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95號
原 告 添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建昌
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
律師
複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
複代理人 曾伯軒律師
被 告 王慧芬
王翔榮
王慧雯
王慧菁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
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
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4,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3
年12月19日具狀並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4,6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後再於104 年5 月11日
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王文清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4,6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揆諸前開規
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王慧芬、王翔榮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原有董事王文清與王慧芬二人,並由王文清擔任董
事長,另尚有股東王翔榮、吳建昌二人。
惟王文清於102 年
10月6 日死亡,原告公司僅餘一執行業務之董事王慧芬,但
王慧芬長期罹患高血壓與高血脂症等慢性病,無法戮力公司
運作,王慧芬遂於103 年8 月26日向原告公司請假1 年休養
,並指定由股東吳建昌代理行使職權。又王文清之繼承人有
婚生子女即被告王翔榮、王慧芬,以及經
認領之被告王慧雯
、王慧菁,
合先敘明。
㈡原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吳建昌本就擔任總經理,於代理行使董
事職權後,參與公司業務運作,由資產負債表發現王文清生
前自99年至102 年10月,將屬於原告公司之應收款項挪作他
用,全數落入王文清個人口袋,未曾用以支付公司之開銷,
致原告公司之甲存帳戶與2 個乙存帳戶合計僅餘86萬餘元,
造成經營困難。而依據王文清上海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9年起之帳戶明細資料,並據以整
理原告公司帳戶與王文清帳戶之往來資料如附表所示,王文
清以個人名義挪用公司款項轉出至前開帳戶之金額計1,08 3
萬元,王文清另以原告公司名義挪用公司資產轉出至前開帳
戶之金額計1,209 萬4,000 元,有支票存根或取款憑條
可證
,惟王文清卻僅還款582 萬6,000 元,另王文清曾於100 年
4 月1 日以女友徐惠美之名義還款240 萬元予原告公司,總
計僅還款822 萬6,000 元予原告公司,是王文清非法挪用原
告公司之資產為1,469 萬8,000 元(計算式:10,830,000元
+12,094,000元-8,226,000 元=14,698,000元)。
㈢另由證人羅明麗之證詞,顯見原告公司之應付款項皆由原告
公司所支出,並無王文清以個人帳戶支付之情事,而王文清
卻因原告公司資金多時即會指示將款項匯入伊個人帳戶內,
供伊個人使用,自有挪用原告公司資金之情事。縱王文清經
營原告公司有調度資金之必要,而使用個人帳戶和原告公司
帳戶互有往來,王文清於挪用原告公司款項至個人帳戶後,
應於調度週轉後歸還資金予原告公司卻未歸還。而會計學之
「業主往來」係指企業之資產作為私人用途,將造成企業之
業主權益減少,顯
見證人羅明麗已證述王文清確有挪用原告
公司資產私用之行為。
㈣又被告聲稱原告公司為王文清一手辛苦打拼創立,與事實不
符。實則王文清夫婦創業時,由王文清配偶即王蔡寶蓮向娘
家請求協助,取得資金。而原告公司係家族企業,由王文清
戮力經營,被告王慧芬僅順從父親即王文清之意見而掛名董
事,實際並未參與公司決策;吳建昌雖為原告公司總經理,
然僅負責業務與行銷,就財務部分完全係王文清負責。吳建
昌身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原告公司之利益提起
本件訴
訟,自應准許。
㈤綜上,王文清生前以不同方式挪用原告公司資產至個人帳戶
,掏空原告公司之資產而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依條件理論
,若非王文清可歸責性之故意
侵權行為,不會造成原告公司
之損害,故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並受有金錢利益
無法律上原因,王文清之繼承人即被告自應概括繼承而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與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之責任,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規定及繼承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㈥併為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文清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14,698,000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慧雯、王慧菁則以:
