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822號
原 告 許素珍
訴訟
代理人 林玟岑
律師
被 告 吳德勝
磬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嘉玫
訴訟代理人 蘇晉祿
徐志雄
邱冠瑋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3年度審交
訴字第66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103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7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德勝、磬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
捌拾壹萬參仟肆佰伍拾肆元,及吳德勝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三十
一日、磬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德勝、磬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
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吳德勝係被告磬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磬豐公司)雇用之大貨車司機,以駕駛大貨車載送混
泥土為業,為執行業務之人,而從事業務之人對於其業務之
認識能力較常人為強,其注意義務亦應較一般人為大。
惟吳
德勝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上午7時許,駕駛磬豐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
系爭大貨車),沿新北
市○○區○○路3段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
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偏右變換車道,
適有羅永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
車同向行駛於其右側,吳德勝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右前車門
下方因此不慎擦撞羅永弘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羅永弘因
此行車不穩人車倒地,吳德勝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右後第一
複輪外輪遂碾壓羅永弘頭部,造成羅永弘受有頭部創傷,致
創傷性休克,當場不治死亡,吳德勝
上開過失致死行為,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
上訴字第136號判決在案。㈡吳德
勝係受僱於磐豐公司之大貨車司機,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羅
永弘致死,而原告為羅永弘之配偶,且為支出殯葬費之人,
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
、2項、第194條規定,原告自得訴請吳德勝及磐豐公司連帶
負
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其項目及金額詳述如下:⒈法定
扶養
費用:羅永弘為原告之配偶,與原告共同育有1子羅珖瑜,
羅永弘依法對原告負有
扶養義務,而羅永弘為00年0月0日出
生,死亡時年齡為45歲,依102年台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
所載平均餘命為34.16歲,以行政院主計總處101年度家庭收
支報告統計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台幣(下同)1萬
8,843元,每人每年消費支出即為22萬6,116元計算,按霍夫
曼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而因羅永弘與原告之子羅珖瑜成年
後亦須負扶養義務,故該扶養之計算應分兩個階段:羅永弘
與原告之子羅珖瑜係00年0月00日出生,其父死亡時年齡為
13歲,距離成年尚有7年,則第1年至第7年,此部分扶養費
應由被害人羅永弘全部負擔,故為138萬6,906元,第8年至
第34.16年,此部分費用應由羅永弘及羅珖瑜共同分擔,故
為159萬5,147元,共計298萬2,053元。⒉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羅永弘因遭
本件車禍而亡故,致原告驟失配偶,哀痛逾恆
,美麗光明彩色人生,瞬間化為烏有,而喪夫之痛,令原告
身心深受重創,
爰請求483萬7,827元之
精神慰撫金,以資慰
藉。⒊喪葬費:因被害人羅永弘死亡,原告為羅永弘支出之
喪葬費為18萬120元。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800萬
元等語。
並聲明:吳德勝、磐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00萬
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二、吳德勝、磐豐公司則以:㈠吳德勝雖承認於102年11月26日
駕駛系爭大貨車行駛時向右變換車道,
惟於聽到右後方有異
聲時,立即停車查看並報警處理,於警方到場後封鎖現場及
車輛,惟由員警及鑑識人員於
翌日勘查車輛周圍均查無碰撞
痕跡,最後僅於車輛右前輪下方螺絲帽處發現兩顆微小如米
粒之顆粒漆掉色,由鑑識人員小心採樣後帶回化驗,惟最後
化驗結果並無使被告知悉,檢察官起訴書所列犯罪證據亦未
見該鑑識報告(而
是以實地模擬方式推估兩車有擦撞之事實
),且吳德勝曾經當地居民告知事發當時有目擊證人正處於
吳德勝所駕駛汽車後方約20公尺處並目睹現場狀況,係兩部
機車競速下相互擦撞致機車騎士摔落吳德勝駕駛之車輛右後
輪,且並無證據證明吳德勝駕駛之系爭大貨車與被害人之機
車係「同向併行」,吳德勝車內之監視錄影器亦無顯示兩車
乃同向併行,行車紀錄器甚至未見被害人之摩托車出現在鏡
頭內,是被害人果否由吳德勝之大貨車違規右轉而發生撞擊
,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尚非無疑。㈡原告得以自己之財產
