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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7號 原   告 吳明翰       陳正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松雨律師       林佳薇律師 被   告 陳吉生 訴訟代理人 余育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部分前經本院於民國10 3年2月14日裁定駁回(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號),原告不服 ,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3年8月13日以103年度抗 字第700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確認原告2人就附表一所示編 號2、3、6、10、12之5筆土地,及附表二編號1至4之4棟建 物有優先承買權。其中就附表二編號1至4之4棟建物部分, 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4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51號判決 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此部分現由台灣高等法院(下 稱高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87號審理中。其餘附表一所示編 號2、3、6、10、12之5筆土地部分,前經本院於103年2月14 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51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 ,此部分經高院於103年8月13日以103年度抗字第700號裁定 廢棄發回本院,原告則於本件10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撤 回關於請求確認原告就附表一所示編號2之土地有優先承買 權部分(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第37、41頁)。是本判決僅就 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原告2人就附表一所示編號3、6、10、12 之4筆土地有優先承買權部分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吳明翰於73年6月1日向訴外人致和皮革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現更名為致和興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和公司) 承租附表一編號1、4、5、7、9、11、13、15、16、17、18 號所示之11筆土地;原告陳正山於73年6月15日向致和公司 承租附表一編號1、4、5、7、8、14、15號所示之7筆土地。 原告等並於上開土地上興建廠房、辦公室及構築附屬道路, 租賃期間15年。原告2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仍依契約約定 方式給付租金,就上開租賃建屋之基地繼續使用、收益,出 租人致和公司從未為反對之意思,前開租地建築房屋契約, 依民法第451條規定,已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㈡94年2 月24日,鈞院93年度執字第492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將致和公司如附表一所示18筆 土地及附表二所示4 棟建物以合併拍賣之方式拍定予拍定人 即被告,原告2 人獲悉前情後,分別於94年3 月1 日、94年 3 月4 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民事聲請狀,主張原告等基於系爭 拍定土地之承租人地位,依民法第426 條之2 、土地法第 104 條第1 項規定,分別就原告等所有建物及附屬道路之基 地(即原告吳明翰為附表一編號1 、4 、5 、7 、9 、11、 13、15、16、17、18號所示之11筆土地;原告陳正山為附表 一編號1 、4 、5 、7 、8 、14、15號所示之7 筆土地)依 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因被告否認原告等之優先購買權 ,原告2 人於94年6 月14日就上開承租之土地向鈞院提起確 認優先購買權之訴,經高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3號判決 認定原告2人就附表一所示編號1、4、5、7、15之土地有共 同優先承買權;原告吳明翰就附表一所示編號9、11、13、 16、17、18之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原告陳正山就附表一所示 編號8、14之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51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下稱前案訴訟)。 ㈢查執行法院將附表一所示18筆土地及4 棟建物定為一標方式 合併拍賣,並拍定予被告,被告需受合併拍賣之條件拘束, 不得僅就合併拍賣之部分標的為購買,意即致和公司與被告 就附表一、二之全部不動產僅成立一買賣契約,原告吳明翰 雖僅就附表一編號1、4、5、7、9、11、13、15、16、17、 18號所示之11筆土地有租賃關係;原告陳正山僅就附表一編 號1、4、5、7、8、14、15號所示之7筆土地有租賃關係, 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所謂「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規 定,原告自應接受致和公司與他人訂立買賣契約之一切條件 ,無從部分不接受或予以變更,是原告自得拍定結果,就 附表一、附表二之全部不動產全數購買。又附表二所示之4 棟建物係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已 經前案訴訟認定原告有優先購買權)、355-4地號土地,且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係以一標方式合併拍賣,為使土地 及建物同歸於一所有權人,俾充分發揮經濟效用,故原告就 附表二所示4棟建物亦應享有優先承買權。 ㈣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拍定之附表一所示編號2 、3 、6 、 10、12之5 筆土地所占比例極微小,且屬零星邊緣,僅作圍 牆、水溝使用,至於被告所拍定附表二之建物老舊不,而 無對外通行道路,對被告毫無利用價值,惟對原告而言,該 等土地及建物既與系爭執行事件所拍定之其他標的以一標方 式合併拍賣,足見坐落位置及其使用價值皆有其不可分性, 故被告以極小比例房地妨害原告等土地整體利用價值,顯係 權利濫用。 ㈤並聲明:確認原告2人就附表一所示編號3、6、10、12之4筆 土地有優先承買權(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第41頁)。 三、被告則抗辯:系爭不動產於拍賣時,原告即無地上權,故無 優先承買權,且法定優先權不可創設,被告否認原告有優先 承買權,況附表一所示編號2、3、6、10、12之5筆土地上還 有其他建物坐落其上,並不是圍牆、水溝等語,並為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於94年2月24日就執行債務人致和公 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18筆土地及附表二所示4筆建物合併 進行第二次拍賣程序,經被告拍定,有第二次拍賣公告、投 標書、拍賣不動產筆錄等附於系爭執行卷(見執行卷一第30 4至307、335、339頁)。而原告2人於94年6月14日,曾對本 件被告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2 人就附表一所示之18筆土地有優先承買權。經本院94年度重 訴字第220號於95年4月26日實體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 訴人(即本件原告2人)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有優先承買權 。」,經高院於97年2月19日以95年度重上字第321號判決上 訴駁回,原告2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 上字第1566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院。經高院以97年 度重上更㈠字第133號受理,而原告2人則於該審言詞辯論程 序中,減縮其等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確認上訴 人吳明翰、陳正山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1、5、12、14、 17之土地(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4、5、7、15所示之土地 )有共同優先承買權;上訴人吳明翰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 號2、3、4、7、11、13之土地(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9、11 、13、16、17、18所示之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上訴人陳正 山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6、8之土地(即本判決附表一編 號8、14所示之土地)有優先承買權。」(見高院97年度重 上更㈠字第133號卷第243、24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而經高院於98年8月18日依原告2人上開減縮後之 聲明,判決原告2人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1號於99年1月21日裁定上訴駁回,而告 確定。原告2人遂依上開前案訴訟之確定判決行使優先承買 權,而於100年7月8日向執行法院繳清附表一編號1、4、5、 7、8、9、11、13、14、15、16、17、18共13筆土地之拍賣 價金(見執行卷三第315至318頁)。惟原告2人並於同日具狀 向執行法院聲請就其餘附表一編號2、3、6、10、12所示之5 筆土地及附表二所示之4筆建物一併優先承買(見執行卷四 第1頁)。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8月8日駁回其等聲 請之處分,原告2人聲明不服,提出異議,經本院以100年度 事聲字第284號裁定駁回其等之異議,原告2人不服,提起抗 告,經高院100年度抗字第1781號裁定抗告駁回。原告2人提 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駁回再抗 告確定,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及前案訴訟卷無訛,並有 上開相關之裁判書及影卷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 第51號卷(下稱本院51號卷)一第44至54頁、第163至165頁 ﹞。 五、原告雖主張: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事件係將附表一之18筆土 地及附表二之4筆建物合併以一標方式拍賣,原告依土地法 第104條「同樣條件」之規定,自得就執行法院合併拍賣之 全部標的主張優先承買等語。惟查: ㈠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 單獨優先承購;又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 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第 10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無 為簡化共有關係,或達到使用與所有合一之目的,以促進 土地之有效利用,具有法定形成權之性質,不容許任意予以 剝奪;又法定優先承買權,為法律所明定,不得任意創設。 執行法院雖將數執行標的合併拍賣,惟並無創設優先承買權 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02 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 01號裁定、101 年度台抗字第337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系 爭執行事件固將附表一之18筆土地及附表二之4 筆建物合併 為一標拍賣,惟依上揭說明,該合併拍賣之執行方法並無創 設優先承買權之效力。原告2人既非附表一編號2、3、6、10 、12所示之5筆土地及附表二所示4筆建物之法定優先承買權 人,即不因上開合併拍賣之執行方法而擴及取得上開土地及 建物之優先承買權。 ㈡又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 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為出賣, 故於執行法院拍賣二筆以上不動產,若經執行法院代債務人 (出賣人)定合併拍賣之條件,並經拍定人依之標買,此際 ,主張優先承購權之人應為合併購買之表示始得認其已依「 同樣條件」之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情形,應係限於下列二 種情形:⒈就合併拍賣之數不動產均有優先承購權之人,其 行使優先承買權,應就合併拍賣之標的中,其有優先承購權 之數標的均為合併購買之表示。而非謂就其並無優先承購權 之其他合併拍賣之標的,亦得創設優先承買權令其優先承購 。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再字第46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 字第432 號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裁定可資參照。⒉ 合併拍賣之標的係依法律規定應一併移轉之情形,例如:農 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 ,故依法即應合併拍賣。此際,合併拍賣之農舍及坐落土地 之應有部分,土地共有人欲行使優先承買權,即應就農舍為 合併購買之表示,此亦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號判 決可資參照。否則,倘不為上開限制,而認只要是出賣人合 併出售或執行法院合併拍賣之數不動產,不論有無上開情形 ,優先承買權人均應一併承買,則可能造成,因出賣人或執 行法院將原無優先承買權人之標的,或優先承買權人不同之 標的,或法律未規定「應」合併拍賣(即應一併移轉)之標 的,藉以同一買賣契約合併出售之方式,恣意創設法律所無 規定之優先承買權,致產生剝奪其他法定優先承買權人之優 先承買權之情形,或藉此方式不當搭售其他標的,或因此發 生綁標等等弊端。因此,本件附表一編號1 、4 、5 、7 、 8 、9 、11、13、14、15、16、17、18所示之土地雖經前案 訴訟判決確定由原告2 人共同或分別優先承買,然原告2 人 係因分別於其等承租之上開土地上,有他筆其等自行因租地 所興建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5 號、2-6號、2-7號之建物存在(見本院51號卷一第218頁反 面),而就上開土地有法定之優先承買權之故。然原告2人 就與上開土地合併拍賣之附表一編號2、3、6、10、12所示 之5筆土地及附表二所示4筆建物,並無法定優先承買權,且 上開不動產亦無應與附表一編號1、4、5、7、8、9、11、13 、14、15、16、17、18所示之土地一併移轉之法律規定,是 依上說明,原告自不得就附表一編號3、6、10、12所示之4 筆土地及附表二所示4筆建物亦主張一併優先承買。 ㈢再者,倘認優先承買權人應就出賣人合併出售或執行法院合 併拍賣之全部標的均為合併購買之表示,始得認已依「同樣 條件」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則查:原告2 人本係分別與致 和公司訂立租賃契約承租土地,其2 人承租之土地範圍不完 全相同,其等於其上所興建之建物亦不同。而附表一之18筆 土地與附表二之4 筆建物雖經執行法院合併為一標拍賣,然 原告2 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及於前案訴訟,原均僅各自就其等 所承租之土地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並經前案訴訟確定判決 確認原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1 、4 、5 、7 、15所示之土地 有共同優先承買權;原告吳明翰另單獨就附表一編號9、11 、13、16、17、18所示之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原告陳正山另 單獨就附表一編號8、14所示之土地有優先承買權。意即前 案訴訟之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原告2人僅就附表一之部分土地 各自行使優先承買權,而未就全部合併拍賣之標的行使優先 承買權係不合法,足認原告謂其等應接受致和公司合併出售 附表一、附表二之不動產之條件,而就附表一、附表二之全 部不動產全數購買,始符合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所謂「 同樣條件」之規定云云屬無據,自不足採。 ㈣且查,系爭執行事件雖合併拍賣附表一之18筆土地及附表二 之4筆建物,然拍賣公告並未訂有「土地共有人或租地建屋 之承租人欲行使優先承購權,應就合併拍賣之全部土地建物 一併承買」之拍賣條件,反而於拍賣公告附註欄第七項訂定 :「本件編號1、2、5、8、9之土地係拍賣土地應有部分, 拍定後不點交,各土地共有人有優先承購權。」之拍賣條件 (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6頁),即附表一編號1、2、5、8、9 之土地共有人,僅就各該共有之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因此, 自難認原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3、6、10、12所示4筆土地有優 先承買權存在。 ㈤況附表一編號2所示348-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訴外人王自強 ,業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對該筆 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並繳清該筆土地之拍賣價金新臺幣34 0萬元,且經執行法院核發該筆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予王自 強收受,而由王自強取得該筆土地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 條第1項規定參照),有土地登記謄本、執行法院100年7月7 日通知函、聲請狀、執行筆錄、執行法院100年8月17日執行 命令、繳費收據、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送達證書可稽(見 執行卷三第358、363頁;執行卷四第8、70、77頁;執行卷 六)。