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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6號 原   告 志力實業有限公司(CHELLIC INDUSTRIES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嚴耀炳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禹律師       陳泰溢律師 複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       陳昶安律師       李柏洋律師 被   告 亨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聯豪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BAFO TECHNOLOGIES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賀 亨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2,557,547.82元,及自2010年10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原告公司應有當事人能力:「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 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 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 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898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係依香港法律成立之公司(參原證 1),雖係未經我國認許,但既設有代表人,應認原告就 本件訴訟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二)被告多次發函承認積欠原告貨款港幣2,557,547.82元,並 承諾分期給付是筆貨款: 1、緣被告前身聯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豪公司) (參原證2)自民國97年3月至9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各 類型的銅線產品。原告於接受訂單後,即下訂第三人東莞 中瑞吉電工材料有限公司,出貨至依被告前身聯豪公司指 定之東莞邦福電工材料有限公司,並於97年3月至9月間, 開立發票予其收受(參原證5)。 2、詎料,聯豪公司支付部分貨款後,即不再支付剩餘到期款 項,此情經原告履催聯豪公司支付貨款,聯豪公司曾於98 年4月23日,發函承認是筆貨款,並承諾將於98年9-12月 分期支付完畢(參原證4),原告公司體諒聯豪公司處境 ,遂接受聯豪公司之說辭,惟該公司仍未依約給付貨款予 原告公司。嗣後,聯豪公司另於99年3月22日,委請明沂 法律事務所再次發函,再次承諾分期給付是筆貨款,並要 求確認還款日期、金額及方式(參原證6)。聯豪公司另 於同年3月19日起,由該公司資材部副理許淑華(參原證7 ),與原告公司核算貨款金額(參原證8),並於3月30日 確認應給付之金額為港幣2,557,547.82元(參原證9), 並由許淑華發函要求原告公司備齊相關付款憑證(參原證 10)。另於同年,由聯豪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弘基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就前述金額要求原告公司簽發詢證回函( 參原證11)。 3、被告公司曾於99年10月18日發函要求原告公司到臺灣洽談 此筆貨款之給付(參原證12),原告公司代表嚴耀炳確有 來台詳談,但被告公司卻提出給付三成之無理要求,原告 公司實感無奈,僅得於99年10月28日,向香港高等法院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款項及遲延利息(參原證13),並經該法 院於101年2月15日作成編號HCA1608/2010之民事終局確定 判決(參原證14)。惟該判決文書之送達不符中華民國法 律之要求,無法受許可執行,原告僅得依法在中華民國再 為起訴。 (三)本件準據法應選用香港法,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港幣2,55 7,547.82元: 1、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 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大牽連關係地法 律。」,本件係涉及香港之民事案件,當應適用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以下稱涉民法)。而被告前身聯豪公司係於 97年3月至9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銅線產品,依涉民法第62 條不溯及既往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涉民法第6條:「法 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 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 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 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 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 2、本件兩造並無約定適用之準據法,國籍亦不相同,而有關 原告與被告間買賣契約之協商皆在香港地區進行,系爭買 賣契約係於香港成立,被告先前並依原告開立之港幣發票 ,將貨款電匯至原告在香港之銀行帳戶。是故債之關係行 為地,無論之協商地、訂約地及付款地,均為香港,無論 依前述香港與澳門關係條例或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之規定,均應選用行為地法之香港法為準據法。 3、再按,香港條例第26章《貨品售賣條例》第29條之規定: 「賣方有責任按照售賣合約的條款交付貨品,而買方則有 責任按照售賣合約的條款接受貨品及就貨品付款。」(參 原告102年5月31日起訴狀附件4)本件原告公司確實有依 雙方契約之約定交付貨物,被告之前身聯豪公司已有承認 ,並於99年3月30日確認被告公司應給付之金額為港幣2,5 57,547.82元,此亦有被告前身聯豪公司簽帳會計師所製 作,要求原告簽發之詢證回函可茲為證(參原證11),本 件被告公司僅係更名,仍須對前身聯豪之貨款負有清償義 務。是故,依前述規定及雙方之約定,本件被告公司應就 自己承認原告得請求之貨款港幣2,557,547.82元,負擔清 償之責。 (四)退步言之,縱然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應以中華民國法為 準據法,原告公司之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 1、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雖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 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時效為2年,惟民法第129 條第1條3款明文規定「起訴」為請求權消滅時效之中斷事 由。