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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7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705號 原   告 辰展廣告創意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嘉成 原   告 涂芷菱 法定代理人 涂嘉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 代理人 杜欣穎律師 被   告 鄭逸樺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為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經查,本 件訴訟程序中,原告涂嘉成撤回其起訴,原告涂芷菱則追加 起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辰展廣告創意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辰 展公司)法定代理人涂嘉成與被告為夫妻關係,涂嘉成負責 辰展公司業務、施工等事務,平日工作繁忙,因被告擔任辰 展公司會計職務,是基於夫妻彼此信任關係,由被告經手辰 展公司所有應付款項、零用金、薪資給付等出納事宜,惟涂 嘉成胥未曾查核辰展公司相關帳務。至民國102年2月間某日 ,涂嘉成得知被告娘家購置新房產,即將入厝,因被告娘家 僅有兄長鄭兆鳴1人工作賺錢以維持全家生計,何來閒餘資 金以購買新房產?啟人疑竇,為此,涂嘉成懷疑辰展公司資 金是否遭被告挪用,然被告百般否認,致夫妻關係陷入冷戰 ,甚至,被告於102年4月10日曠職前,竟在自己專用電腦內 專用會計軟體私自設置密碼權限、加裝遠端操控及加裝檔案 破碎程式,並拒絕告知密碼,刻意阻擾辰展公司稽核帳務, 縱涂嘉成多次以SKYPE聯絡以要求提供密碼,被告亦置不理 ,旋工程師吳庭嘉於102年4月18日電話連絡時,被告除拒絕 提供會計軟體帳號密碼外,另以言語譏諷:「會計帳號密碼 去解啊」、「他不是很厲害,一天到晚要逼我走,去解啊」 、「對啊,叫他自己解」云云,俟辰展公司於102年5月13日 委請施泓成大律師函知被告,其中,限期歸還會計軟體帳號 密碼、權限及相關資料時,被告才以SKYPE謊報:「密碼就 是我跟你說的000000000000」云云,惟仍非正確密碼,致無 法進入專用會計軟體。抑有進者,辰展公司因被告102年4月 10日曠職前,在專用會計軟體內私自設定密碼權限,加裝遠 端操控程式、檔案破碎程式;又被告於102年4月10日曠職時 ,擅自攜出公司帳冊、存摺,拒絕辦理職務交接及告知密碼 ,致訴外人許月瓊接手會計職務時,始終無法取得辰展公司 帳冊、存摺,影響辰展公司正常營運,尤其,辰展公司經會 計師獲知應繳101年度營業所得稅約略新台幣(下同)50萬 元後,迫於情事無奈,始前後花費總金額26萬1,820元,以 向往來銀行調閱取款憑條、代收稅款傳票、存款憑條、現金 支出傳票等單據,並分別支付總金額42萬元,以委任永嘉會 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帳稽核,才知悉被告涉嫌業務侵占,行 之有年。查被告自96年4月1日起至102年5月29日止,擔任辰 展公司會計職務,詎自97年1月1日起至102年4月10日止,利 用從事公司會計職務機會,迭在職務上所製作之轉帳傳票、 會計傳票或公司電腦帳冊,虛偽記載不實內容,甚至,在辰 展公司之往來銀行存摺內頁上,塗銷更改經辦記錄,多次侵 吞公司款項,金額高達418萬7,626元,茲詳述如下:⒈被告 於97年間侵吞辰展公司存款9萬8,678元:①至97年1月22日 ,被告自辰展公司往來銀行之帳戶(合作金庫三興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領取存款6萬8,712元後, 再將2萬5,900元存入自己往來銀行帳戶(合作金庫東新莊支 庫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 款2萬5,900元。②至97年3月4日,被告自辰展公司系爭帳戶 領取存款2萬0,878元後,再無端將1萬5,878元存入自己系爭 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1萬5,878元。③就被告所製作辰 展公司97年5月份薪資表觀之,其中,被告該月份薪資僅有3 萬6,049元,卻被告於97年6月5日辦理辰展公司匯付薪資時 ,竟將4萬4,449元存入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 8,400元。④就被告所製作辰展公司97年7月份薪資表觀之, 其中,被告該月份薪資僅有3萬1,017元,卻被告於97年8月5 日辦理辰展公司匯付薪資時,竟將3萬9,517元存入自己系爭 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8,500元。⑤就被告所製作辰展公 司97年8月份薪資表觀之,被告該月份薪資僅有3萬2,276元 ,卻被告於97年9月5日辦理辰展公司匯付薪資時,竟將4萬 2,276元存入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1萬元。⑥ 就被告所製作辰展公司97年9月份薪資表觀之,其中,被告 該月份薪資僅有3萬507元,卻被告於97年10月3日辦理辰展 公司匯付薪資時,竟將4萬507元存入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 辰展公司存款1萬元。