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79號
原 告 賴泳潭(原名:賴及常)
訴訟
代理人 楊延壽
律師
吳永鴻律師
被 告 高勝雄
訴訟代理人 樊君泰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塗銷
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下
稱
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予被告,
惟兩造間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然被告前以原告
積欠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為由,
向本院簡易庭
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並經本院簡易庭以103
年度司拍字第275 號
裁定准許在案,為此依
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
所有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東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力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84年至86年間委託由原告擔任實際負
責人之大昌會計事務所,負責東力公司之記帳、簽證、領取
發票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事宜,未料原告自行將報稅資
料移轉至李文鑫會計所代為辦理報稅等事項,並於85年及86
年間,向東力公司佯稱須補繳84年及85年間之稅金,以詐取
被告之財物,使被告受有需補繳稅金及罰鍰之損害。原告於
刑事案件審理
期間,雖無力清償與被告間之債務,惟為展現
其悔悟之心,以期獲
法律之寬典,預先估計被告須補繳稅額
及罰鍰約1,700 萬元,於87年間以1,200 萬元之和解條件與
被告成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原告除分別開立
以被告為受款人,票面金額各為600 萬元之
本票兩紙(下稱
系爭本票二紙)交付被告外,並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及坐
落於桃園市蘆竹區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各擔保600
萬元之債權,以確保系爭和解契約之履行,惟原告
迄今仍未
履行系爭和解契約,被告遂依法實行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抵押權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前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
業
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9 至1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至於原告主張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兩造間有無於87年3 月
間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以及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是
否係為擔保被告系爭和解契約中600 萬元之債權。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被告復已持本院簡易庭103
年度司拍字第275 號准予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向本院聲請
強制
執行,由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0545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在私法上地位
顯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
確
認之訴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
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
發生,其抵押權即
失所附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
號
裁判要旨參照)。
易言之,若原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人即被告負舉
證之責,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
事實獲得確實之
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
㈢被告
抗辯兩造於87年間就原告向東力公司詐取被告財物一事
,以原告給付被告1,200 萬元之條件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原
告除開立系爭本票二紙交付被告外,並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
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擔保系爭和解契約中之600 萬元
債權等語,業據被告提出系爭本票二紙、訴外人楊俊雄律師
於87年7 月13日寄發予原告之
存證信函、臺灣高等法院89年
度
上訴字第4444號詐欺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刑事判決
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8、39至45、87至91頁)。
經查
,依
上開刑事判決,原告曾於85年5 月及86年5 月利用代理
東力公司申報及代繳84、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向東力
公司詐得合計2,592,882 元之款項。而由前述存證信函
所載
:「台端自知理虧為恐涉有刑責,遂於台北縣調查站約談之
前,對高勝雄先生允諾願意負責全部東力電機公司前開漏稅
之補稅款和罰鍰款項,經台端與高勝雄先生自行計算之結果
,約需一千七百餘萬元,由台端向高先生稱:因補稅款和罰
鍰國稅局尚未通知繳納,且台端亦無足夠之現金是經雙方協
調,願意由台端開具六百萬元本票二張,並提供台端所有之
桃園、三重房地,供高勝雄先生設定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
