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875號
先位原告 范倚瑄
先位原告 許美香
備位原告 徐進宗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
游淑琄律師
被 告 張進興
訴訟代理人 張義祖律師
林明正律師
前一人
複代理人 陳奕霖律師
林育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先位
原告之訴
先位原告范倚瑄、許美香先位及備位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
訴訟費用由先位原告范倚瑄、許美香負擔。
備位原告之訴
被告應給付備位原告徐進宗新台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備位原告徐進宗之先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備位原告徐進宗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備位原告徐進宗以新台幣陸佰陸拾陸萬柒仟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仟萬元為備位原告徐進宗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按訴
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
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
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
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
說
與否定說互見。
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
、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
非處於對立
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
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
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
裁判矛盾、發見真實、
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
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
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
乃法院就原告先、
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
非不得
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先位原告范倚暄、許美香起訴時先位聲明為:被告應分
別給付先位原告范倚瑄、許美香1736萬8667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被告應將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份之各
8分之1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先位原告范倚瑄、許美香。
備位聲明
為:被告應返還2000萬元予先位原告范倚瑄、許美香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21日具狀追加備位原告
徐進宗,並追加主觀預備及主觀備位之先位聲明:被告應協同
辦理清算
兩造於102年5月6日成立之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前
項合夥財產清算完結後,並追加主觀備位之先位聲明為:被告
應分別給付備位原告徐進宗3473萬733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
告應將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份之4分之1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備位原告徐進宗。追加主觀備位之備位聲明
為:被告應返還2000萬元予備位原告徐進宗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第113頁),因被告否認
本件合夥關係存在於先位
原告范倚瑄、許美香與被告間,
抗辯合夥關係存在於備位原告
徐進宗與被告之間,揆之前開說明,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
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
之紛爭一次解決,且經備位原告徐進宗於本院審理時同意為備
