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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6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83號 原   告 新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哲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複代 理 人 魏小嵐律師       羅筱茜律師       王曼瑜律師 被   告 揍敵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錡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複代 理 人 許佩霖律師       王心瑜 被   告 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寶田 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代 理 人 曾憲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揍敵客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押 租金債權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及裝修補償費債權新臺幣參仟柒佰 捌拾萬元,於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萬元暨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 十二日起至民國一0五年五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之範圍內存在。 確認被告揍敵客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押 租金債權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及裝修補償費債權新臺幣參仟柒佰 捌拾萬元,於新臺幣參拾萬參仟貳佰捌拾元暨自民國一0三年十 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0五年五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之範圍內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至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 揍敵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揍敵客公司)對被告麗寶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寶公司)之押租金債權及裝修補償費債 權,於新臺幣(下同)33,100,000元,暨自民國103 年5 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存 在。㈡被告麗寶公司應給付被告揍敵客公司33,100,000元, 暨自103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 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見本院卷一3 頁)。嗣原告 於103 年11月13日、105 年1 月27日分別追加、變更訴之聲 明為:㈠確認被告揍敵客公司對被告麗寶公司之押租金債權 8,500,000 元及裝修補償費債權37,800,000元,於33,100,0 00元暨自103 年5 月22日起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 5 年5 月6 日,下同)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之範 圍內存在。㈡被告麗寶公司應給付被告揍敵客公司33,100,0 00元,暨自103 年5 月22日起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㈢確認被告 揍敵客公司對被告麗寶公司之押租金債權8,500,000 元及裝 修補償費債權37,800,000元,於303,280 元暨自103 年11月 15日起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之範圍內存在。㈣被告麗寶公司應給付被告揍敵客公司 303,280 元,暨自103 年11月15日起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見本 院卷一第88頁至第89頁、卷二第112 頁至第113 頁)。核原 告上開所為,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變 更暨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均 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 第2 項規定,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 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 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準此,原告前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被告揍敵客公司對被告麗寶公司之押 租金債權、裝修補償費債權及其他一切債權,經本院103 年 度司執字第89276 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強執程序), 於103 年8 月13日及103 年9 月29日分別核發執行命令(下 分別稱系爭8 月執行命令、9 月執行命令)扣押前開債權, 