㈠
系爭資產負債表僅為原告公司內部所製作,為私文書,且僅
於會計科目「流動資產」項下出現「其他應收款-
關係人王
文清14,000,000」等字樣,何以認定該筆1,400 萬元為原告
公司之公款?王文清有將其挪作自用,金流為何?再者,
倘
若王文清意圖私下將原告公司款項挪作自用,豈有可能白紙
黑字記載於資產負債表?甚者,系爭資產負債表製作於102
年10月5 日,隔日王文清即死亡,王文清是何時將1,400 萬
元挪作自用,原告隻字未提?又該資產負債表,亦未見相關
人員或會計師簽名蓋章,顯為原告臨訟捏造,被告否認系爭
資產負債表為真正,原告依法應舉證其為真正。又原告公司
於103 年9 月26日起訴後,嗣於103 年12月19日民事更正暨
準備狀以附表及王文清上海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更正請求金額為1,469 萬8,000 元,此與系
爭資產負債表中之金額出現差距,顯見系爭資產負債表之金
額有誤。又原告公司提出其公司第一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
存款明細分類帳,結餘合計86萬餘元,惟原告公司存款結餘
與其所主張王文清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間有何關聯性,未
見原告公司加以說明,要與本件無關。
㈡又原告公司自69年6 月即由王文清一手創立經營,公司資本
額800 萬元中,王文清獨佔660 萬元、王慧芬86萬元、王翔
榮4 萬元、吳建昌50萬元,其中王慧芬、王翔榮、吳建昌之
出資額更是由王文清所給予,足見原告公司實際上為王文清
一人所有。王文清個人有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第一銀行三重
埔分行帳戶與原告公司帳戶互為調度公司資金之用,對於原
告公司應付款項,或原告公司生產模具需要開模之費用,應
有為數不少金額是自王文清個人帳戶支出,此情形常見於個
人或家族有限公司中,何以原告只就王文清於上海商業銀行
三重分行之帳戶為主張。亦有進者,王文清於上海商業銀行
三重分行存戶明細中有多筆現金存提之去向,原告公司未說
明,且裡面不乏是原告公司之往來客戶,其中是否有業務資
金往來,不無疑問;另原告公司所提附表一與原告公司指摘
王文清掏空,二者間之關聯性,原告公司未提出積極證據證
明,自難遽信為真。不容原告公司只截取幾筆金額之匯款進
出即為認定王文清有挪用原告公司款項。且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802號不起訴處分書第三點事實調
查已可證明王文清確有以其個人帳戶和原告公司帳戶間有資
金調配之流通往來。
㈢原告公司主張王文清曾於100 年4 月1 日以女友徐惠美之名
義還款240 萬元予原告公司。事實上
乃王文清因向徐惠美表
示原告公司需要資金週轉,故徐惠美於100 年4 月1 日向國
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貸款250 萬元,並於同日匯款240 萬元
至原告公司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帳戶,有撥貸通知書、匯款
憑證為證,是原告公司
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
㈣依證人羅明麗之證詞,可以證明系爭資產負債表中,「其他
應收款-關係人王文清14,000,000」,此一會計科目,僅依
羅明麗及吳建昌之說詞即為記載,並無任何依據,此科目並
不可信。蓋系爭資產負債表乃記帳士根據證人羅明麗及原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建昌之陳述,即遽然記載於系爭資產負債
表,然羅明麗及吳建昌未詳細查明現金流向及使用目的就直
接認為遭王文清
侵占。再者,證人羅明麗證述依據原告公司
的發票,收據資料算出此1,400 萬元,惟原告公司提起本件
訴訟從未提出發票及收據資料證明王文清侵占原告公司資金
之事實,
益徵證人羅明麗此部分之陳述不實。又證人羅明麗
已證實,王文清將個人帳戶與原告公司帳戶相互流用調度資
金,有多餘資金時會匯到王文清帳戶,原告公司資金不足時
,王文清也會匯到原告公司帳戶,足見此為王文清調度原告
公司資金之管理方式,與原告公司主張侵占大相逕庭。再者
,王文清果真有侵占原告公司資產意圖,又何須匯款回原告
公司?更何況原告公司為王文清一手創立,王文清根本沒有
侵占原告公司財產之必要與意圖。再依證人羅明麗之證詞,
足證王文清並沒有領原告公司薪水,
是以王文清縱將原告公
司多餘資金做為自己辛勞工作打拼之
報酬,加上本身為原告
公司實際股東,在原告公司有盈餘情形下自然可以享有利潤
分配,故原告公司不得僅以原告公司帳戶有匯款進入王文清
帳戶,即逕認王文清有侵占原告公司資產。
㈤原告公司董事即被告王慧芬為王文清之長女,原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吳建昌為被告王慧芬之配偶,亦為原告公司總經理,
掌管公司重要職務,假設王文清挪用公司款項自用,其二人
豈可能完全不知情,尚須等到103 年8 月吳建昌代理行使董
事職權後,始發現
前揭不法情事,原告主張與
經驗法則未符
,亦不符常理。故原告未併同提供證據供
鈞院卓參,逕自主
張王文清對原告公司負有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與返還不當
得利之義務,被告基於民法繼承之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於法無據。事實上本件訴訟為王文清死後,被告王慧
芬、王翔榮為爭奪遺產之手段,蓋被告王慧芬、王翔榮為大
房子女,被告王慧雯、王慧菁為經王文清認領之二房子女,
王文清於102 年10月6 日突然逝世,生前亦未就財產為妥
適
分配,致使遺產須由被告4 人均分,被告王慧芬、王翔榮心
有不甘,竟不惜說謊污衊王文清名譽,以原告公司名義起訴
,指控王文清侵占公款,且除本件訴訟外,尚向鈞院提起民