位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背面、104年3月18日筆錄),
經
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間約定先位原告
范倚瑄、許美香二人共同出資新台幣(下同)2000萬,被告出
資2000萬元,合夥投資位於桃園縣○○鄉○○段之巨穎中興科
技園區之工業用地,買入土地後再為轉售,從中賺取土地差價
,兩造
合意將合夥金額匯款至原告范倚瑄及被告配偶即訴外人
蔡昀
臻之聯名帳號(即陽信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下稱聯名帳號)內,以確保雙方權益,並由被告出名買受
土地。嗣由被告於102年5月間向訴外人沈德鈞即巨穎土地開發
公司以每坪6萬1000元之價格,簽約買○○○鄉○○段○○○○○○
○○ ○○○○○○○號449-17)、449-14(新地號449-18)449-15
(新地號449-19)、449-16(以上共6612.09坪,屬特定農業
區,丁種建築用地)、398、422-7、439-2、449-5、449-6、
449-7、449-8、465-1、465-2、465-3、40- 3、40-12、42-3
、42-4、42-5、42-12(以上為道路用地,共1127.72坪,單價
為6萬1000元)等地號土地(以上土地用7739.81坪,如附圖一
即舊圖,下稱
系爭土地),被告並以其擔任
法定代理人之金富
山研磨工廠有限公司(下稱金富山公司)為發票人,開立第一
期價款共計4000萬元支票予訴外人沈德鈞。被告確保原告等
合
夥人投資2000萬之權益,兩造於102年5月27日約定原告等就系
爭土地出售情節亦有代理為簽約、收款等事宜,被告授權原告
許美香得就前開土地出售事宜有簽訂
不動產書面契約、收款及
點交房地等權限。原告陸續將合夥金額2000萬元匯入聯名帳號
內,原告許美香積極尋找如附表所示之買主,其中超群機械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群公司)買受之土地,係由原告許美
香委託備位原告徐進宗與超群公司簽約,先由許美香簽收訂金
50萬元,再於102年6月17日正式由沈德鈞為出賣人與超群公司
簽約後,由原告許美香再退還超群公司50萬元訂金。原告許美
香與灣雅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灣雅公司)總經理吳飛慶簽
約時,由灣雅公司簽發30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許美香,並由備
位原告徐進宗簽收,被告為
見證人,
嗣後再由沈德鈞與灣雅公
司於102年6月10日簽約,再由被告為見證人,如原告許美香並
非合夥人,被告焉有可能同意簽立授權書予許美香,原告許美
香與陳清圳於102年5月27日簽立
買賣契約,因被告因另尋覓買
家瑪莉美琪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琪公司)欲以更高價格
買受,由原告許美香解除與陳清圳之買賣契約,並退還陳清圳
買賣價金及賠償現金50萬元,系爭土地除449-18地號
應有部分
2分之1外,其餘均已出售予
第三人,被告又將449-18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2分之1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3588萬元,以常理觀之,
土地如遭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通常即無法再行為轉售事宜,是
兩造間之
合夥契約之目的事業即已完成,合夥契約當然為終止
,先位原告及備位原告於102年8月15日以原證13之律師函終止
本件合夥關係,被告應按合夥契約分派利潤,依被告銷售土地
所取得價金目前共計5億160萬3080元,扣除被告應支付之買賣
價金,獲利至少3400萬1365元,被告應將449-18地號土地應有
部份2分之1移轉所有權一半予原告,然被告拒絕分配利潤,且
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之投資人為備位原告徐進宗,
爰依
民法第
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第700條、第179條之規定、類推
民法第676條合夥之關係,提起本訴,並為主觀預備之先位聲
明:被告應協同辦理清算兩造於102年5月6日成立之合夥事業
之合夥財產,前項合夥財產清算完結後,被告應分別給付先位
原告范倚瑄、許美香1736萬866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桃園縣○
○鄉○○段○○○○○○○號土地應有部份之各8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先位原告范倚瑄、許美香。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主觀預備之備位聲明:被告給付先位原告范倚瑄、許美香2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觀備位之先位聲
明:被告應協同辦理清算兩造於102年5月6日成立之合夥事業
之合夥財產。前項合夥財產清算完結後,被告應給付備位原告