惟被告麗寶公司於收到前開執行命令後,以被告揍敵客公司 對其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於103 年8 月20日及 103 年10月14日分別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系爭強執程序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被告麗寶公司係否認被 告揍敵客公司對其有任何債權存在,則原告得否就被告揍敵 客公司對被告麗寶公司之押租金債權及裝修補償費債權加以 執行,即屬不確定,而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復得以確認判決加 以除去,參照上開判例意旨,原告對於被告提起確認被告揍 敵客公司對被告麗寶公司之押租金債權及裝修補償費債權存 在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揍敵客公司前因承租被告麗寶公司之新北市板橋區東 方富域商場(下稱系爭商場)所衍生租賃糾紛,而與被告麗 寶公司達成和解,其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略以: ⒈被告麗寶公司應返還被告揍敵客公司押租金34,000,000元 、並給付裝修補償費54,000,000元;⒉前開押租金於簽立系 爭和解書當日給付25,500,000元,餘8,500,000 元與裝修補 償費尾款一同給付;⒊裝修補償費給付方式另行議定等語。 嗣被告麗寶公司、揍敵客公司及訴外人即被告揍敵客公司之 下游廠商九郡國際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九郡公司)就前開裝 修補償費之支付方式,另行簽立裝修補償費支付方式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前開裝修補償費分5 期給付。其 後,被告麗寶公司於103 年5 月7 日、6 月13日,依系爭協 議書約定分別給付前開裝修補償費第1 期款5,400,000 元及 第2 期款10,800,000元,故被告揍敵客公司對被告麗寶公司 尚有裝修補償費債權第3 期款21,600,000元、第4 期款10,8 00,000元、第5 期款5,400,000 元,合計37,800,000元,及 押租金債權8,500,000 元存在。 ㈡原告前向被告揍敵客公司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 年度北簡字第6335號民事判決 (下稱103北簡6335 號判決)命被告揍敵客公司應給付原告 33,100,000元,暨自103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目止,按年息 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303,280 元,並宣告得為 假執行。原告遂持103 北簡6335號判決向鈞院聲請系爭強執 程序,請求執行被告揍敵客公司對被告麗寶公司之前開押租 金債權及裝修補償費債權,經系爭強執程序核發系爭8 月執 行命令後,被告麗寶公司以被告揍敵客公司對其無任何債權 存在、無從扣押為由,於103 年8 月20日向鈞院聲明異議; 原告復於103 年8 月26日具狀追加執行,請求在被告揍敵客 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303,280 元範圍內,執行被告揍 敵客公司對被告麗寶公司之前開押租金債權及裝修補償費債 權,經系爭強執程序核發系爭9 月執行命令後,被告麗寶公 司仍以被告揍敵客公司對其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 ,於103 年10月14日向鈞院聲明異議。 ㈢惟被告麗寶公司於103 年8 月26日曾發函予被告揍敵客公司 、九郡公司表示前開裝修補償費第3 期至第5 期款合計37,8 00,000元未付清,及前開裝修補償款均已遭鈞院查封等語, 可見被告麗寶公司顯然承認被告揍敵客公司對其有債權存在 ,其向鈞院所為之聲明異議均為不實,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揍敵客公司怠於 行使權利,不請求被告麗寶公司依約給付前開押租金及裝修 補償費第3 期至第5 期款,致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則 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被告揍敵客公司,請求 被告麗寶公司給付前開押租金及裝修補償費第3 期至第5 期 款,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㈣對被告之抗辯,陳述如下: ⒈被告揍敵客公司辯稱前開裝修補償費債權第3 期至第5 期款 共計37,800,000元已轉讓予訴外人陳珍珍云云,及被告麗寶 公司辯稱前開裝修補償費債權第3 期至第5 期款之半數已轉 讓予陳珍珍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分述如下: ⑴依九郡公司與被告揍敵客公司分別於103 年7 月18日所出具 予被告麗寶公司之同意書2 紙,其同意書之文意係九郡公司 及被告揍敵客公司確認將前開裝修補償費第3 期至第5 期款 之原指定受款人九郡公司,改為九郡公司與揍敵客公司各領 取半數;而被告揍敵客公司就其所領取部分,則指定以陳珍 珍在瑞興銀行昆明分行之帳戶作為受款方式,並無將前開裝 修補償費第3 期至第5 期款之債權轉讓予陳珍珍之意思。 ⑵又前開九郡公司所出具同意書,係九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洪 錦銓受暴力脅迫,於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下所簽立,而洪 錦銓已依法撤銷之;且洪錦銓亦到庭證稱其簽立同意書僅是 為提供陳珍珍與原告協商之用,並無將債權轉讓與陳珍珍之 意思。 ⑶被告麗寶公司以前開同意書,辯稱被告揍敵客公司係將前開 裝修補償費第3 期至第5 期款之半數轉讓予陳珍珍云云,惟 被告揍敵客公司卻抗辯裝修補償費第3 期至第5 期款之全部 均已轉讓予陳珍珍云云,顯見被告之所辯迥不相符。 ⑷被告麗寶公司於103 年8 月26日發函予被告揍敵客公司、九 郡公司表明前開裝修補償款第3 期至第5 期款未付清,及已 遭鈞院查封等語,並未同時通知陳珍珍,亦未提及債權移轉 等節,顯見當時並未有債權移轉之事宜。 ⑸被告麗寶公司與揍敵客公司於103 年9 月17日召開協調會( 下稱103 年9 月17日協調會),並簽立「麗寶建設、揍敵客 公司及九郡公司─《東方富域》商場裝修補償費給付方式協 調會會議記錄」(下稱103 年9 月17日協調會記錄),其內 容記載:「麗寶建設同意將應給付之裝修補償費剩餘款新台 幣參仟柒佰捌拾萬元給付予陳珍珍女士」等語,益證於103 年9 月17日之前,被告麗寶公司並未曾同意將裝修補償費第 3 期至第5 期款給付予陳珍珍,更未發生被告揍敵客公司已 將其對被告麗寶公司之債權轉讓陳珍珍之事實及債權轉讓之 效力。 ⒉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前開裝修補償費第3 期款之給付 條件,為消防設備以外所有已發包工程項目經第三公正單位 驗收並改善完成,並交付下游廠商收訖各項費用之切結書後 始為給付。惟依洪錦銓之證述,被告揍敵客公司與麗寶公司 於103 年8 月7 日,已變動第3 期應完工之工程項目,且該 工程項目嗣已驗收完成。又前開裝修補償費第4 期、第5 期 款部分,被告麗寶公司與揍敵客公司於103 年9 月17日協調 會,已協議「麗寶建設及揍敵客公司同意就因東方富域商場 租賃爭議及其相關之裝修補償費等爭議不再作任何主張,並 同意將既有已繫屬於法院之訴訟全數撤回」等語,且被告麗 寶公司並將前開裝修補償費第3 期至第5 期款之半數即18,9 00,000元支付予陳珍珍,可見被告麗寶公司與揍敵客公司已 達成和解,合意期前清償而期限屆至,雙方不再主張裝修補 償費之相關爭議。因此,被告麗寶公司自不得再以前開裝修 補償費第3 期至第5 期款之期限是否屆至為由抗辯,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麗寶公司給付前開裝修補償費第3 期至第5 期款 ,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⒊另押租金債權之給付期限部分,被告麗寶公司及揍敵客公司 在103 年9 月17日協調會,亦協議「有關麗寶應退還予揍敵 客公司之新台幣捌佰伍拾萬元押租金,揍敵客公司同意將該 款項扣除因自施作東方富域商場消防設施所支出之約貳佰捌 拾萬元實支實付的餘額讓予陳珍珍女士」等語,則被告麗寶 公司與揍敵客公司已達成和解,同意由押租金中扣減2,800, 000 元後之餘額讓予陳珍珍,故被告麗寶公司已放棄期限利 益,而押租金債權轉讓予陳珍珍之行為,因違背查封效力, 自不得對抗原告。 ⒋另被告麗寶公司主張其於103 年9 月30日將裝修補償費第3 期至第5 期款之半數即18,900,000元給付陳珍珍云云,惟因 裝修補償費第3 期至第5 期款於系爭8 月執行命令送達即遭 鈞院查封,則被告麗寶公司前開所為,已違反查封效力,自 不生清償之效力。 ㈤並為聲明: ⒈確認被告揍敵客公司對被告麗寶公司之押租金債權8,500,00 0 元及裝修補償費債權37,800,000元,於33,100,000元,暨 自103 年5 月22日起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存在。 ⒉被告麗寶公司應給付被告揍敵客公司33,100,000元,暨自10 3 年5 月22日起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⒊確認被告揍敵客公司對被告麗寶公司之押租金債權8,500,00 0 元及裝修補償費債權37,800,000元,於303,280 元暨自10 3 年11月15日起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存在。 ⒋被告麗寶公司應給付被告揍敵客公司303,280 元,暨自103 年11月15日起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⒌上開第2項及第4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揍敵客公司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依系爭和解書及協議書所載,僅被告揍敵客公司對被告麗寶 公司有裝修補償費之債權,九郡公司僅係被告揍敵客公司之 下游承包商,因需九郡公司提供裝修廠商文件,故九郡公司 始在系爭和解書及協議書簽名,並約定被告麗寶公司得按其 完成系爭商場之裝修工程進度,分5 期給付裝修補償費,並 由被告揍敵客公司與九郡公司指定之受款人領取前開裝修補 償費。況且,九郡公司於103 年8 月29日對被告麗寶公司於 103 年8 月26日函文之回函,其內容就原告扣押被告揍敵客 公司前開押租金債權及裝修補償費債權等情,均表示無意見 等語,足徵九郡公司確非前開裝修補償費之債權人。 ㈡另被告揍敵客公司與九郡公司於103 年5 月2 日共同出具協 議書,共同指定九郡公司為前開裝修補償費之受款人等語, 然此為被告揍敵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永錡受洪錦銓脅迫所 簽立,黃永錡於翌日(即103 年5 月3 日)即以通訊軟體LI NE向被告麗寶公司表示遭脅迫之事,並提起刑事告訴,且於 103 年5 月6 日再以存證信函向九郡公司以及被告麗寶公司 函知,故被告揍敵客公司已撤銷前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則 無所謂由九郡公司擔任前開裝修補償費之受款人乙情。被告 揍敵客公司亦從未同意被告麗寶公司先將款項撥予九郡公司 、再由九郡公司交由原告等情。因此,本件押租金債權及裝 修補償費債權均存在被告揍敵客公司與麗寶公司間,被告揍 敵客公司將該前開債權讓與陳珍珍等情,均與九郡公司無關 ,原告執此主張,顯無理由。 ㈢被告揍敵客公司已於103 年7 月18日簽立同意書,將裝修補 償費第3 期至第5 期款共計37,800,0000 元,全部讓與陳珍 珍,故被告揍敵客公司、九郡公司與陳珍珍間於103 年7 月 18日簽立同意書時,被告揍敵客公司對被告麗寶公司之裝修 補償費第3 期至第5 期款共計37,800,0000 元之債權,即移 轉受讓人陳珍珍。且九郡公司雖亦於103 年7 月18日出具同 意書,係因系爭協議書約定受款人須經被告揍敵客公司與九 郡公司所指定,故為免日後爭議,始請九郡公司同時出具同 意書,但由前開同意書所載支付對象為被告揍敵客公司等語 ,足見被告揍敵客公司始為被告麗寶公司之債權人。