維持生活,不能請求扶養費:⒈本件原告請求之扶養費部分
共計298萬2,053元,僅稱依照霍夫曼計算法計算
云云,惟並
未提出計算式,是該金額如何算出?未見原告舉證說明,自
非可採。原告雖稱其現為家管未就業云云,然並未舉證
以實
其說,且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45歲正值壯年,四
肢健全亦無身體疾病,應可外出工作賺取金錢謀生,具備謀
生能力,
而非不能維持生活(況原告尚有其他財產),是其
請求扶養費之部分,應無理由。又原告主張扶養費應計算到
第34.16年云云,惟羅永弘於死亡時年值45歲又9個月,則其
於第19年後即屆勞動基準法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標準,
斯時
(122年2月4日)已屆滿退休或無法謀職、欠缺工作能力或
收入得以扶養原告,又其子於該時正當盛年而有扶養能力,
自無令羅永弘屆至退休年齡後仍負擔扶養原告之義務。故
退
萬步言,假設原告需受扶養,亦應以19年3個月為計算被害
人應負擔之2分之1並應扣除
中間利息,自第19年以後部分應
由原告之子單獨負擔,而非原告主張之34.16年,方符事理
。⒉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
言,本件原告有下列財產:⑴台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土地:該土地面積578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12萬4,000元,依公告現值計算原告之權利範圍之價值有207
萬8,488元。原告雖主張該筆土地曾向華南銀行借貸1,048萬
1,958元及積欠富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裔公司)249
萬6,000元云云,惟依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該筆
土地係於「103年7月18日」設定抵押給華南銀行借款950萬
、100萬元(非原告
所稱之1,048萬元),並於「103年7月28
日」設定第2順位
抵押權給富裔公司249萬6,000元,而本件
車禍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上開2筆債務之增加,顯然係本
件車禍發生快1年後(
兩造已進入訴訟並進行調解之際)原
告才去貸款,顯非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原告之現存債務,由貸
款日期觀之,不免有刻意增加原告自己負債狀況之嫌,況從
不動產登記謄本僅知抵押權之設立登記情形,是否果有抵押
權
擔保之借款
債權存在?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依該登
記謄本所載,2筆抵押權皆有「共同擔保建號:新民段一小段
11374」之房屋為抵押債權之共同擔保,顯見該2筆最高限額
抵押所擔保之債權,另有1筆房屋作為共同擔保,果該建號
之不動產非原告所有,自不得認該2筆抵押債權均為原告之
負債,更遑論僅果真原告有向富裔公司借貸,原告亦未提出
其借貸之證明,自不能以此即認原告有負債千萬之情形。又
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確實有分別於本件車禍後之103年7月18
日、同年7月28日向華南銀行及富裔公司借款,依原告主張
之借得款項2筆合計亦取得高達近1,300萬元之款項,以此用
於維持日常生活所需亦綽綽有餘,焉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⑵新北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原告雖主
張該土地有積欠聯邦銀行173萬元云云,然依該筆土地登記
謄本所示,該筆抵押權有另外橫溪段坪林小段之共同擔保建
號634之地上建物為共同擔保,是依該不動產之價值扣除貸
款餘額後仍有財產價值,否則原告何不辦理
限定繼承而須繼
承此筆負債?是該筆土地亦應屬原告可以任意處分之財產,
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顯見原告有財產足以維持日常生
活所需,並無再受扶養之必要,是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
費,尚屬無據。㈢本件被害人
與有過失:本件被害人是否有
超速或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是否同向併行?因本件車禍
並無送交鑑定單位鑑定肇事原因,而吳德勝駕駛系爭大貨車
存有視野之死角及內輪差,行車紀錄器亦無發現於車禍發生
前機車係與大貨車同向併行之情形,故亦不能排除機車超速
或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注意內輪差而致人車倒地之結果,
因此被害人對於車禍之發生果否與有過失,應經相關單位為
鑑定,始得為本院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輕重之認定
。㈣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已經領取
強制險66萬6,666元,及
磬豐公司給付之20萬元,應自賠償金總額扣除之。㈤關於原
告慰撫金之請求:吳德勝係私立四海工專夜間部二年制機械
工程科畢業、以擔任司機為業,名下並無財產,擔任司機工
作每月薪資除須扶養83歲罹患糖尿病老父吳再立、80歲母親
吳謝亦罔外,尚須扶養目前無工作仍在補習之長女吳婕瑜(
81年次)及工作不定之次子吳晉瑋、孫女吳奕萱,家中食指
浩繁皆賴吳德勝之薪資而活,吳德勝並因積欠澳盛荷蘭銀行
債務,透過債務協商每月需償還銀行8,524元,學歷及經濟
情況皆不佳;磬豐公司則僅為水泥公司之代工廠,近年來因
受房地產景氣低迷、營建業萎靡不振之影響,營收不佳,為
了諸多員工及其家屬之生計苦苦支撐至今,102年間因營收
不佳而向台灣企銀(週轉金)、合作金庫(國內信用狀)、
彰銀(週轉金)、一銀(週轉金+國內信用狀)、大眾租賃
(機器設備貸款+週轉金)、台灣工銀租賃(週轉金)、日
盛租賃(機械貸款)、合迪租賃(預拌車車貸)、新鑫租賃
(預拌車車貸)等多家銀行貸款資金周轉,積欠貸款金額高
達1億7,172萬餘元,經濟狀況困難,綜觀兩造之身分、地位
、
經濟能力等情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83萬7,827元實屬
過高,
參照上開被告之經濟情況,顯已逾被告所能負荷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
上揭車禍過失致死事實,有本院103年度審交訴