徐進宗3473萬7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應有部份之4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備位原告
徐進宗。並願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主觀備位之備位聲明:被
告應返還備位原告徐進宗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從事金屬製品業,經由徐柏敬即備位原告徐進宗介紹向
沈德鈞購買系爭土地,總價4億7212萬8410元,徐進宗投資200
0萬元,乃約定開立被告配偶蔡昀臻及徐進宗之同居人即原告
范倚瑄之聯名帳號,由徐進宗分別以其及原告范倚瑄之名義將
投資款2000萬元匯入該帳號。原告許美香與徐進宗間是否有分
別出資1000萬元之約定與被告無關。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因
徐進宗出資2000萬元,被告卻負擔餘款4億5000萬餘元。況依
被告與沈德鈞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付款條件,第一期簽約款
4000萬元,第二期備證款4700萬元,第三期完稅款4700萬元,
第四期產權移轉登記完竣支付3億3712萬8410元,第五期尾款
100萬元,均由被告付款及負擔違約之責。被告購買土地後能
否即時轉售、即時收取土地價款乃未定之數,被告不可能單獨
承受4億5千萬餘元之債務,卻與徐進宗約定權利各二分之一。
㈡原告許美香主張匯款1000萬元予聯名帳戶之匯款人均為徐進宗
,代理人均為原告許美香,如原告許美香確實為契約當事人,
為何不以自己為匯款人,須知匯款單乃履約付款憑證,以他人
名義匯款難免徒生爭議。況依原告主張徐進宗不過係中人角色
,中人與原告主張兩造間之隱名合夥契約顯然無關,原告許美
香以中人之名義匯付出資額實不合理。原告主張其非實際出名
購買土地之人,如為尋覓客戶無法取信於客戶,被告乃特別於
102年5月27日簽立授權書給許美香,先位原告許美香因此委由
中人徐進宗與超群公司及灣亞公司洽談土地買賣事宜
云云,然
查灣雅公司總經理吳飛慶交付30萬元訂金支票係在102年5月15
日,當時被告尚未授權原告許美香,其如何能委託徐進宗洽談
土地買賣並收取訂金。超群公司及灣雅公司之買賣契約,先位
原告許美香均主張其在場洽談,為何訂金支票卻由徐進宗簽收
,
而非原告許美香簽收,可見其主張不實甚明。
㈢先位原告范倚瑄雖以自己名義匯款,但范倚瑄係徐柏敬之同居
人,被告與徐進宗約定開立被告配偶蔡昀臻及原告范倚瑄之聯
名帳戶,再由徐進宗借用范倚瑄之名義將1000萬元匯入該帳戶
,故不因先位原告范倚瑄為匯款名義人即成為契約當事人。再
依原證13律師函說明一「依當事人徐柏敬先生、范倚瑄、許美
香女士委託意旨辦理」、說明二「據當事人稱:『本人等與
相
對人張進興先生議定隱名合夥契約....本人等亦確實於民國(
以下同)102年6月13日、14日兩日匯入此揭款項....」可知律
師函主張與被告有隱名合夥關係者係徐進宗、范倚瑄、許美香
三人,亦顯與原告二人起訴主張先位原告范倚瑄、許美香二人
與被告成立隱名合夥契約不符。
㈣參以原證5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之記載,並無記載兩
造間具有隱名合夥關係,且該授權書乃一般不動產買賣授權書
,授權人與代理人間並不以具有隱名合夥關係為必要,故此等
授權書不能證明兩造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至多僅能證明被告
有授權原告許美香之事實。被告之所以簽立該授權書係因為陳
清圳為被告之朋友,被告不便直接出賣以免價錢不易提高,才
由訴外人徐進宗建議由先位原告許美香出名為出賣人。而徐進
宗不自任出賣人係因徐進宗為土地仲介中人,其仍可向買方收
取仲介費。此所以被告事實上為出賣人,卻與陳清圳共同向許
美香買受系爭土地之原因。
㈤依先位原告主張超群公司、灣雅公司均係伊洽談買賣契約,嗣
後該二家公司均要求要與登記
土地所有權人沈德鈞簽訂買賣契
約,而美琪公司之土地亦係由沈德鈞直接出售,則不論超群公
司、灣雅公司、美琪公司均無理由將土地買賣價金支付被告,
故原告應先舉證證明被告有收取土地價金5億160萬3080元。
㈥
退步言之,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
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
之契約。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
之比例定之。民法第700條、677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係被
告係以4億7千212萬8410元之總價向沈德鈞購買系爭土地,原
告二人(僅為假設,不表承認)僅就被告購買土地之『事業』
出資2000萬元,則其損益成數當應按其出資比例定之,即原告
二人各為2.12%(1000萬/4億7千212萬8410元)。超群公司、
灣雅公司、美琪公司、黃俊澤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均係在被告向
沈德鈞購買土地之後,不能證明雙方約定各出資2000萬、權利
各二分之一為合夥,原告自應舉證
以實其說。次查,民法第70
