │B3-51 │ 130萬 │ 65萬 │ │ ├──┼───┼─────┼─────┼────┼────┼─────┤ │7 │08-09F│ 李巧稚 │B3-37 │ 210萬 │ 105萬 │ │ ├──┼───┼─────┼─────┼────┼────┼─────┤ │8 │08-11F│ 林鄭敏玲 │B3-34 │ 210萬 │ 105萬 │ │ │ │ │ │B3-36 │ │ │ │ ├──┼───┼─────┼─────┼────┼────┼─────┤ │9 │06-03F│ 張玉玲 │B3-50 │ 125萬 │ 62.5萬 │ │ ├──┼───┼─────┼─────┼────┼────┼─────┤ │10 │06-04F│ 李文琪 │B3-49 │ 140萬 │ 70萬 │ │ ├──┼───┼─────┼─────┼────┼────┼─────┤ │11 │06-06F│ 微金數位 │B3-52 │ 210萬 │ 105萬 │ │ │ │ │ 股份有限 │ │ │ │ │ │ │ │ 公司 │B3-54 │ │ │ │ │ ├───┤ ├─────┼────┼────┼─────┤ │ │02-6F │ │B3-53 │ 210萬 │ 105萬 │ │ │ │ │ │B3-55 │ │ │ │ ├──┼───┼─────┼─────┼────┼────┼─────┤ │12 │06-11F│ 趙家瑩 │B3-38 │ 210萬 │ 105萬 │ │ │ │ │ │B3-40 │ │ │ │ ├──┼───┼─────┼─────┼────┼────┼─────┤ │13 │02-02F│ 程淑滿 │B3-48 │ 135萬 │ 67.5萬 │ │ ├──┼───┼─────┼─────┼────┼────┼─────┤ │14 │02-09F│ 黃琬惇 │B3-46 │ 135萬 │ 67.5萬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5 756 757 758 759 760 761 762 763 764 765 766 767 768 769 770 771 772 773 774 775 776 777 778 779 780 781 782 783 784 785 786 787 788 789 790 791 792 793 794 795 796 797 798 799 800 801 802 803 804 805 806 807 808 809 810 811 812 813 814 815 816 817 818 819 820 821 822 823 824 825 826 827 828 829 830 831 832 833 834 835 836 837 838 839 840 841 842 843 844 845 846 847 848 849 850 851 852 853 854 855 856 857 858 859 860 861 862 863 864 865 866 867 868 869 870 871 872 873 874 875 876 877 878 879 880 881 882 883 884 885 886 887 888 889 890 891 892 893 894 895 896 897 898 899 900 901 902 903 904 905 906 907 908 909 910 911 912 913 914 915 916 917 918 919 920 921 922 923 924 925 926 927 928 929 930 931 932 933 934 935 936 937 938 939 940 941 942 943 944 945 946 947 948 949 950 951 952 953 954 955 956 957 958 959 960 961 962 963 964 965 966 967 968 969 970 971 972 973 974 975 976 9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