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除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金長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楙豈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遺失,前經聲請
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145 號裁定准許
公示催告在案,茲
申報權利
期間屆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
二、
按支票之
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有一不
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
非同一。法院就遺失之支票為准
許之公示催告裁定時,於發票人、發票日、票號等事項有一
項以上之記載錯誤,則公示催告之支票權利與原聲請之權利
,其內容自非同一,是無論申報權利期間是否屆滿或已否除
權判決,均應將更正之公示催告裁定再行登報,且應自再登
報之日起,重行起算申報權利期間,
公示催告程序始為
適法
。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
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故而,法院就遺失之支票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時,聲請人如發
現就支票之內容有誤寫之顯然錯誤,即應先向法院聲請更正
,
嗣法院裁定更正後,再登載於新聞紙上,始得聲請除權判
決。
三、
經查,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催字第145 號公示
催告案卷,聲請人提出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聲請本院裁定
准予公示催告,然本件支票號碼為「AH0000000 」,此有票
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可按,
惟上開公示催告之裁定誤載為「AA
0000000 」,聲請人於發現上開顯然錯誤後,
參諸前揭說明
,自應先向本院聲請更正上開103 年司催字第145 號公示催
告裁定,再將「原裁定及更正裁定」之內容登載於新聞紙上
,惟聲請人未向本院聲請更正裁定,即自行更正支票號碼,
並以之登載於新聞紙,致報載支票與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示
支票之同一性有所欠缺,所表彰之票據權利顯非同一,其公
示催告程序自非適法,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從而,聲請
人聲請就附表所示票據為除權判決,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應就原公示催告裁定有誤部分聲請更正,或重新聲
請公示催告後,按遺失票據之正確內容登報,並重行起算申
報權利期間,於期滿始得再聲請除權判決,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
│支票附表: 103年度除字第384號│
├───┬─────┬─────┬──────┬─────┬─────┬──┤
│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受款│
│ │ │ │ │(新台幣)│ │人 │
├───┼─────┼─────┼──────┼─────┼─────┼──┤
│001 │伸海有限公│國泰世華銀│103年1月15日│98,280元 │AH0000000 │金長│
│ │司 莊志文 │行福和分行│ │ │ │豐有│
│ │ │ │ │ │ │限公│
│ │ │ │ │ │ │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