8條第3款固規定目的事業已完成,隱名合夥契約終止,姑不論
被告與徐柏敬並無約定系爭土地應經營何種「目的事業」,無
從論斷「目的事業已完成」,且原告
自認系爭土地出售後,原
告僅係「提議」應為合夥利潤分派,遭被告拒絕,則
所稱隱名
合夥目的事業已完成,不過係依原告自己之提議認定之,並非
有何客觀事證指出何以449-18號土地尚未出售而「目的事業」
已完成。再
退萬步言,「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
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
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709條訂有明文。原告既
主張隱名合夥之
法律關係,則系爭土地即屬於被告之財產,即
使終止契約隱名合夥人亦僅得請求返還出資額及其應得之利益
,而不得請求移轉土地;又隱名合夥係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
事業出資,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而非與
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
參酌民法第707條規定營業損益之計
算係由出名營業人為之,故隱名合夥人聲明退夥,僅得依民法
第709條之規定請求出名營業人返還出資及給與應得之利益,
尚不得請求協同辦理清算。
是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
清算合夥財產及請求被告移轉桃園縣○○鄉○○段○○○○○○○號
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均顯無理由。
㈦依據先位原告許美香之陳述,由備位原告徐進宗與被告談合夥
關係,原告許美香並未在場,徐進宗說合夥比例是50、50等語
,與備位原告徐進宗陳述:是我找許美香合夥,不是替我匯款
等語,足見,被告不曾與原告討論合作購買土地之事,被告係
與原告討論合夥,徐進宗不曾對原告表明代理原告之意旨,被
告不知實際出資者為原告二人。況先位原告許美香收取被證2
、3之即被告支付予陳清圳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後,卻不知被
證3之支票已由徐進宗及原告范倚瑄付款提示,對於收取土地
價金亦不關心,
難認係合夥人。原告許美香有豐富之匯款經驗
確以徐進宗之代理人自居匯款,確稱徐進宗為其代理人等語,
前後矛盾。況先位原告許美香與陳清圳之買賣契約,被告卻未
徵得原告二人同意,直接向陳清圳稱有其他人要買,直接退還
陳清圳50萬元,有違常情。又證人唐嘉才證述徐進宗於102年8
月8日恐嚇被告等事實,如證人徐進宗甘冒風險恐嚇他人,范
倚瑄為徐進宗之同居人,被告與原告范倚瑄並不認識,范倚瑄
匯入款項實際為備位原告徐進宗所有,原告范倚瑄並非契約當
事人。
㈧被告購買系爭土地總價為4億7212萬8410元,徐進宗僅出資200
0萬元,其餘均由被告負擔,依據徐進宗出資比例為0.4236,
僅可分得利潤213萬5350元。被告因無法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
價金4700萬元,尚遭沈德鈞寄發律師函催討,且被告支付予陳
清圳之解約金亦為被告支付,並未雙方各付一半之成本,足見
,被告與徐進宗並無享有半數之獲利。
㈨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4年2月3日筆錄,本院卷1第132頁)
:
㈠徐柏敬及徐伯敬分別於102年6月10日、102年6月11日、102年6
月14日、102年6月19日各匯款250萬元予被告之配偶蔡昀臻及
原告范倚瑄之聯名帳戶,原告范倚瑄分別於102年6月10日、10
2年6月11日、102年6月13日、102年6月14日各匯款250萬元予
被告之配偶蔡昀臻及原告范倚瑄之聯名帳戶,有原告提出之原
證1之匯款影本及存摺封面影本、原證3之帳戶明細
可按(見本
院卷第8-14頁)。
㈡被告為金富山研磨工廠有限公司(下稱金富山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有原告提出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公司登記資料
查詢表可按。
㈢被告向訴外人沈德鈞購買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
○○○○○○○○○○○○○○○號449-17)、449-14(新地號449-18)
449-15(新地號449-19)、449-16(以上共6612.09坪,屬特
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398、422-7、439-2、449-5、
449-6、449- 7、449-8、465-1、465-2、465-3、40-3、40-12
、42-3、42-4、42-5、42-12(以上為道路用地,共1127.72坪
,單價為6萬1000元)等地號土地(以上土地用7739.81坪),
總價款4億7212萬8410元,由金山富公司簽發支票面額各500萬
元(
發票日102年6月12日)、3500萬元(發票日102年6月15日
)之支票支付第一期簽約款4000萬元,有原證4之不動買賣契
