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735號
原 告 陳彥輔
訴訟
代理人 陳彥旭
被 告 楊昇晃
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
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陸萬伍仟零壹拾壹元,及自中華
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後
,得為
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佰叁拾陸萬伍仟零壹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29日具狀請求依民事訴
訟法第65條規定,將本件
訴訟告知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已經本院通知受告知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
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4萬7,906元,及自
本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
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於民國102年8月23日上午6時許,被告楊昇晃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路沙崙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10056號燈桿前,自應注
意此路段係劃有禁止跨越之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跨越駛
入對向車道內。又依據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則貿然跨
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逆向撞擊由陳彥輔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造成陳彥輔受有
「外傷性主動脈破裂、左側股骨頸粉碎性骨折、左側第三
到第六肋骨骨折、雙側肺部挫傷及雙側肺部血胸等之重傷
害之情事」(原刑事附民
起訴狀證一),且日後可能出現骨
不癒合,退化性關節炎或股骨頭壞死之併發症,而現階段
左側股骨頸粉碎性骨折尚未癒合,且癒合速度極慢,仍有
左下肢活動功能之限制。雖經亞東醫院急診手術治療後,
原告陳彥輔仍遺有許多後遺症,日後係尚需再為手術及定
期復健治療,縱使經過多次治療及復健治療,原告陳彥輔
所受之傷害,實恐難以治癒,
是以被告楊昇晃之所為,實
屬重傷害之行為;至於原告陳彥輔於遭被告楊昇晃跨越禁
行雙黃線撞擊後,係當場昏倒並受有外傷性主動脈破裂、
左側股骨頸粉碎性骨折、左側第三到第六肋骨骨折、雙側
肺部挫傷及雙側肺部血胸、肝及脾臟撕裂傷等多處傷害,
並需長期追蹤是否有其他後遺症。而被告前開不法侵權行
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調偵字第270
53號提起公訴,由
鈞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81號判決確定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
及第195條定有明文。另按「請求將來
給付之訴,以有預
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昇晃於案發當日上午係駕車於新
北市○○區○○道路上,因被告車速過快且應注意而未注
意,而逆向駛入原告正常合法駕駛之車道上,楊昇晃之過
失行為係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使原告受有
上開重大傷
害,兩者間具有
因果關係,是以原告
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1之2條之規定,將被告楊昇晃列為被告
,並要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又被告於103年12
月18日之言詞辯論中亦
自認所應負擔之責任不爭執(鈞院
卷第32-1頁)。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日後尚須進行長達2年
的治療與休養,此
期間所需一切起居,亦須由家人居家為
全天專人看護12個月,半天看護6個月,始能自行自理,
故就此部分相關醫療與復健請求,一併提出(參見原刑事
附民起訴狀證一及原證一「104/02/3診斷證明書」)。
(三)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相關項目與金額,陳述如下:
1、醫療與復健醫療費用:259,099元。
(1)已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計194,489元:
①原告陳彥輔因被告之過失受有診斷明書
所載傷害,目前
已支出之醫療費共計176,323元,此有亞東醫院、新泰
醫院等醫療院所之醫療收據
可稽(參見原刑事附民起訴
狀證二)。至於被告於103年9月27日答辯一狀,
抗辯仍
有9,420元不足部分,因保險公司於給付
強制險後,並
未將原告所提供之
正本返回予原告,致原告無法將前開
差額之證據提出供鈞院,又保險公司至言詞辯論
期日前
,仍無提供上開單據資料補陳於鈞院。
②其中相關證書費用1,080元,雖非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
損害,而係原告欲實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應得為請求
(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此
為被告於答辯二狀所不再爭執。
③自103年3月20日自104年1月13日之相關醫療單據,共計
醫療費用為17,396元(參見原補充二狀證一)。
④104年1月13日以後至同年9月25日醫療單據,因原告以
身心障礙身份(參見補充一狀證二)就醫,故相關醫療費
用減免費用僅有自負額部分,金額共計770元(原證二)
;其餘醫療減免受有
不當得利部分,僅能由健保機構行
使。
(2)復健醫療費用共計64,610元:
①104年以前復健費用部分,共計10,610元。自103年6月2
6日自104年1月10日之相關醫療單據,其醫療復健費用
為前19週共計8,010元(平均每約週400元,部分因自付
額關係需多自付20元),及後9週因
持有領殘障手冊後
就醫,共計2,600元(平均每週約300元)(參見補充二狀
證五)。
②104年後復健費用部分,因原告身心障礙身分之部分減
免,共計54,000元。依104年2月3日之診斷證明(原證一
)所載:「原告因骨折嚴重復健期需延3至4年」,顯見
原告受傷程度之重,及103年12月18日民事補充(一)狀
之原告陳彥輔請領持有殘障手冊可稽,基於
