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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5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71號 原   告 駿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薛悰駿 原   告 郭哲綸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被   告 葉保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1 月5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駿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 、原告薛悰駿新臺幣陸佰零捌萬柒仟伍佰元、原告郭哲綸新臺幣 壹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駿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原告 薛悰駿以新臺幣貳佰零參萬元、原告郭哲綸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 元為原告駿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佰零捌萬柒仟伍佰 元為原告薛悰駿、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郭哲綸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兩造意見: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駿朋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薛悰駿、郭哲綸分別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除 如附表編號2 所示借款,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還款新臺幣 (下同)37,500元,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外,其 餘借款,均未約定還款日期。詎被告僅就如附表編號2 所 示借款,清償11期412,500 元,其餘借款俱未歸還,迄今 仍積欠原告駿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250,000 元、原告薛 悰駿6,087,500 元、原告郭哲綸1,000,000 元。原告駿朋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薛悰駿、郭哲綸於起訴前,已多次向 被告催討債務,未獲回應。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二、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資料、支票 、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1頁),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 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 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 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 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臺 抗字第413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 103 年8 月14日送達被告,堪認已對被告催告(最高法院 70年臺上字第201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既欠原告 駿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薛悰駿、郭哲綸前述款項未清償 ,其等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給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 達被告31日即103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附表: ┌──┬────┬────┬───────┬─────────────────┐ │編號│出 借 人│出借時間│出 借 金 額│ 出 借 方 式 │ ├──┼────┼────┼───────┼─────────────────┤ │ 1 │駿朋營造│99年8 月│1,250,000 元 │以訴外人巨晟營造實業有限公司名義,│ │ │股份有限│間 │ │匯款1,250,000 元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 │ │公司 │ │ │泳利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帳戶 │ ├──┼────┼────┼───────┼─────────────────┤ │ 2 │薛悰駿 │97年底 │2,500,000 元 │以不詳方式交付(惟被告曾交付訴外人│ │ │ │ │ │楊龍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同面額之│ │ │ │ │ │支票作為擔保) │ ├──┼────┼────┼───────┼─────────────────┤ │ 3 │薛悰駿 │101 年11│4,000,000 元 │以薛悰駿及訴外人倪華佑名義,各匯款│ │ │ │月至102 │ │3,000,000 元及1,000,000 元至被告指│ │ │ │年1 月間│ │定之訴外人楊龍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 │ 4 │郭哲綸 │101 年11│1,000,000 元 │以訴外人薛維民名義,匯款1,000,000 │ │ │ │月間 │ │元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楊龍資通股份有│ │ │ │ │ │限公司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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