又被告 揍敵客公司於103 年7 月22日,寄發律師函及前開同意書予 被告麗寶公司,將前開債權讓與陳珍珍之事實通知被告麗寶 公司,並請被告麗寶公司勿將裝修補償費第3 期至第5 期款 給付九郡公司或九郡公司所指定第三人等語,此經被告麗寶 公司於103 年7 月24日收受,故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 ,被告揍敵客公司前開債權讓與陳珍珍之事實對被告麗寶公 司已生效力。因此,被告揍敵客公司對被告麗寶公司已無任 何債權存在,自無怠於行使權利,不請求被告麗寶公司為給 付之情。 ㈣又系爭協議書所約定裝修補償費第3 期款之給付條件,經被 告麗寶公司指定訴外人國霖機電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霖公司)進行驗收,嗣經被告麗寶公司、九郡公司及廠 商於103 年8 月7 日為決議,就國霖公司查驗之各項缺失, 合意變動裝修範圍,其後經被告麗寶公司於103 年9 月10日 電子郵件確認均已驗收完成;且洪錦銓亦證稱已完工並請第 三公證單位驗收完畢等語,故裝修補償費第3 期款之給付條 件業已成就。參以103 年9 月17日協調會記錄,被告揍敵客 公司與麗寶公司確認裝修補償費第3 期至第5 期款並無爭議 並達成和解,被告麗寶公司亦同意無條件給付裝修補償費第 3 期至第5 期款,可見裝修補償費債權之給付條件已成就。 ㈤綜上,系爭8 月執行命令核發之前,被告揍敵客公司已將裝 修補償費第3 期至第5 期款之全部債權讓與陳珍珍,故被告 揍敵客公司對被告麗寶公司已無裝修補償費第3 期至第5 期 款債權存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揍敵客公司與麗寶公司間之 裝修補償費債權存在,並代位被告揍敵客公司向麗寶公司請 求給付云云,並無理由。 ㈥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麗寶公司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關於押租金8,500,000 元部分,依系爭和解書第3 條約定, 被告揍敵客公司應在完成系爭商場之次承租廠商換約義務後 ,被告麗寶公司始併同裝修補償費之尾款(即第5 期款)為 給付,然被告揍敵客公司迄今未依約定完成換約義務,是被 告麗寶公司自不負給付義務。另裝修補償費第3 期至第5 期 款部分,依系爭協議書均有約定被告揍敵客公司及九郡公司 應履行之條件,然被告揍敵客公司及九郡公司均未依約定履 行,故裝修補償費第3 期至第5 期款之給付條件亦未成就, 依民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此部分債權尚未生效。故前開裝 修補償費第3 期至第5 期款及押租金之給付條件均未成就, 債權尚未發生,並非系爭8月執行命令效力所及。 ㈡系爭協議書約定,前開裝修補償費應經被告揍敵客公司與九 郡公司共同指定受款人,且被告麗寶公司係在裝修補償費各 期款之給付條件成就後,始負有給付義務。嗣被告揍敵客公 司與九郡公司於103 年5 月2 日共同出具協議書,約定由九 郡公司為各期裝修補償費之受款人。故被告麗寶公司於103 年5 月7 日給付裝修補償費第1 期款5,400,000 元予九郡公 司。後被告揍敵客公司對103 年5 月2 日協議書簽署方式有 所爭議,而於103 年6 月5 日再為協商,同意裝修補償費第 2 期款仍由九郡公司為受款人,被告麗寶公司遂於103 年6 月13日支付裝修補償費第2 期款,至裝修補償費第3 期至第 5 期款則另行協議。直至103 年7 月24日,被告麗寶公司接 獲被告揍敵客公司之律師函,通知被告揍敵客公司及九郡公 司已將前開裝修補償費第3 期至第5 期款之半數讓與陳珍珍 等情,則斯時前開裝修補償費第3 期至第5 期款之半數已合 法轉讓陳珍珍,故原告主張陳珍珍僅為裝修補償費第3 期至 第5 期款半數之受款人云云,並無理由。 ㈢又被告揍敵客公司與九郡公司就103 年7 月18日各自所出具 同意書是否出於本意,及前開債權讓與陳珍珍之範圍等節有 爭議,被告麗寶公司因而邀請被告揍敵客公司及九郡公司於 103 年9 月17日召開協調會,惟九郡公司未派員至103 年9 月17日協調會。而103 年9 月17日協調會係被告揍敵客公司 確認其法定代理人黃永錡於103 年7 月18日有出具同意書, 及債權讓與陳珍珍之範圍為裝修補償費第3 期至第5 期款之 全部等情,然此並非另一債權讓與陳珍珍之行為,而係被告 麗寶公司於103 年7 月24日,接獲被告揍敵客公司前揭律師 函通知時,被告揍敵客公司及九郡公司即已將前開裝修補償 費第3 期至第5 期款讓與陳珍珍,故原告主張依103 年9 月 17日協調會記錄,可認被告麗寶公司於103 年9 月17日前未 曾答應將裝修補償費第3 期至第5 期款之半數給付陳珍珍云 云,顯有誤解。 ㈣再者,系爭強執程序僅核發系爭8 月執行命令及9 月執行命 令,然前開執行命令僅為執行扣押命令,原告因被告麗寶公 司對前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所為起訴,僅得提起確認被告揍敵客公司對被告麗寶 公司之債權存在為限。然原告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行使 代位權代位被告揍敵客公司請求被告麗寶公司為給付,並由 原告代為受領,顯違背系爭8 月執行命令及9 月執行命令之 查封效力。申言之,被告揍敵客公司對被告麗寶公司之押租 金債權及裝修補償費第3 期至第5 期款債權,既經系爭強執 程序核發執行扣押命令,在未經執行法院發收取、移轉或支 付轉給命令前,原告無法代位被告揍敵客公司受領給付,故 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代位被告揍敵客公司 請求被告麗寶公司為給付云云,並無理由。 ㈤況且,被告揍敵客公司及九郡公司均未履行前開押租金及裝 修補償費第3 期至第5 期款之給付條件,被告麗寶公司並無 給付義務。又103 年9 月17日協調會記錄僅約定被告麗寶公 司與揍敵客公司同意將來就裝修補償費債權及押租金債權所 衍生之爭議不再爭執,以及將已繫屬於法院之訴訟全數撤回 ,綜觀其文義內容,並非被告麗寶公司同意期前清償或免除 相關付款條件之意。抑且被告揍敵客公司亦未依約履行撤回 訴訟義務,致雙方迄今仍有給付裝修補償費訴訟繫屬於臺北 地院審理。故原告主張被告麗寶公司與被告揍敵客公司達成 和解並同意期前給付裝修補償費第3 期至第5 期款及押租金 云云,即屬無據。 ㈥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 ㈠依103 北簡6335號判決,被告揍敵客公司應給付原告33,100 ,000元,及自103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目止,按年息百分之 6 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303,280 元;並得為假執行。原 告以103 北簡6335號判決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揍敵客公司為強 制執行,經系爭強執程序執行在案。嗣103 北簡6335號判決 業已確定在案。 ㈡被告揍敵客公司與麗寶公司於103 年1 月27日就系爭商場之 租賃爭議乙事達成和解,並簽訂系爭和解書(見本院卷一第 16頁)。 ㈢被告揍敵客公司、麗寶公司與九郡公司於103 年4 月15日, 就系爭和解書第2 條之裝修補償費54,000,000元之支付方式 議定,並簽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18頁)。 ㈣被告麗寶公司於103 年5 月7 日、103 年6 月13日依系爭協 議書約定,給付裝修補償費第1 期款5,400,000 元及第2 期 款10,800,000元予九郡公司。 ㈤九郡公司、被告揍敵客公司於103 年7 月18日分別出具同意 書各1 紙(見本院卷一第105頁、第106頁)。 ㈥被告揍敵客公司於103 年7 月22日寄發律師函與被告麗寶公 司,並檢附前項同意書2 紙為附件(見本院卷一第72頁第76 頁)。被告麗寶公司於103 年7 月24日收受。 ㈦系爭8 月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揍敵客公司在「⒈30,000,000元 及自103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 之利息,⒉3,100,000 元及自103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曰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及本件執行費264,800 元 之範圍內」收取其對被告麗寶公司之押租金債權、裝修補償 費債權及其他一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系爭8 月執行命令於 103 年8 月18日送達被告麗寶公司,被告麗寶公司於103 年 8 月19日具狀以「債務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 由聲明異議,並於103 年8 月20日向本院遞狀。 ㈧被告麗寶公司、揍敵客公司、陳珍珍於103 年9 月17日簽署 103 年9 月17日協調會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第116 頁 )。 ㈨被告麗寶公司簽發發票日為103 年9 月30日、票面金額為18 ,900,000元、支票號碼為AI0000000 、受款人陳珍珍之支票 1 紙,交付予陳珍珍(見本院卷一第77頁),經陳珍珍於10 3 年9 月30日收受,並於103 年10月1 日提示兌現。 ㈩九郡公司與被告麗寶公司於103 年8 月7 日達成決議(見本 院卷二第18頁)。 被告揍敵客公司、麗寶公司與九郡公司間,有如本院卷二第 24 頁至26頁之電子郵件。 被告麗寶公司於103 年8 月26日以(103 )寶字第158 號函 文九郡公司(見本院卷一第20頁至第21 頁)。 九郡公司於103 年8 月29日以函文予被告麗寶公司(見本院 卷一第24頁至25頁)。 系爭強執程序於103 年9 月29日核發系爭9 月執行命令,禁 止被告揍敵客公司在「303,280 元及本件執行費2,426 元之 範圍內」收取對被告麗寶公司之押租金債權、裝修補償費債 權及其他一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麗寶公司於103 年10 月13日具狀以「債務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 聲明異議。 五、原告主張被告揍敵客公司對被告麗寶公司之押租金債權8,50 0,000 元及裝修補償費第3 期至第5 期款共37,800,000元債 權,於33,100,000元,暨自103 年5 月22日起至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及303,280 元 暨自103 年11月15日起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存在,並為系爭8 月執行命令 及9 月執行命令效力所及;被告揍敵客公司怠於行使權利, 致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原告 即得代位被告揍敵客公司,請求被告麗寶公司在前開範圍內 給付,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是以本件 應審究者即為:㈠被告揍敵客公司於系爭8 月執行命令送達 被告麗寶公司時,其對被告麗寶公司是否有押租金債權及裝 修補償費債權?倘有,上開押租金債權及裝修補償費債權之 金額分別為何?上開押租金債權及裝修補償費債權是否為系 爭8 月執行命令效力所及?㈡被告揍敵客公司於系爭9 月執 行命令送達被告麗寶公司時,其對被告麗寶公司是否有押租 金債權及裝修補償費債權?倘有,上開押租金債權及裝修補 償費債權之金額分別為何?承前,上開押租金債權及裝修補 償費債權是否為系爭9 月執行命令效力所及?㈢原告請求被 告麗寶公司應給付被告揍敵客公司33,100,000元,暨自103 年5 月22日起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及303,280 元,暨自103 年11月15日起至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均由 原告代位受領,有無理由?等項(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 茲論述如下。 六、關於「本件被告揍敵客公司於系爭8 月執行命令送達被告麗 寶公司時,其對被告麗寶公司是否有押租金債權及裝修補償 費債權?倘有,上開押租金債權及裝修補償費債權之金額分 別為何?上開押租金債權及裝修補償費債權是否為系爭8 月 執行命令效力所及?」