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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事聲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49號 異 議 人 龍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上官緒瓏 相 對 人 林利雄       林松雄       林煌財       林福生       林福春       林銘鏱       林美莉       林良雄       林擇湖       鄭楊金妹       王岳嶔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3 年11月5 日 所為101 年度司執字第126659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 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定有明文。次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之規定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11月5 日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2 6659號裁定確定執行費用額,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同年11 月12日)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 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林良雄為系爭拆屋還地訴訟事件 ,雙方於102 年4 月3 日達成協議並訂立協議書,系爭協議 書第三條約定,因本案所產生之訴訟及執行費用,由雙方各 自負擔,是以相對人林良雄再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顯無理 由。異議人依判決已如期遷出,於現場執行時,異議人及訴 外人鍾修當場點交,相對人竟拒絕簽名點收,故該執行費不 得再向異議人請求,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 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 向執行法院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第29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 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 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 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 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 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明定。而 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 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 之情形。是此項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債權 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已 否提出證據證明,以確定債務人所應負擔之執行費用數額為 若干,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故其償還義務如何,仍 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 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再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 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 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 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 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中有 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 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系爭房屋於102 年11月11日解除債務人即異議人、訴外人 鍾修之占有,並開始拆除,於同年月18日拆除完畢,本件 執行程序終結,有本院執行筆錄及相對人提出之執行現場 照片等在卷足憑。是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價額為393 萬1,200 元,應徵執行費為3 萬1,450 元,依相對人聲請 強制執行事項,除請求拆除系爭房屋外(拆除費用另由訴 外人鍾修負擔),並請求異議人應遷出系爭房屋,是上開 執行費3 萬1,450 元自應由異議人與訴外人鍾修平均分擔 ,即分別負擔1 萬5,725 元(計算式:31,450÷2 =15,7 25)。 (二)異議人固提出張靜、異議人與李佳駿、林良雄於102 年4 月3 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主張系爭協議書第三條規定, 執行費用應由雙方各自負擔,故相對人林良雄再聲請確定 執行費用,顯無理由云云,惟異議人所述核屬對執行費用 實體請求權存在與否之爭執,而此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如 有未明,揆諸上開說明,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 求解決,非屬本件聲明異議所需審究者。從而,本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於法並 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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