以為擔保」等語,以及證人楊俊雄律師證述:被告與原告一
起到伊辦公室,原告坦承沒有幫東力公司繳稅,但原告願意
負責該繳的稅款,要被告原諒。被告問伊這種情形要如何處
理,伊跟被告說要去國稅局了解有多少的稅沒有繳,要補繳
多少。後來又找伊,國稅局說兩年的稅有800 多萬元,還要
罰款最起碼一倍最多到五倍,所以如果罰一倍的話要1700多
萬元。後來原告跟被告到伊這邊來講說雙方已同意,不管以
後繳交多少錢,原告願意以1200萬元來負責,被告怕沒有保
證,所以原告開了兩張各600 萬元本票給被告,及用原告三
重的房地和蘆竹的地來作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可
知原告於87年間因詐欺
犯行遭查獲,為求減輕甚至免於刑責
,故與被告就東力公司補稅及罰鍰等事項成立系爭和解契約
,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和解契約中之600 萬元之債
權。且觀系爭本票二紙,其中關於金額及受款人等記載,均
與上開存證信函及證人證述內容相符,而原告亦不爭執系爭
本票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足見被告抗辯兩
造間於87年間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及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系
爭和解契約中600 萬元之債權等語為真。再者,依另案刑事
案件判決所載:「(本件原告)因無力一次償還東力公司,
將其所有座落三重市○○○段○○○段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及三重埔段過圳小段六○○五、六○一二建
號建築改良物設定抵押權(六百萬元)予負責人高勝雄」等
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可知原告曾將兩造和解、開立本票
及設定抵押權之經過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提出主張,
益徵
被告所為抗辯與事實相符。
㈣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之和解未經楊俊雄律師製作和解書,原告
亦未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及一審程序中主張兩造已和解以求
取輕判;又系爭本票二紙之收受係由楊俊雄律師出具收據,
可知系爭本票二紙並未交付被告;且原告曾於87年6 月間寄
發存證信函予楊俊雄律師,要求其返還系爭本票二紙,上情
均
足證明兩造間並未成立和解
云云,並提出本院88年度訴字
第289 號刑事判決、系爭本票二紙之收據、87年6 月15日原
告寄發予楊俊雄律師之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131 至140 、98、121 至123 頁)。
惟查:和解非要式契約
,僅需雙方口頭
合意即可成立,是縱未製作和解書,亦難逕
認兩造間未成立和解契約。況兩造雖未簽立和解契約之書面
,然曾簽立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
105455號影卷)後申辦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原告復曾簽
立系爭本票二紙,均足以作為兩造間成立和解契約之證明,
而得供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提出以求從輕量刑。至於本院88年
度訴字第289 號刑事判決內容,雖未記載兩造間業經和解
等
情,然原告於第二審程序曾提出系爭本票二紙及系爭抵押權
設定等相關事證,據以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業如前述,則縱原
告未於第一審程序中提出主張,亦屬訴訟策略選擇之問題,
尚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未成立和解契約。又原告簽發之本票
雖由楊俊雄律師
而非被告出具收據,然查,當事人雙方和解
後,由律師代客戶收取為履行和解條件而支付之票據或款項
,或進而代為保管,
乃屬律師執行業務之常態,此與常情事
理並無違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未收受系爭本票,故兩造間
未成立和解契約云云,亦難憑信。又原告固於87年6 月15日
寄發存證信函予楊俊雄律師,內容記載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
及開立系爭本票二紙,係遭楊俊雄律師言詞恫嚇,為請求減
輕罪刑,一時糊塗所致,故要求返還本票並塗銷抵押權等語
,然上情經楊俊雄律師以87年7 月13日存證信函否認後,原
告就其
所稱遭恫嚇等情,並未進一步採取任何法律行動,則
原告所稱遭恫嚇所為等情是否屬實,已屬有疑;且原告亦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設定抵押權係遭脅迫,或係基於兩
造間通謀虛偽意思所為,是原告87年6 月15日存證信函所載
內容,即難信為真實,而無從據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又原告雖主張伊於84、85年間與東力公司有委任關係,若有
和解之必要,理應與東力公司而非高勝雄個人和解。且東力
公司未與被告協議將其對原告所生權利轉讓予被告,亦未見
被告提出以其個人費用代東力公司繳付84、85年稅款之相關
證明。況楊俊雄律師以其專業,不可能不知原告
損害賠償之
對象應為東力公司而非被告個人,而任由兩造成立和解並設
定抵押權云云。然依楊俊雄律師所證述:因為東力公司是股
份有限公司,被告不願意讓其他股東吃虧,所以後來高勝雄
決定全部的稅負、該補交的款項及罰款都由高勝雄來負擔,
以致後來的協調都是由兩造來進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背
面),可見被告確係為東力公司稅款繳納問題與原告成立和
解。原告既與被告和解,自應依和解條件履行,至於此一和
解對於原告或東力公司之權益是否有充分之保障,以及被告
是否確有為東力公司支付稅款,係屬另一問題,對於系爭和
解契約之成立自不生影響。
㈥原告雖另主張依東力公司84、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
額繳款書,國稅局於88、89年間始核定東力公司應繳稅額,
故兩造不可能於87年3 月間確實知悉受有需補繳84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4,561,231 元及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4,236,71
0 元之損害,故原告不可能於87年3 月間同意賠償1,200 萬
