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705號
原 告 辰展廣告創意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涂嘉成
原 告 涂芷菱
法定代理人 涂嘉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
律師
複 代理人 杜欣穎律師
被 告 鄭逸樺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為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經查,
本
件訴訟程序中,原告涂嘉成撤回其起訴,原告涂芷菱則追加
起訴,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辰展廣告創意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辰
展公司)法定代理人涂嘉成與被告為夫妻關係,涂嘉成負責
辰展公司業務、施工等事務,平日工作繁忙,因被告擔任辰
展公司會計職務,是基於夫妻
彼此信任關係,由被告經手辰
展公司所有應付款項、零用金、薪資給付等出納事宜,
惟涂
嘉成胥未曾查核辰展公司相關帳務。至民國102年2月間某日
,涂嘉成得知被告娘家購置新房產,即將入厝,因被告娘家
僅有兄長鄭兆鳴1人工作賺錢以維持全家生計,何來閒餘資
金以購買新房產?啟人疑竇,為此,涂嘉成懷疑辰展公司資
金是否遭被告挪用,然被告百般否認,致夫妻關係陷入冷戰
,甚至,被告於102年4月10日曠職前,竟在自己專用電腦內
專用會計軟體私自設置密碼權限、加裝遠端操控及加裝檔案
破碎程式,並拒絕告知密碼,刻意阻擾辰展公司稽核帳務,
縱涂嘉成多次以SKYPE聯絡以要求提供密碼,被告亦置不理
,
旋工程師吳庭嘉於102年4月18日電話連絡時,被告除拒絕
提供會計軟體帳號密碼外,另以言語譏諷:「會計帳號密碼
去解啊」、「他不是很厲害,一天到晚要逼我走,去解啊」
、「對啊,叫他自己解」
云云,
俟辰展公司於102年5月13日
委請施泓成大律師函知被告,其中,限期歸還會計軟體帳號
密碼、權限及相關資料時,被告才以SKYPE謊報:「密碼就
是我跟你說的000000000000」云云,惟仍
非正確密碼,致無
法進入專用會計軟體。
抑有進者,辰展公司因被告102年4月
10日曠職前,在專用會計軟體內私自設定密碼權限,加裝遠
端操控程式、檔案破碎程式;又被告於102年4月10日曠職時
,擅自攜出公司帳冊、存摺,拒絕辦理職務交接及告知密碼
,致訴外人許月瓊接手會計職務時,始終無法取得辰展公司
帳冊、存摺,影響辰展公司正常營運,尤其,辰展公司經會
計師獲知應繳101年度營業所得稅約略新台幣(下同)50萬
元後,迫於情事無奈,始前後花費總金額26萬1,820元,以
向往來銀行調閱取款憑條、代收稅款傳票、存款憑條、現金
支出傳票等單據,並分別支付總金額42萬元,以委任永嘉會
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帳稽核,才知悉被告涉嫌業務
侵占,行
之有年。查被告自96年4月1日起至102年5月29日止,擔任辰
展公司會計職務,
詎自97年1月1日起至102年4月10日止,利
用從事公司會計職務機會,
迭在職務上所製作之轉帳傳票、
會計傳票或公司電腦帳冊,虛偽記載不實內容,甚至,在辰
展公司之往來銀行存摺內頁上,塗銷更改經辦
記錄,多次侵
吞公司款項,金額高達418萬7,626元,茲詳述如下:⒈被告
於97年間侵吞辰展公司存款9萬8,678元:①至97年1月22日
,被告自辰展公司往來銀行之帳戶(合作金庫三興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下稱
系爭帳戶)領取存款6萬8,712元後,
再將2萬5,900元存入自己往來銀行帳戶(合作金庫東新莊支
庫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
款2萬5,900元。②至97年3月4日,被告自辰展公司系爭帳戶
領取存款2萬0,878元後,再無端將1萬5,878元存入自己系爭
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1萬5,878元。③就被告所製作辰
展公司97年5月份薪資表觀之,其中,被告該月份薪資僅有3
萬6,049元,卻被告於97年6月5日辦理辰展公司匯付薪資時
,竟將4萬4,449元存入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
8,400元。④就被告所製作辰展公司97年7月份薪資表觀之,
其中,被告該月份薪資僅有3萬1,017元,卻被告於97年8月5
日辦理辰展公司匯付薪資時,竟將3萬9,517元存入自己系爭
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8,500元。⑤就被告所製作辰展公
司97年8月份薪資表觀之,被告該月份薪資僅有3萬2,276元
,卻被告於97年9月5日辦理辰展公司匯付薪資時,竟將4萬
2,276元存入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1萬元。⑥
就被告所製作辰展公司97年9月份薪資表觀之,其中,被告
該月份薪資僅有3萬507元,卻被告於97年10月3日辦理辰展
公司匯付薪資時,竟將4萬507元存入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
辰展公司存款1萬元。⑦就被告所製作辰展公司97年10月份
薪資表觀之,其中,被告該月份薪資僅有3萬5,749元,卻被
告於97年11月5日辦理辰展公司匯付薪資時,竟將4萬5,749
