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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6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00號 原   告 汪采霖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 被   告 王文正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 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 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鐘莊月珠應返還 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67之1地號土地)、同段761地號土地(下稱761 地號土地) (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3 年10月13日當庭撤回 對鐘莊月珠之起訴,並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6,569,2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原告、被告及 訴外人汪文賢、汪麗玲、吳祐吉、吳政霖公同共有。㈡前項 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見本院卷一第56頁) 。原告復於104年10月7日具狀追加鐘莊月珠為被告,並變更 第1項聲明為被告與鐘莊月珠應連帶給付6,569,2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予原告、被告及汪文賢、汪麗玲、吳祐吉、吳政霖公 同共有(參見本院卷二第32頁)。之後,原告於104 年11月 23日當庭撤回追加鐘莊月珠為被告(參見本院卷二第72頁反 面)。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 ,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王波(於99年11月25日死亡)繼承人之一 ,系爭土地原為王波所有(權利範圍:67之1 地號土地為全 部,761地號土地為5分之4 ),於88年6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 變更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鐘莊月珠,當時申報買賣價額為 12,185,568元,王波過世後,其繼承人卻未於王波帳戶內 發現該筆款項。因王波於生前從未告知原告已於88年6月8日 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且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交由 原告保管,顯無出售之意,而被告曾因盜領王波戶頭款項,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緩起訴處分1 年,故 系爭土地顯似遭被告盜賣,並侵占出售價金挪為己用,已構 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被告應就擅自出售土地之侵權行為 負回復原狀責任,惟現土地由第三人取得所有權,故被告至 少應返還相當於該土地現有價值之不當得利6,569,280元。 ㈡被告於本件審理中,雖否認有取得任何價金,惟事後改稱系 爭土地買賣價款部分轉成保險,部分借給親戚云云,說法前 後不一。再者,自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4 條「其他特別約定」第2 項觀之,王波因年邁無法親自出面 簽約而委託被告全權處理一切有關系爭土地簽約、價款收付 及所有權移轉之事宜,被告並於交款備忘錄、保證書及收據 上簽名收取款項。對照王波名下土地銀行樹林分行帳戶,於 88年6月29日存款共有8,544,808元,但即於同年7月8日、 同年9 月18日各提領現金800,000元及350,000元,並於88年 10月28日變更金融卡密碼後,自88年11月、12月、89年1 月 、5月、7月、8月、9月、11月連續至土地銀行以金融卡提領 金額共計963,000元,又分別於88年12月29日轉帳1,000,000 元、89年11月23日現金提領950,000元、90年2月22日現金提 領3,900,000 元。綜上,王波名下土地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存 款8,544,808元在短短1 年半內,存摺提領7,000,000元,金 融卡提領963,000 元,顯然已逾一般人正常使用帳戶之習慣 ,且王波當時87歲,年邁難以行走,更不識字,如何能不斷 地以金融卡提領鉅款,更不斷地填寫取款單及匯款單自存摺 提領鉅款,足見王波該帳戶有不正常使用狀況。參酌被告曾 於王波去世前後有侵占王波名下郵局存款之情事,被告甚有 可能亦將王波名下土地銀行存款據入於己。 ㈢系爭契約第14條「其他特別約定」第3 項雖載明「共有人陳 林送已過世,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無法通知放棄優先 承購權事宜及所有權移轉之事宜。」,但陳林送(即王波之 配偶)為76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5分之1),陳林 送與王波育有1 女王翠琴(已歿),王翠琴育有2子3女,分 別為被告、原告、汪麗靖(已歿,育有二子吳祐吉、吳政霖 )、汪文賢、汪麗玲,因此,陳林送之繼承人與王波之繼承 人相同,均為被告、原告、汪文賢、汪麗玲、吳祐吉、吳政 霖。