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7號
原 告 吳明翰
陳正山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薛松雨
律師
林佳薇律師
被 告 陳吉生
訴訟代理人 余育軍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部分前經本院於民國10
3年2月14日
裁定駁回(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號),原告不服
,提起
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3年8月13日以103年度抗
字第700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確認原告2人就附表一所示編
號2、3、6、10、12之5筆土地,及附表二編號1至4之4棟建
物有優先承買權。其中就附表二編號1至4之4棟建物部分,
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4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51號判決
駁回,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此部分現由台灣高等法院(下
稱高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87號審理中。其餘附表一所示編
號2、3、6、10、12之5筆土地部分,前經本院於103年2月14
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51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
,此部分經高院於103年8月13日以103年度抗字第700號裁定
廢棄發回本院,原告則於本件10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期日撤
回關於請求確認原告就附表一所示編號2之土地有優先承買
權部分(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第37、41頁)。是本判決僅就
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原告2人就附表一所示編號3、6、10、12
之4筆土地有優先承買權部分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吳明翰於73年6月1日向訴外人致和皮革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現更名為致和興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和公司)
承租附表一編號1、4、5、7、9、11、13、15、16、17、18
號所示之11筆土地;原告陳正山於73年6月15日向致和公司
承租附表一編號1、4、5、7、8、14、15號所示之7筆土地。
原告等並於
上開土地上興建廠房、辦公室及構築附屬道路,
租賃
期間15年。原告2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仍依契約約定
方式給付租金,就上開租賃建屋之基地繼續使用、收益,出
租人致和公司從未為反對之意思,前開租地建築房屋契約,
依
民法第451條規定,已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㈡94年2 月24日,
鈞院93年度執字第4927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將致和公司如附表一所示18筆
土地及附表二所示4 棟建物以合併
拍賣之方式拍定予拍定人
即被告,原告2 人獲悉前情後,分別於94年3 月1 日、94年
3 月4 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民事
聲請狀,主張原告等基於系爭
拍定土地之承租人地位,
爰依民法第426 條之2 、土地法第
104 條第1 項規定,分別就原告等所有建物及附屬道路之基
地(即原告吳明翰為附表一編號1 、4 、5 、7 、9 、11、
13、15、16、17、18號所示之11筆土地;原告陳正山為附表
一編號1 、4 、5 、7 、8 、14、15號所示之7 筆土地)依
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嗣因被告否認原告等之優先購買權
,原告2 人於94年6 月14日就上開承租之土地向鈞院提起確
認優先購買權之訴,經高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3號判決
認定原告2人就附表一所示編號1、4、5、7、15之土地有共
同優先承買權;原告吳明翰就附表一所示編號9、11、13、
16、17、18之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原告陳正山就附表一所示
編號8、14之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
字第151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下稱前案訴訟)。
㈢查執行法院將附表一所示18筆土地及4 棟建物定為一標方式
合併拍賣,並拍定予被告,被告需受合併拍賣之條件
拘束,
不得僅就合併拍賣之部分標的為購買,意即致和公司與被告
就附表一、二之全部
不動產僅成立一
買賣契約,原告吳明翰
雖僅就附表一編號1、4、5、7、9、11、13、15、16、17、
18號所示之11筆土地有租賃關係;原告陳正山僅就附表一編
號1、4、5、7、8、14、15號所示之7筆土地有租賃關係,
惟
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所謂「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規
定,原告自應接受致和公司與他人訂立買賣契約之一切條件
,無從部分不接受或
予以變更,是原告自得
按拍定結果,就
附表一、附表二之全部不動產全數購買。又附表二所示之4
棟建物係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已
經前案訴訟認定原告有優先購買權)、355-4地號土地,且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係以一標方式合併拍賣,為使土地
及建物同歸於一
所有權人,俾充分發揮經濟效用,故原告就
附表二所示4棟建物亦應享有優先承買權。
㈣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拍定之附表一所示編號2 、3 、6 、
10、12之5 筆土地所占比例極微小,且屬零星邊緣,僅作圍