⑦就被告所製作辰展公司97年10月份 薪資表觀之,其中,被告該月份薪資僅有3萬5,749元,卻被 告於97年11月5日辦理辰展公司匯付薪資時,竟將4萬5,749 元存入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1萬元。⑧就被告 所製作辰展公司97年11月份薪資表觀之,其中,被告該月份 薪資僅有3萬4,278元,卻被告於97年12月5日辦理辰展公司 匯付薪資時,竟將4萬4,278元匯入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 展公司存款1萬元。⒉被告於98年間侵吞辰展公司存款36萬 6,313元:①就被告所製作辰展公司97年12月份薪資表觀之 ,其中,被告該月份薪資僅有3萬3,337元,卻被告於98年1 月5日辦理辰展公司存付薪資時,竟將4萬3,337元存入自己 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1萬元。②就被告所製作辰展 公司98年1月份薪資表觀之,其中,被告該月份薪資僅有3萬 1,115元,卻被告於98年2月5日辦理辰展公司匯付薪資時, 竟將4萬1,115元存入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1萬 元。③至98年3月12日,被告自辰展公司系爭帳戶領取存款4 萬元後,再將1萬元存入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 1萬元。④至98年3月13日,被告自辰展公司系爭帳戶領取存 款領款2萬3,727元後,再將2萬3,727元存入自己系爭帳戶1 ,侵吞辰展公司存款2萬3,727元。⑤就被告所製作辰展公司 98年3月份薪資表觀之,被告該月份薪資僅有3萬8,687元, 卻被告於98年4月3日辦理辰展公司存付薪資時,將4萬8,687 元存入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1萬元。⑥就被告 所製作辰展公司98年4月份薪資表觀之,其中,被告該月份 薪資僅有3萬2,148元,卻被告於98年5月5日辦理辰展公司存 付薪資時,竟將4萬2,148元存入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 公司存款1萬元。⑦就被告所製作辰展公司98年5月份薪資表 觀之,其中,被告該月份薪資僅有2萬9,298元,卻被告於98 年6月5日辦理辰展公司存付薪資時,竟將3萬9,298元存入自 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1萬元。⑧就被告所製作辰 展公司98年6月份薪資表觀之,其中,被告該月份薪資僅有3 萬4,039元,卻被告於98年7月3日辦理辰展公司存付薪資時 ,竟將6萬9,039元存入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3 萬5,000元。⑨至98年7月31日,被告自辰展公司系爭帳戶領 取存款38萬3,415元後,再將6萬6,430元存入自己系爭帳戶1 ,侵吞辰展公司存款6萬6,430元。⑩就被告所製作辰展公司 98年7月份薪資表觀之,被告該月份薪資僅有3萬869元,卻 被告於98年8月5日辦理辰展公司存付薪資時,竟將4萬869元 存入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1萬元。⑪至98年8 月27日,被告自辰展公司系爭帳戶領取存款17萬8,837元後 ,再將2萬6,742元存入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2 萬6,742元。⑫就被告所製作辰展公司98年8月份薪資表觀之 ,其中,被告該月份薪資僅有3萬1,380元,卻被告於98年9 月4日辦理辰展公司存付薪資時,竟將5萬6,380元存入自己 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2萬5,000元。⑬至98年9月18 日,被告自辰展公司系爭帳戶領取存款3萬6,163元後,再將 2萬906元存入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2萬906元 。⑭至98年11月30日,被告自辰展公司系爭帳戶領取存款21 萬3,523元後,再將4萬4,247元存入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 展公司存款4萬4,247元。⑮至98年12月31日,被告自辰展公 司系爭帳戶領取存款29萬1,259元後,再將5萬4,261元存入 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5萬4,261元。⒊被告於 99年間侵吞辰展公司存款60萬1,282元:①就被告所製作辰 展公司98年12月份薪資表觀之,其中,被告該月份薪資僅有 4萬1,134元,卻被告於99年1月5日辦理辰展公司存付薪資時 ,竟將7萬4,665元存入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3 萬3,531元。②就被告所製作辰展公司99年1月份薪資表觀之 ,被告該月份薪資連同年終獎金僅有6萬3,737元,卻被告於 99年2月5日辦理辰展公司存付薪資時,竟將10萬5,737元存 入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4萬2,000元。③至99 年3月31日,被告自辰展公司系爭帳戶領取存款39萬3,524元 後,再將5萬1,569元存入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 款5萬1,569元。