字第66號、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書在卷為證(本院司板調字卷第5、6頁、本院重訴字卷第23
至26頁),
堪信為真實。被告雖
抗辯羅永弘果否由吳德勝駕
駛之系爭大貨車違規右轉而發生碰撞致死之結果,尚非無疑
,並
聲請送中央警察大學附設汽車肇事鑑定研究中心進行車
禍肇事原因鑑定等語,
惟查,自上開刑事案件相關證據及
勘
驗報告,均足認定系爭事故發生確實原因,本院認無重行鑑
定調查之必要。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
法定扶養
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
項及第19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吳德勝駕駛大貨車,本應
注意行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偏右變換車道,適羅永弘騎乘
於其右側,吳德勝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右前車門下方因此不
慎擦撞羅永弘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羅永弘因此行車不穩
人車倒地,吳德勝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右後第一複輪外輪遂
碾壓羅永弘頭部,造成羅永弘受有頭部創傷,致創傷性休克
,當場不治死亡,應負過失致死之
侵權行為責任,且吳德勝
所為係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磬豐公司為吳德勝
之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
下:
㈠喪葬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羅永弘死亡而支出殯葬費18萬120元等語,
業據
提出天福禮堂應收帳款帳單明細、估價單、新北市政府殯葬
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等為證(本院重訴字卷第27、
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況核諸原告提出之殯葬費用項
目均為一般習俗埋葬收斂、祭祀之
必要費用,而衡之民間習
俗其金額並無過高之情事,則原告所為此部分之請求,自應
准許。
㈡法定扶養費用:
原告主張羅永弘為原告之配偶,與原告共同育有1子羅珖瑜
,羅永弘依法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而羅永弘為00年0月0日
出生,死亡時年齡為45歲,依102年台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
表所載平均餘命為34.16歲,以行政院主計總處101年度家庭
收支報告統計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8,843元,每人
每年消費支出即為22萬6,116元計算,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期前利息,因羅永弘與原告之子羅珖瑜成年後亦須負扶養義
務,故該扶養之計算應分兩個階段:羅永弘與原告之子羅珖
瑜係00年0月00日出生,其父死亡時年齡為13歲,距離成年
尚有7年,則第1年至第7年,此部分扶養費應由羅永弘全部
負擔,故為138萬6,906元,第8年至第34.16年,此部分費用
應由羅永弘及羅珖瑜共同分擔,故為159萬5,147元,共計29
8萬2,053元等語。
經查: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扶養義務
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
直系血
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亦有明文。夫妻互負扶養
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則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
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
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77
1號
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原告
之財產總額為327萬7,750元,其中含原告所○○○區○○段
○○段○○○○○號土地(下稱北投土地)及原告繼承羅永弘坐
○○○區○○段坪林小段0143-42地號土地(下稱三峽土地
)。惟原告就北投土地向華南銀行借貸1,048萬1,958元及積
欠富裔公司249萬6,000元,而原告因繼承羅永弘三峽土地積
欠聯邦銀行173萬329元,是原告就上開不動產共積欠華南銀
行、富裔公司及聯邦銀行共計1,470萬8,287元。準此,原告
積欠華南銀行、富裔公司及聯邦銀行共1,470萬8,287元扣除
原告財產總額327萬7,750元後,負債高達1,143萬537元,且
原告與羅永弘結婚後,均在家操持家務,長達15年未曾參與
社會經濟活動,與社會早已脫節,顯不能維持生活,自得請
求被告等負賠償之責等情,並提出北投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華南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三峽土地之土地登記
謄本、聯邦銀行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重訴字卷第
76至82頁)。惟查:
⑴北投土地:該土地面積578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12萬4,000元,依公告現值計算原告之權利範圍之價值有207
萬8,488元。原告雖主張該筆土地曾向華南銀行借貸1,048萬
1,958元及積欠富裔公司249萬6,000元云云,惟查,依原告
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該筆土地係於「103年7月18日」
設定抵押給華南銀行借款950萬、100萬元,並於「103年7月
28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給富裔公司249萬6,000元,而本