裁判紛爭一
回性,避免原被告日後請求之訟累,應有預為一併請求
日後醫療復健費用之必要。故扣除104年以前28週部分
,依據診斷證明書向被告主張未來4年之復健費用,1年
以52週計算,共計尚有180週未為請求且有向被告預為
請求之必要性,故預為請求54,000元(平均每週約300元
)。
2、醫療回診及復健交通費用:353,420元。
(1)醫療回診交通費用:17,420元。
①救護車費用3趟7,300元(參見原刑事附民起訴狀證三),
為被告於答辯二狀所不再爭執。
②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後,致行動不便,出門複診均須搭乘
計程車出入,共計花費計程車費為3,090元,此有收據
可稽(參見原刑事附民起訴狀證四),原起訴狀係誤繕應
予更正。
③自103年3月20日自104年1月13日之相關醫療回診所需之
交通費用為4,550元(參見原補充二狀證一)。
④104年1月13日以後至同年9月25日就醫回診交通費用,
共計2480元。基於親情而無實際支付載送費用,然因親
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載送所付出,並非不能評價為
金錢,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
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
比照僱用職業司機之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載送
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援引鈞院84年度訴
字第1440號判決及基隆地院98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意
旨所
肯認家人看護費用之法理,
亦非不能依職業計程車
司機載送之相當車資加以計算。故原告因本件車禍所致
行動不便由家人看護並自行載送就醫,仍得依104年前
平均計程車來回醫院與家裡車資約620元計算(參見原
刑事附民起訴狀證四),共計2480元。
(2)復健往返交通費用:336,000元。
①103年7月自104年12月之醫療復健交通費用:42,000元
。自103年7月自104年12月之醫療復健交通費用,每月
包月制車資為7000元,共計42,000元(參見104年1月27
日
陳報狀證一)。
②104年1月後醫療復健交通費用部分:29,4000元。依104
年2月3日之診斷證明(原證一)所載:「原告因骨折嚴重
復健期需延3至4年」,顯見原告受傷程度之重,及103
年12月18日民事補充(一)狀之原告陳彥輔請領持有殘障
手冊可稽,基於裁判紛爭一回性,避免原被告日後請求
之訟累,應有預為一併請求日後醫療復健費用之必要。
又基於親情而無實際支付載送費用,然因親屬或配偶受
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
親情,但親情載送所付出,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
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
業司機之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載送費用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援引鈞院84年度訴字第1440號
判決及基隆地院98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意旨所肯認家
人看護費用之法理,亦非不能依職業救護車司機包月制
載送之相當車資加以計算。故原告於104年後由家人照
護並載送至復健診所復健,並依
前揭醫生證明被告主張
未來4年之復健費用,1年以12個月,及每月包月制車資
為7000元計算(參見104年1月27日陳報狀證一),共計尚
有42個月未為請求,且有向被告預為請求之必要性,故
請求294,000元。
3、看護費用部分調整為821,700元:
(1)原告陳彥輔在事故發生後,先於亞東醫院總共先後動了左
側股骨頸粉碎性骨折、外傷性主動脈破裂兩次大手術及肺
部血胸引流手術,於臥床無法移動狀態,乃因健保政策關
係,教學等級醫院開完刀後若病患無須醫療手術即需出院
,故進而轉進新泰醫院持續治療修養。依104年2月3日診
斷證明書(原證一)所載:「…原告受傷後宜休養2年,建
議全天專人看護12個月,半天看護6個月,2年內無法工作
。使用輪椅輔助,門診追蹤…」,顯見原告受傷程度之重
,及103年12月18日民事補充(一)狀之原告陳彥輔請領持
有殘障手冊可稽。基於親情而無實際支付看護費用,然因
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
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
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
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
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此有鈞院84年度訴字
第1440號判決;基隆地院98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目前原告日常生活與起居活動,一直由家人照顧起居,
故依據前揭診斷證明書,提出相關看護費用之請求,並調
整原起訴狀。又被告於答辯二狀於三、(四)部分指謫指出
,原告因僅係「左腳股骨粉碎性骨折」實不需請專人看護
部分。其被告僅以簡單跳躍式推論因原告離開老人安養中
心,即已經治癒無須看護,似乎
猶嫌速斷,且由(補充二
狀證一)103年8月15日就醫療單據載明,原告除了骨科門
診追蹤治療外,尚須回「心臟血管外科」就診追蹤,又附
帶民事起訴狀之103年4月17日診斷證明書載明,醫院於車
禍後對原告施行胸主動脈包覆性人工血管型支架置放為證
可稽,原告之身體狀態仍可能於隨時不穩定狀態,日後仍
有可能因支架不穩固而發生意外,故醫生診斷證明始記載
至少專人看護12月;至於原告於佳新老人照養中心於短短
期日就離開,係因其為專門照顧老人之養護中心,並非照
顧車禍受傷病患之中心,且伙食對於開刀後病人復原並無
助益,於是家屬商量後提早讓其回家居家照護,被告據此
推論即不需由家人全日專門照護,如此推論似乎猶嫌速斷
。
(2)全天專人看護12個月,請求657,000元:依104年2月3日診
斷證明書(原證一)所載:「…原告受傷後宜休養2年,建
議全天專人看護12個月,半天看護6個月,2年內無法工作
。使用輪椅輔助,門診追蹤…」,故全天專人看護12個月
,共計365日,原告以1日1,800元計(參見原刑事附民起訴
狀證五),共計657,000元,被告於答辯二狀對於每日看護
金額與住院期間之費用亦不爭執。
(3)半天專人看護6個月,請求164,700元:依104年2月3日診
斷證明書(原證一)所載:「…原告受傷後宜休養2年,建
議全天專人看護12個月,半天看護6個月,2年內無法工作
。使用輪椅輔助,門診追蹤…」,故半天看護6個月部分
,共計183日,原告以前揭全日看護費用之一半金額900元