部分: ㈠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 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 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 第1 項所核發之扣押命令,其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 係發生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 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之效果。若執行債務 人或第三人有違反扣押命令,則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 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應可類推適 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並不生 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立法目的在於維持執行機關之威信 、貫徹強制執行之效果及保護執行債權人之權益,是依立法 意旨觀之,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雖未規定第三人為有礙 執行效果行為時之效力,顯係法律漏未規定,並非明示其一 ,當然排除其他;是以,在第三人違背扣押命令之場合,自 得予以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之規定。 ㈡查被告揍敵客公司與麗寶公司於103 年1 月27日就系爭商場 之租賃爭議乙事達成和解,簽訂系爭和解書乙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而觀諸系爭和解書之立和 解書人,為被告麗寶公司及揍敵客公司乙情,可見系爭和解 書係存在被告麗寶公司及揍敵客公司之間。又系爭和解書第 2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揍敵客公司)已僱工進場施作 之全部裝修工程(包含已發包尚未完成之所有工程項目)亦 一併點交予甲方(即被告麗寶公司)所有,相關裝修補償費 用(包含上述所有工程項目至驗收完成之工作)由雙方與裝 修廠商九郡國際設計有限公司合意訂定為新台幣(下同)伍 仟肆佰萬元,由甲方分期支付,支付方式由三方另行議定。 又甲方付訖上開裝修補償費用同時,乙方及九郡國際設計有 限公司應出具東方富域商場之裝修下包廠商已收訖各項費用 之切結書予甲方收執」等語,足見被告麗寶公司係因與被告 揍敵客公司間就系爭商場租賃達成和解,而由被揍敵客公司 退出系爭商場並將已僱工進場施作之全部裝修工程點交予被 告麗寶公司,由被告麗寶公司給付被告揍敵客公司裝修補償 費,僅因該裝修補償費之支付方式需由被告揍敵客公司、麗 寶公司及九郡公司共同議定,是被告揍敵客公司對被告麗寶 公司有裝修補償費債權54,000,000元債權乙情,堪可認定。 至被告麗寶公司辯稱前開裝修補償費係為被告揍敵客公司與 九郡公司所共有,且為不可分債權云云。然九郡公司僅係可 與被告揍敵客公司、麗寶公司共同議定裝修補償費之支付方 式,配合提出系爭商場下包廠商之切結書,已如前述,是難 憑此認定前開裝修補償費債權係為被告揍敵客公司與九郡公 司所共有,故被告麗寶公司前開所辯,應不足採。再者,系 爭和解書第3 條約定:「有關甲方因原契約而收取之參仟肆 佰萬元押租金及乙方所開立面額為陸仟陸佰萬元整之履約保 證支票,甲方同意於簽訂本和解書時將部分貳仟伍佰伍拾萬 元押租金退還乙方,剩餘之捌佰伍拾萬元押租金及履約保證 支票,雙方同意待乙方履行本和解書第四項約定之換約義務 後,由甲方併同裝修補償費尾款一併返還」等語,顯見被告 揍敵客公司對被告麗寶公司有押租金債權8,500,000 元。準 此,可見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被告揍敵客公司對被告麗寶 公司間確有押租金債權8,500,000 元及裝修補償費54,000,0 00元存在。 ㈢又查被告麗寶公司係於103 年8 月18日收受系爭8 月執行命 令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是被告 麗寶公司於收受系爭8 月執行命令時,即受系爭8 月執行命 令之查封效力所及,則被告麗寶公司即應以系爭8 月執行命 令所載內容進行扣押。復查被告麗寶公司已於103 年5 月7 日、103 年6 月13日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裝修補償費第 1 期款5,400,000 元及第2 期款10,800,000元予九郡公司乙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是以於103 年8 月18日被告麗寶公司收受系爭8 月執行名義時,被告揍 敵客公司對其尚有裝修補償費第3 期至第5 期款債權共計37 ,800,000元(計算式:54,000,000元-5,400,000 元-10,8 00,000元)及押租金債權8,500,000 元存在。則前開裝修補 償費第3 期至第5 期款債權共計37,800,000元及押租金債權 8,500,000 元即為系爭8 月執行命令查封效力所及。 ㈣至被告揍敵客公司抗辯其已於103 年7 月18日將其對被告麗 寶公司之裝修補償費第3 期至第5 期款債權全部及押租金債 權均已債權移轉與陳珍珍,故系爭8 月執行命令到達被告麗 寶公司時,其對被告麗寶公司已無前開裝修補償費第3 期至 第5 期款債權全部及押租金債權存在云云,並提出其與九郡 公司於103 年7 月18日所出具之同意書及103 年7 月22日律 師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第106 頁、第107 頁 至第110 頁)。惟查: ⒈依被告揍敵客公司所提出之103 年7 月18日所出具同意書, 其內容記載:「立同意書人就座落於新北市○○區縣○○道 ○段○○○○○號、80-1號「東方富域商場」租賃案(以下簡稱 本案)爭議乙節,已於民國103 年1 月27日達成和解,與麗 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依據和解書第二條約定,和 解金即裝修補償費新台幣伍仟四百萬元整(含稅),同意其 中下列款項後續支付方式如下:一、立同意書人同意麗寶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麗寶公司)所支付第三期和解金 即修補償費新台幣貳仟萬元整之半數,及第四、五期和解金 及裝修補償費之半數,均支付揍敵客股份有限公司。