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除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永勝帆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家耀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遺失,前經聲請
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766 號裁定准許
公示催告在案,茲
申報權利
期間屆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
除權判決等語
。
二、
按支票之
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有一不
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
非同一。法院就遺失之支票為准
許之公示催告裁定時,於發票人、發票日等事項有一項以上
之記載錯誤,則公示催告之支票權利與原聲請之權利,其內
容自非同一,是無論申報權利期間是否屆滿或已否除權判決
,均應將更正之公示催告裁定再行登報,且應自再登報之日
起,重行起算申報權利期間,
公示催告程序始為
適法。
三、
經查,聲請人提出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聲請本院以102 年
度司催字第766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然本件發票日期為「
民國102 年6 月27日」,此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可詳,
惟
上開公示催告之裁定誤載為「民國102 年6 月29日」,聲請
人並以之登載於新聞紙之上,致其報載支票與本件如附表所
示支票之同一性有所欠缺,所表彰之票據權利顯非同一,其
公示催告程序自非適法,聲請人登載之新聞紙,既有前述之
錯誤,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票據
為除權判決,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應就原公示催
告裁定有誤部分聲請更正,或重新聲請公示催告後,按遺失
票據之正確內容登報,並重行起算申報權利期間,於期滿始
得再聲請除權判決,茲
附此敘明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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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3 年度除第6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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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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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永勝帆布有│玉山銀行連│102年6月27日│35,700元 │BA0000000 │ │
│ │限公司 │城分行 │ │ │ │ │
│ │游家耀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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