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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6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75號 原   告 侯世峯       侯麗雀       侯麗雯       侯書湘       侯書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 被   告 黃子恩       黃興鑑       林春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宜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2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9號),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零陸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丁○○其餘之訴及原告乙○○、戊○○、己○○、丙○○之 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丁○○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 捌萬柒仟零陸拾陸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 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500,00 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己○○1,500, 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丁○○2,27 1,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⑸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 500,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⑹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嗣以民事準備書㈠狀,就聲明第四項關於丁○○之部分 ,變更請求為1,977,326 元及其利息。衡以原告所為追加變 更訴之聲明,乃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並屬請求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之事項,變更事項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2 年1 月9 日8 時40分許,被告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於新北市○○路○ 段○○○ 巷○○號處撞擊被害人呂梅綾致死。按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規定,原 告丁○○前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8,826 元、殯葬費468,500 元;原告又分別為被害人配偶及子女,遇此事故,庚○○非 但未曾道歉亦無任何賠償,而原告遭此打擊精神折磨至深且 鉅,分別受有1,500,000 元非財產上損害,庚○○依法自應 負起損害賠償責任。再被告辛○○、甲○○在系爭事故發生 時,為庚○○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渠 應就庚○○之不法侵害行為,負起連帶賠償之責。為此,聲 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500,000 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500,000 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⑶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己○○1,500,000 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⑷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977,326 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⑸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500,000 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⑹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一)民法第191 條之2 本文雖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其但書亦規定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是以,參102 年1 月9 日 調查筆錄、同年月14日訊問筆錄,庚○○皆提及「發現危 害時... 採取反應措施... 煞車並往左閃」、「我開始減 速... 我有一直減速」等語,可知庚○○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不應苛求其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而 庚○○之父母亦不因此與其連帶負責。 (二)縱認庚○○於發生系爭事故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而民法 第187 條第1 項雖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同條第2 項亦規定,法定代理人如其 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不負賠償責任。庚○○為00年0 月00日生,於系爭事 故發生之102 年1 月9 日尚未成年,係限制行為能力人, 其於行為時雖有識別能力,然僅差一年即滿20歲,且已取 得政府核發之駕駛執照,庚○○顯具備國家認可之交通規 則知識與騎乘機車上路之能力,辛○○、甲○○身為父母 ,在庚○○出門上學前亦總是不厭其煩地交代放慢車速、 注意路況等,按常理辛○○、甲○○無法隨時跟在庚○○ 身旁,但監督其取得駕駛執照始得上路,並於上路前百般 叮嚀,即難謂辛○○、甲○○對於庚○○之監督有何疏懈 ,況呂梅綾係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且「加速奔 跑」橫越道路,呂梅綾之行為係突然發生之危險,其對於 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不亞於庚○○;從而,辛○○、甲○ ○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此損害,自不應課予法 定代理人辛○○、甲○○絕對責任,否則不僅與事理相違 ,亦有違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 (三)呂梅綾於事發當時係以「加速奔跑」橫越馬路,此參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為「行人呂 梅綾,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橫越道路,與庚○○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預見行人穿越道路仍未採取適當措施, 同為肇事原因。」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認為「行人呂梅綾,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車 道時,疏未注意看清左右無來車小心穿越;與庚○○駕駛 重機車,預見行人穿越道路狀況疏未採取必要適當之安全 措施,同為肇事原因。」