元存入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1萬元。⑧就被告
所製作辰展公司97年11月份薪資表觀之,其中,被告該月份
薪資僅有3萬4,278元,卻被告於97年12月5日辦理辰展公司
匯付薪資時,竟將4萬4,278元匯入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
展公司存款1萬元。⒉被告於98年間侵吞辰展公司存款36萬
6,313元:①就被告所製作辰展公司97年12月份薪資表觀之
,其中,被告該月份薪資僅有3萬3,337元,卻被告於98年1
月5日辦理辰展公司存付薪資時,竟將4萬3,337元存入自己
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1萬元。②就被告所製作辰展
公司98年1月份薪資表觀之,其中,被告該月份薪資僅有3萬
1,115元,卻被告於98年2月5日辦理辰展公司匯付薪資時,
竟將4萬1,115元存入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1萬
元。③至98年3月12日,被告自辰展公司系爭帳戶領取存款4
萬元後,再將1萬元存入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
1萬元。④至98年3月13日,被告自辰展公司系爭帳戶領取存
款領款2萬3,727元後,再將2萬3,727元存入自己系爭帳戶1
,侵吞辰展公司存款2萬3,727元。⑤就被告所製作辰展公司
98年3月份薪資表觀之,被告該月份薪資僅有3萬8,687元,
卻被告於98年4月3日辦理辰展公司存付薪資時,將4萬8,687
元存入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1萬元。⑥就被告
所製作辰展公司98年4月份薪資表觀之,其中,被告該月份
薪資僅有3萬2,148元,卻被告於98年5月5日辦理辰展公司存
付薪資時,竟將4萬2,148元存入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
公司存款1萬元。⑦就被告所製作辰展公司98年5月份薪資表
觀之,其中,被告該月份薪資僅有2萬9,298元,卻被告於98
年6月5日辦理辰展公司存付薪資時,竟將3萬9,298元存入自
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1萬元。⑧就被告所製作辰
展公司98年6月份薪資表觀之,其中,被告該月份薪資僅有3
萬4,039元,卻被告於98年7月3日辦理辰展公司存付薪資時
,竟將6萬9,039元存入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3
萬5,000元。⑨至98年7月31日,被告自辰展公司系爭帳戶領
取存款38萬3,415元後,再將6萬6,430元存入自己系爭帳戶1
,侵吞辰展公司存款6萬6,430元。⑩就被告所製作辰展公司
98年7月份薪資表觀之,被告該月份薪資僅有3萬869元,卻
被告於98年8月5日辦理辰展公司存付薪資時,竟將4萬869元
存入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1萬元。⑪至98年8
月27日,被告自辰展公司系爭帳戶領取存款17萬8,837元後
,再將2萬6,742元存入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2
萬6,742元。⑫就被告所製作辰展公司98年8月份薪資表觀之
,其中,被告該月份薪資僅有3萬1,380元,卻被告於98年9
月4日辦理辰展公司存付薪資時,竟將5萬6,380元存入自己
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2萬5,000元。⑬至98年9月18
日,被告自辰展公司系爭帳戶領取存款3萬6,163元後,再將
2萬906元存入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2萬906元
。⑭至98年11月30日,被告自辰展公司系爭帳戶領取存款21
萬3,523元後,再將4萬4,247元存入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
展公司存款4萬4,247元。⑮至98年12月31日,被告自辰展公
司系爭帳戶領取存款29萬1,259元後,再將5萬4,261元存入
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5萬4,261元。⒊被告於
99年間侵吞辰展公司存款60萬1,282元:①就被告所製作辰
展公司98年12月份薪資表觀之,其中,被告該月份薪資僅有
4萬1,134元,卻被告於99年1月5日辦理辰展公司存付薪資時
,竟將7萬4,665元存入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3
萬3,531元。②就被告所製作辰展公司99年1月份薪資表觀之
,被告該月份薪資連同年終獎金僅有6萬3,737元,卻被告於
99年2月5日辦理辰展公司存付薪資時,竟將10萬5,737元存
入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4萬2,000元。③至99
年3月31日,被告自辰展公司系爭帳戶領取存款39萬3,524元
後,再將5萬1,569元存入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
款5萬1,569元。④就被告所製作辰展公司99年3月份薪資表
觀之,其中,被告該月份薪資僅有3萬5,387元,卻被告於99
年4月2日辦理辰展公司匯付薪資時,竟將6萬6,811元存入自
