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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8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合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875號 先位原告  范倚瑄 先位原告  許美香 備位原告  徐進宗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被   告 張進興 訴訟代理人 張義祖律師       林明正律師 前一人 複代理人  陳奕霖律師       林育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先位原告之訴 先位原告范倚瑄、許美香先位及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訴訟費用由先位原告范倚瑄、許美香負擔。 備位原告之訴 被告應給付備位原告徐進宗新台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備位原告徐進宗之先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備位原告徐進宗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備位原告徐進宗以新台幣陸佰陸拾陸萬柒仟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仟萬元為備位原告徐進宗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按訴 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 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 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 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 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 、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 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 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 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 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 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 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 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先位原告范倚暄、許美香起訴時先位聲明為:被告應分 別給付先位原告范倚瑄、許美香1736萬86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應將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份之各 8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先位原告范倚瑄、許美香。備位聲明 為:被告應返還2000萬元予先位原告范倚瑄、許美香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21日具狀追加備位原告 徐進宗,並追加主觀預備及主觀備位之先位聲明:被告應協同 辦理清算兩造於102年5月6日成立之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前 項合夥財產清算完結後,並追加主觀備位之先位聲明為:被告 應分別給付備位原告徐進宗3473萬733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 告應將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份之4分之1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備位原告徐進宗。追加主觀備位之備位聲明 為:被告應返還2000萬元予備位原告徐進宗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第113頁),因被告否認本件合夥關係存在於先位 原告范倚瑄、許美香與被告間,抗辯合夥關係存在於備位原告 徐進宗與被告之間,揆之前開說明,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 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 之紛爭一次解決,且經備位原告徐進宗於本院審理時同意為備 位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背面、104年3月18日筆錄), 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間約定先位原告 范倚瑄、許美香二人共同出資新台幣(下同)2000萬,被告出 資2000萬元,合夥投資位於桃園縣○○鄉○○段之巨穎中興科 技園區之工業用地,買入土地後再為轉售,從中賺取土地差價 ,兩造合意將合夥金額匯款至原告范倚瑄及被告配偶即訴外人 蔡昀臻之聯名帳號(即陽信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下稱聯名帳號)內,以確保雙方權益,並由被告出名買受 土地。