約節本、支票二紙
可憑(見本院卷第17-18頁)。
㈣超群公司與訴外人沈德鈞簽訂原證4之買賣契約,購買沈德鈞
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449-17)、
449-14(新地號449- 18)(以上共1708.59坪,屬特定農業區
,丁種建築用地)、398、422-7、439-2、449-5、449-6、449
- 7、449-8、465-1、465-2、465-3、40-3、40-12、42-3、42
-4、42-5、42-12(以上為道路用地,共291.41坪,單價為6萬
7000元)等地號土地(以上土地用2000坪),總價款1億3400
萬元,沈德鈞已收受第一期簽約款1000萬元,沈德鈞應辦理
土
地分割,有原證6之不動買賣契約節本、特別約定事項、價款
支付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0-24頁)。
㈤被告於102年5月27日簽署原證5之授權書,授權先位原告許美
香辦理同段449-15、449-14、449-3、449-13及道路持份部分
土地之買賣、產權移轉事宜,有原告提出原證5之授權書可按
(見本院卷第19頁)。
㈥超群公司支付購買桃園縣○○鄉○○段○○○○○區○號2-13
、2-14地號買賣價金簽約金50萬元,由徐柏敬簽收,有原告提
出之原證7之超群公司之票據簽收回執聯、支票為證(見本院
卷第31頁)。
㈦原告許美香與訴外人陳清圳、被告簽訂原證11之買賣契約,買
受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449-17)、449-
3(以上共2596.9坪,屬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398、
422-7、439-2、449-5、449-6、449- 7、449-8、465-1、465-
2、465-3、40-3、40-12、42-3、42-4、42-5、42-12(以上為
道路用地,共442.91坪,單價為7萬元)等地號土地(以上土
地用3039.81坪),總價款2億1278萬6700元,應辦理土地分割
,有原證11之不動買賣契約節本、特別約定事項、價款支付表
可憑(見本院卷第77-85頁),原證11之買賣契約已解除。
㈧徐柏敬、徐伯敬即備位原告徐進宗。
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有隱名合夥契約或類推合夥之契約,約定
兩造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後以轉售獲利,除系爭土地除499-18地
號應有部分2分之1外,其餘系爭土地均已出售,是兩造間之合
夥契約之目的事業已完成,爰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
第1項、第700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
訴之聲明,被告則
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為㈠兩造是否有隱名合夥或合夥
之關係?㈡先位原告范倚瑄、許美香、備位原告徐進宗依據民
法第692條第3款及同法694條第1項請求被告協同辦
理合夥事業
之清算,是否有理由?㈢先位原告范倚瑄、許美香、備位原告
徐進宗依據民法第70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
1736萬866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將坐落於桃園縣○○鄉○○
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移轉為原告二人所有,
是否有理由?㈣先位原告范倚瑄、許美香、備位原告徐進宗依
據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有隱名合夥或合夥之關係?
⒈「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財產
為合夥人全體
公同共有,各合夥人之權利及於合夥財產之全部
,並無所謂應有部分存在。是以合夥財產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
行使,應得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六百六
十七條第一項、第六百六十八條、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
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民法所稱之合夥者,係
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事業所生之利益
,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各合夥人除以金錢、其
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資外,必以有利益共
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