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3萬1,424元。⑤至99年5月
25日,被告自辰展公司系爭帳戶領取存款17萬9,033元後,
再將8萬元存入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8萬元。
⑥至99年6月22日,被告自原展公司系爭帳戶領取存款10萬
800元後,再將5萬元存入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
款5萬元。⑦就被告所製作辰展公司99年6月份薪資表觀之,
其中,被告該月份薪資僅有4萬570元,卻被告於99年7月5日
辦理辰展公司存付薪資時,竟將9萬2,301元存入自己系爭帳
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5萬1,731元。⑧就被告所製作辰展
公司99年7月份薪資表觀之,被告該月份薪資僅有3萬3,815
元,卻被告於99年8月5日辦理辰展公司存付薪資時,竟將5
萬8,815元存入自己往來銀行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
2萬5,000元。⑨至99年8月30日,被告自辰展公司系爭帳戶
領取存款56萬7,355元後,再將12萬2,442元存入自己系爭帳
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12萬2,442元。⑩就被告所製作辰展
公司99年8月份薪資表觀之,其中,被告該月份薪資僅有3萬
5,067元,卻被告於99年9月3日辦理辰展公司匯付薪資時,
竟將5萬5,067元存入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2萬
元。⑪被告在辰展公司往來銀行存摺有關「99年10月11日網
路轉出31,500」欄位中虛偽記載「卡之屋」等字,誤導辰展
公司給付3萬1,500元與「卡之屋」
等情,惟被告將3萬1,500
元以銀行轉帳至自己系爭帳戶1,方屬事實,此觀該欄位電
腦列印:「0000000000000」等語,即可明知,為此,被告
侵吞辰展公司3萬1,500元。⑫至99年12月28日,被告自辰展
公司系爭帳戶領取存款30萬2,063元後,再將6萬2,085元存
入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6萬2,085元。⒋被告
於100年間侵吞辰展公司存款105萬2,866元:①至100年1月
26日,被告自辰展公司系爭帳戶領取存款49萬2,353元後,
再將7萬4,872元存入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7萬
4,872元。②就被告所製作辰展公司100年1月份薪資表,其
中,被告該月份薪資連同年終獎金僅有6萬8,510元,卻被告
於100年2月1日辦理辰展公司匯付薪資時,竟將11萬4,740元
存入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4萬6,230元。③至
100年3月28日,被告自辰展公司系爭帳戶領取存款77萬969
元後,再將9萬4,294元存入銀行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
存款9萬4,294元。④至100年4月12日,被告擅自辰展公司系
爭帳戶,以網路轉出2萬2,500元至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
展公司存款2萬2,500元。⑤至100年5月23日,被告自辰展公
司系爭帳戶領取存款24萬5,024元後,再將18萬5,008元存入
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18萬5,008元。⑥就被告
所製作辰展公司100年5月份薪資表觀之,其中,被告該月份
薪資僅有3萬2,704元,卻被告於100年6月3日辦理辰展公司
匯付薪資時,竟將7萬9,055元存入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
展公司存款46,351元。⑦至100年6月29日,被告自辰展公司
系爭帳戶領取存款37萬1,536元後,再將9萬2,648元存入自
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9萬2,648元。⑧至100年7
月26日,被告自辰展公司系爭帳戶領取存款31萬4,886元後
,再將10萬3,082元存入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
10萬3,082元。⑨至100年9月27日,被告自辰展公司系爭帳
戶領取存款36萬3,213元後,再將2萬7,000元存入自己系爭
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2萬7,000元。⑩至100年11月9日
,被告在網路銀行虛偽記載網路轉出3萬3,600元與「大豐旗
幟」,惟被告以網路轉出3萬3,600元至自己系爭帳戶1,侵
吞辰展公司存款3萬3,600元。⑪至100年11月15日,被告在
網路銀行記載網路轉出10萬7,628元與「會計師零用」,惟
被告以網路轉出10萬7,628元至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
司存款10萬7,628元。⑫至100年11月30日,被告自辰展公司
系爭帳戶領取存款26萬6,982元後,再將8萬3,832元存入自
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8萬3,832元。⑬至100年12
