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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優良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祥原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雲山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研羚 訴訟代理人 陳佑仲律師       蘇昱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 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 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同法第21條、第22條亦規定甚明。 再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所謂行為 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簽訂之「委託代工合 約書」中第7 條約定:「本合約適用於中華民國法律,由嘉 義地方法院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 其所約定之合意管轄法院。兩造既已合意由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即已排除民事訴訟法第12條「債務履 行地」之適用,是相對人自應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起訴,故 鈞院自無本件之管轄權等語。 三、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 抗字第162 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聲 請人向共同被告士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士華公司)採 購「時間寵愛膠原珍珠美肌飲」、「時間寵愛胺基酸超孅飲 」、「時間寵愛黑棗淨體飲」等產品(下稱系爭產品),而 由聲請人生產製造,惟聲請人於生產系爭產品時,未盡其應 注意之義務,導致系爭產品品質異常,致相對人銷售系爭產 品後屢遭消費者以發生變色、變味、變質及異物沈澱等事由 退貨,相對人因而遭受鉅額財產及商譽上之損失,爰請求聲 請人與士華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查,相對人就聲請 人部分,係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請求,並非主張契約關係 ,即無兩造合約書中所訂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再者,聲請 人及士華公司之所在地雖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惟依相對人 之主張所示,可見系爭產品遭退貨,致相對人商譽受損之侵 權結果地,應在相對人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之公司所在地,揆 諸首揭說明,本院自為有管轄權之法院,相對人向本院起訴 自無不合,被告聲請移轉管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來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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