計算(參見原刑事附民起訴狀證五),共計164,700元。
4、營養補品費用共計3,750元;醫療器材及藥品支出共計1,7
86元。總計5,536元。
(1)原告陳彥輔為使因被告逆向駛入造成之身體傷害早日復原
,另有額外支出營養補品費用共計10,750元:中藥活血化
瘀部分,此部分5次共計3,750元,茲收據
可證(參見原刑
事附民起訴狀證六);另一部份係原告請託父親去市場自
購大骨、蕃茄等材料自行熬煮之補骨湯,共7次,合計7,0
00元,雖合於一般社會常情觀念,
惟被告爭執此部分,且
原告現以無從請市場攤商另開立證據舉證,故調整更正原
起訴狀主張。
(2)因原告之傷勢需要而支出醫療器材及藥品費用,共計1,78
6元(參見原刑事附民起訴狀證七),此為被告於答辯二狀
所不再爭執。
5、「工作損失」項目部分調整為1,983,600元:
(1)104年2月3日診斷證明書(原證一)所載:「…原告受傷後
宜休養2年,建議全天專人看護12個月,半天看護6個月,
2年內無法工作。使用輪椅輔助,門診追蹤…」。是以,
原告於102年8月23日車禍後於2年為完全無法工作之治療
期間,其尚需要專人看護照料及休養,實難要求原告得續
行工作,此段期間其重創程度業達不能工作甚明。
(2)補充二狀提出原告陳彥輔於英聯救護事業有限公司之工作
資服務證明(參見補充二狀證三),足以證明補充一狀所載
以靠行受僱於英聯救護事業有限公司,並以發票方式向新
泰綜合醫院請領其載送病患之工作薪資為真實,並
參酌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陳彥輔正駕駛車牌000-0000汽車
執行載送陳姓與周姓洗腎病患前往新泰醫院洗腎之職務時
,遭被告自對向車道駕車衝入受有重傷之事實(詳見103
交簡上281判決之刑事卷內事實),當日該執行職務之車
輛即為原告作為執行業務所駕駛,又依據社會通念以靠行
方式提供勞務給付之行業,除給付薪資以發票方式為之外
,其執行職務時所駕駛之汽車會登記以該公司為車主,即
「英聯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英聯公司)」,並投
保相關加重保險(參見補充二狀證四),據此可資證明原告
確實負責提供勞務載送新泰綜合醫院洗腎病患,而原起訴
狀所載之發票收據,即為為原告確實為從事該份工作而請
領之工資所得。
爰原告自101年1月起於新泰綜合醫院載送
洗腎病患為業,藉由靠行方式與英聯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
成立實務事實上
僱傭關係,提供載送病患之勞務給付,故
原告每個月於新泰綜合醫院所負責載送病患載送之薪資係
屬於固定收入,理由在於司機係以專責特定洗腎病患為載
送對象,其每位病患平均一週至少固定二次洗腎,故薪資
平均每月非常穩定。另,
觀諸104年2月3日亞東醫院診斷
書(原證一),診斷其車禍後2年內治療期間無法從事工作
,可知其至少由102年8月23日車禍日起至104年8月22日為
止,其身體障礙狀態持續處於無法工作狀態。然原告若無
本次102年8月23日之車禍事故,在客觀合理期待下,即10
2年8月23日至104年8月22日,原告仍持續以載送新泰綜合
醫院之洗腎病患為業,
詎料,於102年8月23日車禍發生後
,致其不能持續擔任載送洗腎病患司機工作。基上,原告
之無法工作期間,應自102年8月23日至104年8月22日計之
。
(3)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其身體狀態健康優良,於擔任新
泰醫院洗腎病患載運司機之前,在96至100年期間亦任職
於三重客運公司(參見鈞院103年9月15日函請原告補正相
關
資力、經歷等資料)。原告自領有大客車駕照後,即從
事職業大客車司機相關工作,均屬專業之技術領域人士,
且其自領有職業大客車駕照以來,均從事職業司機已長達
8年之久,是具該相關工作應有之經驗,故按其專業領域
及其工作經驗,該司機之工作屬其得以勝任並據此作為謀
生之工作無疑。是以,綜觀原告發生本件車禍前之身體健
康狀態、其專業技能以及其累積之工作經驗,原告於103
年4月29日之刑事附民起訴狀,係以101年度整年度工作收
入加總後計算平均收入,每月工作收入約為87,000元,並
扣除5%應納稅捐後,計算每月平均淨收入約為82,650元,
應屬有據,
堪屬可採。
(4)
綜上所述,依照亞東醫院103年2月3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所
載2年治療期間內為完全無法工作之損失,係自102年8月
23日發生車禍至104年8月22日為止,共計24個月,其不能
工作之損失為1,983,600元【計算式:82,650(平均月收
入)乘以24(月數)=1,983,600元】。
(5)
退萬步言,如鈞院認為原告與英聯公司並無以靠行形式提
供勞務或事實上僱傭關係存在時,本件則亦應有客觀上合
理可期待之「營業損失」存在,對於原告存有「所失利益
」,無論如何計算工作損失之金額,絕非以被告所主張依
勞基法之最低基本工資作為計算,懇請鈞院審酌一般社會
通念,以及原告車禍時為34歲青壯年之工作能力,亦為家
中經濟支柱,其不論工作能力、勞動力均為其「人生黃金
期」;若僅以基本工資計算,對於現今社會上普遍存在於
運輸勞動業之經濟活動常態,其往往透過開立發票方式來
獲取辛苦薪資所得之工作者,將過於嚴苛且有失公允。故
原告於診斷證明書之休養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失,與被告侵
權行為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此段期間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參酌原告未發生車禍前,自101年以來均穩定以
英聯公司發票方式向新泰綜合醫院洗腎室請領其辛苦之工
作薪資所得,此為原告依一般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
,為本件營業損失之所失利益,
併予敘明。
6、「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項目為2,342,376元:
(1)原告之身體障礙狀態為「一下肢遺存運動失能」,應屬「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2項規定及附註欄所示之第
9級失能,依其身體障礙等級,按「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喪失勞動能力為53.85%,原告得
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金額為2,342,376元:
①按「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示:「
1級(殘廢等級):100%(減少勞動能力);2級:100
%;3級:100%;4級:92.28%;…」,另參「勞工保
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載失能等級雖有15級,但第1級、
第2級、第3級依該表所載之身體殘害狀態均為終身不能
從事任何工作,故為百分之百喪失勞動能力,扣除第2
級、第3級後,實際僅有13級,每一級差距為100%÷13
=7.69%,而以7.69 %為第15級,往上計算每級均加7.
