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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6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95號 原   告 添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昌 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 複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 複代理人  曾伯軒律師 被   告 王慧芬       王翔榮       王慧雯       王慧菁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12月19日具狀並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4,6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後再於104 年5 月11日 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文清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4,6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 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王慧芬、王翔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原有董事王文清與王慧芬二人,並由王文清擔任董 事長,另尚有股東王翔榮、吳建昌二人。惟王文清於102 年 10月6 日死亡,原告公司僅餘一執行業務之董事王慧芬,但 王慧芬長期罹患高血壓與高血脂症等慢性病,無法戮力公司 運作,王慧芬遂於103 年8 月26日向原告公司請假1 年休養 ,並指定由股東吳建昌代理行使職權。又王文清之繼承人有 婚生子女即被告王翔榮、王慧芬,以及經認領之被告王慧雯 、王慧菁,合先敘明。 ㈡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建昌本就擔任總經理,於代理行使董 事職權後,參與公司業務運作,由資產負債表發現王文清生 前自99年至102 年10月,將屬於原告公司之應收款項挪作他 用,全數落入王文清個人口袋,未曾用以支付公司之開銷, 致原告公司之甲存帳戶與2 個乙存帳戶合計僅餘86萬餘元, 造成經營困難。而依據王文清上海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9年起之帳戶明細資料,並據以整 理原告公司帳戶與王文清帳戶之往來資料如附表所示,王文 清以個人名義挪用公司款項轉出至前開帳戶之金額計1,08 3 萬元,王文清另以原告公司名義挪用公司資產轉出至前開帳 戶之金額計1,209 萬4,000 元,有支票存根或取款憑條可證 ,惟王文清卻僅還款582 萬6,000 元,另王文清曾於100 年 4 月1 日以女友徐惠美之名義還款240 萬元予原告公司,總 計僅還款822 萬6,000 元予原告公司,是王文清非法挪用原 告公司之資產為1,469 萬8,000 元(計算式:10,830,000元 +12,094,000元-8,226,000 元=14,698,000元)。 ㈢另由證人羅明麗之證詞,顯見原告公司之應付款項皆由原告 公司所支出,並無王文清以個人帳戶支付之情事,而王文清 卻因原告公司資金多時即會指示將款項匯入伊個人帳戶內, 供伊個人使用,自有挪用原告公司資金之情事。縱王文清經 營原告公司有調度資金之必要,而使用個人帳戶和原告公司 帳戶互有往來,王文清於挪用原告公司款項至個人帳戶後, 應於調度週轉後歸還資金予原告公司卻未歸還。而會計學之 「業主往來」係指企業之資產作為私人用途,將造成企業之 業主權益減少,顯見證人羅明麗已證述王文清確有挪用原告 公司資產私用之行為。 ㈣又被告聲稱原告公司為王文清一手辛苦打拼創立,與事實不 符。實則王文清夫婦創業時,由王文清配偶即王蔡寶蓮向娘 家請求協助,取得資金。而原告公司係家族企業,由王文清 戮力經營,被告王慧芬僅順從父親即王文清之意見而掛名董 事,實際並未參與公司決策;吳建昌雖為原告公司總經理, 然僅負責業務與行銷,就財務部分完全係王文清負責。吳建 昌身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原告公司之利益提起本件訴 訟,自應准許。 ㈤綜上,王文清生前以不同方式挪用原告公司資產至個人帳戶 ,掏空原告公司之資產而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依條件理論 ,若非王文清可歸責性之故意侵權行為,不會造成原告公司 之損害,故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並受有金錢利益 無法律上原因,王文清之繼承人即被告自應概括繼承而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規定及繼承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㈥併為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文清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14,698,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慧雯、王慧菁則以: ㈠系爭資產負債表僅為原告公司內部所製作,為私文書,且僅 於會計科目「流動資產」項下出現「其他應收款-關係人王 文清14,000,000」等字樣,何以認定該筆1,400 萬元為原告 公司之公款?