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819號
原 告 添暉鐵工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添水
原 告 律昌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國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
律師
周明榮律師
被 告 黃品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添暉鐵工有限公司新台幣陸拾柒萬貳仟伍佰元,
及自民國一百○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律昌紙器有限公司新台幣伍佰玖拾萬貳仟捌佰壹
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律昌紙器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被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添暉鐵工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
擔
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貳仟伍佰元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律昌紙器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佰玖拾萬貳仟捌佰壹拾
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所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正興工業社廠房(設於新北市○○
區○○○路○○○ ○○○號),因被告有管理權,且明知其員工
中有人有抽煙習慣(如王閔正、林瑛順),而應隨時注意監
督廠內人員熄滅煙蒂火種,避免在廠內堆置易燃物,以防止
失火之危險。卻於民國(下同)101 年10月3 日晚間6 時20
分離開工廠時,未仔細巡房確認無可疑火源及無堆置易燃物
即貿然離去,因其離去前有人丟棄未完全熄滅之煙蒂於廠房
(西北側夾層下方靠西側紙箱堆放處所附近),致煙蒂遺留
火種蓄熱引燃周遭紙箱等可燃物品後起火燃燒,致使廠房北
側鐵皮外牆嚴重燃燒變色、靠西側已嚴重變形、彎曲,且西
側鐵皮牆靠北側已嚴重燃燒變色、彎曲、西北側夾層已嚴重
燒燬,夾層地板鋼樑向下塌陷、夾層下方紙箱及倉庫已嚴重
燒燬,喪失供人使用之效用已達燒燬之程度。其延燒情形:
1.火勢延燒至隔壁162之9號,即原告添暉鐵工有限公司(下
稱添暉公司)使用之鐵皮屋,其東側鐵皮牆靠北側已嚴重
燃燒變色、變形、彎曲,造成原告添暉鐵工有限公司置放
於鐵皮屋內之機器、物品燒毀。
2.火勢延燒至原告律昌紙器有限公司使用之鐵皮屋(址為新
北市○○區○○○路○○○○○號,下稱律昌公司),為避免
持續悶燒及搶救需求,其西側部分已經破壞、挖掘、東側
部分內物品表面有燃燒碳化情形,物品近地面處仍保有原
狀,鐵皮屋頂及南北兩側鐵皮牆有燃燒煙燻痕跡,南側鐵
皮牆靠東側處已燃燒變色,該處鐵皮牆近屋頂處已變色、
變形,且致原告律昌紙器有限公司置放於鐵皮屋內之機器
、物品燒毀。
本案已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525號、台灣高
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確定。
㈡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置放於鐵皮屋之機器、物品燒燬,
使原告受有損害,且有
因果關係,被告應依
民法184 條規定
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添暉公司受有新臺幣(下同)
672,500 元之損害、原告律昌公司受有8,262,353 元之損害
,爰依法向被告起訴請求賠償,其內容如下:
1.原告添暉公司損害部分(原證3-1至3-19照片),包括:
(1)101年購買待售電動捲門機全新15台燒燬,每台價值
8,000元,合計受損120,000元。
(2)101年購買待售電動捲門機中古25台燒燬,每台價值
3,000元,合計受損75,000元。
(3)101年購買待售捲門機零件(含電容器、電磁開關、控
制開關、押扣開關、整流器、定時器、電磁吸鐵等1批
)燒燬,合計受損25,000元。
(4)101年購買自用手提式氬焊機、電焊機、砂輪切斷機各
1台燒燬,合計受損20,000元。
(5)101年購買待售鐵材鋼管、鐵板、角(鐵、圓鐵等1批燒
燬,合計受損25,000元。
(6)101年購買待售電纜線1批燒燬,合計受損13,000元。
(7)101年購買自用工業用電風扇2台及抽、排風機3台燒燬
,合計受損10,000元。
(8)101年購買待售捲門遙控機15組燒燬,每組1,300元,
合計受損19,500元。
(9)101年購買自用組合式工程用鷹架1批燒燬,合計受損
12,000元。
(10)101年購買自用熱水器、飲水機各1台燒燬,合計受損
5,500元。
(11)101年購買自用電冰箱全新1台及中古1台燒燬,合計受
損55,000元。
(12)101年購買自用辦公桌、椅2組燒燬,合計受損7,500元
。
(13)101年購買自用冷氣機中古2台燒燬,合計受損32,000
元。
(14)101年購買自用電視機、印表機燒燬,合計受損16,000
元。
(15)101年購買自用寢具全套燒燬,合計受損15,000元。