嗣由被告於102年5月間向訴外人沈德鈞即巨穎土地開發 公司以每坪6萬1000元之價格,簽約買○○○鄉○○段○○○○○○ ○○ ○○○○○○○號449-17)、449-14(新地號449-18)449-15 (新地號449-19)、449-16(以上共6612.09坪,屬特定農業 區,丁種建築用地)、398、422-7、439-2、449-5、449-6、 449-7、449-8、465-1、465-2、465-3、40- 3、40-12、42-3 、42-4、42-5、42-12(以上為道路用地,共1127.72坪,單價 為6萬1000元)等地號土地(以上土地用7739.81坪,如附圖一 即舊圖,下稱系爭土地),被告並以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金富 山研磨工廠有限公司(下稱金富山公司)為發票人,開立第一 期價款共計4000萬元支票予訴外人沈德鈞。被告確保原告等合 夥人投資2000萬之權益,兩造於102年5月27日約定原告等就系 爭土地出售情節亦有代理為簽約、收款等事宜,被告授權原告 許美香得就前開土地出售事宜有簽訂不動產書面契約、收款及 點交房地等權限。原告陸續將合夥金額2000萬元匯入聯名帳號 內,原告許美香積極尋找如附表所示之買主,其中超群機械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群公司)買受之土地,係由原告許美 香委託備位原告徐進宗與超群公司簽約,先由許美香簽收訂金 50萬元,再於102年6月17日正式由沈德鈞為出賣人與超群公司 簽約後,由原告許美香再退還超群公司50萬元訂金。原告許美 香與灣雅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灣雅公司)總經理吳飛慶簽 約時,由灣雅公司簽發30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許美香,並由備 位原告徐進宗簽收,被告為見證人,嗣後再由沈德鈞與灣雅公 司於102年6月10日簽約,再由被告為見證人,如原告許美香並 非合夥人,被告焉有可能同意簽立授權書予許美香,原告許美 香與陳清圳於102年5月27日簽立買賣契約,因被告因另尋覓買 家瑪莉美琪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琪公司)欲以更高價格 買受,由原告許美香解除與陳清圳之買賣契約,並退還陳清圳 買賣價金及賠償現金50萬元,系爭土地除449-18地號應有部分 2分之1外,其餘均已出售予第三人,被告又將449-18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2分之1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588萬元,以常理觀之, 土地如遭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通常即無法再行為轉售事宜,是 兩造間之合夥契約之目的事業即已完成,合夥契約當然為終止 ,先位原告及備位原告於102年8月15日以原證13之律師函終止 本件合夥關係,被告應按合夥契約分派利潤,依被告銷售土地 所取得價金目前共計5億160萬3080元,扣除被告應支付之買賣 價金,獲利至少3400萬1365元,被告應將449-18地號土地應有 部份2分之1移轉所有權一半予原告,然被告拒絕分配利潤,且 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之投資人為備位原告徐進宗,爰依民法第 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第700條、第179條之規定、類推 民法第676條合夥之關係,提起本訴,並為主觀預備之先位聲 明:被告應協同辦理清算兩造於102年5月6日成立之合夥事業 之合夥財產,前項合夥財產清算完結後,被告應分別給付先位 原告范倚瑄、許美香1736萬8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桃園縣○ ○鄉○○段○○○○○○○號土地應有部份之各8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先位原告范倚瑄、許美香。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主觀預備之備位聲明:被告給付先位原告范倚瑄、許美香2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觀備位之先位聲 明:被告應協同辦理清算兩造於102年5月6日成立之合夥事業 之合夥財產。前項合夥財產清算完結後,被告應給付備位原告 徐進宗3473萬7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應有部份之4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備位原告 徐進宗。並願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主觀備位之備位聲明:被 告應返還備位原告徐進宗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從事金屬製品業,經由徐柏敬即備位原告徐進宗介紹向 沈德鈞購買系爭土地,總價4億7212萬8410元,徐進宗投資200 0萬元,乃約定開立被告配偶蔡昀臻及徐進宗之同居人即原告 范倚瑄之聯名帳號,由徐進宗分別以其及原告范倚瑄之名義將 投資款2000萬元匯入該帳號。原告許美香與徐進宗間是否有分 別出資1000萬元之約定與被告無關。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因 徐進宗出資2000萬元,被告卻負擔餘款4億5000萬餘元。