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71號
原 告 駿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
代理人 薛悰駿
原 告 郭哲綸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
律師
被 告 葉保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1 月5 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駿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
、原告薛悰駿新臺幣陸佰零捌萬柒仟伍佰元、原告郭哲綸新臺幣
壹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駿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原告
薛悰駿以新臺幣貳佰零參萬元、原告郭哲綸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
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
元為原告駿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佰零捌萬柒仟伍佰
元為原告薛悰駿、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郭哲綸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
兩造意見: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駿朋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薛悰駿、郭哲綸分別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除
如附表編號2 所示借款,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還款新臺幣
(下同)37,500元,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外,其
餘借款,均未約定還款日期。
詎被告僅就如附表編號2 所
示借款,清償11期412,500 元,其餘借款俱未歸還,
迄今
仍積欠原告駿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250,000 元、原告薛
悰駿6,087,500 元、原告郭哲綸1,000,000 元。原告駿朋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薛悰駿、郭哲綸於起訴前,已多次向
被告催討債務,未獲回應。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
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二、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資料、支票
、
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1頁),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供本院
參酌,依法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
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
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
祇
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
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臺
抗字第413 號民事判例
要旨參照)。原告之
起訴狀繕本於
103 年8 月14日送達被告,
堪認已對被告催告(最高法院
70年臺上字第201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既欠原告
駿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薛悰駿、郭哲綸前述款項未清償
,其等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給自民事
準備書狀繕本送
達被告31日即103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併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參、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附表:
┌──┬────┬────┬───────┬─────────────────┐
│編號│出 借 人│出借時間│出 借 金 額│ 出 借 方 式 │
├──┼────┼────┼───────┼─────────────────┤
│ 1 │駿朋營造│99年8 月│1,250,000 元 │以訴外人巨晟營造實業有限公司名義,│
│ │股份有限│間 │ │匯款1,250,000 元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
│ │公司 │ │ │泳利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帳戶 │
├──┼────┼────┼───────┼─────────────────┤
│ 2 │薛悰駿 │97年底 │2,500,000 元 │以不詳方式交付(
惟被告曾交付訴外人│
│ │ │ │ │楊龍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同面額之│
│ │ │ │ │支票作為擔保) │
├──┼────┼────┼───────┼─────────────────┤
│ 3 │薛悰駿 │101 年11│4,000,000 元 │以薛悰駿及訴外人倪華佑名義,各匯款│
│ │ │月至102 │ │3,000,000 元及1,000,000 元至被告指│
│ │ │年1 月間│ │定之訴外人楊龍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
│ 4 │郭哲綸 │101 年11│1,000,000 元 │以訴外人薛維民名義,匯款1,000,000 │
│ │ │月間 │ │元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楊龍資通股份有│
│ │ │ │ │限公司帳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