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594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蔡
適帆
被 告 葉淑英即萬鈞裝訂廠
侯眾卿
侯萬益
侯萬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明定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故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亦即
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次按
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
法定
期間內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
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
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若
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
付命令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
者,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
其效力,並應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
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又按,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
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
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
確
定判決,而其判決
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
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
起
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
抗辯有理由
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
要旨
參照)。另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如屬民法第
274條至第278條所定事項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對他債務人亦
生效力,從而,連帶債務人共同被訴時,如債務人中之一人
提出前開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有理由者,對於共同被告
之各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之規定,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第521條規定,
應認該第56條於第六編
督促程序亦應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
51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向發支付
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其是否基於個人之關係固欠明瞭,然
法院
非不得加以調查,如係非基於個人之關係而為異議,其
效力即應及於他連帶債務人,反之則否(最高法院41年台抗
字第10號判例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可
以參考)。
三、
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5日具狀聲請對被告葉淑英
即萬鈞裝訂廠(下稱萬鈞裝訂廠)、侯眾卿、侯萬益、侯萬
鴻(下分別稱侯眾卿、侯萬益、侯萬鴻,合則稱侯眾卿等3
人),以及華綱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華綱公司)、劉政光、
劉榮木(下分別稱劉政光、劉榮木,合則稱劉政光等2人)
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其等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533萬元及自10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有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
103年度司促字第20966號卷第3頁,下稱司促卷)。
嗣因華
綱公司及劉政光等2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於
上開支付命令未附
理由
聲明異議,萬鈞裝訂廠及侯眾卿等3人則均未提出異議
。業經本院就原告對於華綱公司及劉政光等2人之訴訟,於
103年9月19日裁定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並由該院
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3號給付帳款事件受理在案(下稱臺北
地院事件)。嗣因華綱公司及劉政光等2人於臺北地院事件
程序進行中之103年11月18日具狀辯稱劉榮木已就
系爭標的
物尋得買主,售價約為1,300萬元,
詎原告除未踐行動產
擔
保交易法第19條之公開
拍賣程序外,並將系爭標的物以560
萬元賤價出售,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其等得請求原告賠償
差額740萬元,並於原告請求金額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見
臺北地院事件卷第19至20頁),參照民法第274條規定,華
綱公司及劉政光等2人此等抗辯情節顯非基於個人關係所為
爭執,是依上開說明,
彼等所為異議效力及於萬鈞裝訂廠及
侯眾卿等3人,應認萬鈞裝訂廠及侯眾卿等3人已於法定期間
內聲明異議,此部分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應以原告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原告於本院陳稱伊對萬鈞裝訂廠及侯
眾卿等3人之支付命令聲請應已確定,以及被告華綱公司及
劉政光等2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述萬鈞裝訂廠及侯眾卿等3人應
否賠償原告損失,與
彼等無關等語(見本院卷㈡7頁),均
難採取,附此說明。
四、復查,依原告與萬鈞裝訂廠間之協議書第四條「本協議當事
人同意因本協議書所生之任何爭議而涉訟,應以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專屬管轄法院」,及其與侯眾卿等3人間之
保證書第八條前段「關於本保證書如有紛爭致訴訟時,
保證
人均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約定內
容(見司促卷第5頁、第6頁),
足證兩造間就
上揭協議及保
證等之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兩造所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原告聲
請(見本院卷㈠第14頁),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至原告對於華綱公司及劉政光等2人之訴訟,前經本院於103
年9月19日裁定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已如前述(見前
述三),此部分即非本件裁定所得處理,附此說明。
六、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
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