被告同為陳林送之繼承人之一,且與原告及其他繼承人 為手足,斷無可能不知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為陳林送土地之繼 承人,卻不通知原告及其他繼承人,致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喪 失優先承購761 地號土地,被告亦應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喪 失優先承購權之損失,負賠償責任。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6,569,2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原告、被告及汪文 賢、汪麗玲、吳祐吉、吳政霖公同共有。 ⒉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土地係王波生前於意識清楚之狀態下,委由東森房屋三 峽加盟店即永長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房 屋三峽店)出售予鐘莊月珠,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參照 證人廖麟鑫到庭證稱王波曾與被告偕同伊去看系爭土地,王 波當時健康沒有問題,也知道要賣土地,後續買賣過程王波 很清楚,她自己決定等語,可知出售系爭土地係王波自己之 意思,且王波當時思慮清楚。縱使王波不識字,但證人劉宜 頻(即本件買賣之代書)已證稱,簽約時會將契約書念出來 ,告知契約內容,另依劉宜頻證稱,伊所處理之過戶案件通 常會見到本人,否則亦有授權等語,顯見系爭土地之買賣及 過戶均屬合法。 ㈡依系爭契約所示,鐘莊月珠於87年9月20日買受之土地有3筆 即67之1地號、761地號及同段67地號土地,前2 筆土地為王 波所有,而6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則為被告,3 筆土地總價 金為11,000,000元,鐘莊月珠分4 次,以開立支票之方式支 付土地款項,惟因系爭土地之權狀遺失,為使買賣進行順利 ,鐘莊月珠特立付款說明書,說明支票之兌現方式如下列所 述: ⒈第1期2,500,000元部分(中國信託新店分行支票,票號BZ00 00000 號):此張支票先由力霸房屋三峽加盟店保管,並存 入該店於土地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內兌現,嗣於權狀交付後, 先扣除仲介費用440,000 元,再由該店於87年11月13日將其 中之1,000,000 元匯予被告(此為王波贈與被告),其餘款 項1,060,000元則於871年11月36日匯入王波之土地銀行樹林 分行帳戶內。 ⒉第2期2,500,000元部分(中國信託新店分行支票,票號BZ00 00000號):此張支票已於87年11月3日於王波之土地銀行樹 林分行帳戶內兌現。 ⒊第3期2,500,000元部分: ⑴鐘莊月珠於88年3 月19日另行開立新北市中和區農會支票共 6 張,金額共計1,400,000 元,票號及金額分別為:①YB00 00000,620,000元、②AX0000000,380,000元、③ET000000 0,100,000元、④ET0000000,100,000元、⑤ET00 00000, 100,000 元、⑥ET0000000,100,000元。其中前揭編號③支 票於88年5 月28日於王波在土地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內兌現, 另剩餘之4 張支票合計1,200,000元,於88年6月29日在王波 土地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內兌現。 ⑵剩餘之1,100,000元,係於88年1月27日700,000元、88年2月 5日250,000元、88年2月20日50,000元、88年3月30日50,000 元、88年4 月20日50,000元,分別在被告之土地銀行樹林分 行帳戶內兌現。 ⒋第4期3,500,000元部分(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之支票,票號AA 0000000號):此張支票已於88年5月17日於王波之土地銀行 樹林分行帳戶內兌現。 ⒌綜上所述,出售予鐘莊月珠之上開3 筆土地,大部分價金均 於王波之帳戶內兌現,僅有1,100,000 元係於被告之帳戶內 兌現,然出售之土地中,67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故部分之 款項由被告收受亦屬當然,並無原告所稱由被告侵吞入己之 情形。 ㈢此外,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已罹於10年 消滅時效。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王波(於99年11月25日死亡)繼 承人之一,系爭土地原為王波所有(權利範圍:67之1 地號 土地為全部,761地號土地為5分之4 ),於88年6月8日以買 賣為原因變更登記所有權人為鐘莊月珠,當時申報買賣價額 為12,185,56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共有人書狀保持證、系爭 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一第7至9頁), 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復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及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系爭土地於88年6月8日辦理 土地登記之申請書等件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一第35頁、第 39頁、第64至78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王波過世後,其繼承人(包含被告、原告、汪文 賢、汪麗玲、吳祐吉、吳政霖,王波之繼承系統表參照本院 卷第59頁)卻未於王波帳戶內發現該筆款項。