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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雲山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妍羚 訴訟代理人 陳佑仲律師 複代理人  郭立婷律師 被   告 士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英毅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被   告 優良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祥原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4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優良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優良公司)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起向被告士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士華公司)採購「時間寵愛膠原珍珠美肌飲」、「時間寵愛 胺基酸超纖飲」、「時間寵愛黑棗淨體飲」等產品(下合稱 系爭產品,分則稱各產品名稱),並於各大醫美診所、MOMO 電視購物頻道、雅虎奇摩網路購物、PCHOME網路購物等通路 銷售,然系爭產品屢遭消費者以發生「變色」、「變味」、 「變質」及「異物沉澱」等事由投訴、退貨,經原告檢送系 爭產品至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下稱食研所)檢驗 發現,「時間寵愛膠原珍珠美肌飲」外觀有明顯褐色沉澱物 質,並有酵母菌、桿菌、球菌存在之跡象;「時間寵愛胺基 酸超纖飲」之外觀可察見底部有細小沉澱物質,且有桿菌、 球菌存在之跡象;「時間寵愛黑棗淨體飲」亦檢出桿菌存在 之跡象,而發生之原因皆可能為原料本身含菌過高、半成品 滯留常溫時間過長或熱填充之溫度不足導致,是被告士華公 司顯未盡品質管理義務,導致受汙染或未殺菌完全之產品出 貨至原告公司,使原告公司受有產品退換貨、商品全面性回 收下架、通路違約金及營業額下降等財產上損害,原告之商 譽亦遭受打擊,損失金額至少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 ㈡又系爭產品均由被告優良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良 公司)生產製造,由前揭試驗報告可知,被告優良公司於生 產之際未盡其注意義務,導致系爭產品品質發生異常,使原 告受有鉅額財產及商譽上之損失,且被告優良公司為通過食 品優良製造規範(GMP )認證之工廠,故被告優良公司未盡 品質控管義務,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0條之規定,致原 告受有至少600 萬元之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 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 倘若先位聲明無理由,被告士華公司及優良公司未盡產品品 質管理義務,被告優良公司亦違反食品良好作業規範認證制 度實施規章,導致受汙染或未完全殺菌之產品出貨至原告公 司,使原告公司受有至少600 萬元之損失。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 求如備位聲明。 ㈢併為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士華公司應給付原告600 萬 元,及自本起訴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告優良公司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本起訴書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上列任一被 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 付義務。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 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本起訴書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士華公司辯稱:依據被告優良公司所提出之合約,為原 告與被告優良公司所簽訂,原告與被告士華公司並無任何合 約關係,且依合約書所載之訂貨方式,是原告直接向被告優 良公司訂貨,與被告士華公司無涉。況依原告所提之試驗報 告中,系爭產品並未發現有微生物生長,且系爭產品中存在 之菌體亦經試驗報告載明為非活性菌體,故系爭產品與罐頭 食品良好衛生規範第4 條第6 項、食品良好衛生規範第4 條 第13項之要求相符。