月22日,被告在辰展公司系爭帳戶之存摺「100年12月22日
40,000」欄位中,虛偽記載「傑威曉嵐貨款靈鷲山18000果
子10000東吳大學12000」等字,誤導辰展公司給付4萬元與
「傑威」、「曉嵐」、「靈鷲山」、「果子」、「東吳大學
」等情,惟被告以網路轉出4萬元至自己系爭帳戶1,方屬事
實,此觀歷史交易明細上有電腦列印:「0000000000000」
等語,即可明知,為此,被告侵吞辰展公司4萬元。⑭至100
年12月22日,被告自辰展公司系爭帳戶領取存款49萬9,903
元後,再將9萬5,821元存入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
存款9萬5,821元。⒌被告於101年間侵吞辰展公司存款190萬
5,962元:①就被告所製作辰展公司101年1月份年終獎金表
觀之,被告該年終獎金僅有3萬1,000元,卻被告於101年1月
16日辦理辰展公司匯付薪資時,竟將9萬2,533元存入自己系
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6萬1,533元。②就被告所製作
辰展公司101年1月份薪資表觀之,被告該月份薪資僅有3萬
3,617元,卻被告於101年2月4日辦理辰展公司匯付薪資時,
竟將12萬6,461元存入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9
萬2,844元。③至101年2月29日,被告自辰展公司系爭帳戶
領取存款67萬9,393元後,再將7萬9,400元存入自己系爭帳
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7萬9,400元。④至101年3月30日,
被告自辰展公司系爭帳戶領取存款81萬5,089元,再將10萬
6,691元存入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10萬6,691
元。⑤至101年4月26日,被告自辰展公司系爭帳戶領取存款
28萬9,829元後,再將5萬8,500元存入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
辰展公司存款5萬8,500元。⑥至101年5月29日,被告自辰展
公司系爭帳戶領取存款84萬9,039元後,再將17萬6,340元存
入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17萬6,340元。⑦就被
告所製作辰展公司101年6月14日轉帳傳票2紙觀之,其中被
告在頁次1轉帳傳票會計科目欄位虛偽記載:「應付帳款-采
班(黃允)」,並在該頁次1轉帳傳票借方金額欄位虛偽記
載$105,000,再於同頁次轉帳傳票貸方金額之欄位虛偽記載
$105,000,卻被告於101年6月14日以網路轉出10萬5,000元
至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10萬5,000元。⑧至於
101年7月2日,被告自辰展公司系爭帳戶領取存款46萬3,911
元,再將8萬1,035元存入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
款8萬1,035元。⑨就被告所製作辰展公司101年7月5日轉帳
傳票3紙觀之,被告在「借方金額」欄分別記載各該科目「
零用金$10,000」、「薪資費用-固定薪資$173,000」、「薪
資費用-加班費$20,950」、「薪資費用-臨時薪資$1,700」
、「薪資費用-全勤$12,000」、「薪資費用-設計費$1,850
」、「薪資費用-職務加給$14,000」、「薪資費用-假日出
差$2,865」、「薪資費用-電話補助$3,000」;在「貸方金
額」欄記載「代收款-勞保費$1,425」、「代收款-健保費
$1,143」,相互加減,辰展公司本應提領23萬6,797元以支
應開銷,卻被告於101年7月5日自辰展公司系爭帳戶實際提
領25萬6,797元,溢領現金2萬元,侵吞入己。⑩至101年7月
18日,被告自辰展公司系爭帳戶領取存款44萬0,162元後,
再將10萬7,171元存入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10
萬7,171元。⑪至101年8月3日,被告自辰展公司系爭帳戶提
領存款37萬8,537元後,再將31萬9,605元以分成26萬845元
、5萬8,760元2筆金額,直接存入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
公司存款31萬9,605元;抑有進者,就被告所製作辰展公司
101年7月份薪資表觀之,被告該月份薪資僅有3萬2,889元,
卻被告於101年8月3日辦理辰展公司匯付薪資時,自辰展公
司系爭帳戶提領存款25萬7,256元後,將5萬2,889元存入自
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2萬元。⑫至101年8月24日
,被告自辰展公司系爭帳戶領取存款13萬9,460元後,再將5
萬1,500元存入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5萬1,500
元。⑬至101年8月31日,被告自辰展公司系爭帳戶領取存款
53萬1,417元後,再將11萬921元存入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
辰展公司存款11萬921元。⑭至101年9月27日,被告自辰展
公司系爭帳戶領取存款59萬3,388元後,再將14萬1,010元存
入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14萬1,010元。⑮就被
告製作辰展公司101年10月5日轉帳傳票3紙觀之,辰展公司