因王波於生前 從未告知原告已於88年6月8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且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交由原告保管,顯無出售之意,而 被告曾因盜領王波戶頭款項,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查終結,緩起訴處分1 年,故系爭土地顯似遭被告盜賣,並 由被告侵占出售價金挪為己用,已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被告應就擅自出售土地之侵權行為負回復原狀責任,惟現 土地由第三人取得所有權,故被告至少應返還相當於該土地 現有價值之不當得利6,569,280 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 執前詞置辯。 ⒈經查,證人即東森房屋三峽店店長廖麟鑫到庭證稱:(目前 是否仍為東森房屋三峽店店長?)是。(當店長當多久?) 從85年到現在。(系爭土地這件買賣是否記得?)記得,被 告是牙醫師,當時是我去他的診所看診,我原本在樹林後來 調到三峽,被告表示有三峽土地委託給我們銷售,就是系爭 土地,後來有交易成功。(是否有見過被告的阿嬤【即王波 】」?)有,當時被告的阿嬤對土地比較清楚去指界,當時 她也知道要賣土地,她當時健康沒有問題,後續買賣被告的 阿嬤都很清楚,她自己決定。(處理整個買賣過程中,都是 被告的阿嬤1 個人處理還是被告有幫忙處理?)有時候被告 的阿嬤會自己來,有時候被告會開車載他來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且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之代書劉宜頻(原名為劉頤蘋)到庭證稱:(系爭土地買賣 的過戶過程情形如何?)太久不記得了,裡面只有王波跟鐘 莊月珠是我的客戶。88年的時候我在板橋當代書,那時候我 是東森房屋三峽店特約代書,他們有談成簽約才會找我去簽 約,簽約之前的過程我就不清楚,我只是看過戶資料是否齊 全及有沒有其他問題,只負責過戶,本件買賣交易有順利結 案。(簽約的時候是否會看到買賣雙方?)通常會,如果沒 有也會有授權。(簽約的時候是否一定要當事人或授權他人 帶印鑑資料過來?)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5頁),又證人 即系爭土地買受人鐘莊月珠之配偶鐘文邦到庭證稱:(本件 買賣過程為何?)該次買賣是我處理的,我去三峽一家仲介 房屋,好像是力霸,我看到系爭土地在出售,我向仲介表示 要買,委託仲介,仲介費我給了600,000元,地主有1人是被 告的祖母,旁邊的土地也是被告家的,王波我也有見過,看 過幾次沒印象,我有跟王波確認要賣地,她賣1000多萬元, 此為底價,簽約時有仲介、我的代書、我及被告方有人派代 表在場,被告方所派的人是誰我忘了。價金給付是依契約處 理,我將價款交給代書,代書再轉交給地主,都是給付支票 。(支票開立幾張,有無記載受款人,是由何人兌現?)有 兌現,但我忘了是開幾張支票。代書是仲介指定的,不知是 被告或王波兌現支票。因為履約過程快沒什麼印象。(在何 場合見過王波?)剛開始洽談及到土地現場時,王波有到場 ,不只見過王波1 次,王波有指界給我看。(如何確認王波 有出售土地之意思?)王波有到現場指界,我也有直接問王 波土地之範圍,買賣價格大部分是與仲介洽談,王波有跟我 說系爭土地交給仲介賣。(證人見到王波時,其身體狀況如 何?)身體高瘦,精神不錯,講話清楚,指界明確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109頁),佐以系爭契約簽立日期為87年9月20日 ,有系爭契約1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二第4至6頁),王 波則分別於86年9 月9日至9月15日、89年8月31日至89年9月 27日、91年12月17日至91年12月21日、95年2 月8日至95年2 月10日、95年7 月6日至95年7月10日多次出國,有入出國日 期紀錄1 件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二第56頁),顯見王波於 簽立系爭契約之前後身體狀況應屬良好,並沒有無法自理生 活或意識不清之情形,原告對此亦未提出其他反證推翻上開 3 位證人之證述內容,足認系爭土地進行買賣交易確有經過 王波同意後所為,且該次買賣契約已履約完畢。 ⒉被告雖曾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續 字第643 號為緩起訴處分,然依該緩起訴處分書所示(參見 本院卷一第22頁),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之犯罪時間分 別為99年9月3日、同年10月29日、同年12月15日及同年12月 20日,而系爭土地買賣及移轉登記日期則為87年至88年間, 與前述犯罪日期相距甚遠,殊難認兩者有何關聯性,自不得 據此逕予認定系爭土地買賣所得價款係由被告在未經王波同 意下悉數領取,並納為己有。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兩造與訴外 人汪麗玲間之對話錄音譯文中,被告固曾表示系爭土地買賣 價款中有5,000,000元係由伊大舅向王波借貸,另有7,000,0 00餘萬元由王波為要保人,伊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即安泰 人壽(之後併入富邦人壽)保險業務員王懋瑩購買保險等情 (參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而此部分與富邦人壽函覆本院 之內容並不相符(參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80頁),然單憑上 述對話內容及文件,充其量僅可認定被告對於王波實際使用 系爭土地買賣所得價款之流向並不十分清楚,尚無法以此證 明前開買賣價款業經被告以不法手段取得,並據為己有。 ⒊原告另主張王波名下之土地銀行樹林分行帳戶,於88年6月2 9日存款共有8,544,808元,然旋即於同年7 月8日、同年9月 18日各提領現金800,000元及350,000元,並於88年10月28日 變更金融卡密碼後,自88年11月、12月、89年1月、5月、7 月、8月、9月、11月連續至土地銀行以金融卡提領金額共計 963,000元,又分別於88年12月29日轉帳1,000,000元、89年 11月23日現金提領950,000元、90年2月22日現金提領3,900, 000元。綜上,王波名下之土地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存款8,544 ,808元在短短1年半內,存摺提領7,000,000元,金融卡提領 963,000 元,顯然已逾一般人正常使用帳戶之習慣,且王波 當時87歲,年邁難以行走,更不識字,如何能不斷地以金融 卡提領鉅款,更不斷地填寫取款單及匯款單自存摺提領鉅款 ,足見王波該帳戶有不正常使用狀況。參酌被告曾於王波去 世前後有侵占王波名下郵局存款之情事,被告甚有可能亦將 王波名下土地銀行存款據入於己云云。經查,原告所述王波 名下之土地銀行樹林分行帳戶自88年7月8日起至90年2 月22 日止,有多筆提領或轉帳記錄一事,有土地銀行樹林分行函 覆本院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2 紙在卷可佐(參見本院 卷二第81至82頁),然除了88年12月29日轉帳1,000,000 元 部分係轉至被告之土地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內(參見本院卷二 第119 頁)以外,其餘款項均無法認定與被告有何關聯。縱 認王波於當時年事已高,本身生活上應無需使用上述鉅款, 然王波係於99年11月25日過世,在此之前,亦未有相關證據 證明王波在88年7月至90年2月期間有何意識不清或需他人協 助處理日常生活事務之情形,則王波於該段期間自行規劃理 財方式而為上述提領行為,與常情並不相違。此外,原告對 於被告係在王波不知悉之情形下,擅自提領王波名下土地銀 行樹林分行帳戶內之款項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以 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買賣所得價款據為己有云云,尚乏 所據,不足採信。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第14條「其他特別約定」第3 項雖載明 「共有人陳林送已過世,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無法通 知放棄優先承購權事宜及所有權移轉之事宜。」,但陳林送 (即王波之配偶)為76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5分之 1),陳林送與王波育有1 女王翠琴(已歿),王翠琴育有2 子3 女,分別為被告、原告、汪麗靖(已歿,育有二子吳祐 吉、吳政霖)、汪文賢、汪麗玲,因此,陳林送之繼承人與 王波之繼承人相同,均為被告、原告、汪文賢、汪麗玲、吳 祐吉、吳政霖。被告同為陳林送之繼承人之一,且與原告及 其他繼承人為手足,斷無可能不知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為陳林 送土地之繼承人,卻不通知原告及其他繼承人,致原告及其 他繼承人喪失優先承購761地號土地,被告亦應就原告及其 他繼承人喪失優先承購權之損失,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按「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稱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 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者,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 有部分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 權而言。故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應接受出賣之共有人 與他人所訂原買賣契約之一切條件,不得部分不接受或予以 變更。」(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再字第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準此,761 地號土地之原先共有人為王波與陳林送, 則王波要出售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王波依法須對 該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為優先承買權之通知,被告既761 地 號土地之出賣人,即無庸負上述優先承買權之通知義務。是 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王波名下原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盜賣, 並由被告將系爭土地買賣所得價款據為己用,被告應就擅自 出售系爭土地之侵權行為負回復原狀責任,因現土地由第三 人取得所有權,故被告至少應返還相當於該土地現有價值之 不當得利6,569,280 元等節,均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69,280 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予原告、被告及汪文賢、汪麗玲、吳祐吉、 吳政霖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不一一予以論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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