王文清有將其挪作自用,金流為何?再者,倘 若王文清意圖私下將原告公司款項挪作自用,豈有可能白紙 黑字記載於資產負債表?甚者,系爭資產負債表製作於102 年10月5 日,隔日王文清即死亡,王文清是何時將1,400 萬 元挪作自用,原告隻字未提?又該資產負債表,亦未見相關 人員或會計師簽名蓋章,顯為原告臨訟捏造,被告否認系爭 資產負債表為真正,原告依法應舉證其為真正。又原告公司 於103 年9 月26日起訴後,嗣於103 年12月19日民事更正暨 準備狀以附表及王文清上海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更正請求金額為1,469 萬8,000 元,此與系 爭資產負債表中之金額出現差距,顯見系爭資產負債表之金 額有誤。又原告公司提出其公司第一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 存款明細分類帳,結餘合計86萬餘元,惟原告公司存款結餘 與其所主張王文清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間有何關聯性,未 見原告公司加以說明,要與本件無關。 ㈡又原告公司自69年6 月即由王文清一手創立經營,公司資本 額800 萬元中,王文清獨佔660 萬元、王慧芬86萬元、王翔 榮4 萬元、吳建昌50萬元,其中王慧芬、王翔榮、吳建昌之 出資額更是由王文清所給予,足見原告公司實際上為王文清 一人所有。王文清個人有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第一銀行三重 埔分行帳戶與原告公司帳戶互為調度公司資金之用,對於原 告公司應付款項,或原告公司生產模具需要開模之費用,應 有為數不少金額是自王文清個人帳戶支出,此情形常見於個 人或家族有限公司中,何以原告只就王文清於上海商業銀行 三重分行之帳戶為主張。亦有進者,王文清於上海商業銀行 三重分行存戶明細中有多筆現金存提之去向,原告公司未說 明,且裡面不乏是原告公司之往來客戶,其中是否有業務資 金往來,不無疑問;另原告公司所提附表一與原告公司指摘 王文清掏空,二者間之關聯性,原告公司未提出積極證據證 明,自難遽信為真。不容原告公司只截取幾筆金額之匯款進 出即為認定王文清有挪用原告公司款項。且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802號不起訴處分書第三點事實調 查已可證明王文清確有以其個人帳戶和原告公司帳戶間有資 金調配之流通往來。 ㈢原告公司主張王文清曾於100 年4 月1 日以女友徐惠美之名 義還款240 萬元予原告公司。事實上乃王文清因向徐惠美表 示原告公司需要資金週轉,故徐惠美於100 年4 月1 日向國 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貸款250 萬元,並於同日匯款240 萬元 至原告公司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帳戶,有撥貸通知書、匯款 憑證為證,是原告公司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 ㈣依證人羅明麗之證詞,可以證明系爭資產負債表中,「其他 應收款-關係人王文清14,000,000」,此一會計科目,僅依 羅明麗及吳建昌之說詞即為記載,並無任何依據,此科目並 不可信。蓋系爭資產負債表乃記帳士根據證人羅明麗及原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建昌之陳述,即遽然記載於系爭資產負債 表,然羅明麗及吳建昌未詳細查明現金流向及使用目的就直 接認為遭王文清侵占。再者,證人羅明麗證述依據原告公司 的發票,收據資料算出此1,400 萬元,惟原告公司提起本件 訴訟從未提出發票及收據資料證明王文清侵占原告公司資金 之事實,益徵證人羅明麗此部分之陳述不實。又證人羅明麗 已證實,王文清將個人帳戶與原告公司帳戶相互流用調度資 金,有多餘資金時會匯到王文清帳戶,原告公司資金不足時 ,王文清也會匯到原告公司帳戶,足見此為王文清調度原告 公司資金之管理方式,與原告公司主張侵占大相逕庭。再者 ,王文清果真有侵占原告公司資產意圖,又何須匯款回原告 公司?更何況原告公司為王文清一手創立,王文清根本沒有 侵占原告公司財產之必要與意圖。再依證人羅明麗之證詞, 足證王文清並沒有領原告公司薪水,是以王文清縱將原告公 司多餘資金做為自己辛勞工作打拼之報酬,加上本身為原告 公司實際股東,在原告公司有盈餘情形下自然可以享有利潤 分配,故原告公司不得僅以原告公司帳戶有匯款進入王文清 帳戶,即逕認王文清有侵占原告公司資產。 ㈤原告公司董事即被告王慧芬為王文清之長女,原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吳建昌為被告王慧芬之配偶,亦為原告公司總經理, 掌管公司重要職務,假設王文清挪用公司款項自用,其二人 豈可能完全不知情,尚須等到103 年8 月吳建昌代理行使董 事職權後,始發現前揭不法情事,原告主張與經驗法則未符 ,亦不符常理。故原告未併同提供證據供鈞院卓參,逕自主 張王文清對原告公司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返還不當 得利之義務,被告基於民法繼承之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於法無據。