69 %,…」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
第16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參。承前所述,原告身體失能等
級,依據鈞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後回函(鈞院卷
第106頁),其函覆鈞院說明「原告之殘廢等級判定為
第9等級之失能,身體障礙狀態為一下肢遺存運動失能
」,業如前述,是再參酌前開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及實
務判決意旨,原告身體喪失勞動能力實為53.85%。
②又「所謂勞動能力,亦稱營生能力,被害人因身體健康
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應就被害人受侵害
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及
生活習慣等方面斟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
為準…」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63年台
上字第1394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0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意旨可參。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於新泰綜合醫院
載送洗腎病患為業,其身體狀態優良均屬專業之技術領
域人士,除前揭工作外其從事相關職業司機已長達8年
之久,是具該相關工作應有之經驗及知識,故按其專業
領域及其工作經驗,該司機之工作,係屬其得以勝任並
據此作為謀生之工作無疑。
③再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非有下
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六十五歲
者。…」,復「勞工非有年滿65歲情形者,雇主不得強
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
開
法律將退休年齡延長至65歲,無非係因現代醫療水準
提昇,國民平均壽命相對延長,因而始可資運用之勞動
能力,亦隨之延長(此觀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
款於97年5月14日修正,將強制退休年齡由原來60歲延
為65歲自明)」,有臺灣高院99年度上字第77號判決、
99年度上字第23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
度上更(一)字第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本件原告
於34歲又3個月發生本件車禍致其生身理障礙結果,除
依照亞東醫院103年2月3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所載2年治療
期間內為完全無法工作之損失外,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因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係自104年8月23日起至
133年5月7日年滿65歲止,共計345個月,以勞動部104
年7月1日公布之每月最低薪資20,008元計算勞動能力減
少所受損害,是原告自104年8月23日起至133年5月7日
滿65歲退休為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所得金額為2,342,376元(請
參見原證三),故原告因其勞動能力減損得向被告請求
給付2,342,376元。
(2)綜上論結,原告失能等級係屬第9失能等級,其減少勞動
能力比率為53.85%,其得向被告請求其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失,計2,342,376元,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7、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請求
精神慰撫金調整為1,382,175
元:
(1)原告未遭被告逆向撞擊前,本係正值青壯年齡且身體行動
健康自如,並以每日駕車載運救洗腎病患為職業,並領有
職業大客車的駕照,日後仍可能以從事職業大客車為業,
惟在此次事故發生後,原告飽受全身性骨折傷害,致長期
無法自理及多次手術之痛苦,原告並因此可能終生不良於
行而須靠拐杖輔助行走;甚且原告之身體機能與肌肉亦因
此而退化、萎縮,致關節靈活度受阻,並由於股骨頸骨折
之受損不易癒合之故,時常導致嚴重痠疼而無法自己。
(2)又被告因其個人之
重大過失,在天氣良好可以清楚判別路
況的情形下,卻貿然跨越道路交通管理規則所禁止跨越之
雙向禁止線,駛入原告正當駕駛之路權車道內,造成原告
除了前開左側股骨與胸腔肋骨骨折之傷害外,更有造成嚴
重至幾乎死亡的「外傷性主動脈破裂」及「肺部血胸」,
此等嚴重之傷害幾乎讓原告死亡產生心理嚴重的陰影,又
這段期間一直在亞東醫院心臟加護病房與死神拔河,慶幸
有賴醫生與護士細心照料使原告渡過難關。而原告年過七
十的父母親與正值考期的大哥,只能暫時放棄一切手邊的
工作以照顧這個唯一的弟弟,在這段期間也承受許多難以
言喻的痛苦,然被告卻於加護病房期間不聞不問。其復健
之痛苦勢必對於原告陳彥輔而言,將更甚於現在行動與起
居不便之痛苦。是以,此次事故致使原告身心俱疲,且需
「終身」忍受天氣變化之痛苦,而這等身心煎熬之痛苦,
係原告無法僅以言辭就可向鈞院表達清楚之感受,望請鈞
院諒察。
(3)再者被告與其太太在法院以外的數次調解過程中,原告也
數度表達願接受部分採用分期付款方式給付來達成和解,
但被告幾乎以我沒有錢為理由搪塞,顯見被告並無任何和
解負責之誠意,無異使原告於每次調解中再度受到二度傷
害。甚且原告因此次事故發生後,原告幾乎天天於夢中夢
到對向車道撞擊過來而半夜驚醒,更係造成原告「心理受
創陰影」,莫說日後可能無法再度以駕駛為業,甚至可能
連日常活動之開車也會有困難之嚴重心理創傷,此等陰影
也非言語足以形容,懇請鈞院諒察。
(4)綜前開所陳,懇請鈞院細究原告之身體與心靈在這個漫長
的醫療與復健的過程中,可能飽受到的身體與心靈的重大
折磨,這些折磨也無法僅以紙上證據可以證明,這等心理
的嚴重創傷,亦包含這長達兩年以上期間因此不能工作、
痛苦漫長的復健過程,即便復原可工作,但心理的創傷對
原告而言,未來又該如何重新回到駕駛這份工作崗位上又
是另外一個嚴峻的考驗。甚至對年已逾七十好幾的父母們
為了自己費盡心神的悉心照料;同時在去年事故時,甚至
嚴重影響到大哥的考試,他為了照顧在醫院與死神拔河且
連臥床都有困難的我,幾乎天天來回家中與醫院裡頭換班
,甚至影響他考前最後一個月無法好好衝刺司法官考試,
但他仍告訴我不要放棄,現在一切以你渡過難關最重要,
完全沒告訴我他所承受的壓力與包袱等等,這些難以言喻
的身體與心靈創傷,除了對於原告而言難以承受之外,更
是對原告整個家庭造成了嚴重影響,其生活作息與安排使
全家與原告陷入了痛苦的深淵當中至今仍無法言喻。
(5)再者又如鈞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鑑定,其鑑定內容認
定原告未來人生將伴隨「一下肢遺存運動失能」第九等級
之身體障礙狀態,不論在從事任何身體活動都會出現身體
障礙
適應之問題。此係身為駕駛教練之被告輕率急迫駕車
衝入原告正常行使之路權範圍所致,造成原告除身體機能
受有第九級失能之障礙外,其於治療期間不能久坐、長期
臥床及排便都有困難的情況等等重大身心煎熬,供請鈞院
審酌,實感德惠。
8、榮民總醫院醫療鑑定費用,懇請鈞院
依職權列入訴訟必要
費用4,000元。104年6月30日原告陳彥輔依鈞院囑託臺北榮
民總醫院安排之勞動力減損鑑定,並預納鑑定費用為4,000
元(請參見104年9月22日陳報狀原證一),懇請鈞院依職權
裁定列入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四)原告因車禍後仍受後遺症影響,補充提供最近診斷證明書
,故原言詞辯論狀所援引之原證一,均依最新104年9月22
日診斷證明書(原證一)更正,其中涉及看護費用及精神慰
撫金部分更新調整,並補充更新之:
1、復健醫療費用之證據:因相關單據正本數量龐大,為便利
鈞院認定,業已於原起訴補充二狀證五全部提供於鈞院。
2、復健醫療往返交通費用部分:由原告三重家中往返新莊英
群骨科診所,以每週六日,一個月共計約為24日往返車資
,以包月制目的就是避免每日計程車過高,而以包月制較
划算,並非被告所指摘
權利濫用。因包月制每月7000元,
換算下來一日往返車資平均約為291元左右,比起實際往
