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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除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除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永勝帆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家耀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遺失,前經聲請 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766 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 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 二、按支票之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有一不 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法院就遺失之支票為准 許之公示催告裁定時,於發票人、發票日等事項有一項以上 之記載錯誤,則公示催告之支票權利與原聲請之權利,其內 容自非同一,是無論申報權利期間是否屆滿或已否除權判決 ,均應將更正之公示催告裁定再行登報,且應自再登報之日 起,重行起算申報權利期間,公示催告程序始為適法。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聲請本院以102 年 度司催字第766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然本件發票日期為「 民國102 年6 月27日」,此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可詳,惟 上開公示催告之裁定誤載為「民國102 年6 月29日」,聲請 人並以之登載於新聞紙之上,致其報載支票與本件如附表所 示支票之同一性有所欠缺,所表彰之票據權利顯非同一,其 公示催告程序自非適法,聲請人登載之新聞紙,既有前述之 錯誤,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票據 為除權判決,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應就原公示催 告裁定有誤部分聲請更正,或重新聲請公示催告後,按遺失 票據之正確內容登報,並重行起算申報權利期間,於期滿始 得再聲請除權判決,茲附此敘明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 │支票附表: 103 年度除第69 號│ ├───┬─────┬─────┬──────┬─────┬─────┬──┤ │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台幣)│ │ │ ├───┼─────┼─────┼──────┼─────┼─────┼──┤ │001 │永勝帆布有│玉山銀行連│102年6月27日│35,700元 │BA0000000 │ │ │ │限公司 │城分行 │ │ │ │ │ │ │游家耀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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