而原告本件起訴原併列王自強為被告(見本院重訴字 卷第3頁民事起訴狀),惟於102年1月8日撤回對王自強之起 訴(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49頁民事撤回起訴狀),並表示: 王自強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348-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認 王自強就該筆土地有優先承買權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6 7頁反面),及於本件10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關於 請求確認原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之 訴(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第37頁)。顯然原告亦認其等就執 行法院合併拍賣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348-1地號土地無應一併 優先承買之必要。 六、綜上,原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3、6、10、12所示4筆土地並無 優先承買權,是其等聲明請求確認其2人就上開4筆土地有優 先承買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附表一: ┌──┬──────────────────────────┐ │土地│ │ ├──┼────────────────────┬─────┤ │編號│地號 │權利範圍 │ ├──┼────────────────────┼─────┤ │1.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1/48 │ ├──┼────────────────────┼─────┤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6 │ ├──┼────────────────────┼─────┤ │3.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全部 │ ├──┼────────────────────┼─────┤ │4.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全部 │ ├──┼────────────────────┼─────┤ │5.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 │ ├──┼────────────────────┼─────┤ │6.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全部 │ ├──┼────────────────────┼─────┤ │7.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全部 │ ├──┼────────────────────┼─────┤ │8.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2 │ ├──┼────────────────────┼─────┤ │9.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2 │ ├──┼────────────────────┼─────┤ │10.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全部 │ ├──┼────────────────────┼─────┤ │1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全部 │ ├──┼────────────────────┼─────┤ │1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全部 │ ├──┼────────────────────┼─────┤ │13.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全部 │ ├──┼────────────────────┼─────┤ │14.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全部 │ ├──┼────────────────────┼─────┤ │15.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全部 │ ├──┼────────────────────┼─────┤ │16.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全部 │ ├──┼────────────────────┼─────┤ │17.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全部 │ ├──┼────────────────────┼─────┤ │18.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全部 │ └──┴────────────────────┴─────┘ 附表二: ┌───────────────────────────────────────┐ │建物 │ ├──┬──┬──────────┬────────┬──────┬──────┤ │編號│建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備 註│ ├──┼──┼──────────┼────────┼──────┼──────┤ │1. │10 │新北市○○區○○○段│新北市五股區凌雲│全部 │ │ │ │ │坑口小段344 、355-4 │路三段二號之三 │ │ │ │ │ │地號 │ │ │ │ ├──┼──┼──────────┼────────┼──────┼──────┤ │2. │7 │新北市○○區○○○段│新北市五股區凌雲│全部 │ │ │ │ │坑口小段344地號 │路三段二號 │ │ │ │ │ │ │ │ │ │ ├──┼──┼──────────┼────────┼──────┼──────┤ │3. │8 │新北市○○區○○○段│新北市五股區凌雲│全部 │ │ │ │ │坑口小段344地號 │路三段二號之一 │ │ │ │ │ │ │ │ │ │ ├──┼──┼──────────┼────────┼──────┼──────┤ │4. │9 │新北市○○區○○○段│新北市五股區凌雲│全部 │已拆除滅失。│ │ │ │坑口小段344地號 │路三段二號之二 │ │ │ │ │ │ │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