此外,系爭產品經被告優良公司多次檢 驗合格,自無何品質異常之瑕疵。至於系爭產品外觀有沉澱 物質部分,皆屬自然現象,此亦經原告自行於產品外包裝上 標示有「本產品富含天然植物萃取成份,如有沉澱或顏色變 化為自然現象,敬請安心飲用」之警語,原告竟執此沈澱情 況為品質異常,顯然自相矛盾。又原告主張其受有退換貨等 財產上損失及商譽之損害云云,然原告所提之退貨單為一般 性銷退貨,且通路商退貨原因所載明的瑕疵,通常係指商品 上架陳列後,所產生外包裝有汙損或破損,若是食用內容物 有瑕施或安全問題,通路商豈可能未有索賠之舉動,顯見系 爭產品並無任何瑕疵,且原告亦未舉證系爭產品受有退換貨 等財產上及商譽損害,自難認定原告受有600 萬元之損害。 另備位聲明部分依原告起訴時間推算,已罹2 年時效,故被 告主張時效抗辯。 ㈡被告優良公司則以:原告與被告士華公司於98年12月至101 年7 月19日間存有買賣契約,且被告士華公司亦指示被告優 良公司將系爭產品送到被告士華公司所指定之地點,由此可 知,原告與被告優良公司間並無買賣契約。況依原告與被告 士華公司於101 年3 月26日所往來之信件可知,系爭產品已 送衛生局審核,包裝內容亦由原告確認無誤,且系爭產品沉 澱、顏色變化係屬自然現象,故系爭產品並無瑕疵存在。再 者,原告起訴時主張自98年12月起,向被告士華公司購買系 爭產品,若有何瑕疵,應早已發現,或是消費者即會反應, 原告卻遲至102 年7 月23日才委託食品所檢驗,並主張102 年8 月20日始發現瑕疵,當不足採信,故原告自98年可得知 悉系爭產品之瑕疵或受害之被侵權行為之日起,亦經過2 年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 ㈢均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本件係提出食研所委託試驗報告書3 份(見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655 號卷第8 頁至第15頁,以其內容為證而主 張系爭產品具有瑕疵。被告士華公司及優良公司雖抗辯以: 由該檢驗報告無法看出檢驗產品製造商為何,無法證明該送 驗產品即為被告優良公司製造云云。惟查,經本院就原告於 準備程序中提出之系爭產品拍攝照片附卷後(見本院卷㈡第 190 頁至193 頁),與前揭試驗報告所附產品照片(見102 年度重訴字第655 號卷第9 頁反面、12頁、14頁反面)比對 後,其包裝圖樣均為相同,而其中「胺基酸超纖飲」部分, 再與原告提出電子郵件後附之胺基酸超纖飲圓瓶展開設計稿 (見本院卷㈠第48頁)相對照,亦互核一致。審酌該圖樣設 計時間為101 年5 月間,與本件系爭產品送驗時間102 年7 月相去不遠,期間如無特殊情形,應無更換製造廠商之必要 ;又證人即食研所技術推廣中心副主任黃錦城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證稱:原告當初送去的產品,伊知道是代工的產品,印 象中是嘉義的一家廠商製造的,是一家有GMP 工廠製造的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87頁反面),此即與被告優良公司之設立 與認證資料相符,且依原告位於新北市之地緣關係,倘更換 製造廠商,是否仍會委託位於嘉義之廠商製造,不無疑問。 況依原告所提出,由被告優良公司委託律師所發之存證信函 ,其內容以:「三、依據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出具 之『委託試驗報告書』,均証明本公司所製造之食品並未生 長細菌或微生物,且三款食品瓶子之標簽(籤)上以加註說 明顏色變化及任何有效析出之可能性並請安心食用,此有瓶 上標簽說明及紙盒說明可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0頁至 61頁),由上可知,被告優良公司應係接獲原告發函並以前 揭試驗報告書為附件,對被告優良公司為一定事項請求後, 以該存證信函回復,倘該次送驗產品並非被告優良公司所製 造,則被告優良公司當可於存證信函中直接否認為其產品即 可,然被告優良公司卻以「本公司所製造」之產品未生長微 生物且標籤已加註說明等語函復之,足見依被告優良公司之 認知,該次送驗產品確為被告優良公司所生產無訛,其於本 院翻詞主張非伊製造云云,應無足採,又被告士華公司並未 負責實際生產,是其對於產品是否為被告優良公司所製造, 所辯即屬臆測之詞,亦難採憑。從而,本院即得參照前揭食 研所檢驗結果,綜合其他規範及相關情事,就系爭產品是否 具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為判斷,先予敘明。 ㈡另就本件原告與被告士華公司、優良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何 ,原告主張與被告士華公司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再由被 告士華公司委託被告優良公司代工生產;被告士華公司則辯 稱其與原告間無契約關係存在,係原告直接與被告優良公司 成立委託代工契約,被告士華公司僅係居中聯繫代工事宜; 被告優良公司則稱其與原告並無契約關係等語。