以及鈞院第一審刑事判決:「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3 款之規定:『行人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被害人呂梅綾竟 在此等路段任意穿越道路,其亦有過失... 而本院認被害 人之此等過失比例及程度並不會輕於被告。」因此,呂梅 綾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與庚○○相同,甚至更重, 請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免除或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以符法制。 (四)按所謂殯葬費乃指為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而喪葬費用之 支出,應以必要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此等費用是否必 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而其賠償 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 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 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92 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然提出證 明單據,惟:①原告委託埔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埔津公 司)之費用150,280 元及15,720元皆僅有請款單,無任何 原告已支出或該公司已收款之單據,不足以證明原告已實 際支出上開款項,不得僅執此即要求被告賠償。②埔津公 司於契約包價項目中已含「西式火化棺木」一只,而一般 喪禮儀式僅需使用一具棺木,因此契約外加項目之「打桶 棺木」一具,即非屬必要,應予扣除10,000元;另契約包 價項目之「代辦手續費(申請禮堂、火化爐、火化許可證 、結帳、告別式當天服務)」,該項目與「殯儀館規費」 14,520元,顯有重覆,應予剔除。③另丁○○購買之塔位 為「雙人」骨灰位,被害人呂梅綾僅為單人,並不需要使 用容納雙人之骨灰位,況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費項 目及金額表」代號24、項目「靈骨塔位(含骨灰罐寄存費 )」1 個僅為50,000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 被害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代號30、項目「骨 灰罐寄存(或靈骨塔位)」金額亦為50,000元,丁○○所 支出之塔位費不僅高達560,000 元,且為雙人而非單人使 用,顯然過高亦非屬必要;至於45,000元之管理費則非屬 入殮及埋葬費用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而不得請求原告 賠償。 (五)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參照)庚○○非故意導致被害人及原告受損, 且伊目前仍係學生,102 學年度下學期尚在就讀黎明技術 學院日間部五年制專科數位多媒體科,於五專畢業後直升 黎明技術學院二專部,被告家庭經濟艱困,庚○○求學之 學費皆需助學貸款始得支付;辛○○則自99年起因舌部惡 性腫瘤接受手術後,即無工作,全家僅剩甲○○挑起家中 經濟大樑,但因其年齡已屆60歲,工作難尋,近日尋得之 工作需在每日清晨5 點出門,而月薪僅有20,000元,維持 家庭生活運作已顯吃力,辛○○、甲○○替庚○○向親戚 借來的500,000 元,於日前調解時又不被原告接受;庚○ ○坦然接受本案刑事第一審判決之處刑,並無上訴,誠心 為此付出代價,懇請鈞院衡酌上情,降低原告所請求慰撫 金之數額,以符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六)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丙○○於102 年6 月25日本案刑事部分行準備程序時稱: 「我們已經拿了200 萬的強制險。」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之實際金額,依法應視為被告已給付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請於判決中扣除之。 (七)綜上,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庚○○於前揭時地騎乘重型機車撞擊被害人 呂梅綾致死等語,被告庚○○固不爭其所騎乘重型機車與 被害人呂梅綾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呂梅綾倒地受傷,經送 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惟辯稱:被告庚○○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害人呂梅綾於事發當時係以「 加速奔跑」橫越馬路,請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免 除或減輕被告庚○○之賠償金額等語,查: ⑴本件肇事地點為一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稽(見偵查卷 第22頁至第24頁),而依被告庚○○於警詢中所陳稱:肇 事當時我駕駛000-000 重機,行經○○路○段000 巷00號 對面,突然有一婦人從其右前方橫越馬路,該名婦人見狀 加速奔跑,導致其煞車不及,車頭右前方撞到該名婦人, 該婦人轉一圈往右側跌倒等語(見相卷第5 頁),及在本 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所供稱:「我當時確實有騎機車,也 確實與死者發生車禍事故,我承認我有過失,我應注意車 前狀況,我看到死者走在路上要過馬路時,我應將車子往 右閃她,但我卻將車子往左,以致於撞到死者。」等語( 見本院刑事案卷第16頁背面),可知被告庚○○騎乘重型 機車行經肇事地點之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時,已預見在其 右前方之被害人呂梅綾欲往其左前方穿越道路,卻仍疏於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向左偏前 行,致碰撞被害人呂梅綾。而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歸屬, 亦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交通部公路總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鑑定,均認被告庚○○駕 駛重機車,有預見行人穿越道路狀況疏未採取必要適當之 安全措施之肇事原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新北市車鑑會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 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 年10月29日室覆字第00 00000000號函等存卷可稽(見本院刑事案卷第26頁正反面 、第29頁)。 ⑵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 告庚○○騎乘重機車,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 致碰撞被害人呂梅綾,被告庚○○顯有過失,而被害人呂 梅綾因系爭車禍事故死亡,與被告庚○○之過失行為間, 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呂梅綾之 生命權,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 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 段、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等5 人分為被害人呂梅綾之配偶、 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被告庚○○依前開規定,自 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庚○○為00年0 月00日 生,行為時為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已有識別能力,被 告辛○○、甲○○為被告庚○○之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 本為證,既不能證明其等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 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法自應與被告庚○○負連帶 賠償責任。