應提領25萬9,009元以支應開銷,卻被告於101年10月5日自
辰展公司系爭帳戶領取存款35萬9,009元,業已溢領10萬元
,卻被告將之連同被告101年9月份薪資3萬2,344元,以13萬
2,344元存入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10萬元。⑯
至101年10月31日,被告自辰展公司系爭帳戶領取存款78萬
9,594元後,再將6萬3,260元存入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
公司存款6萬3,260元。⑰就被告所製作之辰展公司101年10
月份薪資表觀之,其中,被告該月份薪資僅有3萬3,803元,
卻被告於101年11月5日辦理辰展公司匯付薪資時,自辰展公
司系爭帳戶提領存款35萬3,123元後,再將11萬7,649元至自
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8萬3,846元。⑱至101年11
月30日,被告先自辰展公司系爭帳戶提領存款50萬9,287元
,再將7萬9,648元存入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7
萬9,648元。⑲就被告所製作之辰展公司101年12月27日轉帳
傳票5紙觀之,辰展公司僅應提領現金8萬5,443元,以為零
用金使用,其中,包括頁次編號2「會計科目」欄第2筆記載
:「租金費用-臥龍街$27,000」;頁次編號2「會計科目」
欄第3筆記載:「雜項費用$12,716」;頁次編號2「會計科
目」欄第7筆記載:「借款-涂嘉成$5,870」;頁次編號3「
會計科目」欄全部費用:「郵電費-電話費$1,148」、「進
項稅額$57」、「交通費-捷運$1, 160」、「保險費$97」、
「雜項費用$3,968」、「雜項費用$4,552」、「雜項費用
$4,176」;頁次編號4「會計科目」欄全部費用:「交通費-
回數票$128」、「交通費-加油費$38」、「交通費-加油費
$9」、「交通費-加油費$80」、「交通費-電話費161元、郵
電費-電話費21元、雜項費用12元」,及頁次編號5「會計科
目」欄第1筆記載:「交通費-加油費$11」、第2筆記載:「
零用金$24,239」等費用,詎被告於101年12月27日自辰展公
司系爭帳戶提領存款13萬3,101元,溢領現金4萬7,658元,
侵吞入己。⒍被告於102年間侵吞辰展公司存款16萬2,525元
:①至102年1月30日,被告自辰展公司系爭帳戶提領存款41
萬5,134元後,再將7萬160元存入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
公司存款7萬160元。②至102年3月18日,被告自辰展公司系
爭帳戶提領存款23萬455元後,再將6萬7,195元存入自己系
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6萬7,195元。③至102年4月2日
,訴外人德隆公司簽發票號PC0000000,面額2萬5,170元之
空白支票乙紙,以給付辰展公司貨款,詎被告竟在
上揭支票
正面受款人處,擅自填入自己姓名,並將之存入自己往來銀
行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票款2萬5,170元。㈡辰展公司
於98年5月5日分派涂嘉成股利100萬元,經被告將之存入涂
芷菱往來銀行帳戶(合作金庫三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2)。至102年9月間某日,涂嘉成整理母親
涂侯春棉遺物時,發現合作金庫三興分行曾寄送存款餘額通
知,方知悉涂芷菱往來銀行系爭帳戶2於101年1月6日尚有存
款餘額65萬2,781元,頃涂嘉成向合作金庫三興分行承辦人
員詢問,始得知涂芷菱上揭存款65萬2,781元遭被告挪用殆
盡。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⒈被告除於任職
期間,在
專用會計軟體內私自設定密碼權限,加裝遠端操控程式、檔
案破碎程式外,另於曠職時,擅自攜出公司帳冊、存摺,拒
絕辦理職務交接及告知密碼,致許月瓊接手會計職務時,始
終無法取得辰展公司帳冊、存摺,影響辰展公司正常營運及
帳務稽核,甚至,辰展公司迫於情事無奈,始前後花費總金
額26萬1,820元,以向往來銀行調閱取款憑條、代收稅款傳
票、存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等單據,並分別支付總金額42
萬元,以委任永嘉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帳稽核,是依上規
定,辰展公司額外支出之
必要費用,包括往來銀行調閱單據
等費用26萬1,820元,及會計師查帳費用42萬元,胥因被告
實施侵權行為所產生,為此,辰展公司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
償。⒉辰展公司稽核帳務結果,發現被告利用從事公司會計
職務機會,多次侵吞公司款項,金額高達418萬7,626元,已
如前述,抑有進者,辰展公司檢閱被告系爭帳戶1歷史交易
明細,幾經交叉核對,赫然發現下列情事,令人合理懷疑系
爭帳戶1成為被告向來洗錢工具,簡言之,不論存款方式,
抑或匯款方式,還是網路轉帳方式,侵占款項胥入系爭帳戶
1,因被告就系爭帳戶1自96年5月4日起至102年4月10日止,
或轉帳支出總額319萬141元,不知去向,或金融卡提款總額
287萬9,024元,不知去向,或現金支出總額208萬2,490元,
不知去向,不料,被告僅於103年11月17日民事答辯
暨請假
狀中訛稱:「相關原告之主張,皆因原告涂嘉成
通姦遭判刑
六個月確定後,於被告離開公司後所捏造之事實」云云,空