經查,依原 告提出之101-8 月、101-9 月新生產出貨明細資料(見本院 卷㈡第62頁正反面),上載出貨產品包括本件系爭產品,此 與後附抬頭為原告,並蓋有被告士華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 發票2 紙為對照(見本院卷㈡第63頁),其中101 年10月1 日統一發票部分,銷售額總計624,544 元,與上開101-8 月 新生產出貨明細所列應收費用相同,101 年10月15日統一發 票部分,與101-9 月新生產出貨明細所列應收費用2,136,63 9 元相同,堪認被告士華公司對於出貨予原告之產品(無論 係由被告士華公司寄送,或如出貨明細所示有「優良直寄」 者),均由被告士華公司向原告收取貨款,是堪認原告與被 告士華公司間之法律關係,非僅純粹由被告士華公司聯繫委 託代工事宜,而係以原告主張存有買賣契約關係,較為可採 。至被告士華公司雖以被告優良公司所提委託代工合約書, 上載由甲方(即原告)以書面方式向乙方(即被告優良公司 )訂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0頁),認為原告係與被告優良 公司直接成立委託代工契約,然此不惟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 ,且被告優良公司亦於本院陳稱:如本院卷㈠第40頁所示之 委託代工合約書,純粹為出貨方便,原告與優良公司間無實 際訂貨或價格討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頁反面),況自被 告士華公司所提出被告優良公司系爭產品銷貨單3 紙以觀, 上均載明客戶名稱為被告士華公司(見本院卷㈡第156 頁至 158 頁),而非原告,益證原告與被告士華公司、優良公司 間之法律關係,應為原告向被告士華公司訂貨後,再由被告 士華公司委託被告優良公司生產製造甚明。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2 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 ,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產品依 前揭食研所試驗報告書所示,其中膠原珍珠美肌飲部分,內 容物底部有褐色沉澱物質,經顯微鏡檢驗可見酵母菌、桿菌 、球菌,經微生物培養均未生長;胺基酸超纖飲部分,內容 物底部有細小沉澱物質,經顯微鏡檢驗可見桿菌、球菌,經 微生物培養均未生長;黑棗淨體飲部分,內容物無顆粒沉澱 物質,經顯微鏡檢驗可見桿菌,經微生物培養均未生長。而 就系爭3 項產品有如上檢驗結果之原因,經食研所判斷略以 :「異常原因可能為⑴原料本身含菌過高,導致殺菌後仍有 死菌體存於產品中。或⑵熱充填前半成品於常溫滯留時間過 長,微生物已繁殖生長,熱充填時微生物被殺死,所以仍可 見死菌體但無法培養出來。或⑶熱充填之溫度不足,保存時 微生物繁殖,造成產品異常。而檢測時已離製造時間達1 年 之久,微生物在此酸性產品中失去活性,所以仍可見死菌體 但無法培養出來」等語(見102 年度重訴字第655 號卷第8 頁至15頁)。證人黃錦城則證稱:卷附3 份委託試驗報告書 檢驗的工作,當初是伊負責的,檢驗報告書大部分也是伊撰 寫的。產品內包裝(即單瓶之封蓋)未拆封。若有拆封的話 ,我們會於檢驗報告上註明。3 罐飲品沒有任何密封喪失的 情形,這個產品上有收縮膜,沒有看到收縮膜被破壞。一般 像這種產品是屬於酸性的罐頭,於製造過程中只要經過低溫 殺菌的處理,不用高溫高壓的殺菌(商業滅菌),產品正常 與否,非看大腸桿菌,應該由消費者來判斷,就常溫保存期 間,此產品不會產品色香味的變質,若變質的話,消費者會 感受到,就會客訴,就會知道異常。但衛生法規確實有規定 生菌數200CFU/CC 。因為這是酸性產品,故不會有食品安全 的疑慮,不會有食品中毒的現象,中毒的病源菌不會在這種 酸性的環境下生長,有無衛生的疑慮,因為總是有客訴的話 ,這個產品就不好賣了,整個產品會受到影響。系爭產品檢 驗出之桿菌、酵母菌及球菌,如我們檢驗報告所寫,有幾個 原因,現在是從後面往前去看,一般我們第一個會想說於產 品製造出來後,製程前面可能加熱的條件不夠,某些微生物 也在保存的過程中,繼續繁殖生長;第二個可能是於加熱以 前可能滯留的時間比較長,後處理把微生物殺死,但該產品 已經變質;第三個為我們由顯微鏡看出確實有微生物存在, 但是我們培養不到,可能雙方保存一年,才送到我們那邊去 ,此產品微生物可能已經生長,保存的時間太久,微生物也 會死掉,故我們檢驗出微生物,但是培養不出微生物。若微 生物是活細菌,於培養基上會檢驗出來,我們已經檢驗出是 異常了,沒有為數量的檢驗。當初於檢驗時,伊有接觸到這 個產品,如是膠原產品的話,如果是伊接觸到的話,伊也會 打電話客訴。第二個產品、第三個產品伊看是OK,按照消費 者的話,第二個產品可能是很挑剔的消費者會打電話客訴, 第三個產品是很清澈。膠原珍珠美肌飲的沉澱於最下層的地 方,最裡面的東西是傾倒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7頁反 面至90頁反面)。是由上測試報告及證人證述可知,系爭產 品固有檢測出內含微生物,並其中膠原珍珠美肌飲、胺基酸 超纖飲有內容物底部沉澱之情形,惟此是否已導致被告士華 公司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或即謂被告優良公司製造系爭產 品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仍需依食品安全相關 規範,並就系爭產品給付是否不合於原告與被告士華公司間 契約目的等事項,具體認定之。 ㈣按「玻璃瓶裝之罐頭食品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外觀:玻璃 瓶之封蓋,不得有斜蓋或密閉不緊等外觀檢查密封不完全之 缺點。二、內容物:不得有異臭、異味、不良之變色、污染 或含有異物。三、經保溫試驗(37℃,十天)檢查合格,且 在正常貯存狀態下不得有可繁殖之微生物存在。」,依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17條授權訂定之罐頭食品衛生標準第4 條定有 明文。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經檢驗含有酵母菌、桿菌、球菌 等微生物,即屬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之情形,而本件系爭產 品均為玻璃瓶裝,均應適用上開罐頭食品衛生標準,然依其 規範可知不得存在之微生物限於在正常貯存狀態下「可繁殖 」者,惟系爭產品經檢測可見之微生物均無法再為培養生長 ,自已合於上開標準中之微生物規範要求。或依原告主張應 適用之飲料類衛生標準以觀,本件系爭飲品應屬該衛生標準 第5 條所示之類別三,即以食品原料萃取而得之飲料,其標 準為:生菌數10,000(cfu/mL)以下,但有容器或包裝者應 在200 以下;大腸桿菌群10(MPN/mL)以下,但有容器或包 裝者應為陰性;大腸桿菌及沙門氏菌均應為陰性。原告雖主 張依飲料類衛生標準,此等死菌不應該存在云云,然前揭食 研所試驗報告未就系爭產品中所含微生物數量進行檢測,且 桿菌種類眾多,自不能逕認必為飲料類衛生標準規範不得檢 出之大腸桿菌,從而原告此節主張,難認可採。惟就膠原珍 珠美肌飲、胺基酸超纖飲內容物存有沉澱之情形,本院審酌 該2 產品沉澱物之程度,認胺基酸超纖飲底部之沉澱物質, 依前揭試驗報告照片所示甚為細小(見102 年度重訴字第65 5 號卷第12頁),一般消費者不易查覺,且衡以該類萃取物 產品,如有規模不大之沉澱,應屬自然現象;然就膠原珍珠 美肌飲之沉澱物,自照片可看出其從外觀上清晰可見,且沉 澱範圍廣大(見102 年度重訴字第655 號卷第9 頁反面), 而證人黃錦城亦證述膠原珍珠美肌飲的沉澱於最下層的地方 ,最裡面的東西是傾倒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0頁), 堪認此已逾越一般通念上可接受之自然沉澱情形,即有遭消 費者投訴或退貨之可能,而原告向被告士華公司購買膠原珍 珠美肌飲之目的,應係在市場上再販售予消費者,倘確有消 費者因產品瑕疵而退貨之情事,自堪認被告士華公司之給付 係不合於債之本旨。 ㈤惟查,原告雖提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 進貨退出單、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媒體科 技)退貨單等資料(見本院卷㈡第65頁至80頁、126 頁至13 8 頁),主張其受有至少1,026,576 元之退貨損失及因系爭 產品瑕疵導致無法銷售之進貨損失云云,然就其中寶雅公司 部分,其進貨退出單上所載退貨原因均係「採購通告」,經 本院函詢寶雅公司系爭商品退貨原因為何,該公司以104 年 8 月3 日寶資政字第0000000-00號函復以:「查本公司內部 退貨簽呈(詳附件一),並無特別說明退貨原因,其事由僅 係『商品下架』。且因時間已久,相關人員亦無當初為何下 架之記憶,是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0 頁至211 頁);就富邦媒體科技部分,上載退貨原因為「商品效期逼 近或瑕疵」,惟本院亦就此函詢富邦媒體科技,經該公司以 10 4年8 月6 日(104 )富邦媒體字第191 號函復略以:系 爭3 項商品均為本公司先前所營momo藥妝之商品,惟目前 momo藥妝已結束營業且相關資料皆未留存,且依附件所提示 之退貨單,其左上方標註退貨原因為「商品效期逼近或瑕疵 」,係依本公司當時作業規範商品效期剩餘固定天數時即會 下架退貨予廠商以更換新品上架,因此究係前述一般例行性 下架作業抑或屬商品瑕疵消費者退貨,現已無可考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218 頁),從而依原告所提出之退貨單據,並無 法確認系爭產品遭下游販售廠商退貨之原因為何。原告雖主 張退貨日期均在前揭試驗報告作成後不久,足證係因系爭產 品之瑕疵而遭通路商退貨云云,然依富邦媒體科技退貨單所 示之日期廣泛分佈於102 年5 月至102 年10月,而前揭試驗 報告作成日期係於102 年8 月23日,倘確有原告所述廠商得 知試驗結果後即旋遭各大通路商要求退貨之情事,應不至於 仍如此分散處理,致消費者仍有可能購買到系爭產品,而有 損於通路商本身之商譽,而寶雅公司之退貨更係發生於000 年00月,依當時消費市場對食品安全之重視,如遲至試驗報 告做成後2 月餘始將瑕疵產品下架退回,必無法滿足消費者 需求;再者,依被告所提出之GOHAPPY 快樂購物網102 年11 月27日列印資料可知,當時系爭產品均仍在網路商店銷售, 甚仍有「11/25-11/27 結帳再打85(折)」之促銷活動(見 本院卷㈡第159 頁至160 頁),如系爭產品確因瑕疵而導致 消費者反映或退貨,何能於試驗報告作成後逾3 月,仍在網 路商店銷售,此亦與常情不符。