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45號
聲 明 人 侯茂松
相 對 人 美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美麗
代 理 人 黃壤生
相 對 人 侯文雄
上列聲明
異議人對於
債權人美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
債務人侯文
雄間請求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聲明
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月1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
141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
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4 年3 月11以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1412號,所為駁回其
聲請更正分配表之裁定
,聲明不服提出異議,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依法本院應為聲
請異議有無理由之審理,
合先敘明。
二、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
(一)查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民法第98條前段
定有明文。
經查聲明異議人於101 年12月14日聲明
參與分
配時即聲明「請准聲明人侯茂松(即第一順位
抵押權人實
際
債權人)以新台幣壹千萬元…參與分配」,而於該聲明
參與分配狀之理由中除了敘明抵押權外,並同時檢附該由
債務人侯文雄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
本票正本(即該聲明狀之附件三)(下稱
系爭本票),而
在102 年7 月9 日所陳報之債權計畫書,亦以本金1,000
萬元作為計算基礎,可見當時聲明異議人除了為抵押權人
之身分外,並同時以該本票債權聲明參與分配。因此,雖
聲明異議人侯茂松因不諳
法律,
嗣依鈞處司法事務官之
諭
示:「…要以新麒公司為
聲請人才符合要件,否則就要退
件」等語(豈料,變更聲請人之後,反而不能參與分配,
讓聲明異議人有受騙的感覺),始變更抵押債權之債權人
為新麒公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麒公司),
惟並不
影響聲明異議人侯茂松持該本票聲明參與分配,故有關鈞
處
前揭覆函所指稱之本件「未有」聲明異議人
所稱之侯茂
松於101 年12月14日以
持有債務人侯文雄所簽發、面額為
1,000 萬元之本票債權聲請參與分配等語,恐有誤解。原
裁定仍未能審酌上情,而一昧以原執行程序中並無聲明異
議人持本票債權聲明參與分配,顯然有欠妥當。
(二)
綜上所述,原分配表尚有疏漏,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
定聲明異議,並請將
上開聲明異議人之1,000 萬元本票債
權列入分配。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
執行名義為之;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
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
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
並依前2 條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33條分別定
有明文。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
若未提出執行名義再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者,已實
施執行行為之效力,自不及於該他債權人甚明,執行法院自
不得就他債權人未聲請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
所載之債權,合
併執行程序並同受分配。再者,所謂「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
人之總
擔保」,係指在對人之執行名義中,原則上不限於以
債務人之何項責任財產換價清償,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財
產有選擇執行之
請求權,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以某特定財產供
執行,
是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財產須依法提出執行名義
,並指定執行之
標的物,
非謂屬同一債務人之財產,即得未
經聲請,任意合併執行程序而同受分配。
四、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件聲明異議內容,非就其他債權人之
債權或分配而為爭執,係僅就其有債務人侯文雄所簽發系
爭本票所載之債權,是否應列入本院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
1412號執行事件執行標的所得分配之程序問題,故非屬強
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對分配表之異議,亦無限期命
其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另查,聲明異議人於101 年12月14日以民事聲明參與分配
狀聲請就本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惟聲明異議人嗣於102 年9 月4 日以新麒公司之
法定代理
人身分以民事
聲請狀陳稱:「…二、經查上開參與分配之
時因不諳法律,而誤以聲請人(即新麒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侯茂松(即本件聲明異議人)個人名義聲明參與分配,
惟查侯茂松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因此,爰聲請准予將
原聲明參與分配之侯茂松更正聲明參與分配為聲請人。」
等語,此有民事聲請狀附於本件聲明參與分配卷
可稽。嗣
本院民事執行處即依債權人美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美期公司)、參與分配債權人新麒公司陳報之債權及相關
稅捐債權分別列入於102 年9 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並定
於102 年10月18日實行分配。
(三)茲因債權人美期公司對於上開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經本院於103 年6 月6 日103 年度重訴字第35號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判決)本院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1412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2 年9 月11日日製作之分配表,
對新麒公司所分配11,272,740元之債權額,應予剔除,改
分配與美期公司。系爭判決確定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
3 年8 月22日更正分配表,故除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
利
害關係人對於上開更正分配表認有未依系爭判決意旨辦理
外,不得在執其他理由對分配表異議。本件聲明異議人雖
以103 年8 月22日更正之分配表漏列其1,000 萬元本票債
權為由聲明異議,惟本件因聲明異議人以新麒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身分更正聲明參與分配人為新麒公司後,本件參與
分配債權人即更正為新麒公司,要無聲明異議人參與分配
之聲請事件存在甚明。且本院102 年9 月11日所製作之分
配表經合法送達聲明異議人後,聲明異議人亦認同該分配
表未將聲明異議人之1,000 萬元之本票債權列入分配乙節
並無違誤,是聲明異議人主張本件仍有其以系爭本票聲明
參與分配
云云,自難採信。
(四)從而,聲明異議人既未聲明參與分配本院101 年度司執助
字第1412號,自係未對該案已實施強制執行之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及
上揭法條規定,殊無從列
入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1412號分配表同受分配。聲明異議
人雖執詞稱「然查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聲
明異議人於101 年12月14日聲明參與分配時即已聲明參與
分配,可見當時聲明異議人除了為抵押權人之身分外,並
同時以系爭本票債權聲明參與分配,原分配表尚有疏漏」
云云,惟依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聲明異議人既未參與
分配,
猶以上開等語置辯,殊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
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
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