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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8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819號 原   告 添暉鐵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添水 原   告 律昌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國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周明榮律師 被   告 黃品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添暉鐵工有限公司新台幣陸拾柒萬貳仟伍佰元, 及自民國一百○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律昌紙器有限公司新台幣伍佰玖拾萬貳仟捌佰壹 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律昌紙器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被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添暉鐵工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貳仟伍佰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律昌紙器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佰玖拾萬貳仟捌佰壹拾 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所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正興工業社廠房(設於新北市○○ 區○○○路○○○ ○○○號),因被告有管理權,且明知其員工 中有人有抽煙習慣(如王閔正、林瑛順),而應隨時注意監 督廠內人員熄滅煙蒂火種,避免在廠內堆置易燃物,以防止 失火之危險。卻於民國(下同)101 年10月3 日晚間6 時20 分離開工廠時,未仔細巡房確認無可疑火源及無堆置易燃物 即貿然離去,因其離去前有人丟棄未完全熄滅之煙蒂於廠房 (西北側夾層下方靠西側紙箱堆放處所附近),致煙蒂遺留 火種蓄熱引燃周遭紙箱等可燃物品後起火燃燒,致使廠房北 側鐵皮外牆嚴重燃燒變色、靠西側已嚴重變形、彎曲,且西 側鐵皮牆靠北側已嚴重燃燒變色、彎曲、西北側夾層已嚴重 燒燬,夾層地板鋼樑向下塌陷、夾層下方紙箱及倉庫已嚴重 燒燬,喪失供人使用之效用已達燒燬之程度。其延燒情形: 1.火勢延燒至隔壁162之9號,即原告添暉鐵工有限公司(下 稱添暉公司)使用之鐵皮屋,其東側鐵皮牆靠北側已嚴重 燃燒變色、變形、彎曲,造成原告添暉鐵工有限公司置放 於鐵皮屋內之機器、物品燒毀。 2.火勢延燒至原告律昌紙器有限公司使用之鐵皮屋(址為新 北市○○區○○○路○○○○○號,下稱律昌公司),為避免 持續悶燒及搶救需求,其西側部分已經破壞、挖掘、東側 部分內物品表面有燃燒碳化情形,物品近地面處仍保有原 狀,鐵皮屋頂及南北兩側鐵皮牆有燃燒煙燻痕跡,南側鐵 皮牆靠東側處已燃燒變色,該處鐵皮牆近屋頂處已變色、 變形,且致原告律昌紙器有限公司置放於鐵皮屋內之機器 、物品燒毀。 本案已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525號、台灣高 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確定。 ㈡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置放於鐵皮屋之機器、物品燒燬, 使原告受有損害,且有因果關係,被告應依民法184 條規定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添暉公司受有新臺幣(下同) 672,500 元之損害、原告律昌公司受有8,262,353 元之損害 ,爰依法向被告起訴請求賠償,其內容如下: 1.原告添暉公司損害部分(原證3-1至3-19照片),包括: (1)101年購買待售電動捲門機全新15台燒燬,每台價值 8,000元,合計受損120,000元。 (2)101年購買待售電動捲門機中古25台燒燬,每台價值 3,000元,合計受損75,000元。 (3)101年購買待售捲門機零件(含電容器、電磁開關、控 制開關、押扣開關、整流器、定時器、電磁吸鐵等1批 )燒燬,合計受損25,000元。 (4)101年購買自用手提式氬焊機、電焊機、砂輪切斷機各 1台燒燬,合計受損20,000元。 (5)101年購買待售鐵材鋼管、鐵板、角(鐵、圓鐵等1批燒 燬,合計受損25,000元。 (6)101年購買待售電纜線1批燒燬,合計受損13,000元。 (7)101年購買自用工業用電風扇2台及抽、排風機3台燒燬 ,合計受損10,000元。 (8)101年購買待售捲門遙控機15組燒燬,每組1,300元, 合計受損19,500元。 (9)101年購買自用組合式工程用鷹架1批燒燬,合計受損 12,000元。 (10)101年購買自用熱水器、飲水機各1台燒燬,合計受損 5,500元。 (11)101年購買自用電冰箱全新1台及中古1台燒燬,合計受 損55,000元。 (12)101年購買自用辦公桌、椅2組燒燬,合計受損7,500元 。 (13)101年購買自用冷氣機中古2台燒燬,合計受損32,000 元。 (14)101年購買自用電視機、印表機燒燬,合計受損16,000 元。 (15)101年購買自用寢具全套燒燬,合計受損15,000元。 (16)101年購買自用汽車1台燒燬,合計受損100,000元。 (17)101年購買自用電動工具之電鑽、電動鉆子、切割機等 1批燒燬,合計受損20,000元。 (18)101年購買自用割草機、鐵牛機、鍊鋸機、高壓噴水機 、消毒噴霧機,等1批燒燬,合計受損70,000元。 (19)101年購買自用大型電焊機、鋼管切斷機各1台燒燬, 合計受損32,000元。 2.原告律昌公司損害部分(原證4-1至4- 8照片),包括: (1)第三人永春紙器工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律昌公司定作帶 料加工之貨品,原告律昌公司已收款244,970元,未交 貨即被燒毀,原告律昌公司得要求賠償244,970元。 (2)第三人富迪印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律昌公司定 作帶料加工之貨品(應交貨給富迪公司之客戶神準公 司、盟創公司),原告律昌公司已收款3,233,788元, 帶料加工貨品未交貨即被燒毀,富迪公司向原告律 昌公司要求賠償3,233,788元。 (3)101年9月間第三人鼎昕紙業有限公司出售牛皮紙材料 給原告律昌公司,含稅價為603,595元,該批牛皮紙材 料遭燒毀,原告律昌公司受損603,595元。 (4)98年2月間購買之貨車1輛遭燒毀,受有損害35萬元。 (5)96年9月間購買之山貓(鏟裝車)遭燒毀,受有損害80 萬元。 (6)96年9月間貼合機遭燒毀,受有損害148萬元。 (7)96年5月間手動軋合機遭燒毀,受有損害10萬元。 (8)100年4月間購買之半自動軋合機遭燒毀,受有損害145 萬元。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添暉鐵工有限公司672,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律昌紙器有限公司 8,262,3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分別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 號、 158之3號鐵皮建物,係各由原告添暉公司、原告律昌公司使 用。原告添暉公司使用162之9號廠房因本件火災致外觀受燒 後南側上半部已燃燒變色,建築物內部受燒後南側鐵皮牆與 鐵捲門有燃燒煙燻痕跡,南側夾層已燒燬,其內物品均以上 半部有明顯燃燒痕跡,下半部仍保有原色原貌,屋頂燃燒變 色,西側鐵皮牆上半部燃燒變色,下半部有輕微煙燻痕跡, 北側鐵皮牆已燃燒變色,東側鐵皮牆靠北側已嚴重燃燒變色 、變形、彎曲,東側鐵皮牆靠南側上半部有燃燒痕跡,下半 部仍保有些許原色;原告律昌公司使用158之3號廠房因 本件火災致外觀受燒後西側鐵捲門及鐵皮外牆已燃燒變色, 北側鐵捲門靠屋頂處燃燒白化,靠地面處仍保有些微原色, 東側鐵皮外牆上半部燃燒變色,且愈靠南側變色較深,下半 部仍保有原色原貌,南側鐵皮外牆靠東側處已燃燒變色,且 愈靠屋頂變色愈深。其建築物內部為避免持續悶燒,且因搶 救需求,遂使用大型機具將靠西側部分破壞、挖掘,靠東側 部分內物品表面有燃燒碳化情形,物品近地面處仍保有原狀 ,鐵皮屋頂及南北兩側鐵皮牆有燃燒煙燻痕跡,南側鐵皮牆 靠東側處已燃燒變色,該處鐵皮牆近屋頂處已變色、變形, 且有以南側鐵皮牆靠東側上半部之V字型燃燒痕跡,該處物 品表面有燃燒碳化情形,靠地面處仍保有原色原貌,東側鐵 皮牆與置物架上物品靠南側有明顯煙燻痕跡,靠北側仍有些 微原色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 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 錄、火災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憑,且原告主張被告失火 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3年4月28日以102年度易字第 1525號判決被告涉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失火 燒燬現住建築物罪(刑事判決第24頁),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 103年度上易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且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準此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黃品翔係正興工業社(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之實際負責人,對於工廠有實際支配管理權,應隨 時注意監督廠內人員正確用火、防火,避免火災發生。其於 101 年10月3 日晚間6 時20分許,準備離開工廠之際,疏未 注意工廠內防火安全,確認無可疑火源及無堆置易燃物物品 後始得離開,未加仔細巡視廠房即貿然離去,其離去前, 有人丟棄未完全熄滅之煙蒂,致煙蒂之遺留火種蓄熱引燃周 遭紙箱等可燃物品後起火燃燒,並延燒至原告添暉鐵工有限 公司所使用之鐵皮屋(址設新北市○○區○○○路○○○ ○○ 號)、及原告律昌紙器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路○○○ ○○ 號)所使用之鐵皮屋之事實,業經前開刑事判決 認定。