況且,購買系爭產品之消費 者,除與通路商反映外,因系爭產品之包裝上均留有服務專 線,是消費者如認產品有瑕疵,亦可選擇向原告公司投訴, 而此等重大消費事件,公司於接獲消費者投訴後當會留存相 關資料,並開會討論如何處理此等消費糾紛,然經本院於10 4 年1 月13日、104 年4 月2 日準備程序期日兩度諭知原告 提出消費者客訴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㈡第49頁、118 頁反 面),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見相關資料提出 到院,是系爭產品之沉澱情形,是否確實導致消費者因產品 瑕疵而退貨,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即難認被告士華公司之給 付有何不符於債務本旨之情,縱原告備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對被告士華公司為請求,亦難認其故意或過失造成 原告損害;被告優良公司為系爭產品之生產製造廠商,同理 亦難認被告優良公司生產系爭產品,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而造成原告損害之情事,是原告訴請被告士華公司 、優良公司對原告受有之退貨、無法銷售等損失負損害賠償 責任,即於法無據。 ㈥末按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 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 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 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 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 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 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 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 ,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8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請 求法院就被告士華公司、優良公司所致之損害,請求本院酌 定損害數額,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本件其 受有之損失係被告士華公司、優良公司導致並可歸責於被告 2 人,且就原告主張受有之商譽損害等,亦因原告無法提出 相關客訴資料等,而難認採,是原告就被告士華公司、優良 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即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由 法院酌定損害及賠償數額之理,是原告此節所指,亦難憑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產品是否具有瑕疵,並係因此造成原 告損害等節,均未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是其先位請求被告士 華公司、優良公司不真正連帶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本 起訴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 請求被告士華公司、優良公司連帶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 本起訴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 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及被告優良公司雖就目前庫存之系爭產品, 聲請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進行鑑定,惟原告既無法 提出消費者投訴之相關資料,證明系爭產品確有無法於市面 上銷售之情形,況系爭產品於聲請鑑定時均已逾保存期限, 縱能檢測出含有微生物並其數量如何,依現有技術無法區別 係因生產過程或逾保存期限變質、腐敗所致,此有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 年5 月28日FDA 研字第1049902857號 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65 頁),是此部原告及被告優 良公司聲請之證據調查,即無調查之可能性及必要性,併此 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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