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上開2筆債務之增加,顯然係
進入本件訴訟後原告始貸款,顯非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原告之
現存債務;又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2筆抵押權皆有「共同
擔保建號:新民段一小段11374」之房屋為抵押債權之共同
擔保,顯見該2筆最高限額抵押所擔保之債權,另有1筆房屋
作為共同擔保,依抵押設定之實務操作,華南銀行及富裔公
司允為設定1,050萬元、249萬6,000元之抵押權,即表示該
土地及房屋之市價逾此金額。況原告於本件車禍後之103年7
月18日、同年7月28日共向華南銀行及富裔公司借款達1,300
萬元款項用於維持日常生活所需,原告自
難謂有不能維持生
活之情形。
⑵三峽土地:原告雖主張該土地有積欠聯邦銀行173萬元云云
,惟查,該筆土地雖曾向聯邦銀行抵押借款,依登記謄本所
示,該筆抵押權有另外橫溪段坪林小段之共同擔保建號634
之地上建物為共同擔保,如上所述之
抵押權設定實務,該不
動產之價值扣除貸款餘額後必有財產價值,該筆土地亦應屬
原告得任意處分之財產,足供原告維持生活。
⑶原告另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房屋及坐落新北
市○○區○○段○○○○號土地之
所有權,且原告及其子羅珖
瑜係居住於羅永弘母親所有之新北市○○區○○街○○○號3樓
房屋,是以上之不動產原告均未自住,原告當有出租或出賣
以獲取租金或價金而維持生活之可能,況原告前曾服務於新
衛斯公司而受有執行業務所得,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所提之
戶籍謄本附於卷外
,
益徵原告顯
難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⑷此外,原告對於其有何無法以現有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事,並
未再進而舉證以實其說,準此,其主張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
,應受羅永弘扶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法定扶養費云云,
尚屬無據。
㈢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羅永弘因遭本件車禍而亡故,致原告驟失配偶,哀
痛逾恆,美麗光明彩色人生,瞬間化為烏有,而喪夫之痛,
令原告身心深受重創,爰請求483萬7,827元之精神慰撫金,
以資慰藉等情。本院斟酌吳德勝之過失情節及原告遭喪夫之
痛,
暨原告高中肄業、從事個人服務業、名下有4筆不動產
;吳德勝二專畢業、擔任司機、月薪約3萬多元、名下無財
產;磬豐公司係資本總額6,700萬元、有2筆不動產、17部車
之水泥公司等(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30350號卷第7、
13 頁、本院重訴字卷第16頁背面、第45、83頁、本院依職
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卷外)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以25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吳德勝、磐豐公司連帶賠償喪葬費18
萬120元、非財產上損害250萬元,合計268萬120元。
五、被告雖另抗辯羅永弘是否有超速或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
是否同向併行,因本件車禍並無送交鑑定單位鑑定肇事原因
,而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存有視野之死角及內輪差,行車紀錄
器亦無發現於車禍發生前機車係與大貨車同向併行之情形,
故亦不能排除機車超速或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注意內輪差
而致人車倒地之結果,因此被害人對於車禍之發生果否與有
過失,應經相關單位為鑑定,始得為本院斟酌雙方原因力之
強弱與過失輕重之認定等語。本件自上開刑事案件相關證據
及勘驗報告,均足認定系爭事故發生確實原因,本院認無重
行鑑定調查之必要,已如上述。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
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
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
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裁判意旨參
照)。經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吳德勝未盡注意義務
而貿然變換車道所致,且羅永弘當時並無競速行為,已認定
如前,自難認羅永弘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則被
告所為上開與有過失之抗辯,自不足採。
六、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依上開規定扣除
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
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經查,原告就磬豐公司所投
保之強制汽車責任險,已自保險公司處領取保險金66萬6,66
6元,並已收取磬豐公司給付之2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上開賠償金依法自應
予以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268萬120元,應再扣除66萬6,666元、20萬元後,計為
181萬3,454元。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吳德勝、
磬豐公司連帶給付181萬3,45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
繕本送達吳德勝、磬豐公司翌日即依序自103年10月31日、
103年10月28日(本院重訴字卷第11、12頁)起,均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