況依 被告與沈德鈞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付款條件,第一期簽約款 4000萬元,第二期備證款4700萬元,第三期完稅款4700萬元, 第四期產權移轉登記完竣支付3億3712萬8410元,第五期尾款 100萬元,均由被告付款及負擔違約之責。被告購買土地後能 否即時轉售、即時收取土地價款乃未定之數,被告不可能單獨 承受4億5千萬餘元之債務,卻與徐進宗約定權利各二分之一。 ㈡原告許美香主張匯款1000萬元予聯名帳戶之匯款人均為徐進宗 ,代理人均為原告許美香,如原告許美香確實為契約當事人, 為何不以自己為匯款人,須知匯款單乃履約付款憑證,以他人 名義匯款難免徒生爭議。況依原告主張徐進宗不過係中人角色 ,中人與原告主張兩造間之隱名合夥契約顯然無關,原告許美 香以中人之名義匯付出資額實不合理。原告主張其非實際出名 購買土地之人,如為尋覓客戶無法取信於客戶,被告乃特別於 102年5月27日簽立授權書給許美香,先位原告許美香因此委由 中人徐進宗與超群公司及灣亞公司洽談土地買賣事宜云云,然 查灣雅公司總經理吳飛慶交付30萬元訂金支票係在102年5月15 日,當時被告尚未授權原告許美香,其如何能委託徐進宗洽談 土地買賣並收取訂金。超群公司及灣雅公司之買賣契約,先位 原告許美香均主張其在場洽談,為何訂金支票卻由徐進宗簽收 ,而非原告許美香簽收,可見其主張不實甚明。 ㈢先位原告范倚瑄雖以自己名義匯款,但范倚瑄係徐柏敬之同居 人,被告與徐進宗約定開立被告配偶蔡昀臻及原告范倚瑄之聯 名帳戶,再由徐進宗借用范倚瑄之名義將1000萬元匯入該帳戶 ,故不因先位原告范倚瑄為匯款名義人即成為契約當事人。再 依原證13律師函說明一「依當事人徐柏敬先生、范倚瑄、許美 香女士委託意旨辦理」、說明二「據當事人稱:『本人等與相 對人張進興先生議定隱名合夥契約....本人等亦確實於民國( 以下同)102年6月13日、14日兩日匯入此揭款項....」可知律 師函主張與被告有隱名合夥關係者係徐進宗、范倚瑄、許美香 三人,亦顯與原告二人起訴主張先位原告范倚瑄、許美香二人 與被告成立隱名合夥契約不符。 ㈣參以原證5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之記載,並無記載兩 造間具有隱名合夥關係,且該授權書乃一般不動產買賣授權書 ,授權人與代理人間並不以具有隱名合夥關係為必要,故此等 授權書不能證明兩造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至多僅能證明被告 有授權原告許美香之事實。被告之所以簽立該授權書係因為陳 清圳為被告之朋友,被告不便直接出賣以免價錢不易提高,才 由訴外人徐進宗建議由先位原告許美香出名為出賣人。而徐進 宗不自任出賣人係因徐進宗為土地仲介中人,其仍可向買方收 取仲介費。此所以被告事實上為出賣人,卻與陳清圳共同向許 美香買受系爭土地之原因。 ㈤依先位原告主張超群公司、灣雅公司均係伊洽談買賣契約,嗣 後該二家公司均要求要與登記土地所有權人沈德鈞簽訂買賣契 約,而美琪公司之土地亦係由沈德鈞直接出售,則不論超群公 司、灣雅公司、美琪公司均無理由將土地買賣價金支付被告, 故原告應先舉證證明被告有收取土地價金5億160萬3080元。 ㈥退步言之,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 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 之契約。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 之比例定之。民法第700條、677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係被 告係以4億7千212萬8410元之總價向沈德鈞購買系爭土地,原 告二人(僅為假設,不表承認)僅就被告購買土地之『事業』 出資2000萬元,則其損益成數當應按其出資比例定之,即原告 二人各為2.12%(1000萬/4億7千212萬8410元)。超群公司、 灣雅公司、美琪公司、黃俊澤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均係在被告向 沈德鈞購買土地之後,不能證明雙方約定各出資2000萬、權利 各二分之一為合夥,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次查,民法第70 8條第3款固規定目的事業已完成,隱名合夥契約終止,姑不論 被告與徐柏敬並無約定系爭土地應經營何種「目的事業」,無 從論斷「目的事業已完成」,且原告自認系爭土地出售後,原 告僅係「提議」應為合夥利潤分派,遭被告拒絕,則所稱隱名 合夥目的事業已完成,不過係依原告自己之提議認定之,並非 有何客觀事證指出何以449-18號土地尚未出售而「目的事業」 已完成。再退萬步言,「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 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 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709條訂有明文。原告既 主張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則系爭土地即屬於被告之財產,即 使終止契約隱名合夥人亦僅得請求返還出資額及其應得之利益 ,而不得請求移轉土地;又隱名合夥係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 事業出資,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而非與 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參酌民法第707條規定營業損益之計 算係由出名營業人為之,故隱名合夥人聲明退夥,僅得依民法 第709條之規定請求出名營業人返還出資及給與應得之利益, 尚不得請求協同辦理清算。