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此觀同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六百七十
六條及第六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7號、2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合夥者,係指二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除出資外,各合夥人
並有損益共同分擔之利害關係,此觀之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
第六百七十六條、第六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查
上訴人主張
兩造共同合夥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固據提出地籍謄本、
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權利讓渡契約書影本、借據影本、
抵押
權設定登記契約書影本及調解書影本等為證,惟共同出資購買
土地後,如未經營共同事業,僅係單純期待爾後地目變更或地
價上漲而轉售賺取差價,亦只為共同投資之性質,尚
難謂之合
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6年度上字第44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
⒉被告自認「(法官問:是否確實有共同投資系爭土地,再出售
分紅的事情?)有此事實」等語(見本院卷1第164-165頁),
準此,被告僅自認與徐進宗有共同投資土地後,再出售獲利等
事實,兩造並非出資共同經營特定事業,揆之前開說明,並非
合夥契約或隱名合夥契約,原告依據被告前開陳述,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據以主張被告自認兩造為合夥關
係或隱名合夥或類推合夥之法律關係,
顯有誤會。
⒊先位原告范倚瑄、許美香與被告間有合夥關係或隱名合夥之關
係,
無非以先位原告許美香、范倚瑄匯款2000萬元予聯名帳戶
,先位原告許美香與灣雅公司、陳清圳就系爭土地簽定買買契
約,被告簽立原證5授權書予原告許美香得簽定買賣契約,買
主超群公司將購買系爭土地之簽約金50萬元交付予告許美香云
云、並提出原證8之錄音及其譯文、證人唐嘉才之證詞、備位
原告徐進宗之陳述為證,然查:
⑴先位原告范倚瑄、備位原告徐進宗各於前開
期日匯款於聯名帳
戶等事實,詳如不爭執之事項,惟僅能證明原告有共同出資投
資購買土地,尚難認定兩造有經營共同事業之合意,揆之前開
判決意旨,難以認定兩造有合夥或類推合夥契約。
⑵被告雖簽立原證5之授權書與先位原告許美香,僅能證明被告
與原告許美香間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難以證明原告許美香與
被告間有合夥關係。
⑶再者,證人吳飛慶(即灣雅公司總經理)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
:由原告許美香與灣雅公司簽約,徐柏敬、張進興說許美香也
是土地的合夥人等語,證人陳清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與原
告許美香簽約,簽約成交時有唐代書、許美香、張進興,還有
一位范小姐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6頁、第163-164頁、第
104年2月3日、104年3月18日筆錄),足見,先位原告許美香
雖與灣雅公司簽約或陳清圳簽約,僅能證明被告曾授權先位原
告許美香與買主簽訂買賣契約或收受買賣價金,尚難認定原告
許美香與被告間成立合夥關係之意思表示
合致。
⑷原證8之錄音譯文係證人唐嘉才之妻與原告間之對話(見本院
卷1第139頁),其內容僅說明證人唐嘉才同意出庭時提出先位
原告許美香與灣雅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合
夥或類推合夥之法律關係。
⑸再查,被告與沈德鈞於102年5月16日簽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
,有證人唐嘉才提出之買賣契約可按(見另卷第93-102頁),
先位原告范倚瑄、備位原告徐進宗卻遲至102年6月10日、102
年6月11日、102年6月14日、102年6月19日始各匯款250萬元予
聯名帳戶,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並非被告買受系爭土地伊始
,即匯款予聯名帳戶,足見,被告簽約向買主買受土地之後,
原告始陸續匯款予聯名帳戶,因此,先位原告范倚瑄、許美香
或備位原告徐進宗僅係基於借款或僅投資一部分之資金予被告
,從而,先位原告及備位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合夥共同投資土地
出售獲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⑹先位原告許美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你們買受系爭
