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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除字第 3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除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金長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楙豈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遺失,前經聲請 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145 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 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 二、支票之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有一不 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同一。法院就遺失之支票為准 許之公示催告裁定時,於發票人、發票日、票號等事項有一 項以上之記載錯誤,則公示催告之支票權利與原聲請之權利 ,其內容自非同一,是無論申報權利期間是否屆滿或已否除 權判決,均應將更正之公示催告裁定再行登報,且應自再登 報之日起,重行起算申報權利期間,公示催告程序始為法 。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 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故而,法院就遺失之支票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時,聲請人如發 現就支票之內容有誤寫之顯然錯誤,即應先向法院聲請更正 ,法院裁定更正後,再登載於新聞紙上,始得聲請除權判 決。 三、經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催字第145 號公示 催告案卷,聲請人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聲請本院裁定 准予公示催告,然本件支票號碼為「AH0000000 」,此有票 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可按上開公示催告之裁定誤載為「AA 0000000 」,聲請人於發現上開顯然錯誤後,參諸前揭說明 ,自應先向本院聲請更正上開103 年司催字第145 號公示催 告裁定,再將「原裁定及更正裁定」之內容登載於新聞紙上 ,惟聲請人未向本院聲請更正裁定,即自行更正支票號碼, 並以之登載於新聞紙,致報載支票與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示 支票之同一性有所欠缺,所表彰之票據權利顯非同一,其公 示催告程序自非適法,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從而,聲請 人聲請就附表所示票據為除權判決,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應就原公示催告裁定有誤部分聲請更正,或重新聲 請公示催告後,按遺失票據之正確內容登報,並重行起算申 報權利期間,於期滿始得再聲請除權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 │支票附表: 103年度除字第384號│ ├───┬─────┬─────┬──────┬─────┬─────┬──┤ │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受款│ │ │ │ │ │(新台幣)│ │人 │ ├───┼─────┼─────┼──────┼─────┼─────┼──┤ │001 │伸海有限公│國泰世華銀│103年1月15日│98,280元 │AH0000000 │金長│ │ │司 莊志文 │行福和分行│ │ │ │豐有│ │ │ │ │ │ │ │限公│ │ │ │ │ │ │ │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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