④就被告所製作辰展公司99年3月份薪資表 觀之,其中,被告該月份薪資僅有3萬5,387元,卻被告於99 年4月2日辦理辰展公司匯付薪資時,竟將6萬6,811元存入自 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3萬1,424元。⑤至99年5月 25日,被告自辰展公司系爭帳戶領取存款17萬9,033元後, 再將8萬元存入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8萬元。 ⑥至99年6月22日,被告自原展公司系爭帳戶領取存款10萬 800元後,再將5萬元存入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 款5萬元。⑦就被告所製作辰展公司99年6月份薪資表觀之, 其中,被告該月份薪資僅有4萬570元,卻被告於99年7月5日 辦理辰展公司存付薪資時,竟將9萬2,301元存入自己系爭帳 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5萬1,731元。⑧就被告所製作辰展 公司99年7月份薪資表觀之,被告該月份薪資僅有3萬3,815 元,卻被告於99年8月5日辦理辰展公司存付薪資時,竟將5 萬8,815元存入自己往來銀行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 2萬5,000元。⑨至99年8月30日,被告自辰展公司系爭帳戶 領取存款56萬7,355元後,再將12萬2,442元存入自己系爭帳 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12萬2,442元。⑩就被告所製作辰展 公司99年8月份薪資表觀之,其中,被告該月份薪資僅有3萬 5,067元,卻被告於99年9月3日辦理辰展公司匯付薪資時, 竟將5萬5,067元存入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2萬 元。⑪被告在辰展公司往來銀行存摺有關「99年10月11日網 路轉出31,500」欄位中虛偽記載「卡之屋」等字,誤導辰展 公司給付3萬1,500元與「卡之屋」等情,惟被告將3萬1,500 元以銀行轉帳至自己系爭帳戶1,方屬事實,此觀該欄位電 腦列印:「0000000000000」等語,即可明知,為此,被告 侵吞辰展公司3萬1,500元。⑫至99年12月28日,被告自辰展 公司系爭帳戶領取存款30萬2,063元後,再將6萬2,085元存 入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6萬2,085元。⒋被告 於100年間侵吞辰展公司存款105萬2,866元:①至100年1月 26日,被告自辰展公司系爭帳戶領取存款49萬2,353元後, 再將7萬4,872元存入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7萬 4,872元。②就被告所製作辰展公司100年1月份薪資表,其 中,被告該月份薪資連同年終獎金僅有6萬8,510元,卻被告 於100年2月1日辦理辰展公司匯付薪資時,竟將11萬4,740元 存入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4萬6,230元。③至 100年3月28日,被告自辰展公司系爭帳戶領取存款77萬969 元後,再將9萬4,294元存入銀行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 存款9萬4,294元。④至100年4月12日,被告擅自辰展公司系 爭帳戶,以網路轉出2萬2,500元至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 展公司存款2萬2,500元。⑤至100年5月23日,被告自辰展公 司系爭帳戶領取存款24萬5,024元後,再將18萬5,008元存入 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18萬5,008元。⑥就被告 所製作辰展公司100年5月份薪資表觀之,其中,被告該月份 薪資僅有3萬2,704元,卻被告於100年6月3日辦理辰展公司 匯付薪資時,竟將7萬9,055元存入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 展公司存款46,351元。⑦至100年6月29日,被告自辰展公司 系爭帳戶領取存款37萬1,536元後,再將9萬2,648元存入自 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9萬2,648元。⑧至100年7 月26日,被告自辰展公司系爭帳戶領取存款31萬4,886元後 ,再將10萬3,082元存入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 10萬3,082元。⑨至100年9月27日,被告自辰展公司系爭帳 戶領取存款36萬3,213元後,再將2萬7,000元存入自己系爭 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2萬7,000元。⑩至100年11月9日 ,被告在網路銀行虛偽記載網路轉出3萬3,600元與「大豐旗 幟」,惟被告以網路轉出3萬3,600元至自己系爭帳戶1,侵 吞辰展公司存款3萬3,600元。⑪至100年11月15日,被告在 網路銀行記載網路轉出10萬7,628元與「會計師零用」,惟 被告以網路轉出10萬7,628元至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 司存款10萬7,628元。⑫至100年11月30日,被告自辰展公司 系爭帳戶領取存款26萬6,982元後,再將8萬3,832元存入自 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8萬3,832元。