事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案號:鈞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
686 號,業經判決駁回)、對二房徐惠美提起刑事侵占告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802號,
業經為不起訴處分),意圖以興訟方式迫使被告王慧雯、王
慧菁對繼承一事妥協退讓,甚至自動放棄。
㈥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王慧芬、王翔榮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公司主張其前董事長王文清於102 年10月6 日死亡,經
另名執行業務董事王慧芬委由原擔任總經理之吳建昌代理行
使董事職權,參與公司業務運作後,發現王文清生前自99年
起至102 年10月止,以個人名義挪用公司款項轉出至其個人
在上海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之帳戶金額計1,083 萬元,另以原
告公司名義挪用公司資產轉出至前開帳戶計1,209 萬4,000
元,惟王文清卻僅還款822 萬6,000 元予原告公司,是王文
清非法挪用原告公司之資產為1,469 萬8,000 元,致造成原
告公司之損害,並受有金錢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王文清對
原告公司自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返還不當得利之義
務,而被告基於繼承之
法律關係,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云云。
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王
文清是否有挪用原告公司款項達1,469 萬8,000 元?原告依
據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文清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否
有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
43年
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亦資
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
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
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
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
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
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
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
猶有疵累,仍
難認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件原
告公司主張王文清對公司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行為,則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先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公司為有限公司組織,資本額為800 萬元,在王文清
於102 年10月6 日死亡前共計有4 名股東,其中王文清出資
額660 萬元、王慧芬出資額86萬元、王翔榮出資額4 萬元、
吳建昌出資額50萬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而王慧芬、王翔榮、吳建昌乃為王文清之子女及女婿
,是原告公司自屬家族企業,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依
所提出王文清在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所示(見本院卷
一第57-65 頁),固主張王文清生前自99年起至102 年10月
止,以個人名義挪用公司款項轉出至其個人在上開帳戶計1,
083 萬元,另以原告公司名義挪用公司款項轉出至上開帳戶
計1,209 萬4,000 元,惟王文清僅還款822 萬6,000 元予原
告公司,是王文清非法挪用原告公司款項計1,469 萬8,000
元云云。
惟查,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羅明麗在本院審理時
結
證稱:公司有多餘資金時會匯到王文清帳戶,公司資金不足
時,王文清會匯到公司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
顯見原告公司與王文清間,資金往來頻繁,而有限公司組織
型態之家族企業,公司所獲取之利益本即歸屬於屬股東身分
之家族成員所有,而由家族經營者個人帳戶融通資金調度,
本係常態,則能否逕以王文清個人帳戶之款項差額遽指王文
清有非法挪用原告公司款項,
顯非無疑。再者,
觀諸原告所
提出之王文清上開帳戶明細,除所列如附表所示以原告公司
名義匯款至上開帳戶計1,209 萬4,000 元之項目,及如附表
編號9 、11、12、16-18 、33所示之項目,在表格最末欄有
註明「添興企業有限公」外,其餘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
在帳戶明細上並未有任何註記款項之轉出對象,則上開帳戶
明細是否尚有其餘未註記部分,亦屬王文清匯款予原告公司
部分,自有未明。另原告雖主張如附表編號3 、15、23-3 2