事實上本件訴訟為王文清死後,被告王慧 芬、王翔榮為爭奪遺產之手段,蓋被告王慧芬、王翔榮為大 房子女,被告王慧雯、王慧菁為經王文清認領之二房子女, 王文清於102 年10月6 日突然逝世,生前亦未就財產為妥適 分配,致使遺產須由被告4 人均分,被告王慧芬、王翔榮心 有不甘,竟不惜說謊污衊王文清名譽,以原告公司名義起訴 ,指控王文清侵占公款,且除本件訴訟外,尚向鈞院提起民 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案號:鈞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 686 號,業經判決駁回)、對二房徐惠美提起刑事侵占告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802號, 業經為不起訴處分),意圖以興訟方式迫使被告王慧雯、王 慧菁對繼承一事妥協退讓,甚至自動放棄。 ㈥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王慧芬、王翔榮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公司主張其前董事長王文清於102 年10月6 日死亡,經 另名執行業務董事王慧芬委由原擔任總經理之吳建昌代理行 使董事職權,參與公司業務運作後,發現王文清生前自99年 起至102 年10月止,以個人名義挪用公司款項轉出至其個人 在上海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之帳戶金額計1,083 萬元,另以原 告公司名義挪用公司資產轉出至前開帳戶計1,209 萬4,000 元,惟王文清卻僅還款822 萬6,000 元予原告公司,是王文 清非法挪用原告公司之資產為1,469 萬8,000 元,致造成原 告公司之損害,並受有金錢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王文清對 原告公司自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返還不當得利之義 務,而被告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云云。 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王 文清是否有挪用原告公司款項達1,469 萬8,000 元?原告依 據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文清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否 有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 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亦資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 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 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 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 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 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 告公司主張王文清對公司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行為,則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先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公司為有限公司組織,資本額為800 萬元,在王文清 於102 年10月6 日死亡前共計有4 名股東,其中王文清出資 額660 萬元、王慧芬出資額86萬元、王翔榮出資額4 萬元、 吳建昌出資額50萬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而王慧芬、王翔榮、吳建昌乃為王文清之子女及女婿 ,是原告公司自屬家族企業,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依 所提出王文清在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所示(見本院卷 一第57-65 頁),固主張王文清生前自99年起至102 年10月 止,以個人名義挪用公司款項轉出至其個人在上開帳戶計1, 083 萬元,另以原告公司名義挪用公司款項轉出至上開帳戶 計1,209 萬4,000 元,惟王文清僅還款822 萬6,000 元予原 告公司,是王文清非法挪用原告公司款項計1,469 萬8,000 元云云。惟查,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羅明麗在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公司有多餘資金時會匯到王文清帳戶,公司資金不足 時,王文清會匯到公司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 顯見原告公司與王文清間,資金往來頻繁,而有限公司組織 型態之家族企業,公司所獲取之利益本即歸屬於屬股東身分 之家族成員所有,而由家族經營者個人帳戶融通資金調度, 本係常態,則能否逕以王文清個人帳戶之款項差額遽指王文 清有非法挪用原告公司款項,顯非無疑。再者,觀諸原告所 提出之王文清上開帳戶明細,除所列如附表所示以原告公司 名義匯款至上開帳戶計1,209 萬4,000 元之項目,及如附表 編號9 、11、12、16-18 、33所示之項目,在表格最末欄有 註明「添興企業有限公」外,其餘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 在帳戶明細上並未有任何註記款項之轉出對象,則上開帳戶 明細是否尚有其餘未註記部分,亦屬王文清匯款予原告公司 部分,自有未明。