⑬至100年12 月22日,被告在辰展公司系爭帳戶之存摺「100年12月22日 40,000」欄位中,虛偽記載「傑威曉嵐貨款靈鷲山18000果 子10000東吳大學12000」等字,誤導辰展公司給付4萬元與 「傑威」、「曉嵐」、「靈鷲山」、「果子」、「東吳大學 」等情,惟被告以網路轉出4萬元至自己系爭帳戶1,方屬事 實,此觀歷史交易明細上有電腦列印:「0000000000000」 等語,即可明知,為此,被告侵吞辰展公司4萬元。⑭至100 年12月22日,被告自辰展公司系爭帳戶領取存款49萬9,903 元後,再將9萬5,821元存入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 存款9萬5,821元。⒌被告於101年間侵吞辰展公司存款190萬 5,962元:①就被告所製作辰展公司101年1月份年終獎金表 觀之,被告該年終獎金僅有3萬1,000元,卻被告於101年1月 16日辦理辰展公司匯付薪資時,竟將9萬2,533元存入自己系 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6萬1,533元。②就被告所製作 辰展公司101年1月份薪資表觀之,被告該月份薪資僅有3萬 3,617元,卻被告於101年2月4日辦理辰展公司匯付薪資時, 竟將12萬6,461元存入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9 萬2,844元。③至101年2月29日,被告自辰展公司系爭帳戶 領取存款67萬9,393元後,再將7萬9,400元存入自己系爭帳 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7萬9,400元。④至101年3月30日, 被告自辰展公司系爭帳戶領取存款81萬5,089元,再將10萬 6,691元存入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10萬6,691 元。⑤至101年4月26日,被告自辰展公司系爭帳戶領取存款 28萬9,829元後,再將5萬8,500元存入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 辰展公司存款5萬8,500元。⑥至101年5月29日,被告自辰展 公司系爭帳戶領取存款84萬9,039元後,再將17萬6,340元存 入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17萬6,340元。⑦就被 告所製作辰展公司101年6月14日轉帳傳票2紙觀之,其中被 告在頁次1轉帳傳票會計科目欄位虛偽記載:「應付帳款-采 班(黃允)」,並在該頁次1轉帳傳票借方金額欄位虛偽記 載$105,000,再於同頁次轉帳傳票貸方金額之欄位虛偽記載 $105,000,卻被告於101年6月14日以網路轉出10萬5,000元 至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10萬5,000元。⑧至於 101年7月2日,被告自辰展公司系爭帳戶領取存款46萬3,911 元,再將8萬1,035元存入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 款8萬1,035元。⑨就被告所製作辰展公司101年7月5日轉帳 傳票3紙觀之,被告在「借方金額」欄分別記載各該科目「 零用金$10,000」、「薪資費用-固定薪資$173,000」、「薪 資費用-加班費$20,950」、「薪資費用-臨時薪資$1,700」 、「薪資費用-全勤$12,000」、「薪資費用-設計費$1,850 」、「薪資費用-職務加給$14,000」、「薪資費用-假日出 差$2,865」、「薪資費用-電話補助$3,000」;在「貸方金 額」欄記載「代收款-勞保費$1,425」、「代收款-健保費 $1,143」,相互加減,辰展公司本應提領23萬6,797元以支 應開銷,卻被告於101年7月5日自辰展公司系爭帳戶實際提 領25萬6,797元,溢領現金2萬元,侵吞入己。⑩至101年7月 18日,被告自辰展公司系爭帳戶領取存款44萬0,162元後, 再將10萬7,171元存入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10 萬7,171元。⑪至101年8月3日,被告自辰展公司系爭帳戶提 領存款37萬8,537元後,再將31萬9,605元以分成26萬845元 、5萬8,760元2筆金額,直接存入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 公司存款31萬9,605元;抑有進者,就被告所製作辰展公司 101年7月份薪資表觀之,被告該月份薪資僅有3萬2,889元, 卻被告於101年8月3日辦理辰展公司匯付薪資時,自辰展公 司系爭帳戶提領存款25萬7,256元後,將5萬2,889元存入自 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2萬元。⑫至101年8月24日 ,被告自辰展公司系爭帳戶領取存款13萬9,460元後,再將5 萬1,500元存入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5萬1,500 元。⑬至101年8月31日,被告自辰展公司系爭帳戶領取存款 53萬1,417元後,再將11萬921元存入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 辰展公司存款11萬921元。⑭至101年9月27日,被告自辰展 公司系爭帳戶領取存款59萬3,388元後,再將14萬1,010元存 入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14萬1,010元。