言爭執,
不足採信,是依上規定,辰展公司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418萬7,626元,要有理由。⒊涂芷菱系爭帳戶2於101年1
月6日尚有存款餘額65萬2,781元,頃涂嘉成向合作金庫三興
分行承辦人員詢問,得知涂芷菱上揭存款65萬2,781元遭被
告挪用殆盡,抑有進者,涂芷菱檢閱系爭帳戶2、被告系爭
帳戶1等歷史交易明細,幾經交叉核對,赫然發現下列情事
,令人合理懷疑系爭帳戶1成為被告向來洗錢工具,簡言之
:涂芷菱於101年1月6日就系爭帳戶2尚有存款65萬2,781元
,卻被告於101年12月18日就系爭帳戶2轉帳支出68萬4,000
元至系爭帳戶1,刻被告就系爭帳戶1於101年12月18日、101
年12月19日分別轉帳支出50萬元、53萬元,不知去向。不料
,被告
迄今
猶未爭執
抗辯,是依上規定,涂芷菱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65萬2,781元,
顯有理由。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經查辰展公司既舉證以證明被告多次侵吞公司帳戶內存款高
達418萬7,626元,其中,不論存款方式,抑或匯款方式,還
是網路轉帳方式,款項悉數進入被告系爭帳戶1,自受有利
益418萬7,626元,卻無法律上原因;甚至,涂芷菱於101年1
月6日就系爭帳戶2內尚有存款65萬2,781元,卻被告於101年
12月18日就系爭帳戶2轉帳支出68萬4,000元至系爭帳戶1,
至少受有利益65萬2,781元,亦無法律上原因,是辰展公司
、涂芷菱自得分別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418萬7,626元、65
萬2,781元,
洵屬有據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辰展公
司486萬9,44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涂芷菱65萬2,781
元,及自
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皆因涂嘉成通姦遭判刑
6個月確定後,於被告離開公司後所捏,被告依法否認之,
請原告舉證。又相關起訴狀所主張者與事實不符,此點已經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719號不起訴處分書詳細述明。再
者,依原告邏輯法則,涂嘉成自公司領取支付其姐、其母資
金,亦構成侵權行為。㈡原告所提涂芷菱100萬元部分,新
北地檢署已作出103年度偵字第26273號不起訴處分書,已對
該100萬元去向說明。臺北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103年度婚字第
384號民事判決亦已就
本案背景為充分論述。㈢辰展公司會
計無法證明被告有拒絕交接,及相關費用係因被告而產生,
且該所有費用產生係因原告要調取其銀行帳戶,亦與被告
無
涉擔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辰展公司法定代理人涂嘉成與被告為夫妻關係,涂
嘉成負責辰展公司業務、施工等事務,被告則曾擔任辰展公
司會計職務,及涂芷菱為其2人之
婚生子女,於00年00月0日
出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㈠被告於任職辰展公司期間,在專用會計軟體
內私自設定密碼權限,加裝遠端操控程式、檔案破碎程式,
另於曠職時,擅自攜出公司帳冊、存摺,拒絕辦理職務交接
及告知密碼,辰展公司迫於情事無奈,始前後花費總金額26
萬1,820元,以向往來銀行調閱取款憑條、代收稅款傳票、
存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等單據,並分別支付總金額42萬元
,以委任永嘉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帳稽核;㈡被告自96年
4月1日起至102年5月29日止,擔任辰展公司會計職務,詎自
97年1月1日起至102年4月10日止,利用從事公司會計職務機
會,迭在職務上所製作之轉帳傳票、會計傳票或公司電腦帳
冊,虛偽記載不實內容,甚至,在辰展公司之往來銀行存摺
內頁上,塗銷更改經辦記錄,多次侵吞公司款項,金額高達
418萬7,626元,受有不當利益;㈢涂芷菱系爭帳戶2於101年
1月6日尚有存款餘額65萬2,781元,頃涂嘉成向合作金庫三
興分行承辦人員詢問,得知涂芷菱上揭存款65萬2,781元遭
被告挪用殆盡,被告亦有
不當得利;是辰展公司、涂芷菱自
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辰展公
司486萬9,446元、涂芷菱65萬2,781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辰展公司主張被告於任職辰展公司期間,在專用會計軟體內
私自設定密碼權限,加裝遠端操控程式、檔案破碎程式,另
於曠職時,擅自攜出公司帳冊、存摺,拒絕辦理職務交接及
告知密碼,致辰展公司前後共花費26萬1,820元,以向往來
銀行調閱取款憑條、代收稅款傳票、存款憑條、現金支出傳
票等單據,並支付42萬元委任會計師查帳稽核,而受有68萬
1,820元損害之事實,固據辰展公司聲請傳訊接替被告擔任
會計之證人許月瓊為證,惟依許月瓊證述之內容(本院重訴
字卷第101至105頁),並不能明確認定被告有於任職辰展公
司期間,在專用會計軟體內私自設定密碼權限,加裝遠端操
控程式、檔案破碎程式,並於離職後,擅自攜出公司帳冊、