土地的出資2000萬元,跟被告談合夥共同出資的人是誰?)也
是徐柏敬(即徐進宗)出面談的,徐柏敬出面跟張進興談,徐
柏敬是代理我們二個人,談合夥的時候我沒有在場,是徐柏敬
跟我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104年3月18日筆錄),
且被告亦否認徐進宗(即徐柏敬)有向被告表明代理原告二人
之意旨或書面,原告亦未舉證有向被告表明由原告徐進宗代理
原告許美香、范倚瑄二人之意旨,足見,原告許美香並未與被
告直接談及本件土地之投資之相關事宜,難認先位原告許美香
與被告間有成立合夥或類推合夥之意思表示合致。
⑺先位原告許美香與陳清圳就系爭土地簽定買賣契約,因被告另
行覓得願出高價之買主即美琪公司,而由許美香與陳清圳
解除
契約,由被告支出50萬元予陳清圳
等情,並據證人陳清圳證述
明確,核與原告許美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互核相符(見本院卷
1第163、164頁、104年3月18日筆錄),果先位原告許美香、
范倚瑄與被告間有成立合夥關係,原告卻未就此部分損失與被
告共同分擔損失,之後清算獲利時,亦未扣除此部份損失,從
而,先位原告許美香、范倚瑄主張其與被告成立合夥關係,
亦
屬無據。
⑻備位原告徐進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初「我找原告二人」與
被告合夥,許美香才是合夥土地之真正出資的人,於
開庭時才
知道是本件訴訟之備位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104年3
月18日筆錄),從而,備位原告徐進宗證述:原告許美香為共
同出資買受土地之人,係由備位原告徐進宗找原告二人合夥,
而非由先位原告范倚瑄、許美香二人與被告直接討論合夥事宜
,備位原告徐進宗找先位原告范倚瑄、許美香二人合夥出資,
為備位原告徐進宗與先位原告范倚瑄、許美香二人間之合夥關
係或其他投資關係,並自非由先位原告許美香、范倚瑄與被告
有成立合夥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等情,並參以原告許美香前開
陳述稱為備位原告徐進宗與被告談合夥等語,自無從證明先位
原告許美香、范倚瑄與被告有成立合夥之法律關係,亦難僅以
備位原告徐進宗之陳述,證明原告許美香、范倚瑄與被告間成
立合夥關係。再者,依據備位原告徐進宗前開陳述,備位原告
徐進宗並未實際出資,自難以認定備位原告徐進宗與被告間有
成立合夥關係。
⑼果先位原告許美香為本件土地投資事件之契約當事人,自應由
以自己之名義匯款於聯名帳戶等情,始為常情,然查,原告提
出102年6月19日、102年6月14日匯款單之匯款人為徐柏敬即備
位原告徐進宗,原告許美香為備位原告徐進宗之匯款代理人,
有原告提出原證1之匯款單可按(見本院卷1第9頁),已有違
常情。且斟酌原告許美香於本院審理時卻陳述:「(被告複代
理人問:四張匯款單為何要做徐柏敬之代理人?)因為徐柏敬比
較專業,我比較忙,所以徐柏敬常常做我的代理人」「(被告
複代理人問:既然他是你的代理人,為何匯款單上面你是他的
代理人?)我想上面顯現徐柏敬的名字」「(被告複代理人問:
為何不顯現你的名字?)徐柏敬比較方便處理我這邊的事情」
(見本院卷第162頁背面、103年3月18日筆錄),原告許美香
於匯款單故意顯示徐進宗之名字,應為告知被告本件匯款人為
徐進宗,因此,備位原告徐進宗與被告始成立本件土地投資契
約之當事人,始為真實。
⑽再者,被告買受土地後,再出售於附表所示之買主超群公司灣
雅公司、美琪公司、黃俊澤等人,然原告許美香自認僅參與陳
清圳、灣雅公司簽約等過程(104年3月18日筆錄、見本院卷1
第163頁背面),原告與陳清圳簽約後,嗣因解除契約後交付
證人陳清圳面額50萬元之支票,係由被告交付備位原告徐進宗
,再由徐進宗交付陳清圳,而非原告許美香交付證人陳清圳等
情,亦經陳清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4頁、
104年3月18日筆錄),準此,原告許美香僅具名為買賣契約當
事人,並未實際全程參與系爭土地之投資簽約買賣事宜等情,
自難認原告許美香為系爭土地之合夥出資人。
⑪再者,備位原告徐進宗於102年8月8日已與被告協同至證人唐
嘉才之代書事務所欲了解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情形,業經證人
唐嘉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5頁、104年5月
12日筆錄),然經備位原告徐進宗於本院審理時卻陳述:並無
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背面、104年3月18日筆錄),從
而,備位原告徐進宗於起訴前就系爭土地與被告有所爭執,卻
未隱匿真實事實,未於本院審理時據實陳述等情,從而,備位
原告徐進宗陳述先位原告范倚瑄、許美香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
之合夥關係或隱名合夥關係等事實,顯非事實。
㈡原告許美香、范倚瑄、備位原告徐進宗依據民法第692條第3款
及同法694條第1項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合夥事業之清算,是否有
理由?