二、立 同意書人同意以下表列帳戶受領前條所述款項:受款銀行瑞 興昆明分行、戶名陳珍珍、帳號000000000000」等語,顯見 前開內容僅提到系爭和解書第2 條所載裝修補償費第3 期至 第5 期款之半數,均支付被告揍敵客公司,並由被告揍敵客 公司以陳珍珍之瑞興銀行昆明分行帳戶受領前開款項,其文 意均無提及被告揍敵客公司將前開裝修補償費第3 期至第5 期款債權讓與陳珍珍之意思。況且,前開同意書僅係被告揍 敵客公司及九郡公司所分別出具之書面,顯非被告揍敵客公 司、九郡公司及陳珍珍間之協議,實無法看出渠等有債權讓 與之合意,故被告揍敵客公司辯稱依前開同意書,已可見被 告揍敵客公司與陳珍珍間就裝修補償費第3 期至第5 期款已 有債權讓與合意云云,顯不足採。 ⒉另被告揍敵客公司於103 年7 月22日寄發律師函與被告麗寶 公司,並檢附前項同意書2 紙為附件等情。然細譯該律師函 內容,均未提及被告揍敵客公司將其對被告麗寶公司之裝修 補償費第3 期至第5 期款債權為債權讓與陳珍珍之意思。況 查該律師函之主旨為「代當事人揍敵客股份有限公司(下簡 稱揍敵客公司)通知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麗寶建 設公司),揍敵客公司於民國103 年5 月2 日與第三人九郡 國際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九郡公司)所簽立之協議書無效, 麗寶建設公司切勿支付裝修補償費予九郡公司」等語,顯見 被告揍敵客公司寄發該律師函之目的,僅係向被告麗寶公司 為表明其與九郡公司於103 年5 月2 日所簽立協議無效,及 要求被告麗寶公司不得將裝修補償費支付九郡公司等節,並 非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又縱使該律師函說明二之㈡,記載「 另經揍敵客公司、九郡公司協商,雙方同意將上開裝修補償 支付方式協議書所約定之第三、四、五期款之半數共計1,89 0 萬元給付予陳珍珍,此亦有同意書可證」等語,然此僅係 提及前開同意書之內容,亦無債權讓與之意思,遑論給付之 原因多端,或因借貸、清償、代收等情,而該律師函並未述 明將裝修補償費第3 期至第5 期款之半數給付陳珍珍之原因 為何,則難據為認定前開給付陳珍珍乙節,係基於被告揍敵 客公司與陳珍珍間之債權讓與行為所為,故實難據此為被告 揍敵客公司有利之認定。 ⒊此外,被告揍敵客公司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將其對被 告麗寶公司之裝修補償費第3 期至第5 期款債權及押租金債 權均有轉讓與陳珍珍,故被告揍敵客公司前揭所辯在系爭8 月執行命令到達被告麗寶公司時,其已將其對被告麗寶公司 之裝修補償費第3 期至第5 期款債權全部及押租金債權轉讓 與陳珍珍,故已無債權存在云云,尚難採信。 ㈤另被告麗寶公司所抗辯被告揍敵客公司已於103 年7 月22日 律師函通知其將裝修補償費第3 期至第5 期款債權轉讓與陳 珍珍乙事,而103 年9 月17日協調會係再次確認債權轉讓乙 情云云。然被告揍敵客公司於103 年7 月22日所寄發予被告 麗寶公司之律師函並無法證明有債權讓與陳珍珍乙情,已如 前述外,另查: ⒈觀諸103 年9 月17日協調會紀錄,其第1 點內容所載:「經 確認林俊儀律師於103 年7 月22日發函所付之裝修補償費轉 讓同意書係由黃永錡及九郡負責人洪錦銓簽立,故依該同意 書約定,麗寶建設同意將應給付之裝修補償費剩餘款新台幣 叁千七百八十萬元給付與陳珍珍女士」等語,顯見103 年9 月17日協調會僅確認被告揍敵客公司於103 年7 月22日之律 師函所附同意書之簽立者,及表示同意將裝修補償費第3 期 至第5 期款給付陳珍珍等節,並無法自103 年9 月17日協調 會紀錄看出被告揍敵客公司有將裝修補償費第3 期至第5 期 款債權讓與陳珍珍之意思。 ⒉又103 年9 月17日協調會紀錄,其第2 點內容雖載:「有關 麗寶應退還揍敵客公司之新台幣捌佰伍拾萬元押租金,揍敵 客公司同意將該款項扣除麗寶因自行施作東方富域商場消防 設施所支出之約貳佰捌拾萬元(實支實付)的餘額讓與陳珍 珍女士,並以此會議紀錄作為揍敵客公司通知麗寶建設債權 讓與之通知」等語,可見被告麗寶公司於103 年9 月17日協 調會主張以其對被告揍敵客公司之消防設施支出費用,與被 告揍敵客公司對其之押租金債權為抵銷,及被告揍敵客公司 將抵銷後所餘押租金債權讓與陳珍珍等情,惟此除可證被告 揍敵客公司係於103 年9 月17日協調會之前,確實未曾將其 對被告麗寶公司之押租金債權讓與陳珍珍,而係在103 年9 月17日協調會時,始達成債權讓與之合意並通知被告麗寶公 司外,且此所為債權讓與行為係在系爭8 月執行命令之後所 為,揆諸前揭見解,被告揍敵客公司所為債權讓與行為顯係 違反系爭8 月執行命令之查封效力。另按受債權扣押命令之 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 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民法第340 條定有 明文規定,是被告揍敵客公司對麗寶公司之押租金債權已為 系爭8 月執行命令所扣押,則被告麗寶公司亦不得以其對被 告揍敵客公司之債權與之作抵銷,故被告麗寶公司於103 年 9 月17日協調會所為抵銷,應不生效力。 ㈥綜上,被告揍敵客公司於被告麗寶公司於收受系爭8 月執行 命令時,確實對被告麗寶公司尚有裝修補償費37,800,000元 及押租金債權8,500,000 元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在33,100 ,000元,暨自103 年5 月22日起至105 年5 月6 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共計36,963,178元(計算式:33,1 00,000元+33,100,000元×0.06×〈1 +345/365 〉=36,9 63,17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之範圍內存在等語, 應有理由。 七、關於「被告揍敵客公司於系爭9 月執行命令送達被告麗寶公 司時,其對被告麗寶公司是否有押租金債權及裝修補償費債 權?倘有,上開押租金債權及裝修補償費債權之金額分別為 何?承前,上開押租金債權及裝修補償費債權是否為系爭9 月執行命令效力所及?」