是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 清算合夥財產及請求被告移轉桃園縣○○鄉○○段○○○○○○○號 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均顯無理由。 ㈦依據先位原告許美香之陳述,由備位原告徐進宗與被告談合夥 關係,原告許美香並未在場,徐進宗說合夥比例是50、50等語 ,與備位原告徐進宗陳述:是我找許美香合夥,不是替我匯款 等語,足見,被告不曾與原告討論合作購買土地之事,被告係 與原告討論合夥,徐進宗不曾對原告表明代理原告之意旨,被 告不知實際出資者為原告二人。況先位原告許美香收取被證2 、3之即被告支付予陳清圳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後,卻不知被 證3之支票已由徐進宗及原告范倚瑄付款提示,對於收取土地 價金亦不關心,難認係合夥人。原告許美香有豐富之匯款經驗 確以徐進宗之代理人自居匯款,確稱徐進宗為其代理人等語, 前後矛盾。況先位原告許美香與陳清圳之買賣契約,被告卻未 徵得原告二人同意,直接向陳清圳稱有其他人要買,直接退還 陳清圳50萬元,有違常情。又證人唐嘉才證述徐進宗於102年8 月8日恐嚇被告等事實,如證人徐進宗甘冒風險恐嚇他人,范 倚瑄為徐進宗之同居人,被告與原告范倚瑄並不認識,范倚瑄 匯入款項實際為備位原告徐進宗所有,原告范倚瑄並非契約當 事人。 ㈧被告購買系爭土地總價為4億7212萬8410元,徐進宗僅出資200 0萬元,其餘均由被告負擔,依據徐進宗出資比例為0.4236, 僅可分得利潤213萬5350元。被告因無法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 價金4700萬元,尚遭沈德鈞寄發律師函催討,且被告支付予陳 清圳之解約金亦為被告支付,並未雙方各付一半之成本,足見 ,被告與徐進宗並無享有半數之獲利。 ㈨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4年2月3日筆錄,本院卷1第132頁) : ㈠徐柏敬及徐伯敬分別於102年6月10日、102年6月11日、102年6 月14日、102年6月19日各匯款250萬元予被告之配偶蔡昀臻及 原告范倚瑄之聯名帳戶,原告范倚瑄分別於102年6月10日、10 2年6月11日、102年6月13日、102年6月14日各匯款250萬元予 被告之配偶蔡昀臻及原告范倚瑄之聯名帳戶,有原告提出之原 證1之匯款影本及存摺封面影本、原證3之帳戶明細可按(見本 院卷第8-14頁)。 ㈡被告為金富山研磨工廠有限公司(下稱金富山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有原告提出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公司登記資料 查詢表可按。 ㈢被告向訴外人沈德鈞購買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 ○○○○○○○○○○○○○○○號449-17)、449-14(新地號449-18) 449-15(新地號449-19)、449-16(以上共6612.09坪,屬特 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398、422-7、439-2、449-5、 449-6、449- 7、449-8、465-1、465-2、465-3、40-3、40-12 、42-3、42-4、42-5、42-12(以上為道路用地,共1127.72坪 ,單價為6萬1000元)等地號土地(以上土地用7739.81坪), 總價款4億7212萬8410元,由金山富公司簽發支票面額各500萬 元(發票日102年6月12日)、3500萬元(發票日102年6月15日 )之支票支付第一期簽約款4000萬元,有原證4之不動買賣契 約節本、支票二紙可憑(見本院卷第17-18頁)。 ㈣超群公司與訴外人沈德鈞簽訂原證4之買賣契約,購買沈德鈞 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449-17)、 449-14(新地號449- 18)(以上共1708.59坪,屬特定農業區 ,丁種建築用地)、398、422-7、439-2、449-5、449-6、449 - 7、449-8、465-1、465-2、465-3、40-3、40-12、42-3、42 -4、42-5、42-12(以上為道路用地,共291.41坪,單價為6萬 7000元)等地號土地(以上土地用2000坪),總價款1億3400 萬元,沈德鈞已收受第一期簽約款1000萬元,沈德鈞應辦理土 地分割,有原證6之不動買賣契約節本、特別約定事項、價款 支付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0-24頁)。 ㈤被告於102年5月27日簽署原證5之授權書,授權先位原告許美 香辦理同段449-15、449-14、449-3、449-13及道路持份部分 土地之買賣、產權移轉事宜,有原告提出原證5之授權書可按 (見本院卷第19頁)。 ㈥超群公司支付購買桃園縣○○鄉○○段○○○○○區○號2-13 、2-14地號買賣價金簽約金50萬元,由徐柏敬簽收,有原告提 出之原證7之超群公司之票據簽收回執聯、支票為證(見本院 卷第31頁)。 ㈦原告許美香與訴外人陳清圳、被告簽訂原證11之買賣契約,買 受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449-17)、449- 3(以上共2596.9坪,屬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398、 422-7、439-2、449-5、449-6、449- 7、449-8、465-1、465- 2、465-3、40-3、40-12、42-3、42-4、42-5、42-12(以上為 道路用地,共442.91坪,單價為7萬元)等地號土地(以上土 地用3039.81坪),總價款2億1278萬6700元,應辦理土地分割 ,有原證11之不動買賣契約節本、特別約定事項、價款支付表 可憑(見本院卷第77-85頁),原證11之買賣契約已解除。 ㈧徐柏敬、徐伯敬即備位原告徐進宗。 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有隱名合夥契約或類推合夥之契約,約定 兩造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後以轉售獲利,除系爭土地除499-18地 號應有部分2分之1外,其餘系爭土地均已出售,是兩造間之合 夥契約之目的事業已完成,爰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 第1項、第700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 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為㈠兩造是否有隱名合夥或合夥 之關係?㈡先位原告范倚瑄、許美香、備位原告徐進宗依據民 法第692條第3款及同法694條第1項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合夥事業 之清算,是否有理由?㈢先位原告范倚瑄、許美香、備位原告 徐進宗依據民法第70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 1736萬866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將坐落於桃園縣○○鄉○○ 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移轉為原告二人所有, 是否有理由?㈣先位原告范倚瑄、許美香、備位原告徐進宗依 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有隱名合夥或合夥之關係? ⒈「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財產 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各合夥人之權利及於合夥財產之全部 ,並無所謂應有部分存在。是以合夥財產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 行使,應得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六百六 十七條第一項、第六百六十八條、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 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民法所稱之合夥者,係 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事業所生之利益 ,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各合夥人除以金錢、其 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資外,必以有利益共 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 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此觀同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六百七十 六條及第六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7號、2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合夥者,係指二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除出資外,各合夥人 並有損益共同分擔之利害關係,此觀之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 第六百七十六條、第六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查上訴人主張 兩造共同合夥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固據提出地籍謄本、 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權利讓渡契約書影本、借據影本、抵押 權設定登記契約書影本及調解書影本等為證,惟共同出資購買 土地後,如未經營共同事業,僅係單純期待爾後地目變更或地 價上漲而轉售賺取差價,亦只為共同投資之性質,尚難謂之合 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6年度上字第44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 ⒉被告自認「(法官問:是否確實有共同投資系爭土地,再出售 分紅的事情?)有此事實」等語(見本院卷1第164-165頁), 準此,被告僅自認與徐進宗有共同投資土地後,再出售獲利等 事實,兩造並非出資共同經營特定事業,揆之前開說明,並非 合夥契約或隱名合夥契約,原告依據被告前開陳述,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據以主張被告自認兩造為合夥關 係或隱名合夥或類推合夥之法律關係,顯有誤會。 ⒊先位原告范倚瑄、許美香與被告間有合夥關係或隱名合夥之關 係,無非以先位原告許美香、范倚瑄匯款2000萬元予聯名帳戶 ,先位原告許美香與灣雅公司、陳清圳就系爭土地簽定買買契 約,被告簽立原證5授權書予原告許美香得簽定買賣契約,買 主超群公司將購買系爭土地之簽約金50萬元交付予告許美香云 云、並提出原證8之錄音及其譯文、證人唐嘉才之證詞、備位 原告徐進宗之陳述為證,然查: ⑴先位原告范倚瑄、備位原告徐進宗各於前開期日匯款於聯名帳 戶等事實,詳如不爭執之事項,惟僅能證明原告有共同出資投 資購買土地,尚難認定兩造有經營共同事業之合意,揆之前開 判決意旨,難以認定兩造有合夥或類推合夥契約。 ⑵被告雖簽立原證5之授權書與先位原告許美香,僅能證明被告 與原告許美香間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難以證明原告許美香與 被告間有合夥關係。 ⑶再者,證人吳飛慶(即灣雅公司總經理)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 :由原告許美香與灣雅公司簽約,徐柏敬、張進興說許美香也 是土地的合夥人等語,證人陳清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與原 告許美香簽約,簽約成交時有唐代書、許美香、張進興,還有 一位范小姐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6頁、第163-164頁、第 104年2月3日、104年3月18日筆錄),足見,先位原告許美香 雖與灣雅公司簽約或陳清圳簽約,僅能證明被告曾授權先位原 告許美香與買主簽訂買賣契約或收受買賣價金,尚難認定原告 許美香與被告間成立合夥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 ⑷原證8之錄音譯文係證人唐嘉才之妻與原告間之對話(見本院 卷1第139頁),其內容僅說明證人唐嘉才同意出庭時提出先位 原告許美香與灣雅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合 夥或類推合夥之法律關係。 ⑸再查,被告與沈德鈞於102年5月16日簽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 ,有證人唐嘉才提出之買賣契約可按(見另卷第93-102頁), 先位原告范倚瑄、備位原告徐進宗卻遲至102年6月10日、102 年6月11日、102年6月14日、102年6月19日始各匯款250萬元予 聯名帳戶,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並非被告買受系爭土地伊始 ,即匯款予聯名帳戶,足見,被告簽約向買主買受土地之後, 原告始陸續匯款予聯名帳戶,因此,先位原告范倚瑄、許美香 或備位原告徐進宗僅係基於借款或僅投資一部分之資金予被告 ,從而,先位原告及備位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合夥共同投資土地 出售獲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⑹先位原告許美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你們買受系爭 土地的出資2000萬元,跟被告談合夥共同出資的人是誰?)也 是徐柏敬(即徐進宗)出面談的,徐柏敬出面跟張進興談,徐 柏敬是代理我們二個人,談合夥的時候我沒有在場,是徐柏敬 跟我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104年3月18日筆錄), 且被告亦否認徐進宗(即徐柏敬)有向被告表明代理原告二人 之意旨或書面,原告亦未舉證有向被告表明由原告徐進宗代理 原告許美香、范倚瑄二人之意旨,足見,原告許美香並未與被 告直接談及本件土地之投資之相關事宜,難認先位原告許美香 與被告間有成立合夥或類推合夥之意思表示合致。 ⑺先位原告許美香與陳清圳就系爭土地簽定買賣契約,因被告另 行覓得願出高價之買主即美琪公司,而由許美香與陳清圳解除 契約,由被告支出50萬元予陳清圳等情,並據證人陳清圳證述 明確,核與原告許美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互核相符(見本院卷 1第163、164頁、104年3月18日筆錄),果先位原告許美香、 范倚瑄與被告間有成立合夥關係,原告卻未就此部分損失與被 告共同分擔損失,之後清算獲利時,亦未扣除此部份損失,從 而,先位原告許美香、范倚瑄主張其與被告成立合夥關係,亦 屬無據。 ⑻備位原告徐進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初「我找原告二人」與 被告合夥,許美香才是合夥土地之真正出資的人,於開庭時才 知道是本件訴訟之備位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104年3 月18日筆錄),從而,備位原告徐進宗證述:原告許美香為共 同出資買受土地之人,係由備位原告徐進宗找原告二人合夥, 而非由先位原告范倚瑄、許美香二人與被告直接討論合夥事宜 ,備位原告徐進宗找先位原告范倚瑄、許美香二人合夥出資, 為備位原告徐進宗與先位原告范倚瑄、許美香二人間之合夥關 係或其他投資關係,並自非由先位原告許美香、范倚瑄與被告 有成立合夥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等情,並參以原告許美香前開 陳述稱為備位原告徐進宗與被告談合夥等語,自無從證明先位 原告許美香、范倚瑄與被告有成立合夥之法律關係,亦難僅以 備位原告徐進宗之陳述,證明原告許美香、范倚瑄與被告間成 立合夥關係。再者,依據備位原告徐進宗前開陳述,備位原告 徐進宗並未實際出資,自難以認定備位原告徐進宗與被告間有 成立合夥關係。 ⑼果先位原告許美香為本件土地投資事件之契約當事人,自應由 以自己之名義匯款於聯名帳戶等情,始為常情,然查,原告提 出102年6月19日、102年6月14日匯款單之匯款人為徐柏敬即備 位原告徐進宗,原告許美香為備位原告徐進宗之匯款代理人, 有原告提出原證1之匯款單可按(見本院卷1第9頁),已有違 常情。且斟酌原告許美香於本院審理時卻陳述:「(被告複代 理人問:四張匯款單為何要做徐柏敬之代理人?)因為徐柏敬比 較專業,我比較忙,所以徐柏敬常常做我的代理人」「(被告 複代理人問:既然他是你的代理人,為何匯款單上面你是他的 代理人?)我想上面顯現徐柏敬的名字」「(被告複代理人問: 為何不顯現你的名字?)