⑮就被 告製作辰展公司101年10月5日轉帳傳票3紙觀之,辰展公司 應提領25萬9,009元以支應開銷,卻被告於101年10月5日自 辰展公司系爭帳戶領取存款35萬9,009元,業已溢領10萬元 ,卻被告將之連同被告101年9月份薪資3萬2,344元,以13萬 2,344元存入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10萬元。⑯ 至101年10月31日,被告自辰展公司系爭帳戶領取存款78萬 9,594元後,再將6萬3,260元存入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 公司存款6萬3,260元。⑰就被告所製作之辰展公司101年10 月份薪資表觀之,其中,被告該月份薪資僅有3萬3,803元, 卻被告於101年11月5日辦理辰展公司匯付薪資時,自辰展公 司系爭帳戶提領存款35萬3,123元後,再將11萬7,649元至自 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8萬3,846元。⑱至101年11 月30日,被告先自辰展公司系爭帳戶提領存款50萬9,287元 ,再將7萬9,648元存入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7 萬9,648元。⑲就被告所製作之辰展公司101年12月27日轉帳 傳票5紙觀之,辰展公司僅應提領現金8萬5,443元,以為零 用金使用,其中,包括頁次編號2「會計科目」欄第2筆記載 :「租金費用-臥龍街$27,000」;頁次編號2「會計科目」 欄第3筆記載:「雜項費用$12,716」;頁次編號2「會計科 目」欄第7筆記載:「借款-涂嘉成$5,870」;頁次編號3「 會計科目」欄全部費用:「郵電費-電話費$1,148」、「進 項稅額$57」、「交通費-捷運$1, 160」、「保險費$97」、 「雜項費用$3,968」、「雜項費用$4,552」、「雜項費用 $4,176」;頁次編號4「會計科目」欄全部費用:「交通費- 回數票$128」、「交通費-加油費$38」、「交通費-加油費 $9」、「交通費-加油費$80」、「交通費-電話費161元、郵 電費-電話費21元、雜項費用12元」,及頁次編號5「會計科 目」欄第1筆記載:「交通費-加油費$11」、第2筆記載:「 零用金$24,239」等費用,詎被告於101年12月27日自辰展公 司系爭帳戶提領存款13萬3,101元,溢領現金4萬7,658元, 侵吞入己。⒍被告於102年間侵吞辰展公司存款16萬2,525元 :①至102年1月30日,被告自辰展公司系爭帳戶提領存款41 萬5,134元後,再將7萬160元存入自己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 公司存款7萬160元。②至102年3月18日,被告自辰展公司系 爭帳戶提領存款23萬455元後,再將6萬7,195元存入自己系 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存款6萬7,195元。③至102年4月2日 ,訴外人德隆公司簽發票號PC0000000,面額2萬5,170元之 空白支票乙紙,以給付辰展公司貨款,詎被告竟在上揭支票 正面受款人處,擅自填入自己姓名,並將之存入自己往來銀 行系爭帳戶1,侵吞辰展公司票款2萬5,170元。㈡辰展公司 於98年5月5日分派涂嘉成股利100萬元,經被告將之存入涂 芷菱往來銀行帳戶(合作金庫三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2)。至102年9月間某日,涂嘉成整理母親 涂侯春棉遺物時,發現合作金庫三興分行曾寄送存款餘額通 知,方知悉涂芷菱往來銀行系爭帳戶2於101年1月6日尚有存 款餘額65萬2,781元,頃涂嘉成向合作金庫三興分行承辦人 員詢問,始得知涂芷菱上揭存款65萬2,781元遭被告挪用殆 盡。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⒈被告除於任職期間,在 專用會計軟體內私自設定密碼權限,加裝遠端操控程式、檔 案破碎程式外,另於曠職時,擅自攜出公司帳冊、存摺,拒 絕辦理職務交接及告知密碼,致許月瓊接手會計職務時,始 終無法取得辰展公司帳冊、存摺,影響辰展公司正常營運及 帳務稽核,甚至,辰展公司迫於情事無奈,始前後花費總金 額26萬1,820元,以向往來銀行調閱取款憑條、代收稅款傳 票、存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等單據,並分別支付總金額42 萬元,以委任永嘉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帳稽核,是依上規 定,辰展公司額外支出之必要費用,包括往來銀行調閱單據 等費用26萬1,820元,及會計師查帳費用42萬元,胥因被告 實施侵權行為所產生,為此,辰展公司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 償。⒉辰展公司稽核帳務結果,發現被告利用從事公司會計 職務機會,多次侵吞公司款項,金額高達418萬7,626元,已 如前述,抑有進者,辰展公司檢閱被告系爭帳戶1歷史交易 明細,幾經交叉核對,赫然發現下列情事,令人合理懷疑系 爭帳戶1成為被告向來洗錢工具,簡言之,不論存款方式, 抑或匯款方式,還是網路轉帳方式,侵占款項胥入系爭帳戶 1,因被告就系爭帳戶1自96年5月4日起至102年4月10日止, 或轉帳支出總額319萬141元,不知去向,或金融卡提款總額 287萬9,024元,不知去向,或現金支出總額208萬2,490元, 不知去向,不料,被告僅於103年11月17日民事答辯暨請假 狀中訛稱:「相關原告之主張,皆因原告涂嘉成通姦遭判刑 六個月確定後,於被告離開公司後所捏造之事實」云云,空 言爭執,不足採信,是依上規定,辰展公司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418萬7,626元,要有理由。