、34-38 所示部分,係王文清以個人名義提領原告公司甲存
現金款至其上開帳戶部分,然上開各筆款項在表格最末欄均
僅註明「同收款人」或「王文清」,並未記載任何支票票號
可供
勾稽,而原告固提出金額相符之支票存根為證,然上開
支票存根上之字跡均係由證人羅明麗所為,業經證人羅明麗
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則能否
遽認與附表編號3 、15、23
-32 、34-38 所示即係屬同一筆款項,已非無疑,且縱認係
屬同一筆款項(假設語氣),證人羅明麗在本院審理時亦結
證稱:開立這些支票開立的目的,大部分是匯上海銀行王文
清的帳戶,少部份是用在公司的零用金。22筆裡面有17筆是
匯到上海銀行,其他5 筆的有少部份是留在公司,但是哪幾
筆無法確定。可以確定大額的不會留在公司,公司零用金只
有10到20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是以,縱認王文
清有自其個人帳戶兌領原告公司所提出支票存根所示之24紙
支票,亦難逕認均與原告公司之業務無關。從而,自難單憑
上開王文清在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即認定王文清有
侵占原告公司之款項。
㈢又原告公司另提出102 年10月5 日所製作之資產負債表記載
「其它應收款-關係人王文清14,000,000」
等情,主張王文
清有挪用公款之不法行為云云。惟查,證人即為原告公司處
理記帳工作之陳明月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資產負債表是
伊記載的,王文清過世後,就把這張表格做出來,扣除銀行
存款後現金有1400萬多,原告表示沒有那麼多現金,因為吳
建昌表示這1,400 萬元是王文清挪用,所以就以其他應收款
,此一會計科目入帳,吳建昌並沒有提出資料,只有口頭表
示有支票和帳戶資料,可以看出王文清有挪用。因為吳建昌
表示這1400多萬是王文清挪用,所以就做上開記載。吳建昌
認為這樣可以更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又原告
公司依王文清在上海商業銀行之帳戶,既即得勾稽出王文清
侵占公司款項為14,698,000元,何以專業記帳人員依原告公
司其所提供之資料計算結果,短少金額僅為1,400 萬元,而
財務報表焉能僅為概數之記載。況且,證人陳明月並結證稱
:伊在服務原告公司
期間,並未發現有帳目不清之情形,該
給的憑證都有給,平常每2 個月,添興會計羅小姐,會將進
銷存憑證,發票收據交付給事務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而證人羅明麗在本院審理時證稱:王文清過世後,吳
建昌接管,叫伊請記帳士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做出來,資
產負債表上記載之其他應收帳款1400萬元,是依據我們提供
的發票,收據資料,由記帳士計算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20 頁、第122 頁背面)。參互以觀,證人陳明月既在常
規每2 個月及王文清死亡後,同樣係依據原告公司會計羅明
麗提供之資料製作相關財務報表,何以依常規計算之財務報
表並未發現有帳目不清之情形,而在王文清死亡後,所製作
之財務報表竟發現有現金短少情形,誠有悖於常情,則該資
產負債表之真實性
即非無疑。從而,亦難逕以原告所提出上
開資產負債表,即認定王文清有侵占原告公司之款項。
㈣末以,經本院細繹原告所提出原告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乙存
帳戶交易明細,其中於102 年2 月5 日記載王文清匯款予原
告公司1,080,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15頁)。再者,證人羅
明麗在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王文清使用的帳戶中,上海銀行
三重分行與原告公司有往來,其他應該沒有,因為我沒有匯
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然觀諸被告所提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3802號不起訴處分
書,其中於理由第3 點記載:「…被告(即徐惠美)確於99
年6 月30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350 萬元,並於當日
旋將該
銀行核撥之350 萬元轉匯至王文清所有第一商業銀行(下稱
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 號帳戶,此有被
告提出之撥貸通知書暨貸款相關契約書、國泰世華銀行99年
6 月30日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各1 份及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
103 年10月1 日( 103)國世重字第2016號函所附之被告所有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等在卷
可佐,嗣王文清
於翌日(99年7 月1 日)將上開金額連同其上開第一銀行三
重埔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存款共計640 萬元,
再轉匯至告訴人公司(即原告公司)在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
開設之帳號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此有第一銀行三重埔
分行帳戶103 年11月20日一三重埔字第00083 號函所附之王
文清所有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告訴人公司所有第000000