⒈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二、
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
成者。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
清算
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民
法第692條、第69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先位原告許美香、范倚瑄、備位原告徐進宗均未舉證兩造間具
有合夥或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從而,先位原告許
美香、范倚瑄、備位原告徐進宗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協同
清算,亦屬無據。
㈢先位原告許美香、范倚瑄、備位原告徐進宗依據民法第700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1736萬8667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將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
分各8分之1移轉為原告二人所有,是否有理由?
⒈「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
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
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
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53年台上
字第203號民事判例)「隱名合夥契約如因目的事業已完成而
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
利益。此觀民法第七百零八條第三款、第七百零九條規定自明
。而隱名合夥契約之出名營業人究應給付隱名合夥人利益若干
,自須依民法第七百零一條
準用同法第六百九十四條規定經由
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清算後始可確定。(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按合夥人於
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又合夥解散後,亦必
須經過清算程序,方能達返還出資分配利益之最後目的,此就
民法第六百八十二條、第六百九十四條以下有關條文,對照觀
之自明,本件
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有合夥關係,即令不虛
,然該合夥
期間是自八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
日止,
迄今已因期間屆滿而合夥關係消滅,上訴人既
自承尚未
清算,遽請分配合夥利益,
揆諸上開說明,自屬無從准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5年度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意旨)
。
⒉先位原告范倚瑄、許美香、備位原告徐進宗既未舉證兩造間具
有合夥或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先位原告范倚瑄、
許美香、備位原告徐進宗亦未依據前開規定辦理清算,從而,
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合夥利益,亦屬無據。
㈣先位原告許美香、范倚瑄、備位原告徐進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
由?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
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
,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
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
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惟當
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
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
⒉備位原告徐進宗與被告成立投資土地契約,為被告所自認(見
本院卷第56頁
答辯狀),從而,被告已將系爭土地轉售獲利如
附表所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備位原告徐進宗因被告未將
土地投資獲利之清算結果告知備位原告,備位原告徐進宗於10
2年8月15日以原證13之律師函終止本件土地投資契約,並清算
投資利益,有備位原告提出之原證13之律師函(見本院卷第
120-12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從而,備位原告徐進宗既已
終止本件投資土地契約,備位原告徐進宗匯款於被告之法律上
原因已不存在,備位原告徐進宗請求被告應給付2000萬元,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被告抗辯其已與備位原告徐進宗清算獲利為3320萬元,清償備
位原告徐進宗云云,提出被證4、5之支票、傳訊證人唐瑞庭為
證,然查:被證4、5之支票係由訴外人唐瑞廷簽收,有被告提
出被證4、5支票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53、154頁),且唐瑞
廷傳拘無著,難以認定係由先位原告范倚瑄、許美香或備位原
告徐進宗所收受,準此,被告前開抗辯,自難採信。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3年9月1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
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50頁),因此,備位原告
徐進宗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綜上述,先位原告范倚瑄、許美香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
4條第1項、第700條、類推民法第676條合夥之關係,先位聲明
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兩造於102年5月6日成立之合夥事業之合
夥財產,合夥財產清算完結後,被告應分別給付先位原告范倚
瑄、許美香1736萬8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桃園縣○○鄉○○
段○○○○○○○號土地應有部份之各8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先位
原告范倚瑄、許美香,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備位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先位原告范倚瑄、許美香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原告徐進宗依據民法第692條第3款、
第694條第1項、第700條、類推民法第676條合夥之關係,先位
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兩造於102年5月6日成立之合夥事業
之合夥財產,合夥財產清算完結後,被告應分別給付備位原告
徐進宗1736萬8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應有部份之各8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備位原
告徐進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原告徐進宗依據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備位原告徐進宗2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備位原告徐進宗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備位原告徐進宗勝訴部分,爰依據前開規定,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先位原告范倚瑄、許美香先
位及備位之訴、備位原告徐進宗先位之訴之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
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先位原告之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備位原告之訴之
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瓐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