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除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康廷工程顧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嘉雍
代 理 人 連家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9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支票附表中關於支票號碼「AZ00003」之記載
,應更正為「AZ0000000」。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