牆、水溝使用,至於被告所拍定附表二之建物老舊不
堪,而
無對外通行道路,對被告毫無利用價值,惟對原告而言,該
等土地及建物既與系爭執行事件所拍定之其他標的以一標方
式合併拍賣,足見坐落位置及其使用價值皆有其不可分性,
故被告以極小比例房地妨害原告等土地整體利用價值,顯係
權利濫用。
㈤
並聲明:確認原告2人就附表一所示編號3、6、10、12之4筆
土地有優先承買權(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第41頁)。
三、被告則
抗辯:系爭不動產於拍賣時,原告即無
地上權,故無
優先承買權,且法定優先權不可創設,被告否認原告有優先
承買權,況附表一所示編號2、3、6、10、12之5筆土地上還
有其他建物坐落其上,並不是圍牆、水溝等語,並為答辯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於94年2月24日就執行
債務人致和公
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18筆土地及附表二所示4筆建物合併
進行第二次拍賣程序,經被告拍定,有第二次拍賣公告、
投
標書、拍賣不動產筆錄等附於系爭執行卷(見執行卷一第30
4至307、335、339頁)。而原告2人於94年6月14日,曾對本
件被告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2
人就附表一所示之18筆土地有優先承買權。經本院94年度重
訴字第220號於95年4月26日實體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
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二、確認
上
訴人(即本件原告2人)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有優先承買權
。」,經高院於97年2月19日以95年度重上字第321號判決
上
訴駁回,原告2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
上字第1566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院。經高院以97年
度重上更㈠字第133號受理,而原告2人則於該審言詞辯論程
序中,減縮其等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確認上訴
人吳明翰、陳正山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1、5、12、14、
17之土地(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4、5、7、15所示之土地
)有共同優先承買權;上訴人吳明翰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
號2、3、4、7、11、13之土地(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9、11
、13、16、17、18所示之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上訴人陳正
山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6、8之土地(即本判決附表一編
號8、14所示之土地)有優先承買權。」(見高院97年度重
上更㈠字第133號卷第243、245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而經高院於98年8月18日依原告2人上開減縮後之
聲明,判決原告2人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1號於99年1月21日裁定上訴駁回,而告
確定。原告2人遂依上開前案訴訟之
確定判決行使優先承買
權,而於100年7月8日向執行法院繳清附表一編號1、4、5、
7、8、9、11、13、14、15、16、17、18共13筆土地之拍賣
價金(見執行卷三第315至318頁)。惟原告2人並於同日具狀
向執行法院聲請就其餘附表一編號2、3、6、10、12所示之5
筆土地及附表二所示之4筆建物一併優先承買(見執行卷四
第1頁)。經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100年8月8日駁回其等聲
請之處分,原告2人聲明不服,提出
異議,經本院以100年度
事聲字第284號裁定駁回其等之異議,原告2人不服,提起抗
告,經高院100年度抗字第1781號裁定抗告駁回。原告2人提
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駁回再抗
告確定,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及前案訴訟卷
無訛,並有
上開相關之
裁判書及影卷在卷
可稽﹝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
第51號卷(下稱本院51號卷)一第44至54頁、第163至165頁
﹞。
五、原告雖主張: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事件係將附表一之18筆土
地及附表二之4筆建物合併以一標方式拍賣,原告依土地法
第104條「同樣條件」之規定,自得就執行法院合併拍賣之
全部標的主張優先承買等語。
惟查:
㈠按共有人出賣其
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
單獨優先承購;又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
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第
10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無
非為簡化共有關係,或達到使用與所有合一之目的,以促進
土地之有效利用,具有法定形成權之性質,不容許任意予以
剝奪;又法定優先承買權,為
法律所明定,不得任意創設。
執行法院雖將數執行標的合併拍賣,惟並無創設優先承買權
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02 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
01號裁定、101 年度台抗字第337 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系
爭執行事件固將附表一之18筆土地及附表二之4 筆建物合併
為一標拍賣,惟依
上揭說明,該合併拍賣之執行方法並無創
設優先承買權之效力。原告2人既非附表一編號2、3、6、10
、12所示之5筆土地及附表二所示4筆建物之法定優先承買權
人,即不因上開合併拍賣之執行方法而擴及取得上開土地及
建物之優先承買權。
㈡又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