另原告雖主張如附表編號3 、15、23-3 2 、34-38 所示部分,係王文清以個人名義提領原告公司甲存 現金款至其上開帳戶部分,然上開各筆款項在表格最末欄均 僅註明「同收款人」或「王文清」,並未記載任何支票票號 可供勾稽,而原告固提出金額相符之支票存根為證,然上開 支票存根上之字跡均係由證人羅明麗所為,業經證人羅明麗 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則能否遽認與附表編號3 、15、23 -32 、34-38 所示即係屬同一筆款項,已非無疑,且縱認係 屬同一筆款項(假設語氣),證人羅明麗在本院審理時亦結 證稱:開立這些支票開立的目的,大部分是匯上海銀行王文 清的帳戶,少部份是用在公司的零用金。22筆裡面有17筆是 匯到上海銀行,其他5 筆的有少部份是留在公司,但是哪幾 筆無法確定。可以確定大額的不會留在公司,公司零用金只 有10到20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是以,縱認王文 清有自其個人帳戶兌領原告公司所提出支票存根所示之24紙 支票,亦難逕認均與原告公司之業務無關。從而,自難單憑 上開王文清在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即認定王文清有 侵占原告公司之款項。 ㈢又原告公司另提出102 年10月5 日所製作之資產負債表記載 「其它應收款-關係人王文清14,000,000」等情,主張王文 清有挪用公款之不法行為云云。惟查,證人即為原告公司處 理記帳工作之陳明月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資產負債表是 伊記載的,王文清過世後,就把這張表格做出來,扣除銀行 存款後現金有1400萬多,原告表示沒有那麼多現金,因為吳 建昌表示這1,400 萬元是王文清挪用,所以就以其他應收款 ,此一會計科目入帳,吳建昌並沒有提出資料,只有口頭表 示有支票和帳戶資料,可以看出王文清有挪用。因為吳建昌 表示這1400多萬是王文清挪用,所以就做上開記載。吳建昌 認為這樣可以更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又原告 公司依王文清在上海商業銀行之帳戶,既即得勾稽出王文清 侵占公司款項為14,698,000元,何以專業記帳人員依原告公 司其所提供之資料計算結果,短少金額僅為1,400 萬元,而 財務報表焉能僅為概數之記載。況且,證人陳明月並結證稱 :伊在服務原告公司期間,並未發現有帳目不清之情形,該 給的憑證都有給,平常每2 個月,添興會計羅小姐,會將進 銷存憑證,發票收據交付給事務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而證人羅明麗在本院審理時證稱:王文清過世後,吳 建昌接管,叫伊請記帳士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做出來,資 產負債表上記載之其他應收帳款1400萬元,是依據我們提供 的發票,收據資料,由記帳士計算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20 頁、第122 頁背面)。參互以觀,證人陳明月既在常 規每2 個月及王文清死亡後,同樣係依據原告公司會計羅明 麗提供之資料製作相關財務報表,何以依常規計算之財務報 表並未發現有帳目不清之情形,而在王文清死亡後,所製作 之財務報表竟發現有現金短少情形,誠有悖於常情,則該資 產負債表之真實性即非無疑。從而,亦難逕以原告所提出上 開資產負債表,即認定王文清有侵占原告公司之款項。 ㈣末以,經本院細繹原告所提出原告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乙存 帳戶交易明細,其中於102 年2 月5 日記載王文清匯款予原 告公司1,080,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15頁)。再者,證人羅 明麗在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王文清使用的帳戶中,上海銀行 三重分行與原告公司有往來,其他應該沒有,因為我沒有匯 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然觀諸被告所提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3802號不起訴處分 書,其中於理由第3 點記載:「…被告(即徐惠美)確於99 年6 月30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350 萬元,並於當日旋將該 銀行核撥之350 萬元轉匯至王文清所有第一商業銀行(下稱 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 號帳戶,此有被 告提出之撥貸通知書暨貸款相關契約書、國泰世華銀行99年 6 月30日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各1 份及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 103 年10月1 日( 103)國世重字第2016號函所附之被告所有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等在卷可佐,嗣王文清 於翌日(99年7 月1 日)將上開金額連同其上開第一銀行三 重埔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存款共計640 萬元, 再轉匯至告訴人公司(即原告公司)在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 