存摺,拒絕辦理職務交接及告知密碼等情。參以辰展公司依
據上開事實,復對被告提出刑事背信罪告訴,業經台北地檢
署103年度偵字第719號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觀諸
該不起訴處分書記載:「…㈢被告涉嫌背信部分:⒈被告於
102年4月10日自告訴人離職,為
兩造所不否認,是於告訴意
旨所指之時點被告已無受告訴人委任,自非為告訴人處理事
務之人。再者,商業會計法第5條第4項雖規定會計人員離職
或變更職務時應於5日內辦理交代,惟告訴人遲於同年5月才
委請新任會計許月瓊,核與證人許月瓊
具結證稱於上開時日
到職相符,顯見被告係客觀上欠缺交接之對象甚明,是本件
尚難僅因被告沒有為相關之業務交接,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據證人吳庭嘉具
結證稱:係因被告之友人曾幫被告維修
電腦,該名友人才在被告電腦內安裝遠端操控程式;被告後
來有給密碼,但因誤認被告帳號名稱為0001所以無法登入,
後來伊改用0000帳號就登入了;因伊不知原先狀況為何?亦
不甚瞭解財務方面,無法確認資料庫有無遭刪除,但資料庫
仍存在該電腦內;告訴人雖有叫伊找尋有無檔案遭刪除,惟
僅找到部分家庭照片;只能看出100年10月13日、103年10月
5日破碎程式有執行過,但無法得知何時刪除檔案;伊等亦
會執行破碎軟體之主程式Advanced System Care 4之應用程
式等語,有相關證詞及結文各1份在卷
可稽。是該遠端操控
程式既因維修被告電腦所需而由被告友人安裝,雖被告曾因
情緒因素,回覆告訴人找人破解密碼,不要再打電話來等語
,惟尚難逕認被告有何背信之主觀犯意;另參以告訴人
所稱
前揭破碎軟體程式僅屬Windows作業系統維護及優化軟體,
尚
難認被告於100年10月5日執行該程式時有何背信之主觀犯
意及客觀
犯行,核與刑法背信罪
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逕以該
罪責相繩」等語(同卷第130頁),
益徵辰展公司主張之上
開事實,尚難遽信為真實,故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68萬1,820元,並無理由。
㈡辰展公司又主張被告擔任辰展公司會計期間,自97年1月1日
起至102年4月10日止,多次侵吞公司款項高達418萬7,626元
,受有不當利益等情,其另案據該事實對被告提出刑事業務
侵占罪告訴,亦經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719號偵查結果
,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記載:「…㈠被
告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及業務侵占部分:⒈質之告訴代表人
涂嘉成陳稱:伊與被告是95年結婚,目前仍有
婚姻關係,被
告於102年4月10日離職,告訴人的帳伊只看總額,不會看到
細項;員工的底薪皆由伊決定,被告於支付薪資時會寫個總
表給伊看,伊於每月月底公司要支付支票存款時及每月月初
要支付薪資時會查看系爭活存帳戶,每次看到存摺就是要付
款的時候等語,可知告訴代表人確實有同意被告為附表所示
之相關支出;參以告訴代表人既係告訴人97年5月以後之唯
一股東,並擔任董事實際經營公司,理應隨時掌握告訴人財
務狀況、營運狀況及現金流量,明瞭系爭活之資金流向與多
寡,惟依卷附告訴狀所示,告訴代表人遲至102年6月間始具
狀代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則告訴代表人是否得以確認被告
當時之轉帳、匯款及取款等行為皆未經其授權,抑或因與被
告感情生變或
嗣後情事變遷等其他考量,始提出本件告訴,
亦非全然無疑,自難僅憑告訴代表人片面指訴,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⒉告訴代表人復陳稱:伊有2個小孩,伊與被
告均有以個人資金幫公司代墊的情形,伊於101年7月18日有
請被告以公司款項匯款30萬元給伊姐姐,因為當時伊母親出
院急需用錢,伊與被告的家計支出由伊、被告及伊母親分別
支應,結婚後伊的個人所得稅均由被告申報,伊沒有自行繳
納所得稅,伊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是公司的,會由被告去繳
,信用卡的卡費亦由被告繳納等語,核與被告供承相符,可
知告訴人、告訴代表人、被告及
渠等家用支出經常先由告訴
人或被告代付情形,嗣再由被告自告訴代表人薪資、其他應
付費用中扣除或由被告自告訴人資產償付,核與國內一般中
小企業或家族企業經營實務相符,然觀之告訴人上開家用支
出之相關帳載記錄,被告大抵仍以「借款-涂嘉成」「其他
應付費用-涂嘉成」、「其他應付費用-鄭逸樺」等會計科
目或自告訴代表人薪資扣除;參以被告於98年8月27日前每
月先行代付告訴代表人支付民間互助會會款,並自告訴人應
付告訴代表人薪資中扣除8,400至1萬元等情,顯見告訴代表
人、被告等家用支出及個人費用等有與告訴人財產為一定程
度劃分,是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侵
占告訴人之財產甚明,自難僅以被告擔任告訴人會計人員並
負責相關財務業務乙節,率爾為不利被告之推論。⒊另告訴
人指訴被告以附表方式侵占告訴人款項高達418萬7,626元,
惟告訴人截至102年12月31日止實收資本額為300萬元,總資
產亦僅423萬1,679元,實難認告訴人每年有鉅額資產不明流
出,而告訴代表人及其委託之會計師未能即時查知之可能;
而告訴人指訴被告涉犯業務侵占大抵皆以被告佯稱代付
營業
稅、租金、會計師費、廠方貨款、印刷費、保險費及代付信
