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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5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594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加藤匠 被    告 華綱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政光 被    告 劉榮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以上分經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第三人萬鈞裝訂廠(下稱萬鈞裝訂廠) 與被告華綱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華綱公司)訂立訂購合約書 買受膠裝機等設備(下稱系爭標的物),由萬鈞裝訂廠提供 60期分期票據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2,100 萬元(下稱系 爭票據)予華綱公司充為買受帳款,華綱公司並背書轉讓系 爭票據予伊,萬鈞裝訂廠則將系爭標的物設定動產抵押權予 伊,伊與華綱公司、萬鈞裝訂廠簽訂應收帳款協議書,並與 華綱公司簽訂國內應收帳款受讓合約書,被告劉政光及劉榮 木(下分別稱劉政光、劉榮木,合則稱劉政光等2 人)亦簽 訂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約定萬鈞裝訂廠無法付款或 有無法付款之虞者,華綱公司應返還伊所支付之價金,及清 償任何應付予伊之費用、票款、違約金或其他款項,連帶保 證人並喪失期限利益系爭票據自103 年6月1日起陸續退 票今全未清償,扣除伊至萬鈞裝訂廠取回變賣之部分系 爭標的物價值560萬元,以及部分連帶保證人清償之426萬元 後,被告等仍應給付伊547 萬元,依國內應收帳款受讓合約 書第四條第2項、第七條第3項及保證書第五條等約定起訴請 求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訂購合約書、(應收帳款)協議書、 原告票據明細表、國內應收帳款受讓合約書、動產抵押登記 證明書、契約書、保證書及萬鈞裝訂廠則第二類票據信用查 覆單等件在卷為證。依原告與被告華綱公司間之國內應收帳 款受讓合約書第七條第7 項「如因本約涉訟,雙方同意以台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及與被告劉政光等2 人間之 保證書第八條前段「關於本保證書如有紛爭致訴訟時,保證 人均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約定內 容(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0966號卷宗第5頁、第8頁反面 ),足證兩造間就上揭帳款讓受及保證等之一定法律關係而 生之訴訟,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開規定,本件即 應由兩造所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原告聲請(見本院卷第14頁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陳盈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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