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於法亦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丁○○主張其為被害人呂梅綾支出之 醫療費用為8,826 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三紙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 ⑵殯葬費用部分:原告丁○○主張其為被害人呂梅綾支出殯 葬費468,500 元,業據其提出明細、請款單、統一發票、 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觀以卷 附原告丁○○所提承辦本件殯葬業務之埔津股份有限公司 出具之治喪項目,即會場用品、佈置、工作人員、供品、 禮車等費用,及代收之殯儀館規費、誦經費,共計166,00 0 元,核均符合治喪之習俗,並無浮誇,應屬為被害人呂 梅綾支出之必要殯葬費用;而就靈骨塔位(含管理費)30 2,500 元部分(已就雙人塔位價格折半請求),被告雖以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費項目及金額表」及「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 」所列「靈骨塔位」之價格僅50,000元為辯,然此金額準 僅係供作保險公司、法務部核給理賠、補償之參考標準, 因簡便行事所定,核與一般市場價格多所差距,尚難一律 適用於所有個案,被告所辯,自無可採。是原告丁○○主 張其支出殯葬費用468,500 元,應屬適當、合理。 ⑶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 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本院斟酌被告 庚○○因前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呂梅綾死亡,造成原告 承受喪妻及喪母之痛苦,並審酌原告乙○○為國小畢業、 現為唯欣企業社負責人、每月收入50,000元、名下有嘉義 縣土地,原告戊○○為專科畢業、現任唯欣企業社會計, 每月收入24,000元、名下有房地,原告己○○為大學畢業 ,現任國立大學行政幹事、每月收入32,000元、名下有房 地,原告丁○○為商專畢業、現任唯欣企業社行政助理、 每月收入24,000元、名下有房地,原告丙○○為大學畢業 、現任公司財務會計、每月收入50,000元、名下有房地, 被告庚○○現就讀大學、無工作,被告辛○○為小學畢業 、目前無業、名下有新竹縣土地,被告甲○○為商專畢業 、現任汽車保養廠總務、每月收入24,000元、名下有房地 等情,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佐參,衡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等所有一切相關資料,認原告等得請求賠償之精神 慰撫金各以70萬元為允當,原告等逾此範圍部分慰撫金之 請求,則非妥適。 ⑷綜上,原告丁○○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應為1,177,326 元 元(即8,826 元+ 468,500 元+700,000元=1,177,326 元 ),原告乙○○、戊○○、己○○、丙○○所得請求賠償 之損害應各為700,000 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19 2條、第194 條規定,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 特例,此等請求權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 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 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 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查,依道 路交通管理條例第134 條第3 款規定:「行人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被害人呂梅綾於禁止穿 越道路之路段違規穿越道路,同為肇事原因,亦有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市車鑑會0000000 案鑑 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 年10月29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存卷可稽,足見被 害人呂梅綾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其過失比 例應為二分之一,自應減輕被告庚○○二分之一賠償責任 。即原告丁○○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應為588,663 元(即 1,177,326 元÷2 =588,663 元),原告乙○○、戊○○ 、己○○、丙○○所得請求賠償應為350,000 元(即700, 000 元÷2 =350,000 元) (四)末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 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保險人依 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7 、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乙○○、戊○○、 己○○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01,598 元,原 告丁○○、丙○○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01,59 7 元,業據其等提出存摺影本為證,則上列原告得請求之 賠償金額自應再扣除理賠金,始屬允當。是除原告丁○○ 得再請求被告賠償187,066 元(即588,663 元-401,597元 =187,066 元)外,其餘原告乙○○、戊○○、己○○、 丙○○各自受領應予扣抵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顯已超 過前述各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350,000 元,原告其等損害 既已受賠償,自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 丁○○187,0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丁○○其餘請求及原告乙○ ○、戊○○、己○○、丙○○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判決原告丁○○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求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原告丁○○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 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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