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31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邱裕傑
上列
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民國104 年3 月30日
所為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2 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
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
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消債
條例第15條規定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4 年3 月30日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2 號裁定認可
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該裁定於同年4 月8 日送達異議
人,異議人並於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
敘明。
二、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新臺幣(下
同)14,500元、所得稅742 元、勞健保(含父母)2,798 元
、退休自提額1,203 元,
惟參酌新北市最低每月生活費必要
支出為12,439元,個人支出
顯有過高情事,其中伙食費6,00
0 元過高應予酌減、退休自提額則應視是否為工作必要,如
非必要應予刪除,年終獎金僅提列3 分之2 過低,應再提高
清償成數至9 成,父母勞健保是否有扶養事實,如有扶養事
實則所得稅應可扣繳,債務人所提清償比率僅百分之25.44
,
難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三、
經查:
㈠債務人前經本院於103 年9 月16日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6
2 號裁定開始更生,並於開始
更生程序後,提出以1 個月為
1 期、除每年3 月份外每期清償22,631元、共清償6 年72期
、期間每年3 月份當期清償29,964元,總清償金額為1,673,
430 元,清償成數占已申報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金額之百分之
25.4495 之更生方案。該更生方案並經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
權人逾半數同意及視為同意,且同意及視為同意債權人之債
權總額為4,079,217 元,業已逾全部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額之半數,是該更生方案已經通過書面可決,而視為經債權
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另本院司法事務官亦認債務人所提更
生方案
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又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
並促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
案履行之必要,予相對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裁定為如下之限制:㈠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㈡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㈢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㈣不得
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㈤不得投資金融商品
(例
如股票、基金等);㈥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
贈
與。上開各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62
號、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2 號卷宗審閱查核
無訛,並
有卷附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62 號、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232 號民事裁定在卷
可稽。
㈡本件異議人固主張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4,500元,所得
稅743 元、勞健保(含父母)2,798 元、退休自提額1,203
元、伙食費6000元過高,及退休自提額是否為工作必要應予
查明,且參酌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必要支出為12,439元,
債務人個人支出顯有過高情事等
云云。
惟查,上開新北市10
3 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依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2 項規定,係中央、直轄市
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
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定
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
之5 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且該最低生活費標準僅係界定低收入戶之依據,而以家
庭成員總收入平均數為基準。
是以該最低生活費標準僅為政
府相關行政作業上之一般標準,非可一概認定,法院於認定
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是否合理尚應通盤考量具體個
案實際生活之情形,諸如是否有應扶養之人或突發疾病等而
需支出之
扶養費或非預期之醫療費等因素。本件債務人個人
生活費包含租金、伙食費、交通費、電話費、日用及雜支費
共計14,500元。其中每月伙食費6,000 元,核算後每日平均
為200 元,而債務人任職之東宜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台北
市市區00000 0000000000 號第168 頁),衡以該
地區消費情形本較其他地區為高之情,及審酌於債務清理過
程中債務人應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之旨,債務人
提列伙食費每月6,000 元應無過高而不合理之處。是異議人
稱其伙食費過高,並以其每月支出高於低收入戶每月作低生
活費標準等云云,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即非可採。
㈢又債務人有雙親二人,考量有償還債務之需求而未給付其等
扶養費,惟雙親之健保費仍由債務人之薪資負擔,是每月薪
資固定由公司扣除健保費(包含父母)、退休自提額後再發
給予債務人,有其提出之103 年3 月至同年9 月之薪資清單
在卷
可憑(見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2 號第130 頁至13
3 頁)。此等健保費、退休自提額之支出既為公司基於國家
社會福利政策而需依法扣除之部分,性質上亦屬非消費性之
支出,且審酌債務人之雙親均已屆66歲、67歲之高齡(見10
3 年度消債更字第162 號卷宗第16頁),債務人為其等負擔
健保費應無不合理之情,則債務人將該筆支出列為每月必要
支出項目當屬合理,異議人
猶主張該筆項目屬非必要支出應
予剔除,即無理由。至異議人主張債務人所得稅額部分應可
扣繳等乙節,惟關於所得稅可扣除額部分業經債務人於計算
其所得稅額時已自行扣除,此有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報書在卷
可考(見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2 號卷宗第123 頁),
是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㈣另異議人復主張債務人年終獎金僅提出3 分之2 ,更生方案
清償比例僅百分之25.44 ,顯屬過低難認已盡力清償等語。
查本件認可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雖僅佔整體債務比例百分之25
.44 ,然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而應准許,應審酌債權
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
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判斷更生方
案之絕對標準,否則將有失衡平,亦有違消費條例之立法意
旨,尚難僅憑清償成數不符合異議人之主觀期待,即謂更生
方案之清償條件不符公平正義原則。又年終獎金之發放,一
般均在農曆春節將屆之時,基於我國傳統人情倫理亦有因應
節慶而增加額外支出之需求,是債務人雖非將年終獎金全數
提出清償債務,然其已提列3 分之2 之金額,並於每年3 月
份時增加清償金額為每月29,964元,已比一般期數清償金額
高出7,333 元,且亦較符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客觀上並使
更生方案具履行性,是以異議人以年終獎金提列成數過低、
更生方案清償比例過低而認本件更生方案並非公允云云,
揆
諸上開解釋,容非有理。
四、
綜上所述,異議人所執異議之理由,均非有理,本件相對人
所提之更生方案,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處分所得總額扣
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堪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而
足認其已盡力清償,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修正說明意
旨,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
就相對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
如上之限制,尚無顯失公允之處,異議人主張原裁定應予廢
棄,容無足採。是以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內容核屬
公允,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規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認可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於法相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上開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