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714號
原 告 敬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偉廉
原 告 旭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益邦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
律師
被 告 陳建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敬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佰貳拾貳萬零柒
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旭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佰捌拾壹萬柒仟
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敬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肆
萬零貳佰叁拾伍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
貳拾貳萬零柒佰零柒元為原告敬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旭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柒
萬貳仟伍佰肆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
佰捌拾壹萬柒仟陸佰參拾伍元為原告旭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敬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沅公司)代墊款部分:
緣原告旭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磊公司)於民國92年
間
承攬訴外人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之「寶山寶二水庫聯
通水管橋工程」,施工項目內含基樁工程。經洽詢各基樁工
程相關之工程公司後,由訴外人彤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彤
建公司)電告報價後承攬施作,當時訴外人彤建公司之登記
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之前妻楊庭芳,實質負責人則為被告,
上
開工程並由被告負責承攬施作。於98年間,原告旭磊公司承
攬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之「大漢溪水源南調桃園工程計
畫-三鶯水管橋工程」,施工項目涵蓋基樁工程,最後亦由
被告承攬施作。該工程結束後,經被告積極遊說,原告旭磊
公司先行購置全套管基樁施工之機械設備,同時原告旭磊公
司負責人莊益邦,以為被告陳建鳴承攬施作基樁工程,有其
工程經驗,故兩人
合意以原告旭磊公司提供基樁工程施工之
機械設備出租予被告,由被告以原告敬沅公司之名義對外承
攬基樁工程,所承攬之工程皆由被告全權負責處理,並負責
盈虧,雙方並約定被告於承攬工程估驗後,請求之相關工程
款項,應先行支付原告敬沅公司先行代墊之完成該工程所需
款項及原告旭磊公司之機具租金後,若有盈餘方歸屬被告所
有,若有虧損時,則由被告負擔之。
嗣後,被告以原告敬沅
公司名義,於101 年間起陸續承攬:A.訴外人尚璽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尚璽公司)之工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
625,000 元、B.訴外人華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盛公
司)之工程,工程款為4,550,774 元、C.訴外人昌譽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昌譽公司)之工程,工程款為7,955,969
元、D.訴外人新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高公司)之工
程,工程款為1,785,000 元、E.訴外人焌達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焌達公司)之工程,工程款為4,852,512 元、F.訴外人
星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星鑽公司)之工程,工程款為1,97
0,000 元、G.暖暖之工地,工程款為1,264,000 元、H.新莊
之工地,工程款為1,846,800 元、I.北港之工地,工程款為
1,700,000 元、J.新化之工地,工程款為3,279,400 元。
1.原告敬沅公司未收回之代墊款金額如下:
⑴編號A.訴外人尚璽公司之太平山工程為1,937,699 元(由
原告敬沅公司開立發票,金額為2,625,000 元)。
⑵編號C.訴外人昌譽公司之淡水工程為4,234,554 元(由原
告敬沅公司開立發票,金額為7,520,954 元)。
⑶編號F.訴外人星鑽公司之苗栗工程為671,346 元。
⑷編號G.暖暖之工地為349,781 元。
⑸編號H.新莊之工地為116,804 元。
⑹編號I.北港之工地為312,518 元。
⑺編號J.新化之工地為2,470,583 元。
以上合計:10,093,285元
2.有盈餘之工程及盈餘金額如下:
⑴編號B.訴外人華盛公司之仁武鄉工程,盈餘款項為550,43
1 元(由原告敬沅公司開立發票,金額為3,922,474 元)
。
⑵編號D.訴外人新高公司之中國信託工程,盈餘款項為897,
890 元(扣除被告領款300,000 元- 由原告敬沅公司開立
發票,金額為1,763,738 元)。
⑶編號E.訴外人焌達公司之關西工程,盈餘款項為424,257
元(扣除被告領款1,810,962 元- 由原告敬沅公司開立發
票,金額為3,674,838 元)。
以上合計:1,872,578元
3.被告陳建鳴與原告敬沅公司約定,上開工程估驗後,被告以
原告敬沅公司向前開工程契約當事人公司請求之相關工程款
項,應先行給付由原告敬沅公司為完成該工程所需款項之代
墊款後,方結算
系爭工程盈虧,由被告全權負責之。故原告
敬沅公司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代墊款項之金額為8,220,707 元
(計算式:10,093,285-1,872,578=8,220,707)。
㈡原告旭磊公司機械設備租金部份:
被告與原告旭磊公司訂有機械設備租賃合約書,依契約之規
定,被告應給付之租金為承攬工程施工款項之20%、25%(
若含套管時),機具運送來回運費由被告自行負責。
嗣後,
被告分別承攬:A.訴外人尚璽公司之工程,工程款為2,625,
000 元、B.訴外人華盛公司之工程,工程款為4,550,774 元
、C.訴外人昌譽公司之工程,工程款為7,955,969 元、D.訴
外人新高公司之工程,工程款為1,785,000 元、E.訴外人焌
達公司之工程,工程款為4,852,512 元、F.訴外人星鑽公司
之工程,工程款為1,970,000 元、G.暖暖之工地,工程款為
1,264,000 元、H.新莊之工地,工程款為1,846,800 元、I.
北港之工地,工程款為1,700,000 元,被告並將向原告旭磊
公司承租之相關機械設備用於施作上開工程。故上開工程之
租金分別為A.656,250 元(25%)、B.910,155 元(20%)
、C.1,983,926 元(25%)、D.446,250 元(25%)、E.1,
213,126 元(25%)、F.492,500 元(25%)、G.316,000
元(25%)、H.369,360 元(20%)、I.425,000 元(25%
),共計6,817,635 元。
㈢並為聲明:除供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
明及陳述稱:伊與原告敬沅公司係合作關係,但原告敬沅公
司整理出來之帳目有問題,故有請該公司之會計再重新整理
,並為答辯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民
事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又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
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機械設備租用合約書
影本2 份、工程合約書影本4 份、承攬工程收支說明表影本
1 份、請款、付款結算明細表影本10份、前開各項工程機具
吊運一覽表影本1 份等為證,被告就原告提出之
前揭文書證
據並未表示爭執,其雖到庭辯稱原告敬沅公司整理出來之帳
目有問題
云云,惟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其
空言否認之詞,
不
足採信。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應
堪信為真實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項、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 人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及租
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
其等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
尚非無據,應
予准許。
五、從而,本件原告2 人分別依代墊、租賃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敬沅公司8,220,707 元、原
告旭磊公司6,817,63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3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