⒊涂芷菱系爭帳戶2於101年1 月6日尚有存款餘額65萬2,781元,頃涂嘉成向合作金庫三興 分行承辦人員詢問,得知涂芷菱上揭存款65萬2,781元遭被 告挪用殆盡,抑有進者,涂芷菱檢閱系爭帳戶2、被告系爭 帳戶1等歷史交易明細,幾經交叉核對,赫然發現下列情事 ,令人合理懷疑系爭帳戶1成為被告向來洗錢工具,簡言之 :涂芷菱於101年1月6日就系爭帳戶2尚有存款65萬2,781元 ,卻被告於101年12月18日就系爭帳戶2轉帳支出68萬4,000 元至系爭帳戶1,刻被告就系爭帳戶1於101年12月18日、101 年12月19日分別轉帳支出50萬元、53萬元,不知去向。不料 ,被告迄今猶未爭執抗辯,是依上規定,涂芷菱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65萬2,781元,顯有理由。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經查辰展公司既舉證以證明被告多次侵吞公司帳戶內存款高 達418萬7,626元,其中,不論存款方式,抑或匯款方式,還 是網路轉帳方式,款項悉數進入被告系爭帳戶1,自受有利 益418萬7,626元,卻無法律上原因;甚至,涂芷菱於101年1 月6日就系爭帳戶2內尚有存款65萬2,781元,卻被告於101年 12月18日就系爭帳戶2轉帳支出68萬4,000元至系爭帳戶1, 至少受有利益65萬2,781元,亦無法律上原因,是辰展公司 、涂芷菱自得分別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418萬7,626元、65 萬2,781元,洵屬有據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辰展公 司486萬9,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涂芷菱65萬2,781 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皆因涂嘉成通姦遭判刑 6個月確定後,於被告離開公司後所捏,被告依法否認之, 請原告舉證。又相關起訴狀所主張者與事實不符,此點已經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719號不起訴處分書詳細述明。再 者,依原告邏輯法則,涂嘉成自公司領取支付其姐、其母資 金,亦構成侵權行為。㈡原告所提涂芷菱100萬元部分,新 北地檢署已作出103年度偵字第26273號不起訴處分書,已對 該100萬元去向說明。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3年度婚字第 384號民事判決亦已就本案背景為充分論述。㈢辰展公司會 計無法證明被告有拒絕交接,及相關費用係因被告而產生, 且該所有費用產生係因原告要調取其銀行帳戶,亦與被告無 涉擔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辰展公司法定代理人涂嘉成與被告為夫妻關係,涂 嘉成負責辰展公司業務、施工等事務,被告則曾擔任辰展公 司會計職務,及涂芷菱為其2人之婚生子女,於00年00月0日 出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㈠被告於任職辰展公司期間,在專用會計軟體 內私自設定密碼權限,加裝遠端操控程式、檔案破碎程式, 另於曠職時,擅自攜出公司帳冊、存摺,拒絕辦理職務交接 及告知密碼,辰展公司迫於情事無奈,始前後花費總金額26 萬1,820元,以向往來銀行調閱取款憑條、代收稅款傳票、 存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等單據,並分別支付總金額42萬元 ,以委任永嘉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帳稽核;㈡被告自96年 4月1日起至102年5月29日止,擔任辰展公司會計職務,詎自 97年1月1日起至102年4月10日止,利用從事公司會計職務機 會,迭在職務上所製作之轉帳傳票、會計傳票或公司電腦帳 冊,虛偽記載不實內容,甚至,在辰展公司之往來銀行存摺 內頁上,塗銷更改經辦記錄,多次侵吞公司款項,金額高達 418萬7,626元,受有不當利益;㈢涂芷菱系爭帳戶2於101年 1月6日尚有存款餘額65萬2,781元,頃涂嘉成向合作金庫三 興分行承辦人員詢問,得知涂芷菱上揭存款65萬2,781元遭 被告挪用殆盡,被告亦有不當得利;是辰展公司、涂芷菱自 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辰展公 司486萬9,446元、涂芷菱65萬2,781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辰展公司主張被告於任職辰展公司期間,在專用會計軟體內 私自設定密碼權限,加裝遠端操控程式、檔案破碎程式,另 於曠職時,擅自攜出公司帳冊、存摺,拒絕辦理職務交接及 告知密碼,致辰展公司前後共花費26萬1,820元,以向往來 銀行調閱取款憑條、代收稅款傳票、存款憑條、現金支出傳 票等單據,並支付42萬元委任會計師查帳稽核,而受有68萬 1,820元損害之事實,固據辰展公司聲請傳訊接替被告擔任 會計之證人許月瓊為證,惟依許月瓊證述之內容(本院重訴 字卷第101至105頁),並不能明確認定被告有於任職辰展公 司期間,在專用會計軟體內私自設定密碼權限,加裝遠端操 控程式、檔案破碎程式,並於離職後,擅自攜出公司帳冊、 存摺,拒絕辦理職務交接及告知密碼等情。