返動輒每日450元以上更為便宜,且時間更佳容易配合,
提供鈞院審酌,併予敘明。
3、看護費用部分調整為714,600元:
(1)依最新104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原證一)所載:「…原告
受傷後宜休養2年,建議全天專人看護9個月,半天看護8
個月,2年內無法工作。使用輪椅輔助,門診追蹤…」,
顯見原告受傷程度之重,及103年12月18日民事補充(一)
狀之原告陳彥輔請領持有殘障手冊可稽。基於親情而無實
際支付看護費用,然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
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
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此有鈞院84年度訴字第1440號判決;基隆地院98年度訴
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據前揭診斷證明書,提出
相關看護費用之請求,並調整原言詞辯論狀。
(2)全天專人看護9個月,調整請求495,000元:依最新104年9
月22日診斷證明書(原證一)所載:「…原告受傷後宜休養
2年,建議全天專人看護9個月,半天看護8個月,2年內無
法工作。使用輪椅輔助,門診追蹤…」,故全天專人看護
9個月,共計275日,原告以1日1,800元計(參見原刑事附
民起訴狀證五),共計495,000元。
(3)半天專人看護8個月,調整請求219,600元:依最新104年9
月22日診斷證明書(原證一)所載:「…原告受傷後宜休養
2年,建議全天專人看護9個月,半天看護8個月,2年內無
法工作。使用輪椅輔助,門診追蹤…」,故半天看護8個
月部分,共計244日,原告以前揭全日看護費用之一半金
額900元計算(參見原刑事附民起訴狀證五),共計219,600
元。
4、「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證據補充:原證三補充勞動部
最新基本工資公告金額。有關被告抗辯計算勞動力減損比
率應以附表日數回推計算減損率應不可採,理由在於按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相關給付日數,係基於保險學上「
對價衡平原則」計算給付保險金額之規定,非謂給付日數
即為勞動減損率之判斷依據,此僅為勞動部基於保險學上
對價衡平所定給付日數。本件仍應以「失能等級共分為15
等級」加以計算為合理,理由在於「失能等級共分15等級
」係依據「醫學臨床上所受傷殘程度與日後失能狀態加以
分類為15等級」為基礎,且本件原告主張係為「勞動能力
減損失能」,
而非向勞動部主張金額給付,兩者
顯有不同
,故原告認為仍應以言詞辯論狀所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民事判決意旨所採用醫學上
失能等級加以計算之方式較為可採,供請鈞院審酌。
5、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調整為1,489,275
元:因應整體訴訟請求金額調整,除原言詞辯論訴狀理由
外,懇請鈞院再審究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鑑定認定原告未來
數十年人生將伴隨「一下肢遺存運動失能」第九等級之永
久性身體障礙狀態,不論在從事任何身體活動都會出現身
體障礙適應之問題,及103年12月18日民事補充(一)狀之
原告陳彥輔請領持有殘障手冊可稽,且原告受傷時正值34
歲4個月之人生黃金工作期,而原告未車禍前從事執業駕
駛多年,因為此場車禍致使原告所受非常鉅大之身體傷殘
,幾度覺得存活在世上已經拖累家人,又原告之身體與心
靈在這個漫長的醫療與復健的過程中,可能飽受到的身體
與心靈的重大折磨,這些折磨也無法僅以紙上證據可以證
明,供請鈞院審酌,實感德惠。
(五)證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102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新
泰綜合醫院102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103
年4月17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英聯救護車事業
有限公司收款憑證、計程車收據、溫馨看護中心收費說明
、照安蔘藥行收據、統一發票、
戶籍謄本、
身心障礙證明
、亞東紀念醫院104年1月13日診斷證明書、英聯救護車事
業有限公司工作薪資服務證明、汽車保險單、亞東紀念醫
院104年2月3日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104年9月22日
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向新泰醫院洗腎室調閱
原告載送病患資料、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調閱醫
療單據、向亞東醫院主治醫師查詢,及聲請囑託亞東紀念
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有關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請求有單據之醫療費用184,299元,加計770元,共計
185,069元,被告不爭執,至於原告所述9,420元不足部分
,因保險公司已給付,自應不得再請求。
(2)證明書費用計1,08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3)預為請求固定複診之醫療費部分:依證一號亞東醫院103
年4月17日之診斷診明書醫囑:「…受傷後宜休養2年,專
人看護12個月…。」,因此,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
日,依上開醫囑內容,休養時間應至104年8月22日,因此
,原告自應提出後續之醫療單據,以判斷有無預為請求醫
療費用之必要。
(4)復健醫療費用及預為請求復健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
證五之英群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因此,被告否認
此部分之請求。
(5)復健醫療交通費部分計336,000元部分,被告全然否認,
蓋原告至醫院看診,僅須搭計程車,而本件全然看不出有
須搭乘救護車復健之理由,且每次之費用高達7,000元,
顯屬權利濫用,另於前項復健醫療係每週一次,惟交通費
部分卻係每月一次,亦不相符合,因此,應不予准許。
(二)有關交通費用部分:
(1)救護車費用計7,300元,被告不予爭執。
(2)計程車單據共計7,640元,被告不爭執。
(3)預為請求交通費用部分,自應請原告提出單據為斷。
(4)至於104年1月13日至同年9月25日之2,480元部分,被告否
認,原告應提出單據為憑,再者,依原告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亦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三)看護費用部分:
(1)依證一號亞東醫院103年4月17日之診斷診明書醫囑:「…
受傷後宜休養2年,專人看護12個月…。」,因此,本件
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依上開醫囑內容,專人看護時
間應僅至103年8月22日,合先敘明。
(2)依證一號亞東醫院102年11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
…住院期間需看護照顧,術後建議休養三個月…。」,僅
認住院期間有請看護之必要,因此,原告因本件傷害於亞
東醫院(102/8/23-102/9/4)及新泰醫院(102/9/4-102/
9/24)住院治療,其間身體不能隨意活動而需有人照料起
居,
自不待言,而該期間共計33天,以1日1,800元計算看
護費,被告對此部分不爭執。
(3)又據原告表示,於102年9月24日後,係至佳新養護中心療
養,該中心自有專人照顧,自應以該期間原告支出之養護
中心費用為據,惟此部分並未見原告提出,自有請原告提
出或函詢該養護中心之必要。
(4)復依證一號亞東醫院103年4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診斷為「
左腳股骨粉碎性骨折」;醫囑:「…於102年10月3日至10
3年4月17日骨科門診追蹤8次」,再依證二號之醫療單據
,於102年10月3日以後主要係針對骨科為治療,即針對「
左腳股骨粉碎性骨折」為回診,因此,原告離開佳新養護
中心回家休養後,因僅係「左腳股骨粉碎性骨折」,實不
須請專人看護,退萬步言,
縱有請看護之必要,因其手仍