元之損失云云,並以被告提出之上開核定稅額繳款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85、86頁)。然查,納稅義務人需繳納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之稅額,係依據相關
法令計算得出,故無需待國稅
局之核定,納稅義務人於每年度申報時即可自行計算所應繳
納之稅額。況依前引楊俊雄律師證述內容觀之,兩造洽談和
解金額時,係以可能遭國稅局依應補繳稅額罰鍰一倍為基準
進行計算,則依此方式計算,東力公司所應補繳之稅額及罰
鍰合計為17,595,882元(計算式:84年度應補繳稅額4,561,
231 元+85年度應補繳稅額4,236,710 元=8,797,941 元,
8,797,941 ×2 =17,595,882),與楊俊雄律師87年7 月13
日存證信函所載兩造自行計算得出之1,700 萬元甚為接近,
足徵於87年3 月當時,兩造已能大致計算出需補繳之稅額及
可能遭罰鍰之數額,並據以作為協商和解條件之基礎。則原
告主張其於87年3 月間不可能確實知悉應補繳之稅款,進而
同意賠償1,200 萬元等語,
洵無足採。
㈦另原告主張東力公司於收悉84、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
稅額繳款書後,未曾催告原告履行契約,更未向法院聲請拍
賣抵押物,遲至103 年8 月間始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與
經驗法則不符云云。被告則辯稱其遲至103 年8 月始行使權
利,係因系爭不動產過去價值不高,近年地價攀升始有執行
價值等語。經查,依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抵押權
為第二順位抵押權,而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6
0 萬元,故系爭不動產如經執行,所得款項需先清償第一順
位抵押權660 萬元後,餘額始能分配予被告,則被告辯稱系
爭不動產過去因價值不高無執行價值等語,
尚非無據。況權
利人未即時行使權利,原因多端,自不能僅憑被告遲至103
年8 月始行使抵押權等情,即逕認兩造間無和解契約之存在
。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㈧
綜上所述,被告業已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被告依兩
造間於87年3 月間成立之和解契約中600 萬元部分之債權,
故系爭抵押權係屬合法有效存在。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並未成
立系爭和解契約,然所舉事證均不足採,業如前述。從而,
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就系
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
塗銷,均無理由,應俱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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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
├─┬────────┬──┬──────┬────┼────────┤
│編│土地坐落 │地目│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重測前地號 │
│號│ │ │(平方公尺)│ │ │
├─┼────────┼──┼──────┼────┼────────┤
│1 │新北市三重區過田│ 建 │ 1066.06 │10000 分│新北市○○區○○○
○ ○段○○○○號 │ │ │之234 │埔段過圳小段209 │
│ │ │ │ │ │-9地號 │
├─┼────────┼──┼──────┼────┼────────┤
│2 │新北市三重區過田│ 建 │ 88.11 │10000 分│新北市○○區○○○
○ ○段○○○○號 │ │ │之234 │埔段過圳小段209 │
│ │ │ │ │ │-11 地號 │
├─┼────────┼──┼──────┼────┼────────┤
│3 │新北市三重區過田│ 建 │ 42.11 │10000 分│新北市○○區○○○
○ ○段○○○○號 │ │ │之234 │埔段過圳小段209 │
│ │ │ │ │ │-10 地號 │
├─┼────────┼──┼──────┼────┼────────┤
│4 │新北市三重區過田│ 建 │ 83.15 │10000 分│新北市○○區○○○
○ ○段○○○○號 │ │ │之197 │埔段過圳小段209 │
│ │ │ │ │ │-2地號 │
└─┴────────┴──┴──────┴────┴────────┘
┌──────────────────────────────────┐
│建物標示 │
├─┬──────┬──────┬───────┬───┬──────┤
│編│建 號│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權利範│重測前建號 │
│號│ │ │ │圍 │ │
├─┼──────┼──────┼───────┼───┼──────┤
│1 │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市三重區 │全部 │6005建號 │
│ │過田段613 建│過田段385地 │過圳街7 巷4 │ │ │
│ │號 │號 │號2樓之1 │ │ │
├─┼──────┼──────┼───────┼───┼──────┤
│2 │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市三重區 │全部 │6012建號 │
│ │過田段620 建│過田段385地 │過圳街7 巷4 │ │ │
│ │號 │號 │號2樓 │ │ │
└─┴──────┴──────┴───────┴───┴──────┘
附表二:
┌────────────────────────┐
│權利種類:抵押權 │
│收件年期:民國87 年 字號:重登字第009921號 │
│登記日期:民國87年3月13日 │
│權利人:高勝雄 │
│債權額比例:全部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6,000,000元 │
│
存續期間:自87年3月10日至107年3月9日 │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利息(率):無 │
│
遲延利息(率):無 │
│
違約金:無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賴及常 │
│權利標的:
所有權 │
│設定義務人:賴及常 │
│共同擔保地號:過田段385、386、387、388 │
│共同擔保建號:過田段613、62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