蓋消滅時效制度之設計,係為促使債權人及時行使權 利,以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是若債權人已有行使 權利之意思,即不應賦予債務人時效抗辯之權利,消滅時 效之進行因而中斷。因起訴而生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不 應因債權人係於國內或國外起訴而有別,此可參臺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51號判決:「倘不承認民法 第129條第1項第3款之起訴亦包括在國外之起訴,而僅認 屬同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則債權人尚須依民法第130條 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否則視為不中斷。惟觀之我國民 事訴訟法第402條之規定,對於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除該 條第1項各款情形外,原則上承認其效力。則債權人在國 外起訴期獲致勝訴判決,於判決確定後,並得依據該確定 判決聲請我國法院承認而取得執行力,是以在此承認外國 法院判決之現行制度下,亦難期債權人在外國法院起訴後 ,案件繫屬期間之六個月內再向我國法院起訴。否則強令 債權人須在六個月另在我國法院起訴,即與前揭承認外國 法院判決之制度不無矛盾。」(參原證17)。準此,民法 第129條第1條3款所謂之起訴,亦包括債權人於外國起訴 之情形在內。 2、再按「國際私法上所謂『國際裁判管轄權確定』係指何國 之法院有權管轄某一涉外案件,其係以國家為單位,以決 定涉外案件由內國或外國法院管轄,此為整個國家對涉外 案件有無管轄權,而非指內國各區域之管轄,上訴人援引 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認定依我國法律新加坡法院無管 轄權,其誤用判定國際裁判管轄權之法令依據,委不足取 。另國際民事訴訟事件之裁判管轄權之判斷,須以法庭地 與系爭事件間有合理之連繫因素為基礎。」臺灣高等法院 97年度重上字第408號判決參照(原證18)。故關於外國法 院有無管轄權,應以法庭地與系爭事件間是否有合理之連 繫因素為判斷基礎。本件契約之協商地、訂約地及付款地 ,均為香港,原告亦為香港公司,當有合理之連繫因素, 香港法院應有管轄權。且原告就系爭貨款曾於101年11月5 日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許可執行之訴,訴訟中「香港 法院對兩造清償貨款事件有管轄權」為雙方所不爭執事項 (原證19),被告對此並無意見(原證20),即被告承認香港 法院就系爭貨款事件應有管轄權。故被告於本件訴訟稱原 告先前向無管轄權之香港法院起訴並非合法云云,實不可 採。 3、本件原告公司係於民國101年2月15日收受香港高等法院作 成之編號HCA1608/2010之民事終局確定判決,而原告公司 係於102年5月31日向台北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依 民法第137條第2項:「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 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本件原告 公司對被告公司之貨款請求權尚未罹於二年之請求權時效 ,自無疑問。故被告公司當應就已承認之貨款港幣2,557, 547.82元,對原告負擔清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實積欠原告貨款,原告一再體諒被告公 司經營困難,延緩清償期限,詎料被告公司卻完全不願清 償是筆貨款,原告實感無奈,僅得檢附相關事證,狀請鈞 院鑑核,並懇請鈞院惠賜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六)證據:提出香港條例第26章第29條買賣雙方的責任、志力 實業有限公司公司註冊證書、亨豐科技公司重大訊息及登 記資料、聯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04月23日聯函字第98 0401號函、發票、明沂律師事務所99年03月22日ACTA第00 00000號書函、賀仲華名片、許淑華名片、電子郵件、傳 真、起訴狀、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於2012年2月15日 所為案件編號HCA1608/2010之民事判決、東莞邦福電子有 限公司邦福採購單、聯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採購單、 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一)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 重訴字第3號10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關於系爭貨款之爭議,應以中華民國法為準據法: 1、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 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 ,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係於2008年3月至9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各類型的銅線產 品,斯時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尚未修正,而依現行涉民法 第62條規定,由於兩造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係於97年3月 至9月間,故無適用修正後涉民法之餘地,因而本件關於 兩造成立之買賣契約應適用修正前之涉民法定本案之準據 法。 2、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 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 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 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 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修正前涉民法 第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國籍並不相同, 依前開條文規定應以行為地法為本案之準據法,而被告係 以傳真方式向原告下訂單,此有聯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 購單可證(被證一),由此可知關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係以 中華民國為發要約通知地,故依修正前涉民法第6條第2項 規定,應以中華民國民法為本案之準據法。