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為出賣,
故於執行法院拍賣二筆以上不動產,若經執行法院代債務人
(出賣人)定合併拍賣之條件,並經拍定人依之標買,此際
,主張優先承購權之人應為合併購買之表示始得認其已依「
同樣條件」之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情形,應係限於下列二
種情形:⒈就合併拍賣之數不動產均有優先承購權之人,其
行使優先承買權,應就合併拍賣之標的中,其有優先承購權
之數標的均為合併購買之表示。
而非謂就其並無優先承購權
之其他合併拍賣之標的,亦得創設優先承買權令其優先承購
。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再字第46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
字第432 號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裁定
可資參照。⒉
合併拍賣之標的係依法律規定應一併移轉之情形,例如:農
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
,故依法即應合併拍賣。此際,合併拍賣之農舍及坐落土地
之應有部分,土地共有人欲行使優先承買權,即應就農舍為
合併購買之表示,此亦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號判
決可資參照。否則,倘不為上開限制,而認只要是出賣人合
併出售或執行法院合併拍賣之數不動產,不論有無上開情形
,優先承買權人均應一併承買,則可能造成,因出賣人或執
行法院將原無優先承買權人之標的,或優先承買權人不同之
標的,或法律未規定「應」合併拍賣(即應一併移轉)之標
的,藉以同一買賣契約合併出售之方式,恣意創設法律所無
規定之優先承買權,致產生剝奪其他法定優先承買權人之優
先承買權之情形,或藉此方式不當搭售其他標的,或因此發
生綁標等等弊端。因此,本件附表一編號1 、4 、5 、7 、
8 、9 、11、13、14、15、16、17、18所示之土地雖經前案
訴訟判決確定由原告2 人共同或分別優先承買,然原告2 人
係因分別於其等承租之上開土地上,有他筆其等自行因租地
所興建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5
號、2-6號、2-7號之建物存在(見本院51號卷一第218頁反
面),而就上開土地有法定之優先承買權之故。然原告2人
就與上開土地合併拍賣之附表一編號2、3、6、10、12所示
之5筆土地及附表二所示4筆建物,並無法定優先承買權,且
上開不動產亦無應與附表一編號1、4、5、7、8、9、11、13
、14、15、16、17、18所示之土地一併移轉之法律規定,是
依上說明,原告自不得就附表一編號3、6、10、12所示之4
筆土地及附表二所示4筆建物亦主張一併優先承買。
㈢再者,倘認優先承買權人應就出賣人合併出售或執行法院合
併拍賣之全部標的均為合併購買之表示,始得認已依「同樣
條件」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則查:原告2 人本係分別與致
和公司訂立
租賃契約承租土地,其2 人承租之土地範圍不完
全相同,其等於其上所興建之建物亦不同。而附表一之18筆
土地與附表二之4 筆建物雖經執行法院合併為一標拍賣,然
原告2 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及於前案訴訟,原均僅各自就其等
所承租之土地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並經前案訴訟確定判決
確認原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1 、4 、5 、7 、15所示之土地
有共同優先承買權;原告吳明翰另單獨就附表一編號9、11
、13、16、17、18所示之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原告陳正山另
單獨就附表一編號8、14所示之土地有優先承買權。意即前
案訴訟之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原告2人僅就附表一之部分土地
各自行使優先承買權,而未就全部合併拍賣之標的行使優先
承買權係不合法,足認原告謂其等應接受致和公司合併出售
附表一、附表二之不動產之條件,而就附表一、附表二之全
部不動產全數購買,始符合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所謂「
同樣條件」之規定
云云,
洵屬無據,自不足採。
㈣且查,系爭執行事件雖合併拍賣附表一之18筆土地及附表二
之4筆建物,然拍賣公告並未訂有「土地共有人或租地建屋
之承租人欲行使優先承購權,應就合併拍賣之全部土地建物
一併承買」之拍賣條件,反而於拍賣公告附註欄第七項訂定
:「本件編號1、2、5、8、9之土地係拍賣土地應有部分,
拍定後不點交,各土地共有人有優先承購權。」之拍賣條件
(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6頁),即附表一編號1、2、5、8、9
之土地共有人,僅就各該共有之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因此,
自
難認原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3、6、10、12所示4筆土地有優
先承買權存在。
㈤況附表一編號2所示348-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訴外人王自強
,業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對該筆
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並繳清該筆土地之拍賣價金新臺幣34
0萬元,且經執行法院核發該筆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予王自
強收受,而由王自強取得該筆土地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
條第1項規定參照),有土地登記謄本、執行法院100年7月7
日通知函、
聲請狀、執行筆錄、執行法院100年8月17日
執行
命令、繳費收據、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送達證書可稽(見
執行卷三第358、363頁;執行卷四第8、70、77頁;執行卷
六)。而原告本件起訴原併列王自強為被告(見本院重訴字
卷第3頁民事
起訴狀),
惟於102年1月8日撤回對王自強之起
訴(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49頁民事
撤回起訴狀),並表示:
王自強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348-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認
王自強就該筆土地有優先承買權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6
7頁反面),及於本件10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關於
請求確認原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之
訴(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第37頁)。顯然原告亦認其等就執
行法院合併拍賣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348-1地號土地無應一併
優先承買之必要。
六、綜上,原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3、6、10、12所示4筆土地並無
優先承買權,是其等聲明請求確認其2人就上開4筆土地有優
先承買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
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
附
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信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附表一:
┌──┬──────────────────────────┐
│土地│ │
├──┼────────────────────┬─────┤
│編號│地號 │權利範圍 │
├──┼────────────────────┼─────┤
│1.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1/48 │
├──┼────────────────────┼─────┤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6 │
├──┼────────────────────┼─────┤
│3.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全部 │
├──┼────────────────────┼─────┤
│4.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全部 │
├──┼────────────────────┼─────┤
│5.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 │
├──┼────────────────────┼─────┤
│6.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全部 │
├──┼────────────────────┼─────┤
│7.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全部 │
├──┼────────────────────┼─────┤
│8.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2 │
├──┼────────────────────┼─────┤
│9.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2 │
├──┼────────────────────┼─────┤
│10.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全部 │
├──┼────────────────────┼─────┤
│1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全部 │
├──┼────────────────────┼─────┤
│1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全部 │
├──┼────────────────────┼─────┤
│13.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全部 │
├──┼────────────────────┼─────┤
│14.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全部 │
├──┼────────────────────┼─────┤
│15.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全部 │
├──┼────────────────────┼─────┤
│16.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全部 │
├──┼────────────────────┼─────┤
│17.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全部 │
├──┼────────────────────┼─────┤
│18.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全部 │
└──┴────────────────────┴─────┘
附表二:
┌───────────────────────────────────────┐
│建物 │
├──┬──┬──────────┬────────┬──────┬──────┤
│編號│建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備 註│
├──┼──┼──────────┼────────┼──────┼──────┤
│1. │10 │新北市○○區○○○段│新北市五股區凌雲│全部 │ │
│ │ │坑口小段344 、355-4 │路三段二號之三 │ │ │
│ │ │地號 │ │ │ │
├──┼──┼──────────┼────────┼──────┼──────┤
│2. │7 │新北市○○區○○○段│新北市五股區凌雲│全部 │ │
│ │ │坑口小段344地號 │路三段二號 │ │ │
│ │ │ │ │ │ │
├──┼──┼──────────┼────────┼──────┼──────┤
│3. │8 │新北市○○區○○○段│新北市五股區凌雲│全部 │ │
│ │ │坑口小段344地號 │路三段二號之一 │ │ │
│ │ │ │ │ │ │
├──┼──┼──────────┼────────┼──────┼──────┤
│4. │9 │新北市○○區○○○段│新北市五股區凌雲│全部 │已拆除滅失。│
│ │ │坑口小段344地號 │路三段二號之二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