用卡費等,惟觀諸告訴人所提供附表所示之相關會計傳票及
憑證,其中有關代付營業稅部分,所屬月份皆為單月15日以
後,且金額與告訴人各期所申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之「本期應實繳稅額」相符;另有關告訴人支付會計師勞務
費部分,早期皆為每月3,500元,每2月1期支付7,000,100
年3月份後增為每期7,800元;被告代為支付之臥龍街租金數
額皆固定為2萬5,000元(100年2月前)或2萬7,000元,亦有
相關租賃所得扣繳憑單為據;代繳之印刷費、保險費及廠商
貨款亦皆有相關收據或發票為據,
堪信上開支出皆為告訴人
所屬之稅費支出;且告訴代表人亦不否認上開被告代付對象
包括國稅局、會計師、出租者及相關廠商皆無二次請款,足
認上開支出確由被告先行支付,嗣由告訴代表人同意被告自
告訴人資產或應付告訴代表人薪資或其他費用中扣抵甚明。
⒋參以告訴代表人就系爭活存帳戶申請網路銀行之際,所填
載帳務訊息通知之電子郵件vigi2305@yahoo .com.tw為被告
之電子郵件帳號乙節,有合庫商銀三興分行103年3月20日合
金三興字第1030000767號函暨網路約定轉帳申請書在卷
可考
,衡情告訴代表人
苟未授權被告全權處理告訴人帳務,當無
將上開存款帳戶交易訊息通知轉知被告,而使被告可輕易經
由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入自己帳戶,不需經告訴代表人核閱並
用印後再至銀行櫃檯轉帳;又告訴代表人申辦系爭活存帳戶
之網路銀行當下,業將被告之合庫商銀號帳戶設為約定轉入
帳號乙節,復有上開網路約定轉帳申請書及合庫商銀東新莊
分行函文在卷
可按,足認告訴代表人默許被告將其上開帳戶
供公司或家庭使用甚明;況告訴代表人自陳每月僅會查看告
訴人之存摺2次,並親自保管大小章等情,足認告訴代表人
於蓋用公司大小章授權交易時,已授權被告為相關資金之調
度,
堪認被告除負責公司會計事務,尚需負責調度告訴代表
人個人及
渠等家用資金,是自被告身兼處理告訴人及及告訴
人代表人資金調度乙情觀之,其主觀上是否具有為自己或第
3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已非全然無疑,核與刑法侵占罪
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以該罪責相繩。⒌被告與告訴代表人
於附表所示之期間,感情和睦,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
被告主觀上認其已有獲告訴代表人之授權提款,且所提款項
又係供家庭開銷、告訴代表人信用卡費、綜合所得稅、小孩
保險費等開銷,有告訴代表人上開陳述、合庫商銀東新莊分
行103年2月19日之合金東莊存字第1030000592號函及被告系
爭合庫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涂○翔、涂○菱即被告與告訴
代表人之子女之保險費及繳費證明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並
無不法所有意圖,核與刑法業務侵占罪構成要件不符。⒍
參
諸一般中小企業之經營實務,常因時空或經濟因素,先行自
公司取款支用,嗣取得相關憑證再行登載帳冊,並以「暫付
款」、「代付款」或「預付款」等科目先行支出,惟因某種
因素最終仍未取具相關憑證,依稅法相關規定,對於無法取
得相關收據或發票等合法憑證而無法申報費用,然此情形在
會計上僅須按商業會計法第19條第3項或第39條規定處理,
在稅務上亦僅將其費用剔除以增加課稅所得,尚難逕認被告
有何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況會計帳
載紀錄與實際取得之收據、發票及取款單等憑證不符原因非
一,舉凡人為錯誤、疏漏及其他
不可抗力因素等不一而足,
亦難認定被告有何故意遺漏、偽造、變造及毀損會計憑證或
帳簿,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犯行;參以被告本身並非熟
稔會計實務,並將告訴人「零用金」及「庫存現金」等會計
科目混用等情,尚難僅以被告領取領現金與撥付零用金或取
具相關憑證金額總和不符,率爾推論被告有何侵占告訴人款
項之犯行,逕以刑法業務侵占罪責相繩被告」等語(同卷第
128、129頁),足認辰展公司主張被告業務侵占該公司款項
418萬7,626元,獲有不當利益之事實,難信為真實,故辰展
公司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8
萬7,626元,亦無理由。
㈢涂芷菱主張其系爭帳戶2於101年1月6日尚有存款65萬2,781
元,經涂嘉成向合作金庫三興分行承辦人員詢問,得知涂芷
菱上揭存款65萬2,781元遭被告挪用殆盡之事實,緃屬真實
。然被告既為涂芷菱之母,本屬有權管理其帳戶存款等財產
,
乃涂芷菱並未積極舉證證明被告提領該存款係不法侵權其
存款之財產權利,或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致涂芷菱受
損害等法律構成要件,則涂芷菱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萬2,781元,即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辰展公司486萬9,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涂芷菱65萬2,781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
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