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75號
原 告 侯世峯
侯麗雀
侯麗雯
侯書湘
侯書凱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韋霖
律師
被 告 黃子恩
黃興鑑
林春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宜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2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9號),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零陸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丁○○其餘之訴及原告乙○○、戊○○、己○○、丙○○之
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丁○○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
捌萬柒仟零陸拾陸元為原告丁○○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
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500,00
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己○○1,500,
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丁○○2,27
1,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⑸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
500,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⑹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嗣以民事準備書㈠狀,就聲明第四項關於丁○○之部分
,變更請求為1,977,326 元及其利息。衡以原告所為追加變
更
訴之聲明,
乃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並屬請求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之事項,變更事項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
揆諸上開規定,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2 年1 月9 日8 時40分許,被告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於新北市○○路○
段○○○ 巷○○號處撞擊被害人呂梅綾致死。按
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規定,原
告丁○○前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8,826 元、殯葬費468,500
元;原告又分別為被害人配偶及子女,遇此事故,庚○○
非
但未曾道歉亦無任何賠償,而原告遭此打擊精神折磨至深且
鉅,分別受有1,500,000 元非財產上損害,庚○○依法自應
負起
損害賠償責任。再被告辛○○、甲○○在
系爭事故發生
時,為庚○○
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
渠
應就庚○○之不法侵害行為,負起連帶賠償之責。為此,聲
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500,000 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500,000 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⑶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己○○1,500,000 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⑷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977,326 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⑸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500,000 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⑹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一)民法第191 條之2 本文雖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其但書亦規定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是以,參102 年1 月9 日
調查筆錄、同年月14日
訊問筆錄,庚○○皆提及「發現危
害時... 採取反應措施... 煞車並往左閃」、「我開始減
速... 我有一直減速」等語,可知庚○○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不應苛求其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而
庚○○之父母亦不因此與其連帶負責。
(二)縱認庚○○於發生系爭事故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而民法
第187 條第1 項雖規定限制
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同條第2 項亦規定,法定代理人如其
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不負賠償責任。庚○○為00年0 月00日生,於系爭事
故發生之102 年1 月9 日尚未成年,係
限制行為能力人,
其於行為時雖有識別能力,然僅差一年即滿20歲,且已取
得政府核發之駕駛執照,庚○○顯具備國家認可之交通規
則知識與騎乘機車上路之能力,辛○○、甲○○身為父母
,在庚○○出門上學前亦總是不厭其煩地交代放慢車速、
注意路況等,按常理辛○○、甲○○無法隨時跟在庚○○
身旁,但監督其取得駕駛執照始得上路,並於上路前百般
叮嚀,即
難謂辛○○、甲○○對於庚○○之監督有何疏懈
,況呂梅綾係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且「加速奔
跑」橫越道路,呂梅綾之行為係突然發生之危險,其對於
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不亞於庚○○;從而,辛○○、甲○
○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此損害,自不應課予法
定代理人辛○○、甲○○絕對責任,否則不僅與事理相違
,亦有違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
(三)呂梅綾於事發當時係以「加速奔跑」橫越馬路,此參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為「行人呂
梅綾,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橫越道路,與庚○○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預見行人穿越道路仍未採取
適當措施,
同為肇事原因。」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認為「行人呂梅綾,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車
道時,疏未注意看清左右無來車小心穿越;與庚○○駕駛
重機車,預見行人穿越道路狀況疏未採取必要適當之安全
措施,同為肇事原因。」以及
鈞院第一審刑事判決:「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3 款之規定:『行人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被害人呂梅綾竟