可自由活動,於睡眠以外之時間,始需由家屬照料生活起
居,是以原告於離開佳新養護中心回家休養後,以日班每
天900元(計算式:1,800元/2=900元)之看護費用,並應
算至103年8月22日始為合理。
(5)另依104年3月6日亞東醫院亞病歷字第1040306007號函亦
認為「3個月全日看護,12個月專人看護(半日)」,顯
與被告所述相符。
(6)再依被告所憑104年3月6日亞東醫院亞病歷字第104030600
7號函,顯比原告所提104年2月3日之診斷證明書為新,自
應依104年3月6日亞東醫院亞病歷字第1040306007號函所
認定之看護期為斷。
(四)有關營養補品費用部分:此部分應無必要,且請求金額與
單據不符。
(五)有關醫療器材及藥品費用部分計1,786元,被告不爭執。
(六)有關工作薪資減損部分:
(1)依證一號亞東醫院103年4月17日之診斷診明書醫囑:「…
受傷後宜休養2年,專人看護12個月…。」,因此,本件
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依上開醫囑內容,休養時間應
僅至104年8月22日,合先敘明。
(2)被告否認原告與英聯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有任何靠行提供
勞務或僱傭關係,且證八號係英聯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制
發予新泰醫院之收據,亦無法證明原告所述與英聯救護車
事業有限公司之關係,因此,倘原告無證據具體證明薪資
所得,被告認應以勞動基準法所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9,2
73元為計算。
(3)按「雖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於
93年10月8日以(93)校附醫秘字第9300008578號函復:
乙○○共有食指等3指殘缺,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
表第71項,殘廢等級為第8級;依據勞保殘廢等級與勞動
減少之換算表,估計其勞動能力喪失程度為61.5%
云云(
見本院卷85頁)。惟該醫院於同年11月5日以(93)校附
醫秘字第9300212298號函所檢附作為評估上開減少勞動能
力比率依據之「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
見本院卷89、90頁),係學者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
表所載殘廢等級所製作,並附註記載於實際運用時,宜斟
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性向、年齡、再教育等因素加以
適當調整(見原審卷62頁),故臺大醫院所為上開乙○○
勞動能力喪失程度為61.5%之估計,尚不足為據。爰斟酌
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所規定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
標準表」所列「殘障等級1」之給付標準為1,200日,乙○
○之殘障等級為8,給付標準為360日,依此估算乙○○減
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3/10(其計算式為:360日÷1,200
日=3/10)。」(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參照)。本件原告之殘障等級為9,給付標準為280日,依
此估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應為23.33%(其計算式
為:280日÷1,200日=23.33%),而非53.85%。
(七)有關精神慰撫金部分: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述:
「三、(六)、3、再者被告楊昇晃與其太太在法院以外
的數次調解過程中…」,因此,被告確實很積極地與原告
數次為調解,且曾與本件另位傷者陳惠英以21萬5仟元達
成和解(被證1號),實係因原告所提金額高達7,147,096
元,無力償還而無法達成和解,並非如原告所述無誠意與
其和解,另本件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認以300,000元
為適當。
(八)本件請求自應扣除原告所受領之強制險給付146,434元。
(九)證據:提出大龍德汽車駕訓班薪資簽收表、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名片、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102年11
月6日調解筆錄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囑託台大醫院鑑定
。
參、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刑事偵審全卷,
及依聲請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鑑定。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8月23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路沙崙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10056號燈桿前,因過失跨越
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撞擊由原告陳彥輔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陳彥輔受有外傷性主動
脈破裂、左側股骨頸粉碎性骨折、左側第三到第六肋骨骨折
、雙側肺部挫傷及雙側肺部血胸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被告上開行為所涉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檢察官偵查終
結,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81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依據確定刑事判決認定
之事實為:「楊昇晃平日以擔任車輛駕駛訓練班之教練為業
,負責指導駕駛訓練班學員駕駛車輛,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
務之人。於民國102年8月23日上午5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
為上午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
○區○○道路沙崙端往城林橋方向行駛,欲前往駕駛訓練班
上班途中,行經該路段210056號燈桿前時,適對向車道有陳
彥輔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亦沿新北市○○區○○
道路沙崙端往新莊方向行駛,楊昇晃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
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分向限制線
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又汽車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謹慎操控車輛,為閃避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正違規穿越上
開道路之行人,即緊急煞車並向左偏駛閃避,惟因操控車輛
失當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致其所駕駛之上
開自小客車左側車頭與陳彥輔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側車
頭發生碰撞,陳彥輔因而受有外傷性胸主動脈破裂、左側股
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三到第六肋骨骨折、雙側肺部挫傷、
雙側肺部血胸等傷害。
嗣楊昇晃於肇事後打電話報警,並報
明自己之姓名、地點,於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
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當