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有港幣0000000.82元之貨款未為給付 ,並提出原告公司所開立與聯豪公司之發票,惟原告所提 出之發票中,有6張金額合計港幣172203.73元(計算式:4 1292.87+1549),並非原告所主張之0000000.82元,先予 敘明。 (三)香港法院對本件貨款爭議,並無管轄權: 1、本件原告主張香港法院就系爭貨款所生爭議有管轄權。惟 就涉外民事案件之國際管轄權問題,各國立法例關於定國 際管轄權考量主要有二,一為當事人利益,一為公共利益 。其中就當事人之利益,即為保護被告之利益,方便程序 之進行,並使法院判決能有效執行,因此,被告住所、居 所或所在地,乃係確定法院有無管轄權之依據。本件被告 之住所或所在地均在我國法院,為保護當事人利益起見, 自應以我國法院為管轄法院。香港法院並無管轄權。 2、且按兩造當事人對於合意國際管轄爭議之解釋應採具體個 案之契約解說,如以交易習慣、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 等情事為探求,該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若無法認定當 事人有國際管轄之合意時,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管轄所採之 並存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259號民事裁定參照。 本件兩造間就系爭貨款所生之一切爭議,已約定以鈞院為 合意管轄法院,則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之反面解釋, 若可認定當事人有國際管轄之合意,即無民事訴訟法管轄 所採之並存原則適用,故兩造既已合意以鈞院管轄法院, 即排除其他法院之管轄權,香港地方法院就系爭貨款所生 爭議,並無管轄權。 3、原告雖提出另案整理之兩造不爭執事項,主張對於香港法 院對兩造清償貨款事件有管轄權有管轄權並不爭執。惟香 港法院是否據該案之管轄權,應依國際管轄權原則認定, 並非以兩造於訴訟時是否爭執而定,是被告雖曾於前案中 曾對於香港法院對因貨款所生爭議有管轄權,並非即足認 定香港法院具有管轄權。 4、綜上,本件依國際管轄權原則,應以被告之住所、居所或 所在地為管轄法院,兩造亦以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香 港法院並無管轄權。 (四)原告公司對於被告公司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請求權 時效,被告公司自得拒絕給付: 1、本件原告雖援引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1判 決主張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之起訴亦包括在國外之起 訴,故原告公司對被告公司之貨款請求權並未罹於二年之 請求權時效云云。惟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決僅係對個 案所為之意見,與本案之事實並不相同,亦非最高法院的 統一見解,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故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 3款所稱之起訴,仍應以在我國起訴,始有中斷時效之效 力。 2、再者,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起訴,應指合法之 起訴而言。而合法之起訴,應指原告提起訴訟,係向有審 判權及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倘非向有審判權及管轄權之法 院提起訴訟,即難謂係民法12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 起訴」,否則原告即可藉由對無審判決及管轄權法院起訴 ,而達到中斷時效之目的,將使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形同具文,故前開條文所稱「起訴」應以向有審判權 及管轄權之法院提起為限。而本件兩造間關於訂購單所生 之爭議,既已約定以鈞院為管轄法院(被證一),原告公司 向香港法院起訴,即非向有管轄權之法院為起訴,自非民 法12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起訴」,當無中斷時效之 效力。 3、末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 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民法 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於97年3月至9月間向 原告訂購銅線產品,原告卻遲至102年5月31日始向被告請 求,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其請求權早已罹逾時效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五)綜上,本件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準據法應為中華民國法,原 告之貨款請求權依我國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已罹於時效 ,其主張依香港條例第26章貨品售賣條例第29條請求被告 給付貨款,顯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六)證據:提出聯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單等影本為證據。 貳、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取102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 事卷宗。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前於西元2010年間就此交易貨款向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起訴,經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判決後,原告持 該判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准許該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西元2012年2月15日案件編號HCA1608/2010民事判 決於中華民國境內為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4 月30日102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確定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依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理由略以:「……三、查本件 原告因兩造間之貨款爭議,於99年10月28日向香港高等法院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款項及遲延利息,經該法院於101年2月15 