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優良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祥原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雲山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研羚
訴訟代理人 陳佑仲律師
蘇昱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次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被告
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
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法院俱有
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
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同法第21條、第22條亦規定甚明。
再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所謂行為
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簽訂之「委託代工合
約書」中第7 條約定:「本合約
適用於中華民國法律,由嘉
義地方法院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
其所約定之
合意管轄法院。
兩造既已合意由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即已排除民事訴訟法第12條「債務履
行地」之適用,是相對人自應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起訴,故
鈞院自無
本件之管轄權等語。
三、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
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
抗字第162 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聲
請人向共同被告士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士華公司)採
購「時間寵愛膠原珍珠美肌飲」、「時間寵愛胺基酸超孅飲
」、「時間寵愛黑棗淨體飲」等產品(下稱
系爭產品),而
由聲請人生產製造,
惟聲請人於生產系爭產品時,未盡其應
注意之義務,導致系爭產品品質異常,致相對人銷售系爭產
品後屢遭
消費者以發生變色、變味、變質及異物沈澱等事由
退貨,相對人因而遭受鉅額財產及商譽上之損失,
爰請求聲
請人與士華公司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查,相對人就聲請
人部分,係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請求,並
非主張契約關係
,即無兩造合約書中所訂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再者,聲請
人及士華公司之所在地雖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惟依相對人
之主張所示,可見系爭產品遭退貨,致相對人商譽受損之侵
權結果地,應在相對人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之公司所在地,
揆
諸首揭說明,本院自為有管轄權之法院,相對人向本院起訴
自無不合,被告聲請移轉管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來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