在此等路段任意穿越道路,其亦有過失... 而本院認被害
人之此等過失比例及程度並不會輕於被告。」因此,呂梅
綾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與庚○○相同,甚至更重,
請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
免除或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以符法制。
(四)按所謂殯葬費乃指為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而喪葬費用之
支出,應以必要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此等費用是否必
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而其賠償
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
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
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273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92
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固然提出證
明單據,
惟:①原告委託埔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埔津公
司)之費用150,280 元及15,720元皆僅有請款單,無任何
原告已支出或該公司已收款之單據,不足以證明原告已實
際支出上開款項,不得僅執此即要求被告賠償。②埔津公
司於契約包價項目中已含「西式火化棺木」一只,而一般
喪禮儀式僅需使用一具棺木,因此契約外加項目之「打桶
棺木」一具,即非屬必要,應予扣除10,000元;另契約包
價項目之「代辦手續費(申請禮堂、火化爐、火化許
可證
、結帳、告別式當天服務)」,該項目與「殯儀館規費」
14,520元,
顯有重覆,應予剔除。③另丁○○購買之塔位
為「雙人」骨灰位,被害人呂梅綾僅為單人,並不需要使
用容納雙人之骨灰位,況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費項
目及金額表」代號24、項目「靈骨塔位(含骨灰罐寄存費
)」1 個僅為50,000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
被害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代號30、項目「骨
灰罐寄存(或靈骨塔位)」金額亦為50,000元,丁○○所
支出之塔位費不僅高達560,000 元,且為雙人
而非單人使
用,顯然過高亦非屬必要;至於45,000元之管理費則非屬
入殮及埋葬費用之
必要費用,應予剔除,而不得請求原告
賠償。
(五)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參照)庚○○非故意導致被害人及原告受損,
且伊目前仍係學生,102 學年度下學期尚在就讀黎明技術
學院日間部五年制專科數位多媒體科,於五專畢業後直升
黎明技術學院二專部,被告家庭經濟艱困,庚○○求學之
學費皆需助學貸款始得支付;辛○○則自99年起因舌部惡
性腫瘤接受手術後,即無工作,全家僅剩甲○○挑起家中
經濟大樑,但因其年齡已屆60歲,工作難尋,近日尋得之
工作需在每日清晨5 點出門,而月薪僅有20,000元,維持
家庭生活運作已顯吃力,辛○○、甲○○替庚○○向親戚
借來的500,000 元,於日前調解時又不被原告接受;庚○
○坦然接受
本案刑事第一審判決之處刑,並無
上訴,誠心
為此付出代價,懇請鈞院
衡酌上情,降低原告所請求慰撫
金之數額,以符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六)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丙○○於102 年6 月25日本案刑事部分行
準備程序時稱:
「我們已經拿了200 萬的
強制險。」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之實際金額,依法應視為被告已給付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請於判決中扣除之。
(七)綜上,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庚○○於
前揭時地騎乘重型機車撞擊被害人
呂梅綾致死等語,被告庚○○固不爭其所騎乘重型機車與
被害人呂梅綾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呂梅綾倒地受傷,經送
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惟辯稱:被告庚○○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害人呂梅綾於事發當時係以「
加速奔跑」橫越馬路,請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免
除或減輕被告庚○○之賠償金額等語,查:
⑴本件肇事地點為一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
第22頁至第24頁),而依被告庚○○於警詢中所陳稱:肇
事當時我駕駛000-000 重機,行經○○路○段000 巷00號
對面,突然有一婦人從其右前方橫越馬路,該名婦人見狀
加速奔跑,導致其煞車不及,車頭右前方撞到該名婦人,
該婦人轉一圈往右側跌倒等語(見相卷第5 頁),及在本
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所供稱:「我當時確實有騎機車,也
確實與死者發生車禍事故,我承認我有過失,我應注意車
前狀況,我看到死者走在路上要過馬路時,我應將車子往
右閃她,但我卻將車子往左,以致於撞到死者。」等語(
見本院刑事案卷第16頁背面),可知被告庚○○騎乘重型
機車行經肇事地點之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時,已預見在其
右前方之被害人呂梅綾欲往其左前方穿越道路,卻仍疏於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向左偏前
行,致碰撞被害人呂梅綾。而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歸屬,
亦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交通部公路總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鑑定,均認被告庚○○駕
駛重機車,有預見行人穿越道路狀況疏未採取必要適當之
安全措施之肇事原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新北市車鑑會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
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 年10月29日室覆字第00
00000000號函等存卷可稽(見本院刑事案卷第26頁正反面
、第29頁)。
⑵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
告庚○○騎乘重機車,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
致碰撞被害人呂梅綾,被告庚○○顯有過失,而被害人呂
梅綾因系爭車禍事故死亡,與被告庚○○之過失行為間,
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呂梅綾之
生命權,
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
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
段、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等5 人分為被害人呂梅綾之配偶、
子女,有
戶籍謄本在卷
可憑,被告庚○○依前開規定,自
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庚○○為00年0 月00日