參以辰展公司依 據上開事實,復對被告提出刑事背信罪告訴,業經台北地檢 署103年度偵字第719號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觀諸 該不起訴處分書記載:「…㈢被告涉嫌背信部分:⒈被告於 102年4月10日自告訴人離職,為兩造所不否認,是於告訴意 旨所指之時點被告已無受告訴人委任,自非為告訴人處理事 務之人。再者,商業會計法第5條第4項雖規定會計人員離職 或變更職務時應於5日內辦理交代,惟告訴人遲於同年5月才 委請新任會計許月瓊,核與證人許月瓊具結證稱於上開時日 到職相符,顯見被告係客觀上欠缺交接之對象甚明,是本件 尚難僅因被告沒有為相關之業務交接,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據證人吳庭嘉具結證稱:係因被告之友人曾幫被告維修 電腦,該名友人才在被告電腦內安裝遠端操控程式;被告後 來有給密碼,但因誤認被告帳號名稱為0001所以無法登入, 後來伊改用0000帳號就登入了;因伊不知原先狀況為何?亦 不甚瞭解財務方面,無法確認資料庫有無遭刪除,但資料庫 仍存在該電腦內;告訴人雖有叫伊找尋有無檔案遭刪除,惟 僅找到部分家庭照片;只能看出100年10月13日、103年10月 5日破碎程式有執行過,但無法得知何時刪除檔案;伊等亦 會執行破碎軟體之主程式Advanced System Care 4之應用程 式等語,有相關證詞及結文各1份在卷可稽。是該遠端操控 程式既因維修被告電腦所需而由被告友人安裝,雖被告曾因 情緒因素,回覆告訴人找人破解密碼,不要再打電話來等語 ,惟尚難逕認被告有何背信之主觀犯意;另參以告訴人所稱 前揭破碎軟體程式僅屬Windows作業系統維護及優化軟體, 尚難認被告於100年10月5日執行該程式時有何背信之主觀犯 意及客觀犯行,核與刑法背信罪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逕以該 罪責相繩」等語(同卷第130頁),益徵辰展公司主張之上 開事實,尚難遽信為真實,故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68萬1,820元,並無理由。 ㈡辰展公司又主張被告擔任辰展公司會計期間,自97年1月1日 起至102年4月10日止,多次侵吞公司款項高達418萬7,626元 ,受有不當利益等情,其另案據該事實對被告提出刑事業務 侵占罪告訴,亦經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719號偵查結果 ,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記載:「…㈠被 告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及業務侵占部分:⒈質之告訴代表人 涂嘉成陳稱:伊與被告是95年結婚,目前仍有婚姻關係,被 告於102年4月10日離職,告訴人的帳伊只看總額,不會看到 細項;員工的底薪皆由伊決定,被告於支付薪資時會寫個總 表給伊看,伊於每月月底公司要支付支票存款時及每月月初 要支付薪資時會查看系爭活存帳戶,每次看到存摺就是要付 款的時候等語,可知告訴代表人確實有同意被告為附表所示 之相關支出;參以告訴代表人既係告訴人97年5月以後之唯 一股東,並擔任董事實際經營公司,理應隨時掌握告訴人財 務狀況、營運狀況及現金流量,明瞭系爭活之資金流向與多 寡,惟依卷附告訴狀所示,告訴代表人遲至102年6月間始具 狀代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則告訴代表人是否得以確認被告 當時之轉帳、匯款及取款等行為皆未經其授權,抑或因與被 告感情生變或嗣後情事變遷等其他考量,始提出本件告訴, 亦非全然無疑,自難僅憑告訴代表人片面指訴,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⒉告訴代表人復陳稱:伊有2個小孩,伊與被 告均有以個人資金幫公司代墊的情形,伊於101年7月18日有 請被告以公司款項匯款30萬元給伊姐姐,因為當時伊母親出 院急需用錢,伊與被告的家計支出由伊、被告及伊母親分別 支應,結婚後伊的個人所得稅均由被告申報,伊沒有自行繳 納所得稅,伊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是公司的,會由被告去繳 ,信用卡的卡費亦由被告繳納等語,核與被告供承相符,可 知告訴人、告訴代表人、被告及渠等家用支出經常先由告訴 人或被告代付情形,嗣再由被告自告訴代表人薪資、其他應 付費用中扣除或由被告自告訴人資產償付,核與國內一般中 小企業或家族企業經營實務相符,然觀之告訴人上開家用支 出之相關帳載記錄,被告大抵仍以「借款-涂嘉成」「其他 應付費用-涂嘉成」、「其他應付費用-鄭逸樺」等會計科 目或自告訴代表人薪資扣除;參以被告於98年8月27日前每 月先行代付告訴代表人支付民間互助會會款,並自告訴人應 付告訴代表人薪資中扣除8,400至1萬元等情,顯見告訴代表 人、被告等家用支出及個人費用等有與告訴人財產為一定程 度劃分,是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侵 占告訴人之財產甚明,自難僅以被告擔任告訴人會計人員並 負責相關財務業務乙節,率爾為不利被告之推論。