部分: ㈠承前所述,被告揍敵客公司對被告麗寶公司之押租金債權8, 500,000 元及裝修補償費第3 期至第5 期款債權37,800,000 元,已為系爭8 月執行命令所扣押等情,已如前述,故前開 押租金債權8,500,000 元及裝修補償費第3 期至第5 期款債 權37,800,000元,已為系爭8 月執行命令所查封。而系爭強 執程序所核發系爭9 月執行命令,執行扣押前開押租金債權 及裝修補償費債權,被告麗寶公司於收受系爭9 月執行命令 時,被告揍敵客公司對被告麗寶公司尚存有押租金債權8,50 0,000 元及裝修補償費第3 期至第5 期款債權37,800,000元 ,故而前開押租金債權8,500,000 元及裝修補償費第3 期至 第5 期款債權37,800,000元亦為系爭9 月執行命令之查封效 力所及。 ㈡準此,被告揍敵客公司於被告麗寶公司於收受系爭9 月執行 命令時,對被告麗寶公司尚有裝修補償費第3 期至第5 期款 債權37,800,000元及押租金債權8,500,000 元存在,是原告 請求確認在303,280 元,暨自103 年11月15日起至105 年5 月6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共計36,963,178元 (計算式:303,280 元+303,280 元×0.05×〈1 +173/36 5 〉=325,631.3 元)之範圍內存在等語,亦應有理由。 八、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麗寶公司應給付被告揍敵客公司33,100 ,000元,暨自103 年5 月22日起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及303,280 元,暨自103 年 11月15日起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均由原告代位受領,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代 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 ,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 ,又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 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 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 利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50年台上字第40 8 號判例參照)。次按扣押命令經送達執行債務人、第三債 務人之後,債務人即不得向第三債務人請求清償,亦不得受 領其清償,執行法院既對富格林公司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其 收取債權,富格林公司自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清償債務。本 件上訴人雖代位富格林公司對於被上訴人行使返還借款請求 權,惟富格林公司之返還借款請求權既經執行法院發扣押命 令而不得行使,則上訴人代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富格林公司 三千零二十萬元本息,而由伊分別代位受領,應同受扣押命 令之拘束而無從行使(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04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8 月執行命令及9 月執行命令,係對被告揍敵客公司 對被告麗寶公司之押租金債權及裝修補償費債權之扣押命令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而前 開押租金債權及裝修補償費債權,即為被告揍敵客公司對被 告麗寶公司之押租金債權8,500,000 元及裝修補償費第3 期 款至第5 期款37,800,000元等情,亦如前述。是被告揍敵客 公司對被告麗寶公司之押租金債權及裝修補償費第3 期至第 5 期款債權業經系爭8 月執行命令及9 月執行命令所扣押, 則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原告應同受系爭8 月執行命令及9 月 執行命令之拘束,而無從代位被告揍敵客公司行使前開權利 ,故原告主張被告揍敵客公司怠於行使權利,而欲以被告揍 敵客公司之債權人身分代位行使請求前開押租金債權及裝修 補償費第3 期至第5 期款債權之給付云云,應無理由。 九、從而,原告主張確認被告揍敵客公司對被告麗寶公司之押租 金債權8,500,000 元及裝修補償費債權37,800,000元,於33 ,100,000元,暨自103 年5 月22日起至105 年5 月6 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存在;及確認被告揍敵客 公司對被告麗寶公司之押租金債權8,500,000 元及裝修補償 費債權37,800,000元,於303,280 元暨自103 年11月15日起 至105 年5 月6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存 在等語,均有理由,皆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麗寶公司 應給付被告揍敵客公司33,100,000元,暨自103 年5 月22日 起至105 年5 月6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及被告 麗寶公司應給付被告揍敵客公司303,280 元,暨自103 年11 月15日起至105 年5 月6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云云,則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十一、本件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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