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第一銀行99年7 月1 日存摺類存
款取款憑條影本各1 份在卷
可按;…」,再經與王文清在第
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勾稽,王文清確有於
99年7 月1 日轉出640 萬元,此有帳戶明細
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88 頁背面),是自無從單憑證人羅明麗之前開證
詞即遽認王文清在其他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並未與原告公司
有資金上之往來,且亦無從由本院所調取王文清在第一商業
銀行三重埔分行所開立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即得知悉各筆
資金流向及使用情形。況王文清與原告公司之資金往來,本
不限於以匯款方式為之。又上開王文清轉至原告公司銀行帳
戶之108 萬元、640 萬元,既均有書面紀錄可稽,然俱未見
原告公司將之列為王文清與原告公司間之資金往來,其心態
誠屬可議;而在王文清死亡後,其非婚生子女之繼承人即被
告王慧菁、王慧雯對原告公司之內部資料本屬取得不易,而
其婚生子女之繼承人即被告王慧芬、王翔榮,雖身為原告公
司股東,甚至董事,卻不願到庭陳述意見之情形下,原告公
司所提出之資料是否已包括王文清與原告公司間所有資金往
來紀錄,
要非無疑。從而,原告公司徒以王文清在上海商業
銀行帳戶之數筆款項匯出匯入之差額,遽指王文清擔任董事
長期間有侵占原告公司款項云云,即非可採。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主
張王文清挪用公款對原告公司為侵權行為,且受有金錢利益
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致造成原告公司受有合計14,698,000元
之損害,均屬無據。又被告王慧雯等4 人為王文清之繼承人
,自亦
無庸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文清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14,698,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均
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附表:
┌──┬───────┬─────────┬─────────┬─────────┬─────┐
│編號│日 期│添興公司前董事長王│添興公司前董事長王│添興公司前董事長王│票號/備註│
│ │ │文清以個人名義提領│文清以添興公司名義│文清上海銀行帳戶匯│ │
│ │ │添興公司甲存現金票│提領添興公司甲存現│入添興公司帳戶之金│ │
│ │ │轉出至個人上海銀行│金票或將添興公司乙│額 │ │
│ │ │帳戶之金額 │存帳戶之金錢轉出至│ │ │
│ │ │ │個人上海銀行帳戶之│ │ │
│ │ │ │金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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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1 月21日 │ │ │ 550,000元│ │
├──┼───────┼─────────┼─────────┼─────────┼─────┤
│ 2 │99年3 月9 日 │ │ │ 500,000元│ │
├──┼───────┼─────────┼─────────┼─────────┼─────┤
│ 3 │99年4 月22日 │ 990,000元│ │ │CP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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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9年7 月7 日 │ │ 1,200,000元│ │乙存轉出 │
├──┼───────┼─────────┼─────────┼─────────┼─────┤
│ 5 │99年7 月8 日 │ │ 464,000元│ │乙存轉出 │
├──┼───────┼─────────┼─────────┼─────────┼─────┤
│ 6 │99年7 月8 日 │ │ 1,350,000元│ │乙存轉出 │
├──┼───────┼─────────┼─────────┼─────────┼─────┤
│ 7 │99年8 月11日 │ │ 1,430,000元│ │乙存轉出 │
├──┼───────┼─────────┼─────────┼─────────┼─────┤
│ 8 │99年9 月1 日 │ │ 650,000元│ │CP0000000 │
├──┼───────┼─────────┼─────────┼─────────┼─────┤
│ 9 │99年11月3 日 │ │ │ 800,000元│ │
├──┼───────┼─────────┼─────────┼─────────┼─────┤
│ │99年11月10日 │ │ 800,000元│ │乙存轉出 │
├──┼───────┼─────────┼─────────┼─────────┼─────┤
│ │99年12月27日 │ │ │ 800,000元│ │
├──┼───────┼─────────┼─────────┼─────────┼─────┤
│ │99年12月28日 │ │ │ 230,000元│ │
├──┼───────┼─────────┼─────────┼─────────┼─────┤
│ │100 年3 月16日│ │ 1,500,000元│ │CP0000000 │