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前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損害原
告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節,即堪採取。爰就原告之
請求分別審究如下:
(一)關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其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94,489元部分,被告對此
數額並不爭執,惟抗辯其中9,420元部分已經保險公司給
付一節,原告並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應為185,
069元。
2、原告支出之證明書費共計1,080元部分,被告對此並不爭
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可採。
3、復健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其自103年6月26日至104年1月10日間共支出復健
醫療費用共計10,610元一節,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據原告
所提出之英群骨科診所收據以為證據(附於本院卷證物袋
),原告此部分主張當堪採取。
(2)原告又主張其復健需3至4年之久,因而預為請求延長復健
期間之醫療費用共計54,000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依原告所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104年9月22日診字第1040
721513號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有「因骨折嚴重復健
期需延3至4年」之情形存在(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30頁
之104年2月3日診斷證明書相同意旨),則原告主張其有
延長復健治療期間之需要一節,當屬可採;故自車禍發生
之102年8月23日起算4年,其復健治療期間預估約需至106
年8月左右,參照亞東紀念醫院104年2月3日及104年9月22
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相同內容,可見亞東紀念醫院之預估
時間並非以開具該診斷證明書之時間起算,仍應以車禍發
生使原告受傷之時間作為起算點,
附此敘明。又查,原告
依之前已支出之復健醫療費用,以每週300元計算將來所
需支出之復健醫療費用一節,應屬可採;則預估原告所需
復健治療共約208週,扣除前揭102年8月23日起至104年1
月10日之73週,剩餘135週,則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
額應為40,500元。
(3)則原告所得請求及預為請求關於復健治療費用部分之金額
應為51,110元。
4、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37,259元。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醫療回診及復健交通費用部分:
1、醫療回診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共支出救護車費用3
趟計7,300元、搭乘計程車共計3,090元、103年3月20日至
104年1月13日計4,550元及104年1月13日至年9月25日就醫
回診交通費用共計2,480元等節;但被告否認其中預為請
求部分。經查,依據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費及救護車收據金
額共為14,940元部分,被告並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堪採取;至於其所請求104年1月13日至年9月25日間之2
,480元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提出證據以資證
明,此部分主張乃非可採。故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
應為14,940元。
2、復健治療所需交通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自103年7月起按照包月制方式租車,每月租車費
7,000元一節,並提出英聯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收款憑證
證明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則此部分主張
當堪採取,雖被告抗辯原告無使用救護車必要等語,惟原
告進行復健需每日往返復健醫療機構,以每月7,000元計
算,
尚非濫用,被告此部分抗辯乃非可採。則原告主張自
103年7月至103年12月共6個月之醫療復健交通費用計42,0
00元部分有前揭收據影本可參,其此部分主張當屬可採。
(2)又原告尚有繼續復健治療之必要,已如前述,其期間預估
至106年8月左右,則原告預為請求此部分交通費用應以10
4年1月起算至106年8月為止共32個月,其此部分金額當為
224,000元。
(3)則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66,000元。
3、原告此部分交通費用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80,940元。
(三)關於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受傷治療期間,需要全天專人看護12個月,此部
分請求657,000元,半天專人看護6個月,此部分請求164,
70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依醫院回函僅需要3個
月全日看護,12個月專人看護(半日)等語。經查,據亞
東紀念醫院函復本院稱:「……。二、患者於102年08月2
3日至本院急診,診斷為顏面撕裂傷及左股骨粗隆粉碎骨
折,於同日行復位內固定手術,手術之後仍持續於本院門
診及外院復健科復健,但追蹤期發現粉碎性骨折部分癒合
相當緩慢,日後仍然需長期復健及追蹤,骨折若癒合,須
拔除內固定手術,若不癒合,則須補骨的再次手術,因其
受傷嚴重,難以精確預估復健治療期,只能大致建議休養
2年,3個月全日看護,12個月專人看護(半日),之後應
可自我照護休養,復健期可以從事輕便工作,如坐姿辦公
文書、電腦處理等。三、依患者之傷勢確有永久失能之可
能,但患者目前仍持續復健,仍在進步之中,尚不能下定
論,且其失能等級,或許由患者相關之復健單位評定較為
合適。(病患在本院無復健科門診病史)。」等語,此有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4年3
月6日亞病歷字第104030600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2頁),則被告抗辯原告僅需3個月全日、12個月專人(半
日)之看護輔助其生活一節,當屬可採。
2、原告主張按全日1,800元、半日900元計算一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全日部分3個月
為165,600元(92日),半日部分12個月為328,500元(36
5日),則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應為494,1
00元。
(四)關於原告請求之營養補品費用及醫療器材、藥品部分:
1、原告主張其為身體傷害早日復原,另額外支出營養補品費
用共計10,750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其此部分支出為醫療所需之必要支出,中藥部分亦未舉
證證明為醫師指示之必要醫療行為,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乃
無可採。
2、另原告主張其支出之醫療器材及藥品費用共計1,786元一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當屬可採。
3、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786元。
(五)關於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其車禍後2年期間完全無法工作,有前揭亞東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