生,行為時為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已有識別能力,被
告辛○○、甲○○為被告庚○○之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
本為證,既不能證明其等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
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法自應與被告庚○○負連帶
賠償責任。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於法亦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丁○○主張其為被害人呂梅綾支出之
醫療費用為8,826 元,
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三紙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採信。
⑵殯葬費用部分:原告丁○○主張其為被害人呂梅綾支出殯
葬費468,500 元,業據其提出明細、請款單、統一發票、
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
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觀以卷
附原告丁○○所提承辦本件殯葬業務之埔津股份有限公司
出具之治喪項目,即會場用品、佈置、工作人員、供品、
禮車等費用,及代收之殯儀館規費、誦經費,共計166,00
0 元,核均符合治喪之習俗,並無浮誇,應屬為被害人呂
梅綾支出之必要殯葬費用;而就靈骨塔位(含管理費)30
2,500 元部分(已就雙人塔位價格折半請求),被告雖以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費項目及金額表」及「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
」所列「靈骨塔位」之價格僅50,000元為辯,然此金額準
僅係供作保險公司、法務部核給理賠、補償之參考標準,
因簡便行事所定,
核與一般市場價格多所差距,尚難一律
適用於所有個案,被告所辯,自無可採。是原告丁○○主
張其支出殯葬費用468,500 元,應屬適當、合理。
⑶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而被害人身分
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
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本院斟酌被告
庚○○因前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呂梅綾死亡,造成原告
承受喪妻及喪母之痛苦,並審酌原告乙○○為國小畢業、
現為唯欣企業社負責人、每月收入50,000元、名下有嘉義
縣土地,原告戊○○為專科畢業、現任唯欣企業社會計,
每月收入24,000元、名下有房地,原告己○○為大學畢業
,現任國立大學行政幹事、每月收入32,000元、名下有房
地,原告丁○○為商專畢業、現任唯欣企業社行政助理、
每月收入24,000元、名下有房地,原告丙○○為大學畢業
、現任公司財務會計、每月收入50,000元、名下有房地,
被告庚○○現就讀大學、無工作,被告辛○○為小學畢業
、目前無業、名下有新竹縣土地,被告甲○○為商專畢業
、現任汽車保養廠總務、每月收入24,000元、名下有房地
等情,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佐參,衡以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
濟能力等所有一切相關資料,認原告等得請求賠償之
精神
慰撫金各以70萬元為允當,原告等
逾此範圍部分慰撫金之
請求,則非妥適。
⑷綜上,原告丁○○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應為1,177,326 元
元(即8,826 元+ 468,500 元+700,000元=1,177,326 元
),原告乙○○、戊○○、己○○、丙○○所得請求賠償
之損害應各為700,000 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19 2條、第194 條規定,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
特例,此等
請求權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
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
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
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查,依道
路交通管理條例第134 條第3 款規定:「行人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被害人呂梅綾於禁止穿
越道路之路段違規穿越道路,同為肇事原因,亦有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市車鑑會0000000 案鑑
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
年10月29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存卷可稽,足見被
害人呂梅綾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其過失比
例應為二分之一,自應減輕被告庚○○二分之一賠償責任
。即原告丁○○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應為588,663 元(即
1,177,326 元÷2 =588,663 元),原告乙○○、戊○○
、己○○、丙○○所得請求賠償應為350,000 元(即700,
000 元÷2 =350,000 元)
(四)末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
有無過失,
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保險人依
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7 、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乙○○、戊○○、
己○○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01,598 元,原
告丁○○、丙○○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01,59
7 元,業據其等提出存摺影本為證,則上列原告得請求之
賠償金額自應再扣除理賠金,始屬允當。是除原告丁○○
得再請求被告賠償187,066 元(即588,663 元-401,597元
=187,066 元)外,其餘原告乙○○、戊○○、己○○、
丙○○各自受領應予扣抵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顯已超
過前述各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350,000 元,原告其等損害
既已受賠償,自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
丁○○187,0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丁○○其餘請求及原告乙○
○、戊○○、己○○、丙○○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判決原告丁○○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求免為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
之。原告丁○○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
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