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49號
異 議 人 龍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上官緒瓏
相 對 人 林利雄
林松雄
林煌財
林福生
林福春
林銘鏱
林美莉
林良雄
林擇湖
鄭楊金妹
王岳嶔
上列
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民國103 年11月5 日
所為101 年度司執字第126659號
拆屋還地等
強制執行事件之
聲請
確定
執行費用額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
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定有明文。次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之規定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11月5 日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2
6659號裁定確定執行費用額,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同年11
月12日)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
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相對人林良雄為
系爭拆屋還地訴訟事件
,雙方於102 年4 月3 日達成協議並訂立協議書,系爭協議
書第三條約定,因
本案所產生之訴訟及執行費用,由雙方各
自負擔,
是以相對人林良雄再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顯無理
由。異議人依判決已如期遷出,於現場執行時,異議人及訴
外人鍾修當場點交,相對人竟拒絕簽名點收,故該執行費不
得再向異議人請求,
爰依法
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
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
債權同時收取;
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
用,得
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
向執行法院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第29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
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
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
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
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次按法院未於
訴訟費用之
裁判
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
計算書、交付
他造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明定。而
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
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
之情形。是此項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債權
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已
否提出證據證明,以確定債務人所應負擔之執行費用數額為
若干,並
非就權利存在
與否為確定,故其償還義務如何,仍
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
法律上之訴
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再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 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
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
顯有差異者,法院得
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
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中有
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
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定有明文。
四、
經查:
(一)系爭房屋於102 年11月11日解除債務人即異議人、訴外人
鍾修之占有,並開始拆除,於同年月18日拆除完畢,本件
執行程序終結,有本院執行筆錄及相對人提出之執行現場
照片等在卷
足憑。是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價額為393
萬1,200 元,應徵執行費為3 萬1,450 元,依相對人聲請
強制執行事項,除請求拆除系爭房屋外(拆除費用另由訴
外人鍾修負擔),並請求異議人應遷出系爭房屋,是上開
執行費3 萬1,450 元自應由異議人與訴外人鍾修平均分擔
,即分別負擔1 萬5,725 元(計算式:31,450÷2 =15,7
25)。
(二)異議人固提出張靜、異議人與李佳駿、林良雄於102 年4
月3 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主張系爭協議書第三條規定,
執行費用應由雙方各自負擔,故相對人林良雄再聲請確定
執行費用,顯無理由
云云,
惟異議人所述
核屬對執行費用
實體
請求權存在與否之爭執,而此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如
有未明,
揆諸上開說明,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
求解決,非屬本件聲明異議所需審究者。從而,本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於法並
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