開設之帳號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此有第一銀行三重埔 分行帳戶103 年11月20日一三重埔字第00083 號函所附之王 文清所有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告訴人公司所有第000000 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第一銀行99年7 月1 日存摺類存 款取款憑條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再經與王文清在第 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勾稽,王文清確有於 99年7 月1 日轉出640 萬元,此有帳戶明細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88 頁背面),是自無從單憑證人羅明麗之前開證 詞即遽認王文清在其他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並未與原告公司 有資金上之往來,且亦無從由本院所調取王文清在第一商業 銀行三重埔分行所開立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即得知悉各筆 資金流向及使用情形。況王文清與原告公司之資金往來,本 不限於以匯款方式為之。又上開王文清轉至原告公司銀行帳 戶之108 萬元、640 萬元,既均有書面紀錄可稽,然俱未見 原告公司將之列為王文清與原告公司間之資金往來,其心態 誠屬可議;而在王文清死亡後,其非婚生子女之繼承人即被 告王慧菁、王慧雯對原告公司之內部資料本屬取得不易,而 其婚生子女之繼承人即被告王慧芬、王翔榮,雖身為原告公 司股東,甚至董事,卻不願到庭陳述意見之情形下,原告公 司所提出之資料是否已包括王文清與原告公司間所有資金往 來紀錄,要非無疑。從而,原告公司徒以王文清在上海商業 銀行帳戶之數筆款項匯出匯入之差額,遽指王文清擔任董事 長期間有侵占原告公司款項云云,即非可採。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主 張王文清挪用公款對原告公司為侵權行為,且受有金錢利益 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致造成原告公司受有合計14,698,000元 之損害,均屬無據。又被告王慧雯等4 人為王文清之繼承人 ,自亦無庸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文清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14,698,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附表: ┌──┬───────┬─────────┬─────────┬─────────┬─────┐ │編號│日 期│添興公司前董事長王│添興公司前董事長王│添興公司前董事長王│票號/備註│ │ │ │文清以個人名義提領│文清以添興公司名義│文清上海銀行帳戶匯│ │ │ │ │添興公司甲存現金票│提領添興公司甲存現│入添興公司帳戶之金│ │ │ │ │轉出至個人上海銀行│金票或將添興公司乙│額 │ │ │ │ │帳戶之金額 │存帳戶之金錢轉出至│ │ │ │ │ │ │個人上海銀行帳戶之│ │ │ │ │ │ │金額 │ │ │ ├──┼───────┼─────────┼─────────┼─────────┼─────┤ │ 1 │99年1 月21日 │ │ │ 550,000元│ │ ├──┼───────┼─────────┼─────────┼─────────┼─────┤ │ 2 │99年3 月9 日 │ │ │ 500,000元│ │ ├──┼───────┼─────────┼─────────┼─────────┼─────┤ │ 3 │99年4 月22日 │ 990,000元│ │ │CP0000000 │ ├──┼───────┼─────────┼─────────┼─────────┼─────┤ │ 4 │99年7 月7 日 │ │ 1,200,000元│ │乙存轉出 │ ├──┼───────┼─────────┼─────────┼─────────┼─────┤ │ 5 │99年7 月8 日 │ │ 464,000元│ │乙存轉出 │ ├──┼───────┼─────────┼─────────┼─────────┼─────┤ │ 6 │99年7 月8 日 │ │ 1,350,000元│ │乙存轉出 │ ├──┼───────┼─────────┼─────────┼─────────┼─────┤ │ 7 │99年8 月11日 │ │ 1,430,000元│ │乙存轉出 │ ├──┼───────┼─────────┼─────────┼─────────┼─────┤ │ 8 │99年9 月1 日 │ │ 650,000元│ │CP0000000 │ ├──┼───────┼─────────┼─────────┼─────────┼─────┤ │ 9 │99年11月3 日 │ │ │ 800,000元│ │ ├──┼───────┼─────────┼─────────┼─────────┼─────┤ │  │99年11月10日 │ │ 800,000元│ │乙存轉出 │ ├──┼───────┼─────────┼─────────┼─────────┼─────┤ │  │99年12月27日 │ │ │ 800,000元│ │ ├──┼───────┼─────────┼─────────┼─────────┼─────┤ │  │99年12月28日 │ │ │ 230,000元│ │ ├──┼───────┼─────────┼─────────┼─────────┼─────┤ │  │100 年3 月16日│ │ 1,500,000元│ │CP0000000 │ ├──┼───────┼─────────┼─────────┼─────────┼─────┤ │  │100 年3 月17日│ │ 2,000,000元│ │CP0000000 │ ├──┼───────┼─────────┼─────────┼─────────┼─────┤ │  │100 年4 月15日│ 350,000元│ │ │CP0000000 │ ├──┼───────┼─────────┼─────────┼─────────┼─────┤ │  │100 年4 月29日│ │ │ 650,000元│ │ ├──┼───────┼─────────┼─────────┼─────────┼─────┤ │  │100 年5 月16日│ │ │ 800,000元│ │ ├──┼───────┼─────────┼─────────┼─────────┼─────┤ │  │100 年5 月23日│ │ │ 416,000元│ │ ├──┼───────┼─────────┼─────────┼─────────┼─────┤ │  │100 年6 月20日│ │ 500,000元│ │CA0000000 │ ├──┼───────┼─────────┼─────────┼─────────┼─────┤ │  │100 年6 月27日│ │ 500,000元│ │CA0000000 │ ├──┼───────┼─────────┼─────────┼─────────┼─────┤ │  │100 年7 月5 日│ │ 800,000元│ │CA0000000 │ ├──┼───────┼─────────┼─────────┼─────────┼─────┤ │  │100 年8 月5 日│ │ 900,000元│ │CP0000000 │ ├──┼───────┼─────────┼─────────┼─────────┼─────┤ │  │100 年9 月8 日│ 800,000元│ │ │CP0000000 │ ├──┼───────┼─────────┼─────────┼─────────┼─────┤ │  │100 年10月24日│ 100,000元│ │ │CP0000000 │ ├──┼───────┼─────────┼─────────┼─────────┼─────┤ │  │100 年11月4 日│ 550,000元│ │ │CP0000000 │ ├──┼───────┼─────────┼─────────┼─────────┼─────┤ │  │101 年2 月9 日│ 780,000元│ │ │CP0000000 │ ├──┼───────┼─────────┼─────────┼─────────┼─────┤ │  │101 年3 月8 日│ 880,000元│ │ │CP0000000 │ ├──┼───────┼─────────┼─────────┼─────────┼─────┤ │  │101 年4 月16日│ 480,000元│ │ │CP0000000 │ ├──┼───────┼─────────┼─────────┼─────────┼─────┤ │  │101 年5 月30日│ 360,000元│ │ │CP0000000 │ ├──┼───────┼─────────┼─────────┼─────────┼─────┤ │  │101 年11月15日│ 1,200,000元│ │ │CP0000000 │ ├──┼───────┼─────────┼─────────┼─────────┼─────┤ │  │101 年12月13日│ 360,000元│ │ │CP0000000 │ ├──┼───────┼─────────┼─────────┼─────────┼─────┤ │  │102 年1 月4 日│ 480,000元│ │ │CP0000000 │ ├──┼───────┼─────────┼─────────┼─────────┼─────┤ │  │102 年2 月5 日│ │ │ 1,080,000元│ │ ├──┼───────┼─────────┼─────────┼─────────┼─────┤ │  │102 年3 月5 日│ 300,000元│ │ │CP0000000 │ ├──┼───────┼─────────┼─────────┼─────────┼─────┤ │  │102 年4 月9 日│ 900,000元│ │ │CP0000000 │ ├──┼───────┼─────────┼─────────┼─────────┼─────┤ │  │102 年4 月24日│ 360,000元│ │ │CP0000000 │ ├──┼───────┼─────────┼─────────┼─────────┼─────┤ │  │102 年7 月15日│ 990,000元│ │ │CP0000000 │ ├──┼───────┼─────────┼─────────┼─────────┼─────┤ │  │102 年8 月27日│ 950,000元│ │ │CP0000000 │ ├──┼───────┼─────────┼─────────┼─────────┼─────┤ │ │100 年4 月1 日│ │ │ 2,400,000元│徐惠美轉入│ ├──┼───────┼─────────┼─────────┼─────────┼─────┤ │小計│ │ 10,830,000元│ 12,094,000元│ 8,226,000元│ │ ├──┴───────┴─────────┴─────────┴─────────┴─────┤ │總計:10,830,000元+12,094,000元-8,226,000 元=14,698,000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