日作成系爭判決;又被告未曾於該訴訟事件中應訴,惟原告 曾委由其香港律師於100年3月3日,將該訴訟事件之傳訊令 狀、起訴狀、及香港法院於100年2月20日認該訴訟事件之傳 訊令狀及起訴狀業經原告送達被告當時登記地址即台北市○ ○區○○街○○○○號4樓之裁定,以郵寄方式送達至被告公司 (原登記地址:台北市○○區○○街○○○○號4樓)收受,原 告亦曾委由其台灣律師於100年10月7日,將該訴訟事件之傳 訊令狀、起訴狀及上開香港法院100年2月20日裁定親自送達 至被告公司(遷址後之登記地址:台北市○○區○○路○○○ 巷○○號9樓)收受等情,固據原告提出系爭判決、原告香港 律師之送達確認書、香港郵政寄件單據、香港郵政管理局確 認書函、原告台灣律師公證作成之送達確認書等件為據(見 本院卷第13至15、119至13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曾將該訴 訟事件文書對被告公司台灣登記地址為送達乙事亦無爭執( 見本院10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本件被告並未 於香港法院應訴,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保障被告之程序權,必以開始訴 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外國域內(指香港地區) 對被告為合法送達,或依我國法律上之協助在該外國域外對 被告為送達,始得承認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於我國對被告之 效力,而本件原告並未在香港地區對被告為合法送達,其於 中華民國境內之送達方式亦非依我國法律上之協助即經由外 交部或司法機關代為送達為之,自難認該訴訟事件訴訟程序 開始之通知或命令,已在我國發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且 不因於香港法院曾於100年2月20日裁定認該訴訟事件之傳訊 令狀及起訴狀業經原告送達被告當時登記地址即台北市○○ 區○○街○○○○號4樓而受影響。……。五、綜上,系爭判決 因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不認其效力 ,亦無從宣示許可其執行。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准許系爭判決在中華民國境內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等情,則關於本件原告前於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 院起訴,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於西元2012年2月15日所 為案件編號HCA1608/2010民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不能認其有確定 判決效力,是以被告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亦不受該香港特別 行政區高等法院判決之拘束,故雙方間就系爭買賣之法律關 係,亦無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是否有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問題存 在,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又主張被告亨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為聯豪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豪公司),於民國97年3月至9 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各類型的銅線產品,原告於接受訂單 後,即轉向訴外人東莞中瑞吉電工材料有限公司訂貨,並出 貨至聯豪公司指定之東莞邦福電工材料有限公司,並於97年 3月至9月間,開立發票交付聯豪公司,但聯豪公司僅支付部 分貨款後,經原告催促後,聯豪公司曾於98年4月23日發函 承認是筆貨款,並承諾將於98年9至12月分期支付完畢,聯 豪公司另於99年3月22日委請明沂法律事務所再次發函承諾 分期給付是筆貨款,並要求確認還款日期、金額及方式,且 於同年3月19日起,由聯豪公司資材部副理許淑華與原告核 算貨款金額,於3月30日確認應給付之金額為港幣2,557,547 .82元,許淑華發函要求原告備齊相關付款憑證,聯豪公司 之簽證會計師弘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並就前述金額要求原告 公司簽發詢證回函等情,並提出聯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 4月23日聯函字第980401號函、發票、明沂律師事務所99年3 月22日ACTA第0000000號函、電子郵件、聯豪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99年7月22日聯管字第990704號函弘基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一般事項詢證函等影本為證據(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51號卷(以下簡稱士院卷)第19至55頁)。 被告則抗辯原告所提出之6張發票金額合計港幣172203.73元 ,並非原告所主張之港幣0000000.82元等語。則兩造間確有 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當堪以認定。又查,依原告所提出之 電子郵件影本所載,原告於2010年3月19日10:06AM通知被告 尚欠貨款為港幣2,558,329.78元,嗣經雙方核對,被告公司 人員許淑華於2010年3月29日4:27PM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公 司人員龔翠珊謂被告公司會計最終核對未付金額為港幣2,55 7,547.82元,原告公司人員龔翠珊亦於2010年3月30日10:08 回復電子郵件確認聯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欠志力實業有限公 司貨款港幣2,557,547.82元,此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影本 在卷可參(見士院卷第48至51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當堪 信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公司為在香港地區登記設立之公司,依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38條規定:「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 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 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又按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於99年5月26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63條, 新法自公布日後1年即100年5月26日起施行,本件兩造間涉 訟之系爭買賣契約,乃發生於00年間,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法 律。