(16)101年購買自用汽車1台燒燬,合計受損100,000元。
(17)101年購買自用電動工具之電鑽、電動鉆子、切割機等
1批燒燬,合計受損20,000元。
(18)101年購買自用割草機、鐵牛機、鍊鋸機、高壓噴水機
、消毒噴霧機,等1批燒燬,合計受損70,000元。
(19)101年購買自用大型電焊機、鋼管切斷機各1台燒燬,
合計受損32,000元。
2.原告律昌公司損害部分(原證4-1至4- 8照片),包括:
(1)
第三人永春紙器工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律昌公司定作帶
料加工之貨品,原告律昌公司已收款244,970元,未交
貨即被燒毀,原告律昌公司得要求賠償244,970元。
(2)第三人富迪印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律昌公司定
作帶料加工之貨品(應交貨給富迪公司之客戶神準公
司、盟創公司),原告律昌公司已收款3,233,788元,
惟帶料加工貨品未交貨即被燒毀,富迪公司向原告律
昌公司要求賠償3,233,788元。
(3)101年9月間第三人鼎昕紙業有限公司出售牛皮紙材料
給原告律昌公司,含稅價為603,595元,該批牛皮紙材
料遭燒毀,原告律昌公司受損603,595元。
(4)98年2月間購買之貨車1輛遭燒毀,受有損害35萬元。
(5)96年9月間購買之山貓(鏟裝車)遭燒毀,受有損害80
萬元。
(6)96年9月間貼合機遭燒毀,受有損害148萬元。
(7)96年5月間手動軋合機遭燒毀,受有損害10萬元。
(8)100年4月間購買之半自動軋合機遭燒毀,受有損害145
萬元。
㈢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添暉鐵工有限公司672,500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律昌紙器有限公司
8,262,3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分別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 號、
158之3號鐵皮建物,係各由原告添暉公司、原告律昌公司使
用。原告添暉公司使用162之9號廠房因
本件火災致外觀受燒
後南側上半部已燃燒變色,建築物內部受燒後南側鐵皮牆與
鐵捲門有燃燒煙燻痕跡,南側夾層已燒燬,其內物品均以上
半部有明顯燃燒痕跡,下半部仍保有原色原貌,屋頂燃燒變
色,西側鐵皮牆上半部燃燒變色,下半部有輕微煙燻痕跡,
北側鐵皮牆已燃燒變色,東側鐵皮牆靠北側已嚴重燃燒變色
、變形、彎曲,東側鐵皮牆靠南側上半部有燃燒痕跡,下半
部仍保有些許原色;原告律昌公司使用158之3號廠房因
本件火災致外觀受燒後西側鐵捲門及鐵皮外牆已燃燒變色,
北側鐵捲門靠屋頂處燃燒白化,靠地面處仍保有些微原色,
東側鐵皮外牆上半部燃燒變色,且愈靠南側變色較深,下半
部仍保有原色原貌,南側鐵皮外牆靠東側處已燃燒變色,且
愈靠屋頂變色愈深。其建築物內部為避免持續悶燒,且因搶
救需求,遂使用大型機具將靠西側部分破壞、挖掘,靠東側
部分內物品表面有燃燒碳化情形,物品近地面處仍保有原狀
,鐵皮屋頂及南北兩側鐵皮牆有燃燒煙燻痕跡,南側鐵皮牆
靠東側處已燃燒變色,該處鐵皮牆近屋頂處已變色、變形,
且有以南側鐵皮牆靠東側上半部之V字型燃燒痕跡,該處物
品表面有燃燒碳化情形,靠地面處仍保有原色原貌,東側鐵
皮牆與置物架上物品靠南側有明顯煙燻痕跡,靠北側仍有些
微原色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
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
錄、火災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
可憑,且原告主張被告失火
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3年4月28日以102年度易字第
1525號判決被告涉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失火
燒燬
非現住建築物罪(刑事判決第24頁),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
103年度上易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在案,且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
自認,準此自
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黃品翔係正興工業社(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之實際負責人,對於工廠有實際支配管理權,應隨
時注意監督廠內人員正確用火、防火,避免火災發生。其於
101 年10月3 日晚間6 時20分許,準備離開工廠之際,疏未
注意工廠內防火安全,確認無可疑火源及無堆置易燃物物品
後始得離開,未加仔細巡視廠房即貿然離去,
適其離去前,
有人丟棄未完全熄滅之煙蒂,致煙蒂之遺留火種蓄熱引燃周
遭紙箱等可燃物品後起火燃燒,並延燒至原告添暉鐵工有限
公司所使用之鐵皮屋(址設新北市○○區○○○路○○○ ○○
號)、及原告律昌紙器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路○○○ ○○ 號)所使用之鐵皮屋之事實,業經前開刑事判決
