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594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加藤匠
被 告 華綱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政光
被 告 劉榮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以上分經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第三人萬鈞裝訂廠(下稱萬鈞裝訂廠)
與被告華綱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華綱公司)訂立訂購合約書
買受膠裝機等設備(下稱
系爭標的物),由萬鈞裝訂廠提供
60期分期票據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2,100 萬元(下稱系
爭票據)予華綱公司充為買受帳款,華綱公司並
背書轉讓系
爭票據予伊,萬鈞裝訂廠則將系爭標的物設定動產
抵押權予
伊,伊與華綱公司、萬鈞裝訂廠簽訂應收帳款協議書,並與
華綱公司簽訂國內應收帳款受讓合約書,被告劉政光及劉榮
木(下分別稱劉政光、劉榮木,合則稱劉政光等2 人)亦簽
訂保證書擔任連帶
保證人,
兩造約定萬鈞裝訂廠無法付款或
有無法付款
之虞者,華綱公司應返還伊所支付之價金,及清
償任何應付予伊之費用、票款、
違約金或其他款項,連帶保
證人並喪失
期限利益,
詎系爭票據自103 年6月1日起陸續
退
票,
迄今全未清償,扣除伊至萬鈞裝訂廠取回變賣之部分系
爭標的物價值560萬元,以及部分連帶保證人清償之426萬元
後,被告等仍應給付伊547 萬元,依國內應收帳款受讓合約
書第四條第2項、第七條第3項及保證書第五條等約定起訴請
求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訂購合約書、(應收帳款)協議書、
原告票據明細表、國內應收帳款受讓合約書、動產抵押登記
證明書、契約書、保證書及萬鈞裝訂廠則第二類票據信用查
覆單等件在卷為證。依原告與被告華綱公司間之國內應收帳
款受讓合約書第七條第7 項「如因
本約涉訟,雙方同意以台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及與被告劉政光等2 人間之
保證書第八條前段「關於本保證書如有紛爭致訴訟時,保證
人均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約定內
容(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0966號卷宗第5頁、第8頁反面
),
足證兩造間就
上揭帳款讓受及保證等之一定
法律關係而
生之訴訟,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上開規定,本件即
應由兩造所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原告聲請(見本院卷第14頁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
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陳盈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