而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至第3項規 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 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 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 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 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 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 。經查,本件被告公司於2008年3月19日於臺北傳真與原告 之採購單所附載之協議條款第8點:「甲乙雙方同意因本訂 購單所生之一切爭議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該採購單影本在卷可參(見士院卷第116頁),可 見兩造對於法院之管轄業已有合意管轄之協議,但並未對於 雙方所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所應適用之準據法為合意,無從 依前揭修正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當事人之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準據法。然本件原告為香港公司,被告則 為本國公司,非屬於同國籍,故應適用同條第2項、第3項規 定,當事人對於應適用之準據法之意思不明,又非同國籍時 ,即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 而本件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發要約之被告係在臺北發出採購 單,向原告發出要約,而原告係於香港接收被告所發要約而 予以承諾,二者之行為地並不相同,且有兼跨二國或地區之 情形,然因原告交貨地點為大陸地區東宛,履行地乃在大陸 地區,本應適用履行地法即大陸地區法律為其準據法,但因 系爭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僅以大陸地區為其履行地點,並無 適用履行地法之意思,自仍僅就兩造行為地即中華民國法律 及香港地區法律選擇其應適用之準據法,而由前揭修正前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乃以發要約通知地優先選 擇為準據法,則就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應適用之準據法應定為 中華民國法律。 四、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其中起訴部分是否 限於向本國法院起訴,始有中斷之效力,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402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承認外國法 院所為確定判決之效力,可見在有管轄權之外國法院起訴, 仍有中斷時效之效力,然參照民法第131條規定,此得有中 斷時效效力之外國法院判決,當以有實體上拘束力者為限。 經查,本件原告前雖於99年10月28日向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 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契約貨款,雖亦有上 開法條所規定起訴之使時效中斷之效力,然前述香港特別行 政區高等法院作成之2012年2月15日HCA1608/2010民事判決 對於本件被告並無拘束力已如前述,則就被告於99年間向香 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所提起之訴訟,即難認為有民法第12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且兩造 係合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香港特別 行政區高等法院對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生爭議並無管轄權,難 以認為原告上開於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所提起之訴訟為 合法起訴。從而,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提起訴訟為本件之請求 ,即應以原告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102 年5月31日為準(見士院卷第5頁收狀戳)。 五、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商人、製造人、 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為2年。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一節 ,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本件兩造之買賣契約固係成立於 97年間,然被告曾於98年4月23日以書面承認積欠貨款之事 實,又於99年3月22日委由律師以書面再度承認積欠貨款, 又於,99年3月29日以電子郵件確認積欠原告之貨款金額為 港幣2,557,547.82元(見士院卷第19、47、48至51頁),其 情形應合於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承認,乃應依民 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重行起算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然自 被告於99年3月29日以電子郵件確認積欠原告之貨款金額之 時間起算,至101年3月29日即已屆滿2年,然原告遲至102年 5月3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則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時 效業已消滅,其得拒絕給付一節,自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 金,然原告對於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業已因罹於時效而消 滅,被告拒絕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港幣2,557,54 7.82元及自9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 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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