認定。又本件火災於101 年10月3 日晚間7 點34分發生後,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於同日晚間7 點42分許到現場搶
救,直至隔日凌晨3 時54分許將火勢撲滅,經當日現場勘查
及採證,並認:「三、火災原因研判:( 三) 起火處:1.本
案起火戶○○○區○○○路○○○ ○○○號。」「( 四) 起火原
因:4.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研判:( 1)據162 之
10號承租人兒子黃品翔談話筆錄記載:『…員工上廁所時必
須經過夾層下方紙箱與隔2 間倉庫走道間…案發當天工廠一
樣是早上8 點上班,下午17時30分下班,等所有員工離開後
,我有再巡視工廠,我大約18時20分左右離開現場…我與2
-3位員工都有抽煙,平常我們都在門口抽菸,菸蒂都直接用
腳踩熄,踩熄後丟到大門口垃圾桶內。我大約1 天抽半包,
其他有抽菸的員工我就不清楚他們一天抽多少…』( 2)依現
場燃燒後狀況發現162-10號西北側夾層下方靠西側紙箱堆放
處所附近燃燒最為嚴重,清理、挖掘起火處所發現該處堆放
大量易燃紙箱,且紙箱已嚴重燒燬、燒失,該處鐵皮牆留有
較深之燃燒痕跡,
顯有長時間蓄熱引燃,雖承租人兒子黃品
翔談話筆錄記載,其與2-3 員工都有抽煙,平時都在門口抽
煙,然該廠員工上廁所時必須經過夾層下方走道,又承租人
兒子黃品翔約案發當天18時20分左右離開現場,19時34分左
右目擊者已發現162-10鐵皮屋上方有灰白色的煙,感覺162
-10 號鐵捲門有溫度,並聽到內部有劈哩啪啦燃燒的聲音,
此外,起火戶人員最後離開現場至火災發生已有一段時間,
與遺留火種需一段時間蓄熱引燃之特性相符合,且經排除上
述其他可能發生之因素後,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遺留火種(
菸蒂)引燃之可能性。」(本院卷第49至54頁)。顯見本件
起火處確係在被告黃品翔擔任負責人之正興工業社廠址內,
,被告對於正興工業社工廠既有實際支配管理權,本應注意
檢查廠房辦公室附近有無遺留未熄滅之煙蒂,以免發生火災
。而依被告注意能力及當時之客觀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致廠房內可燃物品上蓄積一定熱量後起火
燃燒,而引發大火。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添暉鐵工有限公
司、律昌紙器有限公司所使用相鄰廠房內之物品被燒燬,自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之失火行為,致
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核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所定
侵權
行為,是原告主張財產權受損害而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
自無不合。次按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被告不為爭執或自認,僅
免除原告之
舉證責任,若原告之請
求
於法不合,法院仍應
依職權予以審酌而駁回其請求,而於
判決內予以折舊(81廳民一字第13739 號研究意見,民事法
律問題研究彙編第8 輯118-122 頁)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添暉公司請求672,500 元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添暉公司提出之各項公司內於101 年即本件事
故發生當年購置之機器設備及明細表
所載物品等項(本院卷
第173 頁),核屬經營鐵工所必須之生財器具及辦公休息設
備,其請求之商品種類及數量,係屬合理,原告雖稱買賣發
票都已燒毀(本院卷第187 頁),惟被告亦未到場爭執,依
上開說明,
堪認原告確實因火災而受有上開生財器具及設備
之損害672,500 元。
㈡原告律昌公司請求8,262,353 元部分(本院卷第174 頁)
1.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交通及運輸設
備第三項陸運設備其他業用客、貨車、起重車輛、堆土機
之耐用年數為5年。原告律昌公司前開請求其中(4) 98年2
月間購買之貨車1輛。(5) 96年9月間購買之山貓(鏟裝車
)。上開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其中貨車已使用3年8個
月,應計算其折舊,另外鏟裝車已逾5年耐用年數,係剩
下殘值。即該貨車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以定率遞減法計算
,每年扣除折舊369/1000,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月者,以月計
。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10分之9(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及第8項規定
參照)。是
系爭車輛折
舊價值及殘值為:
(1)本件貨車價格350,000元,其購買日期為98年2月,及
至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時即101年10月,已使用3年8個月
,第3年折舊殘值為87,934元(計算式:350,000×
0.631×0.63 1×0.631=87,9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第4年第1至8個月折舊值為21,632元,(87,934