├──┼───────┼─────────┼─────────┼─────────┼─────┤
│ │100 年3 月17日│ │ 2,000,000元│ │CP0000000 │
├──┼───────┼─────────┼─────────┼─────────┼─────┤
│ │100 年4 月15日│ 350,000元│ │ │CP0000000 │
├──┼───────┼─────────┼─────────┼─────────┼─────┤
│ │100 年4 月29日│ │ │ 650,000元│ │
├──┼───────┼─────────┼─────────┼─────────┼─────┤
│ │100 年5 月16日│ │ │ 800,000元│ │
├──┼───────┼─────────┼─────────┼─────────┼─────┤
│ │100 年5 月23日│ │ │ 416,000元│ │
├──┼───────┼─────────┼─────────┼─────────┼─────┤
│ │100 年6 月20日│ │ 500,000元│ │CA0000000 │
├──┼───────┼─────────┼─────────┼─────────┼─────┤
│ │100 年6 月27日│ │ 500,000元│ │CA0000000 │
├──┼───────┼─────────┼─────────┼─────────┼─────┤
│ │100 年7 月5 日│ │ 800,000元│ │CA0000000 │
├──┼───────┼─────────┼─────────┼─────────┼─────┤
│ │100 年8 月5 日│ │ 900,000元│ │CP0000000 │
├──┼───────┼─────────┼─────────┼─────────┼─────┤
│ │100 年9 月8 日│ 800,000元│ │ │CP0000000 │
├──┼───────┼─────────┼─────────┼─────────┼─────┤
│ │100 年10月24日│ 100,000元│ │ │CP0000000 │
├──┼───────┼─────────┼─────────┼─────────┼─────┤
│ │100 年11月4 日│ 550,000元│ │ │CP0000000 │
├──┼───────┼─────────┼─────────┼─────────┼─────┤
│ │101 年2 月9 日│ 780,000元│ │ │CP0000000 │
├──┼───────┼─────────┼─────────┼─────────┼─────┤
│ │101 年3 月8 日│ 880,000元│ │ │CP0000000 │
├──┼───────┼─────────┼─────────┼─────────┼─────┤
│ │101 年4 月16日│ 480,000元│ │ │CP0000000 │
├──┼───────┼─────────┼─────────┼─────────┼─────┤
│ │101 年5 月30日│ 360,000元│ │ │CP0000000 │
├──┼───────┼─────────┼─────────┼─────────┼─────┤
│ │101 年11月15日│ 1,200,000元│ │ │CP0000000 │
├──┼───────┼─────────┼─────────┼─────────┼─────┤
│ │101 年12月13日│ 360,000元│ │ │CP0000000 │
├──┼───────┼─────────┼─────────┼─────────┼─────┤
│ │102 年1 月4 日│ 480,000元│ │ │CP0000000 │
├──┼───────┼─────────┼─────────┼─────────┼─────┤
│ │102 年2 月5 日│ │ │ 1,080,000元│ │
├──┼───────┼─────────┼─────────┼─────────┼─────┤
│ │102 年3 月5 日│ 300,000元│ │ │CP0000000 │
├──┼───────┼─────────┼─────────┼─────────┼─────┤
│ │102 年4 月9 日│ 900,000元│ │ │CP0000000 │
├──┼───────┼─────────┼─────────┼─────────┼─────┤
│ │102 年4 月24日│ 360,000元│ │ │CP0000000 │
├──┼───────┼─────────┼─────────┼─────────┼─────┤
│ │102 年7 月15日│ 990,000元│ │ │CP0000000 │
├──┼───────┼─────────┼─────────┼─────────┼─────┤
│ │102 年8 月27日│ 950,000元│ │ │CP0000000 │
├──┼───────┼─────────┼─────────┼─────────┼─────┤
│ │100 年4 月1 日│ │ │ 2,400,000元│徐惠美轉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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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計│ │ 10,830,000元│ 12,094,000元│ 8,22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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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10,830,000元+12,094,000元-8,226,000 元=14,698,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