⒊另告訴 人指訴被告以附表方式侵占告訴人款項高達418萬7,626元, 惟告訴人截至102年12月31日止實收資本額為300萬元,總資 產亦僅423萬1,679元,實難認告訴人每年有鉅額資產不明流 出,而告訴代表人及其委託之會計師未能即時查知之可能; 而告訴人指訴被告涉犯業務侵占大抵皆以被告佯稱代付營業 稅、租金、會計師費、廠方貨款、印刷費、保險費及代付信 用卡費等,惟觀諸告訴人所提供附表所示之相關會計傳票及 憑證,其中有關代付營業稅部分,所屬月份皆為單月15日以 後,且金額與告訴人各期所申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之「本期應實繳稅額」相符;另有關告訴人支付會計師勞務 費部分,早期皆為每月3,500元,每2月1期支付7,000,100 年3月份後增為每期7,800元;被告代為支付之臥龍街租金數 額皆固定為2萬5,000元(100年2月前)或2萬7,000元,亦有 相關租賃所得扣繳憑單為據;代繳之印刷費、保險費及廠商 貨款亦皆有相關收據或發票為據,堪信上開支出皆為告訴人 所屬之稅費支出;且告訴代表人亦不否認上開被告代付對象 包括國稅局、會計師、出租者及相關廠商皆無二次請款,足 認上開支出確由被告先行支付,嗣由告訴代表人同意被告自 告訴人資產或應付告訴代表人薪資或其他費用中扣抵甚明。 ⒋參以告訴代表人就系爭活存帳戶申請網路銀行之際,所填 載帳務訊息通知之電子郵件vigi2305@yahoo .com.tw為被告 之電子郵件帳號乙節,有合庫商銀三興分行103年3月20日合 金三興字第1030000767號函暨網路約定轉帳申請書在卷可考 ,衡情告訴代表人苟未授權被告全權處理告訴人帳務,當無 將上開存款帳戶交易訊息通知轉知被告,而使被告可輕易經 由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入自己帳戶,不需經告訴代表人核閱並 用印後再至銀行櫃檯轉帳;又告訴代表人申辦系爭活存帳戶 之網路銀行當下,業將被告之合庫商銀號帳戶設為約定轉入 帳號乙節,復有上開網路約定轉帳申請書及合庫商銀東新莊 分行函文在卷可按,足認告訴代表人默許被告將其上開帳戶 供公司或家庭使用甚明;況告訴代表人自陳每月僅會查看告 訴人之存摺2次,並親自保管大小章等情,足認告訴代表人 於蓋用公司大小章授權交易時,已授權被告為相關資金之調 度,堪認被告除負責公司會計事務,尚需負責調度告訴代表 人個人及渠等家用資金,是自被告身兼處理告訴人及及告訴 人代表人資金調度乙情觀之,其主觀上是否具有為自己或第 3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已非全然無疑,核與刑法侵占罪 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以該罪責相繩。⒌被告與告訴代表人 於附表所示之期間,感情和睦,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 被告主觀上認其已有獲告訴代表人之授權提款,且所提款項 又係供家庭開銷、告訴代表人信用卡費、綜合所得稅、小孩 保險費等開銷,有告訴代表人上開陳述、合庫商銀東新莊分 行103年2月19日之合金東莊存字第1030000592號函及被告系 爭合庫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涂○翔、涂○菱即被告與告訴 代表人之子女之保險費及繳費證明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並 無不法所有意圖,核與刑法業務侵占罪構成要件不符。⒍參 諸一般中小企業之經營實務,常因時空或經濟因素,先行自 公司取款支用,嗣取得相關憑證再行登載帳冊,並以「暫付 款」、「代付款」或「預付款」等科目先行支出,惟因某種 因素最終仍未取具相關憑證,依稅法相關規定,對於無法取 得相關收據或發票等合法憑證而無法申報費用,然此情形在 會計上僅須按商業會計法第19條第3項或第39條規定處理, 在稅務上亦僅將其費用剔除以增加課稅所得,尚難逕認被告 有何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況會計帳 載紀錄與實際取得之收據、發票及取款單等憑證不符原因非 一,舉凡人為錯誤、疏漏及其他不可抗力因素等不一而足, 亦難認定被告有何故意遺漏、偽造、變造及毀損會計憑證或 帳簿,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犯行;參以被告本身並非熟 稔會計實務,並將告訴人「零用金」及「庫存現金」等會計 科目混用等情,尚難僅以被告領取領現金與撥付零用金或取 具相關憑證金額總和不符,率爾推論被告有何侵占告訴人款 項之犯行,逕以刑法業務侵占罪責相繩被告」等語(同卷第 128、129頁),足認辰展公司主張被告業務侵占該公司款項 418萬7,626元,獲有不當利益之事實,難信為真實,故辰展 公司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8 萬7,626元,亦無理由。 ㈢涂芷菱主張其系爭帳戶2於101年1月6日尚有存款65萬2,781 元,經涂嘉成向合作金庫三興分行承辦人員詢問,得知涂芷 菱上揭存款65萬2,781元遭被告挪用殆盡之事實,緃屬真實 。然被告既為涂芷菱之母,本屬有權管理其帳戶存款等財產 ,乃涂芷菱並未積極舉證證明被告提領該存款係不法侵權其 存款之財產權利,或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致涂芷菱受 損害等法律構成要件,則涂芷菱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萬2,781元,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辰展公司486萬9,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涂芷菱65萬2,781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 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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