×0.369×8/12),殘值66,302元。
(2)本件鏟裝車價格80萬元,其購買日期為96年9月,及至
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時即101年10月,已使用5年1個月,
其折舊累計額為464,729元(計算式:800,000元×
0.369=295, 200元;295,200元×0.369=108,929元;
108,929×0. 369=40,195元;40,195×0.369=14,832
元;14,832×0. 369=5,473元;295,200+108,929+
40,195+14,832+5,473=464,729元)<800,000元×9
/10=720,000,應依800,000-464,729=335,271元計
算其殘值。
2.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三類機械及設備第
4項紙及紙製品造設備規定,紙漿、瓦楞紙、紙容器製造
設備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9年。原告律昌公司前開請求其
中(6) 96年9月間購買之貼合機。(7) 96年5月間購買之手
動軋合機。(8) 100年4月間購買之半自動軋合機。上開機
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分別使用5年1個月、5年5個月、
1年6個月,應計算其折舊。即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以定率
遞減法計算,每年扣除折舊226/1000,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月
者,以月計。是上開機具折舊價值為:
(1)上開貼合機價格1,480,000元,其購買日期為96年9月
,及至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時即101年10月,已使用5年1
個月,第5年折舊殘值為411,118元(計算式:
1,480,000×0.77 4×0.774×0.774×0.774×0.774=
411,1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第6年第1月折舊值
為7,743元,(411, 118×0.226×1/12=7,743元),
殘值403,375元。
(2)上開手動軋合機價格100,000元,其購買日期為96年5
月,及至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時即101年10月,已使用5
年5個月,第5年折舊殘值為27,778元(計算式:
100,000×0.774×0.774×0.774×0.774×0.774
=27,7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第6年第1月至5
月折舊值為7,743元,(27,778×0.226×5/12=2,61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殘值20,035元。
(3)上開半手動軋合機價格1,450,000元,其購買日期為
100年4月,及至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時即101年10月,已
使用1年6個月,第1年折舊殘值為1,122,300元(計算
式:1,450,000×0.774=1,122,300元),第2年第1月
至6月折舊值為7,743元,(1,122,300×0.226×6/12
=126,82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殘值995,480
元。
3.原告律昌公司前開請求其中(1)第三人永春紙器工業有限
公司向原告律昌公司定作帶料加工之紙器價格244,970元
、(2)第三人富迪印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律昌公司
定作帶料加工之紙器價格3,233,788元、(3) 101年9月間
原告律昌公司購買之牛皮紙材料價格603,595元,本院審
酌原告律昌公司提出之各項物品明細,均屬經營業務之產
品及材料,且被告亦未到場爭執,依上開說明,堪認原告
確實因火災而受有此項損害共計4,082,353元。
六、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
法律
關係,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外之請求,
洵屬無據。從而,原告添暉公司請求被告給付672,500 元、
原告律昌公司請求被告給付5,902,816 元(計算式:66,302
元+335,271 元+403,375 元+20,035元+995,480 元+4,
082,353 元=5,902,81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3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
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
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略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