部分主張當堪採取。
2、原告又主張其原在英聯救護事業有限公司擔任救護車駕駛
,每月平均收入為82,650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英聯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工作薪資
服務證明」所載(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主張其以載送
該公司
承攬新泰綜合醫院之洗腎病患為業務,由英聯救護
車事業有限公司開具發票請款,作為其工作收入一節,當
屬可採。則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983,600元
。
(六)關於原告所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其身體障礙狀態為「一下肢遺存運動失能」,屬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2項規定及附註欄所示之
第9級失能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查,據臺北榮民總
醫院函復本院稱:「……。二、玆就所詢醫療疑義,敬覆
如次:(一)查病患陳彥輔先生於本(104)年6月30日至
本院骨科門診進行檢驗,經目視有左側大腿輕微跛行,其
左髖關節伸展20度、屈曲95度、活動範圍為115度(正常
人約140度)。骨科方面之診斷為「左股骨近端轉子下骨
折,經鋼板內固定後已癒合」,故貴院於來函說明二之1
所述之「下肢左大腿股骨頸粉碎性骨折」,實應更正為「
左下肢大腿股骨轉子下粉碎骨折」,惟目前已癒合。(二
)複查,上開病患所受傷勢,應為102年8月23日車禍受傷
所致無誤。(三)病患之傷勢就骨科方面而言,已符合勞
工保險條例「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定,屬於『失能種類
第12類』之『失能項目12-33』之『一下肢遺存運動失能
者』之失能狀態,其『失能等級為九』。(四)另關於病
患是否有「心臟外傷性主動脈剝離術後胸部臟器機能損害
」之傷病存在疑義乙節?依據所附病歷資料顯示,病患係
車禍後造成外傷性主動脈剝離,經血管內覆膜支架治療。
一般而言,此種剝離手術後即可癒合,惟
本案資料未附電
腦斷層光碟影像,故較難判定是否有胸部臟器機能損害之
情形;又本案,心臟外傷部份,因僅參酌所附病歷資料,
未另安排病患到診,故無法判定其是否有失能情形,但一
般而言,是類主動脈剝離之患者,在治療後並不會對心臟
或胸部臟器功能造成影響。」等語,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104年7月28日北總骨字第104170003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06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當堪採取。
2、又勞動部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規定訂定之「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規定,失能等級共分為
十五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各
等級規定日數計算之,其中第一等級為1200日,第九等級
為280日,則依此比例計算,第九等級之減少勞動力比例
應為23.33%;至於原告主張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比率表」計算其喪失勞動能力為53.85%一節,因該
比率表並非法定之換算表,尚無從據為計算依據,附此敘
明。
3、又查,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1-5頁),原告主張按勞動部104年7月
1日公佈之基本工資數額20,008元計算,自前揭無法工作
滿2年之104年8月23日起至133年5月7日原告年滿65歲止,
並按法定利率年息5%扣除中間利息後,其金額原為4,345,
305元【計算方式為:240,096×17.00000000+( 240,096
×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 =4,345,30
5.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58
/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以下同】
,再乘以前述減少勞動力之比例23.33%後,原告此部分所
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013,760元。
(七)關於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未遭被告逆向
撞擊前,本係正值青壯年齡且身體行動健康自如,並以每
日駕車載運救洗腎病患為職業,並領有職業大客車的駕照
,日後仍可能以從事職業大客車為業,惟在此次事故發生
後,原告飽受全身性骨折傷害,致長期無法自理及多次手
術之痛苦,原告並因此可能終生不良於行而須靠拐杖輔助
行走;甚且原告之身體機能與肌肉亦因此而退化、萎縮,
致關節靈活度受阻,並由於股骨頸骨折之受損不易癒合之
故,時常導致嚴重痠疼而無法自己。又被告因其個人之重
大過失,在天氣良好可以清楚判別路況的情形下,卻貿然
跨越道路交通管理規則所禁止跨越之雙向禁止線,駛入原
告正當駕駛之路權車道內,造成原告除了前開左側股骨與
胸腔肋骨骨折之傷害外,更有造成嚴重至幾乎死亡的外傷
性主動脈破裂及肺部血胸,此等嚴重之傷害幾乎讓原告死
亡產生心理嚴重的陰影,又這段期間一直在亞東醫院心臟
加護病房與死神拔河,慶幸有賴醫生與護士細心照料使原
告渡過難關。而原告年過七十的父母親與正值考期的大哥
,只能暫時放棄一切手邊的工作以照顧這個唯一的弟弟,
在這段期間也承受許多難以言喻的痛苦,然被告卻於加護
病房期間不聞不問。其復健之痛苦勢必對於原告而言,將
更甚於現在行動與起居不便之痛苦。是以,此次事故致使
原告身心俱疲,且需終身忍受天氣變化之痛苦,而這等身
心煎熬之痛苦,被告與其太太在法院以外的數次調解過程
中,原告也數度表達願接受部分採用分期付款方式給付來
達成和解,但被告幾乎以我沒有錢為理由搪塞,顯見被告
並無任何和解負責之誠意,無異使原告於每次調解中再度
受到二度傷害。甚且原告因此次事故發生後,原告幾乎天
天於夢中夢到對向車道撞擊過來而半夜驚醒,更係造成原
告心理受創陰影等語,因而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
489,275元(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惟被告抗辯原告此
部分請求過高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對於原告
之傷害甚鉅,及
兩造之社會及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
原告此部分請求於50萬元範圍內,方屬適當。
(八)綜上,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4,511,445元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
,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至於由本院囑託醫院
鑑定之費用,乃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應於日後確定訴訟費
用時,一併計算之,附此敘明。
三、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本次
交通事故,已由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保險金146,434元,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自
應由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之,則原告所得
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即應為4,365,01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4,365,01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
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