又本件火災於101 年10月3 日晚間7 點34分發生後,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於同日晚間7 點42分許到現場搶 救,直至隔日凌晨3 時54分許將火勢撲滅,經當日現場勘查 及採證,並認:「三、火災原因研判:( 三) 起火處:1.本 案起火戶○○○區○○○路○○○ ○○○號。」「( 四) 起火原 因:4.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研判:( 1)據162 之 10號承租人兒子黃品翔談話筆錄記載:『…員工上廁所時必 須經過夾層下方紙箱與隔2 間倉庫走道間…案發當天工廠一 樣是早上8 點上班,下午17時30分下班,等所有員工離開後 ,我有再巡視工廠,我大約18時20分左右離開現場…我與2 -3位員工都有抽煙,平常我們都在門口抽菸,菸蒂都直接用 腳踩熄,踩熄後丟到大門口垃圾桶內。我大約1 天抽半包, 其他有抽菸的員工我就不清楚他們一天抽多少…』( 2)依現 場燃燒後狀況發現162-10號西北側夾層下方靠西側紙箱堆放 處所附近燃燒最為嚴重,清理、挖掘起火處所發現該處堆放 大量易燃紙箱,且紙箱已嚴重燒燬、燒失,該處鐵皮牆留有 較深之燃燒痕跡,顯有長時間蓄熱引燃,雖承租人兒子黃品 翔談話筆錄記載,其與2-3 員工都有抽煙,平時都在門口抽 煙,然該廠員工上廁所時必須經過夾層下方走道,又承租人 兒子黃品翔約案發當天18時20分左右離開現場,19時34分左 右目擊者已發現162-10鐵皮屋上方有灰白色的煙,感覺162 -10 號鐵捲門有溫度,並聽到內部有劈哩啪啦燃燒的聲音, 此外,起火戶人員最後離開現場至火災發生已有一段時間, 與遺留火種需一段時間蓄熱引燃之特性相符合,且經排除上 述其他可能發生之因素後,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遺留火種( 菸蒂)引燃之可能性。」(本院卷第49至54頁)。顯見本件 起火處確係在被告黃品翔擔任負責人之正興工業社廠址內, ,被告對於正興工業社工廠既有實際支配管理權,本應注意 檢查廠房辦公室附近有無遺留未熄滅之煙蒂,以免發生火災 。而依被告注意能力及當時之客觀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致廠房內可燃物品上蓄積一定熱量後起火 燃燒,而引發大火。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添暉鐵工有限公 司、律昌紙器有限公司所使用相鄰廠房內之物品被燒燬,自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之失火行為,致 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所定侵權 行為,是原告主張財產權受損害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自無不合。次按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被告不為爭執或自認,僅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若原告之請 求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審酌而駁回其請求,而於 判決內予以折舊(81廳民一字第13739 號研究意見,民事法 律問題研究彙編第8 輯118-122 頁)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添暉公司請求672,500 元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添暉公司提出之各項公司內於101 年即本件事 故發生當年購置之機器設備及明細表所載物品等項(本院卷 第173 頁),核屬經營鐵工所必須之生財器具及辦公休息設 備,其請求之商品種類及數量,係屬合理,原告雖稱買賣發 票都已燒毀(本院卷第187 頁),惟被告亦未到場爭執,依 上開說明,堪認原告確實因火災而受有上開生財器具及設備 之損害672,500 元。 ㈡原告律昌公司請求8,262,353 元部分(本院卷第174 頁) 1.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交通及運輸設 備第三項陸運設備其他業用客、貨車、起重車輛、堆土機 之耐用年數為5年。原告律昌公司前開請求其中(4) 98年2 月間購買之貨車1輛。(5) 96年9月間購買之山貓(鏟裝車 )。上開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其中貨車已使用3年8個 月,應計算其折舊,另外鏟裝車已逾5年耐用年數,係剩 下殘值。即該貨車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以定率遞減法計算 ,每年扣除折舊369/1000,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月者,以月計 。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10分之9(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及第8項規定參照)。是系爭車輛折 舊價值及殘值為: (1)本件貨車價格350,000元,其購買日期為98年2月,及 至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時即101年10月,已使用3年8個月 ,第3年折舊殘值為87,934元(計算式:350,000× 0.631×0.63 1×0.631=87,9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第4年第1至8個月折舊值為21,632元,(87,934 ×0.369×8/12),殘值66,302元。 (2)本件鏟裝車價格80萬元,其購買日期為96年9月,及至 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時即101年10月,已使用5年1個月, 其折舊累計額為464,729元(計算式:800,000元× 0.369=295, 200元;295,200元×0.369=108,929元; 108,929×0. 369=40,195元;40,195×0.369=14,832 元;14,832×0. 369=5,473元;295,200+108,929+ 40,195+14,832+5,473=464,729元)<800,000元×9 /10=720,000,應依800,000-464,729=335,271元計 算其殘值。 2.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三類機械及設備第 4項紙及紙製品造設備規定,紙漿、瓦楞紙、紙容器製造 設備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9年。原告律昌公司前開請求其 中(6) 96年9月間購買之貼合機。(7) 96年5月間購買之手 動軋合機。(8) 100年4月間購買之半自動軋合機。上開機 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分別使用5年1個月、5年5個月、 1年6個月,應計算其折舊。即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以定率 遞減法計算,每年扣除折舊226/1000,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月 者,以月計。是上開機具折舊價值為: (1)上開貼合機價格1,480,000元,其購買日期為96年9月 ,及至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時即101年10月,已使用5年1 個月,第5年折舊殘值為411,118元(計算式: 1,480,000×0.77 4×0.774×0.774×0.774×0.774= 411,1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第6年第1月折舊值 為7,743元,(411, 118×0.226×1/12=7,743元), 殘值403,375元。 (2)上開手動軋合機價格100,000元,其購買日期為96年5 月,及至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時即101年10月,已使用5 年5個月,第5年折舊殘值為27,778元(計算式: 100,000×0.774×0.774×0.774×0.774×0.774 =27,7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第6年第1月至5 月折舊值為7,743元,(27,778×0.226×5/12=2,61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殘值20,035元。 (3)上開半手動軋合機價格1,450,000元,其購買日期為 100年4月,及至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時即101年10月,已 使用1年6個月,第1年折舊殘值為1,122,300元(計算 式:1,450,000×0.774=1,122,300元),第2年第1月 至6月折舊值為7,743元,(1,122,300×0.226×6/12 =126,82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殘值995,480 元。 3.原告律昌公司前開請求其中(1)第三人永春紙器工業有限 公司向原告律昌公司定作帶料加工之紙器價格244,970元 、(2)第三人富迪印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律昌公司 定作帶料加工之紙器價格3,233,788元、(3) 101年9月間 原告律昌公司購買之牛皮紙材料價格603,595元,本院審 酌原告律昌公司提出之各項物品明細,均屬經營業務之產 品及材料,且被告亦未到場爭執,依上開說明,堪認原告 確實因火災而受有此項損害共計4,082,353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 屬無據。從而,原告添暉公司請求被告給付672,500 元、 原告律昌公司請求被告給付5,902,816 元(計算式:66,302 元+335,271 元+403,375 元+20,035元+995,480 元+4, 082,353 元=5,902,81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3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 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略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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