徐柏敬比較方便處理我這邊的事情」 (見本院卷第162頁背面、103年3月18日筆錄),原告許美香 於匯款單故意顯示徐進宗之名字,應為告知被告本件匯款人為 徐進宗,因此,備位原告徐進宗與被告始成立本件土地投資契 約之當事人,始為真實。 ⑽再者,被告買受土地後,再出售於附表所示之買主超群公司灣 雅公司、美琪公司、黃俊澤等人,然原告許美香自認僅參與陳 清圳、灣雅公司簽約等過程(104年3月18日筆錄、見本院卷1 第163頁背面),原告與陳清圳簽約後,嗣因解除契約後交付 證人陳清圳面額50萬元之支票,係由被告交付備位原告徐進宗 ,再由徐進宗交付陳清圳,而非原告許美香交付證人陳清圳等 情,亦經陳清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4頁、 104年3月18日筆錄),準此,原告許美香僅具名為買賣契約當 事人,並未實際全程參與系爭土地之投資簽約買賣事宜等情, 自難認原告許美香為系爭土地之合夥出資人。 ⑪再者,備位原告徐進宗於102年8月8日已與被告協同至證人唐 嘉才之代書事務所欲了解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情形,業經證人 唐嘉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5頁、104年5月 12日筆錄),然經備位原告徐進宗於本院審理時卻陳述:並無 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背面、104年3月18日筆錄),從 而,備位原告徐進宗於起訴前就系爭土地與被告有所爭執,卻 未隱匿真實事實,未於本院審理時據實陳述等情,從而,備位 原告徐進宗陳述先位原告范倚瑄、許美香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 之合夥關係或隱名合夥關係等事實,顯非事實。 ㈡原告許美香、范倚瑄、備位原告徐進宗依據民法第692條第3款 及同法694條第1項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合夥事業之清算,是否有 理由? ⒈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二、 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 成者。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 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民 法第692條、第69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先位原告許美香、范倚瑄、備位原告徐進宗均未舉證兩造間具 有合夥或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從而,先位原告許 美香、范倚瑄、備位原告徐進宗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協同 清算,亦屬無據。 ㈢先位原告許美香、范倚瑄、備位原告徐進宗依據民法第700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1736萬8667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將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 分各8分之1移轉為原告二人所有,是否有理由? ⒈「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 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 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 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53年台上 字第203號民事判例)「隱名合夥契約如因目的事業已完成而 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 利益。此觀民法第七百零八條第三款、第七百零九條規定自明 。而隱名合夥契約之出名營業人究應給付隱名合夥人利益若干 ,自須依民法第七百零一條準用同法第六百九十四條規定經由 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清算後始可確定。(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按合夥人於 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又合夥解散後,亦必 須經過清算程序,方能達返還出資分配利益之最後目的,此就 民法第六百八十二條、第六百九十四條以下有關條文,對照觀 之自明,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有合夥關係,即令不虛 ,然該合夥期間是自八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 日止,迄今已因期間屆滿而合夥關係消滅,上訴人既自承尚未 清算,遽請分配合夥利益,揆諸上開說明,自屬無從准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5年度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意旨) 。 ⒉先位原告范倚瑄、許美香、備位原告徐進宗既未舉證兩造間具 有合夥或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先位原告范倚瑄、 許美香、備位原告徐進宗亦未依據前開規定辦理清算,從而, 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合夥利益,亦屬無據。 ㈣先位原告許美香、范倚瑄、備位原告徐進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 由?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 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 ,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 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 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惟當 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 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 ⒉備位原告徐進宗與被告成立投資土地契約,為被告所自認(見 本院卷第56頁答辯狀),從而,被告已將系爭土地轉售獲利如 附表所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備位原告徐進宗因被告未將 土地投資獲利之清算結果告知備位原告,備位原告徐進宗於10 2年8月15日以原證13之律師函終止本件土地投資契約,並清算 投資利益,有備位原告提出之原證13之律師函(見本院卷第 120-12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從而,備位原告徐進宗既已 終止本件投資土地契約,備位原告徐進宗匯款於被告之法律上 原因已不存在,備位原告徐進宗請求被告應給付2000萬元,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被告抗辯其已與備位原告徐進宗清算獲利為3320萬元,清償備 位原告徐進宗云云,提出被證4、5之支票、傳訊證人唐瑞庭為 證,然查:被證4、5之支票係由訴外人唐瑞廷簽收,有被告提 出被證4、5支票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53、154頁),且唐瑞 廷傳拘無著,難以認定係由先位原告范倚瑄、許美香或備位原 告徐進宗所收受,準此,被告前開抗辯,自難採信。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3年9月1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 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50頁),因此,備位原告 徐進宗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綜上述,先位原告范倚瑄、許美香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 4條第1項、第700條、類推民法第676條合夥之關係,先位聲明 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兩造於102年5月6日成立之合夥事業之合 夥財產,合夥財產清算完結後,被告應分別給付先位原告范倚 瑄、許美香1736萬8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桃園縣○○鄉○○ 段○○○○○○○號土地應有部份之各8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先位 原告范倚瑄、許美香,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備位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先位原告范倚瑄、許美香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原告徐進宗依據民法第692條第3款、 第694條第1項、第700條、類推民法第676條合夥之關係,先位 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兩造於102年5月6日成立之合夥事業 之合夥財產,合夥財產清算完結後,被告應分別給付備位原告 徐進宗1736萬8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應有部份之各8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備位原 告徐進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原告徐進宗依據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備位原告徐進宗2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備位原告徐進宗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備位原告徐進宗勝訴部分,爰依據前開規定,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先位原告范倚瑄、許美香先 位及備位之訴、備位原告徐進宗先位之訴之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先位原告之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備位原告之訴之 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瓐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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